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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審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民國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世弘   
            梁師發   
            鄭福進   
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世榮   
訴訟代理人 蘇淑英   
輔助參加人 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            
代  表  人  江上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王慧玲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審計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04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經管之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
    土機),配置於該鄉管轄垃圾場(下稱系爭垃圾場)用以處
    理垃圾,於民國89年2月24日遭竊,雖經報警仍未尋獲。嗣
    被告於101年間財產清查,發現遲未就財物損失報審計機關
    審核,乃自行調查責任歸屬後,於102年5月23日函報高雄市
    政府核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報損,並以保
    管人員已善盡管理責任為由請求解除責任,然審計處未予同
    意,並函請妥慎檢討責令賠償。被告遂依審計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向保管人員請求賠償,重新召開區務會議討論賠償
    責任,議決系爭挖土機賠償金額依物價指數調整為新臺幣(
    下同)66萬1,690元,由當時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之管理員
    即原告劉世弘負擔賠償總額之50%,計330,845元;由當時
    為環保課課長之原告梁師發負擔賠償總額之14%,計92,636
    元;由當時為為鄉公所秘書之原告鄭福進負擔賠償總額之8
    %,計52,935元;餘由訴外人汪時彥等人負擔賠償,並以10
    3年10月8日函高市仁區秘字第10331691600號函(下稱103年
    10月8日函)報高雄市政府核轉審計處,經審計處以103年10
    月22日審高市一字第1030053769號函(下稱103年10月22日
    函)復同意辦理。被告旋以103年10月30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
    03318191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等人,
    限期於103年11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嗣因原告遲未繳納
    賠償金額,審計處乃於104年9月15日以審高市一字第104000
    2453號函(下稱104年9月15日函)請被告之機關長官依審計
    法第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限期於3個月內追繳。被
    告遂依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意旨,以104年10月22日高市
    仁區秘字第1043185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4年
    12月15日前繳清其各應負賠償金額,逾期未繳將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審計處雖以103年10月22日函要求被告向應負責賠償人員請
    求賠償,然並未通知原告,是該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
    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嗣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12月
    15日前繳清各自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則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決定,而
    非使高雄市政府逕自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又被告所為原處
    分,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系爭垃圾場於每周一至周六,均有兩個時段作業,原本僱用
    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托運至仁武市區垃圾停車場裡(下稱仁
    武停車場)保管,然因每日兩梯次作業之運費共須8,000元
    ,累積換算每年動輒需250萬元之運費,造成鄉公所財務困
    難。又因系爭垃圾場位處偏僻,無法取得水、電等生活所必
    須上之供應,因此無法架設監視系統,亦不適合人員在該處
    值班。為克服上述窘況,乃於系爭垃圾場正面施設鋼架圍籬
    ,後方及右側挖有壕溝,並以粗狀鍊條鎖住大門等方式,防
    止系爭挖土機遭竊。原告劉世弘擔任系爭垃圾場管理員,負
    責系爭挖土機之保管及操作,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均遵照規
    定將機具設備置於工作場域上鎖並將大門上約1公分粗之鏈
    條扣上兩個不同鎖頭再經確認無誤後始離開垃圾場。嗣於89
    年2月24日原告劉世弘發現系爭垃圾場大門鎖頭遭人破壞,
    放置在內之系爭挖土機遭竊,隨即告知時任環保課課長之原
    告梁師發,並共同趕赴現場拍下照片後移請財管人員協助辦
    理財損事宜。隨後2人又於現場附近尋覓系爭挖土機及搜尋
    可疑之跡,惟未有所獲,遂至仁武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察人
    員偵辦,足見原告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再
    依審計法第72條、第73條命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曾於102年10月11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231802400號函會
    勘紀錄中認定當時保管人已善盡保管人之責,足見原告並無
    失職之責。反之,審計處未經現場勘查及查證之情況下,遽
    論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則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所屬財
    管負責人歷經數次更迭,於職務移交作業中必定均有辦理移
    交、點交財務,被告延遲函報財損之因素,實非原告所能得
    知,亦非失竊賠償之理由。然審計處竟以「被告延遲函報財
    損」,作為原告應予賠償事由,顯非適法。
㈣、系爭挖土機失竊,原告及相關人員已多次知會財管人員,然
    該管人員延誤10餘年後,始向原告求償,實有違誠信原則。
    況系爭挖土機失竊乙案,於89年間即有報案請求偵辦,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挖土機
    遭竊情事。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
    ,亦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仍向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挖土機失竊應否負賠償責任乙事,並非被告權責
    ,而係審計處就審計權之行使權限。被告以103年10月30日
    函、原處分函向原告追繳賠償金,係以審計處103年10月22
    日函及104年9月15日函為依據,均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所為
    之決定及通知,僅是重申審計處上開2函之決定意旨,據以
    限期命原告履行,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㈡、自89年2月24日系爭挖土機遭竊迄今已歷多任財管人員及主
    管,於縣市合併時新就任財管及主管盤點時才發現有此舊案
    。被告新任財管及主管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會勘,會勘結
    果顯示當時保管人已善盡保管人之責,被告將會勘結果呈報
    予審計處並函請准予解相關承辦人之責任,然未獲審計處同
    意,只得依審計處之決定,向原告追繳賠償金。
㈢、本件向原告追繳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可合
    理期待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惟被告須經審計處決定後,發函
    通知命追繳時,始得向原告追繳賠償金,故本件應自103年
    間審計處發函要求被告依審計法第72條及第73條向原告請求
    賠償時起算,蓋此時方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迄至被告以
    104年10月22日函向原告請求賠償時,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審計處則主張:
㈠、依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第77條規定意旨,審計機關就各
    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責任之審查決定,係對各機關經管財物
    所為財務責任之核定,並非直接對負責人員為之,此種審計
    權之職權行使,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可參。
㈡、高雄市政府依審計法第58條規定於102年5月31日函轉仁武鄉
    公所經管挖土機1臺失竊報損案,經審核結果,該擬報損之
    財物係於89年2月24日失竊,且同日即報警處理,顯見當時
    已明知經管財物失竊事實,竟未依審計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1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處審核,絕非被告所
    稱於101年3月辦理財產盤點始發現遺失。是以,自失竊發生
    日迄今已逾13年,顯示其財產盤點、移交及內部審核等作業
    均未落實執行,歷任保管人、業務主管及會計主任難謂已善
    盡應有之注意。
㈢、仁武鄉公所經管系爭挖土機,原置放於地處偏僻之系爭垃圾
    場,鄰近無水無電,無專人看管,亦未架設監視系統,失竊
    先天風險已高,該公所另未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
    及123條規定加裝專用防盜系統,或投保失竊險等方式妥籌
    防範,顯未妥慎管理財產致遭公帑損失。又系爭挖土機於89
    年2月失竊,而原告遲於102年10月4日始補辦現場會勘紀錄
    ,距失竊發生日已逾13年,現場情況早已面目全非,無法提
    供當時原貌,顯無實質意義,實難辭疏失之責。是審計處於
    102年12月18日以審高市一字第1020011369號函請依事務管
    理規則第127條規定責令賠償。
㈣、系爭挖土機之取得成本為2,942,400元,屬貴重機器設備,
    係為處理垃圾場業務所需,仁武鄉公所於購置前早知使用環
    境惡劣,未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規定,妥為籌謀
    防範可能發生之災害,或以委外及其他配套方式處理垃圾場
    業務,於購置後任令其處於失竊先天風險高之場所,且經審
    計處於102年7月5日及12月18日迭次函請查明相關人員疏失
    之責,被告僅重申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迄未檢附足
    夠及適切書面證據佐證。又被告事後既已查明時任保管及使
    用單位之原告有未善盡保管、移交之責,並各核予記過、申
    誡等行政處分,顯示保管及使用單位難辭疏失責任,致遭公
    帑損失。審計處乃以103年5月9日審高市一字第1030051661
    號函請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審計法第72條及73條等規
    定妥慎檢討賠償之責。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
    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89年3月5日仁警刑字第0481號書函(第
    41頁)、被告102年5月23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230922400號
    函(第119頁)、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31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
    10231506500號函(第117-118頁)、審計處103年7月9日審
    高市一市字第1030003055號函(第161頁)、原處分(第31-
    32頁)、訴願決定(第69-73頁)附本院卷,及被告103年10
    月8日函(第19頁)、審計處103年10月22日函(第3頁)、
    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第5頁)、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
    第7頁)、區務會議紀錄(第1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
    挖土機之損害賠償金,是否適法?
㈠、按審計法第3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5
    8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
    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
    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72條規定:「第58條所
    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
    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73條第78條規
    定:「(第1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
    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
    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第2項)前項
    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
    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
    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綜合上開規定
    可知,國家依審計法規定對財產管理人員追繳公法上損害賠
    償之行政程序,係由財產經管機關就財產之損失發生,依審
    計法第58條規定向審計機關報損。經審計機關查明後,就管
    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家財產損失,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成有責或無責之審計決定。倘審計機
    關作成有責審計決定者,應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通知
    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該管機關之長官於接獲審計處之
    通知後,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據以對應負
    賠償責任之管理人員核發限期追繳命令。就此以觀,審計法
    顯係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
    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
    職權,且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所為審
    計決定應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依審計法第78條第
    1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
    對應負責之管理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7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
    ,明定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
    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挖土機之財產經管機關,前經報損並請求
    解除機關人員之責任,因未獲審計處同意,經重新召開區務
    會議討論賠償責任,議決原告應按如前述比例之金額負擔賠
    償責任,並函報高雄市政府核轉審計處審核,經審計處以10
    3年10月22日函復高雄市政府「同意辦理」等情,已如前述
    。審計處就被告重新陳報之內容,函覆表示同意之意旨,足
    認係以此函作成有責審計決定。嗣審計處以104年9月15日函
    正本通知高雄市政府,副本通知被告,其主旨欄載明請督促
    被告機關長官於3個月內對原告追繳賠償款項,說明欄則載
    明依據審計法第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辦理,有該函
    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接獲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通知後,
    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繳納賠償金額,
    並於說明欄記載如逾期未繳,被告將依法移送執行等語,有
    上開附卷之該函可稽。準此可知,原處分係被告依審計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於審計處作成有責審計決定而依法通知後
    ,對原告所為限期追繳損害賠償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核
    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就被告所為追
    繳命令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
    處分僅係重申審計處103年10月22日函之審計決定意旨,並
    限期促使原告履行給付,應屬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理由之
    敘述,並非另為決定或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於審計處以103年10月22日函作成原告有責審
    計決定後,隨即以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及汪時彥
    等人於103年11月20日前給付應賠償金額。然審酌被告103年
    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時,審計處僅作成103年10月22日有責
    審計決定,尚未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通知被告之機關長官
    限期追繳,遲至104年9月15日函始為通知被告之機關長官限
    期追繳,且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內容中,並無逾期未履行
    將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救濟方法之教示記載,足認被告103
    年10月30日函之性質,應非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核
    發具下命行政處分性質之追繳命令,而僅屬自動履行之通知
    ,故被告嗣後所為原處分,即不生究屬重覆處分或第2次裁
    決之爭議。再者,退步而言,縱認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性
    質上屬於被告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追繳處分,
    則被告嗣後所為原處分,固有研求究屬重覆處分或第2次裁
    決之必要。然按行政機關第一次裁決後,在事實與法律狀態
    未有變更情形下,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重新為實體上審
    查,並予裁決,其結果縱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已發生公
    法上效果,性質上屬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者,則為「第二次裁
    決」。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
    裁決理由或教示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
    者,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
    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一次裁決之處分因未
    有救濟途徑或救濟期限之教示記載者,而重新作成之處分則
    有增添救濟方法之教示記載或條件、期限者,均應視為第二
    次裁決,重新起算法定救濟期間(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第13版第329-330頁)。經查,被告103年10月30
    日函所記載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與原處分固均相同,然
    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並無救濟途徑之教示記載,被告自行
    訂定之給付期限不滿1月;然原處分則有訴願機關及訴願期
    間之救濟教示記載,並依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通知之3個
    月期限,作為命原告繳納之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係就實體重新為審查後,作成原處分並為救濟途徑之教示記
    載,核係獨立於第1次裁決(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外之新
    的行政處分,其性質上應為第2次裁決,而非重覆處分。故
    原告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無
    不合。
㈣、第按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
    員追繳賠償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後階段由應負責機關作成
    之追繳處分,係以前階段由審計機關作成確認有責之審計決
    定為依據,兩者均指向同一規制目的,故作為先決要件之審
    計決定,倘有明顯瑕疵之違法,將構成追繳處分之無效或違
    法事由。准此,就追繳處分瑕疵性之判斷,自有包含審計決
    定之基礎事實為整體合一觀察之必要。從而,不服追繳處分
    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自應加以實質審查,據以作成最
    終之法律判斷,以符合個案公平性。經查,依審計法第58條
    、第72條規定意旨,財產經管人員僅就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始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8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
  ⑴系爭挖土機係放置於公有之系爭垃圾場址,並於下班後時間
    遭竊等情,己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5月間自行調查結果,
    判斷失竊當時之系爭垃圾場設有高度至少一層樓高,寬度約
    2公尺溝渠,且大門整排四周全部設置鋼架圍籬防護,大門
    加裝之鐵鍊均遭破壞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財物遺失責任報告
    書(第123頁)、現場照片數幀(第135-137頁)附本院卷為
    證。另高雄市政府同意被告報損,轉陳審計處之102年5月31
    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231506500號函亦載明:「說明二:
    本案依本市仁武區公所查報……放置掘土機之系爭垃圾場位
    處偏僻,方圓約一公里內無住戶,鄰近無水、無電可供架設
    監視系統,垃圾場臭氣薰天且人力不足,故無法於場處輪值
    。為克服運送經費不足窘況,於場處施設鋼架圍籬,大門以
    粗鏈條及兩個精密大鎖管制門禁,並於無法施設圍籬處挖掘
    壕溝以阻斷出入,該所財產保管人員及環保課同仁已用心盡
    力善盡保管人應有之注意」等情,有該函在卷(本院卷第11
    7頁)為證。是以,財產管理人員將系爭挖土機放置保管於
    公有之系爭垃圾場,依該場所並無電無水之客觀環境,保管
    人員既有挖掘溝渠、設置鋼架圍籬以阻隔挖土機駛離,並於
    大門裝設兩個精密大鎖,再加裝粗鐵鍊,足認已採取相當完
    備之防盜措施,符合謹慎理性且勤勉之人之一般注意標準,
    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又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後,作成結論
    :「一、經現場會勘結果,當時因該地屬偏僻,地理位置厄
    劣,方圓約1-2公里內無住家,只憑一條產業道路進出該場
    (如現勘照片仍可看出石子路),挖土機主要用於每日垃圾
    清運處理,需置放於垃圾場,無法搭造建物存放保管且該地
    ,因無水、無電無法架設監視系統請保全管理,該地位置有
    落差高度甚高(至少一層樓以上)寬約2公尺溝渠且大門整
    排四周全部設置鋼架圍籬防護,大門當時加裝防範宵小之粗
    狀鐵鍊及2道大鎖保護均已被破壞,垃圾場後方挖有深達約
    4-5層樓高之深溝渠可阻斷機具後退,右側挖有寬兩公尺、
    深約兩公尺之壕溝(目前已雜草叢生)原在無水無電管理不
    易狀況下,評估當時保管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二、該挖
    土機每日需在垃圾場附近由管理人員運作,曾以托運運送,
    但每日來回2次,運費計新8000元正,全年來回預算約2百萬
    元之運費,經費龐大非本所所能負擔。」等語,此有被告10
    2年10月11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2318024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
    現場照片數幀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5頁)。另被告103年
    10月8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331691600號函說明謂:「二、依
    上函本案查明事項如下:㈠損害賠償責任:1、本案挖土機
    遺失經過:挖土機失竊地點為垃圾場(工作現場),地處偏
    僻、無水無電,無法架設監視系統及防盜系統,但四週已設
    有壕溝及鋼架圍籬,並於大門加裝2道大鎖(102年10月4日
    委員現場會勘確認);當時行政機關購買公務車輛並無編列
    失竊險預算,該挖土機失竊後即由時任鄉公所環保課課長梁
    師發、保管人劉世弘,向轄區仁武分局報案協尋。2、挖土
    機購買時間為85年11月2日,發現遺失日期為89年2月24日,
    本所會計單位憑證86年以前資料均已銷毀,查無當時請購之
    相關照片,本所雖依當事人多次申復理由及事後現場會勘乙
    節,仍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等語(處分卷第19頁)。可知事發迄今已10餘年,並無留存
    相關調查紀錄,然被告重新調查結果,仍認定原告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只因其結論未獲審計處同
    意,只得遵照審計處指示對原告予以追繳損害賠償。
  ⑶審計處雖主張原告未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及第123
    條規定於系爭垃圾場加裝專用防盜系統,或針對系爭挖土機
    投保失竊險,且距失竊發生日已逾13年之久,始補辦現場會
    勘紀錄及報請審計處審核,顯見原告未盡其保管財物之善良
    管理人義務云云。按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規定:「財產管
    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
    策安全。」第123條規定:「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
    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關投
    保。」惟查,系爭垃圾場址,並無水電設施,已如前述,則
    該場址顯有裝設防盜系統之事實上困難,自不得以此責難財
    產管理人員。又管理人員已有採取前述之相當防盜設施,並
    非未預先妥善籌備防範措施。至於是否就系爭挖土機投保失
    竊險,依上開規則,應依機關之財務及預算情形,衡量投保
    之必要性,並無強制投保之義務。況投保係事發後減少財產
    損失之保險規劃,與財產管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導致系爭挖土機遭竊損失乙節,並無因果關聯性,尚難
    執此作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至於何以延遲13年始函報財
    損,此係被告所屬財產會計人員之職責,亦與原告有無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之判斷無涉。從而,審計處在無積極證據情況
    下,徒以上情推論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顯屬過苛,洵無可採。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
    繳損害賠償,顯有違法,亦有應撤銷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前揭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均應予撤銷。原
    告據此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上開具決定性爭點之事證已明,足以支持結
    果之判斷,兩造有關其餘爭點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943-9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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