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優惠存款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43號 9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敏 輔 佐 人 陳○憶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卿 訴訟代理人 許○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0 月2日台訴字第0960134294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南投縣集集鎮永昌國民小學教師,其申請退休後經 被告核定准自94年8月退休,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 (下同)1,643,9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分公司(以下簡稱臺銀南投分公司),嗣被告依教育部95 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 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該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 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並以96年7月26日府人退字第096 01445600號函請臺銀南投分公司於上開要點第3點之1實施後 ,原告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 額974,600元辦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府人退字第096014456 00號函及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台訴字第0960134 294C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同意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自 96年8月1日起重新簽訂退休優惠存款之本金為1,643,90 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教育部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解釋揭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規範的密度,可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 ,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亦得參考釋 字第614號解釋),因此重點在於,該存款要點是否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該部分,國家必須負一定 程度的舉證責任,而非以給付行政或社會福利措施簡 單帶過作為理由。原告主張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因涉及之對象涵蓋軍公教 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 義務,並關係廣大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退休生活之安 定,應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⑵依照法治國的常軌,給付行政的實施,通常先由立法 機關制定給付性法律,次由行政部門依法編列預算, 再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後,據以提供給付;至於,預 算案的編列與通過,為給付行政實施的基本條件,若 缺乏法定預算,縱有法源依據,亦不得為之,給付行 政有法定預算,並不當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現在預 算的問題並未產生,理由在於行政權將給付行政的金 額下降,立法權所通過該部分的預算案金額並沒有不 足的問題。不能以立法院預算決議,作為該優惠存款 規定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基礎。 ⑶本件涉及原告財產權之期待權的侵害,該期待權必須 加以保護的理由在於,此期待權乃原告依舊法預期可 以取得之權益,且原告已經具備舊法之重要要件,客 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本件乃國家行為侵害基本 權利,必須受到憲法第23條之規範。 ⑷立法院院會於95年12月2日推翻前開行政命令,立法 院院長宣布該行政命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2款之規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決 議通知銓敘部溯至95年2月16日予以廢止。 ⑸綜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之意 旨,本件原告所爭執的行政處分,其適用之公保優存 要點,沒有法律授權,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屬於違憲,故請求法官停止該訴訟程序, 提起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⒉本件原處分係基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命令,依照 依法行政原則,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 顯瑕疵,應為無效。即使肯認該要點為合法之行政命令 ,基於以下理由,本件行政處分為違法,應予以撤銷: ⑴信賴保護原則已經一再被大法官解釋所肯認,依司法 院釋字525、529、589、605號解釋,發展出信賴基礎 、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具體化模型來操作信賴 保護原則;或依釋字574號解釋,透過真正溯及既往 、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論述來操作信賴保護原則;或依 釋字575號解釋,以基本權保障作為基礎,藉由比例 原則的操作來解決涉及信賴保護的問題。信賴保護原 則是國民針對國家防衛其法律地位的一種主張,其意 指,對國家機關,無論是立法、行政(例如:行政處 分、行政命令)或司法之行為期待的實現。而該原則 背後的憲法基礎在於法治國原則或其法安定性原則, 以及保障基本權利。本件從信賴保護的憲法思想出發 ,原告退休時,乃是因為信賴94年當時既有的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學校 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等 ,相關國家權力所為之規範、制度,因此而退休,但 因95年1月27日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適用於 原告,將進一步影響原告之權益,此時,國家對於原 告權益的的損害,即應提出一套合法與合理的理由, 而非以「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國內金融 市場利率亦趨於向下調降,此一事實,為原告及一般 公教人員所知悉」,或是「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 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 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毋庸繳回;且方 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 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 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 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的問題 」等理由來證立;原告因為95年之前(94年退休當時 ),學教職員退休條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等相關規定,信賴退休後有福利因而退休,至於上述 原告知悉與否,其問題出在於國家的政策,從保障基 本權利的角度出發,國家本來就不能要求人民知情所 謂的國內金融以及社會現狀,國家訂立一個可能之後 造成不公平的法規範,憑什麼這個不利益要由人民承 擔?原告信賴退休當時的相關退休法令與行政命令, 因而退休,為什麼之後權益會受損? ⑵原告於94年8月退休,從開始當教師到退休,涉及85 年退休制度的新舊規定,因此,當原告要退休之時, 即認為原告得受到舊制的公保優惠存款之權利,以及 受到退撫新制的規定所保障,認為整體福利對於原告 的退休生活有所保障,因而退休;國家於95年發現該 等退休新舊制問題可能會造成退休教職人員過度的保 障,而為修改措施,似乎合理,但問題是,國家應該 在85年訂立退休新制時,就應該一併考量部分退休教 職人員涉及橫跨新舊制的問題,而在當時就設立合理 的退休措施,例如、訂定合理的過渡條款,來處理橫 跨新舊制的退休教職人員,如此,原告自然不會在94 年退休,原告因為相信國家85年所訂立的新制,已經 配合新舊退休制度為整體考量,因而退休,也是因此 ,原告也選擇以月退的方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國家 不能以先前規劃錯誤所造成的不利益,輕易的透過行 政行為來歸屬於人民。 ⑶按信賴保護原則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基礎後,應考量 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為拘束之問題,以避免國家事 後罔顧人民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 。故人民因信賴既存之法秩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 財產,不得因嗣後法規之制訂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 能預見之損害,因此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 之尊嚴,本件原告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①信賴基礎:原告退休當時相關退休制度之規定(例 如:95年以前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存要點等)。 ②信賴表現:原告於民國94年退休。 ③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各款事 由。 ⑷再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憲法所定「人民有服公職之 權利」之保護範圍,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解釋在案, 其中釋字第614號解釋之理由書,不僅確認「憲法第 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護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 休金請求等權利。」並直指「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 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是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制度,施行多年,實質上已構成公務 人員維持其退休生活之重要國家給付,不得因優惠存 款名稱與退休金不同,又未經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 ,即否認其屬國家對公務人員實質之退休給付之性質 。是上開教育部修正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經被告適用該函文改變原告得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自屬變動原告退休給付之實質內容,原告主張其退 休時對於優惠存款制度之存續產生信賴,認其得存優 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應以其退休時有效之修正前公保優 存要點之規定為依據,就本件主張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部分,固非無據。 ⑸若從溯及既往原則的觀點觀察,觀諸公保優存要點第 3點之l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 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 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第7項規定:「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 ,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 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 有前項第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 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第 8項本文復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益徵上開修正之發布施行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 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且第7項使本要點施 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 權徒遭侵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戕 害法秩序之安定。教育部徒憑其片面之意志粗率推翻 前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之舉,非惟使法律尊嚴無以維繫 ,更使政府誠信蕩然無存,此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 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足證該行政命令發布之要 點顯然違背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⒊依照實務之見解,本件原告與台灣銀行南投分行間所簽 訂的契約為行政契約,台灣銀行為銓敘部、教育部或本 件南投縣政府的行政助手,本件優惠存款行政契約,存 在南投縣政府和原告之間。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 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教師法第12條第l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 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 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 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依釋字533號解釋理由書 之意旨)。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 表示之合致,且教師退修(應係「休」之誤)制度(包 括退休金、優惠存款‧‧‧等福利,乃原告擔任教師之 時所得以預見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屬行政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 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 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 92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明揭斯旨。退步言之,縱令國家 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亦應遵 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第147條之規定,應補償原告之 損失始得為之。今南投縣政府片面變更優惠存款之內容 ,顯然違約。 ⒋公立國民中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任契約擔任教育工 作,該聘任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原告與國家間既存在 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 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縱令國家 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亦應遵 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第147條之規定,應補償原告之 損失始得為之,惟教育部片面變更優惠存款之內容,顯 然違約。原於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因信賴既存之舊要 點而安排或處置財產,是原告確因舊要點之施行而產生 信賴基礎,已該當信賴要件之事實,並在客觀上有具體 信賴之表現,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不得因該要點 之嗣後修正,而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又公保優 存要點自63年施行迄今已30餘年,優惠存款為行政契約 內容之一部,亦為教職員退休後賴以維生之重要基礎, 教育部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減輕原告損害,亦無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即毅然實施上開要點規定,被告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逕自剝奪原告財產權利,顯與法治國家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不 合。 ⒌教師與國家間成立者係行政契約已如前述,且自63年ll 月l日起所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乃為照顧退休教職員之 生活所設,基於該要點之制度本旨及教職員與國家間雙 方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優惠存款實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 部,國家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非有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不得片面調整之,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l項之規 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 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 內容或終止契約。」之反面解釋足證,退萬步言,縱認 該優惠存款已有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而須加以調整或終 止,國家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前 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補償原告因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所造成 財產上之損失。今南投縣政府片面變更優惠存款之內容 ,依照「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於同一行政契約所 規範的法律關係當中,不得另為一行政處分,破壞原來 之契約關係,故本件顯然違約。 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 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87號 解釋在案,是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乃屬公法上權利之行 使。而教師亦為公務員之一種,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頒訂優惠存款辦法,其中所 定退休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國家照顧退休教 職員生老病死及安葬之退休制度之一種,與一般人民向 銀行約定定存契約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意即, 若公務員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利率存款之退 休制度時,該項存款之優惠利率請求權,即屬公務員退 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⒎原告於擔任教師期間,與國家之間具有行政契約關係, 受到一定程度之保障;退休之後,原告與台灣銀行南投 分公司所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亦屬於行政契約,且台 灣銀行南投分公司僅為南投縣政府之行政助手,因此, 被告不得以該優惠存款要點而單方片面更改約,該優惠 存款行政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南投縣政府之間。就本件而 言,該行政契約乃為每兩年雙方合意所為之,原告於96 年已經重新與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簽約,並非國家片面改 變契約關係,似為合理,但問題是,這裡所謂的合意, 根本是有問題的,因為原告只能有兩種選擇,拋棄原來 具有18%優惠存款的權利,或是以974,600元作為本金, 但其實原告真正想要的是以1,643,900元作為本金之權 益,卻已經消失,所以只能無奈的重新簽訂行政契約, 但實質上,國家已經片面改變了這個行政契約的契約內 容,從原來1,643,900元作為本金的優惠存款,強制性 的降低為974,600元,原告嗣後的簽約,只是在衡量什 麼都沒有和974,600元作為本金之下,無奈簽約。 ⒏本件屬於國家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依照憲法第 23條之意旨,本件情形與比例原則並不相符,亦即,本 件涉及的行政命令並非屬於必要性(最小侵害性手段) ,而應該透過訂立過渡條款的方式,來保障原告之基本 權利。 ⒐軍公教退休條例有新制、舊制,於本件情形,領取退休 金方式有月退休金、全額領取退休金等5種。政府要實 施合理退休方案以前,應賦予退休人員(原告)可以重 新選擇領取一次全額退休金。換言之,原告若早知道95 年會有修正的行政命令(即本件系爭公保優存款要點) ,原告就不會退休,或者即使退休,也會選擇全退或是 其它方案為之,但這些權利乃原告本應享有但現在卻無 法享有,相當不公平。 ⒑教育部在媒體公布改革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方案,凡 是退休年所得高於在職同等級年薪者,皆列為核減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在追求正義或是所謂的轉型正義過程當 中,保護弱勢和追求公平正義固然重要,但不得忽略人 民對於舊有制度的信賴,基於情、理、法,教育部教育 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方案有缺失,應暫緩實施,待有合理 配套措施以及法律依據,俟量尺標準化立法後再推動。 因量尺設計不完備、不嚴整、不公平、違背常理,整個 過程不受任何監督,可以合理懷疑是否有人基於私利成 為特定人的權益而設定計算方式、計算參數。例如,只 要40學分在職進修碩士以上、博士、主任以上到部長高 所得者公保養老給付金不列入核減,領一次全額退休金 也排除在外。 ⒒綜上所述,本件公保優惠要點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即使該行政命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據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亦屬違法。依據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併用禁 止原則,原處分屬無效或違法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亦 應予撤銷。原告得與被告重新簽訂最高本金1,643,900 元之優惠存款契約,並透過被告之行政助手台灣銀行南 投分行與原告為該實際簽約行為,並溯及自本件行政爭 訟期間,原告取得該期間本金1,643,900所產生之優惠 存款利息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 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 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 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 金之十二分之一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所 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至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 其於臺銀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年期及2年期,期滿須辦理 續存,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之考 量,故上開第3點之1乃同時明定,已退休教育人員於公 保優存要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亦應受退 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 ⒉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計算標準為: ⑴現職待遇(分母值):含本(年功)俸+專業加給或 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之1/12。 ⑵退休所得(分子值):含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每月利息+年終慰問金1/12。 ⑶經計算後其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為8萬3514 元,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91%,則其每月退休所得 最高金額為7萬5998 元,依計算公式核算其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為97萬4600元。 ⒊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 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於該要點 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 育人員,均應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 辦理或換約續存),受相同之規範。且本退休所得合理 化之興革措施,植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 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並未影響 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亦即公保優 存要點係適用於該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 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 ,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 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無 溯及既往,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法令溯及既往之 事實。 ⒋現行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方 式,係原告與臺灣銀行簽訂定期存款契約,於期滿換約 續存,既屬定期契約,原告即無從期待契約完全不作更 動之可能性,再者,此一定期契約係原告與台灣銀行訂 定,與政府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推斷原告與政府 訂有行政契約。另該優惠存款之規定,係屬給付行政措 施,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及 經濟環境之變遷予以適時修正,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 基礎,故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⒌查立法院前決議廢止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修正案,係銓敘部本於職 權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因該廢止程序未完備,立法院尚 未通知銓敘部廢止原案,爰銓敘部仍賡續辦理95年2月 16日施行之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至教育部修正之「學 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 一」,因主管機關仍未明文廢止,被告爰續依前述要點 規定,核算學校退休教職人員於臺銀辦理之優惠存款期 滿後所能續存之金額,尚無違誤。 ⒍綜上所陳,被告係依前揭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所為, 核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洵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自南投縣集集鎮永昌國民小學退休,領取公保養 老給付,其中舊制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643,900元 全數存入臺銀南投分公司。嗣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 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優存要 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該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 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並以96年7月26日府人退字第09601 445600號函請臺銀南投分公司於上開要點第3點之1實施後, 原告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974,600元辦理。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審查相關法規範變 更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即同時審查該當法規範變更 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學學理上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包含二種類型:「法律真正溯及既往」、「法律不真正溯及 既往」。此種分類亦為司法院解釋所採取。按依司法院釋字 第574號解釋意旨,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 力(原則上不許「法律真正溯及既往」);惟新法雖無溯及 效力,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 ,如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 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 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本件原處分係基於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命令,依照依法行政原則,自屬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且立法 院於95年12月2日院會決議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優存要點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62條規定,決議通知銓敘部溯至95年2月16日予以廢止, 被告仍予適用自屬違法云云。 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 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 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 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 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 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 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 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 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 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 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 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 第525號解釋可循。是依上開解釋,信賴保護係指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論係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抑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 ,惟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 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且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 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 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四、查教師退休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均僅規定教師請領退休相關事宜,並無優惠 存款之規定。嗣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 育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惟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 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然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 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 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 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並不低於 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主管機關認為並不合理。 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 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教育部乃於95年1月27日修 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 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 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十二分之一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 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於永昌國民小學教師退休,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1,643,900元。被告依據教育部95年1月27日台人㈢字第0950 010490B號令修正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審定原告可存入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優惠存款金額為974, 60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所謂法 律保留原則,乃指原優惠存款係屬法定退休給付,行政機關 欲予變更時,必須有法律修正規定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許 可,始得變更之謂。倘優惠存款原即非法定退休給與,則其 修正變更給與標準,即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如前 所述,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非保險法及公務人員退休 條例所定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過利息亦由退休支給機關編 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顯屬政策性補助措施,於 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責審酌其適用 範圍,並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公保養老給付 金辦理18%優存所得,係屬退休金所得的一部分,顯屬誤解 該給付之法律性質,自不足採。次查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係 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育人 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 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 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自未違反原簽訂之2年期契約,亦 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 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教師於85年2月1日以 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 ,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 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 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 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 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至於公保優 存要點前揭變更是否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 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人民信賴該法規範不予變動之信賴 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經濟與其財政狀態等公益之輕重,而 為決定。按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已如前述,係為 修正退休後所得不低於現職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且僅於此一 合理之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教育部修正「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條文,將教師退休得優 惠存款之金額按其年資訂定其上限,經行政院於95年1月20 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依該要點 第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 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 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 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最高增至百分之95。滿6個月以上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 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 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 分之0.5,以增至百分之97.5為限。此有被告96年12月27日 府人給字第0960244356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所附「學校退休 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附在本院卷可按。 足徵教育部修正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 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 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 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 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 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 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 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 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 問題。至於公保優存要點前揭變更是否影響「人民依該修正 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人民信賴該法規 範不予變動之信賴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經濟與其財政狀態 等公益之輕重,而為決定。按修正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優存 要點之公益理由,已如前述,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 職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且僅於此一合理之公益考量範圍內調 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應認前揭修正不致影響 「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所訴核 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退休教職員公保 養老金1,643,900元,准予全數辦理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 存款,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尚不 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670-6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