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5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所有權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756 號 民國 98 年 6 月 1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英 黃○詮 黃○亮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財 訴訟代理人 唐○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190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訴願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87年4月28 日依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規定 ,向被告申請取得臺南市○○段000地號等海埔新生地所有 權,經被告於87年4月30日函復現正審查辦理中,俟完成程 序後再行通知等語,嗣原告於89至95年間數度提出陳情,被 告仍回復尚在請求釋示中,屆有結果後再另函告知等語,有 原告申請書及被告87年4月30日87南市地用字第82020號、91 年5月16日南市地權字第09100357950號、96年5月17日南市 地權字第0961450936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由被告上開函文 觀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僅說明尚在處理中,並未有 任何准駁之處分,從而,原告認被告逾期未為處分損害其權 利,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行提起訴願,核無不合,先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於48年1月13日依臺灣省海埔新生土 地開發辦法規定申請許可開發海埔新生地,因該辦法經行政 院廢止,申請案亦經退還。嗣原告於87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 取得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6筆海埔新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被告 以87年4月30日87南市地用字第82020號函復:「...業已 知悉現正審查辦理中,俟完成程序後再行通知...。」等 語。原告於89年5月4日再度陳情,被告以89年5月9日89南市 地用字第214087號函復:「...有關原台灣省政府函頒之 『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業因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該作業要點已喪失法律效力 ,新作業要點刻正由內政部營建署重新擬定中,如奉核頒後 本府即據以辦理。」等語。嗣內政部以89年7月6日臺89內營 字第8983928號函訂定「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 權取得作業要點」,原告復於91年5月9日陳情,被告再以91 年5月16日南市地權字第09100357950號函復:「有關嘉南三 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案,因執行內政部函頒『嘉南三 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產生疑義,遂於91年 2月4日南市地權字第09102048150號函請內政部函釋,目前 刻正釋示中。...」等語。原告再於93年間向監察院陳情 ,經函轉被告以93年3月25日南市地權字第09300250080號函 復原告:「...本案內政部營建署已函請嘉南三縣市將相 關審查資料送營建署,本府已將申請案件審核完竣,惟尚有 部分資料土地總登記時間待釐清調查,因此,本案預定於4 月中旬將審查資料送營建署參辦。」等語,原告於95年10月 25日再度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6年5月17日南市地權字第096 14509360號函復:「...經查本案歷經多年之申請人申請 ,惟內政部營建署所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 有權取得作業要點』,因下列諸疑點及有關法令、實務上皆 窒礙難行。因事涉當初監察院之彈劾。...三、法務部指 陳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界定之『 委任』或『委託』。四、並本案開發區範圍圖皆未尋獲,致 無以比對。五、並本案海埔新生土地,原部分為國有,部分 為省有;精省後已移轉為國有,對國有土地本有國有財產局 職司權責,由縣市政府審查該原始取得土地,又似不宜。六 、綜合上述,本案確係窒礙難行,在法律層面及實務面皆難 以執行,並本案於94年9月21日,本府曾至內政部營建署會 議協商執行之疑義,惟未獲結果;並本案正請示該署,屆有 結果後再另函告之,併以說明。」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 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遲未於法定期 限決定,原告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內政部於96年9 月6日通知延長訴願決定,並於96年12月1日作成訴願駁回決 定,原告遂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台灣省政府於45年間,為照顧貧苦漁民,保障漁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乃於45年12月14日訂定「台灣省海埔新 生地開發辦法」,俾供嘉南三縣市漁民申請取得海埔新生地 之所有權,惟當時因涉及官商勾結、營私舞弊、違法凟職等 事件,該辦法因而被廢止,申請案亦被退件,經過漁民多年 來的努力陳情,促使行政院邀集各方進行討論,獲致以「台 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來執行辦 理之共識,詎料被告藉故拖延,曲解法令,明顯拒絕辦理。 ㈡、被告依據內政部89年7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83928號函,於 89年7月17日公告「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 得作業要點」,公告事項第1點記載,本公告自89年7月1日 生效,申請人應自本要點生效日起1個月內(即89年7月11日 起至89年8月10日止)向被告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原 告依公告內容依法提出申請,得到被告函復現正審查辦理中 ,俟完成程序後再行通知,但經過7年來的陳情、訴願仍得 不到政府具體的回應,被告認為本件在法制面及實務面皆有 窒礙難行之處,並於95年11月14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33 150號函請求內政部營運署核釋,但被告89年7月17日所公告 的「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 是依據內政部89年7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83928號函所訂定 ,依法有據,何難行之有?又依據「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 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第15條所規定之作業流程圖, 原告(申請人)已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而被告已收件, 被告初審結果如符合,應行公告,如不符合,應予補正或駁 回,然後才能會同公產管理機關實地勘查,辦理後續程序, 該要點第18條規定:「本要點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 施」,何以法務部指陳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非為行政程序 法第15條所定之「委任」或「委託」。 ㈢、被告認為本件事涉當初之彈劾,包括玩弄法令違反土地政策 ,措施失當,且涉官商勾結及舞弊,又認為本件取得所有權 是國有財產局職司權責,由縣市政府審查原始文件取得土地 ,又似不宜,但是從48年9月17日的監察院公報內可看出彈 劾的是省府官員,而不是一般貧苦漁民,本是政府的德政, 要照顧沿海貧苦漁民之生計,為了某些官員的貪贓枉法,連 帶使得漁民受害。至於被告受理漁民的申請案件只是政府行 政的一種法定程序,還是要配合公產機關會同勘查辦理,最 後還要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通知申請人繳款,發給產權移轉 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推託本 件開發區範圍圖皆未尋獲,致無以比對辦理,為何又要求漁 民以原案可稽,將近4、50年前的原始證件,才可提出申請 ,無非是嚴以待人、寬以律己。被告主張本件所涉土地近新 台幣2億元,52年間已辦理國有土地之總登記,且涵蓋嘉南 三縣市,權衡公益及私權之間,確有考慮之必要云云。由此 可知被告辦理本件的心態可議,本件海埔新生地是漁民靠血 汗雙手從無中生有,在當時沒有挖土機的重機械時空背景圍 築而成的,48年為了少數的貪贓枉法的官員,而被行政院廢 止,58年1月27日公布國有財產法接收系爭土地,依憲法第 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系爭土地收歸 國有本是違憲,被告竟以來此搪塞,拒不辦理,顯然違法。 ㈣、關於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問題,內政部曾以83年11 月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68號函行政院核示,依該函記載, 本件是依據行政院秘書長81年5月25日台81經18210號函及立 法院81年7月6日內政、經濟、財政三委員會聯席會議專案報 告「雲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問題」委員會紀錄結論 辦理,也經內政部營建署協調各級法規單位、各土地經營機 關與陳情人代表研商討論可行性,而獲致結論「本案海埔地 ,係指嘉南三縣市所陳情附冊之土地,屬45年省頒之台灣海 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48年廢止)範圍內地方政府有案可稽 ,且迄今仍續使用者為限,建請行政院參酌45年之開發辦法 准予補繳土地使用費及開發管理費後,依程序取得所有權。 」內政部復以84年2月20日台84內營字第8472222號函請行政 院核示,亦得到行政院指示「有關『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 所有權問題』案,經會商有關機關再加研酌獲致之結論,請 鑒核一案,請依所擬本案土地處理之三項原則,本諸權責自 行核處。」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於84年6月6日以台財產局 二第84008605號函略以「有關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 問題一案,請惠予轉囑土地所在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依『台 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規定,審認陳情人之資格,並 於完成規定程序後,告知本局應收取之土地使用費及開發管 理費為若干,俾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 ㈤、又按民法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再按民法第530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 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 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基此,被告前已公告台灣省嘉南 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事後再以法務部指 陳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界定之委 任或委託搪塞,顯不可採。再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又同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 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 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 為概括委任。」故委任人內政部營建署以89年7月6日台(89 )內營字第8983928號函及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土地 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委任被告公告實施,受任人本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依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之流程審查辦理,而不 是以受任人之地位擴權,曲解法令,藉故刁難。縱被告認本 件在法律面及實務面皆難以執行,為何迄今仍未獲委託人內 政部營建署之核釋,被告所云全無理由。 ㈥、監察院公報彈劾案之行政責任部分略以:「根據原條文立法 要旨,地政局對於開發區及限制開發區公佈以前人民申請者 ,僅有規定期限,通知申請人依同法第17條所列條件,向該 管縣市政府補辦申請手續之責任,並無審核申請登記之權利 。然地政局公然以未經縣市依法初審之案件(其中包括該局 直接受理與各縣市政府於區域公佈前依據人民申請先行彙報 到局者)遽付複審單位,妄加准駁。又開發辦法第30條規定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施行』,並無另條但書,溯及既往, 是則凡在開發辦法公佈以前之所有申請案件,依法自屬無效 ...。其為故意曲解法令,擴大受理申請範圍,陰謀上下 其手,實已不言而語。」另違反政府土地政策部分:「查土 地法第2條及第106條,所指直接生產土地,或耕作用地,均 包括漁牧在內,故無論在土地使用,及地權限制之設施上, 要當不背土地立法之社會政策。原開發辦法旨在促成土地利 用,改善農漁民生活,對於設定漁業權及開發辦法公佈前擅 自開發土地者,皆有予以優先申請之權利保障。唯因主持開 發計劃之各級主管人員,自省民政廳長連震東,地政局長沈 時可以次,於實施開發之始,即藉『利用重於分配』之原則 ,假吸收民間投資為名,對於沿海貧苦漁民之生計,置諸不 顧,甚至任令所屬勾結舞弊。對於開發辦法未公佈以前之申 請案件,亦違法受理審核,又不問申請人資格是否確合規定 ,竟將地質最佳,漁民經營已久之小港,新打港、下鯤鯓等 墾區核准歸與並非從事農漁業之財勢人物。...又依民法 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按其佔有時效,依法早已完成,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最低限度亦應有其優先申請承墾承租之權利,主管機關 計不及此,致為少數財勢乘機壟斷,違反現行土地政策,影 響政府信譽。」從以上監察院之彈劾,可得知弊端是出在官 商的勾結,玩弄法令,而最後受害的是困苦討生活的漁民, 本來依海埔新生地開發辦法可以馬上取得所有權,因此弊案 台灣省政府就奉行政院一道廢止令,申請開發案件一律退還 。本件經過將近半世紀50年,台灣已實行民主法治國家,最 後也得到當時廢止台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的行政院的 核可,依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 辦理,被告卻百般刁難,顛倒是非,隱瞞事實真相,作為窒 礙難行之理由,這和當初被監察院彈劾的官員,有何差別。 ㈦、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訂定當時 ,被告難道未參與,事後再藉故推托,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 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也違反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 原告等人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等人辦理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第 15點之作業流程圖所示,申請人等檢附相關文件,被告收件 後若初審合於要件者,即應依該要點第10點規定依審查表審 查規定,須會同公產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實地勘查 ,若不符合或有疑義時,再報請核釋。本件在被告初審期中 ,從法制面及實務執行面皆發現存有窒礙難行之處,並於95 年11月14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3315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請 求核釋。且本件於48年間受監察院彈劾在案(48年7月29日 48監台院機字第1282號),本件舊案申請,自會產生法令及 執行上疑慮,原告指陳被告玩弄文字、借故推延云云,容有 誤解。 ㈡、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審查表中,其審查 結果欄存有「尚疑義,報請核釋」之欄位,被告依據審查表 所示,於審查中產生疑義時,依職權請求原發布或頒行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解釋釋疑,自是按法定程序辦理,原告指 摘被告以一道行政命令違法凍結,罔顧漁民權益等語核屬誤 解。又行政機關在審查申請人之所有權取得案時,必依法定 程序而為,若法令或實務執行時遇到窒礙難行處,請示上級 機關或原頒行機關核釋亦所在皆有,爰此,被告於95年11月 14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33150號函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核 釋,並非怠於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因此指陳被告拖 延塞責其申請案情事,實亦扭曲被告審查機制之原意。 ㈢、原告等申請之標的為52年辦理總登記之國有土地,總面積合 計12公頃9,520.46㎡,按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約 1,500元,依計算式129,520.46㎡×1,500元=194,280,690 元,價值近2億元,且類似申請案件不下數十件,影響層面 更擴及嘉南三縣市,在法制面及執行面尚未釐清前,權衡公 益及私權,確有縝思慎行之必要性。 ㈣、被告確依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 規定循序辦理審查作業,原告指陳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諸點 ,核屬不瞭解審查之程序致產生誤解。又在被告審查目錄表 中,已詳列出依要點第4點申請人所持文件、尚需補足或認 證文件,即要點7所列之「繼承案件」等文件,並在初審意 見中註明「兩階段無關連性」等語。依此,原告指陳被告未 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5點之作業流程圖依序辦理,核屬有誤。 ㈤、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處理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同法第540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基此,被告立於受任人地位,在辦理本件審查事務時,秉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逐一審查核定,即若遇有法令審查疑 義或事實認定問題,被告亦需向委任人(即內政部營建署) 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並取得其確認釐清,以利整件案 件之推進。 ㈥、至被告96年5月17日南市地權字第09614509360號函所載:「 法務部指陳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 界定之為『委任』或『委託』」乙節,係內政部向法務部請 求釋疑,而法務部以92年2月29日法律字第0920003923號函 釋明,略以:「...因嘉南三縣市非貴部之下級機關,亦 非同一行政主體之不相隸屬機關,故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 權限之『委任』或『委託』。」 ㈦、被告所請求釋疑之點為法理及執行實務窒礙難行之處,俾供 正當性及合法性之執行,且內政部90年12月19日台(90)內 營字第9067692號函略以:「...若經貴府查證有疑義須 處理者,再按上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依行政程序報 核。」基上,皆可佐證被告請求核釋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從 而原告指陳被告藉故拖延積壓公文等語,俱為不實。另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84年6月6日以台財產局二第84008605號函,乃 該局囑附所在管轄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依「臺灣省海埔新生 土地開發辦法」(45年訂頒,48年廢止)規定審認申請人之 資格。衡之常理,因時空遞嬗,依目前98年援用50年前已廢 止之法令審認當事人適格與否,自會產生法令及執行之疑義 ,而原告卻以此作為被告抗拒執行,實亦混淆了地方政府之 權限,憲法明定中央及地方均權制,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 質者,劃規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規地方,至於剩 餘權(未列舉事項),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凡中央、地方皆各有職司,又何來地方政府對中央政府施展 抵抗權。 ㈧、原告所陳89年訂定「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 得作業要點」前之要點開會結論或上級單位訓示規定與本件 應作為之訴,二者訴求標的及屬性尚稱有間,另被告嗣後以 91年2月4日南市地權字第09102048150號函、95年11月14日 南市地權字第09514533150號函請核釋,並在96年5月17日以 南市地權字第09614509360號函復原告等,亦證明被告依法 在職責範圍內盡可能為原告爭取權益,故原告指陳之點,容 有誤解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各函文及訴 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洵堪認 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 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 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 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定有 明文。準此,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至其他機關,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縱其得管理 使用,但不得為任何處分。 ㈡、又「為應嘉義縣、臺南縣、臺南市政府處理海埔新生地(以 下簡稱海埔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取得所有權: ㈠有原案可稽。㈡迄今仍繼續使用。㈢補繳使用費及開發管 理費。㈣依程序取得所有權。」「縣(市)政府自接受申請 後經依審查表(如附件4)審查符合規定,並經會同公產管 理機關實地勘查相符者,應核算其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費及開 發管理費後,按土地權屬別造具清冊(如附件5)連同應繳 費用通知各該公產管理機關。」「各公產管理機關接獲第10 點清冊後,應即依現行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後,通知申請人繳納所需費用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權利 證明文件,由申請人持憑向該土地所屬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為臺灣省 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 第10點、第13點所規定。該作業要點原為前台灣省政府於87 年2月20日訂頒,嗣因精省,該業務由內政部承接,內政部 乃於89年7月6日以台89內營字第8983928號重新函頒前揭作 業要點。惟查,該作業要點並無法源依據,且內政部設地政 司,職掌理土地測量及登記、規定地價、平均地權、地權調 整、土地重劃、土地徵收、土地租賃管理、扶植自耕農、土 地使用、方域行政、地圖審查及其他地政事項。至內政部營 建署組織雖包括綜合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國民住宅 、建築管理、公共工程、道路工程、環境工程、建築工程、 工務、企劃、管理、土地及財務等14個業務組,惟其土地組 之職掌為:辦理國民住宅用地之清查、列管、價購、撥用、 計價、管理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用地之取得等事項。均無 得對國有財產為處分之權限,是其以行政命令所訂頒之前揭 作業要點,有違事務管轄之規定,且於地方政府執行該項命 令內容發生疑義請求釋示時,更無法以訂頒行政規則之主管 機關立場,指示或協助地方政府如何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 況下執行,顯有可議。查系爭土地雖屬海埔新生地,惟於52 年間即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臺 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之取得,應由各公產管理 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依據無法律授 權之該作業要點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㈢、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原則上 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 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 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 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89年7月6日台89內 營字第8983928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 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 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 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 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 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 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 之委任或委託不符,亦有內政部98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8 0037621號函附卷可稽,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被告既 不因內政部頒布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 業要點而取得處理海埔新生地之權限,則本件原告申請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被告所得審究,且本件事涉國有財產 之管理與處分,非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被告既無處理本 件事務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臺灣省嘉南三縣 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洵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等人 辦理台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 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葉○明詢問系爭申請案之審查過程,經 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被告並未作成處分,是原 告聲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有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19-2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