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 被 告 唐○○ 唐楊○○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唐○○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 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繼於79年間升讀原告學校,惟 於81年7月2日因違犯學校特別禁令,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 學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8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8 1年7月2日生效。嗣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446,200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 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 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 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 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 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 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唐○○是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 幹部預備學校,後於79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1年7月2日因 違犯特別禁令,乃由原告依該校學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8款 之規定,著予開除學籍,則被告唐○○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規定,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四、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 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 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 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 、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 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 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 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 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 唐○○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唐○○應返 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77,435元、薪餉325,740元、副食費127,483元、服裝費3, 545元、獎學金15,370元,總計549,573元。惟被告唐○○ 因係軍人遺族,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 35,148元、教育補助費47,00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 467,425元。又被告唐○○依規定遭開除學籍時,被告唐 楊○○及楊皆(已死亡,此部分原告已撤回訴訟)曾分別 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 任保證人,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 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467,42 5元」。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 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 ,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 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 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 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本件被告唐○○於退學後,除已賠 償部分款項計21,225元,尚欠在校費用為446,200元至今 迄未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應返還金額為446, 200元。 五、又被告唐楊○○於79年11月12日立有入學保證書,同意被告 唐○○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 用。又於被告唐○○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由伊分 期賠償;故被告唐楊○○與原告另行成立之併存之債務承擔 契約及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 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唐○○及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 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 ,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唐○○、唐楊○○二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 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內不 行使而歸於消滅,且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現在已 經係96年,已超過5年。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 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 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被告唐○○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 防幹部預備學校,繼於79年間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1年7月2 日因違犯學校特別禁令,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 則第44條第8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81年7月2日 生效。嗣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46,20 0元,而被告迄未繳納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唐○○入學志願書、原告81年6月30日81志行 字第1530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及報告書等 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 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1年6月30日81志行字第1530號 令令核定開除被告唐○○之學籍,並於81年7月2日生效,而 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 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 )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 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 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 ,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 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 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 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 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 免除其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585-5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