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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1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黃信輝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廿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九四一五○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四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
    庫署、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
    查獲陳列並販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及未稅之三百一十三包
    等菸品,共計三百九十一包,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及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因原告曾販售私菸而於九十三年
    五月廿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
    以拘役有案,被告遂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菸酒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作成九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府財菸字
    第○九六○○六二六五三○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
    入上開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後,期間經過多次修改,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為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發布,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同
    步施行,期間經過多次修改,最後一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修訂,同年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廿日台財庫字第○九
    ○○三五○○七三號函核定,並經該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財
    政部台財庫中字第○九三○三九○九七四○號函修正發布施
    行。
二、原告第一次被查獲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並於九十三年
    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易科罰金,該次被查
    獲與執行完畢多是在新法施行之前,且法律明文規定不溯及
    既往,故本件被查獲不能算是第二次,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
    七條並無被查緝幾次之規定。再者,依政府施政重點而言,
    新法施行後應加以宣導或勸導。第一次查獲給予勸導並要求
    改進,第二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勸導單,第三次查獲如未改
    進再開罰單,請問政府有這樣做嗎?在法令修改後有宣導嗎
    ?有發文給相關單位嗎?本次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已非原
    告所能負擔,且台中市馬上發商行(位於該市西區廣民里柳
    川西路二段一九一號一樓)及鄰近之檳榔攤情形均與原告相
    似,台中市政府卻僅罰二萬五千元,顯非公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販售
    私菸經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
    庭判決處拘役,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且法令
    明定不溯及既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查獲販售私菸,不
    能算是累犯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自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財政部國庫署、各地方政府陸續
    於各媒體辦理菸酒業務宣導,相關法規施行迄今已五年餘,
    販賣業者應明瞭販售私菸係違法行為,且原告已有受罰之前
    例,當有所警惕,然仍連續販售私菸,一再試法,卻以主管
    單位未加勸導即開罰來卸責。另菸酒管理法暨菸酒管理法施
    行細則雖經修正,應無所謂新、舊法施行之適用爭議。原告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事證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行政罰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依本法查獲之私菸
    、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
    五十八條所明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復為行政罰法第二十
    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四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南投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查獲陳列並販
    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及未稅之三百一十三包等菸品,共計
    三百九十一包,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復因原告曾販售私菸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
    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有
    案,被告並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
    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第一次被查獲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並
    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易科罰金
    ,係於現行菸酒管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前
    ;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
    施行;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九十一
    年一月廿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七三號函核定,於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本件被查獲並非屬是第二次,
    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並無被查緝幾次之規定,另政府於
    新法施行後應加以宣導或勸導,第一次查獲給予勸導並要求
    改進,第二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勸導單,第三次查獲如未改
    進再開罰單。本次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已非原告所能負
    擔,且台中市馬上發商行(位於該市西區廣民里柳川西路二
    段一九一號一樓)及鄰近之檳榔攤情形均與原告相似,台中
    市政府卻僅罰二萬五千元,顯非公平。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四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庫署、
    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查獲陳
    列並販售逾有效期限之長壽軟盒香菸七十八包,未稅私菸大
    衛杜夫(黑)十五包、大衛杜夫(紅)三十三包、黑貓五包
    、AR KROYALL廿二包、Caster(7) 一包、Captain Black
    十六包、DUNHIL三十三包、555 香菸三包、BLAQ廿二包、
    Seven Stars 三包、ATLANTA 一百五十二包、PINK
    Elephant三包、皇冠一包、出口用黃硬盒菸品四包等菸品,
    共計三百九十一包,分別有談話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扣
    押物收據、檢驗報告及菸酒出品公司函件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至四七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違章事實堪
    以認定。另原告販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菸品,係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同時販售未稅之三百一
    十三包菸品,則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依菸酒管理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二
    款之規定,以原告曾有販售私菸之事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
    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
    有案(本院卷四九頁該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二號判決
    書),本件為第二次查獲,以上開查獲菸品現值一八、一六
    五元,再加計二十五萬元之罰鍰,而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
    六五元乙節,按行為人有違章事實,行政機關對於違章之目
    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量
    基準,協助各機關作為裁罰之依據,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如
    未逾越法律規定處罰額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上開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二款之規定,關於
    第二次查獲以查獲現值加計二十五萬元之罰鍰,係以行為人
    有第二次之違章事實,因違章情節較重,處以較高額之罰鍰
    ,是本件原告有上開第一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被告對
    於原告本件違章之行為,即可斟酌此節,依此規定行使裁量
    權,而加重處罰,上開要點並非有關處罰要件之實體法規定
    ,並無裁量權審酌標準之事實,有無不溯及既往效力之問題
    ,該規定又非以施行後所發生之違章事實,方得為加重處罰
    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上開要點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
    ,本件被查獲並非屬第二次,被告不得依該規定加重處罰,
    自無可採。另原告所舉台中市政府處罰他人罰鍰二萬五千元
    之案例,按台中市政府與被告係不同之主管機關,縱使該案
    例與本件違章情節類似,亦不得以此謂被告對相同之事情,
    未作同等之處理,而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87-3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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