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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銓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蔡秀玲
    被      告  台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錢幼蘭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訴二
字第一二七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前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畢業,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被告機關
    擔任啟聰班教師,是時因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未將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
    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轉知有關機關、學校,致被告仍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
    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
    ,核定薪級為一九○元在案,嗣經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八)
    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文各縣市政府處理,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南金中人字第七八一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原核薪案,
    改自一八○元起敘,並追溯至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一、再訴願、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不得追繳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資。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教育部稱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已規定:「特殊
      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其內容不
      符事實,理由如左:
      ⑴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函釋於第一項謂:「查本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六九
        )人字第四四五五號函所送『研討中小學特殊班教師提敘薪級事宜會議』記
        錄研討結論(一)曾敘明: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
        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
        行提敘薪級。」,且上開要旨於該函釋之前後數年(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
        一再被引述,可見此項要旨是當時之慣例與共識,是重申原來的規定,而非
        新規定,因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當然包
        括每一位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教師們在內,而全國各縣市
        亦是遵循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之規定,依法規之規定而對台灣教育學院特教
        系畢業且從事特教工作之教師提敘一級,七十四年之規定亦是如此,故原告
        才於七十四年九月被提敘一級。
      ⑵七十二年函釋第二段係專指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師,必須多修特殊
        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取得提敘薪級之資格,其理由乃因:國教師資
        科不論何組畢業,皆未具備雙學位之資格,其所修學分數,只是修滿國校師
        資科所必須之學分數,非同時兼修畢特殊教育學分,故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
        ,與國校師資科其他各組相同,並非選定雙主修科系或多修輔系,只能算是
        修滿國校師資科學分,而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又國立台北師範專科學校曾
        經設立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研習班,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
        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之特殊教師,即可參加研習多修該二十學分,以符合
        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規定,並可因此提敘一級支薪,人數眾多可資查證,此
        已證明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確實未修滿特殊教育學
        分,與特殊教育係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擴張解釋。且依教育部目前說法,將造成七十二年函釋後段之意旨與該函前
        段「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之結論互相矛盾,更何況七
        十二年之函釋,從頭到尾並無「特殊教育系畢業教師不可提敘薪級」之規定
        ,即便七十二年函釋存在前後意思相反之事實,依據從優從寬原則,擇取其
        中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前段結論,作為行政措施之依據,亦非不可,況且此一
        措施已存在將近二十年。
      ⑶由於七十二年函釋意旨只是再重申以前六十九年與七十年之規定,並無任何
        新規定,如果有重大修正,教育部應會特別提出聲明或請省政府教育廳特別
        留意,而省政府教育廳承認為將該函公告在省公報上,此乃非常明顯地知道
        該函僅是重申舊令。如係新發佈之命令,台灣省教育廳存查係錯誤的,又何
        以高雄市與台北市教育局也都未曾另作改變,仍然對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特
        教系畢業從事特教工作之教師予以提敘一級?故全國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
        教師們,在七十二年之後仍有提敘一級支薪。又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教
        育部為何未以正本行文給教育廳,並令其實施,而僅以副本副知教育廳而已
        ?(根據所知,當時公文上之處理,副本常僅係用於備查而已),為何教育
        部以正本正式行文給高雄事實,高雄市仍未覺查到此政策已變更,而依舊照
        往常方式對特教系畢業之特殊教師提敘薪級?為何教育部連續十年未刊載在
        教育部公報上?一直到八十二年之後,才在教育部公報上刊載特殊教師敘薪
        已經變更之消息,此舉並非教育部之一般行政慣例,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又為何教育部緊接著於七十三年及
        七十四年,對從事特教工作教師提敘一級薪資政策之規定,將七十二年函釋
        中,教育部認為是政策轉變重要依據之第二段內容予以刪除,而僅保留七十
        二年前段函釋之結論?可見七十二年函中所指出之例子並不全面適用,當然
        更不能應用於特教系畢業之教師。因此教育部所頒佈的規定,如造成全國與
        教育部知認知有差異時,教育部應確實研究該部函釋內容是否明確表達政策
        轉變之事實?如果沒有,即不應硬將不一樣之例子套用在不同之情況中。
      ⑷再者,原告除依特殊教育系規定,修畢特殊教育學分,滿足七十二年函釋前
        段可以提敘一級之規定外,,在校又多修輔系二十學分,以符合所任教之專
        業科目,此又合乎七十二年函釋後段有關多修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可提敘薪級
        之條件,因而原告完全符合七十二年函釋前段與後段之雙重規定,提敘薪級
        之資格不待爭議,但教育部竟將此事實否認,而否認依據竟是八十二年之函
        釋,其時間與七十二年之函釋前後相差十年,闡述之理由,在八十二年之前
        未曾見過,故八十二年之函釋當然不適用於原告。
      ⑸八十二年函釋,係引述六十九年之函釋作為依據,然卻引喻失據,完全與六
        十九年函釋之原意相反,其引述七十二年函釋時,卻又斷章取義,捨棄其最
        重要之前段結論,忽略當時七十年函釋、七十三年函釋、七十四年函釋等,
        及在七十二年前後時期早以實師多年之合法規定,並於最後加上一些毫無依
        據之擴張解釋,以溯及既往之方式,對早就具有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教系畢業
        教師作一嚴重的打擊,此規定造成一樣具有特教學分,一樣從事特教工作之
        教師間同工不同酬情形,如此之差別待遇竟會發生在我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
        函件中,實令人不解。如果特教系畢業之教師,原先從事普通班教書工作,
        後來去教特殊班,在此種情形下,難道亦要該修完特教學分之特教系畢業教
        師再去修特教學分,才能給予提敘一級?或一樣不可提敘?或此種情形可符
        合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82)人零二七六八號函中所示,而給予提敘?如
        此豈不造成一樣是特教系畢業,一樣從事特教工作,而有不同之待遇?故由
        以上可知,七十二年函釋中只是在闡釋以前所規定之「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
        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為見到七十二年函中有「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
        ,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文字,而八十二年的函釋雖有
        較明確的說明,但引用七十二年函來作擴充解說,實不符合事實,又造成同
        工、同等條件,卻不同酬之紊亂情形,法令不夠周密,令人無法信服。
(二)教育部目前之措施不合公平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違反人性尊嚴,並扭曲提
      敘薪級之真正目的:
      ⑴從事特殊教育教師提敘薪級之目的,是為了使合格之特殊教師,留在特殊教
        育工作上,以落實特殊教育的工作,使得需特殊教育的學生得以因而發揮其
        潛能,而此於七十年存在之立法原因,何以到了七十二年即一下子改變?教
        育部應該知道立此法,做此敘薪規定之真正目的與精神所在(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條),但教育部之承辦人員竟無法瞭解當年提敘薪級之起因,曲解
        成「非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特教教師,得享受公費公假去加修特殊教育科目
        二十個學分,以取得特殊教師資格,並即提敘一級支薪。」如此嚴重之錯誤
        ,讓特殊教育界成為一般教師晉級的跳板,而特殊教育系畢業之教師,在具
        備特殊教師資格,從事特殊教育工作,修滿特殊教育學分,甚至多修專業科
        目二十學分,教育部竟然不顧原告之信賴利益,追溯既往,降級並追繳所謂
        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資,以此打壓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
        此種本末倒置之差別待遇非常不公,明顯與政府當年藉提敘以體恤特殊教育
        教師之辛苦與尊重特教專業之目的相違背,與國家機關用人之原則不合(行
        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⑵而且,如果七十二年函釋確為重大制度上改變之依據,照理亦應正式公告於
        政府公報上,但教育部當年未刊載在教育部或任何政府機關之公報上或經由
        媒體公告,除與教育部所為之一般行政慣例不合,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規定,教育部當時既然未將此一規定正式公告實施,全國各機關學
        校及社會大眾皆無人可以知曉,在程序上等於當時並無此一規定,如今於十
        年後才公告,並擴充解釋其內容且溯及既往,實欠缺正當性與合理性。
      ⑶縱使本件原告原先核定提晉薪級資格為錯誤,其錯誤原因不外教育部七十二
        年函釋內容意思表示錯誤,或教育部傳達不實所造成,再按意思表示錯誤之
        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
        消滅,亦即自原核定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原核定提晉薪級之資格即告確定
        ,教育部並無權利撤銷原告原有之資格,且教育部於七十二年之後,如七十
        三年、七十四年間,多次對提敘薪級之資格重薪規定,並正式在省政府公報
        上公告,也只要求「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與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此外再無其
        他之限制條件,原告亦合乎此提敘薪級之條件。況教育部對原告所為之行政
        措施,所引述之依據,如八十二年、八十八年等各函釋,都事後來才公告,
        不論這些規定是否合理,只能適用於新進人員,不適用於原告身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已於七十七年八月離職,並至台南市立文賢國中任教)核薪改敘乙案
    ,係依據台南市政府八八年十月三十日南市人一字第一四四0八九號函轉教育部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辦理,
    被告接獲前函即清查校內現職特教教師,經查現職特教教師並未有上述情事,直
    至台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八中人字第一五五五號函
    知七十四年九月於被告機關服務之特教教師謝素貞(與原告係同校同系畢業),
    仍按七十年規定誤核薪級,請被告予以更正。經查始知七十四年九月至被告機關
    服務之特教教師有原告、謝素貞及高靜茹三位,被告乃依教育部函釋及台南市政
    府指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市人字第三三四一四號函已授權各校依規定核
    定薪級),逕行辦理改敘,並函知台南市立文賢國中、台中市立北新國中及高雄
    市立大義國中,副知台南市政府人事室一、三股(現為組織任免課、退撫給與課
    )。被告僅為基層執行單位,一切均遵照台南市政府函轉教育部公函解釋辦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
    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
    原則之明文化,是行為時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
    七十四年六月自前國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畢業,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被告機關
    擔任啟聰班教師,是時因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未將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
    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轉知有關機關、學校,致被告仍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
    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
    定薪級為一九○元在案,;嗣經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八)教
    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文各縣市政府處理,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以南金中人字第七八一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原核薪案(即
    變更原核定薪級一九○元),改自一八○元起敘,並追溯至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被告機關就職時,被告以其
    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揆其性質乃屬授益
    之行政處分,且已因被告發給就職通知書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此
    有被告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就職通知單附於訴願卷可按。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被告
    自已單方之行政行為,原告並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
    ,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若非有違法情事,被告本
    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該己確定之敘薪處分。
三、又依卷附教育部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六二)參字第二三四○一號函發布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
    ,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
    、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及依該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
    標準表說明第八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照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間科目學分達
    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敍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敍一級為限。」及附表㈡公立
    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所訂薪額一九○之資格別:「師範大學或師學院各學系結業
    後實習期滿畢業者。」,另薪額一八○之資格別:「⒈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
    系結業者。⒉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⒊大學教育學教育各學系畢業者。⒋經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等內容以觀,原告係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特
    殊教育系結業實習期滿畢業者,並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此有其畢業證書、成績
    單及教師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亦符合上開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
    明第八點之規定及附表㈡所定薪額一九○之資格,是被告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
    定薪級為一九○元,與上開辦法之有關規定,並無不合。縱認被告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教育部之函釋,核定新任教師之薪級,惟本件係因教育部為鼓勵合格之特教
    教師,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故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
    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
    ,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
    ,嗣教育部雖又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函釋:「特殊教育學系
    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惟因前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之行政疏失,未將該函轉知有關機關、學校,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上開函釋既未有效下達下級機關,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於七十
    四年九月二日至被告機關就職時,被告仍依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
    第五一四○二號函示意旨,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
    級為一九○元,其所為之敘薪處分,亦無何違誤之處。則教育部於事隔十餘年後
    ,發現該部七十二年函令並未轉知有關機關、學校,因而再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以臺(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釋:「...對於特教
    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處理:(一)
    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並
    轉知各有關關機、學校,致被告依該函釋之意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
    南金中人字第七八一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變更原核薪案,改自一八○元起敘
    ,並追溯至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
    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疏失。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以期適法。
四、又本件係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金中人字第七八一號核薪通知書通知
    原告,變更原核定之敘薪,係有關原告銓敘之處分,核與追繳原告之薪資部分無
    關,是原告繼而請求被告不得追繳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資,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664-6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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