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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參  加  人  張帝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參  加  人  張昌嘉      
            張銘和      
            張瑞美      
            張又真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臺內訴字第1050027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張昌嘉、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064、1065
      及1123地號等3筆土地上,改建鋼骨水泥造建築物1至4樓
      (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派員現場
      會勘,認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
      25條規定,遂予舉發;並以104年12月22日墾企字第10400
      10555號函檢送墾罰字第111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
      強制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系爭建物業於105年6月15日遭被
      告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環境維護課105年6月
      21日簽呈、系爭建物強制拆除照片、違章建築拆除簽到表
      、105年6月27日墾環字第1051002414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
      (第209-221頁)可稽。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
      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
      。是以,原告於105年9月2日具狀(本院卷第113頁)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
    1064、1065及1123地號等3筆土地上,改建系爭建物,經被
    告於104年12月8日派員現場會勘,認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予舉發;並以104年
    12月22日墾企字第1040010555號函檢送墾罰字第11140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嗣被告另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
    並收取拆除費用。原告對上開被告105年1月25日函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之修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
    1.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9條第4款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始須施工前先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後方可施工。而被告
      於104年11月18日以墾環字第1040008883號函訂定發布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原則」第1
      點及第2點載明:「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為協助本園轄區人民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房屋證明案件,特訂定本原則。」、「本園轄區(屏
      東縣)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日期為民國
      66年1月19日,即民國66年1月19日起應依建築法規辦理建
      築申請,民國66年1月19日前已建造完成之房屋得依本原
      則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故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舊違章
      建築之修建,自須依上開規定,判定有無申請許可之必要
      。
    2.系爭建物之一樓原作為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西北側有門與
      「大尖山飯店」之櫃臺接通,系爭建物之2樓、3樓則仍是
      「大尖山飯店」之客房,上下進出均須由「大尖山飯店」
      之樓梯,並無獨立樓梯,顯見系爭建物乃「大尖山飯店」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302號)之一部分
      ,並非獨立建物,此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稅籍資料,而是
      包含於「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302號」建物之稅
      籍範圍內益明。
    3.「大尖山飯店」建物早於3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原告之父
      母、祖父於35年12月21日即設籍遷入居住,早在66年1月
      19日墾丁國家公園轄區(屏東縣)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建
      築管理辦法」之日前,已存在數十年,乃舊違章建築,依
      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原則」
      規定所示,係屬合法房屋。
    4.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複丈日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系爭建物(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
      137.09平方公尺,而「大尖山飯店」建物面積為522.36平
      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面積137.09平方公尺與編號B部分面
      積385.27平方公尺之總和),A部分占全部飯店總面積僅
      26.24%,並沒有超過二分之一,依照建築法第9條第4款
      規定,並無須事先提出申請,亦無須獲得被告許可之後始
      可施工,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
    5.「大尖山飯店」建物基地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062、
      1064、1065、1066、1068、1069、1123、1124等多筆地號
      土地,其中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而系爭建物之前段即是
      占用上開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土地,林務局業於101年
      間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林務局並限
      令原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原告拖延至104年
      11月始不得已施工拆除,然「大尖山飯店」建物乃年代久
      遠之老舊建物,又是海砂屋,鋼筋裸露、水泥剝落處處,
      而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中段部分又恰是樑
      柱位置所在,原告施工之後,發現若僅拆除墾丁段1068、
      1069地號土地上建物,而置坐落於系爭墾丁段1123、1064
      、106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不管,系爭建物必因結構破壞
      而成危險建物,有隨時傾倒之危險,無法順利安全進行,
      不得已乃一併修建系爭建物,原告修建系爭建物,實乃依
      據法院之判決及林務局之命令執行,所為亦屬必要之工程
      範圍,並無違反建築法規。
(二)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
      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系
      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茲退一步言,即使有被告所主張之對
      於部分建物「改建」情事,亦非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申請,
      並無強制拆除之必要,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示,被告應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之行政行為,換言之,即應諭令原告「補辦申請建築執照
      手續」,而非逕採取「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明
      顯違反上開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
      規定
(三)「大尖山飯店」建物係原告與參加人所共有,被告僅對原
      告一人為勒令停工、罰鍰、強制拆除等處分,並不合法:
    1.「大尖山飯店」建物乃原告之父張成智所建,嗣由原告與
      參加人繼承而共有,各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2.系爭建物重新修建,所需費用乃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即參加
      人張帝瑝(原名張昌隆)等2人共同出資。參加人張銘和
      雖於本院106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重
      新蓋鋼筋是張昌益一人的行為,跟張帝瑝沒有關係,而我
      們都是受害者。」等語,然並非事實,此見對原告提出毀
      損房屋告訴者僅有參加人張昌嘉、張銘和等2人,並無參
      加人張帝瑝即可知悉,且原告與參加人張帝瑝談妥「大尖
      山飯店」建物應有部分之買賣,亦在修建完成之後,並非
      在修建之時,參加人張銘和根本不知原告與參加人張帝瑝
      洽談「大尖山飯店」建物應有部分買賣之過程,其所言並
      非事實,實則參加人張銘和與原告迄今仍有多件糾紛、訴
      訟未決,積怨甚深,是參加人張銘和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與參加人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等3人係於105年12
      月19日始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簽立和解
      書,同意將渠等所有「大尖山飯店」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加人張帝瑝雖亦已同意將其所有「大尖山飯店
      」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但尚未在屏東地院簽立和
      解書,參加人張昌嘉則不同意出售。足見在被告作成系爭
      行政處分時,「大尖山飯店」建物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被告僅對原告一人為勒令停工、罰鍰、強制拆除等處分
      ,並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參加人則以:
(一)張帝瑝部分:
    1.系爭建物所附合之大尖山飯店確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
    ⑴查大尖山飯店原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張成智所有,嗣因張
      成智死亡後,由原告及參加人等6人共同繼承,並非原告
      一人單獨所有,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路302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又參加人居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使用大尖山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現由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審理中,益徵
      大尖山飯店確為原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無誤,合先敘明。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故,大尖山飯
      店即便有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且內部相通而
      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建物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參照)。經
      查,系爭建物與大尖山飯店乃係內部相通,且系爭建物北
      側1至3樓部分更是利用大尖山飯店牆壁所建,而與原告及
      參加人所有之合法大尖山飯店建物相連而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建物之2樓、3樓均須由大尖山
      飯店樓梯出入,其本身並無從供獨立使用,此有本院105
      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可佐。由是以觀,系爭建物當屬原告及
      參加人所有大尖山飯店之附屬部分,而為大尖山飯店之一
      部分,大尖山飯店之所有權人應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要無疑義。
    ⑶參加人張帝瑝於原處分作成時,仍為大尖山飯店之公同共
      有人:
    ①參加人張銘和於106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稱於原
      處分作成前,參加人張帝瑝已將其對於大尖山飯店之共有
      權利出賣,參加人張帝瑝當時已非共有人云云。惟查,大
      尖山飯店為原告及參加人公同共有,業如上述,系爭建物
      亦由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共同出資修建,有張帝瑝聲明書
      足證,堪認參加人張帝瑝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仍為大尖
      山飯店之共有人,而無將該共有權利出賣一事。再徵諸大
      尖山飯店房屋稅籍證明書,直至105年12月止,參加人張
      帝瑝仍為大尖山飯店之納稅義務人,故參加人張銘和所述
      顯為道聽塗說,毫無根據,且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不符,自
      不足採信。
    ②尤有進者,參加人張帝瑝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共有權利
      價金款項之支付,苟參加人張帝瑝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將
      共有權利出賣,其若有收受價金,何以仍有前揭屏東地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豈有重複支付價金及不當得
      利補償金予參加人張帝瑝之理,故參加人張銘和上開所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憑,洵無可採,且此亦無法動搖大尖山
      飯店乃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之事實。
    2.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規定,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合法律程序,
      原處分確屬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是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侵害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職權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何,並使參加人對於本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卻怠
      忽職責,未詳加調查大尖山飯店之稅籍資料,用以確認系
      爭建物所有人為何,致未向參加人為本件相關之通知,甚
      至於參加人張帝瑝告知系爭建物為多人共有後,其仍置之
      不理,拒絕查證,並即為強制拆除,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甚鉅,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條規定,自屬違法。
    3.被告僅以原告為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所為之
      原處分,顯然對象有誤,於法不合:
    ⑴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
      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
      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
      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
      第16條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參
      照。
    ⑵由「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路3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知,系爭建物與其所附合之大尖山飯店確為原告與參加
      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或執行拆
      除時,為顧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應依循合法行政程序
      通知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其行政程序始屬完備。
      惟被告既未查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已屬調查未臻
      完備,而參加人張帝瑝於105年6月13日即以「申訴及停止
      執行書」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為多人共有,顯見被告業
      於執行拆除前即知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一人獨有之事實,
      且參加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卻對上開參加人張帝
      瑝之申訴置之不理,亦未向參加人為本件相關之通知,即
      遽行強制拆除,罔顧參加人之權益,顯屬違法,益徵被告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4.縱認系爭建物係屬建築法上應申報之改建行為,原處分仍
      有違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為建築法第86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第1項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
      安全之範圍如下: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
      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
      避難平臺。(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
      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防火間隔。(二)占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
      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⑵縱認系爭建物係屬建築法上應申報之改建行為,被告仍應
      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亦即先依建築法第
      86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手續,而非
      即逕為拆除通知(即原處分)。再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並無影響公共
      安全之情事,亦無立即拆除之必要性、合理性與正當性,
      被告應可將原處分另行通知並送達參加人後,再為執行,
      尚不嫌遲,足見原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相違背等語。
(二)張銘和部分:參加人張銘和、張瑞美及張又真等3人業於
      105年12月1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
      售予原告。而參加人張帝瑝亦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故應無資格針對系爭處分加以爭執。本件系爭建物之重
      建皆為原告一人所為,參加人均不知情,亦未同意。
(三)參加人張昌嘉、張瑞美、張又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該建築物之施工行為係屬舊有建築物之「修繕」
      ,亦即舊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等未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因此無須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許可。惟查,本違建案之實際施工情
      形,係將建築物之一部分完全拆除後,再於原建築基地範
      圍重新建造1至4樓,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依據被告現場
      查報內容,係屬於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改建」,並非原
      告所謂之「修繕」。故被告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對原告作成告發處分,並無違
      失。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建築物係依據法院判決執行拆除,且因建
      築物老舊而隨時有傾倒之危險,才一併修建該建築物。然
      而建築法立法目的之一即為維護公共安全,凡屬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等之建造行為,須依法經由專業建築師簽
      證、相關法規檢討後取得建築管理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以保障人民之居住安全,而非以建築物老舊、海砂
      屋等隨時有傾倒危險之因素而迴避建築法之相關規範。
(三)本件行政處分係針對實質違建之行為人,而與相關未保存
      登記之原有建物是否公同共有無關;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12月11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
      10407106320號函及105年1月12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
      002340號函之內容可知,本件所涉違章建物係由原告獨自
      一人「改建」,被告對於本件行政處分相關應踐行之程序
      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被告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被告104年12月22日墾企字第1040010555號函
    、同年月8日墾罰字第11140號處分書、105年1月25日墾環字
    第1051000297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7、18、19、11、
    73、107頁)可稽。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建造系爭建物
    究屬改建或修繕(合法修建)行為,其未申請建築執照即逕
    行建造,是否構成違章建築?系爭建物是否因附合在尖山大
    飯店而為該飯店共有人全體所有,被告僅以原告為受處分人
    ,命其拆除該建物,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在第3條
      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
      經內政部之核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
      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
      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
      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2條、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主旨:指定墾丁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依據: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公告事項:一
      、指定墾丁國家公園區域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依已發
      布實施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實施管理。二、實施日期:自
      73年12月16日生效。……。」業經內政部73年12月13日臺
      內營字第267682號公告在案;另內政部91年3月22日臺內
      營字第0910082497號函:「……自91年7月1日起,有關墾
      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建管業務改由本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辦理。……。」從而,依內政部73年12月13日臺內
      營字第267682號公告,墾丁國家公園為建築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則內政部依同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以91年3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2497號函核定
      自91年7月1日起,有關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建管業務改由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嗣於97年1月1日
      更名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即被告)辦理,故墾丁國家公
      園區域係經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指定實施建
      築法之地區,並指定其主管建築機關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8日經舉發查報為違章建築,被
      告乃於同日作成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交由原
      告簽收在案,復於105年1月25日函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
      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乙節,此有前揭調查紀
      錄及被告105年1月25日函等附卷足稽。上開105年1月25日
      拆除通知函,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
      原告應依法予以拆除,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該拆除通知函應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83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則原告既不服上開105年1月25日拆除通知函,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三)按「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
      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國家公園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
      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亦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
      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墾丁國家公園遊憩區內所為建築物建
      造行為,應經被告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未經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者,即屬違章建築,若不能
      補辦建造執照或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者,即應予拆除。
(四)經查,原告經營之大尖山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
      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國有土
      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案卷,
      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1-45
      頁)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
      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大尖山飯
      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
      拆除前後之照片(詳見訴願卷第76、77及原處分卷第49-5
      7頁)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詳見本院卷第133-165、235頁)。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
      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4層,與大尖山飯店原建物
      為3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
      在大尖山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
      築法第9條第3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1層,依建築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
      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
      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修建未過
      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
      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五)次按「商店用地以提供遊憩區內遊客之商業服務為目的,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建蔽率不
      得大於60%。」為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2點
      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承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123地號國有
      土地,面積約465平方公尺,該土地分區使用為遊憩區商
      店用地,而大尖山飯店建物即坐落在上開土地乙節,此有
      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訴願卷(第31頁)及本
      院卷(第293、173、235頁)可稽。又大尖山飯店建物扣
      除前述已拆除部分,其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81.94平方
      公尺,而墾丁段112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617.69平方公
      尺,則大尖山飯店建物面積占上開土地面積為61.8%,顯
      已超出上開法令建蔽率不得大於60%之規定,故原告拆除
      大尖山飯店部分建物,即不得在該拆除建物坐落之土地上
      建築房屋;且系爭建物尚無權占用墾丁段1064、1065、10
      66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經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請原告拆屋還地乙節,亦有
      該處104年12月11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10407106320號函影
      本附本院卷(第309頁)足稽。故系爭建物不僅超出其坐
      落土地之建蔽率,且另占用國有土地,乃屬不得補正之實
      質違章建築至明。又原告聲請本院向建築師公會函詢,系
      爭建物得否補辦手續申請,而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乙節,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查,大尖山飯店為原告經營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
      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建物係建造供出租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並由原告單獨與全家便利商店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
      225-235頁)足稽,是原告所述大尖山飯店為其所經營乙
      節,堪予採信。次按系爭建物為原告拆除大尖山飯店部分
      建物後,在拆除之位置重新改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故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為原告無誤。雖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
      均陳稱張帝瑝亦有出資60萬元供原告整修系爭建物,並提
      出張帝瑝書立之聲明書為證,惟未能提出張帝瑝確有給付
      資金給原告之證據以供查證;且據參加人張銘和到院陳稱
      :原告當時要拆大尖山飯店部分建物時,我們都反對,我
      們和張帝瑝一起要告原告,後來張帝瑝將他的部分賣給原
      告,所以張帝瑝已經沒有資格告,我們知道房屋拆了以後
      ,如果再重新建起來就是屬於原告的,房子還沒有拆之前
      ,是我們共有的,所以重新蓋系爭建物是原告1人的行為
      ,跟張帝瑝沒有關係,而我們都是受害者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419頁準備程序筆錄)。又張帝瑝於102年2月8日尚具
      狀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大尖山飯店使用之建物
      為渠等兄弟姊妹6人所共有,原告未受其他共有人(即本
      件參加人)委任管理該建物,自96年9月1日起占有使用全
      部建物之利益,而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乙節,亦有民事
      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影本附本院卷(第301-305頁)為
      憑。綜上可知,參加人張帝瑝既因大尖山飯店之產權與原
      告尚在民事訴訟中,豈有於原告拆除大尖山飯店部分建物
      ,重新改建系爭建物時,再出資供原告整修之理,故參加
      人張銘和所述張帝瑝並未同意原告改建系爭建物乙節,堪
      予採信。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主張張帝瑝亦有出資60萬元
      供原告整修系爭建物云云,尚非可採。退萬步言,縱使張
      帝瑝確有出資供原告整修系爭建物,亦屬其與原告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然該建物既為原告僱工及購買建材所建造,
      原告始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即行為人無誤。
(七)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
      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
      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
      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大尖山飯店為原告及
      參加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33-355頁)可資佐證。次查,系
      爭建物結構樑柱及牆壁均為新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
      第4層,與大尖山飯店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
      不同,而大尖山飯店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之主建物部
      分仍有其舊有之樑柱及牆壁支撐,並無傾覆之虞(詳見原
      處分卷第57頁現場照片),而新建之系爭建物亦有其本身
      自有之樑柱及牆壁(詳見本院卷139-165頁現場照片),
      結構上為各自獨立之建物,此由系爭建物建造時之現場照
      片所呈現兩棟新舊建物結構及外觀截然不同,明顯可分(
      詳見原處分卷第94頁現場照片),足見系爭建物與大尖山
      飯店建物乃屬各自獨立之定著物,而非不可分;雖然系爭
      建物第2、3層與大尖山飯店連通,並由該飯店進出,具有
      使用上不可分之情形,然該建物第1層原告係建造欲出租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故該層有獨立門戶可供進出,仍屬獨
      立之建物,則其第1層既未因附合而由大尖山飯店建物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並得由原告單獨處分拆除,其上第2、3
      層之建物亦將失其基礎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拆除,故本件
      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誤。況
      且,大尖山飯店先前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建物部
      分,林務局係以原告1人為當事人向屏東地院起訴拆屋還
      地,林務局勝訴後,亦由原告1人完成拆除;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第4層部分,經被告舉發為違章建築後,亦經原
      告1人先行完成拆除,為原告所自承;益證原告確為系爭
      建物起造人,且其對該建物具有處分權,得自行拆除該建
      物。退萬步言,縱使認系爭建物第2、3層與大尖山飯店連
      通,並由該飯店進出,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形,因附合
      而為大尖山飯店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惟按「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尋繹其規定之意旨,應受強制執行處分之主體
      固應為建造人,然執行標的為違章建築本身,若其建造人
      眾多而無法確定時,則主管機關實施對強制執行客體之違
      建物為拆除處分時,即不以指明特定之該違建物之建造人
      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乃因違章建築之認定處分屬涉物行政處分之性
      質,故違章建築縱使無法確定建造人,主管機關亦得加予
      拆除。本件系爭建物之位置,原為大尖山飯店建物所在,
      而大尖山飯店為原告所經營,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建造,
      從外觀上其行為人只有原告1人,在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民
      法第811條因附合而成為大尖山飯店建物之重要成分不明
      前,被告逕以行為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確認該建物為違
      章建築,並命其自動拆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
      難謂為違法。是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主張原處分未以原告
      及參加人全體為受處分人,僅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應屬違
      法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擅自建造
      系爭建物,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
      25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
      制執行拆除,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879-9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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