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調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07號 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 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8日由被告以90 彰府教學字第18242 號函聘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長, 聘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嗣原告因疑涉性 騷擾案,經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 次 會議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及91 年11月8 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 稱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 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應予改任其它職務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乃於91年11 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縣立○○國民中學 略以:「○○國中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 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 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額 情形逕分配至學校,擔任教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0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4 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以該校長甄選委員 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為由,據以申請撤銷調任及回復其○○ 國中校長職務(此部分為被告否准,原告亦提起訴願,經教 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號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嗣被告於95年10月5 日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 ,就前述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1第2項規定,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 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 0960022474A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 號訴願決定 略以:「查訴願人於95年10月11日因聲請撤銷退休及回 復○○國中校長職務事件,向本部提起訴願一案,其中 涉及回復○○國中校長職務不服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 5 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部分,業經本部於95年12 月27日以台訴字第0950165317A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在案。茲訴願人復就前揭95年10月5 日號函提 起訴願,即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 號,係 就原告因聲請撤銷退休事件,不服被告95年9 月21日府 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所為 之訴願決定,與原告調任事件無關,此觀諸原告就上開 聲請撤銷退休事件提起訴願,所列「處分書」係針對被 告95年9 月21日府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且被告所 為訴願答辯書亦陳稱:「至訴願人提起訴願理由,一再 提及其調任事件,惟查本府95年9 月21日府人三字第 09501 85525 號函係就訴願人聲請撤銷退休所為否准之 處分,非為調任事件之另為處分,‧‧‧」等語自明。 乃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 號訴願決 定未予詳查,遽謂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顯非適法。 ⒉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 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 保障。」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揭示 。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8 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於該 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決議將原告降調為教師,並 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決議將原告調整為學校教師,並 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最高行政法院 於前開事件判決理由四特別指示:「本案被上訴人(即 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 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自應援用該解釋意旨,由立場 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被 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等語(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書,第9 頁第6 行至第9 行) 。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乙案另為處分時 ,應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亦即,被告仍應依法組織 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其處分書並應附記理由,並教示救濟方法,始稱適法。 ⒊再者,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理。」上開條文對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應 否組織專業、獨立的委員會合議固乏明文,惟自前述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48 號判決以觀,應以肯定說為當。況細繹國民教育 法第9 條之1 第2 項於92年1 月1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 則第10 條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等 語,足徵上揭國民教育法條文就關於「國民中學校長有 不適任之事實」評定之程序,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93年7 月26日修正前 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修正為:「經 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僅係為因應行政程序 法之施行,於立法技術上將前開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10 條 第3 項移列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 1 第2 項,以貫徹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仍應衡酌該侵益處分 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符法制,非謂教 育行政機關查明事實時,得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 應嚴予辨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就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 ,規範行政機關應踐行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 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程序者甚明。 ⒋本件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 而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 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重為 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上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時,國民 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已經修正,被告亦援引該法抗 辯,惟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 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由立 場公正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經正 當公正之程序決議,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調查事 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踐 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 調其他職務,非被告得任意以行政權宰制。詎被告於95 年10月5 日再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原 告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 ○○國中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之處分;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 到場所生之效果。」規定,給予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舉行聽證,復 違反調查證據等作為義務,僅於其處分書說明四、㈠載 述:「本案前經函請台端(即原告)就法院開庭筆錄、 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台端『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 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盡速將相關資料提供本府業 務單位參考;台端於95年7 月10日、7 月21日檢送辯駁 書、辯駁二書,惟查台端所提供資料為個人所尋找相關 人員之證言等相關資料。」、㈢載述:「本案依本府政 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認 定台端(即原告)任本縣○○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云云,對 於原告之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或 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輕率、漠視原告權益,可見一斑。 依上說明,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屬灼然。 ⒌被告固抗辯其於95年7 月6 日召開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並於95年6 月30 日函知原告得親自列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⑴依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成績考 核辦法)第10條關於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任務之規定: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 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 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觀之,該委員會僅職司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等事項,對於本件原 告適任校長與否之認定,有無權限,已非無疑。 ⑵「考績委員會」與「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兩者除職 掌不同以外,其委員之產生方式亦有差異。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 一年。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 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 主席。前項委員,每滿3 人應有1 人由本機關人員票 選產生之。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 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 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而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 9 人至17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亦即,考績委員會之考績 委員有一定比例係由機關人員票選產生,至少較具客 觀性與公正性;反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委員 一律由機關首長遴派,在首長及主管之壓力下,實難 期客觀、公平行使職權。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召 開並請原告列席說明者,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 而非「考績委員會」,應予辨明;且以「校長成績考 核委員會」作為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決議單位,亦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 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有違。 ⑶另95年7 月6 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之 中,吳○○係當時彰化縣教育局局長,張○○係政風 室主任,二人均於被告作成系爭前處分(業經鈞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時強力主導該91年11月8 日 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違法決 議,乃95年7 月6 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二人均未予 迴避,其程序亦已違法。 ⑷揆諸被告所提彰化縣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討論案由二有關 原告是否適任乙案,其決議﹕「㈠請當事人翁○○盡 快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資料,提供其並無『疑涉 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給業務單位 。㈡本案經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依法定程序另 為適法處分,為求妥善周延,本案另為適法處分之程 序請業務單位召集法制室等相關單位釐清。」等語, 足徵該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並未 作成任何具體決議。乃原處分怠於踐行合於比例原則 之行政程序,所為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原處分,顯已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為顯然。 ⑸綜上所陳,被告召開95年7 月6 日「校長成績考核委 員會」,固於形式上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惟 其95年6 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通知函既未 記載詢問目的,俾原告先期準備,以充分防禦己身權 利﹔對於原告請求調查之相關事證,又未予調查,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未經依法組成立場公正之委 員會就原告調任事件重為適法之決議與處分,洵已違 法,請判決如聲明,以保民權。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分 述如下: ⑴不爭執之事實:①原告係由被告90年1月18日以90 彰 府教學字第18242 號函聘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 長,聘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自94年7 月3 日止。②91 年10 月30 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 次會議 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陳報台灣 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③91年11月8 日 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針對 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 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於 91年11 月28 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 縣立○○國民中學略以:「○○國中翁○○校長調整 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 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 年度第2學 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 學校,擔任教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教育部駁回訴願,原告提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 訴字第30 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 另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雖提出上訴,然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⑵被告95年10月5 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所為之 處分,為適法之處分,分述於下: ①按「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 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93年7 月26日修 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 ,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 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現行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前揭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或現行國民教育 法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7 月 26 日 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 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 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則以行政法規之適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 」,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係屬程序事項,被告於系爭前處分撤銷確定後 ,欲就原告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應援依現 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 ③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已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復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分 述如下: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業經函請原告就法 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並無疑涉性 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 關資料提供被告參考,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 、7 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又被告所在政 風室前就原告擔任○○國中校長疑涉性騷擾等案調 查小組報告結論載明:「㈠本案經訪談計有A 男、 B 男、C 男、D 男、E 男、A 女、 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等相關人員或表示看到、聽到或被 翁校長言語上或肢體上之騷擾,而上述人員目前分 屬○○、明倫、秀水、大同等不同單位,其可信度 高,種種跡象已顯示翁校長涉有行為不當或性騷擾 行為。」等語。次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 第10630 號議決書(含再審議決書),主文載有: 「翁○○降貳級改敘」,理由:「‧‧‧六、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有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㈠款至 第㈩所示行為不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女行 政人員組長D 女、實習老師F 女、A 女、B 女、 C 女情事,其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 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 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 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應 當謹言慎行,為師生之典範,乃其竟行為不檢,對 校內女行政人員組長及女實習老師多人,以言語及 肢體動作性騷擾,致報紙刊登,使杏壇蒙羞,有損 校譽,自不宜輕縱。雖其辦學認真,獲獎甚多,有 其提出之附件三十二、記功嘉獎表、附件六十二之 敘獎令等件為證,但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行為 所生之損害、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 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處分。‧‧‧」等語。 ⑶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敗訴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件審理 中(95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原告曾以本案中所述 加以主張,惟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不採,詳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民 事判決第7 頁至第9 頁,益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顯不可採, ⒉原告於96年7月10 日開庭時陳稱﹕「‧‧‧副縣長要我 到副縣長室,我也找了幾個證人去,他當面說要儘快恢 復我校長職位,都有證人在,我也答應副縣長,那是 3 月31日。縣長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到哪個學校,在95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我要證明的是,到95年10月 5 日以前,縣政府都認為我是適任校長‧‧‧,不管是 教育部、縣府都認為我沒問題,因為我後來聲請國家賠 償,高分院開庭是95年11月2 日,縣府為了應付高分院 的辯論庭就馬上一個公文,沒經過什麼程序就下來‧‧ ‧」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 ⒊又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曾於95年6 月30日函請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有被告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函可稽, 原告當日亦於現場陳述,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 7 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以供被告為本件調任 與否之參考,是被告業已踐行正當程序無誤。 ⒋退步言之,由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觀之,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之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非指必要給予處分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若給 予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之規定,是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所為之調任程序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除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復參酌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 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是被告重新認 定仍認原告擔任○○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 任其它職務之處分,業已給予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並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長(原為○○國中籌備 處主任),聘期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嗣原 告因疑涉性騷擾案,經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 91 年 第9 次會議決議:「○○國中校長翁○○疑涉對該校 代課老師性騷擾案,依據教育局及政風室調查報告認翁校長 之行為確有失教育主管典範,雖經翁校長列席說明提出辯駁 ,惟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為翁校長應有調查報告所指不正 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之情事,經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懲戒。」,及經91年11月8 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 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 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應予改任其它職務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乃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 091022 34520號函彰化縣立○○國民中學略以:「○○國中 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 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 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至學校 ,擔任教職。」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教育部 以92年3 月10日台訴字第092002852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 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 2 月9 日95 年 度判字第00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駁回 理由略以: 「‧‧‧準此,依該次會議之決議以3 分之2 之同意計算, 須有6 票同意始得通過決議,茲該次會議僅4 票同意原告不 予續任校長,尚未達3 分之2 ,該次會議亦不發生決議之效 力。從而,被告依此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有違法之瑕疵, 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將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期間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彰 泰國民中學上簽呈以因個人生涯規劃,請准自95年2 月1 日 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以95年1 月10日府人三字第 095000776 9 號函核定原告95年2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 ,玆因該判決理由係因校長甄選委員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所 致,原告乃據以申請撤銷調任及回復其○○國中校長職務, 因該判決理由與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校長事實無涉,係因校長 甄選委員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所致,被告於95年9 月21日府 人三字第09501 85525 號函否准,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95年1 2 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號訴願駁 回(按此部分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另有關原告任○○國民 中學校長是否適任之另為處分乙案,經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被告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議等查證資料,認定原告擔任○○國中校長時,有不 適任之事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重 為處分,並以95年10 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通知 原告,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 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00148 號判決書、被告95年10 月5 日府教學字第095019 2641 號函、被告95年9 月21日府 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 教育部96年4 月12日台訴字第0960022474A 號訴願決定書及 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950165317A號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8 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 會,於該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決議將原告降調為教師 ,並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決議將原告調整為學校教師,並 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最高行政法院於該 事件判決理由四特別指示:「本案被上訴人(即原告)遭解 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 分相類,自應援用該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 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被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 職務。」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書, 第9 頁第6 行至第9 行)。本件被告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乙 案另為處分時,應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亦即,被告仍應 依法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其處分書並應附記理由,並教示救濟方法,始稱適法。 再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上開條文對 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應否組織專業、獨立的委 員會合議固乏明文,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以觀,應以肯定說為當 。況細繹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於92年1 月13日增訂 之立法理由:「‧‧‧。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 等語,足徵上揭國民教育法條文就關於「國民中學校長有不 適任之事實」評定之程序,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 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93年7 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修正為:「經該管教育行政機 關查明確實者」,僅係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立法技 術上將前開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移列 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以貫徹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仍應衡 酌該侵益處分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程度,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符法制,非 謂教育行政機關查明事實時,得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 此觀行政程序法就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規範行政機關應踐 行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 意見等程序者甚明。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 業經撤銷,而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 ,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是被告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 ,自應踐行上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時,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 2 項已經修正,被告亦援引該法抗辯,惟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 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 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 其他職務),由立場公正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 、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 ,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 調其他職務,非被告得任意以行政權宰制。詎被告於95年10 月5 日再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原告適任校 長與否之同一事實,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國中校長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處分前, 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規定,給予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 法第102 條規定舉行聽證,復違反調查證據等作為義務,僅 於其處分書說明四、㈠載述:「本案前經函請台端(即原告 )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台端『並無疑涉 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盡速將相關資料 提供本府業務單位參考;台端於95年7 月10日、7 月21日檢 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惟查台端所提供資料為個人所尋找相 關人員之證言等相關資料。」、㈢載述:「本案依本府政風 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認定台端 (即原告)任本縣○○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應予改任 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云云,對於原告之抗辯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其 輕率、漠視原告權益,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屬灼然 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由被告90年1 月18日以90彰府教學字第18242 號函 聘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長,聘期自90年8 月1 日起 自94年7 月3 日止,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於91年10月30日 會91年第9 次會議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 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91年 11 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 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 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 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於91年11月 28 日 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縣立○○國民 中學略以:「○○國中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 ,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 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 1 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駁回訴願,原告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雖提 出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等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㈡按「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 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 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分別為93年7 月26日修正 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及現行國民教育法 第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前揭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 行細則或現行國民教育法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 第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 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 7 月26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有關原告擔任彰 泰國中校長時是否適任,原依93年7 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 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由彰化縣91學年度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91年11月8 日)針對原 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 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應予改 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據此於91年11月28 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 號函彰化縣立○○國民中學 :「○○國中翁○○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 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 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 學期或92學年度第1 學期缺 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之處分,惟此處分經 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48 號判決以決議所作成之處分有瑕疵,將原處分撤銷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 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告於系爭前處 分撤銷確定後,欲就原告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自 應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 ㈢而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業經函請原告得親自列席陳述意 見,並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並無疑 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關 資料提供被告參考,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7 月21 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有被告95年6 月30日府教學字 第0950124660號函、彰化縣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學以下學 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案件報告表及會議紀錄、被告 95 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50131375號函、原告95年7 月 10日辯駁書、95年7 月21日辯駁二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做成系爭處分前,已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辦理,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另被告參酌其政風室前 就原告擔任○○國中校長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結 論載明:「㈠本案經訪談計有A 男、B 男、C 男、D 男、 E 男、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等相關人員 或表示看到、聽到或被翁校長言語上或肢體上之騷擾,而 上述人員目前分屬○○、明倫、秀水、大同等不同單位, 其可信度高,種種跡象已顯示翁校長涉有行為不當或性騷 擾行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 0號議 決書(含再審議決書)已載有「‧‧‧六、綜上所述,被 付懲戒人有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㈩所示行為不 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女行政人員組長D 女、實習 老師F 女、A 女、B 女、C 女情事,其事證已臻明確,所 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 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應當謹言 慎行,為師生之典範,乃其竟行為不檢,對校內女行政人 員組長及女實習老師多人,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致 報紙刊登,使杏壇蒙羞,有損校譽,自不宜輕縱。雖其辦 學認真,獲獎甚多,有其提出之附件三十二、記功嘉獎表 、附件六十二之敘獎令等件為證,但審酌其生活狀況、品 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應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處分。‧‧‧」而為原告翁○○降 貳級改敘之處分,此亦有被告政風室彰化縣○○國中校長 翁○○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95年度再審字第1505號議 決書及96年度再審字第1519號議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㈣從而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除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參 酌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 字第10630 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被告重新認定仍認原告 擔任○○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任其它職務之 處分,業已給予原告程序之保障,是被告95年10月5 日府 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被告查明事實時,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被告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而原告遭解除校 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相類,是被告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正當公正之 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被告 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給予原告 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機關雖為不受理之決定,其 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 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456-4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