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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
被   告 唐○○       
            唐楊○○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唐○○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
    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繼於79年間升讀原告學校,惟
    於81年7月2日因違犯學校特別禁令,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
    學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8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8
    1年7月2日生效。嗣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446,200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
                      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
    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
    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
    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
    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
    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唐○○是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
    幹部預備學校,後於79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1年7月2日因
    違犯特別禁令,乃由原告依該校學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8款
    之規定,著予開除學籍,則被告唐○○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規定,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四、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
      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
      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
      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
      、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
      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
      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
      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
      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
      唐○○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唐○○應返
      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77,435元、薪餉325,740元、副食費127,483元、服裝費3,
      545元、獎學金15,370元,總計549,573元。惟被告唐○○
      因係軍人遺族,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
      35,148元、教育補助費47,00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
      467,425元。又被告唐○○依規定遭開除學籍時,被告唐
      楊○○及楊皆(已死亡,此部分原告已撤回訴訟)曾分別
      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
      任保證人,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
      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467,42
      5元」。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
      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
      ,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
      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
      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
      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本件被告唐○○於退學後,除已賠
      償部分款項計21,225元,尚欠在校費用為446,200元至今
      迄未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應返還金額為446,
      200元。
五、又被告唐楊○○於79年11月12日立有入學保證書,同意被告
    唐○○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
    用。又於被告唐○○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由伊分
    期賠償;故被告唐楊○○與原告另行成立之併存之債務承擔
    契約及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
    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唐○○及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
    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
    ,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唐○○、唐楊○○二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
    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內不
    行使而歸於消滅,且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現在已
    經係96年,已超過5年。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
    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
    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被告唐○○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
    防幹部預備學校,繼於79年間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1年7月2
    日因違犯學校特別禁令,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
    則第44條第8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81年7月2日
    生效。嗣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46,20
    0元,而被告迄未繳納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唐○○入學志願書、原告81年6月30日81志行
    字第1530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及報告書等
    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
    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1年6月30日81志行字第1530號
    令令核定開除被告唐○○之學籍,並於81年7月2日生效,而
    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
    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
    )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
    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
    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
    ,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
    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
    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
    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
    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
    免除其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585-5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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