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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900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黃○○
              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代  表  人  簡○○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關於
    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該規定一至六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是以,
    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
    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
    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黃○○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月起,原告楊
    ○○自六十六年十一月起,於被告醫院(原名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擔任醫師職務,任職期間,原告均克盡職
    守,嗣被告依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
    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定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
    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行政
    院衛生署函訂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為行政
    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與原告
    約定原告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以任何標誌招徠病
    人,而被告則依原告在被告醫院績效,每年定期發給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
    原告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原告楊○○於同年月一日分別簽署專勤服務
    承諾書,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
    函文通知原告黃○○應返還所領取獎勵金新台幣(下同)八、七五二、二六九元
    ,原告楊○○應返還所領取獎勵金七、三七二、七七○元,其所執理由為「台端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應收回所領取之基本獎勵金與
    服務獎勵金額..」等語,而其所謂該刑事判決,係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言,被告以前開函文為行政處分
    ,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有嚴重損害。(
    二)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
    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
    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以行政機關若依此契約規定而對他方請求返還者,其函
    文之性質當係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此有貴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稽。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獎勵金,乃被告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成醫師專勤之特定行政上目的,依據前揭「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
    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規定
    為獎勵金之給付,原告則接受不在外開業或兼業之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兩造間
    就原告之專勤及被告之給付獎勵金既係成立一行政契約,故被告認原告等違反該
    獎勵金契約之約定自行在外開業,應返還獎勵金,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
    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返還,其函文性質自屬本於公法
    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三)又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約定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有
    返還獎勵金之原因,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詎被告竟以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文為行政處分,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法顯屬違誤。
    (四)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陳明義律師以台南南門
    路郵局第三四六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確認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
    九三○○○二六四八號函文之行政處分無效,惟被告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二
    六二七號存證信函覆文,其內容略為:「本院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
    行處執行所據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可否執行乙節,係由行政執行處依法認
    定,非屬本院權責...」等語,被告函文性質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法請求確
    認本件行政處分無效。(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且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利益存在,亦即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
    四八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告黃○○自六十二年六月起,原告楊○○自六十六年十一月起,於被告
    醫院(原名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
    院)擔任醫師職務,依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
    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定修正為行政院衛
    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七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行政院衛生署函訂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
    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
    ,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
    以任何標誌招攬病人,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如有違
    反規定,在外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規定者,即不得受領獎勵金。而原告兩人自
    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後,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期間,原告黃○○○○○市○○路○段二三二之一
    號住宅開設「黃○○心臟科、內兒科」;原告楊○○在民族路○○○○○號住宅
    開設「楊○○骨科外婦科診所」,從事醫療業務,原告黃○○並領取專勤獎勵金
    合計八、七五二、二六九元,原告楊○○並領取專勤獎勵金合計七、三七二、七
    七○元,涉嫌詐領獎勵金,乃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南醫人字
    第八七九○號函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全部獎勵金,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南醫
    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
    八○八九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所領獎勵金,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三南醫
    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書、前揭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
    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南醫人字第八七九○號函、九十
    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
    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
    ○○二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茲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公務員關係為何?
    又前揭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八七南醫人字第八七九○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
(一)按「公務員關係之成立,始於公務員之任用行為,但民選公職人員則自其宣誓
      就職時起,約聘或約僱人員則自契約生效時起,發生個別公務員法規所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就公務員任用行為之法律性質,歷來存有『契約說』與『行政處
      分說』兩種相異之見解,前者又可區分為私法契約說與公法契約說;後者又可
      分成單純單方行為說、雙方行為說、基於承諾之行政處分說與須相對人同意之
      行政處分說幾種。其中私法契約說與大陸法系國家區分公、私法之傳統標準有
      所不符,故近來已少見有人主張;行政處分說中則以須得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
      分說較能得到一般贊同,在我國亦居於主流學說之地位。惟公法契約說在德國
      雖屬古老之學說,其與公務員之任用行為事實上除不締約之自由外,鮮少契約
      自由之要素亦不相符,因此仍存有理論上之界限;但若將之解為契約要件須由
      法律明定的附合契約,並且考慮團體爭議、協約的可能性,以及公務員任用行
      為與私法上僱傭契約的性質近似性,則將之解為公法契約,在今日並非毫無意
      義之事。」(學者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二○○○年三月二版,上冊三六
      一、三六二頁足參)。足認公務人員之任用,若無其他規定,應採「須得相對
      人同意之行政處分說」而非「公法契約」說較為妥適。
(二)復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所規定。惟
      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任用法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第三十三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
      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技術人員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
      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
      。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
      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
      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事事項,而於該條例第十條規定:「
      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經查,本件原告
      黃○○自六十二年六月起,原告楊○○自六十六年十一月起,以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任職被告醫院,且系爭獎勵金係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
      專勤制度後,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期間,
      擔任屬公立醫院之被告醫師期間領取之獎勵金應否返還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此段任職被告醫院期間,自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非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聘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揆諸首
      揭說明,兩造間關係應屬「須得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
(三)次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之職務。」「公務
      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
      兼領公費。」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醫業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復
      經司法院著有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四九號解釋在案。第按「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
      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
      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
      、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
      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
      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
      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另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
      ,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
      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
      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
      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百分之八十,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
      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服務獎勵
      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發給醫
      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服務獎金之
      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
      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分別
      為前揭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定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
      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
      六點第一項及第七點所明定。又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八十八年
      十月六日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
      辦法)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為貫徹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
      辦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
      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
      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二、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
      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
      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
      遵守左列規定。但首長、副首長不在此限。一、需應門診者,每週擔任一般門
      診或特別門診二次以上。...六、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醫療機構之
      首長、副首長及科主任對所屬醫師之醫療服務及教學、研究等工作,應隨時注
      意督導考核。其考核應依各醫療機構之規定辦理。」「省市立醫療機構首長、
      副首長、科主任及人事單位應督促所屬醫師遵守專勤服務之規定,加強查察。
      」「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一、列為獎勵金評分
      依據。二、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三、派赴國內、外進修。四、其
      他適當獎勵或表揚。前項第一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上開規定為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
      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
      不得兼職之規定;其獎勵金之核發即以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為必要,亦即以
      此種獎勵制度代替歷來僅有之上令下從,期更能達成監督醫事人員專勤服務之
      目的。各該規定係以服公職之醫事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有其預算案之依據,
      並無關重大公益,自得援為本件行政機關應否核發獎勵金之依據。又獎勵金之
      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
      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
      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
      切結承諾,觀其內容:「本人‧‧‧並願恪遵下列承諾,嚴守崗位,盡忠職守
      ,如有違反願依法接受懲處,並繳還自開業或兼業所領全部獎勵金。一、不在
      外開業或兼業。二、不將醫師證書或服務執照借與他人開業。三、不假借任何
      名義在外幫助有關醫療營利事業。四、私人所有醫療儀器設備一律撤除或封存
      不再使用。」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兼職義務」,是原告兩人本於公
      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
      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承諾之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
      諾」意思表示,而成立公法契約。此參學者蔡茂寅論述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月
      旦法學二○○二,八)所載:「切結書的法律性質,應依其內容判斷之。第一
      ,如其內容僅係針對一定之事實有所證明,則屬事實行為之性質,至多僅屬觀
      念通知而非法律行為。第二,如若切結書之內容係在單方面承諾負擔義務或拋
      棄權利,而無與行政機關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者,即應解為人民所為之單方意
      思表示,如其合法性並無問題,人民即應依其切結內容,受到拘束,惟如前所
      述,此時之切結書亦得視為處分外之負擔。第三,人民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
      示,如若構成與行政機關所為之雙方法律行為的一部分,而得解為要約或承諾
      者,則此等切結書亦得構成契約(尤其是行政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而依
      前揭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
      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
      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
      二、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
      病人。」足認原告本即負有專勤之義務,則其出具切結書承諾重申該項義務,
      自非平行關係之「承諾」行為,而屬被告發給獎勵金授益處分時原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已。故原告與被告間,當不因此切結承諾之簽署,而發生獎勵金之
      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訴稱兩造間係因原告簽署該項書面而發生獎勵金之行
      政契約法律關係云云,亦非可取(本院前承審醫師楊寬弘案件之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四五四號案件,關於此部分不同見解,不再予援用)。
(五)次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
      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
      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
      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點明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
      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
      金。」;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
      始施行,但上開法理原即本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而最高行
      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
      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
      同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均同斯旨。本件被告於
      原告涉嫌詐領獎勵金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後,即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南醫人
      字第二六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南醫人字第八七九○號函、九十年
      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
      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
      ○○○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亦有上開函文足佐,雖被告之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
      南醫人字第八七九○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及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無送達證書,
      惟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已合
      法送達原告,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前揭函文即係表示撤銷原違法核發獎
      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依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收回獎勵金,
      而命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換言之,前揭函文均敍明撤銷原授益處分及命原告
      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即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故上開公
      函即係被告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給付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訴稱
      上開函文係被告本於行政契約所為返還獎勵金之契約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
      ,殊有誤會。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認命繳回獎勵金函文性質
      非屬行政處分乙節,係屬個案,本院不受其拘束。再者,確認訴訟以有行政處
      分為前題,原告既爭執被告前函非行政處分,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所
      主張亦屬矛盾,亦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既已為形成之下命行政處分,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亦非法定之無效
    事由,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規定之例示或概括重大瑕疵之情形
    ,從而,原告如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原告依法應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方為正途,然原告並未循訴願及撤銷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
    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一期 484-4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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