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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調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07號
                                      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
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8日由被告以90
    彰府教學字第18242 號函聘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長,
    聘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嗣原告因疑涉性
    騷擾案,經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 次
    會議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及91
    年11月8 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
    稱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
    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應予改任其它職務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乃於91年11
    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縣立○○國民中學
    略以:「○○國中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
    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
    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額
    情形逕分配至學校,擔任教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0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4 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以該校長甄選委員
    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為由,據以申請撤銷調任及回復其○○
    國中校長職務(此部分為被告否准,原告亦提起訴願,經教
    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號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嗣被告於95年10月5 日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
    ,就前述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1第2項規定,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
    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
    0960022474A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 號訴願決定
        略以:「查訴願人於95年10月11日因聲請撤銷退休及回
        復○○國中校長職務事件,向本部提起訴願一案,其中
        涉及回復○○國中校長職務不服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 5
        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部分,業經本部於95年12
        月27日以台訴字第0950165317A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在案。茲訴願人復就前揭95年10月5 日號函提
        起訴願,即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 號,係
        就原告因聲請撤銷退休事件,不服被告95年9 月21日府
        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所為
        之訴願決定,與原告調任事件無關,此觀諸原告就上開
        聲請撤銷退休事件提起訴願,所列「處分書」係針對被
        告95年9 月21日府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且被告所
        為訴願答辯書亦陳稱:「至訴願人提起訴願理由,一再
        提及其調任事件,惟查本府95年9 月21日府人三字第
        09501 85525 號函係就訴願人聲請撤銷退休所為否准之
        處分,非為調任事件之另為處分,‧‧‧」等語自明。
        乃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 號訴願決
        定未予詳查,遽謂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顯非適法。
      ⒉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
        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
        保障。」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揭示
        。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8 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於該
        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決議將原告降調為教師,並
        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決議將原告調整為學校教師,並
        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最高行政法院
        於前開事件判決理由四特別指示:「本案被上訴人(即
        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
        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自應援用該解釋意旨,由立場
        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被
        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等語(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書,第9 頁第6 行至第9 行)
        。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乙案另為處分時
        ,應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亦即,被告仍應依法組織
        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其處分書並應附記理由,並教示救濟方法,始稱適法。
      ⒊再者,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理。」上開條文對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應
        否組織專業、獨立的委員會合議固乏明文,惟自前述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48 號判決以觀,應以肯定說為當。況細繹國民教育
        法第9 條之1 第2 項於92年1 月1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
        則第10 條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等
        語,足徵上揭國民教育法條文就關於「國民中學校長有
        不適任之事實」評定之程序,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93年7 月26日修正前
        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修正為:「經
        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僅係為因應行政程序
        法之施行,於立法技術上將前開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10 條 第3 項移列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 1
        第2 項,以貫徹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仍應衡酌該侵益處分
        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符法制,非謂教
        育行政機關查明事實時,得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
        應嚴予辨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就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
        ,規範行政機關應踐行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
        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程序者甚明。
      ⒋本件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
        而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
        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重為
        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上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時,國民
        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已經修正,被告亦援引該法抗
        辯,惟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
        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由立
        場公正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經正
        當公正之程序決議,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調查事
        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踐
        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
        調其他職務,非被告得任意以行政權宰制。詎被告於95
        年10月5 日再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原
        告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
        ○○國中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之處分;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
        到場所生之效果。」規定,給予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舉行聽證,復
        違反調查證據等作為義務,僅於其處分書說明四、㈠載
        述:「本案前經函請台端(即原告)就法院開庭筆錄、
        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台端『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
        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盡速將相關資料提供本府業
        務單位參考;台端於95年7 月10日、7 月21日檢送辯駁
        書、辯駁二書,惟查台端所提供資料為個人所尋找相關
        人員之證言等相關資料。」、㈢載述:「本案依本府政
        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認
        定台端(即原告)任本縣○○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云云,對
        於原告之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或
        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輕率、漠視原告權益,可見一斑。
        依上說明,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屬灼然。
      ⒌被告固抗辯其於95年7 月6 日召開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並於95年6 月30
        日函知原告得親自列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⑴依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成績考
        核辦法)第10條關於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任務之規定: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
        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
        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觀之,該委員會僅職司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等事項,對於本件原
        告適任校長與否之認定,有無權限,已非無疑。
        ⑵「考績委員會」與「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兩者除職
          掌不同以外,其委員之產生方式亦有差異。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
          一年。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
          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
          主席。前項委員,每滿3 人應有1 人由本機關人員票
          選產生之。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
          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
          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而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 9
          人至17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亦即,考績委員會之考績
          委員有一定比例係由機關人員票選產生,至少較具客
          觀性與公正性;反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委員
          一律由機關首長遴派,在首長及主管之壓力下,實難
          期客觀、公平行使職權。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召
          開並請原告列席說明者,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
          而非「考績委員會」,應予辨明;且以「校長成績考
          核委員會」作為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決議單位,亦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
          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有違。
        ⑶另95年7 月6 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之
          中,吳○○係當時彰化縣教育局局長,張○○係政風
          室主任,二人均於被告作成系爭前處分(業經鈞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時強力主導該91年11月8 日
          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違法決
          議,乃95年7 月6 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二人均未予
          迴避,其程序亦已違法。
        ⑷揆諸被告所提彰化縣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討論案由二有關
          原告是否適任乙案,其決議﹕「㈠請當事人翁○○盡
          快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資料,提供其並無『疑涉
          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給業務單位
          。㈡本案經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依法定程序另
          為適法處分,為求妥善周延,本案另為適法處分之程
          序請業務單位召集法制室等相關單位釐清。」等語,
          足徵該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並未
          作成任何具體決議。乃原處分怠於踐行合於比例原則
          之行政程序,所為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原處分,顯已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為顯然。
        ⑸綜上所陳,被告召開95年7 月6 日「校長成績考核委
          員會」,固於形式上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惟
          其95年6 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通知函既未
          記載詢問目的,俾原告先期準備,以充分防禦己身權
          利﹔對於原告請求調查之相關事證,又未予調查,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未經依法組成立場公正之委
          員會就原告調任事件重為適法之決議與處分,洵已違
          法,請判決如聲明,以保民權。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分
        述如下:
        ⑴不爭執之事實:①原告係由被告90年1月18日以90 彰
          府教學字第18242 號函聘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
          長,聘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自94年7 月3 日止。②91
          年10 月30 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 次會議
          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陳報台灣
          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③91年11月8 日
          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針對
          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
          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於
          91年11 月28 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
          縣立○○國民中學略以:「○○國中翁○○校長調整
          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
          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
          年度第2學 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
          學校,擔任教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教育部駁回訴願,原告提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
          訴字第30 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
          另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雖提出上訴,然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⑵被告95年10月5 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所為之
          處分,為適法之處分,分述於下:
          ①按「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
            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93年7 月26日修
            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
            ,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
            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現行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前揭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或現行國民教育
            法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7 月
            26 日 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
            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
            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則以行政法規之適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
            」,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係屬程序事項,被告於系爭前處分撤銷確定後
            ,欲就原告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應援依現
            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
          ③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已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復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分
            述如下: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業經函請原告就法
            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並無疑涉性
            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
            關資料提供被告參考,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
            、7 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又被告所在政
            風室前就原告擔任○○國中校長疑涉性騷擾等案調
            查小組報告結論載明:「㈠本案經訪談計有A 男、
            B 男、C 男、D 男、E 男、A 女、 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等相關人員或表示看到、聽到或被
            翁校長言語上或肢體上之騷擾,而上述人員目前分
            屬○○、明倫、秀水、大同等不同單位,其可信度
            高,種種跡象已顯示翁校長涉有行為不當或性騷擾
            行為。」等語。次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
            第10630 號議決書(含再審議決書),主文載有:
            「翁○○降貳級改敘」,理由:「‧‧‧六、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有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㈠款至
            第㈩所示行為不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女行
            政人員組長D 女、實習老師F 女、A 女、B 女、 C
            女情事,其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
            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
            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
            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應
            當謹言慎行,為師生之典範,乃其竟行為不檢,對
            校內女行政人員組長及女實習老師多人,以言語及
            肢體動作性騷擾,致報紙刊登,使杏壇蒙羞,有損
            校譽,自不宜輕縱。雖其辦學認真,獲獎甚多,有
            其提出之附件三十二、記功嘉獎表、附件六十二之
            敘獎令等件為證,但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行為
            所生之損害、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
            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處分。‧‧‧」等語。
        ⑶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敗訴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件審理
          中(95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原告曾以本案中所述
          加以主張,惟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不採,詳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民
          事判決第7 頁至第9 頁,益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顯不可採,
      ⒉原告於96年7月10 日開庭時陳稱﹕「‧‧‧副縣長要我
        到副縣長室,我也找了幾個證人去,他當面說要儘快恢
        復我校長職位,都有證人在,我也答應副縣長,那是 3
        月31日。縣長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到哪個學校,在95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我要證明的是,到95年10月
        5 日以前,縣政府都認為我是適任校長‧‧‧,不管是
        教育部、縣府都認為我沒問題,因為我後來聲請國家賠
        償,高分院開庭是95年11月2 日,縣府為了應付高分院
        的辯論庭就馬上一個公文,沒經過什麼程序就下來‧‧
        ‧」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
      ⒊又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曾於95年6 月30日函請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有被告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函可稽,
        原告當日亦於現場陳述,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
        7 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以供被告為本件調任
        與否之參考,是被告業已踐行正當程序無誤。
      ⒋退步言之,由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觀之,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之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非指必要給予處分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若給
        予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之規定,是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所為之調任程序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除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復參酌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
        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是被告重新認
        定仍認原告擔任○○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
        任其它職務之處分,業已給予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並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長(原為○○國中籌備
    處主任),聘期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嗣原
    告因疑涉性騷擾案,經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
    91 年 第9 次會議決議:「○○國中校長翁○○疑涉對該校
    代課老師性騷擾案,依據教育局及政風室調查報告認翁校長
    之行為確有失教育主管典範,雖經翁校長列席說明提出辯駁
    ,惟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為翁校長應有調查報告所指不正
    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之情事,經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懲戒。」,及經91年11月8 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
    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
    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應予改任其它職務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乃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
    091022 34520號函彰化縣立○○國民中學略以:「○○國中
    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
    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
    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至學校
    ,擔任教職。」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教育部
    以92年3 月10日台訴字第092002852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
    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 2
    月9 日95 年 度判字第00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駁回
    理由略以:
    「‧‧‧準此,依該次會議之決議以3 分之2 之同意計算,
    須有6 票同意始得通過決議,茲該次會議僅4 票同意原告不
    予續任校長,尚未達3 分之2 ,該次會議亦不發生決議之效
    力。從而,被告依此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有違法之瑕疵,
    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將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期間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彰
    泰國民中學上簽呈以因個人生涯規劃,請准自95年2 月1 日
    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以95年1 月10日府人三字第
    095000776 9 號函核定原告95年2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
    ,玆因該判決理由係因校長甄選委員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所
    致,原告乃據以申請撤銷調任及回復其○○國中校長職務,
    因該判決理由與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校長事實無涉,係因校長
    甄選委員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所致,被告於95年9 月21日府
    人三字第09501 85525 號函否准,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95年1 2 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號訴願駁
    回(按此部分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另有關原告任○○國民
    中學校長是否適任之另為處分乙案,經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被告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議等查證資料,認定原告擔任○○國中校長時,有不
    適任之事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重
    為處分,並以95年10 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通知
    原告,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 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00148 號判決書、被告95年10
    月5 日府教學字第095019 2641 號函、被告95年9 月21日府
    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
    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 號訴願決定書及
    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號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8 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
    會,於該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決議將原告降調為教師
    ,並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決議將原告調整為學校教師,並
    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最高行政法院於該
    事件判決理由四特別指示:「本案被上訴人(即原告)遭解
    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
    分相類,自應援用該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
    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被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
    職務。」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書,
    第9 頁第6 行至第9 行)。本件被告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乙
    案另為處分時,應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亦即,被告仍應
    依法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其處分書並應附記理由,並教示救濟方法,始稱適法。
    再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上開條文對
    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應否組織專業、獨立的委
    員會合議固乏明文,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以觀,應以肯定說為當
    。況細繹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於92年1 月13日增訂
    之立法理由:「‧‧‧。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
    等語,足徵上揭國民教育法條文就關於「國民中學校長有不
    適任之事實」評定之程序,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
    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93年7 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修正為:「經該管教育行政機
    關查明確實者」,僅係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立法技
    術上將前開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移列
    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以貫徹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仍應衡
    酌該侵益處分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程度,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符法制,非
    謂教育行政機關查明事實時,得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
    此觀行政程序法就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規範行政機關應踐
    行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
    意見等程序者甚明。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
    業經撤銷,而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
    ,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是被告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
    ,自應踐行上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時,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 2
    項已經修正,被告亦援引該法抗辯,惟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
    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
    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
    其他職務),由立場公正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
    、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
    ,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
    調其他職務,非被告得任意以行政權宰制。詎被告於95年10
    月5 日再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原告適任校
    長與否之同一事實,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國中校長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處分前,
    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規定,給予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
    法第102 條規定舉行聽證,復違反調查證據等作為義務,僅
    於其處分書說明四、㈠載述:「本案前經函請台端(即原告
    )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台端『並無疑涉
    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盡速將相關資料
    提供本府業務單位參考;台端於95年7 月10日、7 月21日檢
    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惟查台端所提供資料為個人所尋找相
    關人員之證言等相關資料。」、㈢載述:「本案依本府政風
    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認定台端
    (即原告)任本縣○○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應予改任
    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云云,對於原告之抗辯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其
    輕率、漠視原告權益,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屬灼然
    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由被告90年1 月18日以90彰府教學字第18242 號函
      聘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長,聘期自90年8 月1 日起
      自94年7 月3 日止,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於91年10月30日
      會91年第9 次會議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
      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91年
      11 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
      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
      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於91年11月
      28 日 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縣立○○國民
      中學略以:「○○國中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
      ,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
      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
      1 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駁回訴願,原告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雖提
      出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等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㈡按「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
      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
      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分別為93年7 月26日修正
      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及現行國民教育法
      第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前揭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
      行細則或現行國民教育法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
      第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
      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
      7 月26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有關原告擔任彰
      泰國中校長時是否適任,原依93年7 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
      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由彰化縣91學年度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91年11月8 日)針對原
      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
      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應予改
      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據此於91年11月28
      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縣立○○國民中學
      :「○○國中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
      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
      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
      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之處分,惟此處分經
      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48 號判決以決議所作成之處分有瑕疵,將原處分撤銷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
      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告於系爭前處
      分撤銷確定後,欲就原告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自
      應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
    ㈢而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業經函請原告得親自列席陳述意
      見,並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並無疑
      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關
      資料提供被告參考,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7 月21
      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有被告95年6 月30日府教學字
      第0950124660號函、彰化縣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學以下學
      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案件報告表及會議紀錄、被告
      95 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50131375號函、原告95年7 月
      10日辯駁書、95年7 月21日辯駁二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做成系爭處分前,已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辦理,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另被告參酌其政風室前
      就原告擔任○○國中校長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結
      論載明:「㈠本案經訪談計有A 男、B 男、C 男、D 男、
      E 男、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等相關人員
      或表示看到、聽到或被翁校長言語上或肢體上之騷擾,而
      上述人員目前分屬○○、明倫、秀水、大同等不同單位,
      其可信度高,種種跡象已顯示翁校長涉有行為不當或性騷
      擾行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 0號議
      決書(含再審議決書)已載有「‧‧‧六、綜上所述,被
      付懲戒人有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㈩所示行為不
      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女行政人員組長D 女、實習
      老師F 女、A 女、B 女、C 女情事,其事證已臻明確,所
      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
      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應當謹言
      慎行,為師生之典範,乃其竟行為不檢,對校內女行政人
      員組長及女實習老師多人,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致
      報紙刊登,使杏壇蒙羞,有損校譽,自不宜輕縱。雖其辦
      學認真,獲獎甚多,有其提出之附件三十二、記功嘉獎表
      、附件六十二之敘獎令等件為證,但審酌其生活狀況、品
      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應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處分。‧‧‧」而為原告翁○○降
      貳級改敘之處分,此亦有被告政風室彰化縣○○國中校長
      翁○○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95年度再審字第1505號議
      決書及96年度再審字第1519號議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㈣從而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除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參
      酌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
      字第10630 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被告重新認定仍認原告
      擔任○○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任其它職務之
      處分,業已給予原告程序之保障,是被告95年10月5 日府
      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被告查明事實時,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被告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而原告遭解除校
      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相類,是被告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正當公正之
      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被告
      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給予原告
      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機關雖為不受理之決定,其
    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
    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456-4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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