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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人民團體事務案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  豪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憲政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之行政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經裁定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之處分,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
    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原校長黃浴沂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由案外人邱明助代理校長。聲請人
    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召開董事會議,遴選案外人周台寧接任校長,並於同
    年月十九日呈報相對人核准,惟相對人認八十八年五月間聲請人董事會第十四屆
    第九次董事會議,因出席董事會議之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議決重大事項
    ,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回復稱:「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
    人選案。」等語,既不核准,亦不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始終不予核准周台寧
    接任校長乙案,相當困擾。據側面瞭解,完全係因周台寧並非相對人中意之校長
    人選,而相對人中意之校長人選,在當時乃係國際商工教師會所中意之案外人蕭
    玉章,聲請人為遷就相對人,不得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議
    ,遴選蕭玉章接任校長,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呈報相對人。惟相對人認該校第十
    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事宜,關於其程序及決議內容有違反
    法律或章程之虞,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僅將蕭玉章個人學經歷有關資料檢還
    回復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於該次董事會議記錄核備後再行陳報人選。聲請人認相
    對人此舉實屬惡意刁難,惟該次會議所為改選董事之行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無效。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董事會內部
    紛爭頻仍,要求聲請人於修訂該校「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時,應將校長遴選之
    精神及方法列入後,再呈報相對人核備,惟聲請人遲未回復,故相對人對於該辦
    法不予核備,聲請人對此難表甘服。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相對人
    所召開之高雄市八十八年度高中職校董事會會務運作研討會議上,指稱:「私立
    學校選聘校長辦法中,納入參照公立學校之精神的條文乙節,建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尊重私立學校法。私校法第五十五條已明文規定:『校長由董事會遴選』,
    但如何遴選,各校可依自己之特性,由董事會明訂辦法來實行遴選。」而認相對
    人對該辦法不予核備導致聲請人無由依此辦法選聘正式校長,實屬違法。然相對
    人亦認其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利、教師權益及避免校務延滯,遂逕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發函謂:「本局函請貴會(國際
    商工董事會)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新校長遴聘工作,惟至今仍未完成,依據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局逕行核派邱明助先生代理校長職務,代理
    職務期限至貴會遴選合格校長經本局核准為止。」聲請人認此函示及依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係指「高
    雄市政府」,而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則相對人逕行核派代理校長之處分係
    屬違法,已然侵害其權利。故,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依法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原處分,惟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高雄市政府均不為決定,亦未通知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因此,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求為撤銷原處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受理。其間,聲請人唯
    恐行政訴訟之進行,至終結尚有時日,而相對人核派邱員續代理校長之處分,顯
    然侵害其權利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本案審理進行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及其委任人記載為:「高雄
    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惟印文則係:「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董事會」,程序上顯有瑕疵,且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之,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
    明其事由並簽名。」、及以聲請人先前選任之第十五屆董事選任行為,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選舉無效,並告確定在案,因而陳
    豪仍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有關行為,並認:「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應為陳
    豪,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已加蓋其印章,其聲請程式是否仍然不合,不
    無研議之餘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因不合程式,為不合法,自程序
    上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等情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參諸最高
    行政法院上開之裁定意旨,陳豪既仍為本案聲請人現時有權之代表人,其自得逕
    以聲請人名義從事本件之聲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一六號判
    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對於該校呈報之「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不予核備,實
    屬違法乙節。審究政府對人民申請事項予以「核備」之法律用語言之,應係指由
    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意,主管機關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進行行政監督,
    以遂行其先前為公益從事預防性之控制,而以「許可」行政處分,同意回復人民
    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後之持續性之管制措施,是核備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力要
    件,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訂立工作規則後,應報請主管機關之「核備
    」,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民事判決要旨認雇主未依該條
    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核備,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罰之問題,苟
    該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八二號確定裁定亦採同上見解);實務上,對適用民法之法人監督事務,最高法
    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亦認:「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
    ,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
    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無
    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則核備不過為「備案」性質,並無由主管機
    關得據以核駁之權限。是核備與「核准」者其意義顯著不同,蓋核准乃是主管機
    關對人民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即原
    本有當事人間之私法行為存在,須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介入之後,始發生權利
    、義務變動之效果或方屬法定手續的完成,如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應經國民住宅管理機關之「同意」;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土地法第十九條、二十條應會同原所有權人,
    呈請該管縣市政府之「核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核准」等等,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基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需有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法規
    命令為依據(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始得以「核准」之公權力介入私法
    行為,干涉私人間之法律行為。蓋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等法令為依據,而受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行使教育行政之公權力(參看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暨其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等),因而私立學校法第五
    十五條始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校長之遴選享有「核准」之公權力。至於私
    立學校董事會關於校長之選聘及解聘辦法,則屬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內部自治之權
    責,故而,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辦法擁有「
    核准」之權限,須俟私立學校之董事會遴選校長並陳報後,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
    定,據以准駁其聘任之處分。今,聲請人依相對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高市教一
    字第一一○二八號函之指示,而擬訂之前揭「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參見卷附
    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一五一六七號函),既經送由該校董事
    會議決通過並陳報相對人,參諸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校
    長之選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雖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
    條但書等規定,直轄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長,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
    直轄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亦即須經核准之後,獲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始與其
    私立學校發生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及依該法第八十條
    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關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監督規定,並未明文賦予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為行使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校長
    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而訂定該辦法的權限。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自無擅以公權力措施介入前揭選聘及解聘辦法之餘地,而只能於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董事會遴選校長並依法陳報後,始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校長人選是否具備法定資格,而為是否核准其選聘之
    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之陳報行為,自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要不能謂其程序不合。
    相對人未遵行其對人民陳報事項,依其函示(參見卷附前揭高市教一字第一五一
    六七號函)進行核備行政程序當中,其機關執掌之應有分際,亦不於其職權及所
    掌事務範圍內,為遴選出合於該校教育宗旨之正式校長,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聲請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參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
    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
    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乃徒以聲請人未將校長遴選之精神及
    方法列入前開選聘及解聘辦法中,即在無法令依據下,擅予核駁,導致聲請人誤
    解被告有介入選聘辦法之公權力,而無由依該辦法順利選聘校長,再經相對人依
    法決定是否核准聲請人董事會遴選之校長聘任案,自屬有未盡其行政監督之責,
    並顯足以影響聲請人校務之自主性與健全發展,殆無疑義。故而,相對人未詳察
    私立學校法之立法意旨及其機關職掌之分際,徒藉詞邱員於代理期間屆滿,聲請
    人自可重新選任正式校長人選,而認宜由邱員繼續代理校長職務;且為維護學生
    受教權利、教師權益及避免校務延滯等情,而逕行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後段之規定:「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
    暫代校長職務」,在未符該法同條規定之行政程序下,即「核派」邱員代理校長
    職務之原處分,其合法性不無疑義。再者,系爭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函作
    成時,依之前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已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四條但書之
    規定,高雄市政府始為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並非該法明定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相對人未察,竟擅以其機關自己之名義核派案外人邱明助代理聲請人校
    長之職務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亦有疑義。蓋依實務上之見解,被告之行政處分
    ,固得視為高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
    第一號判例、及五十年判字第十八號判決要旨、暨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二九一至二九二),惟於判別系爭處分之訴願受
    理機關時,卻有高雄市政府或教育部之不同,參見訴願法第四條之規定即明。至
    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以七八高市府人一字第三三九七○號函發布之「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僅係被告內部之組織規程,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自無從
    以地方政府之內部組織規程(參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
    政規則),變更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關於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的明文規定,而違法轉移其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事務管轄權限之餘
    地(參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是被告持此抗辯,其曾經高雄
    市政府授權而有權對原告下達系爭處分,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實
    為掌握校長而架空董事會,才逕行核派邱員續代理校長,若繼續任由邱員代理之
    ,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校教師會現亦要求撤換邱員,足見其有急迫性,此
    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教師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相對人辯稱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聲請人董事會即自行選任邱
    員擔任代理校長,聲請人更曾函請准予延長邱員代理期間,足見並無急迫而難以
    回復之損害情形存在云云,惟此事實距原處分作成之時間已約達五個月之久,故
    其主張,殊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參諸上開說明,並
    非無據。
四、綜據右述,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如系爭核派代理校長
    之形成行政處分的效力持續發生,實難謂無滋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職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789-7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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