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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民國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鉑彬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蕭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9月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拱明船務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拱明公司
    )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產製「PU-ERH T
    EA(食用茶磚)」等16項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
    6/022/H0150號),其中第2項貨物「PU-ERH TEA(食用散茶
    )」,重量計5,277KGM,經被告查驗及送鑑定結果,於進口
    報單第2項貨名加註「散裝熟茶」,並更正重量為1,100KGM
    ,另增列第17項貨物「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重
    量4,177KGM,輸入規定為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未開
    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
    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5,677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追徵進口稅款72,132元(包括關稅53,665元、營業稅18,467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無貨物可沒入
    ,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15
    ,6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乾燥及殺菁方式的不同,綠茶可分為炒菁綠茶、烘菁綠
    茶、曬菁綠茶及蒸菁綠茶。炒菁綠茶是指在加工過程中採用
    炒制的方法來乾燥的綠茶,主要步驟:殺菁-揉捻-炒乾。
    烘菁綠茶是指用烘籠烘乾進行乾燥的綠茶,主要步驟:殺菁
    -揉捻-烘乾。曬菁綠茶是指鮮葉在鍋炒殺菁、機械揉捻之
    後不再採用人工加工,而是直接通過陽光照射來進行乾燥,
    主要步驟:殺菁-捻揉-曬乾。蒸菁綠茶是利用高溫蒸氣將
    鮮葉殺菁製成的綠茶,主要步驟:蒸菁-捻揉-乾燥,此有
    「一分鐘識別不同品質的綠茶」網頁資料可稽。上述4種綠
    茶,其中炒菁綠茶、烘菁綠茶、蒸菁綠茶已定型無法再行發
    酵,但曬菁綠茶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酵。是以稅則號別第09
    02.20.00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應指炒
    菁綠茶、烘菁綠茶、蒸菁綠茶,方能符合上開稅則號別「綠
    茶(未發酵)」定義。
 2、又普洱茶係指「以綠茶經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化等後發
    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葉」,此有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有關「茶葉」之定義可稽。而因曬菁綠茶直接通
    過陽光照射來進行乾燥,故已經有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
    化等後發酵作用,符合普洱茶定義。原告進口之曬菁綠茶可
    直接作為普洱茶食用,當然亦可隨時間經過繼續發酵(繼續
    發酵則口感較醇)。且原告申報進口之普洱茶,係向中國大
    陸雲南省昌寧縣田園鎮明強茶廠所購買,該廠商已確認原告
    所進口之茶種為「條形曬菁普洱茶種之散茶(生茶)原物料
    無誤,並非其他茶種之綠茶」,此有該茶場開立之證明書及
    個體工商營業執照可稽。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
    (下稱茶葉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記載:「茶
    葉沖泡後經感官品評鑑定結果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
    )」,足見原告進口之茶類為普洱茶,稅則號別為第0902.
    40.10號,為容許進口之貨物。
(二)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
    ,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
    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
    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
    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
    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
    、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及逃避管制,依同
    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明在案。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
    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
    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
    義務,構成虛報。
 2、查本件進口報單原申報第2項貨物為「PU-ERH TEA(食用散
    茶)」,重量為5,277KGM,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
    人員共同查驗及檢具貨樣送請茶業改良場協助鑑定,並依據
    鑑定結果,於報單第2項貨名加註「散裝熟茶」,更正重量
    為1,100KGM,另增列第17項貨物「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
    料)」,重量4,177KGM。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3月12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523號函略以:「說明:三、
    ……茶菁採製經殺菁揉捻後曬乾之曬菁綠茶,其為普洱茶原
    料,如未經蒸壓成形或未經儲藏陳化後發酵過程,則可歸屬
    於綠茶(未發酵)……。」承上,來貨第17項「條形曬菁綠
    茶(普洱茶原料)」,未經蒸壓成形或儲藏陳化後發酵過程
    ,則屬綠茶(未發酵),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
    .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
    F01」、「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
    是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足堪認定
    ,自應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論罰。
 3、次查茶業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表記載:「1.審
    視茶樣外觀後,秤取3公克茶樣置於茶葉鑑定杯,以150C.C.
    沸水沖泡浸泡5分鐘(條形5分鐘、球形6分鐘),出湯後利
    用感官品評鑑識茶葉色香味及葉底。2.茶樣沖泡後經感官品
    評鑑定結果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3.依據我國國
    家標準CNS茶葉定義,普洱茶係指『綠茶經微生物、酵素、
    溼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葉』;可
    分為緊壓普洱生茶、緊壓普洱熟茶及散狀普洱熟茶3類。其
    加工製程如下:(1)緊壓普洱生茶:曬菁綠茶精製→蒸壓
    成形→乾燥→包裝,未經渥堆及長期儲藏陳化步驟。(2)
    散狀普洱熟茶:曬菁綠茶渥堆後發酵→乾燥→精製→包裝。
    (3)緊壓普洱熟茶:散狀普洱熟茶→蒸壓成形→乾燥→包
    裝;另一種製程為曬菁綠茶精製→蒸壓成形→乾燥→後發酵
    →緊壓普洱熟茶→包裝,需經儲藏陳化。」等語。再查我國
    國家標準(CNS)茶葉定義,普洱茶係指「以綠茶經微生物
    、酵素、濕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
    葉」,可分為緊壓普洱生茶、緊壓普洱熟茶及散狀普洱熟茶
    3類,其加工製程需經蒸壓成形或儲藏陳化後發酵。故不論
    來貨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或「條型曬菁普洱
    茶種之散茶(生茶)原物料」,如未經蒸壓成形或儲藏陳化
    後發酵過程,則歸屬於綠茶(未發酵),按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一規定,歸列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綠茶(未發
    酵),每包超過3公斤」項下。
 4、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第09.02節之
    詮釋:「綠茶之調製主要係將新鮮茶葉殺菁、揉捻、烘乾的
    調製過程」,並參據維基百科對於綠茶之詮釋:「綠茶是茶
    葉的一種。經過殺菁、揉捻、乾燥,大部分白毫脫落,熱水
    浸泡後依種類呈淡綠色至黃綠色的茶湯。綠茶通過殺菁工藝
    的不同可分為4種:炒青茶、蒸青茶、烘青茶、曬青茶。」
    及茶業改良場「茶葉分類簡介」網頁資料:「世界通用的茶
    葉分類方式,則以茶葉製造過程中,茶葉氧化作用發生的多
    少做為分別依據。茶葉的氧化作用也稱為茶葉的發酵,是茶
    葉中一群主要的酚類化合物,兒茶素類(catechins),經
    過多酚氧化酶的催化後發生氧化,形成氧化形態的多酚類聚
    合物,……。總結茶葉的分類,以兒茶素氧化程度區分,可
    分為不發酵的綠茶及黃茶、不同發酵程度的部分發酵茶(包
    括白茶,條形或半球形包種茶、烏龍茶等),以及完全發酵
    的紅茶。」可知綠茶係將新鮮茶葉殺菁、揉捻、烘乾的調製
    過程,屬於不發酵茶,因殺菁工藝的不同可分為炒青茶、蒸
    青茶、烘青茶、曬青茶4種。又原告檢附之「一分鐘識別不
    同品質的綠茶」網頁資料亦載明:「綠茶屬於完全不發酵茶
    ,是因為在製作過程中經過殺菁破壞了茶葉中的氧化酶活性
    。……而根據乾燥及殺菁方式的不同,綠茶可分為炒菁綠茶
    、烘菁綠茶、曬菁綠茶及蒸菁綠茶。……但曬菁綠茶一般不
    能直接飲用,而是用來製作緊壓茶,如磚茶、沱茶、普洱茶
    等。」等語,益證綠茶屬於不發酵茶,根據乾燥及殺菁方式
    ,包含炒菁綠茶、烘菁綠茶、曬菁綠茶及蒸菁綠茶等4種,
    且一般曬菁綠茶不能直接飲用。綜上,曬菁綠茶,其為普洱
    茶原料,如未經蒸壓成形或未經儲藏陳化後發酵過程,則可
    歸屬於綠茶(未發酵),歸列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綠
    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項下。故原告訴稱其進口
    之茶類為普洱茶,稅則號別為第0902.40.10號云云,洵非可
    採。
 5、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
    品質、規格、數量、重量等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
    申報是否正確,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原告於進口系爭
    貨物時,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查證清楚,主動據實申報,致
    構成逃避管制之違章,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意旨,仍應依法論處。
 6、復參據茶業改良場「茶葉產製技術」網頁資料,對茶葉依發
    酵程度分類:「一、不發酵茶:綠茶:綠茶為不發酵茶,加
    工法是採新鮮茶菁嫩葉,不經任何發酵處理,進廠後就立即
    殺菁而製成,……。二、部分發酵茶:白茶:白茶為部分發
    酵茶,……。青茶:青茶為部分發酵茶,……。三、全發酵
    茶:紅茶:紅茶屬全發酵茶,……。四、後發酵茶:黑茶:
    將殺菁、揉捻後的茶葉,在一個相當濕度和溫度的環境下,
    進行長時間堆積,使茶葉產生一系列的濕熱化學反應,令茶
    葉作非酵素性的氧化作用,形成黑茶的品質……。」據上,
    可知「綠茶」為不發酵茶。另參據維基百科對茶葉發酵程度
    之詮釋,綠茶屬不發酵茶(發酵程度為0%)、青茶(烏龍
    茶)等屬半發酵茶(發酵程度8%-70%)、紅茶屬全發酵茶
    (發酵程度100%)及黑茶屬後發酵茶,益證「綠茶」屬不
    發酵茶之事實。又茶葉改良場為臺灣唯一的茶業輔導專業機
    構,其專業性應受肯認,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
    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茶葉改良場協助鑑定結果,為「條形曬菁
    綠茶(普洱茶原料)」,當屬綠茶,為不發酵茶,至臻明確
    。故原告請求向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
    科所)函查及鑑定系爭茶葉有無發酵,顯無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茶葉(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17項貨物
    ),究為普洱茶(稅則號別第0902.40.10號「普洱茶,每包
    超過3公斤」),抑或綠茶(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綠
    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二)被告追徵原告進口稅款72,132元(包括關稅53,665元、營業
    稅18,467元),並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315,677元,併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15,677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第BC/06/022/H0150號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5頁
    )、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9頁)、茶葉改
    良場106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063406312號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茶葉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35頁)、被告106年12月5日106年第10600617號處分
    書(原處分卷第41-45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3-88
    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3-162頁)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7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
    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
    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
    入臺灣地區:………。」
 4、財政部101年11月8日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
    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
    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5、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
    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而構成虛報。
 6、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貨名為「綠茶(未發酵),每包
    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為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稅則號
    別第0902.40.10號,貨名為「普洱茶,每包超過3公斤」,
    輸入規定為F01。
 7、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8、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三)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茶葉(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17項貨物
    ),核屬綠茶(未發酵),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0902.20.00
    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1、經查,本件原告委由拱明公司於106年5月13日向被告申報進
    口中國產製「PU-ERH TEA(食用茶磚)」等16項貨物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C/06/022/H0150號),其中第2項貨物「
    PU-ERH TEA(食用散茶)」,申報稅則號別第0902.40.10號
    ,重量計5,277KGM,嗣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採樣
    及送請茶葉改良場鑑定,茶葉改良場於106年6月9日以農茶
    改服字第1063406310號函檢附鑑識報告表通知被告,該鑑識
    報告表記載:「茶葉鑑識小組答復:1.審視茶樣外觀後,秤
    取3公克茶樣置於茶葉鑑定杯,以150C.C.沸水沖泡浸泡5分
    鐘(條形5分鐘、球形6分鐘),出湯後利用感官品評鑑識茶
    葉色香味及葉底。2.茶樣沖泡後經感官品評鑑定結果為條形
    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等語,此有茶葉改良場106年6
    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063406312號函、茶葉改良場受託辦理
    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表附原處分卷(第33、35頁)可考。是被
    告於系爭進口報單第2項貨名加註「散裝熟茶」,並更正重
    量為1,100KGM,另增列第17項貨物「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
    原料)」,重量4,177KGM,實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申報進口之系爭茶葉,係向中國大陸雲南省昌
    寧縣田園鎮明強茶廠所購買,該廠商已確認原告所進口之茶
    種為條形曬菁普洱茶種之散茶(生茶)原物料無誤,並非其
    他茶種之綠茶,亦提出該茶場開立之證明書及個體工商營業
    執照為證;且依茶葉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記載
    :「茶葉沖泡後經感官品評鑑定結果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
    茶原料)」,而曬菁綠茶直接通過陽光照射來進行乾燥,故
    已經有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符合普洱
    茶之定義,足見原告進口之系爭茶葉為普洱茶云云。惟查,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訂之「普洱茶鑑定方法」(原處分卷
    第74頁)記載:「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茶葉定義,普洱茶
    係指『以綠茶經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
    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葉』。其可分為緊壓普洱生茶、緊壓
    普洱熟茶及散狀普洱熟茶3類。其加工製程如下:1.緊壓普
    洱生茶:曬菁綠茶精製→蒸壓成形→乾燥→包裝,未經渥堆
    及長期儲藏陳化步驟。2.散狀普洱熟茶:曬菁綠茶渥堆後發
    酵→乾燥→精製→包裝。3.緊壓普洱熟茶:散狀普洱熟茶→
    蒸壓成形→乾燥→包裝;另一種製程為曬菁綠茶精製→蒸壓
    成形→乾燥→後發酵→緊壓普洱熟茶→包裝,需經儲藏陳化
    。」等語。可知普洱茶係以綠茶經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
    化等後發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葉,其加工製程需
    經蒸壓成形或儲藏陳化後發酵。復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就稅則第09.02節「茶葉,不論是否添加香料
    」之詮釋:「……綠茶之調製主要係將新鮮茶葉殺菁、揉捻
    、烘乾的調製過程。」(原處分卷第129頁)而茶業改良場
    「茶葉分類簡介」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133頁)亦記載
    :「世界通用的茶葉分類方式,則以茶葉製造過程中,茶葉
    氧化作用發生的多少做為分別依據。茶葉的氧化作用也稱為
    茶葉的發酵,是茶葉中一群主要的酚類化合物,兒茶素類(
    catechins),經過多酚氧化酶的催化後發生氧化,形成氧
    化形態的多酚類聚合物,……。總結茶葉的分類,以兒茶素
    氧化程度區分,可分為不發酵的綠茶及黃茶、不同發酵程度
    的部分發酵茶(包括白茶,條形或半球形包種茶、烏龍茶等
    ),以及完全發酵的紅茶。」等語;又原告所提之「一分鐘
    識別不同品質的綠茶」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5-47頁)亦載
    明:「綠茶屬於完全不發酵茶,是因為在製作過程中經過殺
    青破壞了茶葉中的氧化酶活性。主要步驟為:殺菁-揉捻-
    乾燥。……而根據乾燥及殺菁方式的不同,綠茶可分為炒菁
    綠茶、烘青綠茶、曬菁綠茶及蒸菁綠茶。……曬菁綠茶是指
    鮮葉在鍋炒殺菁、機器揉捻之後不再採用人工加工,而直接
    通過陽光照射來進行乾燥。……。但曬菁綠茶一般不能直接
    飲用,而是用來製作緊壓茶,如磚茶、沱茶、普洱茶等。」
    等語。可知綠茶係將新鮮茶葉殺菁、揉捻、烘乾的調製過程
    ,屬於不發酵茶,且根據乾燥及殺菁方式,包含炒菁綠茶、
    烘菁綠茶、曬菁綠茶及蒸菁綠茶等4種,而一般曬菁綠茶並
    不能直接飲用。故不論茶葉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
    )」或「條型曬菁普洱茶種之散茶(生茶)原物料」,如未
    經蒸壓成形或儲藏陳化後發酵過程,即應歸屬於綠茶(未發
    酵)。從而,系爭茶葉既經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為條形曬菁
    綠茶(普洱茶原料),未經蒸壓成形或未經儲藏陳化後發酵
    過程,核屬綠茶,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綠茶
    (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項下。原告上開所訴,洵無
    可採。
(四)被告追徵原告進口稅款72,132元(包括關稅53,665元、營業
    稅18,467元),並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315,677元,併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15,677元,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茶葉實為綠茶,並非普洱茶
    ,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稱之
    「管制進口物品」,自應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論罰。是被告
    認原告以普洱茶(稅則號別第0902.40.10號)申報進口,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追徵原告進口稅款72,132元(包
    括關稅53,665元、營業稅18,467元),並裁處原告貨價1倍
    之罰鍰計315,677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茶葉於受裁處沒
    入前,皆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15,677元,核無
    違誤。
 2、至原告代表人張鉑彬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
    以:「……萬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均係黃雅惠
    ,報關、進貨及銷貨等語廠商往來業務,均由黃雅惠負責處
    理,黃雅惠於106年間因病頻繁就醫、住院,嗣於107年4月1
    日死亡,黃雅惠死亡後,因被告(即原告代表人張鉑彬)不
    懂經營,因此於107年12月26日將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等情,
    ……,堪認萬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雅惠,本件私運大陸
    地區管制物品者係黃雅惠,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因萬壺公
    司之業務均由黃雅惠負責處理,伊不知普洱茶進口之詳細情
    形等語,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既非私運進口大陸地
    區管制之綠茶之人,自難以前開刑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9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本院卷足稽。核檢察官係以原告現任代表人張鉑彬
    並非私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之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仍
    認定張鉑彬之配偶黃雅惠為實際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管制物品
    之人,而黃雅惠既為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茶葉時之代表人,揆
    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就其代表人之故意、過失,仍
    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仍應就本件違章行為受罰
    ,故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向臺大食科所函詢及鑑定系爭茶
    葉究係未經過烘焙、發酵而得作為普洱茶原料之綠茶?抑或
    係已經過發酵形成之普洱茶?經本院以108年2月25日高行惠
    紀辛107訴00442字第1080001092號函詢臺大食科所,該所於
    108年2月27日以(108)大食研字第3號函復本院,內容略以
    :「說明:……二、茶葉之製作過程相當複雜,依發酵程度
    不同,可分為綠茶、烏龍茶、紅茶、普洱茶等,由化學成分
    之組成僅供參考之用,然本所並無製茶之專業,實難提供正
    確資訊。建請貴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進行專
    業判定。」等語,此有本院108年2月25日高行惠紀辛107訴
    00442字第1080001092號函及臺大食科所108年2月27日(108
    )大食研字第3號函附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稽;嗣原
    告再次請求本院向臺大食科所、國立陽明大學食品安全及健
    康安全風險評估研究所(下稱陽明大學食安所)、弘光科技
    大學食品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下稱弘光科大食品
    檢驗中心)函詢及鑑定系爭茶葉是否含有「茶黃質(theafl
    avins)」、「茶紅質(thearubigins)」?「茶黃質(the
    aflavins)」、「茶紅質(thearubigins)」是否為發酵物
    質產生之代謝物?以釐清系爭茶葉是否發酵乙事。惟查,本
    件系爭茶葉既經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為「條形曬菁綠茶(
    普洱茶原料)」,即屬綠茶,為不發酵茶,至為明確,且茶
    葉改良場創立於民國前9年(西元1903年),為臺灣唯一的
    茶業輔導專業機構,被告委請茶葉改良場鑑定,符合其專業
    領域,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實具有公信力。是原告再次請求本
    院向臺大食科所、陽明大學食安所、弘光科大食品檢驗中心
    函詢及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版)第 85-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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