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1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黃信輝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廿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九四一五○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四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
庫署、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
查獲陳列並販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及未稅之三百一十三包
等菸品,共計三百九十一包,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及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因原告曾販售私菸而於九十三年
五月廿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
以拘役有案,被告遂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菸酒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作成九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府財菸字
第○九六○○六二六五三○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
入上開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後,期間經過多次修改,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為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發布,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同
步施行,期間經過多次修改,最後一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修訂,同年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廿日台財庫字第○九
○○三五○○七三號函核定,並經該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財
政部台財庫中字第○九三○三九○九七四○號函修正發布施
行。
二、原告第一次被查獲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並於九十三年
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易科罰金,該次被查
獲與執行完畢多是在新法施行之前,且法律明文規定不溯及
既往,故本件被查獲不能算是第二次,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
七條並無被查緝幾次之規定。再者,依政府施政重點而言,
新法施行後應加以宣導或勸導。第一次查獲給予勸導並要求
改進,第二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勸導單,第三次查獲如未改
進再開罰單,請問政府有這樣做嗎?在法令修改後有宣導嗎
?有發文給相關單位嗎?本次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已非原
告所能負擔,且台中市馬上發商行(位於該市西區廣民里柳
川西路二段一九一號一樓)及鄰近之檳榔攤情形均與原告相
似,台中市政府卻僅罰二萬五千元,顯非公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販售
私菸經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
庭判決處拘役,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且法令
明定不溯及既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查獲販售私菸,不
能算是累犯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自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財政部國庫署、各地方政府陸續
於各媒體辦理菸酒業務宣導,相關法規施行迄今已五年餘,
販賣業者應明瞭販售私菸係違法行為,且原告已有受罰之前
例,當有所警惕,然仍連續販售私菸,一再試法,卻以主管
單位未加勸導即開罰來卸責。另菸酒管理法暨菸酒管理法施
行細則雖經修正,應無所謂新、舊法施行之適用爭議。原告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事證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行政罰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依本法查獲之私菸
、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
五十八條所明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復為行政罰法第二十
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四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南投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查獲陳列並販
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及未稅之三百一十三包等菸品,共計
三百九十一包,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復因原告曾販售私菸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
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有
案,被告並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
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第一次被查獲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並
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易科罰金
,係於現行菸酒管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前
;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
施行;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九十一
年一月廿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七三號函核定,於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本件被查獲並非屬是第二次,
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並無被查緝幾次之規定,另政府於
新法施行後應加以宣導或勸導,第一次查獲給予勸導並要求
改進,第二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勸導單,第三次查獲如未改
進再開罰單。本次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已非原告所能負
擔,且台中市馬上發商行(位於該市西區廣民里柳川西路二
段一九一號一樓)及鄰近之檳榔攤情形均與原告相似,台中
市政府卻僅罰二萬五千元,顯非公平。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四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庫署、
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查獲陳
列並販售逾有效期限之長壽軟盒香菸七十八包,未稅私菸大
衛杜夫(黑)十五包、大衛杜夫(紅)三十三包、黑貓五包
、AR KROYALL廿二包、Caster(7) 一包、Captain Black
十六包、DUNHIL三十三包、555 香菸三包、BLAQ廿二包、
Seven Stars 三包、ATLANTA 一百五十二包、PINK
Elephant三包、皇冠一包、出口用黃硬盒菸品四包等菸品,
共計三百九十一包,分別有談話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扣
押物收據、檢驗報告及菸酒出品公司函件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至四七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違章事實堪
以認定。另原告販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菸品,係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同時販售未稅之三百一
十三包菸品,則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依菸酒管理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二
款之規定,以原告曾有販售私菸之事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
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
有案(本院卷四九頁該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二號判決
書),本件為第二次查獲,以上開查獲菸品現值一八、一六
五元,再加計二十五萬元之罰鍰,而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
六五元乙節,按行為人有違章事實,行政機關對於違章之目
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量
基準,協助各機關作為裁罰之依據,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如
未逾越法律規定處罰額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上開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二款之規定,關於
第二次查獲以查獲現值加計二十五萬元之罰鍰,係以行為人
有第二次之違章事實,因違章情節較重,處以較高額之罰鍰
,是本件原告有上開第一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被告對
於原告本件違章之行為,即可斟酌此節,依此規定行使裁量
權,而加重處罰,上開要點並非有關處罰要件之實體法規定
,並無裁量權審酌標準之事實,有無不溯及既往效力之問題
,該規定又非以施行後所發生之違章事實,方得為加重處罰
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上開要點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
,本件被查獲並非屬第二次,被告不得依該規定加重處罰,
自無可採。另原告所舉台中市政府處罰他人罰鍰二萬五千元
之案例,按台中市政府與被告係不同之主管機關,縱使該案
例與本件違章情節類似,亦不得以此謂被告對相同之事情,
未作同等之處理,而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87-3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