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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78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九號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藝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砡瑩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九十訴字第○一八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以其所製播之「台藝衛星電視台」頻道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播出之「聖俠傳奇」節目,其廣告時間共計
十一分三十秒,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該頻道前因違反節目
及廣告管理規定,於一年內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怡廣四字第
○一一六五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七五三五號函處罰二次在
案,原告係再次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九○)正廣四字第○○七五四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罰鍰,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僅謂系
爭節目廣告時間共計十一分三十秒,未見舉證,顯係違法,且原告一向維護本土藝文
,不遺餘力,系爭節目縱有稍逾法令,處以最低數額罰鍰已足資戒,原處分處罰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原處分稱原告所
    製播「聖俠傳奇」節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之廣告時間共計十
    一分三十秒,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影本及錄影帶乙捲云云,惟未經當
    場勘驗,原告無從確認,依上開規定及訴訟程序平等原則,原處分顯係違法。
2、經勘驗側錄帶結果,原告對上開節目廣告時間超過十三分鐘並不爭執。惟退步言
    ,縱原告一年內經被告裁處二次,復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須裁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然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一年內經處罰二次」,應以原告針對前次處分
    所提行政救濟已經確定,始足當之。原告一向擁護本土藝文不餘遺力,推廣本土
    語言有目共睹,被告應予表揚獎勵,故原告所製播節目縱稍逾法令,處以最低罰
    鍰已足資戒,是被告所為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
    時間六分之一。」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警告。另按同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第三十五、
    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原告製播之「台藝衛星電視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播出之「
    聖俠傳奇」節目,其廣告時間共計十一分三十秒,而該節目播送時間共計一小時
    ,依上開規定,該節目廣告時間總計以十分鐘為上限,惟其廣告總時間為十一分
    三十秒,顯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另原告所屬「台藝衛星電
    視台」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怡
    廣四字第○一一六五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七五三五號
    函核處在案,原告再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審酌其
    違法情節,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罰鍰處分,
    誠無不當。
3、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維護消費者收
    視權益,並善盡媒體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責任。原告任令節目廣告時間超過
    ,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缺失,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另有關被告裁量標準,可參酌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
    九○號被告提出之說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正平,嗣變更為葉國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
    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以其所製播
    之「台藝衛星電視台」頻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播出之「聖俠
    傳奇」節目,其廣告時間共計十一分三十秒,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且該頻道前因違反節目及廣告管理規定,於一年內經被告處罰二次在
    案,原告係再次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正廣四字第○○七五四號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
    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前就系爭「聖俠傳奇」節目
    之廣告時間有所爭執,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勘驗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播出之「聖俠傳奇」節目側錄帶結果,系爭「聖俠傳奇」節
    目播送總時間為一小時,其中廣告時間經計時超過十三分鐘,對於上開勘驗結果
    ,兩造均表示不爭執,且簽名於勘驗筆錄上,是原告播送系爭「聖俠傳奇」節目
    之廣告時間有超過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前因
    違反節目及廣告管理規定,於一年內經被告處罰二次,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一一六五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怡廣四字
    第○七五三五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係再次違規,被告據以依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固非無見(至原告主張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一年內經處罰二次」,應以其前次處分所提行
    政救濟確定始足當之乙節,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三、惟查: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
    者,係「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
    ,仍應受上開原理之拘束。
2、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
    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
    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
    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
    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
    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
    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
    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
    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
    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
    銷。
3、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及請原告
    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
    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
    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係陳述:「本件原告遭被告處罰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有關被告
    內部自訂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違規罰鍰裁量之參考原則』與九十年十一日八日
    (九○)正廣四字第一四七五三令訂頒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被告係依行政慣例(容後提出相
    關案例資料,以證被告之一貫處理原則)認本件原告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之情形,而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
    之方式處罰,經查本件之前過去一年內,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
    五月十九日遭被告處罰,分別罰鍰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故被告對原告科處三十萬
    元罰鍰,並無不當。」云云,嗣被告補提其他公司遭處罰之案例資料供本院審酌
    結果,均無法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機關存在有「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
    方式處罰」之行政慣例,則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不無前述「不為裁量」
    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且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
    例關係,並未據被告說明,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
    權力之違法。
四、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粗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
    以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
    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513-5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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