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6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即○○牧場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徐○○
              賴○○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廿九日環署訴字第○九四○○四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之一號從事養豬業,經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派員督同檢測機
    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往稽查,於該養豬場周界外進
    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取樣,經分析判定結果臭氣濃度值為七十九,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五十之限值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
    八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
    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檢測樣品之採
    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依該法:採樣㈢採樣時注意
    事項、⒈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本
    件○○公司之「周界空氣臭味採樣記錄表」雖已就「採樣日期、採樣點、樣品、
    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流率、採樣體積、採樣時環境氣象資料(含風吹來
    之方向、平均風速、溫度相對溼度、大氣壓力)、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
    明」等事項記載,惟最重要之採樣時環境氣象資料,卻無記載「風速、風向測定
    之起迄時點」,此自檢測日誌觀之至明,是其程序並未與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所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其所採取之樣品得否認係有效之樣品,即非無疑
    。再者,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㈢注意事項:「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
    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採樣
    袋如需要重覆使用,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至確定已無臭味為止。」然觀
    乎本件○○公司之檢測報告書附件㈡採氣袋清洗記綠觀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稽查當日,其所攜帶之採氣袋究為新購?或重覆使用者?有否經清洗?有否經測
    漏?均無記載,其採樣袋是否受污染乃屬有疑,則其所採集之氣體自不能作為檢
    測之標的,依此氣體所作之檢測結果,亦不能作為裁罰依據。雖證人陳豈凡於本
    案證稱採氣袋有經清洗云云,然此與卷內所附採氣袋清洗紀錄不符,且採樣當時
    所使用之採氣袋為何統一編號,是否即為採氣袋清洗紀錄內之採氣袋?日期為何
    ?證人陳豈凡均語焉不詳,被告復未能舉證以明之,其所言自不足採。
二、次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方法概要」之規定,於進行官能測定前,應篩選合格
    嗅覺判定員,且依「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規定,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
    嗅覺判定員,應先備有五種基準嗅液並作成試驗紙加以編號,以試驗者與被試驗
    者一對一之方式進行嗅覺判斷測驗,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始成為合格嗅覺
    判定員。再依「官能測定㈡嗅覺判定員、㈢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之規定,擔任
    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進行測定
    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並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三十分鐘進入休息
    室待命,而官能測定時應以三人為一班,測定完畢再改由下一班進行。惟本件依
    ○○公司之檢測報告書附件㈡其他資料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記錄(即嗅覺判
    定員選擇試驗記錄),有關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過程、基準嗅液編號、實際編號
    、被試驗者解答如何、判定結果如何均未記載,則其選定果否合乎程序,試驗結
    果、被試驗者又是否確實合格已有疑義,況嗅覺判定員是否於官能測定開始前三
    十分鐘即進入休息室待命,亦無從確定。再者,證人許怡娟於本案雖證稱:「有
    以三人為一班,有進入休息室待命,再由休息室進入測定室進行官能測定」等語
    ,惟此與證人陳豈凡所證稱:「六人於測定室進行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即於
    測定室進行官能測定」等語不符,且選擇試驗究起自於何時?是否於早上即準備
    完妥?判定員於中午是否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依本案證人之陳述均無法確定,
    且證人陳述與檢驗報告上之記載多所不符,其證言自非可信而不足採。按事實認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本件被告裁罰之依據為檢測報告,而
    檢測報告乃行政機關委託專業機關所鑑測,是有關程序及檢測過程自應嚴格合乎
    法律之規定,此攸關可否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以進行官能測定,自應記載於選擇
    紀錄上以證明之,如此方屬明確且有公正客觀之標準可加以確認,並非事後僅以
    答辯敘明已有實施此等程序,即可認為已有實施。本件選擇試驗程序存有瑕疵至
    為明顯,其選擇之判定員皆不能認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則其所為之官能測定當
    不合乎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本件其測定結果既無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得作
    為處罰之依據。
三、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款(原告誤載為第八款)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
    管事項,又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
    )由縣(市)政府為之。是關於判定污染值進而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
    機關之職權,其所進行之檢查或鑑定行為,乃屬公權力行為,且其中之採樣行為
    及進行官能測定檢測行為,係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亦屬「制止性(即取締
    性)」檢查。是上開檢查行為因已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應僅得以「國家
    權利主體之資格」始得為之。次依法務部九十年七月廿五日(九十)法律字第○
    二三○三一號函之意旨,地方環保機關似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之規定,
    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
    之依據,且須依上開條文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始符法制。再參酌環保
    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四年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
    ○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空氣污染物之採樣、檢測及臭味官能測
    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委託民間專責機構辦理」之旨,本件
    既係由○○公司採樣並帶回樣品後逕為臭味官能測定,顯係公權力之行使,且該
    公司單獨以其專業,不受被告監督獨力完成檢測,進而為違章事實之判定,並非
    基於行政協助立場,顯與單純內部事務之勞務委託有別。是本件被告自應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告或新聞紙,方屬適法。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授
    與公權力予○○公司等語,然該公司所行使者既係行政檢查行為,屬典型之公權
    力行使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謬誤所在。綜上,被告既未依上開條文規定為之,
    則其委託○○公司進行本件臭氣採樣及進行官能測定即非適法,本件原處分自當
    予以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原告從事養豬場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派員會
    同○○公司人員前往該場稽查,於該場周界上風處及下風處各採一點樣品送驗,
    送驗結果臭氣濃度值為七十九(超過管制標準五十之限值),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訴稱「採樣時環境氣象資料並無記載風速、風向測定之起迄時點」等語,
    惟依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
    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㈢採樣時注意事項,其並未有採樣時須記載風
    速、風向測定之起迄時點之規定,而係規範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
    時間操作狀況等,且關於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等事項
    ,均己載明於○○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之周界空氣臭味採
    樣記錄表。原告雖復稱「採氣袋究為新購?或重覆使用者?有否經清洗?有否經
    測漏均無記載」等語,然經○○公司人員表示,其所檢附之「採氣袋清洗紀錄」
    即為該公司經純淨氮氣至少充分清洗置換五次以上後所攜帶之該批次採氣袋清洗
    紀錄,且每批次經清洗後之採氣袋均已完成相關測漏工作留存於檢驗室備用,完
    全符合相關作業要求。至原告所訴稱「嗅覺判定員合格與否」及「進行官能測定
    時間」等部分,經○○公司人員表示相關合格嗅覺判定員所進行之選擇程序已如
    檢測報告之附件所示,所有程序均經試驗五種不同基準嗅液判定合格後,再進行
    相關官能測定。且實施官能測定時間依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要求最遲於第
    二天進行官能測定,本次檢測係於當日進行,且官能測定等相關時間為接獲通知
    後,隨即進行官能測定等相關程序,以把握時效,均屬符合規定。
三、至原告所訴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部分,按本件檢測報告係由被告
    於○○公司處監測以共同完成,並無原告所指稱全部委由民間機構即○○公司判
    斷及檢驗之情事,自非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無須依上開條文辦理。是原告所訴,委
    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之一號從事養豬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依民眾檢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派員督同檢測
    機構○○公司前往稽查,於該養豬場周界外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取樣,經分析
    判定結果臭氣濃度值為七十九,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工業
    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五十之限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
    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三、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
    有關事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有關各地方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防制,例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排放標
    準之檢測,即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委託民
    間專責機構協助辦理。又按「...說明:、...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
    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人員進入公私場所
    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
    ,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人員在
    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
    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
    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
    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
    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亦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釋在案。該函
    指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當時尚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
    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僅能作為管制之參考;倘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其
    測定過程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
    則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此乃主管機關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發
    布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與母法並未牴觸,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
    年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民眾檢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派員督同檢測機構○○公司,前往原告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之一號從
    事養豬場稽查,並於該養豬場周界外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取樣,再送請○○公
    司,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並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
    臭,經分析判定結果臭氣濃度值為七十九,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五十之限值,有該公司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以○○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本件處分
    之依據,此檢測報告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將此公權力委託該公司辦理,自應
    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
    此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未為此公告,則該公司不得單獨
    行使公權力,於該公司檢測過程中,應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
    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次查,依卷附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表,該次稽查雖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會同○○公司人員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
    取樣,惟被告並未就委託○○公司辦理空氣污染檢測事項予以公告,該公司對此
    取樣之檢測過程中,亦未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在場監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提書面答辯中稱檢測公司係在被
    告環保局派員現場指揮監督下進行採樣,檢測報告也是提供台中縣環保局,最後
    由被告依法製作處分書通知原告等語),另上開檢測報告書中,亦僅有被告環保
    局人員賴竣男於採樣過程中之監督記錄,足認○○公司為本件臭氣及厭惡性異味
    取樣之檢測過程中,被告所屬環保局並未派員監督。
五、從而,○○公司既未經被告公告為委託辦理空氣污染檢測,且該公司本件之檢測
    過程,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未派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該公司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
    標準方法為之,被告即以○○公司之檢測報告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此稽查採證過
    程自有上開之重大瑕疵,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前完成改善,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二期 692-70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