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審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民國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世弘 梁師發 鄭福進 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世榮 訴訟代理人 蘇淑英 輔助參加人 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 代 表 人 江上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王慧玲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審計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04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經管之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 土機),配置於該鄉管轄垃圾場(下稱系爭垃圾場)用以處 理垃圾,於民國89年2月24日遭竊,雖經報警仍未尋獲。嗣 被告於101年間財產清查,發現遲未就財物損失報審計機關 審核,乃自行調查責任歸屬後,於102年5月23日函報高雄市 政府核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報損,並以保 管人員已善盡管理責任為由請求解除責任,然審計處未予同 意,並函請妥慎檢討責令賠償。被告遂依審計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向保管人員請求賠償,重新召開區務會議討論賠償 責任,議決系爭挖土機賠償金額依物價指數調整為新臺幣( 下同)66萬1,690元,由當時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之管理員 即原告劉世弘負擔賠償總額之50%,計330,845元;由當時 為環保課課長之原告梁師發負擔賠償總額之14%,計92,636 元;由當時為為鄉公所秘書之原告鄭福進負擔賠償總額之8 %,計52,935元;餘由訴外人汪時彥等人負擔賠償,並以10 3年10月8日函高市仁區秘字第10331691600號函(下稱103年 10月8日函)報高雄市政府核轉審計處,經審計處以103年10 月22日審高市一字第1030053769號函(下稱103年10月22日 函)復同意辦理。被告旋以103年10月30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 03318191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等人, 限期於103年11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嗣因原告遲未繳納 賠償金額,審計處乃於104年9月15日以審高市一字第104000 2453號函(下稱104年9月15日函)請被告之機關長官依審計 法第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限期於3個月內追繳。被 告遂依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意旨,以104年10月22日高市 仁區秘字第1043185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4年 12月15日前繳清其各應負賠償金額,逾期未繳將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審計處雖以103年10月22日函要求被告向應負責賠償人員請 求賠償,然並未通知原告,是該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 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嗣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12月 15日前繳清各自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則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決定,而 非使高雄市政府逕自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又被告所為原處 分,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系爭垃圾場於每周一至周六,均有兩個時段作業,原本僱用 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托運至仁武市區垃圾停車場裡(下稱仁 武停車場)保管,然因每日兩梯次作業之運費共須8,000元 ,累積換算每年動輒需250萬元之運費,造成鄉公所財務困 難。又因系爭垃圾場位處偏僻,無法取得水、電等生活所必 須上之供應,因此無法架設監視系統,亦不適合人員在該處 值班。為克服上述窘況,乃於系爭垃圾場正面施設鋼架圍籬 ,後方及右側挖有壕溝,並以粗狀鍊條鎖住大門等方式,防 止系爭挖土機遭竊。原告劉世弘擔任系爭垃圾場管理員,負 責系爭挖土機之保管及操作,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均遵照規 定將機具設備置於工作場域上鎖並將大門上約1公分粗之鏈 條扣上兩個不同鎖頭再經確認無誤後始離開垃圾場。嗣於89 年2月24日原告劉世弘發現系爭垃圾場大門鎖頭遭人破壞, 放置在內之系爭挖土機遭竊,隨即告知時任環保課課長之原 告梁師發,並共同趕赴現場拍下照片後移請財管人員協助辦 理財損事宜。隨後2人又於現場附近尋覓系爭挖土機及搜尋 可疑之跡,惟未有所獲,遂至仁武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察人 員偵辦,足見原告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再 依審計法第72條、第73條命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曾於102年10月11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231802400號函會 勘紀錄中認定當時保管人已善盡保管人之責,足見原告並無 失職之責。反之,審計處未經現場勘查及查證之情況下,遽 論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則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所屬財 管負責人歷經數次更迭,於職務移交作業中必定均有辦理移 交、點交財務,被告延遲函報財損之因素,實非原告所能得 知,亦非失竊賠償之理由。然審計處竟以「被告延遲函報財 損」,作為原告應予賠償事由,顯非適法。 ㈣、系爭挖土機失竊,原告及相關人員已多次知會財管人員,然 該管人員延誤10餘年後,始向原告求償,實有違誠信原則。 況系爭挖土機失竊乙案,於89年間即有報案請求偵辦,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挖土機 遭竊情事。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 ,亦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仍向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挖土機失竊應否負賠償責任乙事,並非被告權責 ,而係審計處就審計權之行使權限。被告以103年10月30日 函、原處分函向原告追繳賠償金,係以審計處103年10月22 日函及104年9月15日函為依據,均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所為 之決定及通知,僅是重申審計處上開2函之決定意旨,據以 限期命原告履行,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㈡、自89年2月24日系爭挖土機遭竊迄今已歷多任財管人員及主 管,於縣市合併時新就任財管及主管盤點時才發現有此舊案 。被告新任財管及主管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會勘,會勘結 果顯示當時保管人已善盡保管人之責,被告將會勘結果呈報 予審計處並函請准予解相關承辦人之責任,然未獲審計處同 意,只得依審計處之決定,向原告追繳賠償金。 ㈢、本件向原告追繳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可合 理期待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惟被告須經審計處決定後,發函 通知命追繳時,始得向原告追繳賠償金,故本件應自103年 間審計處發函要求被告依審計法第72條及第73條向原告請求 賠償時起算,蓋此時方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迄至被告以 104年10月22日函向原告請求賠償時,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審計處則主張: ㈠、依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第77條規定意旨,審計機關就各 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責任之審查決定,係對各機關經管財物 所為財務責任之核定,並非直接對負責人員為之,此種審計 權之職權行使,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可參。 ㈡、高雄市政府依審計法第58條規定於102年5月31日函轉仁武鄉 公所經管挖土機1臺失竊報損案,經審核結果,該擬報損之 財物係於89年2月24日失竊,且同日即報警處理,顯見當時 已明知經管財物失竊事實,竟未依審計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1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處審核,絕非被告所 稱於101年3月辦理財產盤點始發現遺失。是以,自失竊發生 日迄今已逾13年,顯示其財產盤點、移交及內部審核等作業 均未落實執行,歷任保管人、業務主管及會計主任難謂已善 盡應有之注意。 ㈢、仁武鄉公所經管系爭挖土機,原置放於地處偏僻之系爭垃圾 場,鄰近無水無電,無專人看管,亦未架設監視系統,失竊 先天風險已高,該公所另未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 及123條規定加裝專用防盜系統,或投保失竊險等方式妥籌 防範,顯未妥慎管理財產致遭公帑損失。又系爭挖土機於89 年2月失竊,而原告遲於102年10月4日始補辦現場會勘紀錄 ,距失竊發生日已逾13年,現場情況早已面目全非,無法提 供當時原貌,顯無實質意義,實難辭疏失之責。是審計處於 102年12月18日以審高市一字第1020011369號函請依事務管 理規則第127條規定責令賠償。 ㈣、系爭挖土機之取得成本為2,942,400元,屬貴重機器設備, 係為處理垃圾場業務所需,仁武鄉公所於購置前早知使用環 境惡劣,未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規定,妥為籌謀 防範可能發生之災害,或以委外及其他配套方式處理垃圾場 業務,於購置後任令其處於失竊先天風險高之場所,且經審 計處於102年7月5日及12月18日迭次函請查明相關人員疏失 之責,被告僅重申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迄未檢附足 夠及適切書面證據佐證。又被告事後既已查明時任保管及使 用單位之原告有未善盡保管、移交之責,並各核予記過、申 誡等行政處分,顯示保管及使用單位難辭疏失責任,致遭公 帑損失。審計處乃以103年5月9日審高市一字第1030051661 號函請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審計法第72條及73條等規 定妥慎檢討賠償之責。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 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89年3月5日仁警刑字第0481號書函(第 41頁)、被告102年5月23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230922400號 函(第119頁)、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31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 10231506500號函(第117-118頁)、審計處103年7月9日審 高市一市字第1030003055號函(第161頁)、原處分(第31- 32頁)、訴願決定(第69-73頁)附本院卷,及被告103年10 月8日函(第19頁)、審計處103年10月22日函(第3頁)、 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第5頁)、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 第7頁)、區務會議紀錄(第1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 挖土機之損害賠償金,是否適法? ㈠、按審計法第3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5 8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 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 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72條規定:「第58條所 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 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73條第78條規 定:「(第1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 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 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第2項)前項 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 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 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綜合上開規定 可知,國家依審計法規定對財產管理人員追繳公法上損害賠 償之行政程序,係由財產經管機關就財產之損失發生,依審 計法第58條規定向審計機關報損。經審計機關查明後,就管 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家財產損失,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成有責或無責之審計決定。倘審計機 關作成有責審計決定者,應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通知 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該管機關之長官於接獲審計處之 通知後,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據以對應負 賠償責任之管理人員核發限期追繳命令。就此以觀,審計法 顯係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 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 職權,且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所為審 計決定應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依審計法第78條第 1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 對應負責之管理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7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 ,明定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 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挖土機之財產經管機關,前經報損並請求 解除機關人員之責任,因未獲審計處同意,經重新召開區務 會議討論賠償責任,議決原告應按如前述比例之金額負擔賠 償責任,並函報高雄市政府核轉審計處審核,經審計處以10 3年10月22日函復高雄市政府「同意辦理」等情,已如前述 。審計處就被告重新陳報之內容,函覆表示同意之意旨,足 認係以此函作成有責審計決定。嗣審計處以104年9月15日函 正本通知高雄市政府,副本通知被告,其主旨欄載明請督促 被告機關長官於3個月內對原告追繳賠償款項,說明欄則載 明依據審計法第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辦理,有該函 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接獲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通知後, 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繳納賠償金額, 並於說明欄記載如逾期未繳,被告將依法移送執行等語,有 上開附卷之該函可稽。準此可知,原處分係被告依審計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於審計處作成有責審計決定而依法通知後 ,對原告所為限期追繳損害賠償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核 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就被告所為追 繳命令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 處分僅係重申審計處103年10月22日函之審計決定意旨,並 限期促使原告履行給付,應屬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理由之 敘述,並非另為決定或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於審計處以103年10月22日函作成原告有責審 計決定後,隨即以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及汪時彥 等人於103年11月20日前給付應賠償金額。然審酌被告103年 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時,審計處僅作成103年10月22日有責 審計決定,尚未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通知被告之機關長官 限期追繳,遲至104年9月15日函始為通知被告之機關長官限 期追繳,且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內容中,並無逾期未履行 將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救濟方法之教示記載,足認被告103 年10月30日函之性質,應非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核 發具下命行政處分性質之追繳命令,而僅屬自動履行之通知 ,故被告嗣後所為原處分,即不生究屬重覆處分或第2次裁 決之爭議。再者,退步而言,縱認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性 質上屬於被告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追繳處分, 則被告嗣後所為原處分,固有研求究屬重覆處分或第2次裁 決之必要。然按行政機關第一次裁決後,在事實與法律狀態 未有變更情形下,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重新為實體上審 查,並予裁決,其結果縱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已發生公 法上效果,性質上屬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者,則為「第二次裁 決」。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 裁決理由或教示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 者,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 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一次裁決之處分因未 有救濟途徑或救濟期限之教示記載者,而重新作成之處分則 有增添救濟方法之教示記載或條件、期限者,均應視為第二 次裁決,重新起算法定救濟期間(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第13版第329-330頁)。經查,被告103年10月30 日函所記載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與原處分固均相同,然 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並無救濟途徑之教示記載,被告自行 訂定之給付期限不滿1月;然原處分則有訴願機關及訴願期 間之救濟教示記載,並依審計處104年9月15日函通知之3個 月期限,作為命原告繳納之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係就實體重新為審查後,作成原處分並為救濟途徑之教示記 載,核係獨立於第1次裁決(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外之新 的行政處分,其性質上應為第2次裁決,而非重覆處分。故 原告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無 不合。 ㈣、第按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 員追繳賠償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後階段由應負責機關作成 之追繳處分,係以前階段由審計機關作成確認有責之審計決 定為依據,兩者均指向同一規制目的,故作為先決要件之審 計決定,倘有明顯瑕疵之違法,將構成追繳處分之無效或違 法事由。准此,就追繳處分瑕疵性之判斷,自有包含審計決 定之基礎事實為整體合一觀察之必要。從而,不服追繳處分 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自應加以實質審查,據以作成最 終之法律判斷,以符合個案公平性。經查,依審計法第58條 、第72條規定意旨,財產經管人員僅就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始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8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 ⑴系爭挖土機係放置於公有之系爭垃圾場址,並於下班後時間 遭竊等情,己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5月間自行調查結果, 判斷失竊當時之系爭垃圾場設有高度至少一層樓高,寬度約 2公尺溝渠,且大門整排四周全部設置鋼架圍籬防護,大門 加裝之鐵鍊均遭破壞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財物遺失責任報告 書(第123頁)、現場照片數幀(第135-137頁)附本院卷為 證。另高雄市政府同意被告報損,轉陳審計處之102年5月31 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231506500號函亦載明:「說明二: 本案依本市仁武區公所查報……放置掘土機之系爭垃圾場位 處偏僻,方圓約一公里內無住戶,鄰近無水、無電可供架設 監視系統,垃圾場臭氣薰天且人力不足,故無法於場處輪值 。為克服運送經費不足窘況,於場處施設鋼架圍籬,大門以 粗鏈條及兩個精密大鎖管制門禁,並於無法施設圍籬處挖掘 壕溝以阻斷出入,該所財產保管人員及環保課同仁已用心盡 力善盡保管人應有之注意」等情,有該函在卷(本院卷第11 7頁)為證。是以,財產管理人員將系爭挖土機放置保管於 公有之系爭垃圾場,依該場所並無電無水之客觀環境,保管 人員既有挖掘溝渠、設置鋼架圍籬以阻隔挖土機駛離,並於 大門裝設兩個精密大鎖,再加裝粗鐵鍊,足認已採取相當完 備之防盜措施,符合謹慎理性且勤勉之人之一般注意標準, 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又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後,作成結論 :「一、經現場會勘結果,當時因該地屬偏僻,地理位置厄 劣,方圓約1-2公里內無住家,只憑一條產業道路進出該場 (如現勘照片仍可看出石子路),挖土機主要用於每日垃圾 清運處理,需置放於垃圾場,無法搭造建物存放保管且該地 ,因無水、無電無法架設監視系統請保全管理,該地位置有 落差高度甚高(至少一層樓以上)寬約2公尺溝渠且大門整 排四周全部設置鋼架圍籬防護,大門當時加裝防範宵小之粗 狀鐵鍊及2道大鎖保護均已被破壞,垃圾場後方挖有深達約 4-5層樓高之深溝渠可阻斷機具後退,右側挖有寬兩公尺、 深約兩公尺之壕溝(目前已雜草叢生)原在無水無電管理不 易狀況下,評估當時保管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二、該挖 土機每日需在垃圾場附近由管理人員運作,曾以托運運送, 但每日來回2次,運費計新8000元正,全年來回預算約2百萬 元之運費,經費龐大非本所所能負擔。」等語,此有被告10 2年10月11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2318024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 現場照片數幀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5頁)。另被告103年 10月8日高市仁區秘字第10331691600號函說明謂:「二、依 上函本案查明事項如下:㈠損害賠償責任:1、本案挖土機 遺失經過:挖土機失竊地點為垃圾場(工作現場),地處偏 僻、無水無電,無法架設監視系統及防盜系統,但四週已設 有壕溝及鋼架圍籬,並於大門加裝2道大鎖(102年10月4日 委員現場會勘確認);當時行政機關購買公務車輛並無編列 失竊險預算,該挖土機失竊後即由時任鄉公所環保課課長梁 師發、保管人劉世弘,向轄區仁武分局報案協尋。2、挖土 機購買時間為85年11月2日,發現遺失日期為89年2月24日, 本所會計單位憑證86年以前資料均已銷毀,查無當時請購之 相關照片,本所雖依當事人多次申復理由及事後現場會勘乙 節,仍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等語(處分卷第19頁)。可知事發迄今已10餘年,並無留存 相關調查紀錄,然被告重新調查結果,仍認定原告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只因其結論未獲審計處同 意,只得遵照審計處指示對原告予以追繳損害賠償。 ⑶審計處雖主張原告未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及第123 條規定於系爭垃圾場加裝專用防盜系統,或針對系爭挖土機 投保失竊險,且距失竊發生日已逾13年之久,始補辦現場會 勘紀錄及報請審計處審核,顯見原告未盡其保管財物之善良 管理人義務云云。按事務管理規則第122條規定:「財產管 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 策安全。」第123條規定:「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 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關投 保。」惟查,系爭垃圾場址,並無水電設施,已如前述,則 該場址顯有裝設防盜系統之事實上困難,自不得以此責難財 產管理人員。又管理人員已有採取前述之相當防盜設施,並 非未預先妥善籌備防範措施。至於是否就系爭挖土機投保失 竊險,依上開規則,應依機關之財務及預算情形,衡量投保 之必要性,並無強制投保之義務。況投保係事發後減少財產 損失之保險規劃,與財產管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導致系爭挖土機遭竊損失乙節,並無因果關聯性,尚難 執此作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至於何以延遲13年始函報財 損,此係被告所屬財產會計人員之職責,亦與原告有無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之判斷無涉。從而,審計處在無積極證據情況 下,徒以上情推論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顯屬過苛,洵無可採。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 繳損害賠償,顯有違法,亦有應撤銷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前揭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均應予撤銷。原 告據此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上開具決定性爭點之事證已明,足以支持結 果之判斷,兩造有關其餘爭點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943-9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