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 原 告 東○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江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蘇○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新台幣(下同)15,561,878元 ,經被告機關以系爭攤提係員工葉○菊(原名張葉○菊,88 年5月13日離婚撤冠夫姓)冒貸款項,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 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為0元,全年所得額5,242,723元 ,應補稅額197,3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96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之前受雇職員葉○菊 侵吞公款逃匿並未追回,原告就未追回部分之損失得否列 為呆帳損失、該部分是否免稅、免稅(如債務人逃匿)認 定之構成要件、證據方法為何,因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 制,當為法律保留中高密度之部分,自屬租稅法律規範之 範圍甚明。被告機關以系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所規範證據資料限制一向被認為合法 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參考價值。 (二)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本件原告就葉○菊侵占之公款 尚未收回,已提出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釋明該債權無法 追回,除被告機關得以證明原告已收回該欠款債權而有課 稅之必要外,則依實質課稅原則,該未收回之債權應列為 呆帳損失免除課稅。而被告機關未實際了解課稅之經濟事 實,逕以原告所提之證明未符合系爭查核準則所列呆帳認 列條件,制式化的將原告提列之呆帳損失予以剔除,該行 政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三)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係採自由心證法則:按「行政 機關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稱 自由心證主義),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力,均可 採用,並無限制,故不能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實的證據 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82年7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採此立場,可供參考。是 以本件事實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因倒 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 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自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而不得僅 以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 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 業地址』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越前開法律規定之範圍 ,不能拘束本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 52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88年對債務人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付公款,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上 開追償行為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之要件而得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詎被告機關以原告前開之追償行為不符查 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而否准認列為呆帳損失。惟 系爭準則違反法律保留、租稅法定原則,應屬違法無效之 行政命令。是原處分實有不當,依「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 則」,法院於判斷事實時,自不以查核準則所訂之證據方 法為限。 (四)原告84年與葉○菊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固應於資產增列「 應收款」收入,但同時亦應於負債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 」損失,故不會影響課稅稅基之金額:按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謂「應收帳款」為「商業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而「應收款」者, 依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指「不屬前款之應收帳款」。 二者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限於正常營業行為產生者,後者 之原因眾多。而區別「應收帳款」與「應收款」二個會計 科目之定義。在於「應收款」所提之備抵呆帳,會因其產 生原因而有極大變異之情況下,所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特別要求,會計師對「應 收款」之備抵餘額是否適當,以及金額重大之「應收款」 是否單獨列示應予查明。本件原告雖與葉○菊達成訴訟上 之和解,惟事實上根本無法獲償,則依上開法令及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之意旨,應容許原告依債權實現之蓋然率核實 定之,而將該等損失全額提列為備抵呆帳。況現行所得稅 法制對此並無上限規定,故原告此等提列方式並無違法之 處。 (五)原告既證明葉○菊已逃匿,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將前揭152,528,136元應收款減除備抵呆帳損 失之餘額,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者限於「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 告」或「其他原因」之事由,而「倒閉」、「逃匿」、「 其他原因」等法規用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機關 應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並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不得以錯誤 之事實為其裁量之前提)而認定,否則即有違一般有效之 評價原則,屬裁量權之濫用。 2、次按葉○菊侵吞公款,原告除於案發積極追訴有關民、刑 事責任,有卷附之確定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按,更於88 年12月間就葉○菊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積極催討款項 ,惟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之理由退 回原告,而葉○菊之戶籍地址至今始終未曾變動,原告積 極催收,無法送達,顯見其已為躲避清償侵占公款責任而 逃匿無蹤,使原告無法追償致債權無法收回,符合所得稅 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 回,而得准列呆帳損失。 3、詎被告機關竟援引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與財政部67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 及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認為若屬債務人倒閉 、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 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 業地址,且要求檢具有戶籍機關所發註記有「行方不明」 之戶籍謄本。因而以原告前揭按葉○菊戶籍地址所發存證 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且戶籍謄本未註記有行 方不明,否認原告呆帳之准列。 4、然原告本無寄存送達之權限,且葉○菊之戶籍地址多年來 始終並無變更,其單獨一人一戶,無其他同居家屬,則情 理上顯無可能期待會有同居人在郵差按鈴送達時,出面告 知郵差葉○菊他遷不明,以便郵差在信封上勾選他遷不明 之退件理由,則郵差當只能為多次投遞招領之通知,待逾 期無人招領,方為退回。是從本件之送達過程及戶籍地址 之異動情形,依諸社會經驗法則,當堪認定有躲債逃匿之 實。足見被告機關對「逃匿」之抽象不確定概念,強以他 遷不明之退件理由或註記行方不明之戶籍謄本為認定之依 據,而非以社會經濟事實做為合理認定之基礎,顯已過於 僵化,悖離事實,核無足採。 5、另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意旨亦認:「有關損失認列之時 點部分,其認為遭侵占之貨款21,892,087元,不應以『原 告發現葉○菊犯罪,而確知自己有損失之年度』為準,而 另引用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意旨,將 之認定為90年度。實則查核準則第103條『其他損失』之 證明方法,在員工犯罪之情形,並無明文,上開函釋限制 了證明方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當然不得援用。」 此雖係就「損失認列之時點」如何證明所為之說明,但已 明確揭示:證明方法屬於法律保留事項,如法無明文,行 政函釋卻另行限制證明方法,即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又所得稅法第49條所規定之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原係立法者在實質課稅前提下,為考慮難 以對不能收回債權之社會經濟事實,逐一列舉,而保留一 概括事由,供稅務機關實質認定,以符公平課稅之原則。 惟被告機關將之完全架空,不認定有任何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之事實存在,無非將原立法者 之例示立法,限縮為列舉立法,剝奪人民依法免稅之權利 ,形成增加稅賦之負擔,明顯有違租稅保留原則。 7、退步言,縱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逃匿」之免稅要件,但從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且實際上確有因不可歸責之原因無法收回債權之經濟事 實存在,並已提出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釋 明,究與一般並無提出任何債務追償行動證明之課稅義務 人不同,當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謂「其他 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之免稅要件。奈 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不符查核準則第94條規 定之認列標準而剔除於呆帳損失,實有行政怠惰及恣意行 政之違法。 8、綜上,前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者,並非「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顯係在母法(所得稅法)之外增加其 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憲法所保障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應 屬無效。而被告機關墨守前揭規定及函釋,違法限制人民 舉證責任之規定,無視原告已以其他方式證明債務人葉○ 菊已有「逃匿」之事實,亦不願將之認定為與「倒閉」、 「逃匿」、「和解」、「破產宣告」相當之「其他原因」 ,進而以此為由,否認本件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原告亦得以前揭152,528,136元損害債權,已逾期2年,經 催收仍未受償,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將之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亦定有「債權中有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列為呆帳。而 葉○菊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利用執行業務機會 ,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原告1億5千餘萬,則至少在83年2月8 日,原告即成立對葉○菊之損害賠償欠款債權,雖該損害 賠償欠款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但自原告對葉○菊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生催告而已到期,嗣訴訟程序則可視 為原告之催討債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催收意思表示業已 到達,而為葉○菊所暸解而生效,否則,葉○菊何以願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承認該筆債務之存在呢?故原告 對葉○菊之損害賠償欠款債權自提起民事起訴時起即已到 期,至今已逾期2年,而法院和解筆錄即該當訴追之催收 證明,嗣後原告既仍求償未果,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項第2款,將該筆欠款債權列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 2、次按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後段亦定有「其屬逾期2年,經 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 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另財政部67年 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亦謂:「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 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 告機關當應承認法院之和解筆錄為所得稅法第49條之法院 催收證明,而准原告列為呆帳。 3、惟被告機關無視原告對葉○菊之損害賠償欠款債權自提起 民事起訴時起即已到期,至今已逾期2年,而法院和解筆 錄即該當訴追之催收證明,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2款准列為實際呆帳損失之要件,竟認原告嗣後於90年 10月及11月間分別取得支付命令及聲請公示送達時,方屬 該款所要求之催收證明云云。然此因原告實施訴訟或和解 ,即認原告喪失先前已踐行之程序利益,無異增加法律所 未有之限制,迫使原告放棄取得「低受償可能」之債權名 義,以儘速將實際上之呆帳損失認列,顯已違反課稅要件 法定主義,嚴重侵害納稅者實體上與程序上之權利。 (七)本件原告因葉○菊利用職務之便犯罪,對原告公司所造成 之152,528,136元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得列 為「營業範圍內之損失」,原告得逐年攤提認列為營業損 失: 1、按公司僱用員工原本是為了從事營業活動,而員工在營業 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犯罪,而造成對公司之損失, 不能謂為「營業範圍外之損失」,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 旨所明揭,並據此指摘系爭復查決定引用所得稅法第38條 之規定認為:「員工偽造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致使公司 負擔債務,此等債務與業務活動無關,所以在稅上不得認 列」云云,與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範本旨不符。惟被告機 關未明此理,仍援引其他與本案不相干之個案(如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辯稱不得以此項損害 列報為原告經營本業之損失云云,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意旨不符,而無理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規定,鈞院無庸審酌。 2、次按葉○菊利用擔任出納業務,保管公司印鑑、空白本票 、公司存摺、庫存票據、客戶帳款及相關帳冊等執行業務 機會,以不正當手段侵占原告公款計152,528,136元,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可按。原 告為維持公司債信與商譽,迫於無奈不得不先將152,528, 136元債務及期間支付之利息,在訴訟期間先以代墊款方 式入帳。直至84年間經由訴訟確知,全部金額已被葉○菊 花費殆盡,沒有餘額,可以追回時,才將前開代墊款全數 轉為損失。 3、惟因原告公司損失金額鉅大,乃依修法前商業會計法第48 條第2項「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全部由本期負 擔者,得分期負擔之」規定,與國稅局取得共識,由85年 度累積盈餘沖轉及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截至88年6月30 日止累積充抵74,718,742元,累積盈虧餘額0元。剩餘之 應收款餘額77,809,394元則分5年攤提,本年度攤提15,56 1,878元。雖原告前開提列損失之科目不盡正確,但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費用及損失,其列支 之科目混淆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尤其租稅之核課 ,稅基之計算應與經濟實質相符。故由原告前開由85年度 累積盈餘沖轉及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之事實,應足認定原 告有認列損失,並依法分期負擔之真意。是本年度攤提之 15,561,878元,事物之本質上係損失之分期負擔。 4、另被告機關於補充答辯狀中指出資產負債表有關資產、負 債及權益科目,由於不影響稅額計算,僅需就帳載結算金 額填報。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關各項損益科目,應就帳 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填報等語。即肯認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就同筆損失,得有不同之列報方式 ,顯係承認上開分期攤提之列報營業費用方式(只是不承 認原告所列報之15,561,878元屬於得認列之損失而已,惟 此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糾正),足證原告當時信賴被 告機關之法律見解,將剩餘損失分5年攤提,確屬合法有 據。 (八)原告前員工葉○菊侵占公款及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罪行 為,均是其利用職務之機會所為,依法應做相同之判斷, 而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得列為營業損失: 1、按「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 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 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 ,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此有財政部69年2 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可資參照,亦為被告機關所援 引。次按「縱代購員以原告名義採購魚貨而未將之交予公 司等情屬實乃係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惟原告既未能提示 向法院提起訴追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述即難採信,被告機 關剔除原告申報之系爭呆帳損失並無違誤。」又「本件原 告主張其7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其他損 失3,888,477元,確係其出納邱XX侵占所受之損失云云, 不但業經其提出該出納在其致原告信函中承認不諱之函件 影本為證,抑且該出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提起自訴後,經該院刑事庭判處該出納業務侵占罪有期 徒刑2月,亦有本院函據該分檢送之同院74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按。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於7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出納侵占未追回之上開金 額列報為其他損失,似非無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8年 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上開函釋、判決所指公司財產遭員工侵占之情形,核屬 因公司內部控管疏失而造成,亦得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呆帳損失,即是肯認諸如員工侵占之類的犯罪行為,所造 成公司之損害,屬於公司「營業」過程中所受之「損失」 。惟員工利用公司營業內控疏失所為之犯罪,絕非僅侵占 行為而已,舉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等,皆屬常見,如因此使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與上開 函示、判決為相同之處理,均應允許公司將之列為「營業 損失」。 3、被告機關雖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 ,辯稱不得將本件前職員利用職務機會偽造有價證券詐取 財物,造成原告須賠償130,636,049元之鉅額損害,列報 為公司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 (1)於前揭判決理由中,亦不否認實務上確有國際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因職員偽造客戶商業本票盜用公司保證章,致 公司必須賠償鉅額損害,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准予列為 營業損失之個案,僅承審法官認屬另案,無法逕為援引。 同理,原告亦得主張前揭臺南紡織之個案,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案仍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第928號判決 之發回意旨,認定本案原告所受之損害屬於營業損失。 (2)次按就國際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偽造客戶商業本票 盜用公司保證章乙節,與本案葉○菊偽造原告公司本票向 銀行貸款,致原告須賠償130,636,049元之鉅額損害,顯 屬相同,該案既得准列為營業之其他損失,原告主張被告 機關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並非無據。 (3)末按,公司內控,為公司治理之一部分,旨在降低營業風 險(成本),提升營業獲利,為營業活動重要的一環。被 告機關硬將二者割裂,既無法源依據,更與商業概念有間 ,更無法允當反應經濟實質。此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之意旨中,將員工在營業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犯罪 ,而造成對公司之損失,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損失,為 當然之理,即已甚明。因此,本案原告前職員葉○菊利用 職務上機會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 等犯罪,均屬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公司營業範圍內之 損失」,自不容被告機關將之區別為不同之處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債權中有 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 稅法第38條及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 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呆 帳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 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 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 ,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 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65條及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又「應 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 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 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 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 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 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 帳。」「如債務人為個人...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 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為財政部67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 及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係經營麵粉、加料麵粉、全麥麵粉製造業,88年度列 報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15,561,878元,被告機關以 該項攤提係其員工葉○菊冒貸款項,與所得稅法第49條規 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0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原查稱盈 餘沖轉虧損與會計原理不符,其係依指示將其他應收款轉 列未攤銷費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自80 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遭員工葉○菊冒貸及虧空款項 152,528,136元,84年8月18日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第六庭達成和解,葉○菊願償付前開款項,原告乃 將該筆待償金帳列其他應收款,惟嗣後葉○菊未給付,原 告於86年2月11日經股東常會會議議決,由85年度累積盈 餘沖轉及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截至88年6月30日止累積 充抵74,718,742元,累積盈虧餘額0元,其乃將其他應收 款餘額77,809,394元轉列未攤銷費用分5年攤提,88年度 攤提15,561,878元。前開損失中21,892,087元係葉○菊侵 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 釋,原告得於訴追無著年度(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餘 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且與銷貨而發生之 應收帳款無關,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報呆帳損 失之要件,亦非屬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訴願時主張職員葉○菊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原告152,528,136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 案,葉○菊亦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償付侵占之款項,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8月28日作成之和解筆錄可按,並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 77號判決,據以認定該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當屬財政部69 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所指之證明文件,自可比照 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88年度之損失。又原告請求葉 ○菊賠付侵占之公款於88年12月17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 第6589存證信函,係依葉○菊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 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暨葉君戶籍謄本可按,因無法送達而 退回,足資證明88年葉○菊逃匿無蹤之事實,自得類推適 用查核準則第94條第6項之規定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及84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和解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請求 葉○菊給付152,528,136元之債權存在,尚須待催討或強 制執行之結果方得認損失已否實現;惟原告並未提示有積 極循法定程序催討、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供審酌,顯有悖 常理,原告迨90年10月間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 促字第60076號支付命令,並因葉○菊之戶籍地址查無該 人遭退回,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1月13日90年度 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菊公示送達,系爭債權損失 尚難認係本期(88年度)已實現之損失,原告訴稱應於88 年度認列損失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至最高行 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 係屬個案見解,尚難援引適用,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本件原告出納葉○菊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偽造 有價證券冒貸及虧空款項152,528,136元,前開款項中21, 892,087元係葉○菊侵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9年2月25 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固應認列其他損失,惟該損失認 列之時點,依上開函釋意旨,應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並取 具證明文件時認列。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17日寄發臺中法 院郵局第6589存證信函請求葉○菊賠付侵占款項,因招領 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查葉○菊並未辦理戶籍異動登記, 郵件經招領逾期退回,仍可採其他方式送達,尚難以此認 定葉○菊逃匿無蹤,應嗣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11月13日90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菊公示送達 時確認逃匿無蹤,並於該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 (四)另其餘130,636,049元為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銀 行貸款並偽造支票舞弊情形,係因原告內部控管疏失所發 生,與原告因銷售、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該筆 款項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依上揭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無同法第49條規定列報 呆帳損失之要件,亦非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本案 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所得稅法第38條之 規範本旨。查與本案案情性質相同,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利用其資金調度職務上之便利詐取金融機構貸款致 公司產生之損失,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號判 決闡明,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 (五)原告主張係依指示將本案之損失扣除以往年度累積盈餘沖 轉之金額,剩餘之損失僅有77,809,394元,而予分年攤銷 乙節,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在符合會計理論及假設下, 所做的一致性衡量方法,強調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觀 念,原告前述遭虧空款項於其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沖轉, 目的在使一般大眾暸解該經濟事項,並讓特殊需求之使用 者作符合其目的衡量之基礎,資產負債表有關資產、負債 及權益科目,由於不影響稅額計算,僅需就帳載結算金額 填報。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關各項損益科目,應就帳載 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填報,稅法上明文規定不得認 列之費用及損失自應依法調減,未調減時則由稅務機關依 規定核剔,本件原告88至92年度連續5年列報營業費用─ 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分別為15,561,878元,該部分係不得 認列之損失,經被告機關核定0元,其中89至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件核定營業費用 ─各項耗竭及攤提核定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基上 論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 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 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38條及第8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核準則 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同準則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一節「通則」第62條、第 64條、第65條分別規定「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 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 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 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 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 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 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 失處理。」「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 質分別查核。」同上第五章第二節「各項費用之查核」中第 103條第2款第4目及第3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公會會 費及不屬於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下列 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 ,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 賠償部分。...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 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又「公司貨 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 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 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 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 其他收入列帳。」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 有案。復按「(第1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 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2項)前項 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 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 之。(第3項)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 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 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第4項)營利事業下年度 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 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第5項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 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 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第6 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 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49條所明定。又查核準則 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二節「各項費用之查核」中第94 條第1款、第5款、第6款依序規定「呆帳損失:提列備抵 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 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 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 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 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前款呆帳損失,其 『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 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 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 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 ,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 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 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 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 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 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 追之催收證明。」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條、第2條、第15 條規定「本準則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㈦決算 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 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㈧決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 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其他應收款:指不屬前款之應收款項...㈡決 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但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 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綜合前開法規及財政 部函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 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 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 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 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 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 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 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 稅法第38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49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 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 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103條規定 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 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 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麵粉、加料麵粉、全麥麵粉製造業,88年度 列報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15,561,878元(原處分卷第 73頁),被告機關以該項攤提係其員工葉○菊冒貸款項,與 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0元。原告主張被 告機關原查稱盈餘沖轉虧損與會計原理不符,其係依指示將 其他應收款轉列未攤銷費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 ,原告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遭員工葉○菊冒貸及 虧空款項152,528,136元,84年8月18日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達成和解(原處分卷第273頁),葉○ 菊願償付前開款項,原告乃將該筆待償金帳列其他應收款, 惟嗣後葉○菊未給付,原告於86年2月11日經股東常會會議 議決(原處分卷第260、261頁),由85年度累積盈餘沖轉及 逐年由稅後盈餘充抵,截至88年6月30日止累積充抵74,718, 742元,累積盈虧餘額0元,其乃將其他應收款餘額77,809,3 94元轉列未攤銷費用分5年攤提,88年度攤提15,561,878元 (原處分卷第73、244頁)。前開損失中21,892,087元係葉 ○菊侵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 號函釋,原告得於訴追無著年度(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 餘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且與銷貨而發生之 應收帳款無關,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報呆帳損失 之要件,亦非屬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復查決定乃予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訴願時主張職員葉○菊偽造有價證 券侵占原告152,528,136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 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葉○菊亦 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償付侵占之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4年8月28日作成之和解筆錄可按,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據以認定 該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當屬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 08號函所指之證明文件,自可比照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 作88年度之損失。又原告請求葉○菊賠付侵占之公款於88年 12月17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6589存證信函,係依葉○菊 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暨葉君戶籍 謄本可按,因無法送達而退回,足資證明88年葉○菊逃匿無 蹤之事實,自得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第6項之規定云云 ,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 見外,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及84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和解筆錄,僅能證 明原告有請求葉○菊給付152,528,136元之債權存在,尚須 待催討或強制執行之結果方得認損失已否實現;惟原告並未 提示有積極循法定程序催討、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供審酌, 顯有悖常理,原告迨90年10月間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60076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230頁),並因葉 ○菊之戶籍地址查無該人遭退回,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11月13日90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菊公示送 達(原處分卷第229至232頁),系爭債權損失尚難認係本期 (88年度)已實現之損失,原告訴稱應於88年度認列損失云 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至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 第237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尚難 援引適用,乃予駁回,雖非無見。 三、惟查,訴外人葉○菊本為原告辦理出納之人員,利用擔任出 納業務保管公司印鑑、空白支票、公司存摺、庫存票據、客 戶帳款及相關帳冊等機會,自80年8月8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 分別以:㈠冒用公司名義為借款人,盜蓋公司及公司董事長 與董事之印鑑偽造借據;暨利用所保管事先已填妥署押及蓋 妥部分董事印鑑之空白本票,並盜蓋相關印鑑偽造本票。㈡ 利用所保管之公司銀行存摺、印鑑並盜蓋公司之印章偽造取 款憑條盜領公司存款。㈢利用業務上持有保管公司股東週轉 借支所開本票及公司交易所收取客票之機會,將票據侵占入 己,並持以憑領款項。㈣將業務上持有應支付給貨主之款項 侵占入己。以上共計得款152,528,136元。嗣原告於該刑事 訴訟程序對葉○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84年8月18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 (即葉○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8,136元」之事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8月26日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請求損 害賠償)影本在卷(原處分卷第222至224及233、234頁)可 稽。觀之葉○菊前揭犯罪內容,與首開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 款第4目「竊盜損失」及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 號函釋「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規定性質相當,依財政部69 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意旨,倘能提出確實證明文 據,其未追回部分,應可比照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 當年度損失(或依查核準則第64條後段規定「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損失,於確知之年度損失處理」);嗣後如經追回 ,再作為回收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如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 請、提付仲裁等)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7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於 其職員葉○菊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以83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對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並與葉○菊成立和解,葉○菊願意全數賠償,似可認為原告 因葉○菊之前開犯罪行為而發生之損失於原告與葉○菊成立 和解前已全部無法追回,揆諸上述規定與說明,尚非不可依 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於發生損失或確知損失之年度(至 少於成立和解該年度)列作當年度損失,並有所得稅法第39 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與葉○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述應收 帳款債權,則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 辦理。本件原告對於其職員葉○菊因犯罪而發生之其他損失 及其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於辦理系 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明瞭查核準則第94條 呆帳損失與第103條其他損失之意涵暨損失之時點,致列支 之科目混雜,被告未按其申報之性質分別查核,核定為0元 ;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以前開損失中21,892,087元係葉○菊 侵占原告之貨款,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 釋,原告得於訴追無著年度(90年度)認列其他損失,餘非 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且與銷貨而發生之應收 帳款無關,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報呆帳損失之要 件,亦非屬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之範疇,維持原核定;訴願 決定除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及84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之和解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請求葉○菊給付152, 528,136元之債權存在,尚須待催討或強制執行之結果方得 認損失已否實現;惟原告並未提示有積極循法定程序催討、 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供審酌,顯有悖常理,原告迨90年10月 間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0076號支付命令 ,並因葉○菊之戶籍地址查無該人遭退回,經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0年11月13日90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對葉○ 菊公示送達,系爭債權損失尚難認係本期(88年度)已實現 之損失等情,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嫌未洽, 訴訟論旨求予撤銷,經核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 分,以昭折服。至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係屬個案,且非判例,尚難拘束本案,而兩造其餘主 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均附此敘明。 再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9-3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