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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8號
原      告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楊耀堂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趙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5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6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經營加油站業務,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3
    日在加油站基地外販售油料予臺中縣東勢鎮新盛里東關路56
    4 之4 號財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財本公司),於95年 9
    月13日18時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並函請被告處理,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下
    同)10 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營合法之加油站,被告未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遽認原告於95年9 月13日在加油基地外販賣
    油料予財本公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率爾作出行政處分與駁回訴願決定,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2
    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102 條、訴願法第63條
    及第67條等規定。緣財本公司僅告知原告將前來運油,但並
    未明確告知運油之時間、數量,且原告亦無從獲知財本公司
    所有之自用加儲油設備是否合法,該交易行為均在原告基地
    內進行,銀貨兩訖,何來加油站基地外營業行為?又石油管
    理法及加油站管理規則並未明確規範批發之數量及行為,依
    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6 項及加油站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可
    知加油站之營業行為並不限於機動車輛及動力機械加注汽、
    柴油。另原告公司並無油罐車,許凱竣指稱財本公司所購之
    柴油係原告之油罐車運送乙節並非事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雖經核准於臺中縣
    太平市德隆里光興路151 號經營加油站業務,惟於95年9 月
    13日18時,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在加油站基地外販
    售油料予東勢鎮財本公司,並經該分局以95年9 月26日東警
    偵字第0950024250號函暨95年11月8 日中縣東警偵字第
    095000954 8 號函通報被告處理在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
    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102 條之規定辦理,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業有原告所開立發票及買受人財本公
    司負責人許凱竣之筆錄足證,事實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並
    無行政程序瑕疵。㈡原告雖訴稱非於加油站基地外販售油料
    ,惟原告並未登記為石油批發業者,系爭發票所出售之柴油
    數量卻高達1, 800公升,且其所販售之柴油,迄注入財本公
    司儲油桶後,始移轉所有權予財本公司,與運送人員無關。
    況據原告所陳,本件運送柴油之車輛為貨運公司所有,原告
    並未與該司機及貨運公司銀貨兩訖,而係開立發票予加油站
    基地外財本公司,故原告於基地外售油之事實洵堪認定。㈢
    另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經核
    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其所需油源應向合法石油
    輸入業、石油煉製業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購買。本件原告上
    開行為顯然不屬加油站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闡釋甚明。次
    按「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改善為止:...違反依第17條第3 項所定加油站
    、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3 款及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既以此一規定處罰原告,則被告對於
    原告「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卷查,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5年9 月26日東警偵字第
    09500 24250 號函及95年11月8 日中縣東警偵字第
    0950009548號函,係移送訴外人許凱竣(即財本公司負責人
    )未經許可私設自用加儲油設施案。被告援引該二函所附之
    許凱竣調查筆錄、現場油桶照片及原告開立予財本公司售油
    之發票等相關證物,認定原告於核准基地範圍外交付柴油而
    處分原告,並未進行其他調查程序,亦未於裁處前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上開警局移送之資料所載,本案係東
    勢分局員警於95年9 月13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新盛里東關路
    564 之4 號財本公司,當場查獲油槽及加油器具,又據財本
    公司負責人所述該公司購油係供其自有之車輛機具使用等情
    ,並未當場查獲原告在加油站基地外販售油料予財本公司,
    則原告是否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3 款而應依石
    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即有詳加調查之必
    要。被告雖謂依許凱竣之調查筆錄及發票,原告違反上開規
    定之事實已明白足以確認云云。惟查,許凱竣之調查筆錄中
    ,有關渠與原告買賣油品部分,僅有一段即:「(問:95年
    9 月貴公司向○○加油站購買1,800 公升的柴油時,該公司
    係以何種方式運送油品給你?)○○加油站的油罐車運送的
    。」原告則主張此段筆錄非屬事實,因原告公司並無油罐車
    ,事實上係95年9 月有一不詳姓名之顧客駕車來原告公司購
    買高級汽油1,800 公升,並支付現款41,580元,原告當場交
    付同額之手寫三聯式統一發票等情。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稱該
    公司無油罐車乙節並不否認,則許凱竣上開警訊筆錄所述即
    有瑕疵,被告引為原告違法之重要證據,非無可議。而證人
    許凱竣於96年8 月9 日本院訊問筆錄結證稱:「(問:買油
    之後如何送來?)我自己請車子去加油站買了之後載到我公
    司,直接加到我的油槽。」、「(問:你在警局說是○○加
    油站的油罐車送去的?)油罐車是○○加油站介紹給我的。
    因為我要跟○○加油站買油,我不認識油罐車,所以問○○
    加油站。」、「(問:為何你在警局做的筆錄與這次之說法
    不同?)那天東勢分局下午二點多通知,那天中午我有聚餐
    ,我有喝很多酒。」等語,並陳稱其所經營之財本公司有一
    台挖土機、一台剷裝車(剷土機),因想節省購油成本,經
    朋友介紹購買中古儲油桶、加油器等,因僅購買1,800 公升
    ,賣方不負責運送,經原告公司介紹以1,000 元雇用何姓司
    機以3.5 噸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載運油品至財本公司云云
    。查該證人到庭所述核與卷內資料,即查扣之證物及「處理
    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並無牴觸之處,堪可採信。
五、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列舉六款禁止行為,其中第 6
    款並為概括之規定:「其他對於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準此,同條第3 款規定禁止「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
    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亦係主管機關為管制對於公
    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之規定。查加油站固以零售石油製
    品為其業務,不得為批發油品之行為,其違法經營批發業務
    者,應另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非屬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3 款禁止之範圍。另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
    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
    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
    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
    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
    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
    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3 款之規定。又加油站統一發票之
    開立,現行交易實務上均以加(購)油人所要求記載之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並不核對證件,財本公司雇車前往加油購買
    油品,只要報明財本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取得系爭發票
    ,非無可能,不能以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財本公司,即認
    定原告於加油站基地外交付油品之事實。被告辯稱運油車係
    貨運公司所有,並以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財本公司,遽而推論
    原告未與貨運司機銀貨兩訖,係基地外送油品等情,尚嫌率
    斷。本件被告僅以一紙發票及與事實不符之警訊筆錄,率認
    原告於核准基地範圍外交付柴油,核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之違法。
六、另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此觀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處分前並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告辯稱依同法第103 款第6 款規定
    ,本件裁處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云云,惟
    查,原處分僅憑警訊調查筆錄中許凱竣之陳述及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記載,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章事實,已如
    上述,自難謂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 2條之規定。此外,本案警局查獲時並未扣得油品,據許
    凱竣所陳,財本公司購買1,800 公升柴油後置於自設油桶,
    供其挖土機等使用,已有一段時間,原處分書事實欄記載原
    告於查獲當日即95年9 月13日在加油站基地外販售油料予財
    本公司,亦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
    第3 款之規定,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尚有未足,被告遽
    為罰鍰之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
    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73-3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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