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選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民國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崑福
林燕祝
王家貞
許至椿
李中岑
洪玉鳳
蔡育輝
李坤煌
張世賢
謝龍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議會
代 表 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被 告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僅以賴美惠
為被告,聲明求為確認賴美惠於臺南市議會第2屆第8次臨時
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選議長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經本院裁定輔助參加之臺南市議會為被告,復變更訴之聲
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賴美惠與臺南市議會間議長關係不存
在。備位聲明:確認105年10月3日臺南市議會第2屆第8次臨
時會賴美惠當選議長之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尚屬適當,依照上開
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1、緣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長職務自105年8月30日起出缺,將由
副議長郭信良代理,經報請行政院知悉,行政院乃以105年9
月10日院臺綜字第1050091577號函請議會依法儘速辦理議長
補選。嗣經25位市議員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進行議長補選,
惟先後於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6日召開2次程序委員會
,均因程序委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代理議長郭信良遂依
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23條規定擬訂於105年9月30日召開系
爭臨時會,審議進行議長補選事宜,會期自105年9月30日至
同年10月4日止(預定105年9月30日第1次會、10月3日第2次
會、10月4日第3次會),為期5日,並擬將議事日程提報大
會確認通過。臺南市議會旋於105年9月26日先以傳真方式,
將105年9月26日南議議事字第1050006537號函附議事日程表
,通知各議員出席開會,復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再為開會通知
之送達。嗣105年9月30日第1次會,因議員發生衝突,終因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經主席宣告散會。再於105年10月3
日上午11時第2次會時,議員又發生衝突,經主席宣布同日
下午14時進行補選投票。最後經33名議員出席進行投票(剩
餘票22票)結果,由賴美惠獲得有效票數33票當選議長,遂
於105年10月5日宣誓就職,並由行政院於該日頒發當選證書
。
2、原告係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未出席議長選舉投票,事後
主張議長選舉之議事程序違法,賴美惠當選議長之選舉結果
應屬無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臺南市議會為進行第二屆議長補選審議,未經程序委員會為
議事日程之審定,逕行擬訂於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
召開系爭臨時會,且未於開會5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議員
,違反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23條第1項及臺南市議會程序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規定,其召開會議之議
事程序顯有違法。系爭臨時會既有上開議事程序之違法,則
其選舉結果為賴美惠當選議長之決議,自屬無效。
2、臺南市議會於105年9月26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各議員召開系
爭臨時會,並非合法之送達方式。至所採郵務送達之方式,
遲至105年9月30日開會日期之前一日,即105年9月29日始送
達原告蔡育輝之服務處,且未遇蔡育輝本人,未預留予蔡育
輝準備議案之充分時間。另原告許至椿因早已排定出國行程
,於開議前始收到臨時會開會通知,不能更改行程,因而無
法出席投票。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之送達方法,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32號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釋字第499號所保障之
議會民主原則,侵奪原告蔡育輝、許至椿行使議員職權之權
利,足認議長選舉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決議之選舉結
果自屬無效。
3、原告洪玉鳳於系爭臨時會105年9月30日第1次會時,因議會
發生衝突致眼睛受傷,經緊急送醫住院治療中。另105年10
月3日上午11時許第2次會時,議會再度發生衝突,原告王家
貞、林燕祝均受傷而緊急送醫。詎代理議長郭信良不顧洪玉
鳳等3名委員在醫院就醫而無法出席,竟未經大會表決通過
,逕自宣布當日下午14時進行議長補選投票,致使在醫院就
醫之洪玉鳳等3人均無法出席投票,其議事程序亦有違法,
且侵奪渠等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足認議長選舉程序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依照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
㈡、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賴美惠與被告臺南市議會間議長關係不
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105年10月3日第2屆第8次臺南市議會臨時會
議長賴美惠當選決議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賴美惠之答辯要旨:
1、臺南市議長選舉係各級民意機關依相關組織法規所為之內部
選舉,乃議會自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指之選舉
訴訟,依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並無介入之可能,非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限,原告之訴不合法,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訴字第275號裁定可供參考。
2、因程序委員會連續2次流會無法召開,臺南市議會依地方制
度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與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23條第2項規
定,提報議事日程(105年9月30日為第1次會、10月3日為第
2次會、10月4日為第3次會)經大會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
。臺南市議會中國國民黨團就本件爭議函請內政部釋疑,經
內政部105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1051103915號函釋:「……
惟程序委員會因故無法召開時,議事日程應如何審定及確認
,並未有明文,係由直轄市議會訂定自律規則加以規範。爰
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該議事日程得提報
預備會議獲大會通過,此係臺南市議會基於議事需要所定之
規定。……故本案所詢臺南市議會召開臨時會,所涉議會議
事規則、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相關事項,屬議會依自律原則
應自行認定之範圍,貴黨團如對議事運作實務尚有相關疑義
,移請臺南市議會就其議事規則規定予以釋明。」亦採相同
見解。
3、臺南市議會以傳真方式送達開會通知,法無禁止明文;況同
時另有郵務送達。原告洪玉鳳因議會衝突受有眼球傷勢,並
未嚴重達無法出席投票之程度。至其餘原告無法出席投票,
核屬個人因素,與送達因素無關。
4、原告所提起確認訴訟之聲明,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亦非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起訴顯不合
法。又行政院針對賴美惠議長當選資格與否之公告與當選證
書之核發,屬行政處分,原告未以行政院為被告,顯有被告
不適格情形。
㈡、被告臺南市議會之答辯要旨:
1、系爭臨時會召開補選議長之程序,應屬議會自律事項,非屬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
2、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23條第2、3項規定意旨,議事日程
得經提報預備會議或大會通過,非以經程序委員會審議為必
要。又因緊急情況或臨時召開會議時,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議
員與市政府即可,不以開會前5日送達為為必要。系爭臨時
會業經提報議事日程經大會通過,開會通知亦經採傳真方式
及郵務送達之方式,分別送達各議員。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並
無違反議事規則,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構
成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重大」「明顯」瑕疵之事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本件訴訟之爭議,是否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
?是否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賴美惠與被告臺南市議會間議長關
係不存在」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依此規定意旨,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
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例如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
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
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
之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故行政法院
無審判權限之訴訟事件,除屬私法爭議事件,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外,就無審判權
限之公法上爭議,其性質倘不能補正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2、按權力分立原則,係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憲法劃分政府各
權之核心領域事項,乃其自治範圍,不容他權干涉。如同司
法權就其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容行政權、立法權干涉;
立法權為審議相關議案,由具直接民意代表性之民選議員組
成議會,在不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之範圍內,得依其
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行使立法權,就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乃
其內部事項,在此範圍內之核心領域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
則,立法權享有獨立自主性,應由議會循內部程序解決,不
容行政權干涉,亦不容司法權介入審查,此為司法院釋字第
342號、第381號、第499號解釋意旨所闡釋之議會自律原則
。蓋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
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
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
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
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
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
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
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
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
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
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
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
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
,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
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2、499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
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
,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而所謂明顯,
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
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憲法或行政
法上基本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文)。
3、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為實施地方自治之
依據。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由依法選舉之
議員或代表組成,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
予之職權(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至第37條)。故
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
律之權責(司法院釋字第165號理由書參照)。從而,植基
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342號、第381號、第499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
內之議事自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
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
4、依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意旨(地方立法機關
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有相同內容),臺南市議會置議長、副
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互選之。可知議長選舉之選舉人、被選
舉人均以議員為限,係議會之內部選舉事務,不涉及對人民
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則因議長選舉所生之爭議,
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稱「選
舉罷免事件之爭議」。而「議長」之職務,非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所列舉之公職人員,故本件議長選舉之爭議,
並無該法之適用,性質上非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普通法院之私法爭議事件,先予敘明。
5、關於原告主張要旨1部分之爭議: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23條:「(第1項)議事日程由議事
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並於開會5日前分別送達各議
員及市政府。但每屆議員改選後程序委員會成立前,由議長
逕核提大會商討。(第2項)前項議事日程得提報預備會議
或大會通過。(第3項)第1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
時決定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議事日程之編擬、審
定、送達及通過)
②臺南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程序委
員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第2項)程
序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5條:「程序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訂事項。……。」
⑵此部分爭議事項,包括議長補選案之臨時會議事日程,未經
程序委員會之審定,直接提報大會通過,且未於開會5日前
送達開會通知等情,純屬議長補選之議事程序,有無違反臺
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23條各款及臺南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
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之爭議,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
域事項。又其爭議之整體內容不涉及是否違背憲法原則或上
位階法律、是否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單純屬於議會
內部事項之爭議,而未發生外部化效果,依照前述之說明,
核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兩造就上開議會內部規範之解釋
及事實之主張,所持不同見解之爭議,議會大會享有獨立自
主之解釋及判斷權限,應由議會循內部程序解決,行政法院
應予最大的尊重,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上不能補正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6、關於原告主張要旨2、3部分之爭議:
⑴此部分爭議事項,包括以傳真方式寄送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
達、郵務送達之開會通知於系爭臨時會開會前一日始到達,
是否未給予議員適當之調整準備時間、會議主席於105年10
月3日第2次會是否未經大會表決通過逕自宣布當日下午14時
開始投票、會議主席決定開始投票之時間,仍有部分議員受
傷在醫院治療,時間決定有無違誤等情,均為議事程序之爭
議,性質上仍屬議會內部事項。惟原告主張此部分議事程序
上之違誤,造成原告蔡育輝、許至椿、洪玉鳳、王家貞、林
燕祝無法出席投票,侵奪渠等之議員出席權、表決權,亦有
違反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及議會民主原則。是以,綜合此部
分議事程序爭議之整體內容,已涉及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
權利行使、違背憲法上基本原則,亦即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
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則其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性,是否
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行政法院應否例外且慎重地介
入審查,揆諸前述說明,應採「重大明顯之瑕疵」標準予以
檢驗。
⑵按議員於職務上有出席議會行使立法職權之權利與義務。原
告許至椿主張因早已排定出國日期,致臨時接獲開會通知時
,已無法改變行程,致不能出席議會等情,及原告蔡育輝主
張因開議前始接獲開會通知,準備時間過短,致不能出席議
會等情,均非客觀上不能出席議會之原因,顯然係個人主觀
上選擇不出席議會之結果,核與開會通知何時送達,並無因
果關聯,難認開會通知送達序之瑕疵性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又原告洪玉鳳於105年9月30日第1次會,雖因議事肢體衝
突致眼部受傷而住院就醫,另原告王家貞、林燕祝於105年
10月3日上午11時第2次會,亦因議事肢體衝突致身體受傷而
前往醫院就醫。惟原告洪玉鳳等3人未具體陳明渠等傷勢之
嚴重程度,究有何不能由醫護人員陪同於105年10月3日下午
14時許出席行使投票權之原因;況會議主席宣布同日下午14
時許開始投票之議事程序,仍在開會通知之預定議事日程內
,且投票結果有33人投票(22人未領票)。可見此部分議事
程序之行使瑕疵,難認有違反憲法或行政法上基本規範或濫
用議事自律權之明顯情形,不符合「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檢
驗標準。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議事程序爭議之整體內容,因涉及侵奪議
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行使、違背憲法上基本原則,已非單純
議會內部事項,惟其程序瑕疵未通過「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檢驗標準,仍屬議會自律原則之範圍,未達司法權得例外介
入審查之界限,本院仍應予最大的尊重,不應介入審查。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
上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
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105年10月3日第2屆第8次臺南市議會臨
時會議長賴美惠當選決議無效」部分:
原告之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及備位之訴,僅訴之聲明所確認內容不同。故此部分備位訴
訟,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即原告主張要旨1議事程序之
爭議部分,係單純議會內部事項,為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
並無疑問。至原告主張要旨2、3議事程序之爭議部分,雖亦
屬議會內部事項,但已發生外部化效果,惟不符合「重大明
顯之瑕疵」之檢驗標準,未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仍屬
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故本件訴訟爭議,非屬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限,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款裁定駁回。
㈢、本件既以起訴程序不合法駁回,依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之原則
,兩造關於當事人適格、其餘實體主張及舉證,無庸一一論
究,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407-4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