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7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未分配盈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良盛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蕭翠芳
林妙惠
楊仁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未分配盈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原告因未分配盈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接獲被告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八七○○四二八四號函,通知原告
截至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達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二七六、六二九元,
已逾資本額一一○、○○○、○○○元,應選擇分配、增資或加徵百分之十稅款
等處理方案,而案外人林來發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按每股三00元(面額每
股一、○○○元)出售原告公司股票(轉讓日財務報表顯示之每股淨值為虧損三
○○元),奈被告遽依其核定但錯誤百出之未分配盈餘核算每股淨值為六、二六
○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該等移轉認屬以不相當代價
讓與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將其價差(每股五、九六○元)認屬贈與,予以發單補
徵鉅額贈與稅,案外人林來發等人現依法提起復查,由被告處理中。原告針對被
告之未分配盈餘歸戶明細錯誤迭出之情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更正七十
八年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
八八○一六三八九號函更正。惟原告對其中七十八年稅捐等五三三、三八三元及
八十年度商品盤損二六、四九二、二三三元漏未扣除仍未甘服,再於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檢送該年度更正後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申請復查。案經
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八八○二六六五八號函復,檢
送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度更正後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三紙(該
函即係兩造同認是復查、訴願程序之爭訟標的),以示否准;嗣被告並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之訴願答辯書中,引用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致被告函件上,關
於原告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補充說明」(附於原處分卷
○二三頁):本件經被告以原告雖提示存貨盤點資料,惟其商品盤損之原因依據
會計師簽證報告為係「實際生產時因加工損壞或超耗時,現場員工經常有意無意
中漏填領料單(員工常因恐生產效率低而影響獎金分發,而故意漏填領料單),
致耗料短計、存貨虛增,其因日積月累(生產前後達十二年)之差異,為數恐不
小:::,又歷年因該公司僅辦理稅務查核簽證(並未辦理財務簽證),故會計
師查核工作多著重於憑證之查核,對存貨亦僅抽核憑據並勾稽其進、耗、存而已
,並未實施存貨盤點工作,致上述存貨短少情事一直未被發現及調整。則依查核
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者
適用之。」且會計學理上採永續盤存制者,應設置存貨明細帳隨時記載進、耗、
存之數量與金額,待年度終了實地盤點存貨之數量,結果與帳載不相符,須以商
品盤盈損科目處理,前列會計師之簽證報告並未符合永續盤存制相關規定等情,
資為補充,即被告對原告先前關於八十年度商品盤損之核定,仍維持其初查核定
數額,而否准原告之更正請求,拒為扣除之重新決定。原告未能折服,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訴願,指稱其八十年度商品盤損二六、四九二、二三三元之
相關合法證明,業依被告南區國稅屏縣審字第八八○二一二三七號函所囑於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函送被告,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三六八號函釋
,自應於八十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除。惟,財政部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認為系爭商品盤損乃原簽證會
計師依查核準則第一○一條第三款規定,就超過百分之一限額部分計二五、三六
六、九四二元予以自行調整減除,嗣被告以原告係生產各式手提包為業,依商品
性質,非屬前揭查核準則第一○一條第三款規定之「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而逕將其餘一、一二五、二九一元予以全數剔除(兩者合計為系爭八十年度商品
盤損二六、四九二、二三三元),行為時原告深知被告認定所謂「不可能提出證
明文件者」僅限於「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者」之狹隘觀念,且原
告本身尚有會計制度不健全之缺漏而有「會計制度健全」之帝王條款在旁侍候,
加以當時行政救濟受理機關多未能秉公處理。是以原告自知多爭無益,而財政部
六五台財稅第三一三六八號函釋復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自所得額中扣除,當
初遂放棄行政救濟而使原行政處分告確定。今,原告復表不服,認前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八八○二六六五八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
違法並顯失公平,而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八八○二六六五八號函,
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核定稅額
後,幾經原告發現被告之未分配盈餘歸戶明細錯誤百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申請更正業已確定之系爭八十年度未分配盈餘歸戶明細數額,並主張被告應扣
除八十年度商品盤損二六、四九二、二三三元,而遭被告拒絕所為之函復。惟該
函復之性質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
今不過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函告原告而已,維持業已確定之前行
政處分未有變更,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
人民之前曾否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
三一七、及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二○○○(上)冊,頁五五三、與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至人民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為維護其
權益得否依該法第二章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其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
二十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等
相關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業已確定、不可爭訟
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如無結果,再由原告視行政機關之決定情節,進行爭訟(參陳
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頁四四六、四五七等),則屬另一
法律問題。是原告所稱:「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係指尚未分配亦未提撥
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累積虧損),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表編製準則第十條
第三款第三目所揭櫫。故未分配盈餘之發生乃公司每年稅後盈餘所累積,除依公
司法規定彌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參照)或轉列資本公
積(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參照)外,均應予累積為未分配盈餘,以供股東會決議
分配或繼續保留(若發生虧損情事者,即為累積虧損)。又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所謂『強制歸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
餘不分配方式以規避或延遲其應納之股利綜合所得稅。且依該條所稱之『未分配
盈餘』,係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
餘額。原則上(至少是財政部所主張)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
目以後,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綜上,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與公司未分配盈餘雖具有因果關係,但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從而,原
告向被告申請自未分配盈餘扣除系爭商品盤損,核與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案之申請更正迥然不同。故本案既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對
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重複處置或第二次裁決)
,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問題。」等情,足見原告徒以稽徵機關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確定課稅處分與系爭公司未分配盈餘非為同一案件,僅具有因果關係,欲以
此為由否定系爭商品盤損數額業已確定之狀態,而忽視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實無
足採。至原告雖指稱:行為時,原告深知被告認定所謂「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僅限於「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者」之狹隘觀念,且原告本身尚
有會計制度不健全之缺漏而致「會計制度健全」之帝王條款在旁侍候,加以當時
行政救濟受理機關多未能秉公處理,原告自知多爭無益,且財政部六五台財稅第
三一三六八號函釋復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自所得額中扣除,當初遂放棄行政
救濟而使原行政處分告確定云云,自無解其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之責任。蓋法定
救濟期間在於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得以儘速闡明,則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該原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縱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求更正系爭八十年度商品盤損數額,加以明示或默示的拒絕,亦不另外
創設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令撤銷前揭未於法定行政救濟
期間爭訟而告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核定,嗣於八十二
年八月通知原告調帳查核,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重行核定,此有原告提出附
卷之核定通知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兩造對上開核定處分業已確定,並無爭執)
,核屬被告得否依職權裁量重新核算更正業已確定之系爭八十年度未分配盈餘歸
戶明細數額之問題,殊非原告得於訴願後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業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自有未洽。再者,原告復主張:「關於『
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未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
為計算基準(財政部七○台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之未分配盈
餘迄未超過強制歸戶之法定限度,諒為被告所無法否認,從而被告自不能對原告
股東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自無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
定之五年核課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五年期間之問題。」等語
,惟縱如原告所稱因未分配盈餘迄未超過強制歸戶之法定限度致「未分配盈餘歸
戶課稅之核課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然系爭之八十年度商品盤損數額早已於核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已確定,殊無容由原告任意否定其確定效力之餘地,何況,
原告於起訴狀之載述意旨,亦已表明其對被告關於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事件,因故未爭訟而告確定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於九十
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前所為上揭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即前開南區國稅屏縣資
字第八八○二六六五八號函,並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至原告如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重行進行行政程序,而由行
政機關之回應所做成之決定,學者稱之為「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
則屬另一問題),是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銷,訴
願決定機關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雖有未合,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
。因而,本件原告之訴應認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爰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772-7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