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林士毓 送達代收人 林繼秋 被 告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恆照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 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於 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自亦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投標拍定取得坐落台 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十六弄十三號及十四號鋼筋混泥土造住家用四層樓房二棟 ,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九二一地震之故,向台中縣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物 之使用執照,才發現該建物為集合式住宅,非透天式住宅。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 權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與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其記載均與使用執照不符。被告機關所為之登記與測量錯誤、遺漏 及虛偽,其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且該二建物因九二一地震損毀全倒,無法 撤銷買賣,精神亦受損害,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許金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 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孟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513-5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