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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84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
  代  表  人  劉○○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
              張○○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考取並入學就讀原告美勞教育學系,
    在學期間並享有公費之待遇,並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後,於八十九年實習期滿,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隨即分發至桃園縣○○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服務,被
    告張○○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職任教,嗣被告張○○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離職,並轉任至私立學校。原告乃以被告張○○於○○國小任教之服務年資僅
    十一個月又十五日,未滿一年,依教育部依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所訂定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下稱師資培育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一次償還未服務年數三年之公費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並以被告張○○、陳○○係被告張○○進入
    原告美勞教育學系就讀時之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被告則以原告有
    保障被告張○○擔任教職之義務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使其回任教職,並應
    賠償薪資損失及其利息。
乙、兩造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使反訴原告回任教職。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張○○於八十四年九月考取並入學原告美勞教育學系一年級就讀,並享有
      在學期間公費之待遇。被告張○○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後,並於八十九年因實
      習期滿,取得教師資格,隨即分發桃園縣○○國民小學服務。嗣被告張○○於
      服務未滿一年之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並於二年後轉任職私立學校
      。按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委員會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八十
      四)高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函核定之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辦法訂定之「八
      十四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考試簡章」,其注意事項(八)即規定「選填師範校
      院公費生為志願者,如經錄取註冊入學後,須遵守左列規定:(1)公費生在
      學期間享有之公費至多四年。公費項目及標準依行政院核定之標準發給。(2
      )師範校院公費生畢業後,教師資格之取得、分發及服務年限悉依師資培育法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張○○並簽立「師資培育公費
      學生自願書」表明願接受相關規定。又依當時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
      準。」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
      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被告張○○於八十九年取得
      教師資格後,經分發至○○國民小學任教,惟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
      其服務年資僅十一個月又十五日,不滿一年。依上述規定,被告張○○自應一
      次償還未服務年數計三年之公費,每年公費為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應
      償還公費為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
(二)雖被告張○○曾請求免賠償公費,並重新以公費教師聘任。然經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教中(一)字第○九二○五一八五三九號書函函
      復桃園縣政府,表明依法不得再行分發,並應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
      費實施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辦理。另原告亦向教育部函請釋示,教育部
      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二)字第○九二○一七三九九七號函,表明
      應依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
      屏師院字第○九二○○○七一一八號函,請被告張○○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
      前至校辦理償還公費事宜。然被告張○○至今並未為償還,是特依行政訴訟法
      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查被告張○○於八十四年九月就讀原告美勞教育學系時,曾由共同被告張○
      ○、陳○○任保證人,明示同意就張○○於就學期間毀損公物、退學等行為,
      及畢業後不依規定地點、科別及年限連續履行服務義務時,對張○○所享受之
      公費,與張○○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對保通知可稽。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行政訴訟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張○○、陳○○既應依保
      證契約,與被告張○○對原告負賠償公費之連帶責任,依上述法文所示,原告
      自得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
(四)被告張○○、陳○○主張其保證乃屬人事保證,其保證責任因三年屆滿而消滅
      ;又主張原告未於三年之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
      任。原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請求,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一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係屬職務保證,以僱佣契約存在為前提。惟本件之
      保證契約,係以被告張○○在學期間及畢業後之連續履行服務義務為保證。被
      告張○○與原告之間並非僱佣關係,非屬人事保證至為灼然。故依被告張○○
      、陳貞慧二人所簽立之對保通知,被告二人係明示與被告張○○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自得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先後或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
      張○○、陳○○二人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等之抗辯自無理由。至於,
      被告又以本件之保證書,係屬人事保證,並以公費教師任教職履行連續服務義
      務時,係以受聘僱人之身分領薪資,保證人對其保證,當然是人事保證為辯。
      然公費教師任教職,其僱佣人乃任教學校,而非原告。其薪資亦非向原告請領
      ,是被告以此為辯,顯屬不合。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固規定,人事保證
      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然就本件連帶保證而言,連帶保證人所保證者,係自張○
      ○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原則上至少為四年),至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需經一
      年實習),直至服務四年期滿,其保證責任最少九年,若稱此屬人事保證並受
      三年期間之限制,性質上顯屬不合。而原告與張○○成立者亦非僱佣契約,是
      本件非屬人事保證灼然。
(五)被告張○○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
      理由乃謂原告有依約提供被告張○○任教四年之工作權,因原告未盡提供服務
      學校之義務,被告張○○即無履行之可能。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乃師資培育機構,受政府之委託辦理
      公費師資之培育工作,是提供學習環境乃原告之責,至於被告張○○是否○○
      學習並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則並非原告之義務。是公費生因故未能完成學業(
      死亡除外);受領公費期滿兩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修畢後四年
      內,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均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此由師資培育實施
      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張○○既已取得合格教師
      證書,自應履行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之義務。被告張○○於服務一年之後
      ,逕與○○國小終止聘任契約,另任職於私立職校,自與政府以公費培育師資
      之宗旨不合,亦違前述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自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更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問題。
(六)被告以所提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四二○七四
      號函,其公文係以正本發給原告,公文中所述被告張○○之離職係經「貴校同
      意」,故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張○○離職在先,自不能請求返還公費於後。惟依
      該公文說明欄第一項即表明:「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教中
      (一)字第○九二○五一八五三九號函辦理並復貴校同年八月十八日興人小字
      第○九二一○○○一七八六號函。」是顯見桃園縣政府前述公文中所稱「貴校
      」,自指○○國小無疑,至於其將原告亦列為正本收文者,乃該縣府發文之瑕
      疵,殊不得以此而稱被告張○○之離職係事先經原告同意。又查,原告係於桃
      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一九五一三五號函,陳請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釋示張師個案,並副知原告,原告方得知張師服務未滿離職之
      情事。原告並於接獲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後,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向教育部函請釋示張師之個案是否得免償還公費,惟教育部之函示
      應依師資培育實施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即一次償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是被告主張其離職業據原告先行同意,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又稱「服務是公費教師之義務,相對的提供學校是契約相對人之義務,這
      就是雙務契約之本質」。然原告於本件之義務,係提供公費與被告張○○受領
      ,被告張○○之義務則係於取得教師合格證書後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
      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因此提供分發之學校供被告張○○服務,並非原
      告之義務自明。被告就此契約之本質,理解恐有所誤會。因之,被告張○○所
      受分發之學校,並非原告之契約履行之代理人或輔助人,而○○國小亦非係代
      原告提供服務之地點,其係獨立與被告張○○成立另一聘任契約,僱佣人自非
      原告。被告張○○將其與○○國小間所成立之聘任契約視而不見,乃屬重大之
      誤會。因此,被告張○○與○○國小間若有履約上之爭議,自應與○○國小依
      法處理,自不能以之持為不必償還公費之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
      銷訴訟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使反訴原告回任教職
      ,其主張之理由乃○○國小核發其離職證明係屬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核發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
      書附款「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云云,終止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顯然有不利締
      約相對人「公費教師」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之規定,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撤
      銷該違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聲明顯為撤銷訴訟無
      誤,姑不論其請求之對象是否正確,依首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提起本
      件反訴。
(二)退步言之,縱或反訴原告得提起本件反訴,惟其反訴請求
      亦無理由。
      1、所謂之公費生,依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以就讀師
          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而享有師資培
          育公費待遇之學生。又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
          履行服務義務,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與反訴原告張○○締結公費生之行政契約者乃兩造之間,非○○國小。
          反訴原告張○○與○○國小間係另成立一教師聘僱契約,與反訴被告並無
          關聯。
      2、反訴原告若主張張○○與○○國小之聘約仍屬存在,理應依教師法第二十
          九條以下之規定,尋求救濟,其主張反訴被告應撤銷○○國小之行政處分
          ,回復其教職,是屬請求對象錯誤,反訴被告非但無權亦無能回復反訴原
          告張○○與○○國小間之聘任關係,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自無理由。
      3、反訴原告又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並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然
      (1)反訴被告乃師資培育機構,依師資培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培育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而公費生之名額則由教育部依據省(市
            )教育行政機關之調查推估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機構;在公費生取得教
            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
            發。前述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反
            訴被告僅負有師資培育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生之權責。
      (2)就反訴原告張○○而言,於其教育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後,
            亦獲分發至○○國小任職,是無論反訴被告或省(市)教育行政機關,
            均已完成其各該之任務。至於反訴原告張○○於任職○○國小之後,因
            另有他就,自請辭職,縱或當時○○國小未依相關規定於反訴原告張○
            ○償還公費後方開具離職證明,但反訴原告張○○確即於九十年八月一
            日任職於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且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始向○○國小申請回任。是若非反訴原告張○○自請離職,則反訴原
            告張○○焉有立即就職他校,且於二年後方再主張回任之理?
      (3)是反訴原告張○○自願離職,何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再縱或興
            仁國小之處置有損反訴原告張○○之權益,其請求賠償之對象亦非反訴
            被告甚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無理由。
(三)又反訴原告另提:1、八十九年分發作業,因張○○教師證晚十五天核發,薪
      資平白少領半個月,次年薪資亦不能晉級,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2、八十九
      年分發時,○○國小明明有美勞專長缺,反訴原告張○○獲分發後,該缺即遭
      一般教師「竊佔」;3、○○國小另一林孟蓉老師被學校逼迫離職乙事。惟查
      合格教師證書之核發係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
      報教育部核發,此乃「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核定及教育實習辦
      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反訴被告將學生之各項實習成績彙整後,將及格者
      造冊送屏東縣政府教育局之後,即已完成反訴被告之責任,而因其他行政單位
      之延誤造成反訴原告張○○之損害,自亦不能令反訴被告負責。事實上,當年
      因屏東縣政府教育局有關實習教師之複檢委員會未能採隨到隨辦方式,以致影
      響實習教師之權益乙節,反訴被告亦發文向各縣(市)政府爭取,惟各縣(市
      )政府之回函均稱無能為力。又反訴原告張○○雖因此少領半個月之薪資,但
      依教育部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台(七六)人(二)字第三一五七八號解釋,凡
      每年八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七月仍在職者,視為滿一學年,應參加成績考核
      ,是反訴原告張○○之年資及考績並未因而受影響。至反訴原告另提之二事件
      ,非反訴被告所能掌控,亦與本件無關。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雙方締結之契約保證書,寫明公費畢業生取得教師證後「願接受分發至指定學校
    服務」「不依規定地點、科別及年限連續履行服務義務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這就是以書面簽訂連帶保證人於受僱之公費教師因教師職務上行為(未
    履行連續服務義務)應對他方(指屏師)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只是服務地點由○○國小代為提供而已。聘僱人是誰?應已浮現了。應是原告
    沒錯。原告除擁有此求償權外另有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權,這是聘僱人獨有的,
    沒有簽契約的○○國小三種權都沒有。是本件係人事(職務)保證,應適用民法
    人事保證相關條文之規定。蓋人事保證是片務契約對保證人威脅太大,民法特設
    專章合理保護,公費教師任教職履行連續服務義務時,是以受聘僱人之身分領薪
    資,保證人對其保證,當然是人事保證。若不是人事保證,那麼是什麼保證?而
    本件人事保證,已因保證期間三年屆滿而消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
    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原告無
    權向保證人張○○、陳○○求償。又原告於保證期間三年內對人事保證人不為審
    判上之請求,人事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民法第七百五
    十二條於保證人責任免除之規定參照)。且本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滿二年,原告不於二年內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人事保證人
    茲聲明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負擔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
    參照),合先答辯。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自始至今從未有離職之意思表示。即既從未向興
    仁國小提出離職聲請書,也未曾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八條
    規定,向原告提出賠償公費申請書,當然也未取得賠償公費之收據,更未取得免
    除服務年限之證明書,但是○○國小卻違反該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明
    定之公費畢業生異動處理程序公費畢業生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應依本要點規定
    ,先償還公費後,始得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定其離職並由服務單位發給離職證明
    書。無離職之意思表示,卻有能耐無中生有,擅自發離職證明書,實在不可思議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僅向○○國小申請在職
    證明及服務證明書,俾利參加教師甄試,豈料○○國小竟將離職證明書,連同上
    述二證明書,共三張通通硬發給被告(即反訴原告)張○○,並於離職證明書及
    服務證明書加註「聘期屆滿不再續聘」。
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教學字○九二○一九五一三五號函其中說明(四
    )後半段「張師於民國九十年自行向學校請辭(聘)獲准,而幹事兼任人事人員
    未諳法令及程序,未於其公費賠償完畢前,即「先行發予」加註「服務成績優良
    」之離職及服務證明,同意張師先行離職,俾利其報考他校教師甄選云云,提出
    報考要求,即不再續聘,業已自白不諱。報考僅需在職證明或服務證明,不需離
    職證明,是常理。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中所述「先行發予」離職證明,俾利其報考
    ,一定是幫忙開脫之詞,其違反常理亦甚明。至於函中所言「張師自己向學校請
    辭獲准」,更無根據。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自始未曾以書面或行動確切表
    明離職之意願,已如上述,何來「自行向學校請辭」,真是無憑無據,信口胡說
    ,包庇下屬之意圖亦甚明。況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教師擬於
    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規定,是請
    辭必須書面明確表示才有效,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從未提出離職聲請書,
    只因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即被硬發給離職證明書,迫
    使辦理移交離開○○國小之事實,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教學字第○九
    二○一九五一三五號函說明(四)坦承「先行發予」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
    離職」及「服務證明」同意被告張○○先行離職俾利其報考他校教師甄選,即可
    以證明,蓋又還沒考,考得上或考不上都不知道,任誰都不可能冒失業之風險先
    請辭再報考,這是常理。本件若○○國小提不出「離職聲請書」,則本件「無聲
    請離職」,卻被硬說成「自請離職」,著實背離事實太遠。原因出在被告(即反
    訴原告)張○○向○○國小聲請回任後,各上級教育機構從未給聲請人陳述意見
    機會,只是內部文來文去,致使將錯就錯,一錯再錯。其心態可議。又原告(即
    反訴被告)起訴狀附件離職證明書留底聯影本,有以不同空白版本並填寫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意圖製作假離職日期之嫌,因事關重大懇請鈞院命其提出正本,請
    當庭提出正本,俾核對辨別真偽。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人小言輕,百般無奈,茲陳述三事,供參考並祈鈞院能伸出
    援手:
(一)同年畢業,同時分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卻因教師證晚十五天核發,薪資
      平白少領半個月,原因出在原告及屏東縣教育局延宕時日晚一批送件,桃園縣
      教育局不聽前二單位解釋,執意不通融。以致次年薪資不能晉級,年資也少十
      五天,第一年僅十一個月又十五天不滿一年。事件發生時即向各主管單位陳情
      ,竟不理不採。足見不要想反應或申訴,因為是無用的。
(二)八十九年桃園縣教育局辦理公費教師公開分發,○○國小明明有一名美勞專長
      (專任)教師缺,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當場選填志願並獲得錄取,但到
      校報到時,該缺已被校長以新甄選之一般教師竊佔,經種下惡因。國家培育公
      費專長教師何用!
(三)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國小林孟蓉老師服務意願調查表示若學校辦介聘
      ,願意不留任(想回南部老家照顧生病雙親)即拿不到聘書,逼其離職之意甚
      明。雖申訴回任,校長卻又提再申訴,好在監察院能還其公道,得以回任,但
      已折騰近一年,教師之路如履薄冰令人顫抖。林孟蓉老師事件,也是沒有書面
      請辭,只是「表示若○○國小參加介聘即不留任」而已,就趁機不發給聘書,
      即表示逼其走路,顯見該校長行事作風如此霸氣十足,監察院以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請辭必須以書面明確表示才有效為由,認為林師並
      未請辭理應回任。還其公道。但該校長仍以林師對外反應破害校譽不甘心地,
      向上級教師會提再申訴,教師難為!
(四)以上三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予以提出,意在佐證,立契約本人透過分發提
      供被告(即反訴原告)履行連續服務之場所(學校),其環境如何,該校違法
      之潛在可能性很大,本件係被違法逼迫離職是合理之推論。於被迫離職後,真
      是天涯茫茫,有人說私校不行,於是,趕快只教一學期,即到公立國小續教一
      學期,但只能委屈代課,後來專任教師已難考,再委屈另校代課一年,為的是
      先有書可教,有飯可吃。不敢奢求,但仍因情勢大變而失業迄今,遲至九十二
      年找到教育委員會之立委,才找到方向,先向○○國小聲請復職,但被硬說自
      願請辭予以拒絕,且要被告賠償公費,以示殺雞儆猴。國家培育美勞專長公費
      生,目的在讓其學有所用,今不但不用其專長,竟連書也不讓她教,本件相關
      單位只知庇護違法單位及人員之違法行為,令無辜無助之公費畢業生,逼到絕
      境也在所不惜。原告(即反訴被告)說,八月一日就找到學校任職,硬說是自
      動請辭。殊不知,七月是考期,僥倖被同情錄取,否則就失業,試問沒飯吃,
      原告會佈施一碗嗎?又說二年後才聲請回任,意圖證明自動請辭,被告(即反
      訴原告)張○○被迫離職後,走投無路,已如上述,不是,不反應,不陳情,
      不申訴,而是,找不到貴人,吉時也未到,如今,就挨告了,眼看將來連喝水
      都難了。
五、另按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
    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的是公費及
    助學教師,教師法第十一條明定,一般教師非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再由校長聘任不
    可。一般教師是學校聘任的,但公費教師除外,即不必經教評會通過後再由校長
    聘任。即不是學校聘任的,公費教師是師資培育學校與公費生依行政契約分發來
    的。兩造之間有契約關係,但公費教師與○○國小絕無聘任契約關係。被告(即
    反訴原告)張○○也從未與○○國小簽過任何聘任契約。一般教師因為是○○國
    小自己聘任的,所以○○國小對一般教師依教師法規定有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但公費教師不是○○國小自己聘任的,○○國小對公費教師就無權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本件○○國小開立服務證明及離職證明附款「聘期屆滿不再續聘」,
    即為違法。原告(即反訴被告)堅稱: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與○○國小另
    成立聘(任)僱契約,顯有大誤解,本件只有志願書及保證書,原告是契約當事
    人,○○國小不是。其只是原告履行契約提供服務場所(學校)之代理人或受託
    人或負擔契約之第三人。原告是「主」,○○國小是「從」,「主從」關係很明
    顯。又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四二○七四號以正
    本致受文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函說明(四)「張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案
    既經貴校同意,本案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很明白的點出:本件沒有聲請離職,
    卻被趁聲請報考機會,強開出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事件之事實是○○國小開離職
    證明書,是經過原告同意的。蓋公費教師之離職,只有原告有同意權。所以,桃
    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四二○七四號,以正本致受
    文者屏東師範學院函說明四「張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案既經貴校同意,
    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當然指原告,原告承認有同意,並依指示以原告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屏師院實字第○九二○○○六五三五號致受文者張○○函,催促賠
    公費。並以此函回復桃園縣政府上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
    四二○七四號函,證明本件○○國小違法開立離職證明,事前事後都經原告同意
    無誤。原告違約終止契約,致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無法給付(即無法履
    行連續服務),而且失業至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重新提供合理的學校)及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
    十八條參照)。又原告依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為本件契約即自願書及保
    證書之立約當事人本人,其擁有契約解除權、終止權及違約求償權,此三種權只
    有聘僱(任)人獨有,○○國小則三種權都沒有,其與一般教師倒是有,因為興
    仁國小從未與公費教師簽訂任何聘(任)契約,對公費教師言,○○國小絕不是
    聘僱(任)人,對一般教師則是。此觀諸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
    第三條公費畢業生異動處理程序第二項規定及第八條公費畢業生償還公費程序規
    定。必須先回原告聲請賠償公費,賠完後,由原告發給免除服務年限證明。足見
    公費教師離職必須經原就讀學校同意才行。○○國小無權發離職證明。○○國小
    應為立約當事人本人原告依契約(自願書及保證書)明定公費生畢業後,自願接
    受分發至指定學校,服務之履行契約之場所而已。學校是指定的,公費畢業生無
    選擇權,學校是立約當事人,本人即原告依契約提供的,立約當事人本人即原告
    不提供學校,相對人即無學校可以履行繼續服務之義務,這是本契約原本是雙務
    契約之本質,剛取得教師證之公費畢業生以分發方式是常態,但本件則不同,本
    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自始自今要教,但因被違法迫使離職,以致於無學
    校可以教,是特殊狀況。有相對義務之立約當事人原告,實不能以無權「分發」
    為藉口推卸契約之責任。何況,依上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桃園縣政府致原告函
    已明白揭露,○○國小離職證書,係經立約當事人本人即原告同意所做是事實,
    離職證書足以讓公費教師在○○國小沒書可教,但離職證書果真經原告同意後才
    開的,則立約人本人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本意就很明顯了。難怪本件聲請回任,興
    仁國小之上級機關等,立場一致對外,不管被告死活,失業何該?蓋本件○○國
    小與原告共同違法,原告公然違法終止本契約,先以逼迫離開依約提供之學校,
    隨之以不作為,知情不吭聲,即不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精神,不盡維護本契約之責,
    讓自己簽訂契約被破壞,更不可思議的,訂契約人竟然為破壞契約之元兇,即原
    告為違約人,公費教師為被害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代立約當事人本人提
    供服務場所之義務之代理人○○國小,違法終止契約,致公費教師無學校可以履
    行連續服務之義務,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公然違法終止契約違約在先為由,要
    求原告另外提供相對給付義務之場所(學校)俾能履行完連續服務之義務。原告
    (即反訴被告)辯稱,其乃教育培育機構,僅負培育師資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
    生之權責。但是依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擔任兩造間契約之立
    約當事人,其身分角色與其他教育機關已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相當合理之關
    聯。」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八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足見行政程序法重視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平正義與契約衡平原則,行政機關
    自應遵行。本件契約自願書及保證書均明「接受分發至...學校服務」。服務
    是公費教師之義務,相對的提供學校是契約相對人之義務,這就是雙務契約之本
    質,對剛取得教師證之公費畢業生以分發方式提供學校是合理的,但不是唯一的
    ,公費教師在分發的學校被違約逼走,就不能以公費教師以分發一次為限,及比
    照一般教師不是現職就不續聘為由拒絕回任。而是應以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之
    精神,負起另外提供服務學校之義務才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民法有關契約規定之精
    神。透過權責機關分發,原告辯稱無權分發也無責任,就不對了。依契約分發也
    是原告之義務,只是其他機關代行分發工作達成原告依契約負提供學校之義務而
    已,契約的責任還是要負,才能與公費教師之義務相當。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今事實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從未請辭,竟被原告、○○國小共同解
    聘且違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另外提供服務學校)或損
    害賠償之責,又國家培育公費生之目的,在培育正需要的人才為國家社會所用,
    民法契約之立法主旨,在履行,今雙方契約,既被己方成員破壞而違約在先,而
    相對人雖受害,但仍誠心要履行。今雙方契約不能履行之關鍵在○○國小所為之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反訴原告請求鈞院判令
    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今違約者原告反而求償公費,依法
    無據,懇請駁回。
六、又○○國小未經教育部授權而違背公費畢業生異動程序規定,逾越權限擅自核發
    離職證明書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再者核發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附款「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云云,終止行政契
    約之行政行為,顯然有不利締約相對人(公費教師)差別待遇等,即屬違法(行
    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參照),迫使辦理離職會簽手續
    ,因而離職等情依通報系統規定,其上級主管自始知情,依公平正義,誠信原則
    及維護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其上級主管單位,理應依行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
    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違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
    而回復原狀,讓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復職才對。原告之一方成員教育部中部
    辦公室有引用教師法第十三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範一般教師續聘之
    規定,及未被違法解聘之公費生,以分發一次為限等詞,執意拒絕,其用法不當
    ,與本件也無關。
七、依民法契約規定,雙方當事人相互為明確之意思表示(邀約、承諾)且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才成立,今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僅提出報考要求。從未提出離職
    聲請書為離職之明確意思表示。○○國小單方擅自核發離職證明書,且附款「聘
    期屆滿,不再續聘」,加以解聘,純屬片面違法之行為。因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原
    來就不存在,離職契約也不成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參照),
    即離職無效。但○○國小核發該離職證明書,被告張○○立即遭解聘後,八十四
    年原告與被告張○○雙方簽定之行政契約,即日起因被○○國小終止而消滅,該
    契約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應提供學校給相對人公費教師任教至少四
    年。公費教師相對有任教四年之工作權。原告有義務提供可以任教四年之學校。
    今原告未盡提供學校之義務,相對人即無履行之可能,原告卻以相對人未繼續服
    務(即未繼續履行)為由,請求賠償公費(即損害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且
    不合理。蓋違約者是自己,相對人反倒是被害人。原告知所為寧非落井下石?該
    違約行為不排除,原契約即無履行之希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
    告很無奈地據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年輕初入社會於二年後始知○○國小涉有重大違法,
    被不法解聘二年期間仍相信該校長謂只要教滿四年不必賠費之言,在後退無路,
    前途坎坷情形下,只有自找生路,自力救濟。藉以回報國家培育公費生之恩。第
    一年在中華藝術學校教上學期,在嘉義市立林森國小教下學期,第二年二學期都
    在嘉義市之垂楊國小任教。第三年則情勢大變,任憑有公費專長及教學經驗都被
    遺棄,從南到北報考十餘所學校均未獲錄取,以致失業流浪。但熱愛美勞教育欲
    完成服務年限之心仍然堅定不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
    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受害之深但維護履行契約之心很明,相反的違約破壞
    契約者仍氣勢凌人,公理何在?明明美勞專長(專任)分發,○○國小校長公然
    違約,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多次向校長陳情無效,也曾向原告反應無結果
    ,本件契約之立約人本人竟然不善盡維護契約之責,在被欺負仍不乖情形下,被
    趁機夾擊逼退。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允。
九、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因被違法解聘,公費教師依法(
    契約)有服務教職四年以上工作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扣除已任
    教一年,至有三年之工作權被侵害。以每月四萬元,一年十三個半月(含年終獎
    金)計,每年薪資五十四萬元,三年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都處於泡湯當中。而
    八十九年甫任教,就被扣半個月薪,薪資升等晚一年,少領半個月薪資,是原告
    (即反訴被告)不爭之事實,其以「無能為力」卸責,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張
    ○○遭不公平待遇,且年資少十五天,二十幾年退休也要比別人晚十五天,教育
    機關要求公費教師何其多,相對盡義務的少,有違衡平原則,可見一斑。被告(
    即反訴原告)真傻,當時向好幾個單位反應,甚至教育部。再者,被違法解聘後
    升等沒了,原地不動,且失業流浪,損失不少,故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賠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之三年薪資及少領之半個月薪資之損失,共計一百六
    十三萬八千五百元。
十、綜上論述,在在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忽視其立契約當事人本人,為契約權
    利義務之主體,於自己培育的公費生,遭受不法,迫使無校可教,生活及人生瀕
    臨絕境之際,不但不拉一把,竟聽信謊言,一昧奉示,掩蓋非法,致使代理人之
    故意過失變成自己之故意過失(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且在事實不明下同
    意○○國小違法行為,違法終止契約,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公費教師無校可
    教,不能給付。當公費教師請求對待給付時仍悍然拒絕(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
    照),如今公費教師損害,已近四年,且損害與日俱增,前途茫茫,實應賠償損
    害,聊表慰藉。為釜底抽薪一勞永逸計,惟坦然重新提供合理學校讓被告(即反
    訴原告)張○○回任教職為宜(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參照)。若
    然則感激不盡。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及反訴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據公法契約(下稱行政契約)得就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內容,無非係以主張其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並據此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據行政契
    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及賠償其薪資損失,核其提起之反訴,性質上係依據行政
    契約所提之一般給付訴訟,自無違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反
    訴為撤銷訴訟,不得提起」之規定。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
    )之反訴,係屬撤銷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
    提起云云,尚有誤會。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就請求賠償之部分,原僅請求
    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十三個月薪資及利息,即計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向○○國小申請回任之翌日起之利息,故其反訴之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五十四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乃改主張請
    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起迄今及晚十五日到職敘薪之薪資
    損害,故其反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三
    萬八千五百元,並自繕本送達(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反訴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又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顯輝校長,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請辭校長職務,於
    新任校長到任前,由劉○○副校長代理,此有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人(一)字第○九三○一七二四三八號函附卷可按,茲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代
    理校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
    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
    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師資培
    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二月七
    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另按「本辦法依師資
    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公費生,
    係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分發
    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公費生名額由教
    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
    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公
    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履行服務義務。」「公費生受領
    公費年限為四年。」「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未
    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數不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教育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四)參字第○二
    七四七八號訂定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下稱師資培育實
    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前段、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
    補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
    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
    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
    發學校完成服務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又前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為達成
    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其所
    就讀之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
    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其所就讀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
    校院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於八十四年九月考取並入學就讀原告美勞教育學系,在學期間
    依據前揭規定簽有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而享有公費之待遇
    ,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依據前開師資培育
    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被告張○○於畢業取得教師證
    書後,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而被告張○○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後,並於
    八十九年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資格,隨即接受分發至○○國小服務,惟被告
    張○○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職任教,然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
    轉任至私立學校任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顯未盡契約所約定應
    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之義務,則被告張○○既於原告學校四年就學期間,共
    受領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公費,此有國立屏東師範學院畢業生償還公費計
    算標準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本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因仍有三年尚未服
    務,依據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
    費,是原告就其未服務年數計算三年之公費,每年公費為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
    ,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費及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自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後,將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國民
    教育法中有關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規
    定,均予以修正廢止適用,...國小教師之派任已改為聘任,‧‧‧。」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
    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
    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
    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
    二八號裁定參照。是關於教師受聘任服務於公立國小之行政契約,係存在於教師
    與其所任教之公立國小間,則被告張○○任教於○○國小,即係基於其與○○國
    小之行政契約,被告辯稱:張○○任教於○○國小,該任教行政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張○○間,而○○國小僅係履行任教義務之場所而為原告之代理人,故○○
    國小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係誤解,委不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
    張○○於九十年間僅申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未曾提出離職聲請書,也
    未曾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八條規定,提出賠償公費申請書
    ,但是○○國小卻違反該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竟將離職證明
    書,連同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共三張一併發予被告張○○,並於離職證明
    書及服務證明書加註「聘期屆滿不再續聘」,故並非被告張○○不願履行於○○
    國小任教之義務,原告不應請求返還公費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張○○任職於
    ○○國小,係基於其與○○國小間之行政契約,故前開○○國小之離職證明書應
    係屬解約之表示,則倘被告張○○認該離職證明書係屬違法,有侵害其於○○國
    小任職之權利時,斯時自應以○○國小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然被告
    張○○卻未提起救濟,並轉任其他私立學校,是無論○○國小之離職證明書是否
    違法,均無解於被告張○○有未盡其與原告間契約所約定之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
    務四年義務之事實,其既有該違約事實,自應依約負返還公費之義務,是被告猶
    據前詞爭辯,難認有理。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張○○離職證明書留底聯影
    本,有以不同空白版本並填寫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有意圖製作假離職日期之嫌云
    云,惟經本院向○○國小調閱該離職證明書原本,核對原告提出之影本,二者內
    容相同確屬真實,即○○國小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批示被告張○○離職,其離
    職原因為辭職,離職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無訛,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
    可取。
四、至被告雖另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四二○七
    四號函,辯稱:被告張○○自○○國小離職,係經原告同意,自不能請求返還公
    費云云。惟觀之前開桃園縣政府函之內容為:「主旨:為教育部函示有關貴校公
    費合格教師張○○九十年度離職,請求免賠償公費乙事暨重新以公費教師聘任乙
    案,‧‧‧說明:一、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教中(一)字第
    ○九二○五一八五三九號函辦理並復貴校同年八月十八日興人小字第○九二一○
    ○○一七八六號函。‧‧‧。四、張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案既經貴校同
    意,本案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該函係桃園縣政府函復○○國小之
    公文,是該函中雖稱有「既經貴校同意」一語,則其所稱「貴校」自係指○○國
    小而非原告,應無疑異,是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張○○之離職係事先經原告
    同意,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公費。
五、又被告另辯稱:依據前開原告與被告張○○所定之行政契約,原告有提供學校予
    被告張○○任教之義務,而被告張○○卻因○○國小違法核發離職證明書,以致
    無繼續服務之可能,原告既未盡其義務,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
    公費云云,惟查,依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乃師
    資培育機構,培育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而另按「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
    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公費生取得
    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
    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為首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三條、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僅負師資培育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生之權責,易言
    之,就原告而言,於被告張○○教育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後,將其交
    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桃園縣○○國小任職之際,即已盡其與被告
    張○○間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至於,被告張○○嗣後因故離開○○國小,則
    係另一事實,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張○○未能繼續在○○國小任教,而
    認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又查,被告張○○於進入原告美勞教育學系就讀時,被告張○○、陳○○均立有
    保證書,擔保被告張○○於畢業取得教師資格後,自願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
    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畢業後倘不依規定地點、科別及年限連續
    履行服務義務時,保證就其在學所享受之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國立屏東師
    範學院教務處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通知影本附卷可查,則被告張○○既因未
    盡其與原告間契約所約定之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之義務,而應償還三年公
    費之責任,則被告張○○、陳○○自應依據其所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償還公費之
    責任,原告據之請求被告張○○、陳○○連帶償還公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聘任被告張○○任教於○○國小者係原告,而○○國
    小係為履行任教義務之場所,故前開保證之性質係屬人事保證,應適用民法人事
    保證相關條文之規定,是本件人事保證,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因保證
    期間三年屆滿;又原告於保證期間三年內對人事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據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人事保證人亦免其責任
    ;且本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滿二年,原告不於二年內
    請求,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原告無權向
    保證人張○○、陳○○求償云云,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是人事保證係保證人為保
    證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
    約,故自應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有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者為前提。然查,聘任
    被告張○○任教於○○國小者係○○國小,原告與被告張○○間並無聘任關係,
    業已前述,再者,按原告與被告張○○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張○○雖有應至
    所分發之○○國小服務四年之義務(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
    項參照),惟其僅係指被告張○○有與○○國小訂立聘任契約,任教於○○國小
    之義務,並於其違反該義務時,有應償還公費之責任(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是被告張○○、陳貞慧所連帶保證之債務
    ,亦即為被告張○○未盡前開義務時所應負之責任,而與被告張○○及○○國小
    訂立聘任契約後所生之任何義務責任無關,是被告張○○、陳○○所簽立之保證
    契約,性質上並非人事保證,則被告援引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主張原告對
    被告張○○、陳○○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張○○基於其與反訴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既
    有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分發至公立小學任教四年之權利,今其卻受○○國小解雇,
    反訴被告自有義務回復原狀,另外提供學校使反訴原告張○○擔任教職云云,惟
    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僅負師資培育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生之權責,易言之,
    就反訴被告而言,於反訴原告張○○教育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後,反
    訴被告將其交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桃園縣○○國小任職之際,即
    已盡其與反訴原告張○○間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業如前述,況反訴原告張○
    ○之所以應接受分發任教四年,係因反訴原告張○○就讀師範院校期間享有反訴
    被告提供之公費,因而相對負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而非謂反訴原告有要求分
    發或受有最低服務年限保障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
    判決參照),是反訴被告既無分發之義務,反訴原告張○○亦無要求分發之權利
    ,則反訴原告猶以前詞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另外提供學校使反訴原告張○○擔
    任教職,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因分發當年反訴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延宕十五日送件,
    導致反訴原告張○○晚十五天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反訴原告張○○亦因此晚十五
    日到職,損失十五日之薪水,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反訴原告張○○
    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遭○○國小違法解雇,至少有三年之工作權被侵害,該期間反
    訴原告張○○受有三年薪資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予賠償,是反訴被告合計應賠
    償反訴原告張○○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云云,惟按「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
    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
    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
    證書。」為行為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師資培育機構雖有彙總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並將
    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政府複檢之責任,惟複檢是否合格,係屬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縣(市)政府之職權,並非師資培育機構之職權。查八十九年間之所以
    會有部分教師晚十五日到校任教,係因屏東縣政府經費短缺、且教師複檢委員會
    委員眾多而召集不易,致使複檢申請案件需分梯次集中審理,乃造成部分申請複
    檢之教師無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而直至同年月十五日始
    取得所致,此業經反訴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反訴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屏師
    院實字第○八九三五七七號函影本附卷可考,則揆諸前述說明,師資培育機構既
    僅有彙總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
    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之責任,至於,複檢是否
    合格,係屬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職權,並
    非師資培育機構之職權,是前開延滯十五日核發合格教師證書,非可歸咎於反訴
    被告,既非反訴被告疏忽所致,自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十五日薪
    資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原
    告張○○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遭○○國小違法解雇後,受有三年薪資之損害,反訴
    被告自應予賠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既無分
    發之義務,反訴原告張○○亦無向其要求分發之權利,且反訴原告張○○係以辭
    職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國小離職,並非反訴被告同意其離職,是
    反訴原告以張○○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遭○○國小違法解雇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其三年薪資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告張○○於原告學校四年就學期間,共受領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
    八元公費,而被告張○○尚有三年教職未服務期滿,自應償還公費二十五萬四千
    八百八十六元;另被告張○○、陳○○為被告張○○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使反訴原告回任教
    職,並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一期 450-4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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