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科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南澳鄉(原判決誤植為冬山鄉)南興村新大南澳陸橋與大通 路口(即新大南澳陸橋北端[北上],下稱系爭路段),因「 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7年4月 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 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後段規定:「在無障礙遮蔽 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00公 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規定為「應」而非「得」,原判決 罔顧法律規定,認為只要符合辨認距離即可,顯違反法律規 定及人民之信任。㈡同為台九線公路北上313.5公里處-富 里段直線下坡設有輔助燈號的路口號誌,為何同為台九線宜 蘭線南澳鄉南興村新大南澳陸橋與大通路口北上彎曲下坡道 路卻未設置,其設施顯有欠缺,未符合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0條第3款所規定號誌應明顯之要求。上訴人於400公尺外 無法清楚看見燈色,卻被依一般違規基準予以處罰,甚至還 有認為時速60公里有110公尺的剎車距離即已足夠者,致使 在設置不足之路口與依法設置之路口(直線下坡有輔助燈號 )之違規行為,均處相同之罰則,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有關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 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 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南澳鄉南興村新大南澳陸橋與大通路口,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復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違反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0條第3款後段規定,復未輔設「注意號誌」標誌,原判 決卻認為時速60公里有110公尺的辨認距離即已足夠,原 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 1.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 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 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 規定:「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下:……三 、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 ,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00公尺距離清楚看 見燈色。」第201條第2款則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 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 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 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 制。」將上開二規定對照觀之,可見二者規範之對象不 同,不可不辨。前者係單純針對號誌「燈光照度」之規 定,而且以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設定標準,換 句話說就是排除路況障礙遮蔽及天候惡劣之情況,規定 其燈光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00公尺之距離清楚看見燈 色。至於後者,才是規範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本身須 讓駕駛人能清楚辨識之規定(依各路段之行車速限規定 其辨認距離);為因應實際路況之差異,明定因路況致 無法符合要求時,應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 限制。 2.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主張,已詳述理由說明本 件應適用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 路段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依上開規定其表列辨 認距離為110公尺,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段前 方橋面照片及燈號位置圖示所見,駕駛人在該路口距停 止線之110公尺距離前,即相當於11個車道線距離前, 已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且從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觀察,該路口號誌並無設置 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狀,上訴人主張該路段未讓駕 駛者於400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或未依法設置預告燈 號等情非可採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不符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 款之規定,原處分據以科罰自屬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 ,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同為台九線公路北上313.5公里處-富里段 直線下坡設有輔助燈號的路口號誌,而本案系爭路段彎曲 下坡道路卻未設置,導致在設置欠缺之路口與依法設置之 路口違規,均被處以相同之罰則,故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行政行為對於相同之事實應予相 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平等原 則。故倘依法律規定對某種不同之特性作不同之處理,而 導致不同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違反平等原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 ,衡量各路段及路口之客觀環境所為之一般處分,其目的 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 安全。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符合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駕駛人在該路口距停止線之110公尺 距離前,已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業 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款後段規定輔設「注意號誌」之必要 。又各地段如何設置交通號誌,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 專業職掌,因應不同之客觀環境而作不同之規劃設置,在 法定範圍內主管機關自有其裁量之空間,倘無不法,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予以尊重。茲被上訴人依據該號誌 及相關法律規定,對違規之上訴人處以罰鍰,自無違反平 等原則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泛指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 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各節,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法令,均非可採。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108-1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