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九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趙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九日經訴字第○九六○六○六二三五○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 設備器具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工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中縣 太平市育仁路四七巷七號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會同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時二十 分至前開地址勘查,當場查獲原告違法設置之儲油槽一座( 容量三千公升,即三公秉)、計量表、馬達各一個、加油槍 一枝、高級柴油一千五百公升,並依法扣押。嗣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四 九九九號函將本件相關調查卷證資料檢送被告裁處,被告遂 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廿二日府建 公字第○九五○二四六五二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 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並無關 於「設置」之定義,則所謂設置應係指擁有該設備所有權, 及對其具有處分、管理、維修及保養權限之人,若僅單純藉 由該設備而獲得原料供給之使用者,實非所謂「設置」之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涵蓋。原告僅係單純與系爭加儲油設施之所 有人即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間具有私法 上買賣關係,由宏源公司負責油料之供給暨加油設備之提供 、設置、管理、保養及維修,儲油槽及相關設備亦係宏源公 司業務員李建亨所出借,並非原告所有及設置,此乃一般社 會交易常見之情形,不得僅憑系爭加儲油設施放置地點位於 原告處,即認定為原告所設置,反置實際擁有管理及監督該 設施專業技術能力之所有人宏源公司於不顧。 二、次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本件有該法之適用。按上開管理 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二公秉之下限標準,固以內容積為計 算方式,惟如無特殊測量工具或為該設備生產、製造、設計 或持有之人,實難察知其內容積為何,更遑論單純向宏源公 司買進油料之原告。且該儲油槽之內容積並非買賣油料契約 之主給付或附隨給付內容,原告所關心者僅為所買進實際裝 填油料之公升數,儲油槽之內容積是否超過二公秉當非原告 所能注意或應注意之事項,縱認為原告所設置,原告亦無故 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即不應處罰。再者,李 建亨欲將系爭儲油槽放置原告處時,原告曾詢及有無違法問 題,其當時告知實際加油量一千八百公升即無須擔心,是原 告每次實際加油量均未逾一千八百公升。霧峰分局、消防局 因消防事件至現場稽查時,亦表示買賣未逾二公秉無須擔心 受罰,原告亦曾就此疑慮當面向被告建設局賴局長反應,賴 局長當時保證以原告情形如涉違章,僅需檢具事證提出申訴 就會沒事。詎被告仍逕行裁處鉅額罰鍰,實有裁量恣意之嫌 。且本件如涉違章,被告應先行通知並輔導改善,如原告未 遵期改善,方得予以處罰。是原告本意為買賣油料,並無設 置儲油設施之意圖,對相關法令無所知悉,依同法第八條之 規定,原處以一百萬之罰鍰,自應予以減免。況原告每次實 際加油量均未逾二公秉,是本件充其量僅為儲油槽形式上內 容積超出標準而未申請核准設置,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均非屬重大,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至少應視情節輕重將罰 鍰減至三十三萬元左右。此攸關原告權益,惟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未說明捨棄上述因素而未加以減免之依據理由為何, 顯已違反該條文之強制規定,縱認此屬被告之裁量權限,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所稱「裁量不 足」之瑕疵,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顯屬違 法裁量。又經縣警局、消防局及環保局至現場勘驗結果,均 認系爭儲油槽並無任何安全上之顧慮,則所謂「內容積」如 均以儲油槽形式上製造商所設計之規格容積計算,而不考量 實際裝載之油量數量,顯未慮及管理規則所著重之設施場所 安全性,及石油管理法第一條發展國民經濟之旨,更導致人 民生產設備成本增加,且管理規則並未依營業規模而異其容 積下限標準,則其是否合乎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權 利,要非無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宏源公司業務員李建亨九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其陳稱係 與原告談妥安裝系爭儲油設備價錢後,經原告同意設置以供 其自用等語,顯示其於台中縣太平市育仁路四七巷七號內設 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等行為,均經原告同意,且術業有專攻, 實際裝設行為當非原告所親為。況原告亦訴稱其與宏源公司 具有私法上買賣關係,並同意設置系爭儲油設施等語,則其 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再者,縱現行法令並無規範「設置行為 」之明文,惟原告既將油料加入系爭儲油槽,復自該儲油槽 將油料加入原告車輛油箱,自符合管理規則之規範要件。又 本件固屬行政罰法適用範圍,惟依該法第一條規定,倘石油 管理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按管理規則第三條第 二項所規範者應以內容積即設置量總和為準,並非實際加油 量。系爭儲油設施內容積為三公秉,依原告強調「每次」實 際進油量均未逾一千八百公升判斷,其餘裕空間明顯超過一 公秉(目視時約佔總高度之百分之四十),原告復訴稱對內 容積總和產生誤會,且目視不易測量等語,顯見原告規避或 故意諉為不知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再者,被告作成 本件處分時,係考量儲油槽內容積明顯超過管理規則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且比例甚高(超出規定值百分之五十),原告 能注意而不注意,反責難被告應主動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 減輕罰鍰。且原告於起訴狀一再引用法條,更顯見其當注意 而未注意,其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所為罰鍰之 數額,已為法定裁量下限。原告雖訴稱縣警局、消防局及環 保局勘查結果,認系爭儲油設施無安全顧慮等語,惟原告並 未提出該等會勘資料。原告另訴稱被告所為處分導致原告生 產成本增加等語,惟此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設置所導致,依石 油管理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至原告訴稱被告承辦人員及建設局賴局長當場表示「沒事 」乙節,按是否涉有違章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及違章情節認定 ,不得一概而論或僅憑承辦人員口頭允諾,而免其作為義務 或罰則。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 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 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另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 管理規則),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 、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 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 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 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 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營工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中縣太平市育 仁路四七巷七號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台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會同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至前開 地址當場查獲,移請被告裁處,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 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管理規則並無關於「設置」之定義,則所謂設 置應係指擁有該設備所有權,及對其具有處分、管理、維修 及保養權限之人,若僅單純藉由該設備而獲得原料供給之使 用者,實非所謂「設置」之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涵蓋。原告僅 係單純與系爭加儲油設施之所有人即宏源公司間具有私法上 買賣關係,由該公司負責油料之供給暨加油設備之提供、設 置、管理、保養及維修,儲油槽及相關設備亦係宏源公司業 務員李建亨所出借,並非原告所有及設置。㈡管理規則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二公秉之下限標準,固以內容積為計算方式, 惟如無特殊測量工具或為該設備生產、製造、設計或持有之 人,實難察知其內容積為何,更遑論單純向宏源公司買進油 料之原告。且該儲油槽之內容積並非買賣油料契約之主給付 或附隨給付內容,原告所關心者僅為所買進實際裝填油料之 公升數,儲油槽之內容積是否超過二公秉當非原告所能注意 或應注意之事項,縱認為原告所設置,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即不應處罰。㈢李建亨欲將系爭 儲油槽放置原告處時,原告曾詢及有無違法問題,其當時告 知實際加油量一千八百公升即無須擔心,是原告每次實際加 油量均未逾一千八百公升。霧峰分局、消防局因消防事件至 現場稽查時,亦表示買賣未逾二公秉無須擔心受罰,原告亦 曾就此疑慮當面向被告建設局賴局長反應,賴局長當時保證 以原告情形如涉違章,僅需檢具事證提出申訴就會沒事且本 件如涉違章,被告應先行通知並輔導改善,如原告未遵期改 善,方得予以處罰。是原告本意為買賣油料,並無設置儲油 設施之意圖,對相關法令無所知悉,依行政罰法第八條之規 定,原處以一百萬之罰鍰,自應予以減免。㈣原告每次實際 加油量均未逾二公秉,是本件充其量僅為儲油槽形式上內容 積超出標準而未申請核准設置,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 非屬重大,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至少應視情節輕重將罰鍰 減至三十三萬元左右。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工廠,未經向被告申請核准,擅自於台 中縣太平市育仁路四七巷七號內設置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 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會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時 二十分至前開地址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五七至六一頁),又加儲油設 施之儲油槽依扣押物品欄記載容量為三千公升,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同卷七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同卷五五 頁警局調查筆錄,宏源公司業務員李建亨稱為加油槽容量為 二、七○○公升),均足認該油槽之容量超出二公秉,又所 扣押之油品,經檢驗結果為柴油(同卷六六頁油品化驗判定 表)。另系爭加儲油設施雖非原告所有,而係宏源公司業務 員李建亨為銷售該公司之柴油予原告,供原告所經營之工廠 之車輛加油之用,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地點設置以供原告車輛 使用等節,此為原告所是承,並有原告及李建享之警局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同卷五二至五五頁),準此,依管理規則第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加儲油設施,供原告工廠 之車輛加注柴油之用,其容積又超出二公秉(二千公升)以 上,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而受該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原 告主張該規定儲油設施以行為人主觀所購買之油品數量而非 以容積為計算標準,並無可取。又該設施雖非原告所有,惟 原告既同意宏源公司於上開原告公司場地內設置,仍屬原告 之設置行為,不以該設施為原告所有為限,至宏源公司或李 建亨是否有設置之違章行為,此應由被告另行處理,與原告 之設置行為,不生影響。 五、次按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客貨運輸業及工廠等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方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加儲油(氣)設施,事關環境安全及 衛生,如欲設置,須主管機關於一定之條件及設備而專案核 准,並非在於行為人之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所 節省油品價格之利益,原告稱其以系爭加儲油設施向宏源公 司購買柴油,其價格僅較市價每公升便宜一元,所購之油量 未逾一千八百公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非屬重 大,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應視情節輕重將罰鍰減 至三十三萬元左右,自屬無據。又原告欲向宏源公司購買柴 油,而須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依首開規定,自應事先向被 告申請核准,方得設置,且設置加儲油設施,事關安全,此 為一般人所能得知,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系爭加 儲油設施,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責任。縱使原告設置 後,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消防局至現場稽查,抑或被 告建設局人員稱原告情形如涉違章,僅需檢具事證提出申訴 ,即不會受罰等情屬實,因原告並未於設置前,先向主管機 關詢問相關法令問題,亦不得謂原告對本件違章行為,無過 失可言。又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行為人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 儲油(氣)設施,不以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並輔導改善,如 行為人未遵期改善,方得處罰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對設置 儲油設施之法令無所知悉,又無故意或過失,且設置後,被 告又未事先通知其限期改善,依行政罰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 規定,被告不應處罰、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等,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准設立加儲油設施, 擅自於上開時地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 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 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罰鍰 之部分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至被 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備器具之部分,因原處分書並未記載扣押之石油製 品之品名數量,及所扣押沒入之設備器具為何,僅依該規定 之條文敘述,該部分自有課人民行政罰及不利益,欠缺明確 性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 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維法制。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36-3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