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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87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車輛拖吊保管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八號
    原      告  張進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洪勝堃  局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
    代  表  人  李文良  局長
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
    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
    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所明定。顯見上開處罰之救濟程序適用特別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
    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相符。是倘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自
    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
    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將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四九之一
    號前,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所屬單位交通大隊查獲,依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舉發
    ,並由受託執行拖吊業務之惠安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至高雄市西區保管場,經原告
    於同日前往領取,並繳交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元及車輛拖運費一
    、○○○元、保管費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意旨,倘原告對系爭裁罰不服,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原即非法之所許。又原告雖主張未
    接獲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無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提起訴願之目的係
    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付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云云,惟被告高雄市警察局
    為便利民眾繳納違規罰鍰,於各拖吊保管場均設有代收窗口,倘原告對違規事實
    尚有疑義欲聽候裁決或親自至繳款處所繳納結案者,自可向系爭車輛保管場管理
    員索取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管理員亦應將該通知單轉交原告;況
    且原告業依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縱如原告所指摘,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發給舉發通知書,或系爭公路主
    管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未給予裁決書乙節屬實,亦屬對行政送達事實行
    為之爭執,原告亦應一併於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中加以主張,請求救濟即
    可;原告謂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之行為為行政處分,顯非的論。是訴願決定機關對
    此項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乏所據,洵
    不足採。
貳、關於車輛拖吊及保管部分: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
    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離現場,
    並予以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棕誌、標線之處所停放。」;「拖離至保管場
    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局人員應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單,
    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二、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逕
    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違
    規車輛、貨櫃之拖運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小型車拖
    運費用一、○○○元(每輛\次)、保管費用二○○元(每輛\日)...。」分
    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高雄市妨害交通
    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暨第九條所明定
    。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著有
    解釋可稽。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伊選擇上揭地點暫時停放車輛,係認該處雖劃黃線
    ,然僅暫停半小時,無妨害交通之虞;且判斷此黃線係住家自劃,系爭地點並未
    註明加強拖吊及執行拖吊時間,足認被告實施拖吊處分顯屬過當,亦違反平等原
    則;況原告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為領回該車,始不得不繳納保管費、拖
    吊費、罰鍰,實難甘服云云。
四、惟查:原告於右揭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予以舉發加以拖吊
    ,同時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及收據影本三
    紙附訴願卷可稽,堪認原告違規停車,違反禁止規定之事實明確,而其違規又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推定其為有過失,且原告又未確切舉證其無過失
    。則依上開規定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所為之舉發處分(按該違規通知單,其性質屬暫時處分,參吳庚先生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三一六、及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版頁三二三;原告同時對警察局之暫時處分及公路主管機關建設
    局之終局裁決處分,均表不服,於法亦有未合),於法並無不合。
五、第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
    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妨害交通,執行
    勤務警察使用民間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將該車移置
    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上開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
    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茲有疑義者,係執行措施為另一行政處分者,究
    應通用一般行政爭訟途徑,經訴願而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乎?抑仍以適用第九條
    之異議程序為限?從不同之論點出發,雖可得相異之結論;惟考慮執行程序貴在
    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衹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
    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
    濟途徑,始符合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參吳庚先生著前揭書頁四八七)。是本
    件拖吊費及保管費為行政執行代履行之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收取。本件原告捨
    聲明異議之途不用,遽予訴請撤銷原處分,用作表示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對其
    違規之舉發及向其收取拖吊費、保管費等代履行費用之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
    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首開說明,亦屬程序不
    合,於法有違。
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關於車輛
    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等爭執,顯非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1000-10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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