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檢舉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4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 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77
條第8 款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提起訴願,係對
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及53年判字第230 號
判例可稽。末按「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
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闡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照)在
案。準此,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
,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政處
分,端視法律有否賦予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
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
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
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
有意賦予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
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
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
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
律未賦予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
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
,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
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3日及95年7 月20日
檢舉「可愛餐廳MIMIO 」之MENU於網路上(
http://www.mobile
01.com/waypointtopicdetail.php?f=195&t=152527&p=1)
刊登酒品及「麻辣饌」於網路上(http://www.shopcool.co
m. tw/profiles/mala/menu.html) 刊登酒品,未標示警語
,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5年
11月17日府財酒字第0950243133號及95年11月20日府財酒字
第0950243492號函覆原告略以:「...本府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書,...依前開陳述及網址菜單資料查察其並無刊
載酒類,洵難以認定違法之事實,爰本案以結案處理。」及
「...業者陳述書略以...其雖有飲料酒類資訊,然旨
揭網址亦明載係屬餐廳『MENU菜單介紹』資料,非為推廣促
銷酒類行為,本案將以結案處理。」等語。原告對前開函覆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程
序部分:⒈依財政部於95年10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50310992
0 號函(函覆監察院業務處),說明三之㈡有關主管機關對
於檢舉人為所檢舉事項查證並不成立之函覆,學者有觀念通
知及行政處分二說之不同見解。按菸酒管理法並無與專利法
准予舉發人或異議人對其舉發或異議之審定不服時,提起行
政爭訴之相同規定,但其性質既屬國民基於公益發動之公權
力之行使,主管機關處理與否對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相關
之函覆自非行政處分乃觀念通知之一種,檢舉人應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實務上偏向採取此種見解。但基於保
護規範理論認為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亦有保護私人法益
之作用,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函覆,難謂對被檢舉人
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故應視為行政處分。故此表意行為究
為行政處分抑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
「行政爭訟之標的」。⒉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實現所
應遵循之程序及所應具備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
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程序之目的即在發見
真實,實現正義。而證據為使事實明顯之原因,關係重大。
故提出於訴訟之證物,其真偽與證明力,當事人應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
臻於確實,而達裁判合於真實之目的。⒊行政機關對人民請
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
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⒋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
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意旨不符。」依此見解,行政
機關對外所表示是否行政處分,以其表示之內容,是否已直
接對人民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為判斷。如其內容
,對人民請求實質上已具駁回效果而影響權益者,應屬行政
處分。⒌又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按應為釋字第469 號之誤
)解釋理由書所採之保護規範理論–其判斷依據乃係檢舉人
主張被檢舉人違反之法律條文;倘該條文之規範目的除在維
護公益外,同時亦兼保護檢舉人之私益為目的,則即認為該
條文賦予檢舉人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此時檢舉人即具有
類似申請人之身分,行政機關對其檢舉所為之否准函覆,皆
構成否准之行政處分。⒍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
號裁定亦說明,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
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
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
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
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
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
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
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
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
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⒎上
述程序理由,「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
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
私益而定」,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旨在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
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
銷內容,被檢舉對象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未加警語
,提醒民眾,依法即應受行政罰,至為明確。酒品廣告具商
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並無爭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廣告自
由,稽其本法,乃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為避免刺激過
量或不當消費酒類,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
範,差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此觀立法意旨自明
。尚不得僅憑主觀認識,率言標準寬嚴,卻忽略立法目的之
公共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6 號判決參
照)。又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
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
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上述明確係為「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
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
獎勵。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3 條:「
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金
,應依下列標準計算: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
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480 萬元為限。」均明確「及於檢
舉人之私益」並「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⒏依法務部法
89 律 決字第000258號函:「本部研商擬具之行政程序法各
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之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指法律僅概括授權訂定命令
。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僅
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其內容不
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例如
施行細則是(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本文所稱對實體決
定聲明不服時,係指法律明定之正式救濟途徑(例如申請複
查、聲明異議、複審、再複審、訴願、行政訴訟等)而言;
惟並不排斥行政機關基於便民之需要,另以行政規則或如承
認職權命令而以職權命令,就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規定其他非正式救濟途徑之聲明不服之方式。」同法第
166 條「倘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違反行政規則規定之目
的者,相對人得依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信賴保
護原則、平等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處理。」⒐關於
「檢舉案件」之函復,是否屬「行政處分」?可否進行訴願
、行政訴訟爭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及93年度訴字第3998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6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實體部分:⒈按「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
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
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
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依同法第53條
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國庫署國庫署93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
第0931600359號函釋在案。又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
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釋「...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
之酒之廣告或促銷, 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⒉按所
謂「廣告」,乃是藉由某些工具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
不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目的之行為。且
菸酒管理法第37條亦僅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並未對所
謂「廣告」範圍有任何限制,菸酒管理法亦未區隔廣告主體
或客體之別。申言之,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
傳播者均屬廣告範疇。按所謂「廣告」(Advertising) 的
定義是指「廣告是一種非親身性質的資訊傳播與推廣,經由
可確認的廣告主投資,透過各類媒體為產品/ 服務觀念所做
的有價值、說服性行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1206號判決參照)。其經由廣告訊息的傳播,消費者可認知
產品相關的訊息,如產品特徵及功能、消費利益等,消費者
也可從廣告訊息中得知產品價格或何處可購得所需產品,或
何處有促銷活動等資訊。而廣告目的之一,即將相關訊息告
知消費者,否則無法使潛在的消費者變成顧客。⒊依菸酒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範之裁罰分工原則,係屬地方政府財
政局之職掌,事涉地方權責單位之職掌及事證之查處,依權
責認定及行政裁量權與執行責任。但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
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
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
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
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地方政府雖可依
行政裁量權自由判斷,但也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
他縣市政府罰鍰書案例之參考。被告機關如此審酌函覆,已
屬「恣意裁判」的違法。⒋關於餐廳業者於網際網路刊登餐
廳相關資訊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包括營業地址、電話、酒
的名稱、酒的價格、酒的圖片...)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04號、93年度簡字第1161號、94年簡字第
254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20 號、94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之理由:「..
.惟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
處罰規定,不以是否為酒店或酒商或代理商委刊始有適用,
且觀諸系爭廣告之整體內容,其刊載『酒類特惠』:臺灣啤
酒$5 0/ 臺灣生啤$50/嘉樂時紅酒$300/ 約翰走路12年威士
忌$700( 每瓶)等 文字,已標示酒類商品名稱及價格,顯為
推廣促銷特定酒品(臺灣啤酒、嘉樂時紅酒、約翰走路),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⒌有關本件被
檢舉之餐廳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3
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之違章事實既為明
確,即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另有相類檢舉案件之「新
竹市政府府財融字第0950111180號罰鍰處分書」等相關舉發
及裁罰緩,可為參酌。⒍針對本件被檢舉之餐廳其網站所「
標示字詞」,經由網站廣告訊息的傳播,消費者可認知產品
相關價格或何處可購得所需產品,或何處有促銷活動等資訊
,使潛在的消費者變成顧息產品特徵及功能、消費利益等,
消費者也可從廣告訊息中得知產品。已明顯有「觀念通知」
、「價格優惠」、「促銷內容」、「酒品品牌宣傳」之行為
。⒎有關本件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均是「制式化格式」(所
有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一、理由三」都是相同版本),未能
對原告訴願書之理由提出答辯或見解,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
認定之違誤。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扮演「球員兼裁判」難免有
所欠缺「立場」「公平性」。政府機關不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4 條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1條之規定
。⒏綜上,被告機關認事用法確實有誤,足證其濫用行政裁
量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機關對相同之檢舉案
件之裁決及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置若罔聞,顯示被告機關對
檢舉案件之審酌有雙重標準!對於本件「檢舉案」案件已有
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檢
舉之案件為裁處罰鍰之處分。
三、經查,政府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菸酒管理法一種,
而於本法依序規定:總則;菸酒業者之管理;菸酒之衛生管
理;產製、輸入及販賣;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稽查及
取締;罰則及附則共八章。而本法立法時,行政院提案第 1
條條文原為:「為健全菸酒管理,『維護國民健康』,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說
明記載:「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順序。為因應菸
酒專賣之改制,特制定本法,以規範改制後菸酒之管理,並
維護國民健康。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嗣於
立法院審查會審查時,當時之立法委員蕭萬長提案本法第 1
條條文:「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之法律。」其立法說明載稱:「菸酒管理與維護國
民健康並無實質關係,『故將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刪除
。』」後經審查會審查結果:「依行政院草案修正通過。
刪除『維護國民健康』等六字」,而為現行本法第1 條條
文。是從上開菸酒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
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
,顯見一般消費大眾(個人)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
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
接保障法益之主體。雖本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檢舉
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
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第2 項)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
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本條規定於本
法「稽查及取締」章,且該條(第44條)獎勵對象,除檢舉
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
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
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或查緝機關)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
,更無賦予檢舉人(人民)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
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
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
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
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引用
首開訴願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予受理,即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仍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744-7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