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簡字第7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許增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月媚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核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臺中市○區○○街拓寬工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六六之
    一九地號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三二○九八元,繳納期間自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因無繳納紀錄,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乃重新製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將繳納期限延長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
    同年八月十三日。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授稅財字第○九一○一七四二九八號函核定程序不合,予以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原告現住宅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購置,是時現址已是十二米寬柏
      油路,迄今十餘年,該梅亭街道路並無拓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欠繳八
      十二年工程受益費,甚感驚訝。查該受益費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間徵收,事隔近十年,始行補徵,惟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合法
      課稅時效為五年,可見該補徵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依工程受益
      徵收條例(以下稱徵收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分別核定或決定駁回,顯有違法云云。
    ㈡被告抗辯:1、按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行政救濟案件經受理
      機關受理,受理機關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基此「程序不
      合,實體不究」原則,復查決定書暨訴願決定書自無需論駁實體。2、本市○
      ○街拓寬工程(學士路─梅川)(益華街─崇德路),被告以八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八十府工土字第一一七九二九號公告徵收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
      ,被告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查定徵收位在受益範圍內,且公告日屬原告所有
      之北區○○○段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工程受益費,並無不合。原告持「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以為立論,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3、原告爭執系爭工程受益
      費已罹時效乙節,按九十一年(為九十年之誤)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消滅。」然本件梅亭街拓寬工程,開徵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送達並展延限繳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止,均發生於該法施行前,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法九十令字第八
      六一七號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略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
      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故依前開解釋令,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計算,尚未罹
      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4、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法定
      程式不合,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予駁回,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本件系爭臺中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依被告所稱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
    ,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三
    二○九八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此
    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製發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另
    該繳款書上記載繳納期限延長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原繳
    納期間至延長繳納期間相距有八年之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逾稅
    捐稽徵法規定五年之追徵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則引據上開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令
    ,主張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到底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此為本件爭點所在。
二、查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
    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係就開徵之期間而為規定,此開徵
    期間之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相類似。惟工程受益費與稅
    捐雖同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但徵收條例並未有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時效
    之規定,則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者,其時效期間如何
    計算,分敘如左:
(一)查以財政收入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強制性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為公課,其中以量能
    原則為基準,對繳納者無對待給付,又於憲法明定為人民基本義務者,是為租稅
    ,租稅以外之公課,為非稅公課。其中以規費與受益費最為重要,規費以特定(
    (現實)之對待給付,受益費以受益之可能性(潛在的對待給付),均以對待給
    付為要件(學者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參照)。次
    就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
    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
    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觀之,工程受益費
    之課徵,係各級政府為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
    ,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之特定用途,以該管區域內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有
    直接受益之可能,而本於對等補償原則,為滿足財政需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
    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性質為非稅公課,應無疑義。
(二)次查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
    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
    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為
    私法上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公法上之請求權,雖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惟在該法施行前,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
    項及決算法第七條等少數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政府與人民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宜經久不能確定。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核課期間,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時效,係分別限制政府租稅之核課權
    及徵收權,目的無非維持社會秩序及稅法之安定,除保障人民權益外,亦可減輕
    稅務行政之負擔,可見法制有關時效之規定,至為重要。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
    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
    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指出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公務人員保險法未有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前,應類推適用性質
    相類似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有關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之規定。同理,徵收條例在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前,未有如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三條徵收時效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
(四)而除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五年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另與工程受益費同屬非稅公課之規費法(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
    ,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
    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
    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上開規定,乃在使基於法理所生之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明文化。而之所以均規定為五年期間
    ,無非在使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以保障人
    民權益之故。徵收條例如欲增訂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相信亦將如上述規費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可見政府向人民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由於徵收條例並未明定主管機關
    就該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
    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五年徵收期間,且該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歸於消滅,亦即採權利消滅主義,不能採民法之
    抗辯權發生主義,否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與公法明確性原則有違,此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意旨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本權利及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
四、被告雖引據前開法務部及內政部解釋令,抗辯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以本件臺中市○○街拓寬工程,原告工程受益
    費之開徵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計算,並未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
    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仍有繳納義務云云。惟查上開解釋函令,就工程受益
    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何以不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有關五年徵收時效規定,反而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
    十五年時效期間,並未說明理由,可見上開函令,法理上有瑕疵,本院自得不予
    援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
    費,開徵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因無完納紀
    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遂補發繳款書予以催繳,並展延限繳日期自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徵日起至延展日期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已逾八年以上,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依據以上說明,其公法上之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認仍應依法繳納,並以原告未依徵收條例
    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行繳納款項二分之一,而以
    程序不合為理由駁回原告復查之聲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復查核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當之處理,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   朝   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
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二期 620-628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