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明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陳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月30日府法濟字第1080158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因繼承分割取得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58年西港
農地重劃區。嗣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
所)辦理107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清查地籍及派員現場測
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328平方公尺,然實際
面積為3,439平方公尺,增加面積111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法定誤差範圍。被告乃於107年6
月7日召開「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區○○段0000地號
等65筆土地圖簿不符」案說明會,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緣由及處理方法,並以107年6月19日
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94號函檢送說明會紀錄予原告,並告
知倘對上開紀錄內容有疑義,可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惟原告僅以電話洽詢,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乃於
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071179160號函知原告繳納
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77,500元,並請佳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且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於面積
增加之土地其所有權部加註「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
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等語限制其移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
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07年6月7日
在佳里地政事務所3樓會議室舉辦說明會,嗣原告於同年月
22日收受上開說明會紀錄,依據被告10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
字第1070661694號函略以:「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倘對
本紀錄內容疑義,可電洽本局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詢問
,或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原告遂遵循
上開被告函文之意旨以電話洽詢(實為抗議適法性有疑義之
異議),詎料被告卻認「原告僅以電話洽詢,並未提出書面
異議」,不依事實論事,如何叫老百姓信賴,又豈是法理之
平。
2、本件被告無非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30723465號及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
17號函釋為據,命原告應繳交本件差額地價277,500元及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惟查,農地重劃之目
的乃係為便於機械化,職是,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
23條規定,必須要有「最小坵塊面積」,而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
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10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是若長邊
100公尺,面積即是1,000平方公尺(即0.1公頃),亦即最
小要俗稱之1分地。惟若農地扣抵農路、水路及其費用負擔
後所得重劃後農地未達抑或超過「最小坵塊面積」時,於農
地重劃完竣前之解決辦法有二:前者,不足部分向政府購買
;後者,超過部分賣給政府。職是之故,遂有農地重劃條例
施行細則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
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
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
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至
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地籍測量後
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
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乃適用同施行細則第51條後當然之結果。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1之規定亦同。質言之,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規定找補差額地價係一有償之買賣性質,找補發
生之時間點應在農地重劃工程完竣之前,農地重劃找補請求
權時效理應自農地重劃工程完竣後起算。
3、本件農地重劃事件已完竣多年。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宜列入
重測範圍。因此,勘選地籍圖重測範圍時應盡量避免將辦竣
農地重劃地區納入辦理。倘確須納入地籍圖重測,應於重測
計畫書中詳予敘明其必要性、法令依據及測量後如發生地籍
誤謬、面積增減時之處理方式等。茲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然而農地
重劃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透過交換分合將一定區域
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重新辦理地籍整理,並規劃成形狀方
整且面臨農、水路之坵塊。二者於法律依據、目的及本質均
不相同。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
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定有明文;惟土地重測卻付諸
闕如,茲因二者於法律依據、目的及本質均不相同。職是,
農地重劃與土地重測程序本不相容,理不應互相聯用,昭然
若揭。然被告卻引用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五)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
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時,其差額
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
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辦理。」殊不知:(1)內政部及最高行政法
院把「農地重劃」與「土地重測」二不相容之程序聯用,二
者於法律依據、目的及本質均不相同,互相聯用顯然是違誤
的。(2)時效適用上顯有重大瑕疵,茲因農地重劃法律關
係與土地重測法律關係不同,不應混淆,理應切割。重劃程
序適用重劃法令,重測程序適用重測法令,始為正辦。抑有
進者,本件農地重劃業於58年完竣多時,該部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理應從重劃完竣日起算,姑且不論重劃完竣後之時
效係5年抑或15年,惟早已罹於時效。目前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業於64年7月5日實施都市計畫,已是都市計畫土地
,嗣於107年重測時發現土地面積增加之問題,實乃屬於土
地重測之法律關係,惟「重測結果面積增減不找補」原則,
迭經:(1)行政院71年6月8日(71)臺財字第9587號函:
「奉准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其計價面積以繳價時地籍記載
之面積為準,不因重測前後面積增減而需找補」。(2)內
政部74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重測前後面積增
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3)內政部74年6月4日臺內地
字第318573號函:「本案公有出租耕地既依奉准撥用當時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辦理補償完竣,嗣後雖因地籍圖重測面
積有所增減,核無再依重測結果公告確定面積給予補償之餘
地。」釋示在案。職是之故,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顯
然違誤。
4、早期農地重劃之推行,係依據土地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辦理(
因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始制定公布;同條例施行
細則係於71年3月12日由內政部訂定發布)。58年間各縣市
政府在法令不周延、人力有限、經驗不足的情況下,大量辦
理,因受限於每年春耕前必須完工通水之要求,重劃作業往
往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後,尚未完成地籍確定測量前,即以
土地分配圖點交農民春耕,因而造成早期農地重劃區常有圖
、簿、地不符之問題產生。農地重劃區之地籍整理所遭遇之
地籍疑義,大概區分為圖簿不符、圖地不符、有圖無簿、錯
誤、圖籍誤謬、有簿無圖等6種類型。本件乃屬圖簿不符,
且為參加交換分合土地之情況。何以會發生此圖簿不符疏誤
原因?實乃辦理農地重劃地籍整理時,測量人員未依照分配
區廓逐筆核算面積以及辦理核算地號之間地籍線長寬及面積
資料時疏忽,造成原耕地分配圖之面積數據不一致,導致圖
簿面積不符。此種公務員職務上疏失行為所造成之錯誤,何
以得轉嫁予原告承擔?此舉嚴重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更
遑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亦明文規定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亦即由登記機關
內部更正即可,不對外發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問題
。然被告援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命原告繳納差額
地價,顯然違誤。
5、本件系爭土地於64年7月5日業經主管機關規劃為都市計畫土
地,早已非重劃區之農地多年,已如前述,然被告徒以內政
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檢附之會議紀
錄:「陸、會商結論:……五、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
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
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
地價找補事宜;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
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
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
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
理。六、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
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遽命原告繳交上開差額地價。惟查:(1)被告徒以上開內
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行政命令
)之農地法令來拘束都市土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2)時間點不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
找補之時間點應在農地重劃工程完竣之前,更何況農地重劃
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始制定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係於71
年3月12日由內政部訂定發布,58年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為準據。被告徒以上開施行細則相繩,顯然
違背「法律適用時的效力」(3)再者,本件系爭土地早已
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被告理應不得再以農地法令相繩。此種
以農業法令適用於都市土地之作法,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事。
6、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本件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條規定命原告補繳土地重測之差額地價及更正土地面積(
原告否認)。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
令定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及憲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
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在法律位階上即有問題,
茲因「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條定有明文。施行細則僅屬行政命令之範疇。然被告
依據行政命令,命原告繳交差額地價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更正土地面積,顯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法令依據」
之違反。而此法令依據當然為現時、合法、有效之法令,自
不待言。
7、本件系爭土地由58年之重劃區農地,至64年7月5日都市計畫
變更為都市土地,是107年所作之重測工程係在都市土地上
之重測作業。惟重劃區農地適用區域計畫法令,誠屬當然,
世上斷無以區域計畫法令來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之理。目前本
件係於都市土地上實施重測工程,本件純屬「重測結果面積
增減不找補」之問題,與農地重劃無涉,更無理由再適用農
地重劃法令。職是之故,揆諸上揭行政院71年6月8日(71)
臺財字第9587號函及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
函、同年6月4日臺內地字第318573號函意旨,原告自無需繳
納系爭差額地價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10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66
1694號函之說明二於訓示期間(文到10日內)來電異議乙節
:
(1)本件係因佳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資料整
理作業時,發現臺南市○○區○○段0000○號等65筆土地面
積增減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法定誤差值,
並於實測現地確認無誤後,於107年5月1日以所測量字第107
0041030號函報被告查明,經被告核對原始分配資料後,確
認應為農地重劃當時分配錯誤所致,並於107年6月7日邀集
包含原告之相關人等,在佳里地政事務所4樓會議室召開說
明會,會中說明本件之緣由及後續處理方式,其會議記錄亦
已於107年6月19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94號函送原告及
相關人等,並於該函文中明定訓示期間(文到10日內以書面
提出異議)。
(2)原告主張其已於訓示期間電洽說明疑義,經查被告於電話中
向原告說明本件之適法性,並非就原告所陳未有任何處理;
且被告於向原告說明後,因原告未再於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
議,故被告視同原告已無異議,故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
地農字第1071179160號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及
標示變更登記,並請原告依法繳納差額地價。
2、有關原告指稱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差額地價屬
有償之買賣性質,其找補應在農地重劃工程完竣之前,且其
請求權應於農地重劃工程完竣後起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已
失效乙節:
(1)按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
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
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
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
應開始起算其時效。」故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應自原告
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
179160號函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原告所指
應在農地重劃工程完竣之前且其請求權應於農地重劃工程完
竣後起算且失效之情事。
3、有關原告咸認「農地重劃」與「土地重測」兩者法律依據、
目的及本質均不相同,相互聯用屬違誤,且系爭土地已於64
年7月5日規劃為都市計畫區,故依農地重劃區法令約束都市
計畫區並予以找補顯然違誤,亦違反重測結果面積增減不找
補原則乙節:
(1)按「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
衡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
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
合理之規劃而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
。故都市計畫的目的係促進都市均衡發展,改善都市的生活
環境,對土地進行使用規劃,以達成土地的未來有計劃合理
發展利用。農地重劃係一種綜合性之「土地改良方式」,其
意義在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及改善農場結構與經營環境,藉以
促進土地經濟高度利用達到農業增產為目的,重劃前土地因
排水不良、田間灌溉不便、坵塊畸零狹小、農戶耕地分散及
農路缺乏,經以農地重劃方式進行土地交換分合及地籍整理
、調整耕地型態及結構並改善農水路設施,改善農業生產條
件與環境,提高其單位面積產量。是以,農地重劃與都市計
畫,一者為地籍整理交換分合,另一者為對土地使用之規劃
,其基本性質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2)次按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
附之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
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載明:「會議結論:(
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
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而農地重劃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
透過交換分合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重新辦理地
籍整理,並規劃成形狀方整且面臨農水路之坵塊,二者於法
律依據、目的及本質均不同。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
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
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
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
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等語,核已明示「農地重劃」與「土地重測」兩者法律依
據、目的及本質均不相同。
(3)再按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載明該區辦理地籍圖
重測之依據為土地法第45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又農
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適用之條款分
別為土地法與農地重劃條例,並無原告稱法規聯用且違誤之
情事。
(4)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第查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
農地重劃事件,就法律適用原則言,上開農地重劃條例已有
規定者,則無援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餘地。」故本件既為
農地重劃後面積不符致生差額地價事件,就法律適用原則而
言,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
誤。
4、有關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後交換分合土地,發生圖
簿不符之疏失係公務員職務上之疏失,轉價原告承擔係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登記面
積逕為更正,應不生補繳差額地價之問題乙節:
(1)查西港農地重劃係於58年辦理,當時測量以圖解方式測繪地
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登記面積,土
地登記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依當時測量及面積計算之技術
,並無圖簿不符之情事;現今辦理地籍圖測量作業,因採取
數值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之
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輔以電腦計算面積,測量技術及
精度已較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測量之結果已
能接近真實之土地面積,故農地重劃當時之誤差部分導致有
圖簿不符之情事,原告主張此為公務員職務上之疏失,顯有
誤解。
(2)系爭土地已確認屬於農地重劃區有交換分合之土地,故按內
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附之研
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
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另
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
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
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
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
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
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本件系爭土地實地測量面積增
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依實算面積辦理登記面積
逕為更正作業,並依法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作業,並不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5、有關原告主張西港農地重劃區已於64年7月5日規劃為都市計
畫區,不應以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且系爭土地位於58年辦理
完竣之農地重劃區,而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制定公布,已
違背法律適用之效力乙節:
(1)本件系爭土地雖已於64年間納入都市計畫範圍,然其原始圖
籍始於農地重劃,故其面積之差異屬於農地重劃後面積不符
致生差額地價事件,就法律適用原則而言,應依農地重劃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位於58年辦理之西港農地重劃區,而於辦理西港農
地重劃當時,有關差額地價之法律包含:A、土地法第136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
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
分配者,得變通補償。」B、土地法第139條:「土地重劃後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
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C、土地重
劃辦法第13條:「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
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3)查西港農地重劃區於實施當時,依臺灣省政府地政局51年11
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各縣政府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
劃工作進度表」,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
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
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
標樁作業,於農地重劃分配完竣後,如分配面積與核算面積
有所差異時,其補償之執行採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之精
神及依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以現金相互找補,倘經測量
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
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
(4)上述土地重劃辦法係由行政院於35年10月30日公布,因其內
容規定已甚多不合時宜,且市地重劃部分業已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章土地使用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另外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亦於68年6月22日經內政部以臺內地
字第26554號令訂定發布。因此行政院於69年8月5日以臺69
規字第9028號函指示,土地重劃辦法於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
細則完成立法程序後即行廢止。而農地重劃條例業已於69年
12月19日公布,其施行細則亦經內政部於71年3月12日以(
71)臺內地字第67766號令發布施行,故土地重劃辦法已無
施行之必要,行政院乃於71年4月7日以臺71內字第5362號令
發布廢止,惟該二法就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意旨並無二致。
(5)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按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
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
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
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
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不符發生時間
為辦理面積更正當時(被告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107
1179160號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其構
成事實已於新法規生效後,故本件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其細
則相關規定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作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並請佳里地政事務
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於面積增加之土地所有權部加註「
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等語,是
否有據?
(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土地107年7月4日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34頁)、臺
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原處分卷第5-11頁)、
107年6月7日「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區○○段0000地
號等65筆土地圖簿不符」案說明會紀錄(原處分卷第14-21
頁)、被告10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94號函(原
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179
160號函(原處分卷第23-3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
39-4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並辦理標示變更登
記,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1)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農地重劃之相關法規:
A、土地法第136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
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
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B、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重劃
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
現金清償之。」(原處分卷第81頁)
C、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十)清理及補
償:……(5)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原處分卷第
83-91頁)。
(2)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
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
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第36條:「重劃分
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
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A、第49條第1項第6款:「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
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
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
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
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B、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
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
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5)內政部函釋及會議紀錄:
A、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檢送研商
「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
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二、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
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
、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
決。……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
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
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原處分卷第59-63
頁)
B、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
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
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
…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
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
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
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
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
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原處分卷第55-58頁)
C、而上開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釋,係就執行農
地重劃條例有關之技術性事項,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
而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農地重劃條例職務之
依據,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
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2、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3日因繼承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
,位於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並參與交換分合,屬農地重
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農地重劃。而農地重
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
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
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
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
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69年12月19日、71年3月
12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
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
述之土地法、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
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
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
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
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
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
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
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
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
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
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
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
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
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
、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
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又系爭
土地於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
作業時,核算現有地籍圖面積,發現有土地圖簿不符之情事
,並於現地實測後,確認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
,即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3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4
39平方公尺,增加面積111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所定法定誤差值;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面積差異,
係58年農地重劃當時因測量技術有限及儀器設備簡陋所致圖
簿不符情事,是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既
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所致,基於公平原則依法應繳納
差額地價,被告因此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
前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
度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內政部93
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辦理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核屬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並無農地重劃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被告以上開法令相繩,顯有適
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
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
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宜列入重測範圍,且依行政院
71年6月8日(71)臺財字第9587號函、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
內地字第340883號函、74年6月4日臺內地字第318573號函釋
,皆明揭「重測結果面積增減不找補」原則,而本件純屬重
測結果面積增減不找補之問題,與農地重劃無涉,自無適用
農地重劃相關法令之餘地云云。按「(第1項)重測區範圍
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
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快速
發展之地區。(第2項)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一)
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
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固有明文。惟按內政部
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
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
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三)按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
地重劃地區,不宜列入重測範圍,因此,勘選地籍圖重測範
圍時應儘量避免將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納入辦理,倘確須納入
地籍圖重測,應於重測計畫書中詳予敘明其必要性、法令依
據及測量後如發現地籍誤謬、面積增減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查臺南市○○區○○段、○○○段、○○段、○○段屬58
年度農地重劃區,目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工業區及住宅區
範圍,現況大都已建築使用,而○○段及○○段屬84年度地
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前為農地重劃保留區,其重測成果係
以TWD67坐標系統測繪,然而臺南市政府嗣後發現84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似未落實重測區內外土地測量、圖籍接合
作業,致使3份不同時期測繪之地籍圖(包含58年度農地重
劃保留區、58年度農地重劃區、8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地籍
圖)接合困難,另○○段及○○段與東側○○段土地現地多
已開發建設為住宅,跨段界混同使用,如遇有土地所有權人
申辦合併複丈,將因分屬兩地段無法辦理合併,僅能先予段
界調整使其併於同一地段,為利地籍管理及齊一測量經度,
俾消除圖、地、簿間之差異,遂擬定「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
重測實施計畫(106年至108年)」,並經內政部105年11月3
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406號函核准,而上開計畫內容略以:
「壹、依據:一、土地法第45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段界調整(第81條)及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第6章)之規定。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貳、目的:……四、……惟重測過程中若有
重劃土地面積增減過大之情形,則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
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按應分配面積
協商調整土地界址或以重劃基金找補差額地價,俾符合重劃
分配面積為宜,並參照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30723465號函釋規定、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
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相關規定,以個案由臺南市政府依上
述方式解決。」等語,此有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
畫(106年至108年)附訴願卷(第83-96頁)為憑,核已於
重測計畫書中詳予敘明其必要性、法令依據及測量後如發現
地籍誤謬、面積增減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是與上開內政部會
議紀錄之結論相符。至於「奉准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其計
價面積以繳價時地籍記載之面積為準,不因重測前後面積增
減而需找補。」「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奉准撥用,其地價補償應依當時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不受地籍圖重測面積增減之影響。
」固分別為行政院71年6月8日(71)臺財字第9587號函及內
政部74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74年6月4日臺內地
字第318573號函釋所示,惟查上開函釋係針對地籍圖重測前
、後面積增減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為農地重劃之情形顯屬有
別,尚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取。
(3)又原告提出臺南市西港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主張系爭土地業
已於64年7月5日變更為都市計畫區土地,是本件所作之重測
工作係在都市土地之重測作業,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等相關法令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雖位屬58年
西港農地重劃區,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適用農地重劃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
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即
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並未因該土地嗣後有無實施都市計
畫而有差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4)再查西港農地重劃係於58年辦理,當時測量係以圖解方式測
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登記面積
,土地登記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依當時測量及面積計算之
技術,並無圖簿不符之情事;然現今辦理地籍圖測量作業,
因採取數值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
精密之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輔以電腦計算面積,測量
技術及精度已較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測量之
結果已能接近真實之土地面積,業經被告陳述甚詳(本院卷
第129頁)。故本件農地重劃發生誤差而有圖簿面積不符之
情事,乃係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並非因公務員職務上之疏
失所致,原告主張本件圖簿不符之情事為公務員職務上疏失
行為所造成,被告卻轉嫁予原告承擔,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三)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
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
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
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
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
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
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
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3)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
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
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五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
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
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
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2、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遲應自58年間農地
重劃工程完竣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時間,在各別實體法未明定時,亦應許
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其立法之
漏洞。是以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
行使時起算。」查本件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雖已於58年公告
、分配而完成其農地重劃程序,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7
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重劃作
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嗣
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詳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
實際面積與增加之面積,及依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
地價結果計277,500元等情事,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準此,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起算時間,依前開之說明及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會議紀錄意旨,應
自原處分送達原告後始可行使,而原告於訴願書(訴願卷第
20頁)中自承其係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原處分,故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7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區○○段0000地號等65筆土地圖簿
不符」案說明會,並以10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
94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檢送上開說明會紀錄予原告,依
該說明會紀錄內容,業已載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
不符及各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原處分卷第
16頁),則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若認為自上開107年6月19日
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94號函送達原告後即可行使,則亦未
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上開所訴,顯非可取。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版)第 409-4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