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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7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恆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4月20日6時50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
    465次班機出境,於辦理出境手續時,為執行安檢勤務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一組安全檢查員,於其手
    提行李內,查獲日幣4,000萬元,因原告未依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規定據實申報,經通報被告審認違章成立,除依財政
    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當場發
    還應寬減額日幣120萬元(等值美金1萬元)外,其餘未依規
    定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萬元,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月2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日幣3880萬元暨自沒入之日(96年5月
        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違反母
        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部分:
        ⑴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違反管理
          外匯條例第11條「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之規定,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1項1款之規定: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謂「其有關辦法」即為財政
          部之上開函令,然查系爭行政處分所引用之財政部函
          令,其發文單位僅列財政部一單位,被告雖稱其發佈
          前有行文中央銀行,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1項1
          款及第157條2項之規定,所謂「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應該由財政部與中央銀行共同研議制訂並「會銜發佈
          」且將兩機關的名稱「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始稱適法,絕非如被告所稱只需行文他機關即屬「會
          同定之」。被告據以為處罰依據之法規命令,制訂程
          序有違母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完全違背立法意旨
          ,如此重大瑕疵之法規命令,實不足為行政處分之依
          據。
        ⑵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未依管理
          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明申報海關之「有關辦法」,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
          則: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意旨,立法機關要求關於攜
          帶外幣出入國境報明海關登記之有關辦法,應由財政
          部、中央銀行會同定之,然查,財政部92年台財融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無論於要旨或全文內容均僅規
          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
          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至於
          如何登記?程序如何進行?報明、登記至何種程度始
          屬完備?該函令皆付之闕如。核此行政行為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被告機關執此違法之法規命令據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該行政處分當然違法。被告雖稱攜帶外幣報明海關
          ,僅係單純向海關登記即可,並不需要訂定任何規則
          或辦法,但衡諸實情,就報明、登記之方式,在管理
          外匯條例未修改的情況下,被告起碼在92年前、後就
          有不同的報明、登記方式(92年以前攜帶同一外幣入
          、出境憑收執聯只需申報一次,92年以後要分別申報
          ),此可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需登記即可。假若被
          告能依法訂定報明登記之相關辦法並且依法公告,當
          可減少人民因不瞭解被告機關內部作業變更以致遭受
          行政處分之不公平現象。
        ⑶被告改變外幣申報作業卻未有規則的修正或公布,亦
          顯然違反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
          查管理外匯條例自84年起即未曾修正,在母法未修正
          的情況下,92年以前入、出境攜帶同一筆外幣可以於
          入境時申報一次,出境時僅繳交收執聯即可,為何在
          92年被告修正其作業方式後,解釋管理外匯條例卻變
          為「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自獨立、互不為
          因果」,同一條法律竟可因機關內部作業更替而產生
          不同解釋並自相矛盾,對於信賴法律及行政機關作為
          的人民,將產生無所適從的窘境。再者,如原告所面
          臨之狀況,92年被告變更入、出境申報方式,既未有
          任何規則之修訂,當然針對此一變更亦未有任何公告
          周知的行為,被告雖稱關於入、出境申報,其已公布
          於機場,但公布之內容對於原告此種長期旅居國外而
          信賴舊申報制度之人而言,並無法達到公告之目的,
          即會因誤解程序而遭沒收外幣之處分。此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⒉原告旅居國外多年,加以被告未能清楚揭示或說明申報
        新規則,原告實不具過失之處罰條件:
        ⑴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始得處
          罰: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所謂過
          失乃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因其有遵守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若行為人欠缺遵守注意義務之可能性,則不
          能予以非難,從而行為人即可不負過失責任。此乃行
          政法與刑法關於過失責任的重要理論依據。
        ⑵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前次入、出境攜帶外幣適用舊制
          申報制度,實難苛責原告有遵守注意出境申報義務之
          可能性,從而不具有過失之處罰條件:
          管理外匯條例自84年以來並未修正,有修正的僅是海
          關的入境申報單,被告於92年將舊制的入境申報制度
          (即入境申報單附有收執聯,對同一旅客攜帶同一外
          幣出境時可免再次填單申報)改為入、出境各自申報
          。就原告而言,自89年7月5日起即未入境台灣,對於
          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變革毫無知悉的可能性,原告
          於本次入境時,基於以往攜帶鉅額外幣六、七次之經
          驗,主動依法申報所攜帶的4千萬日幣並向海關人員
          詢問收執聯之發給問題,充分顯示原告不僅未有不申
          報之故意,甚且已盡必須申報的注意義務,奈何海關
          人員在原告要求給予收執聯時,不但未告知新的作業
          程序甚且誤導原告,稱資料已進電腦,不再使用收執
          聯,就此特殊狀況,實難期待原告有遵守注意出境申
          報義務之可能性。
        ⑶被告之申報公告版前,並列各種不同立牌,遮擋旅客
          視線,未達公告周知之效果:
          被告對於出境外幣申報作業並未如入境申報作業一般
          ,備置有申報單使旅客於飛機上或海關檢查站前皆可
          自由取得進而申報,甚且原告本次出境的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自入口開始至航空公司櫃臺,皆未見提醒旅客
          申報外幣之明顯標誌或告示(鈞院卷原證2)。被告
          雖稱其於出、入境大廳立有告示牌公告周知,然原告
          為此特地再次返國於96年9月21日親赴第一航廈拍得
          如鈞院卷原證2之照片,確實未發現明顯之標示。即
          使是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的網站,在旅客指南網頁中有
          關出境手續的兩頁介紹中,亦未見要求旅客申報外幣
          的隻字片語(鈞院卷原證3)。如此草率之行政行為
          ,對於旅居國外多年未曾回國的原告強加遵守申報之
          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況且就原告長期旅居的
          國家-日本、美國而言,日本海關於出境證照查驗處
          、美國海關於各航空公司登記櫃臺皆有明顯可見之告
          示,以提醒旅客申報財物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其居
          住國之經驗對於法令變更所賦予出境須再行申報登記
          外幣之新義務並未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
          定,被告之沒入處分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沒入處分,顯然違法並已
        對原告權利造成嚴重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
        條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暨給付之訴。退萬步言,縱被告
        所為之行政處分未被認定有違法之處,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意旨,亦請鈞院考量原告長年旅居國外確實無從得
        知申報作業變更之情形,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處罰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攜帶外幣出境時未申報登記為不爭之事實,
        違反外匯管理條例事證明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
        條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關於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未由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會同公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第0000000000號令即係
        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授權所頒布,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並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6月13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216200號函覆略以
        (原處分卷1附件1),前財政部金融局於91年12月12日
        以台融局㈤字第091005735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表示
        意見(原處分卷3附件1),並經該局於92年1月9日以台
        央外壹字第0920009719號函復(原處分卷3附件2),爰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財
        政部經洽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後發布,應合於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
        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原告質疑台財
        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
        157條規定,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2項會銜發
        佈,顯屬誤解法令。另查,該令於92 年3月21日發布,
        經公告於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57期頁3111(原處分卷
        1附件2),並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發布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被告業已將
        上開法令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周知,此有
        告示牌公告照片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3),另於出
        、入境大廳亦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可供
        旅客索取(原處分卷1附件4),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
        告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登記外幣(原處分
        卷1附件5),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意旨。至於
        原告詢問該令是否送立法院乙節,經電詢財政部結果該
        令並未送立法院備查,惟此並不影響該令之法效。
      ⒊原告主張報明、登記之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云云。經查,「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境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現金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依上項條文規定已
        明確表示,只要向海關登記即可,其申報對象單純(海
        關),登記手續簡單,並無另訂行政規則或辦法之必要
        。
      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之處罰條件云云。經查,旅客攜
        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已行之有年
        ,被告並已將上開法令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
        周知,有告示牌公告照片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3)
        ,且由照片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告示牌被遮檔之情事,
        另於出、入境大廳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
        」可供旅客索取(原處分卷1附件4),而財政部關稅總
        局及台北關稅局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外幣
        (原處分卷1附件5);又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規定「入
        」「出」境皆應申報登記,係指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
        報義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互補關係,原告竟以其「入
        境」已有申報即表示出境不必申報登記為由混淆其詞,
        誣指被告未能清楚揭示或說明,顯係狡辨之詞殊無足採
        。再者,原告復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需常攜
        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經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
        兩國之入、出境規定(原處分卷2附件10),均載明攜
        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已6年多未出入國境
        ,但以其從事貿易背景與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竟未向
        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並提出申
        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能免罰,被告依
        法論處,洵無違誤。
      ⒌按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
        訂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
        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本件原告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
        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事證明確,業如上述
        ,被告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乃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並無違誤。
      ⒍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沒收處分之法規命令,違反母法外
        匯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按管理外匯條例之處罰係以未
        報明海關登記及超過限額與否為違法論處之構成要件,
        一經查獲攜帶超額外幣出境而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
        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之處罰,洵屬合法適當,原告所指
        摘,顯係誤解法令,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
    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四、原告涉有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關登記之違章情事
    :
    ㈠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20日6 時50分許,擬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第CX465 次班機出境,於出境大廳手提行李安檢區,為
      安檢人員查核查獲攜有大量未報明海關登記之外幣,案經
      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查獲未報明登記之日幣
      4,000 萬元等情,有第096 北稽緝字第0123號緝私報告書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原
      處分卷4 附件1 至附件3 )等件可稽,足認原告涉有攜帶
      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情事。
    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1 項明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又財政部為配合實施該項報明登記
      規定,乃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訂定頒布92年台財融(五)字
      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2 附件11),規定旅客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㈢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
      0000000000號令未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會同公布,有違反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被
      告則主張該財政部令係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授權所
      頒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並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屬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且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3 日 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216200
      號函覆略以(原處分卷1 附件1 ),前財政部金融局於91
      年12月12日以台融局㈤字第091005735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
      匯局表示意見(原處分卷3附 件1 ),並經該局於92年1
      月9 日以台央外壹字第0920009719號函復(原處分卷3 附
      件2 );該財政部令係財政部經洽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
      後發布,應合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語;又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
      研商而言;且該財政部令於92年3 月21日發布,經公告於
      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57期頁3111(原處分卷1 附件2 )
      ,並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發布,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經查,原告雖質疑該財
      政部令之公告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 、157 條規定
      之情事,惟姑不論該財政部令是否因此有程序上之瑕疵有
      待補正,依管理外匯條例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攜帶外幣
      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全部沒
      入);反觀該財政部令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
      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等語(超過等值壹萬
      美元者,始予沒入),其較上開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為寬
      。原告質疑該財政部令之效力,將回歸適用上開較嚴格之
      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等於提出對已不利之
      主張,顯非適當,應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攜帶出境外幣未依規定申報,違反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除(依財政部92 年3
      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當場發還應寬
      減額日幣120 萬元(等值美金1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
      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 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2 日09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予以
      沒入,其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為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並已將上開法規
      內容於出境大廳豎立告示牌公告周知,有告示牌公告照片
      數張可證(原處分卷1 附件3 );又由該等照片可知,並
      無原告所稱告示牌被遮檔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出、入境
      大廳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可供旅客索
      取(原處分卷1 附件4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台北關稅
      局網站均已清楚載明旅客出境應申報外幣(原處分卷1 附
      件5 )。又依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入」「
      出」境皆應申報登記,故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
      自獨立,彼此並無替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往常經驗
      ,「入境」已有申報取得收執聯,出境時僅繳交收執聯即
      可,應不必再為申報登記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稱,其
      於本件出境時,亦未提出收執聯據以申報或表明其無收執
      聯如何辦理申報,則其所稱依往常經驗出境不必再為申報
      云云,核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
      需常攜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
      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兩國
      之入、出境規定(原處分卷2 附件10),均載明攜帶超額
      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稱其已6 年多未出入國境,但
      依原告從事貿易活動之經驗及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以觀,
      原告竟未向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
      並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云云,亦
      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關登
    記之違章情事,所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
    命被告返還日幣3880萬元暨自沒入之日(96年5 月16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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