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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4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
  訴訟代理人  蕭○○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0
日台內訴字第 093000551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5 之 7029 及 5 之 2003 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物,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8  年 6  月 17 日以 88 彰府地權字第 115
    730 號公告徵收作為 148  線(草湖外環)道路工程用地,其地上廠房並經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查估核發補償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7,857,784  元,嗣被告發覺
    查估錯誤,於 91 年 7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經該中心
    查估結果,認系爭廠房原以重量鐵骨構造計算,應改以中重量鐵骨造計算,被告
    即依據該查詁,以 92 年 9  月 25 日府工土字第 0920180620 號函通知原告:
    「有關本府辨理 148  線草湖外環道工程,徵收台端建物,原核列台端地上建築
    改良物補償費計 47,857,784 元,因誤估予以撤銷;本案重新查定補償費計
    25,230,139  元,請於文到 30 日內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語。原告不服
    訴稱略以其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算標準,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
    現值及重建價額補償之,必要時並得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被告亦制
    定「辦理徵收土地查估基準」、「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辨法」等相關規
    定,而被告隔三年後另行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顯然於法不合,且該地
    段被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均未如同原告比照辦理而被要求繳回
    補償費,足見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訂平等無歧視及信賴保護等原刖。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11 0 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請求權。被告指稱係原估算價值
    因誤估而經重估算等語,實已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
    原則,雖得以原處分違法或存有瑕疵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然人民因信賴行政處
    分已取得之權益亦不應再任意剝奪,此即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徵收
    補償程序終結後再以核發錯誤為由,撤銷原核發損失補償金授益處分,並命原告
    繳回,顯屬可議云云。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款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
    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查上開施行細則所舉之「稅款、滯納金、
    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以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是上開施行細
    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自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以單方裁
    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而言。本件被告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
    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
    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即被告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所為之請求。從而,被告通知原告稱:「
    有關本府辨理 148  線草湖外環道工程,徵收台端建物,原核列台端地上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計 47,857,784 元,因誤估予以撤銷;本案重新查定補償費計
    25,230,139  元,請於文到 30 日內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語,所稱「撤
    銷」,乃係指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稱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性質;另其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亦係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尚
    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告如對被告之通知有所爭執,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
    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始得據以執行。
    原告系爭催告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催告函,提起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本件訴願決定為實體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
    ,惟原告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
    增人民之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二期 769-7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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