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7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恆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4月20日6時50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 465次班機出境,於辦理出境手續時,為執行安檢勤務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一組安全檢查員,於其手 提行李內,查獲日幣4,000萬元,因原告未依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規定據實申報,經通報被告審認違章成立,除依財政 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當場發 還應寬減額日幣120萬元(等值美金1萬元)外,其餘未依規 定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萬元,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月2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日幣3880萬元暨自沒入之日(96年5月 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違反母 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部分: ⑴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違反管理 外匯條例第11條「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之規定,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1項1款之規定: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謂「其有關辦法」即為財政 部之上開函令,然查系爭行政處分所引用之財政部函 令,其發文單位僅列財政部一單位,被告雖稱其發佈 前有行文中央銀行,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1項1 款及第157條2項之規定,所謂「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應該由財政部與中央銀行共同研議制訂並「會銜發佈 」且將兩機關的名稱「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始稱適法,絕非如被告所稱只需行文他機關即屬「會 同定之」。被告據以為處罰依據之法規命令,制訂程 序有違母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完全違背立法意旨 ,如此重大瑕疵之法規命令,實不足為行政處分之依 據。 ⑵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未依管理 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明申報海關之「有關辦法」,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 則: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意旨,立法機關要求關於攜 帶外幣出入國境報明海關登記之有關辦法,應由財政 部、中央銀行會同定之,然查,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無論於要旨或全文內容均僅規 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 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至於 如何登記?程序如何進行?報明、登記至何種程度始 屬完備?該函令皆付之闕如。核此行政行為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被告機關執此違法之法規命令據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該行政處分當然違法。被告雖稱攜帶外幣報明海關 ,僅係單純向海關登記即可,並不需要訂定任何規則 或辦法,但衡諸實情,就報明、登記之方式,在管理 外匯條例未修改的情況下,被告起碼在92年前、後就 有不同的報明、登記方式(92年以前攜帶同一外幣入 、出境憑收執聯只需申報一次,92年以後要分別申報 ),此可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需登記即可。假若被 告能依法訂定報明登記之相關辦法並且依法公告,當 可減少人民因不瞭解被告機關內部作業變更以致遭受 行政處分之不公平現象。 ⑶被告改變外幣申報作業卻未有規則的修正或公布,亦 顯然違反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 查管理外匯條例自84年起即未曾修正,在母法未修正 的情況下,92年以前入、出境攜帶同一筆外幣可以於 入境時申報一次,出境時僅繳交收執聯即可,為何在 92年被告修正其作業方式後,解釋管理外匯條例卻變 為「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自獨立、互不為 因果」,同一條法律竟可因機關內部作業更替而產生 不同解釋並自相矛盾,對於信賴法律及行政機關作為 的人民,將產生無所適從的窘境。再者,如原告所面 臨之狀況,92年被告變更入、出境申報方式,既未有 任何規則之修訂,當然針對此一變更亦未有任何公告 周知的行為,被告雖稱關於入、出境申報,其已公布 於機場,但公布之內容對於原告此種長期旅居國外而 信賴舊申報制度之人而言,並無法達到公告之目的, 即會因誤解程序而遭沒收外幣之處分。此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⒉原告旅居國外多年,加以被告未能清楚揭示或說明申報 新規則,原告實不具過失之處罰條件: ⑴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始得處 罰: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所謂過 失乃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因其有遵守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若行為人欠缺遵守注意義務之可能性,則不 能予以非難,從而行為人即可不負過失責任。此乃行 政法與刑法關於過失責任的重要理論依據。 ⑵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前次入、出境攜帶外幣適用舊制 申報制度,實難苛責原告有遵守注意出境申報義務之 可能性,從而不具有過失之處罰條件: 管理外匯條例自84年以來並未修正,有修正的僅是海 關的入境申報單,被告於92年將舊制的入境申報制度 (即入境申報單附有收執聯,對同一旅客攜帶同一外 幣出境時可免再次填單申報)改為入、出境各自申報 。就原告而言,自89年7月5日起即未入境台灣,對於 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變革毫無知悉的可能性,原告 於本次入境時,基於以往攜帶鉅額外幣六、七次之經 驗,主動依法申報所攜帶的4千萬日幣並向海關人員 詢問收執聯之發給問題,充分顯示原告不僅未有不申 報之故意,甚且已盡必須申報的注意義務,奈何海關 人員在原告要求給予收執聯時,不但未告知新的作業 程序甚且誤導原告,稱資料已進電腦,不再使用收執 聯,就此特殊狀況,實難期待原告有遵守注意出境申 報義務之可能性。 ⑶被告之申報公告版前,並列各種不同立牌,遮擋旅客 視線,未達公告周知之效果: 被告對於出境外幣申報作業並未如入境申報作業一般 ,備置有申報單使旅客於飛機上或海關檢查站前皆可 自由取得進而申報,甚且原告本次出境的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自入口開始至航空公司櫃臺,皆未見提醒旅客 申報外幣之明顯標誌或告示(鈞院卷原證2)。被告 雖稱其於出、入境大廳立有告示牌公告周知,然原告 為此特地再次返國於96年9月21日親赴第一航廈拍得 如鈞院卷原證2之照片,確實未發現明顯之標示。即 使是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的網站,在旅客指南網頁中有 關出境手續的兩頁介紹中,亦未見要求旅客申報外幣 的隻字片語(鈞院卷原證3)。如此草率之行政行為 ,對於旅居國外多年未曾回國的原告強加遵守申報之 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況且就原告長期旅居的 國家-日本、美國而言,日本海關於出境證照查驗處 、美國海關於各航空公司登記櫃臺皆有明顯可見之告 示,以提醒旅客申報財物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其居 住國之經驗對於法令變更所賦予出境須再行申報登記 外幣之新義務並未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 定,被告之沒入處分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沒入處分,顯然違法並已 對原告權利造成嚴重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 條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暨給付之訴。退萬步言,縱被告 所為之行政處分未被認定有違法之處,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意旨,亦請鈞院考量原告長年旅居國外確實無從得 知申報作業變更之情形,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處罰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攜帶外幣出境時未申報登記為不爭之事實, 違反外匯管理條例事證明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 條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關於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未由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會同公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第0000000000號令即係 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授權所頒布,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並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6月13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216200號函覆略以 (原處分卷1附件1),前財政部金融局於91年12月12日 以台融局㈤字第091005735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表示 意見(原處分卷3附件1),並經該局於92年1月9日以台 央外壹字第0920009719號函復(原處分卷3附件2),爰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財 政部經洽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後發布,應合於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 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原告質疑台財 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 157條規定,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2項會銜發 佈,顯屬誤解法令。另查,該令於92 年3月21日發布, 經公告於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57期頁3111(原處分卷 1附件2),並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發布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被告業已將 上開法令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周知,此有 告示牌公告照片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3),另於出 、入境大廳亦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可供 旅客索取(原處分卷1附件4),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 告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登記外幣(原處分 卷1附件5),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意旨。至於 原告詢問該令是否送立法院乙節,經電詢財政部結果該 令並未送立法院備查,惟此並不影響該令之法效。 ⒊原告主張報明、登記之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云云。經查,「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境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現金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依上項條文規定已 明確表示,只要向海關登記即可,其申報對象單純(海 關),登記手續簡單,並無另訂行政規則或辦法之必要 。 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之處罰條件云云。經查,旅客攜 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已行之有年 ,被告並已將上開法令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 周知,有告示牌公告照片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3) ,且由照片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告示牌被遮檔之情事, 另於出、入境大廳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 」可供旅客索取(原處分卷1附件4),而財政部關稅總 局及台北關稅局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外幣 (原處分卷1附件5);又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規定「入 」「出」境皆應申報登記,係指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 報義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互補關係,原告竟以其「入 境」已有申報即表示出境不必申報登記為由混淆其詞, 誣指被告未能清楚揭示或說明,顯係狡辨之詞殊無足採 。再者,原告復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需常攜 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經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 兩國之入、出境規定(原處分卷2附件10),均載明攜 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已6年多未出入國境 ,但以其從事貿易背景與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竟未向 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並提出申 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能免罰,被告依 法論處,洵無違誤。 ⒌按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 訂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 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本件原告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 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事證明確,業如上述 ,被告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乃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並無違誤。 ⒍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沒收處分之法規命令,違反母法外 匯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按管理外匯條例之處罰係以未 報明海關登記及超過限額與否為違法論處之構成要件, 一經查獲攜帶超額外幣出境而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 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之處罰,洵屬合法適當,原告所指 摘,顯係誤解法令,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 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四、原告涉有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關登記之違章情事 : ㈠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20日6 時50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第CX465 次班機出境,於出境大廳手提行李安檢區,為 安檢人員查核查獲攜有大量未報明海關登記之外幣,案經 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查獲未報明登記之日幣 4,000 萬元等情,有第096 北稽緝字第0123號緝私報告書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原 處分卷4 附件1 至附件3 )等件可稽,足認原告涉有攜帶 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情事。 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1 項明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又財政部為配合實施該項報明登記 規定,乃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訂定頒布92年台財融(五)字 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2 附件11),規定旅客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㈢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 0000000000號令未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會同公布,有違反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被 告則主張該財政部令係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授權所 頒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並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屬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且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3 日 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216200 號函覆略以(原處分卷1 附件1 ),前財政部金融局於91 年12月12日以台融局㈤字第091005735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 匯局表示意見(原處分卷3附 件1 ),並經該局於92年1 月9 日以台央外壹字第0920009719號函復(原處分卷3 附 件2 );該財政部令係財政部經洽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 後發布,應合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語;又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 研商而言;且該財政部令於92年3 月21日發布,經公告於 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57期頁3111(原處分卷1 附件2 ) ,並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發布,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經查,原告雖質疑該財 政部令之公告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 、157 條規定 之情事,惟姑不論該財政部令是否因此有程序上之瑕疵有 待補正,依管理外匯條例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攜帶外幣 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全部沒 入);反觀該財政部令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 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等語(超過等值壹萬 美元者,始予沒入),其較上開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為寬 。原告質疑該財政部令之效力,將回歸適用上開較嚴格之 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等於提出對已不利之 主張,顯非適當,應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攜帶出境外幣未依規定申報,違反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除(依財政部92 年3 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當場發還應寬 減額日幣120 萬元(等值美金1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 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 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2 日09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予以 沒入,其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為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並已將上開法規 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周知,有告示牌公告照片 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 附件3 );又由該等照片可知,並 無原告所稱告示牌被遮檔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出、入境 大廳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可供旅客索 取(原處分卷1 附件4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台北關稅 局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外幣(原處分卷1 附 件5 )。又依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入」「 出」境皆應申報登記,故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 自獨立,彼此並無替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往常經驗 ,「入境」已有申報取得收執聯,出境時僅繳交收執聯即 可,應不必再為申報登記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稱,其 於本件出境時,亦未提出收執聯據以申報或表明其無收執 聯如何辦理申報,則其所稱依往常經驗出境不必再為申報 云云,核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 需常攜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 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兩國 之入、出境規定(原處分卷2 附件10),均載明攜帶超額 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稱其已6 年多未出入國境,但 依原告從事貿易活動之經驗及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以觀, 原告竟未向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 並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云云,亦 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關登 記之違章情事,所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 命被告返還日幣3880萬元暨自沒入之日(96年5 月16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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