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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長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長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孟純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製造販售之「長大葵花油」產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五巷四十二號「長大行」抽
    驗,經被告認定其中一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
    九十高市府衛七字第四八八六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
    ,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將該含有異物之葵花油沒入
    銷毀,及命原告應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定原告之產品「長大葵花油」,經其調查結果,查獲該產品內容物含有
      蜘蛛異物,且有以沙拉油攙「假葵花油或純麻油」情形因而為本件裁罰。惟查
      ,原告於食油製造過程中均經嚴格之品質管制,由原料至成品至裝瓶(桶),
      除經高溫處理外,並一再層層過濾,如有異物,早經高溫處理並過濾清除,絕
      不能至成品裝瓶時仍殘留可供辨視之異物。被告不知於何處取得含有蜘蛛異物
      之產品,且該產品於化驗前並無妥善密封,由上說明,原告於食油製造過程中
      既經嚴格之品質管制,異物絕非原告產製過程中所融入,豈能歸責於原告?
(二)再查,原告生產之「長大葵花油」,係由葵花籽所製之葵花油與黃豆所製之沙
      拉油調和而成,換言之,係調和油而非純葵花油,此由產品標示明確記載成份
      為:「葵花籽、黃豆」可知,原處分稱該產品「有以沙拉油攙假葵花油『或』
      純麻油情形」,不知何據及何指?何謂「假葵花油」?究係沙拉油加葵花油?
      或沙拉油加純麻油?或葵花油加純麻油?或沙拉油加葵花油再加純麻油?如何
      比例之調和始符標準?標準又係如何?標準之規定何在?原告生產之「長大葵
      花油」又係如何的違反規定標準?凡此均尚待斟酌,原處分率而處分,實令人
      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二、未
      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三、有毐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四、染
      有病原菌者。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六、受
      原子塵或放射能汙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七、攙偽
      或假冒者。八、逾有效日期者。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証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售之「長大葵花油」案經被
      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轄內長大行(高雄市○○區○○
      街一二五巷四十二號)查獲該品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情形,且經行政院衛
      生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藥檢肆字第八九一九三七六號函復被告謂
      其脂肪酸組成結果,檢出確有以沙拉油攙假葵花油或純麻油情形。原告主張其
      公司生產之油品製造過程中均經嚴格之品質管制,由原料至成品,至瓶裝(桶
      ),除經高溫處理外,並一再層層過濾,如有異物,早經高溫處理並過濾清除
      ,絕不可能至成品裝瓶時仍殘留可供辨識之異物,惟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查獲
      之該公司未開封產品內,確有一隻可肉眼辨識之異物,有檢體可稽,雖原告主
      張,異物絕非原告產製過程中所融入,不能歸責於原告,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原告空言不知異物因何而來,非可歸責於己云云,希圖卸免責任,顯不可採。
(二)其次,原告主張所售之「長大葵花油」係由葵花籽所製之葵花油與黃豆所製之
      沙拉油調合而成。換言之,係調和油而非純葵花油,然葵花油脂肪酸百分組成
      與黃豆所製成之沙拉油脂肪酸百分組成不同,原告於公司產品外包裝既黏貼長
      大葵花油,即應保證其品質係純葵花油,原告聲稱該產品係調和油而非純葵花
      油顯然與外包裝標示有違。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之檢體,依據該局九十年元月十一日藥檢肆字第八九一九
      三七六號函復其檢驗結果,長大葵花油脂肪酸百分組成與長大純麻油脂肪酸百
      分組成結果相似,檢出確有以沙拉油攙假葵花油或純麻油之攙偽情形,被告以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處分原告最低罰鍰新台幣肆萬元;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
      分該含有異物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請求撤銷被告九十
    年一月三日九十高市府衛七字第○○四一六號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在案),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聲請撤回在案,有該次筆錄可稽,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
    又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高市府衛七字第四八八六號所為本件行政處分僅就原
    告製造販售經被告抽驗查扣之「長大葵花油」產品其中一瓶含有「蜘蛛」異物之
    違章行為加以處罰,至於該項油品雖經被告送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檢
    出有以沙拉油攙假葵花油或純麻油之攙偽情形,並未經被告將該事實納入本件行
    政處罰範圍等情,亦據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是關於原告製造銷售之「
    長大葵花油」產品是否涉及攙偽或假冒之違章行為,自亦不在本件訴訟之審判範
    圍,則兩造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即無審究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三、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
    、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
    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
    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結果亦明。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經人檢舉有販售仿冒食用油嫌疑,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赴高雄市○○區○○街一二五巷四十二號訴外人賴金鳳經
    營之「長大行」稽查,取樣原告製造販售之「長大葵花油」「長大沙拉油」「長
    大芝麻香油」等各類食用油品十四瓶,攜回抽驗,認其中「長大葵花油」一瓶(
    未開封),其內容物含有一隻肉眼可辨識之「蜘蛛」異物,據以為本件處分之事
    實,雖據被告陳明於卷,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示「長大葵花油」油品一瓶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瓶油品確含有「蜘蛛」異物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卷第三七頁),原告雖亦承認被告當庭提出之「長大葵花油」乃該公司製造
    者,惟否認上開「蜘蛛」異物係產製過程中所融入,並主張不知被告於何處取得
    所謂含有「蜘蛛」異物之產品,亦未知該產品化驗前是否妥善密封,因原告所生
    產油類所用油瓶之瓶蓋易於開啟、置換,縱含有異物,亦可能有其他人為因素存
    在,況被告抽樣系爭葵花油時,未經原告在場確認,其所含之異物是否有被他人
    抽換或摻入,甚有可疑等語。
四、第按,我國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
    法官並據以演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
    九號、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將憲法第八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
    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正當程序」適用
    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
    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例如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
    悉與其利害攸關的事實及決定之權利,是為「受告知權」;又行政機關在作成(
    終局)行政決定前所為之告知,稱為「預告」;均屬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正當行
    政程序。此參諸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
    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
    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可得知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盡量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
    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五、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
    取樣後迄發現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均
    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實,乃被告所是認。另經本
    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提出之標示「長大葵花油」
    油品及原告當日提出之另一「長大葵花油」油品後,發現兩者之瓶蓋均未經另以
    塑膠膜密封,欲將瓶蓋置換並非難事,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七、
    三八頁)。復查,本件參與稽查之被告所屬人員黃棟樑於本院證稱:「...被
    告於九月五日開庭時提出的葵花油(經法官當庭提示)是否為抽驗物品收據上所
    查扣的葵花油,無法確定。而扣案的葵花油等油品中是否含有異物,我並不清楚
    ,...,查扣以後沒有提示給長食公司看過。」、陳明欽證稱:「去長大行查
    扣時,查扣的油品中是否有異物,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
    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言所示,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長大葵花油」含有蜘蛛異
    物之油品,是否為被告抽驗取樣自上揭長大行者,顯無法確定,又被告抽驗自長
    大行之食用油品,於抽驗當時及抽驗取樣後抽驗人員均未能發現含有異物;且如
    前所述,原告製造之食用油瓶蓋之置換復非難事;則縱使原告對被告於本院提出
    之長大葵花油係由其公司製造出廠乙節,並不爭執;然其油品於出廠後,迄被告
    發現其內容含有異物時,或有其他人為因素肇致,容非不可能。此外,被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葵花油中之異物,係於原告製造過程或銷售前即已存在,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
    疵,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出廠後,他人非不
    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四萬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將該含有異物之產品
    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加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至被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認原告
    空言不知異物因何而來,非可歸責於己云云,然本件之查扣程序既有上述之重大
    瑕疵,被告取得之違章證物,並未踐行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其乃係一有瑕疵之
    證物,自無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進一步探討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
    ,故被告關於此一部分之主張自屬有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850-8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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