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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
原      告  東○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江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蘇○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新台幣(下同)15,561,878元
    ,經被告機關以系爭攤提係員工葉○菊(原名張葉○菊,88
    年5月13日離婚撤冠夫姓)冒貸款項,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
    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為0元,全年所得額5,242,723元
    ,應補稅額197,3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96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之前受雇職員葉○菊
      侵吞公款逃匿並未追回,原告就未追回部分之損失得否列
      為呆帳損失、該部分是否免稅、免稅(如債務人逃匿)認
      定之構成要件、證據方法為何,因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
      制,當為法律保留中高密度之部分,自屬租稅法律規範之
      範圍甚明。被告機關以系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所規範證據資料限制一向被認為合法
      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參考價值。
(二)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本件原告就葉○菊侵占之公款
      尚未收回,已提出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釋明該債權無法
      追回,除被告機關得以證明原告已收回該欠款債權而有課
      稅之必要外,則依實質課稅原則,該未收回之債權應列為
      呆帳損失免除課稅。而被告機關未實際了解課稅之經濟事
      實,逕以原告所提之證明未符合系爭查核準則所列呆帳認
      列條件,制式化的將原告提列之呆帳損失予以剔除,該行
      政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三)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係採自由心證法則:按「行政
      機關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稱
      自由心證主義),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力,均可
      採用,並無限制,故不能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實的證據
      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82年7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採此立場,可供參考。是
      以本件事實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因倒
      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
      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自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而不得僅
      以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
      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
      業地址』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越前開法律規定之範圍
      ,不能拘束本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
      52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88年對債務人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付公款,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上
      開追償行為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之要件而得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詎被告機關以原告前開之追償行為不符查
      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而否准認列為呆帳損失。惟
      系爭準則違反法律保留、租稅法定原則,應屬違法無效之
      行政命令。是原處分實有不當,依「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
      則」,法院於判斷事實時,自不以查核準則所訂之證據方
      法為限。
(四)原告84年與葉○菊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固應於資產增列「
      應收款」收入,但同時亦應於負債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
      」損失,故不會影響課稅稅基之金額:按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謂「應收帳款」為「商業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而「應收款」者,
      依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指「不屬前款之應收帳款」。
      二者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限於正常營業行為產生者,後者
      之原因眾多。而區別「應收帳款」與「應收款」二個會計
      科目之定義。在於「應收款」所提之備抵呆帳,會因其產
      生原因而有極大變異之情況下,所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特別要求,會計師對「應
      收款」之備抵餘額是否適當,以及金額重大之「應收款」
      是否單獨列示應予查明。本件原告雖與葉○菊達成訴訟上
      之和解,惟事實上根本無法獲償,則依上開法令及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之意旨,應容許原告依債權實現之蓋然率核實
      定之,而將該等損失全額提列為備抵呆帳。況現行所得稅
      法制對此並無上限規定,故原告此等提列方式並無違法之
      處。
(五)原告既證明葉○菊已逃匿,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將前揭152,528,136元應收款減除備抵呆帳損
      失之餘額,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者限於「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
      告」或「其他原因」之事由,而「倒閉」、「逃匿」、「
      其他原因」等法規用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機關
      應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並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不得以錯誤
      之事實為其裁量之前提)而認定,否則即有違一般有效之
      評價原則,屬裁量權之濫用。
  2、次按葉○菊侵吞公款,原告除於案發積極追訴有關民、刑
      事責任,有卷附之確定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按,更於88
      年12月間就葉○菊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積極催討款項
      ,惟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之理由退
      回原告,而葉○菊之戶籍地址至今始終未曾變動,原告積
      極催收,無法送達,顯見其已為躲避清償侵占公款責任而
      逃匿無蹤,使原告無法追償致債權無法收回,符合所得稅
      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
      回,而得准列呆帳損失。
  3、詎被告機關竟援引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與財政部67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
      及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認為若屬債務人倒閉
      、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
      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
      業地址,且要求檢具有戶籍機關所發註記有「行方不明」
      之戶籍謄本。因而以原告前揭按葉○菊戶籍地址所發存證
      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且戶籍謄本未註記有行
      方不明,否認原告呆帳之准列。
  4、然原告本無寄存送達之權限,且葉○菊之戶籍地址多年來
      始終並無變更,其單獨一人一戶,無其他同居家屬,則情
      理上顯無可能期待會有同居人在郵差按鈴送達時,出面告
      知郵差葉○菊他遷不明,以便郵差在信封上勾選他遷不明
      之退件理由,則郵差當只能為多次投遞招領之通知,待逾
      期無人招領,方為退回。是從本件之送達過程及戶籍地址
      之異動情形,依諸社會經驗法則,當堪認定有躲債逃匿之
      實。足見被告機關對「逃匿」之抽象不確定概念,強以他
      遷不明之退件理由或註記行方不明之戶籍謄本為認定之依
      據,而非以社會經濟事實做為合理認定之基礎,顯已過於
      僵化,悖離事實,核無足採。
  5、另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意旨亦認:「有關損失認列之時
      點部分,其認為遭侵占之貨款21,892,087元,不應以『原
      告發現葉○菊犯罪,而確知自己有損失之年度』為準,而
      另引用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意旨,將
      之認定為90年度。實則查核準則第103條『其他損失』之
      證明方法,在員工犯罪之情形,並無明文,上開函釋限制
      了證明方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當然不得援用。」
      此雖係就「損失認列之時點」如何證明所為之說明,但已
      明確揭示:證明方法屬於法律保留事項,如法無明文,行
      政函釋卻另行限制證明方法,即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又所得稅法第49條所規定之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原係立法者在實質課稅前提下,為考慮難
      以對不能收回債權之社會經濟事實,逐一列舉,而保留一
      概括事由,供稅務機關實質認定,以符公平課稅之原則。
      惟被告機關將之完全架空,不認定有任何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之事實存在,無非將原立法者
      之例示立法,限縮為列舉立法,剝奪人民依法免稅之權利
      ,形成增加稅賦之負擔,明顯有違租稅保留原則。
  7、退步言,縱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逃匿」之免稅要件,但從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且實際上確有因不可歸責之原因無法收回債權之經濟事
      實存在,並已提出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釋
      明,究與一般並無提出任何債務追償行動證明之課稅義務
      人不同,當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謂「其他
      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之免稅要件。奈
      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不符查核準則第94條規
      定之認列標準而剔除於呆帳損失,實有行政怠惰及恣意行
      政之違法。
  8、綜上,前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者,並非「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顯係在母法(所得稅法)之外增加其
      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憲法所保障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應
      屬無效。而被告機關墨守前揭規定及函釋,違法限制人民
      舉證責任之規定,無視原告已以其他方式證明債務人葉○
      菊已有「逃匿」之事實,亦不願將之認定為與「倒閉」、
      「逃匿」、「和解」、「破產宣告」相當之「其他原因」
      ,進而以此為由,否認本件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原告亦得以前揭152,528,136元損害債權,已逾期2年,經
      催收仍未受償,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將之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亦定有「債權中有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列為呆帳。而
      葉○菊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利用執行業務機會
      ,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原告1億5千餘萬,則至少在83年2月8
      日,原告即成立對葉○菊之損害賠償欠款債權,雖該損害
      賠償欠款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但自原告對葉○菊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生催告而已到期,嗣訴訟程序則可視
      為原告之催討債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催收意思表示業已
      到達,而為葉○菊所暸解而生效,否則,葉○菊何以願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承認該筆債務之存在呢?故原告
      對葉○菊之損害賠償欠款債權自提起民事起訴時起即已到
      期,至今已逾期2年,而法院和解筆錄即該當訴追之催收
      證明,嗣後原告既仍求償未果,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項第2款,將該筆欠款債權列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
  2、次按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後段亦定有「其屬逾期2年,經
      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
      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另財政部67年
      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亦謂:「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
      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
      告機關當應承認法院之和解筆錄為所得稅法第49條之法院
      催收證明,而准原告列為呆帳。
  3、惟被告機關無視原告對葉○菊之損害賠償欠款債權自提起
      民事起訴時起即已到期,至今已逾期2年,而法院和解筆
      錄即該當訴追之催收證明,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2款准列為實際呆帳損失之要件,竟認原告嗣後於90年
      10月及11月間分別取得支付命令及聲請公示送達時,方屬
      該款所要求之催收證明云云。然此因原告實施訴訟或和解
      ,即認原告喪失先前已踐行之程序利益,無異增加法律所
      未有之限制,迫使原告放棄取得「低受償可能」之債權名
      義,以儘速將實際上之呆帳損失認列,顯已違反課稅要件
      法定主義,嚴重侵害納稅者實體上與程序上之權利。
(七)本件原告因葉○菊利用職務之便犯罪,對原告公司所造成
      之152,528,136元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得列
      為「營業範圍內之損失」,原告得逐年攤提認列為營業損
      失:
  1、按公司僱用員工原本是為了從事營業活動,而員工在營業
      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犯罪,而造成對公司之損失,
      不能謂為「營業範圍外之損失」,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
      旨所明揭,並據此指摘系爭復查決定引用所得稅法第38條
      之規定認為:「員工偽造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致使公司
      負擔債務,此等債務與業務活動無關,所以在稅上不得認
      列」云云,與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範本旨不符。惟被告機
      關未明此理,仍援引其他與本案不相干之個案(如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辯稱不得以此項損害
      列報為原告經營本業之損失云云,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意旨不符,而無理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規定,鈞院無庸審酌。
  2、次按葉○菊利用擔任出納業務,保管公司印鑑、空白本票
      、公司存摺、庫存票據、客戶帳款及相關帳冊等執行業務
      機會,以不正當手段侵占原告公款計152,528,136元,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可按。原
      告為維持公司債信與商譽,迫於無奈不得不先將152,528,
      136元債務及期間支付之利息,在訴訟期間先以代墊款方
      式入帳。直至84年間經由訴訟確知,全部金額已被葉○菊
      花費殆盡,沒有餘額,可以追回時,才將前開代墊款全數
      轉為損失。
  3、惟因原告公司損失金額鉅大,乃依修法前商業會計法第48
      條第2項「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全部由本期負
      擔者,得分期負擔之」規定,與國稅局取得共識,由85年
      度累積盈餘沖轉及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截至88年6月30
      日止累積充抵74,718,742元,累積盈虧餘額0元。剩餘之
      應收款餘額77,809,394元則分5年攤提,本年度攤提15,56
      1,878元。雖原告前開提列損失之科目不盡正確,但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費用及損失,其列支
      之科目混淆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尤其租稅之核課
      ,稅基之計算應與經濟實質相符。故由原告前開由85年度
      累積盈餘沖轉及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之事實,應足認定原
      告有認列損失,並依法分期負擔之真意。是本年度攤提之
      15,561,878元,事物之本質上係損失之分期負擔。
  4、另被告機關於補充答辯狀中指出資產負債表有關資產、負
      債及權益科目,由於不影響稅額計算,僅需就帳載結算金
      額填報。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關各項損益科目,應就帳
      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填報等語。即肯認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就同筆損失,得有不同之列報方式
      ,顯係承認上開分期攤提之列報營業費用方式(只是不承
      認原告所列報之15,561,878元屬於得認列之損失而已,惟
      此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糾正),足證原告當時信賴被
      告機關之法律見解,將剩餘損失分5年攤提,確屬合法有
      據。
(八)原告前員工葉○菊侵占公款及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罪行
      為,均是其利用職務之機會所為,依法應做相同之判斷,
      而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得列為營業損失:
  1、按「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
      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
      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
      ,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此有財政部69年2
      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可資參照,亦為被告機關所援
      引。次按「縱代購員以原告名義採購魚貨而未將之交予公
      司等情屬實乃係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惟原告既未能提示
      向法院提起訴追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述即難採信,被告機
      關剔除原告申報之系爭呆帳損失並無違誤。」又「本件原
      告主張其7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其他損
      失3,888,477元,確係其出納邱XX侵占所受之損失云云,
      不但業經其提出該出納在其致原告信函中承認不諱之函件
      影本為證,抑且該出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提起自訴後,經該院刑事庭判處該出納業務侵占罪有期
      徒刑2月,亦有本院函據該分檢送之同院74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按。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於7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出納侵占未追回之上開金
      額列報為其他損失,似非無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8年
      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上開函釋、判決所指公司財產遭員工侵占之情形,核屬
      因公司內部控管疏失而造成,亦得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呆帳損失,即是肯認諸如員工侵占之類的犯罪行為,所造
      成公司之損害,屬於公司「營業」過程中所受之「損失」
      。惟員工利用公司營業內控疏失所為之犯罪,絕非僅侵占
      行為而已,舉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等,皆屬常見,如因此使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與上開
      函示、判決為相同之處理,均應允許公司將之列為「營業
      損失」。
  3、被告機關雖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
      ,辯稱不得將本件前職員利用職務機會偽造有價證券詐取
      財物,造成原告須賠償130,636,049元之鉅額損害,列報
      為公司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
(1)於前揭判決理由中,亦不否認實務上確有國際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因職員偽造客戶商業本票盜用公司保證章,致
      公司必須賠償鉅額損害,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准予列為
      營業損失之個案,僅承審法官認屬另案,無法逕為援引。
      同理,原告亦得主張前揭臺南紡織之個案,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案仍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第928號判決
      之發回意旨,認定本案原告所受之損害屬於營業損失。
(2)次按就國際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偽造客戶商業本票
      盜用公司保證章乙節,與本案葉○菊偽造原告公司本票向
      銀行貸款,致原告須賠償130,636,049元之鉅額損害,顯
      屬相同,該案既得准列為營業之其他損失,原告主張被告
      機關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並非無據。
(3)末按,公司內控,為公司治理之一部分,旨在降低營業風
      險(成本),提升營業獲利,為營業活動重要的一環。被
      告機關硬將二者割裂,既無法源依據,更與商業概念有間
      ,更無法允當反應經濟實質。此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之意旨中,將員工在營業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犯罪
      ,而造成對公司之損失,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損失,為
      當然之理,即已甚明。因此,本案原告前職員葉○菊利用
      職務上機會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
      等犯罪,均屬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公司營業範圍內之
      損失」,自不容被告機關將之區別為不同之處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債權中有
      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
      稅法第38條及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
      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呆
      帳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
      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
      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
      ,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
      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65條及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又「應
      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
      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
      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
      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
      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
      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
      帳。」「如債務人為個人...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
      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為財政部67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
      及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係經營麵粉、加料麵粉、全麥麵粉製造業,88年度列
      報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15,561,878元,被告機關以
      該項攤提係其員工葉○菊冒貸款項,與所得稅法第49條規
      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0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原查稱盈
      餘沖轉虧損與會計原理不符,其係依指示將其他應收款轉
      列未攤銷費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自80
      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遭員工葉○菊冒貸及虧空款項
      152,528,136元,84年8月18日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第六庭達成和解,葉○菊願償付前開款項,原告乃
      將該筆待償金帳列其他應收款,惟嗣後葉○菊未給付,原
      告於86年2月11日經股東常會會議議決,由85年度累積盈
      餘沖轉及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截至88年6月30日止累積
      充抵74,718,742元,累積盈虧餘額0元,其乃將其他應收
      款餘額77,809,394元轉列未攤銷費用分5年攤提,88年度
      攤提15,561,878元。前開損失中21,892,087元係葉○菊侵
      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
      釋,原告得於訴追無著年度(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餘
      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且與銷貨而發生之
      應收帳款無關,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報呆帳損
      失之要件,亦非屬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訴願時主張職員葉○菊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原告152,528,136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
      案,葉○菊亦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償付侵占之款項,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8月28日作成之和解筆錄可按,並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
      77號判決,據以認定該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當屬財政部69
      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所指之證明文件,自可比照
      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88年度之損失。又原告請求葉
      ○菊賠付侵占之公款於88年12月17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
      第6589存證信函,係依葉○菊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
      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暨葉君戶籍謄本可按,因無法送達而
      退回,足資證明88年葉○菊逃匿無蹤之事實,自得類推適
      用查核準則第94條第6項之規定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及84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和解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請求
      葉○菊給付152,528,136元之債權存在,尚須待催討或強
      制執行之結果方得認損失已否實現;惟原告並未提示有積
      極循法定程序催討、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供審酌,顯有悖
      常理,原告迨90年10月間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
      促字第60076號支付命令,並因葉○菊之戶籍地址查無該
      人遭退回,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1月13日90年度
      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菊公示送達,系爭債權損失
      尚難認係本期(88年度)已實現之損失,原告訴稱應於88
      年度認列損失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至最高行
      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
      係屬個案見解,尚難援引適用,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本件原告出納葉○菊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偽造
      有價證券冒貸及虧空款項152,528,136元,前開款項中21,
      892,087元係葉○菊侵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9年2月25
      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固應認列其他損失,惟該損失認
      列之時點,依上開函釋意旨,應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並取
      具證明文件時認列。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17日寄發臺中法
      院郵局第6589存證信函請求葉○菊賠付侵占款項,因招領
      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查葉○菊並未辦理戶籍異動登記,
      郵件經招領逾期退回,仍可採其他方式送達,尚難以此認
      定葉○菊逃匿無蹤,應嗣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11月13日90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菊公示送達
      時確認逃匿無蹤,並於該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
(四)另其餘130,636,049元為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銀
      行貸款並偽造支票舞弊情形,係因原告內部控管疏失所發
      生,與原告因銷售、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該筆
      款項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依上揭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無同法第49條規定列報
      呆帳損失之要件,亦非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本案
      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所得稅法第38條之
      規範本旨。查與本案案情性質相同,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利用其資金調度職務上之便利詐取金融機構貸款致
      公司產生之損失,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號判
      決闡明,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
(五)原告主張係依指示將本案之損失扣除以往年度累積盈餘沖
      轉之金額,剩餘之損失僅有77,809,394元,而予分年攤銷
      乙節,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在符合會計理論及假設下,
      所做的一致性衡量方法,強調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觀
      念,原告前述遭虧空款項於其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沖轉,
      目的在使一般大眾暸解該經濟事項,並讓特殊需求之使用
      者作符合其目的衡量之基礎,資產負債表有關資產、負債
      及權益科目,由於不影響稅額計算,僅需就帳載結算金額
      填報。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關各項損益科目,應就帳載
      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填報,稅法上明文規定不得認
      列之費用及損失自應依法調減,未調減時則由稅務機關依
      規定核剔,本件原告88至92年度連續5年列報營業費用─
      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分別為15,561,878元,該部分係不得
      認列之損失,經被告機關核定0元,其中89至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件核定營業費用
      ─各項耗竭及攤提核定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基上
      論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
    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
    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38條及第8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核準則
    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同準則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一節「通則」第62條、第
    64條、第65條分別規定「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
    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
    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
    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
    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
    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
    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
    失處理。」「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
    質分別查核。」同上第五章第二節「各項費用之查核」中第
    103條第2款第4目及第3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公會會
    費及不屬於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下列
    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
    ,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
    賠償部分。...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
    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又「公司貨
    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
    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
    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
    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
    其他收入列帳。」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
    有案。復按「(第1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
    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2項)前項
    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
    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
    之。(第3項)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
    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
    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第4項)營利事業下年度
    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
    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第5項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
    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
    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第6
    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
    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49條所明定。又查核準則
    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二節「各項費用之查核」中第94
    條第1款、第5款、第6款依序規定「呆帳損失:提列備抵
    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
    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
    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
    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
    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前款呆帳損失,其
    『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
    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
    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
    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
    ,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
    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
    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
    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
    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
    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
    追之催收證明。」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條、第2條、第15
    條規定「本準則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㈦決算
    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
    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㈧決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
    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其他應收款:指不屬前款之應收款項...㈡決
    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但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
    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綜合前開法規及財政
    部函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
    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
    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
    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
    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
    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
    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
    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
    稅法第38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49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
    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
    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103條規定
    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
    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
    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麵粉、加料麵粉、全麥麵粉製造業,88年度
    列報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15,561,878元(原處分卷第
    73頁),被告機關以該項攤提係其員工葉○菊冒貸款項,與
    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0元。原告主張被
    告機關原查稱盈餘沖轉虧損與會計原理不符,其係依指示將
    其他應收款轉列未攤銷費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
    ,原告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遭員工葉○菊冒貸及
    虧空款項152,528,136元,84年8月18日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達成和解(原處分卷第273頁),葉○
    菊願償付前開款項,原告乃將該筆待償金帳列其他應收款,
    惟嗣後葉○菊未給付,原告於86年2月11日經股東常會會議
    議決(原處分卷第260、261頁),由85年度累積盈餘沖轉及
    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截至88年6月30日止累積充抵74,718,
    742元,累積盈虧餘額0元,其乃將其他應收款餘額77,809,3
    94元轉列未攤銷費用分5年攤提,88年度攤提15,561,878元
    (原處分卷第73、244頁)。前開損失中21,892,087元係葉
    ○菊侵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
    號函釋,原告得於訴追無著年度(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
    餘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且與銷貨而發生之
    應收帳款無關,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報呆帳損失
    之要件,亦非屬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復查決定乃予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訴願時主張職員葉○菊偽造有價證
    券侵占原告152,528,136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
    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葉○菊亦
    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償付侵占之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4年8月28日作成之和解筆錄可按,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據以認定
    該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當屬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
    08號函所指之證明文件,自可比照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
    作88年度之損失。又原告請求葉○菊賠付侵占之公款於88年
    12月17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6589存證信函,係依葉○菊
    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暨葉君戶籍
    謄本可按,因無法送達而退回,足資證明88年葉○菊逃匿無
    蹤之事實,自得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第6項之規定云云
    ,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
    見外,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及84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和解筆錄,僅能證
    明原告有請求葉○菊給付152,528,136元之債權存在,尚須
    待催討或強制執行之結果方得認損失已否實現;惟原告並未
    提示有積極循法定程序催討、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供審酌,
    顯有悖常理,原告迨90年10月間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60076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230頁),並因葉
    ○菊之戶籍地址查無該人遭退回,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11月13日90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菊公示送
    達(原處分卷第229至232頁),系爭債權損失尚難認係本期
    (88年度)已實現之損失,原告訴稱應於88年度認列損失云
    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至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
    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尚難
    援引適用,乃予駁回,雖非無見。
三、惟查,訴外人葉○菊本為原告辦理出納之人員,利用擔任出
    納業務保管公司印鑑、空白支票、公司存摺、庫存票據、客
    戶帳款及相關帳冊等機會,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
    分別以:㈠冒用公司名義為借款人,盜蓋公司及公司董事長
    與董事之印鑑偽造借據;暨利用所保管事先已填妥署押及蓋
    妥部分董事印鑑之空白本票,並盜蓋相關印鑑偽造本票。㈡
    利用所保管之公司銀行存摺、印鑑並盜蓋公司之印章偽造取
    款憑條盜領公司存款。㈢利用業務上持有保管公司股東週轉
    借支所開本票及公司交易所收取客票之機會,將票據侵占入
    己,並持以憑領款項。㈣將業務上持有應支付給貨主之款項
    侵占入己。以上共計得款152,528,136元。嗣原告於該刑事
    訴訟程序對葉○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84年8月18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
    (即葉○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8,136元」之事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8月26日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請求損
    害賠償)影本在卷(原處分卷第222至224及233、234頁)可
    稽。觀之葉○菊前揭犯罪內容,與首開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
    款第4目「竊盜損失」及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
    號函釋「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規定性質相當,依財政部69
    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意旨,倘能提出確實證明文
    據,其未追回部分,應可比照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
    當年度損失(或依查核準則第64條後段規定「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損失,於確知之年度損失處理」);嗣後如經追回
    ,再作為回收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如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
    請、提付仲裁等)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7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於
    其職員葉○菊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以83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對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並與葉○菊成立和解,葉○菊願意全數賠償,似可認為原告
    因葉○菊之前開犯罪行為而發生之損失於原告與葉○菊成立
    和解前已全部無法追回,揆諸上述規定與說明,尚非不可依
    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於發生損失或確知損失之年度(至
    少於成立和解該年度)列作當年度損失,並有所得稅法第39
    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與葉○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述應收
    帳款債權,則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
    辦理。本件原告對於其職員葉○菊因犯罪而發生之其他損失
    及其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於辦理系
    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明瞭查核準則第94條
    呆帳損失與第103條其他損失之意涵暨損失之時點,致列支
    之科目混雜,被告未按其申報之性質分別查核,核定為0元
    ;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以前開損失中21,892,087元係葉○菊
    侵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
    釋,原告得於訴追無著年度(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餘非
    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且與銷貨而發生之應收
    帳款無關,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報呆帳損失之要
    件,亦非屬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維持原核定;訴願
    決定除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及84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之和解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請求葉○菊給付152,
    528,136元之債權存在,尚須待催討或強制執行之結果方得
    認損失已否實現;惟原告並未提示有積極循法定程序催討、
    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供審酌,顯有悖常理,原告迨90年10月
    間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0076號支付命令
    ,並因葉○菊之戶籍地址查無該人遭退回,經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0年11月13日90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
    菊公示送達,系爭債權損失尚難認係本期(88年度)已實現
    之損失等情,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嫌未洽,
    訴訟論旨求予撤銷,經核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
    分,以昭折服。至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係屬個案,且非判例,尚難拘束本案,而兩造其餘主
    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均附此敘明。
    再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9-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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