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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繼承登記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垂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全烈      
訴訟代理人  陳文魁       
            吳芃璇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50092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被繼承人盧萬炳所有之彰化縣大村鄉○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惟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於民國45
    年間並未完成土地總登記申報程序,土地登記舊簿登載盧萬
    炳為所有權人並非正確,然此結果於64年間轉載於土地新簿
    ,88年間亦由原資料電腦化續登載所有權人為盧萬炳。被告
    函請原告提出證明具體產權之文件以補正程序,原告屆期未
    提出,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原登記名義人盧萬
    炳之登記為空白,以105年1月29日員地一字第1050000759號
    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一),並以105年1月29日員駁字第
    000013號通知書駁回原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地政登記機關明確依法登記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盧萬炳所有;嗣於 64 年間,土地登記新簿資料
      仍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盧萬炳所有,並有登簿校
      對人員蓋章;又 88 年間電腦化登記簿續登載所有權人為
      盧萬炳,足見糸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
      萬炳無誤,且經土地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並重複再三校對登
      記在案,以上事實並有被告所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證物為憑,足見系爭土地業已依法登記所有權在案。
      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
      人盧萬炳所有,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規定:「土地權利經
      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
      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
      ,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
      登記完畢。」經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地政登記機關於
      45 年 1 月 8 日登記為原告盧垂界之被繼承人盧萬炳所
      有,該登記縱無校對人蓋章,惟該時究竟為何無校對人蓋
      章?係因校對人疏失?抑或缺乏繳驗文件?抑或其他原因
      ?因已事隔多年,已無法釐清真正事實。惟嗣後於 64 年
      間,土地登記新簿資料再次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盧萬炳所有,該登載並有登簿校對人員蓋章,依前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已屬於登記完竣;又 88
      年間電腦化登記簿續登載所有權人為盧萬炳,當時並依系
      統規範登錄、校對,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亦屬於登記完竣。
(二)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疑義,乃針對被告內部留存
      之登載資料年久散佚或登載人員漏未蓋章等情所生,並非
      另有他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首先敘明。又依最高法
      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完畢後,利
      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
      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
      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
      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足見土地法第
      69 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者為限,且未經司法機關審判,不得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即未經司法機關審判,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原登記
      之所有權法律關係。
(三)被告就原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進行調查
      ,並以 104 年 10 月 6 日員地一字第 1040007272 號函
      坦承系爭土於總登記申報時,究為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案件
      而遭駁回、或縣市政府漏未辦理,已不可考云云,足見被
      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盧萬炳
      係屬錯誤登記之情。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明文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系爭土地
      之登載事項,並未發現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之情形,蓋所有申請登記資料,已因被告未加保存而散
      佚,被告就本案所生疑義,不過僅係針對光復初期之登載
      其中登記員蓋章欄位為空白乙節存有疑義,惟該欄位空白
      應僅屬登載人員之疏忽而遺漏,豈可以該承辦人員之疏忽
      遺漏,即無端認定原所有權人盧萬炳之所有權即應逕於塗
      銷,足見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益。
(四)況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
      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
      施行之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要
      旨:「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
      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
      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
      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
      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
      銷。」按本件不動產物權自光復初期即已明確登記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盧萬炳所有,且經被告重複再三校對而登載於
      舊土地登記簿及電子土地登記資料中,足見盧萬炳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疑義。況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之明文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登記名義
      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
      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
      力。按被告並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指之真正權利人
      ,其自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五)按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明文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
      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
      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早在光復初期即已登記為原
      告之被繼承人盧萬炳所有,且確實係在土地法施行後,於
      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登載在案
      ,依法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足見該登記依法
      定程序係歷經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土地登記規則、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
      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等規定,依
      法完成所有之審查、公告及登記程序後,始為該所有權登
      記,顯無被告所稱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及第 144 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更無被告所認屬於
      無主地之情。按 45 年迄今已有 60 年之久,且光復初期
      社會情勢尚未穩定,又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期甚短,承辦人
      員難免存有疏失或遺漏,而本案舊登記簿縱無校對人蓋章
      ,或無權狀文號,惟此事究竟單純係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
      ,或有其他原因,因事隔已久,均已難以考究。又原告為
      盧萬炳之男孫,並非子女,原告對於盧萬炳所有之文書資
      料保存,顯然難以瞭解。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等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實務見解,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此權利亦非登記機關所
      得推翻。
(六)另最高行政法院另案 89 年度判字第 3084 號判決,該案
      之土地,於 35 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由當時芬園鄉鄉民
      黃榮蒼代為申報,申報名義為「上帝廟」,而土地臺帳卻
      錯誤記載該筆土地「無人申報」,致該土地被登記為國有
      。又該案經原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核發相關文件後,地政機
      關亦主張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出帳之記載,並無所
      有權人資料,而於 35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所有權時,
      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係由
      黃榮蒼代為申報,且申報書上未蓋有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
      審查委員會審查章、收件文號及校對、承辦人員章,故該
      案被告地政機關亦主張該申報並未依法完成申報手續,而
      駁回該案原告之申請。惟最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判決亦肯認
      該案申請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請併予審酌。
(七)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亦有明定。則地政機
      關對於各種登記申請案件之實質審查程序,自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既坦承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時
      ,究為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縣市政府漏未辦理已不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究為何種事實?並
      無任何資料可資證實。又系爭土地自 45 年迄今歷經 3
      次土地所有權登記,均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盧萬炳,事後
      2 次也確實均有校對人員之蓋章,並無任何缺失,此登記
      效力,均不容被告任意推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應作
      成准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舊簿、土地登記新簿記載為
      盧萬炳所有,新簿並有登簿校對人員蓋章;又 88 年間電
      腦化登記簿續登載所有權人為盧萬炳,足見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確為盧萬炳無誤。被告坦承系爭土地於總登記申報
      時,究為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案件而遭駁回、或縣市政府漏
      辦,已不可考,足見被告並無足證土地登記為盧萬炳係屬
      錯誤登記。然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雖有記載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賴
      文戟、盧萬炳;惟申報書未蓋憑證、土地臺帳校對章及承
      辦人員章,難謂已完成申報及土地總登記、登記為賴文戟
      所有;舊簿未蓋所有權狀、登記員章,難認已登記完畢由
      盧萬炳取得所有權。至於新簿所有權部雖記載為盧萬炳,
      且經登簿、校對人員蓋章,係因未察舊簿權利狀態是否已
      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另電腦化登記簿
      之登載,經新簿轉錄作業後,僅有登記形式外觀。準此,
      申報書及舊簿無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即難認光復初期已完
      成申報為賴文戟所有之總登記,更未如原告所陳已登記為
      盧萬炳所有。
(二)原告復稱,未經司法機關審判,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原登記
      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登載事項,因原申請登
      記資料已因被告未加保存而散佚,並未有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被告不過僅係針對光復初期之
      登載其中登記員蓋章欄位為空白存有疑義,豈可無端認定
      原所有權人盧萬炳之所有權應逕予塗銷?被告之處分顯然
      違法,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惟本件系爭土地既
      經被告認未完成總登記,且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被告自當
      依法辦理塗銷登記,為保障原告權益,塗銷登記前,先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2、104 至 106 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因期限屆至,以原告陳述內容及所附文件,仍
      未能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為盧萬炳,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函報彰化縣政府查明核准後,逕為塗銷原登記名
      義人盧萬炳為無主土地。爰此,系爭土地登記有錯誤之情
      形,被告通知原告為陳述意見後,因未能確認土地所有權
      人為盧萬炳,再為塗銷登記,並未如原告所指任意變更所
      有權屬、無端認定並侵害權益之事。
(三)原告再稱,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要旨,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推定力。被告
      非真正權利人,自不得推翻其推定力。惟依 98 年 1 月
      23 日民法第 759 條之 1 增訂理由:「……土地法第 43
      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
      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
      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是該條文所
      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再依土地法第
      43 條、司法院 29 年 1 月 16 日院字第 1956 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例,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
      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因此,系爭土地並未有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名義人為盧萬炳而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並完
      成登記,並無土地法第 43 條登記絕對效力,有登記錯誤
      情形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辦理。
(四)原告又稱,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系爭土地早在光復
      初期即已登記為盧萬炳所有,且確實在土地法施行後,於
      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在案,依
      法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已依法完成審查、
      公告及登記程序,顯無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及第 144 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更無被告所認屬
      無主地之情。本件依登記簿資料,系爭土地未完成土地總
      登記,係因未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記載及登記程序相關人
      員蓋章。再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
      法第 14 條:「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
      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
      土地。」、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 3
      條:「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土地權利,應即通知
      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限即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政府
      依法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雖有「無人申報、公
      告期間無異議作為國有、無主土地」戳記,並已加蓋人員
      名章;惟依內政部 70 年 4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7330
      號函略以:「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
      」,難謂已為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於塗銷原登記名義人
      盧萬炳之登記後,所有權為空白,爰循逾總登記期限無人
      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4 款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並踐行相關程序。
(五)依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
      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
      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
      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62 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
      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即謂申請更正登記,須有已登
      記完畢之原登記存在。系爭土地既未完成土地總登記申報
      ,本所遂循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塗銷原登記名義人盧
      萬炳之登記(目前登記簿所有權部為「空白」),並已補
      辦無主土地公告中,於公告期間 1 年內,無論盧萬炳、
      賴文戟之繼承人或其他真正所有權人均可提出權利證明辦
      理申報。綜上,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辦理
      ,登記原因為「逕為塗銷」,係將原未合法完成登記之記
      載塗銷,現登記簿所有權部空白為無主土地;並非原告所
      稱「更正」登記。原告認被告將所有權人為盧萬炳之登記
      任意塗銷、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實屬混淆誤解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 43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 37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在於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
      權利之第三人,對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
      登記機關須登記原因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始得依法
      院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塗銷登記。是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
      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
      權利(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另按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
      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
      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
      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
      土地權利,應即通知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期即視為
      無主土地由縣市政府依法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
      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2 條分別規定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
      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
      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
(三)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
      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
      所規定。此規定,源自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增訂之同
      規則第 132 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
      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該次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
      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
      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
      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
      登記。」;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則係 90
      年 9 月 14 日修正時,將原第 132 條規定予以修正,於
      修正後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明定得塗銷之情形
      ,修正理由為:「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
      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
      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
      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修正
      文字。」依此,可知於不涉私權爭執,純屬登記機關之疏
      失之錯誤登記,即得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
      後為塗銷。至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規定,所謂「錯誤」
      ,應與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
      誤」為相同解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四)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雖有記載登記名義人分別為
      賴文戟、盧萬炳;惟申報書上方未蓋憑證、土地臺帳校對
      章,亦未蓋有承辦人員章,難謂已完成申報及土地總登記
      、登記為賴文戟所有;舊簿未蓋所有權狀、登記員章,難
      認已登記完畢由盧萬炳取得所有權。至於新簿所有權部雖
      記載為盧萬炳,且經登簿、校對人員蓋章,係因未察舊簿
      權利狀態是否已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另電腦化登記簿之登載,經新簿轉錄作業後,僅有登記形
      式外觀。乃認系爭土地於 45 年間並未完成土地總登記申
      報程序,土地登記舊簿登載盧萬炳為所有權人並非正確,
      並函請原告提出證明具體產權之文件以補正程序,原告屆
      期未提出,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塗銷原登記名
      義人盧萬炳之登記為空白,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並以原
      處分二駁回原告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
      臺帳影本、被告 104 年 11 月 5 日員地一字第 
      1040008088 號函、104 年 12 月 9 日員地一字第
      1040008894 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五)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登記縱無校對人蓋章,因事隔多年,已
      無法釐清真正事實,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
      盧萬炳係屬錯誤登記之情事等語。惟查重測前○○段 000
      及 000-2 地號土地亦均登記為盧萬炳所有,日據時期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由賴文戟移轉買賣予盧萬炳;於
      35 年間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所
      有權人為盧萬炳,申報人亦為盧萬炳,申報書上方並蓋有
      憑證校對、土地臺帳校對之印章,辦理經過欄之收件人、
      登記人亦各蓋有承辦人印章;另亦有保證人盧雲卿於 35
      年 6 月 4 日出具之保證書;土地臺帳亦記載由賴文戟移
      轉所有權予盧萬炳(見訴願卷第 44 頁至第 49 頁、第
      60 頁至第 64 頁)。然卷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賴文戟;於 35 年間申報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所有權人為賴文戟,申
      報人則為鄉長賴披沙,惟該申報書上方未蓋有憑證校對、
      土地臺帳校對等印章,辦理經過欄之收件人、驗證人、登
      記人、還證人均係空白未蓋章;另土地臺帳亦記載無人申
      報民國 36.1.31、公告期間無異議作為國有 36.5.31、無
      主土地 36.6.1,並蓋有秀琴印章。光復後之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卻記載 35 年 6 月 6 日員字 2 號收
      件、45 年 1 月 8 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盧萬炳,並於
      64 年間轉載於土地新簿,88 年亦由原資料電腦化續登載
      所有權人為盧萬炳。綜觀兩造均未爭執已由盧萬炳取得所
      有權之重測前○○段 000、000-2 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土
      地,前者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盧萬
      炳,後者仍為賴文戟;35 年間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前者亦載明所有權人為盧萬炳,並由其
      提出申報,其上方並蓋有憑證校對、土地臺帳校對之印章
      ,辦理經過欄之收件人、登記人亦各蓋有承辦人印章,惟
      後者卻載明所有權人為賴文戟,並由鄉長賴披沙代為申報
      ,且其上方未蓋有憑證校對、土地臺帳校對等印章,辦理
      經過欄之收件人、驗證人、登記人、還證人均係空白未蓋
      章。苟系爭土地確係盧萬炳所有,為何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卻仍記載所有權人為賴文戟?盧萬炳於臺灣光復
      後申請土地總登記時知曉以其名義提出申報前者之土地,
      何以卻未申報系爭土地,致由鄉長賴披沙代為申報?又何
      以確為盧萬炳所有之前者土地,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上方及經辦人欄應蓋之印章均已完備,惟系爭
      土地申報書上方及經辦人欄應蓋之印章均付闕如。另佐以
      前者之土地臺帳記載由賴文戟移轉所有權予盧萬炳,系爭
      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無主土地、無人申報(應係雖由賴披
      沙代為申報,惟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且申報程序
      未完成,視為無人申報)。足證系爭土地於 35 年間為土
      地總登記時,未能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第 2 條所定提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證明,
      致承辦人員依同辦法第 7 條所定「縣(市)政府接受申
      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
      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
      ,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
      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
      別依法處理。」,而未於該申報書上方之憑證校對、土地
      臺帳校對等及辦理經過欄內蓋章,並於土地臺帳上記載無
      主土地、無人申報。嗣系爭土地卻於 45 年 1 月 8 日記
      載所有權人為盧萬炳,惟未見盧萬炳有何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證明書件,是系爭土地之登記顯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原告訴稱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盧萬炳係屬錯誤登記等語,
      核無足採。
(六)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於登
      記簿,應校對完竣,並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始為
      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於 35 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經校
      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已如前述,自屬尚未
      登記完畢為盧萬炳所有。至於新簿所有權部雖記載為盧萬
      炳,且經登簿、校對人員蓋章,係因未察舊簿權利狀態是
      否已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另電腦化登
      記簿之登載,亦係就新簿資料轉錄,僅具登記形式外觀。
      準此,申報書及舊簿無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即難認光復初
      期已完成申報總登記,原告所稱已登記為盧萬炳所有,亦
      無足採。
(七)另依前揭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於期限內換發土地
      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
      土地總登記。即若因地政機關人員之疏失未加蓋校對人員
      名章,惟若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號土地登記總簿者
      ,仍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盧萬炳為原告之
      祖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保存好,已經遺失等語。惟查
      所有權狀依國人通念,係屬重要證件,莫不妥善保存並傳
      諸後代,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無法主
      張已依該條規定辦理完成土地總登記。
(八)復按土地法第 43 條所定之依本法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所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均係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
      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並非於
      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載所有權人為盧萬炳,
      其事實上既不存在有此權利,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
      之登記,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
      則參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被告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自得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其於報
      經彰化縣政府查明核准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原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之系爭土地,
      塗銷原登記名義人盧萬炳之登記為空白,並補辦無主土地
      公告,自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以原處分一通知原
      告,並以登記原因已不存在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
      申請,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之塗銷登記已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非經司法機關審判,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原登記
      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亦非可採。
(九)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084 號判決係申請核發重
      劃前地籍謄本及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事件,與本件
      塗銷登記事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於被告辦理無
      主土地公告期間 1 年內,如能提出權利證明,亦得據以
      辦理申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均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
      告對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應作成
      准予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
      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再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584-6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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