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簡字第 98 號 原 告 胡清賢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吳佳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7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 星11-89號「幼華托兒所」之委託,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24日至該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並將檢修結 果於94年1月1日向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在案。嗣94年2月25日 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 :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幫浦控制盤未接地(申報書記載 符合)。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未做接地測試(現 場有接地)。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申報書記載符合) 。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滅火器設置位置不符 (過高)。遂予舉發,被告機關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 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以94年4月20日苗 府消字第094720015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據舉發單第1項消防幫浦未接地,而申報書記載有接地: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下稱裝置規則)」低壓100-300 伏特設備接地,接地電阻應為50歐姆以下,又該規則及「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則」並無明確規定接地方式 (如採接地網或接地銅棒及專用接地線連接),而該具消 防幫浦外款整具均為金屬製並以基礎鑼栓聯至大地,經測 量後並無漏電且接地電阻亦合標準,並無須以專用接地線 連接(未以專用接地線連接,被告機關認為未接地),故 未有被告機關所稱申報不實之情事。 (二)據舉發單第2項受信總機未做接地測試(現場接地):按 原告見檢查時並未接地,故在報表填寫未接地,後來在檢 查發現當時水電工在安裝該總機時疏忽接地線並未鎖在總 機接地端子,原告就順手將接地線鎖上總機接地端子,這 是事後改善完成之項目,並不是原告檢查不實。 (三)據舉發單第3項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申報記載符合): 據原告檢查該項避難器具時發現下降有障礙非常危險,也 在改善計畫書上記載要求改善,業者也當場同意改善,故 原告就將使用說明拆下告知業者不能使用,並擇日拆下支 架改裝他處以防危險,這是原告專業判斷並非檢查不實。 (四)據舉發單第4項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按該場所從 設立至今5、6年,受信總機迴路標示是用貼紙貼上,應是 原告檢查之後才脫落,並非原告檢查不實。 (五)據舉發單第5項滅火器設置位置不符(過高)(申報記載 符合):當時該場所完工時考慮幼童安危,故將滅火器掛 高(以大人隨手可拿取為原則),該滅火器從設置到現在 都是維持現狀,也經多位消防人員檢查合格。 (六)未按,原告檢查該場所也查出8項有影響性能之缺失,並 開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從以上說明可知,原告並 非檢查不實,而係原告在不影響性能下所作專業判斷,爰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為 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復按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實施滅火器、室 內消防栓、避難器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外觀檢查及室 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性能檢查,屬一般違規,裁 處罰鍰3萬元,內政部函頒「各級消防安全主管機關辦理 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裁處應注意事項」定有明文。 (二)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該場所為鋼筋混凝土建 造,消防幫浦固定栓於地面,地面雖為混凝土構造,但接 地方式仍應符合該裝置規則第24條第4款、第25條、第26 條、第28條第1款第4目、第29條第1款之「設備與系統共 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 地電極。」「第三種接地對地電壓151v至300v電阻值50歐 姆以下。」「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第三種接地:㈡內線系統單獨接地與設備共同接 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26-1規定。」「固定設備牢固裝置 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架構上,且金屬架構之接地電阻符合 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接地系統應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辦理: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 地極,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夾子妥 接。」來施做,而非原告所稱消防幫浦固定栓直接接觸於 基礎鋼筋上即可,另依規則第25條規定,該設備對地電壓 電阻值應為50歐姆以下,並且應保持良好之接觸,然原告 於申報書上皆未標示所量測之電阻值,亦無法顯示能保持 良好之接觸,另裝置規則第29條亦規定接地系統之接地方 式,而該消防設備幫浦亦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接地裝置。次 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有關室 內消防栓電動機之性能檢查,亦規定應以目視或回路計確 認有無腐蝕、斷線等,故原告係因專業素養不足造成檢修 不實情事。 (三)內政部消防署92年5月16日以消署預字第0920501881號函 頒「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製作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 填寫說明及範例」中第二篇第一章「滅火器檢查表填寫說 明及範例」第1項:滅火器類別欄,應對未設之滅火器以 「/」記號劃除。另二氧化碳及海龍滅火器之性能檢查, 應於滅火藥劑欄填寫重量檢查結果,其他欄位無該檢修項 目者,以「/」記號劃除。業已先行針對「/」記號之填製 說明。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複查時,該受 信總機已接地,原告應針對受信總機實施接地測試,並依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備註欄註記 所述,檢查合格者於判定欄內打「○」,有不良情形時於 判定欄打「x」,並將不良情形填載於「不良狀況」欄, 然而原告未將檢查結果於判定欄中打「○」或「x」,而 以「/」表示無該接地項目,且依原告指稱,係在報表填 寫時未接地,後來檢查發現,就順手將接地線鎖上總機接 地端子,顯然未實施接地檢查,原告對行為供認不諱,並 於申報書記載不實,檢修不實洵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避難器具缺使用說明,係原告檢查時 發現下降有障礙非常危險,在改善計畫書上記載要求改善 ,業者也同意改善,便將使用說明拆下...」,按該場 所於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檢查時,避難器具確實 無使用說明,而原告於申報書上卻記載符合,然原告應依 其專業為該場所實施檢修申報,據實將檢修不合格之處詳 實記載,雖然於檢查時已要求業者做改善,但何以能將該 場所物品自行拆除,而將申報書記載為符合規定,原告以 「發現下降有危險而將使用說明拆下」為由辯解,顯難謂 有理,檢修不實行為明確。 (五)再按,受信總機面板第5迴路未標示部分,被告機關所屬 消防局檢查人員前往複查時,該受信總機面板確實未標示 第5迴路,且無任何貼紙痕跡,然原告卻於申報書中記載 「○」符合規定,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5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均有受信總機相關規定及判定方法,原告檢修時,應 針對現場設備實際缺失,詳實記載於申報書上,並非依自 己主觀意識判定,應客觀的將設備缺失詳實記載,告知管 理權人改善,然原告竟以「檢查之後才脫落」為由辯稱, 並於申報書中記載不實,顯然不實檢修事實明確。 (六)另,滅火器設置位置過高不符(申報書記載符合)部分, 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前往檢查時發現該場所滅火 器懸掛於門旁,接近門頂(門高度約為2.2公尺,詳如卷 附照片)」,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 條第5項規定:「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 ,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一公尺以下 ,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五公尺以下」,次按「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有關滅火器「設置場 所」之外觀檢查判定方法,即明定滅火器本體上端與樓地 板面之距離規定,適用性為規範滅火器設置種類是否適當 及符合現場需求,原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依法執業,應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為該場所 實施檢修申報,並將相關缺失詳載於檢修申報書,豈能以 「考慮幼童安危,所以將滅火器掛高」為由,而將申報書 記載為「○」,原告身為防設備士,對於執法之業務不熟 悉,僅以主觀解讀及臆測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外觀、性能及 綜合檢查項目,顯有未當,至於該場所滅火器高度不符, 除應將缺失詳載於檢修申報書中,並應告知管理權人改善 ,而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複查時,發現滅火器設 置高度不符規定,惟原告於檢修申報書內容記載為「○」 ,確實有檢修不實事實。 (七)準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落實施行滅火器、室內消 防栓、避難器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外觀檢查及室內消 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性能檢查,並為消防安全設備製 作不實檢修報告,而爰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舉發並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場所是否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 修報告。 五、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 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1項)中華民國國 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 ,得充消防設備師。(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 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 備士。(第3項)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 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1項)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 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第2項)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 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 人員辦理...。」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 及檢修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第3項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消防法第 38條所明定。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 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四「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 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 報告之裁處基準表」附註2規定,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為 一般違規,第1次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11 -89號「幼華托兒所」管理權人胡懿媛之委託,於93年12 月24日至該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並將檢修 結果於94年1月1日向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在案。嗣94年2月 25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派員前往該場 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發現有事實欄所列事項與 申報書記載不符,遂予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機關答辯陳明 ,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託書、申報表、報告書及 苗栗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No:000002) 及現場照片6張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檢 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處分 書未記載項次)規定,以94年4月20日苗府消字第0947200 15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 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 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 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 ,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 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 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 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 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 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 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95年度 裁字第2935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 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 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 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 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 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 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 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 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 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 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次查,前開消防法第38 條規定共有3項,第1項係對違反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 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以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對象為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及不具備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違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第2項為對違反消防法第9條 有關檢修設備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之場所 管理權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則係對為 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處 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足見消防法第1項至第3項 規範之對象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均有不同,法定處 罰金額亦異。故對違反消防法規定義務,依據該條(消防 法第38條)處以行政罰時,自應就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違 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詳予記載,俾達 可得確定之程度,據以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末查,系 爭處分書(被告機關94年4月20日苗府消字第0947200152 號-見本院卷第75頁)「被處分人姓名」欄記載被處分人 為原告胡清賢;「理由」欄記載:「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 定為貴場所之管理權人,經本府消防局於94年2月25日檢 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條次空白)條第(項次空白) 項規定事實,爰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項次空白)項處分 如主旨」;「違反事實及法令」欄記載:「於違反場所未 落實施行滅火器、室內消防栓、避難器具、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等之外觀檢查及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性 能檢查,並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等語。而依被 告答辯,原告係消防設備士,受「幼華托兒所」管理權人 胡懿媛之委託,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及申報,為消防 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然觀諸被告系爭處分書之上揭記 載,被告將受處分人(違反義務人)即原告記載為消防法 第2條之管理權人,其所違反消防法之法條為何及據以處 罰的法條為消防法第38條之何項,均空白未記載,其事實 與適用之法律記載顯不明確、不完備,且前後矛盾,而為 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撤銷。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 雖未執此主張,然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 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以符法制。至兩造其餘主張,並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55-5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