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參 加 人 張帝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參 加 人 張昌嘉 張銘和 張瑞美 張又真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臺內訴字第1050027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張昌嘉、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064、1065 及1123地號等3筆土地上,改建鋼骨水泥造建築物1至4樓 (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派員現場 會勘,認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 25條規定,遂予舉發;並以104年12月22日墾企字第10400 10555號函檢送墾罰字第111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 強制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系爭建物業於105年6月15日遭被 告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環境維護課105年6月 21日簽呈、系爭建物強制拆除照片、違章建築拆除簽到表 、105年6月27日墾環字第1051002414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 (第209-221頁)可稽。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 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 。是以,原告於105年9月2日具狀(本院卷第113頁)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 1064、1065及1123地號等3筆土地上,改建系爭建物,經被 告於104年12月8日派員現場會勘,認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予舉發;並以104年 12月22日墾企字第1040010555號函檢送墾罰字第11140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嗣被告另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 並收取拆除費用。原告對上開被告105年1月25日函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之修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 1.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9條第4款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始須施工前先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後方可施工。而被告 於104年11月18日以墾環字第1040008883號函訂定發布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原則」第1 點及第2點載明:「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為協助本園轄區人民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房屋證明案件,特訂定本原則。」、「本園轄區(屏 東縣)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日期為民國 66年1月19日,即民國66年1月19日起應依建築法規辦理建 築申請,民國66年1月19日前已建造完成之房屋得依本原 則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故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舊違章 建築之修建,自須依上開規定,判定有無申請許可之必要 。 2.系爭建物之一樓原作為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西北側有門與 「大尖山飯店」之櫃臺接通,系爭建物之2樓、3樓則仍是 「大尖山飯店」之客房,上下進出均須由「大尖山飯店」 之樓梯,並無獨立樓梯,顯見系爭建物乃「大尖山飯店」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302號)之一部分 ,並非獨立建物,此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稅籍資料,而是 包含於「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302號」建物之稅 籍範圍內益明。 3.「大尖山飯店」建物早於3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原告之父 母、祖父於35年12月21日即設籍遷入居住,早在66年1月 19日墾丁國家公園轄區(屏東縣)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建 築管理辦法」之日前,已存在數十年,乃舊違章建築,依 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原則」 規定所示,係屬合法房屋。 4.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複丈日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系爭建物(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 137.09平方公尺,而「大尖山飯店」建物面積為522.36平 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面積137.09平方公尺與編號B部分面 積385.27平方公尺之總和),A部分占全部飯店總面積僅 26.24%,並沒有超過二分之一,依照建築法第9條第4款 規定,並無須事先提出申請,亦無須獲得被告許可之後始 可施工,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 5.「大尖山飯店」建物基地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062、 1064、1065、1066、1068、1069、1123、1124等多筆地號 土地,其中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而系爭建物之前段即是 占用上開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土地,林務局業於101年 間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林務局並限 令原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原告拖延至104年 11月始不得已施工拆除,然「大尖山飯店」建物乃年代久 遠之老舊建物,又是海砂屋,鋼筋裸露、水泥剝落處處, 而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中段部分又恰是樑 柱位置所在,原告施工之後,發現若僅拆除墾丁段1068、 1069地號土地上建物,而置坐落於系爭墾丁段1123、1064 、106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不管,系爭建物必因結構破壞 而成危險建物,有隨時傾倒之危險,無法順利安全進行, 不得已乃一併修建系爭建物,原告修建系爭建物,實乃依 據法院之判決及林務局之命令執行,所為亦屬必要之工程 範圍,並無違反建築法規。 (二)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 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系 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茲退一步言,即使有被告所主張之對 於部分建物「改建」情事,亦非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申請, 並無強制拆除之必要,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示,被告應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之行政行為,換言之,即應諭令原告「補辦申請建築執照 手續」,而非逕採取「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明 顯違反上開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 規定 (三)「大尖山飯店」建物係原告與參加人所共有,被告僅對原 告一人為勒令停工、罰鍰、強制拆除等處分,並不合法: 1.「大尖山飯店」建物乃原告之父張成智所建,嗣由原告與 參加人繼承而共有,各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2.系爭建物重新修建,所需費用乃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即參加 人張帝瑝(原名張昌隆)等2人共同出資。參加人張銘和 雖於本院106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重 新蓋鋼筋是張昌益一人的行為,跟張帝瑝沒有關係,而我 們都是受害者。」等語,然並非事實,此見對原告提出毀 損房屋告訴者僅有參加人張昌嘉、張銘和等2人,並無參 加人張帝瑝即可知悉,且原告與參加人張帝瑝談妥「大尖 山飯店」建物應有部分之買賣,亦在修建完成之後,並非 在修建之時,參加人張銘和根本不知原告與參加人張帝瑝 洽談「大尖山飯店」建物應有部分買賣之過程,其所言並 非事實,實則參加人張銘和與原告迄今仍有多件糾紛、訴 訟未決,積怨甚深,是參加人張銘和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與參加人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等3人係於105年12 月19日始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簽立和解 書,同意將渠等所有「大尖山飯店」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加人張帝瑝雖亦已同意將其所有「大尖山飯店 」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但尚未在屏東地院簽立和 解書,參加人張昌嘉則不同意出售。足見在被告作成系爭 行政處分時,「大尖山飯店」建物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被告僅對原告一人為勒令停工、罰鍰、強制拆除等處分 ,並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參加人則以: (一)張帝瑝部分: 1.系爭建物所附合之大尖山飯店確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 ⑴查大尖山飯店原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張成智所有,嗣因張 成智死亡後,由原告及參加人等6人共同繼承,並非原告 一人單獨所有,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路302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又參加人居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使用大尖山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現由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審理中,益徵 大尖山飯店確為原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無誤,合先敘明。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故,大尖山飯 店即便有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且內部相通而 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建物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參照)。經 查,系爭建物與大尖山飯店乃係內部相通,且系爭建物北 側1至3樓部分更是利用大尖山飯店牆壁所建,而與原告及 參加人所有之合法大尖山飯店建物相連而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建物之2樓、3樓均須由大尖山 飯店樓梯出入,其本身並無從供獨立使用,此有本院105 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可佐。由是以觀,系爭建物當屬原告及 參加人所有大尖山飯店之附屬部分,而為大尖山飯店之一 部分,大尖山飯店之所有權人應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要無疑義。 ⑶參加人張帝瑝於原處分作成時,仍為大尖山飯店之公同共 有人: ①參加人張銘和於106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稱於原 處分作成前,參加人張帝瑝已將其對於大尖山飯店之共有 權利出賣,參加人張帝瑝當時已非共有人云云。惟查,大 尖山飯店為原告及參加人公同共有,業如上述,系爭建物 亦由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共同出資修建,有張帝瑝聲明書 足證,堪認參加人張帝瑝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仍為大尖 山飯店之共有人,而無將該共有權利出賣一事。再徵諸大 尖山飯店房屋稅籍證明書,直至105年12月止,參加人張 帝瑝仍為大尖山飯店之納稅義務人,故參加人張銘和所述 顯為道聽塗說,毫無根據,且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不符,自 不足採信。 ②尤有進者,參加人張帝瑝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共有權利 價金款項之支付,苟參加人張帝瑝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將 共有權利出賣,其若有收受價金,何以仍有前揭屏東地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豈有重複支付價金及不當得 利補償金予參加人張帝瑝之理,故參加人張銘和上開所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憑,洵無可採,且此亦無法動搖大尖山 飯店乃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之事實。 2.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規定,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合法律程序, 原處分確屬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是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侵害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職權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何,並使參加人對於本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卻怠 忽職責,未詳加調查大尖山飯店之稅籍資料,用以確認系 爭建物所有人為何,致未向參加人為本件相關之通知,甚 至於參加人張帝瑝告知系爭建物為多人共有後,其仍置之 不理,拒絕查證,並即為強制拆除,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甚鉅,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條規定,自屬違法。 3.被告僅以原告為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所為之 原處分,顯然對象有誤,於法不合: ⑴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 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 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 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 第16條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參 照。 ⑵由「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路3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知,系爭建物與其所附合之大尖山飯店確為原告與參加 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或執行拆 除時,為顧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應依循合法行政程序 通知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其行政程序始屬完備。 惟被告既未查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已屬調查未臻 完備,而參加人張帝瑝於105年6月13日即以「申訴及停止 執行書」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為多人共有,顯見被告業 於執行拆除前即知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一人獨有之事實, 且參加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卻對上開參加人張帝 瑝之申訴置之不理,亦未向參加人為本件相關之通知,即 遽行強制拆除,罔顧參加人之權益,顯屬違法,益徵被告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4.縱認系爭建物係屬建築法上應申報之改建行為,原處分仍 有違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為建築法第86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第1項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 安全之範圍如下: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 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 避難平臺。(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 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防火間隔。(二)占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 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⑵縱認系爭建物係屬建築法上應申報之改建行為,被告仍應 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亦即先依建築法第 86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手續,而非 即逕為拆除通知(即原處分)。再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並無影響公共 安全之情事,亦無立即拆除之必要性、合理性與正當性, 被告應可將原處分另行通知並送達參加人後,再為執行, 尚不嫌遲,足見原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相違背等語。 (二)張銘和部分:參加人張銘和、張瑞美及張又真等3人業於 105年12月1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 售予原告。而參加人張帝瑝亦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故應無資格針對系爭處分加以爭執。本件系爭建物之重 建皆為原告一人所為,參加人均不知情,亦未同意。 (三)參加人張昌嘉、張瑞美、張又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該建築物之施工行為係屬舊有建築物之「修繕」 ,亦即舊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等未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因此無須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許可。惟查,本違建案之實際施工情 形,係將建築物之一部分完全拆除後,再於原建築基地範 圍重新建造1至4樓,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依據被告現場 查報內容,係屬於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改建」,並非原 告所謂之「修繕」。故被告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對原告作成告發處分,並無違 失。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建築物係依據法院判決執行拆除,且因建 築物老舊而隨時有傾倒之危險,才一併修建該建築物。然 而建築法立法目的之一即為維護公共安全,凡屬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等之建造行為,須依法經由專業建築師簽 證、相關法規檢討後取得建築管理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以保障人民之居住安全,而非以建築物老舊、海砂 屋等隨時有傾倒危險之因素而迴避建築法之相關規範。 (三)本件行政處分係針對實質違建之行為人,而與相關未保存 登記之原有建物是否公同共有無關;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12月11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 10407106320號函及105年1月12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 002340號函之內容可知,本件所涉違章建物係由原告獨自 一人「改建」,被告對於本件行政處分相關應踐行之程序 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被告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被告104年12月22日墾企字第1040010555號函 、同年月8日墾罰字第11140號處分書、105年1月25日墾環字 第1051000297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7、18、19、11、 73、107頁)可稽。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建造系爭建物 究屬改建或修繕(合法修建)行為,其未申請建築執照即逕 行建造,是否構成違章建築?系爭建物是否因附合在尖山大 飯店而為該飯店共有人全體所有,被告僅以原告為受處分人 ,命其拆除該建物,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在第3條 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 經內政部之核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 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 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 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2條、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主旨:指定墾丁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依據: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公告事項:一 、指定墾丁國家公園區域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依已發 布實施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實施管理。二、實施日期:自 73年12月16日生效。……。」業經內政部73年12月13日臺 內營字第267682號公告在案;另內政部91年3月22日臺內 營字第0910082497號函:「……自91年7月1日起,有關墾 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建管業務改由本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辦理。……。」從而,依內政部73年12月13日臺內 營字第267682號公告,墾丁國家公園為建築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則內政部依同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以91年3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2497號函核定 自91年7月1日起,有關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建管業務改由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嗣於97年1月1日 更名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即被告)辦理,故墾丁國家公 園區域係經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指定實施建 築法之地區,並指定其主管建築機關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8日經舉發查報為違章建築,被 告乃於同日作成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交由原 告簽收在案,復於105年1月25日函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 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乙節,此有前揭調查紀 錄及被告105年1月25日函等附卷足稽。上開105年1月25日 拆除通知函,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 原告應依法予以拆除,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該拆除通知函應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83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則原告既不服上開105年1月25日拆除通知函,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三)按「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 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國家公園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 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亦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 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墾丁國家公園遊憩區內所為建築物建 造行為,應經被告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未經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者,即屬違章建築,若不能 補辦建造執照或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者,即應予拆除。 (四)經查,原告經營之大尖山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 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068、1069地號國有土 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案卷, 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1-45 頁)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 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大尖山飯 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 拆除前後之照片(詳見訴願卷第76、77及原處分卷第49-5 7頁)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詳見本院卷第133-165、235頁)。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 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4層,與大尖山飯店原建物 為3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 在大尖山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 築法第9條第3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1層,依建築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 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 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修建未過 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 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五)次按「商店用地以提供遊憩區內遊客之商業服務為目的,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建蔽率不 得大於60%。」為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2點 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承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1123地號國有 土地,面積約465平方公尺,該土地分區使用為遊憩區商 店用地,而大尖山飯店建物即坐落在上開土地乙節,此有 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訴願卷(第31頁)及本 院卷(第293、173、235頁)可稽。又大尖山飯店建物扣 除前述已拆除部分,其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81.94平方 公尺,而墾丁段112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617.69平方公 尺,則大尖山飯店建物面積占上開土地面積為61.8%,顯 已超出上開法令建蔽率不得大於60%之規定,故原告拆除 大尖山飯店部分建物,即不得在該拆除建物坐落之土地上 建築房屋;且系爭建物尚無權占用墾丁段1064、1065、10 66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經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請原告拆屋還地乙節,亦有 該處104年12月11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10407106320號函影 本附本院卷(第309頁)足稽。故系爭建物不僅超出其坐 落土地之建蔽率,且另占用國有土地,乃屬不得補正之實 質違章建築至明。又原告聲請本院向建築師公會函詢,系 爭建物得否補辦手續申請,而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乙節,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查,大尖山飯店為原告經營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 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建物係建造供出租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並由原告單獨與全家便利商店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 225-235頁)足稽,是原告所述大尖山飯店為其所經營乙 節,堪予採信。次按系爭建物為原告拆除大尖山飯店部分 建物後,在拆除之位置重新改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故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為原告無誤。雖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 均陳稱張帝瑝亦有出資60萬元供原告整修系爭建物,並提 出張帝瑝書立之聲明書為證,惟未能提出張帝瑝確有給付 資金給原告之證據以供查證;且據參加人張銘和到院陳稱 :原告當時要拆大尖山飯店部分建物時,我們都反對,我 們和張帝瑝一起要告原告,後來張帝瑝將他的部分賣給原 告,所以張帝瑝已經沒有資格告,我們知道房屋拆了以後 ,如果再重新建起來就是屬於原告的,房子還沒有拆之前 ,是我們共有的,所以重新蓋系爭建物是原告1人的行為 ,跟張帝瑝沒有關係,而我們都是受害者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419頁準備程序筆錄)。又張帝瑝於102年2月8日尚具 狀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大尖山飯店使用之建物 為渠等兄弟姊妹6人所共有,原告未受其他共有人(即本 件參加人)委任管理該建物,自96年9月1日起占有使用全 部建物之利益,而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乙節,亦有民事 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影本附本院卷(第301-305頁)為 憑。綜上可知,參加人張帝瑝既因大尖山飯店之產權與原 告尚在民事訴訟中,豈有於原告拆除大尖山飯店部分建物 ,重新改建系爭建物時,再出資供原告整修之理,故參加 人張銘和所述張帝瑝並未同意原告改建系爭建物乙節,堪 予採信。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主張張帝瑝亦有出資60萬元 供原告整修系爭建物云云,尚非可採。退萬步言,縱使張 帝瑝確有出資供原告整修系爭建物,亦屬其與原告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然該建物既為原告僱工及購買建材所建造, 原告始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即行為人無誤。 (七)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 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 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 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大尖山飯店為原告及 參加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33-355頁)可資佐證。次查,系 爭建物結構樑柱及牆壁均為新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 第4層,與大尖山飯店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 不同,而大尖山飯店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之主建物部 分仍有其舊有之樑柱及牆壁支撐,並無傾覆之虞(詳見原 處分卷第57頁現場照片),而新建之系爭建物亦有其本身 自有之樑柱及牆壁(詳見本院卷139-165頁現場照片), 結構上為各自獨立之建物,此由系爭建物建造時之現場照 片所呈現兩棟新舊建物結構及外觀截然不同,明顯可分( 詳見原處分卷第94頁現場照片),足見系爭建物與大尖山 飯店建物乃屬各自獨立之定著物,而非不可分;雖然系爭 建物第2、3層與大尖山飯店連通,並由該飯店進出,具有 使用上不可分之情形,然該建物第1層原告係建造欲出租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故該層有獨立門戶可供進出,仍屬獨 立之建物,則其第1層既未因附合而由大尖山飯店建物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並得由原告單獨處分拆除,其上第2、3 層之建物亦將失其基礎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拆除,故本件 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誤。況 且,大尖山飯店先前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建物部 分,林務局係以原告1人為當事人向屏東地院起訴拆屋還 地,林務局勝訴後,亦由原告1人完成拆除;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第4層部分,經被告舉發為違章建築後,亦經原 告1人先行完成拆除,為原告所自承;益證原告確為系爭 建物起造人,且其對該建物具有處分權,得自行拆除該建 物。退萬步言,縱使認系爭建物第2、3層與大尖山飯店連 通,並由該飯店進出,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形,因附合 而為大尖山飯店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惟按「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尋繹其規定之意旨,應受強制執行處分之主體 固應為建造人,然執行標的為違章建築本身,若其建造人 眾多而無法確定時,則主管機關實施對強制執行客體之違 建物為拆除處分時,即不以指明特定之該違建物之建造人 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乃因違章建築之認定處分屬涉物行政處分之性 質,故違章建築縱使無法確定建造人,主管機關亦得加予 拆除。本件系爭建物之位置,原為大尖山飯店建物所在, 而大尖山飯店為原告所經營,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建造, 從外觀上其行為人只有原告1人,在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民 法第811條因附合而成為大尖山飯店建物之重要成分不明 前,被告逕以行為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確認該建物為違 章建築,並命其自動拆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 難謂為違法。是原告及參加人張帝瑝主張原處分未以原告 及參加人全體為受處分人,僅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應屬違 法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擅自建造 系爭建物,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 25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 制執行拆除,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879-9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