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儀
被 告 內政部役政署
代 表 人 郭○泉
訴訟代理人 楊○政
張○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
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
、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
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有關替代役役男之役期、薪俸、加給、
訓練、權利義務、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
章至第6章分別訂有規範,就該條例所規定之事項及其屬性
,係規定替代役役男與國家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
主管機關內政部或會同國防部辦理。是替代役役男依兵役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雖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但仍為廣義之
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因其替代役役男
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
定,如係影響替代役役男身分之存續,損及其服替代役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若非影
響其替代役身分關係存續之處分,即不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66、298、4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為替代役役男,於97年2月19日至3月17日至內政部役政
署替代役訓練班(地址位於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接受「第
57梯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為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第76號成
員,學號為57076。受訓期間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及其所
屬幹部對原告有諸多違法侵犯權利之處分,該等處分為公法
上之行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已
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於訓練期間,至少於97年2月19日(入營)、3月1日(
懇親後)、3月9日(休假後)、3月16日、3月17日(結訓假
後、撥交前)受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三中隊分隊長
進行搜身安全檢查,其檢查過程未經原告同意,命令原告脫
下上衣、長褲、襪子、鞋子,搜索有無「違禁品」,並翻閱
檢查原告之皮包、行李袋以遂行檢查。惟前述多次搜身安全
檢查處分,幾乎合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行為,卻無法律明
確授權,搜索過程也不具備搜索之法律資格,儘管表面上為
「受檢人自行提出」,但以役男高度受支配之情況可知,其
自行提出並無法構成「同意搜索」。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因其知搜身可達成「維護安全、減少違禁品」之目的性,但
不具備必要性,仍有多種宣導手段可達成目的,且搜身未必
真能杜絕違禁品以達成目的,反而高度侵害人權,命令其脫
衣褲檢查更是侵害人性尊嚴,有違衡平性之要求,明顯侵犯
原告之人身自由與隱私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於受訓期間儘管有自由休息時間,卻被禁止於寢室旁之
公用電話使用撥打以連絡他人。原告至少有意於97年2月20
日、3月2日、3月17日訓練期間撥打電話,卻受替代役訓練
班第三中隊分隊長命令「僅可3天打1次電話,這是規定」,
而禁止原告撥打電話。惟自由休息期間使用公用電話,為最
基本之言論自由與通訊自由,禁止打電話具有限制人民權利
之效果,應有法律授權,然被告不僅缺乏法律授權,亦未訂
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即限制原告之權利,實際上查遍替
代役相關管理規則,並無「僅可3天打1次電話」此項規定;
再者,此項禁止打電話之處分同樣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項限制目的如果是基於「電話機不足而必須輪流」,然此手
段或許可達成目的性,但絕無必要性,因開放役男於休息時
間自由選擇是否打電話,即可疏通總體打電話之需求,也不
需律定輪流,且限制人民通訊自由,若僅達成某種秩序要求
,也不符合衡平性,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禁止打電話
」該項行政處分其法律性質可能與行政命令有所混同,但按
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對特定範圍之人發生效
力」之內涵,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
一般處分」,而得對其進行行政爭訟,以保障受該違法處分
侵犯、限制權利之人民。
㈣原告在訓練期間於97年3月11日受替代役訓練班處以罰站之
行政處分。該日進行結業典禮之預演,預演期間僅因原告感
冒在預演過程不克咳嗽了1聲,第一大隊大隊長陳世昌即命
令原告在全體57梯替代役役男中,罰站至少長達15分鐘(其
餘役男皆坐下)。被告對原告所處之罰站處分,缺乏法律授
權,且按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4條之規定:「替代役役男
懲處種類如下:一、罰勤。二、申誡。三、記過。四、罰薪
。五、輔導教育。」亦無「罰站」之處分;再者,儘管可能
有此種處罰種類,因原告身體不可抗力而咳嗽之原因,處以
限制人身自由、達成體罰效果之罰站處分,同樣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要求,罰站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縱使替代役實施
條例已修正包含「罰站」作為一種懲戒方式,但基於「不可
抗力性質的咳嗽行為」予以處分,並非替代役獎懲辦法第10
條規定之「勤務懈怠、言行失檢」狀況,逾越了法律授權之
界線。且被告罰站處分不合乎維持團體紀律的目的性(基於
咳嗽不可抗力、也無法受懲戒而減少),也不具必要性,以
公開懲罰,使集體役男居於恐懼之中,僅為滿足長官觀禮時
的安靜狀況,更不合乎衡平性。
㈤被告上開處分在法律制度上並無法靠內部申訴解決。依替代
役男獎懲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僅有罰薪或輔導教育兩
種處分得進行內部申訴,其他法定之懲戒包括罰站、罰勤、
禁足、申誡、記過等,儘管已侵犯人民權利,卻無內部申訴
管道。相關管理幹部也未公開宣導申訴管道與電話,故不得
不透過行政訴訟制度提出救濟。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有相當高
之訴訟利益,因原告除可在確定前述諸項處分違法後採取相
關的賠償請求行動及刑事追訴,也將確認原告在服役期間之
法律權益,避免其他侵害發生之可能;此外,法院對此等違
法之處分審判,對其他日後將至成功嶺受訓之替代役男,以
及廣大之服役役男的法律權益,皆有相當之影響。並聲明求
為⑴確認被告於97年2月19日、3月1日、3月9日、3月16日、
3月17日對原告所為搜身安全檢查之行政處分違法。⑵確認
被告於97年2月20日、3月2日、3月17日對原告所為禁止打電
話之行政處分違法。⑶確認被告於97年3月11日對原告所為
罰站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替代役役男,主張其自97年2月19日起至3
月17日止,在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接
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遭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及其所屬幹
部於97年2月19日、3月1日、3月9日、3月16日、3月17日對
原告為搜身安全檢查之處分,於97年2月20日、3月2日、3月
17日對原告為禁止打電話之處分,於97年3月11日對原告為
罰站之處分,縱使屬實,核屬訓練單位對替代役役男所為訓
練及生活之管理措施,原告對於該訓練單位所為訓練及管理
行為認為不當者,僅得向訓練單位或被告提出申訴,尚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訊問證
人陳佐政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第57
梯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打電話紀錄簿」,亦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922-9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