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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儀
被      告  內政部役政署
代  表  人  郭○泉
訴訟代理人  楊○政
            張○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
    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
    、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
    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有關替代役役男之役期、薪俸、加給、
    訓練、權利義務、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
    章至第6章分別訂有規範,就該條例所規定之事項及其屬性
    ,係規定替代役役男與國家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
    主管機關內政部或會同國防部辦理。是替代役役男依兵役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雖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但仍為廣義之
    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因其替代役役男
    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
    定,如係影響替代役役男身分之存續,損及其服替代役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若非影
    響其替代役身分關係存續之處分,即不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66、298、4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為替代役役男,於97年2月19日至3月17日至內政部役政
    署替代役訓練班(地址位於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接受「第
    57梯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為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第76號成
    員,學號為57076。受訓期間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及其所
    屬幹部對原告有諸多違法侵犯權利之處分,該等處分為公法
    上之行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已
    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於訓練期間,至少於97年2月19日(入營)、3月1日(
    懇親後)、3月9日(休假後)、3月16日、3月17日(結訓假
    後、撥交前)受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三中隊分隊長
    進行搜身安全檢查,其檢查過程未經原告同意,命令原告脫
    下上衣、長褲、襪子、鞋子,搜索有無「違禁品」,並翻閱
    檢查原告之皮包、行李袋以遂行檢查。惟前述多次搜身安全
    檢查處分,幾乎合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行為,卻無法律明
    確授權,搜索過程也不具備搜索之法律資格,儘管表面上為
    「受檢人自行提出」,但以役男高度受支配之情況可知,其
    自行提出並無法構成「同意搜索」。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因其知搜身可達成「維護安全、減少違禁品」之目的性,但
    不具備必要性,仍有多種宣導手段可達成目的,且搜身未必
    真能杜絕違禁品以達成目的,反而高度侵害人權,命令其脫
    衣褲檢查更是侵害人性尊嚴,有違衡平性之要求,明顯侵犯
    原告之人身自由與隱私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於受訓期間儘管有自由休息時間,卻被禁止於寢室旁之
    公用電話使用撥打以連絡他人。原告至少有意於97年2月20
    日、3月2日、3月17日訓練期間撥打電話,卻受替代役訓練
    班第三中隊分隊長命令「僅可3天打1次電話,這是規定」,
    而禁止原告撥打電話。惟自由休息期間使用公用電話,為最
    基本之言論自由與通訊自由,禁止打電話具有限制人民權利
    之效果,應有法律授權,然被告不僅缺乏法律授權,亦未訂
    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即限制原告之權利,實際上查遍替
    代役相關管理規則,並無「僅可3天打1次電話」此項規定;
    再者,此項禁止打電話之處分同樣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項限制目的如果是基於「電話機不足而必須輪流」,然此手
    段或許可達成目的性,但絕無必要性,因開放役男於休息時
    間自由選擇是否打電話,即可疏通總體打電話之需求,也不
    需律定輪流,且限制人民通訊自由,若僅達成某種秩序要求
    ,也不符合衡平性,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禁止打電話
    」該項行政處分其法律性質可能與行政命令有所混同,但按
    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對特定範圍之人發生效
    力」之內涵,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
    一般處分」,而得對其進行行政爭訟,以保障受該違法處分
    侵犯、限制權利之人民。
  ㈣原告在訓練期間於97年3月11日受替代役訓練班處以罰站之
    行政處分。該日進行結業典禮之預演,預演期間僅因原告感
    冒在預演過程不克咳嗽了1聲,第一大隊大隊長陳世昌即命
    令原告在全體57梯替代役役男中,罰站至少長達15分鐘(其
    餘役男皆坐下)。被告對原告所處之罰站處分,缺乏法律授
    權,且按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4條之規定:「替代役役男
    懲處種類如下:一、罰勤。二、申誡。三、記過。四、罰薪
    。五、輔導教育。」亦無「罰站」之處分;再者,儘管可能
    有此種處罰種類,因原告身體不可抗力而咳嗽之原因,處以
    限制人身自由、達成體罰效果之罰站處分,同樣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要求,罰站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縱使替代役實施
    條例已修正包含「罰站」作為一種懲戒方式,但基於「不可
    抗力性質的咳嗽行為」予以處分,並非替代役獎懲辦法第10
    條規定之「勤務懈怠、言行失檢」狀況,逾越了法律授權之
    界線。且被告罰站處分不合乎維持團體紀律的目的性(基於
    咳嗽不可抗力、也無法受懲戒而減少),也不具必要性,以
    公開懲罰,使集體役男居於恐懼之中,僅為滿足長官觀禮時
    的安靜狀況,更不合乎衡平性。
  ㈤被告上開處分在法律制度上並無法靠內部申訴解決。依替代
    役男獎懲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僅有罰薪或輔導教育兩
    種處分得進行內部申訴,其他法定之懲戒包括罰站、罰勤、
    禁足、申誡、記過等,儘管已侵犯人民權利,卻無內部申訴
    管道。相關管理幹部也未公開宣導申訴管道與電話,故不得
    不透過行政訴訟制度提出救濟。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有相當高
    之訴訟利益,因原告除可在確定前述諸項處分違法後採取相
    關的賠償請求行動及刑事追訴,也將確認原告在服役期間之
    法律權益,避免其他侵害發生之可能;此外,法院對此等違
    法之處分審判,對其他日後將至成功嶺受訓之替代役男,以
    及廣大之服役役男的法律權益,皆有相當之影響。並聲明求
    為⑴確認被告於97年2月19日、3月1日、3月9日、3月16日、
    3月17日對原告所為搜身安全檢查之行政處分違法。⑵確認
    被告於97年2月20日、3月2日、3月17日對原告所為禁止打電
    話之行政處分違法。⑶確認被告於97年3月11日對原告所為
    罰站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替代役役男,主張其自97年2月19日起至3
    月17日止,在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接
    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遭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及其所屬幹
    部於97年2月19日、3月1日、3月9日、3月16日、3月17日對
    原告為搜身安全檢查之處分,於97年2月20日、3月2日、3月
    17日對原告為禁止打電話之處分,於97年3月11日對原告為
    罰站之處分,縱使屬實,核屬訓練單位對替代役役男所為訓
    練及生活之管理措施,原告對於該訓練單位所為訓練及管理
    行為認為不當者,僅得向訓練單位或被告提出申訴,尚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訊問證
    人陳佐政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第57
    梯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打電話紀錄簿」,亦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922-9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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