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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更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清安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基偉
                劉居立
    參  加  人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金丁鄉長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珍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訴
字第八九○五四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由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一六五之四號西側木造石綿瓦廠房(建築面積:
四一六平方公尺;地號:大甲段九五五之三號;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國(下同)
七十五年六月間檢附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村長許安雄出具系爭建築物於六十二年十月
前興建之證明書,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下稱仁德鄉公所)申請發給「仁德鄉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下稱完工證明書),經仁德鄉公所審核後認符
合相關規定,准予核發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時
,將原告前述取得完工證明之系爭建築物一併拆除,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
經被告調閱台灣省農林廳於六十四年十二月拍攝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建築物當時尚未
存在,並查得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始購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築物亦於七十
一年六月始申請用電,認仁德鄉公所未就事實詳加查證,發給不實之完工證明書,經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度函請仁德鄉公所辦理撤銷事宜,仁
德鄉公所未依限辦理撤銷完工證明書,被告基於委辦機關及監督機關之立場,乃依職
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函撤銷仁德鄉公所發給原
告之完工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仍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方萬全名義與地主林義成等六人及佃農林仁
      里等簽約,買受仁德鄉○○段九五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木造石綿瓦雞舍,繼
      續養雞。嗣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雞舍為前手林里仁於
      六十二年以前所建,同時申請水權並申請用電至今,雖於七十一年二、三月間
      加以修繕變更為工廠用途後,重新請電,但全部設備及線路(外線)依舊為林
      里仁所設施,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嗣原告為確保已使用十餘年之房舍之合
      法使用權,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向仁德鄉公所申請核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完工證明」,經鄉公所實地查勘並向林里仁及其他鄰地所有人查證屬實後,
      准予發給是項證明書,則原告之房舍自屬都市計劃外之合法建物。被告引用台
      灣省農林廳六十四年十二月及七十一年五月拍攝之航照圖,以證明原告之建物
      六十四年尚未存在,但查六十四年之航照圖,原告所見一片漆黑,而當時之雞
      舍係建在叢林中,厝頂蓋石綿瓦,已使用二年多,難免因陳舊,呈灰黑色(與
      土壤同色),照相時如因天候不佳等因素而難於顯像均屬可能,且航照圖係地
      區性之整體照相,並非為某特定目標拍攝,自不能因航照圖之不明顯而判定建
      物不存在。至於七十一年拍攝之航照圖始有建物之顯現,應係房舍修繕換新屋
      頂所蓋石綿瓦,呈乳白色,較易顯像所以致之。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原處分,顯係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及掩飾其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違法強制除原告廠房之行為,為主要目的,其行政行為不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屬權利之濫用。按被
      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並未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始予以強制拆除,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
      五時強制拆除系爭原告之廠房。又被告在無情況急迫或徵得原告同意之下,強
      制拆除系爭廠房,亦屬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再原告本不知被告欲強
      制拆除系爭廠房,因為未接獲任何通知,經鄰舍告知而趕赴現場,出示完工證
      明書聲明異議,在有仁德鄉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又未被列入違章名冊,又
      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之情形下,異議顯有充分理由,此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會勘現場之紀錄載明:「結論:一、拆除名冊無蔣清安,有仁德鄉實
      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如附件)二、蔣清安房屋確實有誤拆。
      」自明,因之被告應予以停止對爭系廠房之強制拆除,但被告竟不停止,顯然
      亦再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違反程序正義,違反各行政執行法之
      規定,為確定之事實,其強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五時拆除原告所
      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一六五之四號西邊木造石棉瓦廠房乙棟,面積四一
      六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
      府工建字第二一九五八七號正式函覆原告,主旨載明:「台端陳情仁德鄉大甲
      村一六五之四號(大甲段九五五之三地號)合法廠房被本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規定處分拆除,不服要求賠償一案,本府當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勘結
      論辦理,請查照(附會勘紀錄一份)。」故被告已同意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會勘結論,辦理賠償原告之損害,但被告竟延未賠償,原告不得不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字第五號,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現該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八十九年重
      上國字第二號)。
(三)被告於損害賠償訴訟中,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及掩飾其違法拆除之行為,為主要
      目的,在不符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兩度要求仁德鄉公所撤銷系
      爭完工證明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九五五八號函首度要求,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工建字第一一二五九四號函再度要求),但該所認為
      村長許安雄之證明書無誤,不予以撤銷。如此兩自治機關就系爭完工證明書之
      是否撤銷發生爭議,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由內政
      部會同營建署解決之,惟被告竟以監督機關之立場直接解決之,撤銷系爭完工
      證明書,其以被告之身份,球員兼裁判之立場,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及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並
      掩飾其違法之強制拆除行為為主要目的,而撤銷系爭完工證明書,應係權利之
      濫用。第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撤銷系爭完工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不
      能改變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違反程序正義,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第五條、第九條等違法強制拆除之事實,即不能使違法之強制拆除變成合法
      之強制拆除。
(四)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建四字第一○七七三二號函示「『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並取具左列證明
      之一者,均准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1、建築登記證明。2、戶
      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無法取得前項
      證件者,可憑已編門牌號碼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書。
      」此函示係遵照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
      規定四種文件(1、建築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針對無法取得該四種文件者,可憑已編門牌號
      碼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完工證明之特別補救辦法。被告所引用
      之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僅重申內政部六十
      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之內容予以釋示而已,並無廢止其
      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建四字第五四四八四號函針對無法取得該四種文件者之特別
      補救辦法之適用,據被告及其參加人所稱該特別補救辦法,直至八十年以後始
      予以廢止,七十五年間仁德鄉公所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建四字第
      五四四八四二號函核發系爭完工證明書顯係合法,況被告係認為村長之證明書
      與航照圖不符而予以撤銷系爭完工證明書,並非謂特別補救辦法已廢止,仁德
      鄉公所不得依據村長之證明書核發完工之證明,足見仁德鄉公所依據村長之證
      明書核發完工證明書為合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完工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屬實。
    1、依六十四年十二月之航照圖所顯示,六十四年十二月時該建物尚未顯現在該
        航照圖中,迄七十一年五月之航照圖始顯現出來,剛好跟原告所稱於七十一
        年二、三月間改建為工廠時間約略相符(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要求發給完工
        証明書)。根據農林航空測量所及空軍情報總署鑑定結果,亦獲得一致之結
        果,即如果確實有四百十六平方公尺的建物存在,是不可能因樹木、甘蔗掩
        蔽而照不出來。因此,原告如果主張六十二年十月該建物即已建築完成,那
        麼原告就應先證明上述二個機關之鑑定都是錯誤不實。
    2、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所有仁德鄉○○段九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六十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林義春移轉於原告。而原告所附買賣契約係方萬全與林
        義成等人所訂買賣契約,故其契約所表彰者亦為方萬全與林義成等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至於方萬全是否將該契約內部份權利輾轉賣與原告?如有轉賣
        其買賣契約內容如何?(包括地上雞舍之轉讓)均非原告所附契約所能證明
        。縱使原告確由方萬全輾轉買入部份土地,惟方萬全與林義成等人之買賣契
        約標的計有仁德鄉○○段九五五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達六‧九公頃,而原
        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者,僅是由其中原九五五地號分割出來
        的九五五之三地號,面積僅○‧三二公頃,(約二十三分之一)原告又如何
        證明原來的雞舍均剛好位於其所買的土地上?又縱該契約所載屬實,亦僅能
        證明於六十七年十月時雞舍已存在,但並不能證明系爭被拆除之建築物於六
        十二年十月以前即已存在,故亦不能據為其為合法建物之證據。
    3、退而言之,縱然原告確曾於六十八年向林仁里買入九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及雞
        舍,惟根據林仁里之妻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鈞院證稱,林仁里讓與原告之
        雞舍,其面積僅比鈞院第三法庭略大,(可能不超過二十坪)屋頂約一人高
        ,四周用木板圍住,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稱:原告買得雞
        舍、土地後至七十一年二、三月間,將原有雞舍變更用途時,只有屋頂更新
        ,其餘結構並未改變。如此依照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詞,該雞舍(可能不
        超過二十坪)到七十一年二、三月前應該仍保持原狀(面積僅比第三法庭略
        大、用途是雞舍),而仁德鄉公所之完工證明書卻證明六十二年十月時就有
        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已經完成建築,並且是作工廠使用,就顯然是虛
        偽不實之證明。再者,經查九五五之三地號係屬十四等則土地,係屬六十二
        年十二月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實施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後段規
        定應予管制之土地,其於該辦法發布實施前原有建物,除原供居住及儲放農
        具之「農舍」可以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增建、改建、修建而不需
        申請建造執照外(如果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仍需申請建照),其餘建物,即
        均需申請建築執照,始得為合法使用。故退而言之,縱原告所稱於七十一年
        二、三月間將原有「雞舍」改建屬實,但該「雞舍」依證人供稱係供所養雞
        隻居住,並非前述「農舍」,尚不得依該辨法第四條第二項增建、改建、修
        建,縱使是「農舍」因面積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亦需申請建築執照,更何
        況是改建為工廠,當不合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而需依該辦法第五條規
        定辦理。
    4、本案完工證明書係於七十五年六月由仁德鄉公所根據當時在任之村長許安雄
        所出具之證明所核發(參見仁德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建字第四○
        八五號函),並非根據實地勘查結果發給證明書。而事實上七十五年六月無
        論村長許安雄發給證明或仁德鄉公所發給完工證明書,都不可能倒轉時光回
        到六十二年十月時去勘查該建物是否已經存在及其存在之情形。
    5、綜上論述,無論根據航照圖之判讀或原告之主張或證人之證詞都可以證明仁
        德鄉公所於七十五年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根本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如前所述,仁德鄉公所於七十五年六月所核發之完工
      證明書之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而該完工證明書係根據村長所出具之證明而來
      ,村長出具證明又係根據原告之要求而為,亦即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欺罔手段獲
      得該完工證明書,自不得主張要求「信賴保護」利益。原告指航照圖有誤等,
      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進行之訴訟中,聲請有關機關鑑定完畢,原告自不得以
      自己臆測之詞,妄圖推翻鑑定之結果。基上論述,原告既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完
      工證明書,自不得主張要求「信賴保護」,應予撤銷。請依法判決駁回其請求
      。
(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所為之行政行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自得以監督權
      之行使而停止或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五年
      判字第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原告所提起之國
      家賠償請求後,經被告為釐清事實,針對本案所提證據「完工證明書」之核發
      過程及其依據等進行相關資料之調閱。經核對該地點用水、用電證明、土地移
      轉資料及六十四年之航照圖發現,仁德鄉公所於七十五年核發本案建築物完工
      證明書時,係受到村長提供不實證明(可從六十四年航照圖判斷之)所欺瞞;
      就該完工證明書之核發依據(依仁德鄉公所所述之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
      日建四字第五四四八四號函辦理)而言,仁德鄉公所核發該公文書部分應尚無
      涉及行政疏失,但該完工證明書所記載六十二年十月之建築規模等項目,於六
      十四年航照圖中並未存在,明顯該公文書係利用不當的欺瞞手段而取得,原告
      於法理上自無值得信賴保護之要件,被告依相關佐證認為下級機關行政行為係
      屬不當,自得依前述判例以上級機關行使監督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逕予
      撤銷該完工證明書,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四)另有關本案完工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之依據,應就該完工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
      屬實及原告行為是否符合信賴保護為斷定標準,與仁德鄉公所承辦人員核發過
      程有無疏失並無關係;按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自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
      ,然若申請人未誠實提供相關資料,而刻意採取蒙騙、欺瞞手段,致使行政機
      關所為行政處分與查證後之事實不符時,自應依法予以撤銷,以維護公平正義
      之原則。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於公法上之效力,主要係供六十年初期部分
      已完成或建造中之建築物得以接水、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以維持正常使用之階
      段性權宜措施(不致因建築法、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法令修正公布實施後,卻因適用問題而無法維持建築
      物之基本使用。)故其依法應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為避免造成民眾困擾,係
      就人民是否容易取得為考量。仁德鄉公所七十五年核發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所
      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建四字第五四四八四號函,依該公文函示該
      證明係供作為建築物接水、接電及營業登記及使用;有關「合法房屋」之認定
      依據,實務上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
      函辦理(建築法修正公佈前合法房屋之認定)。綜言之,被告係於盡查證之責
      任及掌握充足證據下,發現仁德鄉公所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明顯與事實不符,
      其核發顯有不當後,始行基於監督及委辦機關立場予以撤銷其完工證明書,以
      維護公平正義原則。而原告以不當之欺罔手段取得之完工證明書,依法自不得
      主張要求信賴保護利益,倘以原告所持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均依法及正當手段
      取得,被告所為撤銷處分始有爭議;故被告所為撤銷該完工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皆依法令授權範圍及客觀事實認定執行,實無「濫用權利」之作為,而本案
      系爭房屋並非合法房屋,足堪認定。
三、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依規定於申請當時只需提出村里長之證明書即可,且參加
    人有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後始核發完工證明書,至勘查時是否與六十二年當時
    相符則不知道,是參加人核發證明書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
    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
    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
    築外,一律不准建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及使用。」分別為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又「‧‧‧。說明:一、『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後,在該辦法適用地區之建築物,依
    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
    用。但該辦法公布前已建築完成及公布時正在施工中經核准依規定高度繼續施工
    完成而無法補辦手續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之構造、高度、建蔽率等
    不合規定或使用祭祀公業土地難以提出土地使用權利文件者)似應准予申請接水
    、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擬辦:一、該辦法公布時施工中之建築物,經
    核准依規定高度繼續施工完成而無法補照者,准予憑完工證明書申請接水、接電
    營業登記及使用。二、前項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由左列機關核發:省轄市─工務局
    。縣─建設局,但非縣政府所在地之鄉、鎮,縣轄市得由建設局委由各該鄉、鎮
    、縣轄市公所辦理。三、發給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其有關結構安全及土地使用
    權利,均由業主自行負責,核發機關不必審查。四、該辦法公布前己建築完成之
    建築物并取具左列證明之一者,均准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1)建
    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
    電費證明。無法取得前項證件者,可憑已編門牌號碼證明或由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書。‧‧‧。」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建
    四字第五四四八四號函示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五五地號,十四等則土地,原屬訴外
    人林義成等六人所有,而由佃農林仁里等八人耕種,並由林仁里於其上建有雞舍
    使用,嗣訴外人林義成等人及佃農林仁里等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前開
    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方萬全,又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自系爭土地分割之同段九五
    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七十一年二、三月間將該雞舍
    改建為工廠,而於七十五年六月間,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檢附仁德鄉大甲村村長許安雄之證明書,向仁德鄉公所申請核發「仁
    德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經仁德鄉公所審核後認符合相
    關規定,准予核發。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拆除違章建築時,將原告前述
    取得完工證明之廠房一併拆除,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後,經被告調閱台灣省農林廳於六十
    四年十二月拍攝之航照圖發現,該建物尚未顯現在該航照圖中,迄七十一年五月
    之航照圖始顯現該建物,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度函
    請仁德鄉公所辦理撤銷事宜,仁德鄉公所未依限辦理撤銷完工證明書,被告基於
    委辦機關及監督機關之立場,乃依職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
    一二四○九七號函撤銷仁德鄉公所發給原告之完工證明書,固非無見。
三、惟按「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
    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地方
    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揆諸前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三
    年五月八日建四字第五四四八四號函示意旨,無法取得(1)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證件
    者,可憑已編門牌號碼證明或由村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書。該函
    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參加人仁德鄉公所核發前述完工證明書時,仍為有效可行之函
    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仁德鄉公所於原告提出村長即證人許安雄所出具「
    ‥‥確實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以前興建完工屬實」內容之證明書經審核後認符合
    相關規定,即准予核發完工證明書,並未另責成承辦人須另調取該處之航照圖核
    對無訛後,始可發給完工證明書,依前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意旨,並無不合
    。尚不得認為仁德鄉公所辦理前述之委辦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之情事,被告予以撤銷,即非有據。
四、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
    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之有關規定,係此一原
    則之明文化,是行為時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次按,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有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即取得系爭完工證明書,
    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強制拆除原告系爭建物時,經原告出示前述完工證
    明書聲明異議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勘現場之紀錄載明:「結論:
    一、拆除名冊無蔣清安,有仁德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如附
    件)二、蔣清安房屋確實有誤拆。」嗣因雙方就賠償問題協調不成,原告乃對被
    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被告調閱台灣省農林廳六十四年之航照圖發現原告系爭
    建物六十四年並未存在,經二次函請仁德鄉公所辦理撤銷無結果,被告乃依職權
    撤銷仁德鄉公所核發之前述完工證明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勘現場之紀錄附卷足憑。另查,證人即出具證明書之村長許安
    雄曾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雞舍面積蠻大的。面積約有幾分地大‧‧‧
    原先工廠與雞舍完全相同,工廠與雞舍之差別只有屋頂漏水處整修‧‧‧。」等
    語,此亦有證人許安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證人許安
    雄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確屬不實,其證言是否確與實情不符,均非無疑。被告嗣
    僅憑六十四年航照圖比對結果,以原告系爭建物當時尚未存在,認仁德鄉公所發
    給之完工證明書明顯不實,惟均未論及仁德鄉公所原核發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
    之情節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何款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即遽予撤銷
    仁德鄉公所之原核發處分,殊嫌率斷。況按,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
    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平等原則乃支配國家各部門
    職權行使之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查被告若對於其他鄉、鎮公所
    或仁德鄉公所所核發之他人之完工證明書,並非每件均以航照圖對照審核,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僅因本件系爭廠房原告持有參加人仁德鄉公所所核發之完工
    證明書,而未列入違章建築拆除名冊,卻遭被告予以拆除,嗣因賠償問題協調不
    成,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始依臺灣省農林廳六十四年十二月
    及七十一年五月所拍攝之航照圖加以審核上開完工證明書是否合法屬實,此與前
    揭之平等原則是否相符,亦值商榷。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參加人仁德鄉公所原核發之完工證明書予以撤銷,尚嫌率斷,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期公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二期 621-6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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