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釋○嚴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忠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生 劉○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府行法字第0960079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1年至93年房 屋稅全部及94年至96年房屋稅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 柒拾壹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97 年4月1日變更為台東縣稅務局,爰更正被告名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座落台東縣○○鎮○○里○○路125之5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含醫療大樓,稅籍編號:03050228001及員 工宿舍,稅籍編號:03050228003),於90年1月10日以(90 )慈醫關字第0006號函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審查 後以90年2月6日90東稅財字第1918號函同意免徵房屋稅在案 。嗣被告於96年4月間清查房屋稅籍時,認原告僅係行政院 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 法人,非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立案核准之慈 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免稅要件不合,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稅捐稽徵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及 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以96年 4月3日東稅財字第0962002141號函向原告補徵91年至95年房 屋稅新台幣(下同)136萬5,891元,並自96年期起恢復課徵 房屋稅26萬3,784元(另行發單課徵),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原告於97年8月26日具狀聲明就系爭房屋供營業使 用面積8.96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94年777元、95年768元及 96年759元房屋稅之部分不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1、原告的設立是出於證嚴法師慈善救濟的動機,成立醫院的 本質係設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 教慈○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 療救助服務之目的,而捐助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 團法人。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認定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原告 係慈善救濟事業:由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在覓地變 更登記以設立醫院等行政作業上,方能受到歷任省主席及 前總統李登輝先生及地方首長鼎力協助,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並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 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亦於76 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 案。另按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精 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 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 」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亦載 明「本院以佛教慈○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 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故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凡此種種,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係慈 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2、我國傳統觀念,醫師是「懸壺濟世」、「濟世救人」的職 業,故有別於醫療社團法人的醫療財團法人,在本質上不 以賺錢為目的,而係具有慈善救濟之使命與性質。此由醫 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 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 勵之。」足為明證。是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 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與我 國傳統觀念相合,且以法律規定要求必須提撥年度醫療收 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有關「醫療 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慈善救濟事 業,且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 ,在立法上、執法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 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而原告之捐助章程第 19條亦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 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結餘之其餘百分 之五十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捐助章程所要 求之慈善救濟標準遠較醫療法前揭規定所要求之慈善救濟 標準為高,在先天捐助章程之規定要求上,原告已具公益 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 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 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 屋稅。原告名稱中「慈○」二字,即係「慈善救濟」,捐 助章程第3條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法人登記目 的亦揭明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已向花蓮地院、行政院 衛生署等政府機關立案,原告扶植、推廣「慈○人醫會」 ,開設「志為人醫─守護愛」節目,培訓慈善醫療志工, 從事慈善醫療救濟,在其他財團不願投入的偏遠地區設立 區域級醫院,發動志工、投入資金建立骨髓捐贈資料庫等 ,足以證明原告在年年虧損情形下,仍始終不懈地努力執 行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以盡 一己之社會責任。被告罔顧原告從事諸多慈善救濟組織制 度之建立,與慈○基金會、大愛電視台合作,及諸多慈善 救濟事實,徒以原告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或非屬 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 ,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事用法俱有違 誤。詳言之: 1、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院置董事11至15人,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當然聘 任董事,首屆董事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慈善事 業基金會聘任之,後屆董事必須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 教慈○慈善事業基金會推薦董事會聘任之,董事任期3年 連聘得連任。」在決策權之結構設計上,亦已實質監督原 告慈善救濟事業之執行與規劃。又如上所述,捐助章程第 19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 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 濟事業之性質。另依章程第20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 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 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 免的要件。 2、縱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及台 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亦未直接 排除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免徵房屋稅。上首揭函令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 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可見 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 稅規定;次揭函令謂「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 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 稅」,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 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 ,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 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 免稅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以向 內政部登記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3、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 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為:「第1項及第2項有 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 說明則為:「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 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 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 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 稅賦。」是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 人雖係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 則為何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 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 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案」之規定,解釋為必須 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 4、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 ,必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 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亦即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向法院 登記,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 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醫療財團法人向行 政院衛生署立案後,亦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為立案。原告係 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經該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 人登記後,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有該署73年12月27日衛 署醫字第501843號許可函為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 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之規定。 5、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其第1條立 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 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 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 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其第3條第2項規 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 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而其立法理由 說明則載稱:「二、第2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 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 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 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據上 所述:1、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2、事涉多 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 醫院僅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須向內政部立案 之法理。 6、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內政部,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 濟事業。內政部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 號函覆稱:「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 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 ,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是內政 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要由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來認定,並非內政部之權 責範圍,即立案係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又財政部函詢內 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 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內政 部復以96年12月17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稱 :「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 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 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 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 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 ..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 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 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 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 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四、 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 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 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 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 部上開相關規定。」內政部復重申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要 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來認定,且依法 自認其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 ,是被告稱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毫無法律 依據。又財政部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慈○醫院是否慈善救 濟事業,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 53 851號函覆稱:「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綜合醫院及 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 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 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 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 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 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 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 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 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 療救濟服務,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 法人慈○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是立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亦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 善救濟事業。 7、從上述創辦人證嚴法師設立原告的宗旨,及落實諸多慈善 救濟工作之事實,已超過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慈善救濟之 要求,且慈善救濟活動遠逾諸多已獲得房屋稅免徵之學校 附設醫院,足證原告確實執行我國傳統「懸壺濟世」、「 濟世救人」的觀念,深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基於租稅 公平性,何以實際未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若干學校附設醫 院,徒以其係學校附設醫院,即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獲得房屋稅免徵?而細觀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內,完全 沒有學校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之文字,竟予免稅。反而 對於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之原告,卻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來剝奪 實際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免 徵優惠,豈符合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 (三)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先論被告之 行政處分是否具違法性。依行政法學者李惠宗教授認為行 政處分的違法性需具6種條件始足構成,包括:1、行政管 轄權限欠缺;2、行政處分引據規範具違法性;3、對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錯誤;4、確認事實錯誤之程序違法;5 、未遵循法定程序;6、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原告於89年 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依法 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 件。縱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復查原告所受免稅 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撤 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 之補償。 2、另財政部於92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 行政院衛生署稱:「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 ,轉惠知財團法人醫院提供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 ,所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又馬偕醫院 、慈○綜合醫院...。」等語。是財政部於92年間已知 行政院衛生署回覆之函詢結果,惟無論回函結果如何,稅 捐徵收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2年時,若認為原告不符 合房屋稅免徵要件,核有如下之情形:(1)倘財政部認 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不符房屋稅免徵要件,則被告 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已知悉原告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 件與情事,屬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 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依行政法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 即使被告之撤銷處分具實質法定理由,但已逾2年除斥期 間,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為具重大明顯瑕疵處 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原處分。(2)若92年 時,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認為原告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 定要件,即屬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下級機關之認 定不容與上級機關之認定牴觸,下級機關所為牴觸上級機 關認定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原處分。 3、實則財政部於92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 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於92年4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 202773號回函稱:「...四、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 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 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 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或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示規定,予以 免徵為宜。」等語,足證行政院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 事業之規定。財政部函詢後,若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 處追補原告房屋稅,足認其同意行政院衛生署之見解,被 告實不應為原處分至明。 4、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不 同,而行政院衛生署之位階較被告為高之情形下,被告實 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不宜在統一解釋前,貿然將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 即須向內政部登記才算是該款所稱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 濟事業」,而遽認原告不合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之要件。 (四)被告辯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45號函:「醫 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 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 ,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據以補徵房屋稅云云。然 前開財政部函既明白載稱:「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 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 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等語,已表明醫事財 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 稅。且由於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其 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因此導出「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 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 准。」之結論,意指醫事財團法人若不具備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事由,就無法令依據可以免徵。是該 函仍認為如果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醫 事財團法人,得免徵房屋稅。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 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 (五)被告復辯稱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4日稅三字第34478號 函釋:「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 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云云。然 查:該函係以xx紀念醫院非慈善救濟事業,而否准免徵 。該函並非認為祇要是財團法人醫院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 ,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何況內政部認為原告是否為慈善 救濟事業要由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而該署已認定原告醫院 係慈善救濟事業,亦已如前述。 (六)被告又辯稱財政部邀集各縣市財政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及各財團法人醫院會商結果,以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 920453838號函知各出列席單位,其會商結論如下:「基 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 院所用房屋,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本件 原告仍應補徵房屋稅云云。惟該會商結論並未說明,為何 「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其法律依據何在 ?且「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與「應依房屋稅 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不同,顯然與會者對於非宗教團體 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 猶有疑義。又該會商結論之背後見解倘仍係「依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向內政部立案始得免徵房屋 稅」,稅捐機關實無權違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為 應向內政部立案,始得免徵房屋稅。況上揭函文僅係函知 會商結論之一般性公文,並非行政函令,不生法規效力。 復93年4月28日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係規定:「醫療財 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 定辦理。」並非規定「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 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是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立法,顯然不採上揭財政 部92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知各出列席單 位之會商結論。 (七)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被告所引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都市更新條 例、新市鎮開發條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標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台東縣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文化資產保存法、台東縣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標準等規定,俱與該爭點無關,均係與本件無關 連性之法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91年至93年房屋稅全部及94年至96年房屋稅 共計162萬7,371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其意旨係指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財團法人須具備3要件,即(1)向主管機關立案並 經許可。(2)不以營利為目的。(3)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亦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財 團法人之免徵房屋稅,係採要式主義,非僅指有實際從事 慈善救濟之事實行為為已足,況縱使原告之醫療服務行為 ,為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亦僅滿足前揭三要件 之一,尚無法據以免徵房屋稅。再者「醫療財團法人應提 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 、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 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醫療法第46條定有明文。顯然醫療 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 項是法律賦予其應盡之社會責任。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雖未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 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始得免徵房屋稅,然: 1、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 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 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於登記 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為民法第25條、第30條 、第46條、第59條所規定。 2、原告係依醫療法向行政院衛生署設立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6條規定:「醫事處掌理左 列事項:...。」第6條之1規定:「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掌理左列事項:...。」第7條規定:「藥政處掌理左 列事項:...。」第8條規定:「食品衛生處掌理左列 事項:...。」第11條規定:「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第11條之1規定:「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及第12條規定:「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等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掌理業務事項,均查無慈善 救濟事項,顯然行政院衛生署並無慈善救濟事業之許可權 限。 3、再按「民政司分設九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3、 宗教輔導科...(3)關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及輔導 事項。...(8)關於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 化事業輔導、獎勵事項。...9、基層建設科...(7 )關於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輔導事項。...(9)關於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之審查轉報事項 。」復為內政部處務規程第12條所規定,經核公益、慈善 類業務均屬內政部職掌業務範圍。再者實務上均認財團法 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縣市 政府,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內政部為 辦理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 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內政相關業務為目的,從事民政、 戶政、社政、地政、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警 政、營建、消防、役政、兒童福利、救災、入出國及移民 業務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等服務之財團法人。」「財團法 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財團法人之設立 ,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59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及「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 59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之:(1)設立目的非關內政業務或不合公益。(2)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4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5)經辦之業務以營利 為目的。(6)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 宗旨。(7)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為內政部審查內 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第2點、第3 點、第4點及第10點訂有明文。 4、又「主旨: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其供員工出差住 宿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之自有房屋,核 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要件未合 。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准予免徵房屋稅。』準此,其適用減免房屋稅範圍,應以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限。本案財團法人× ×社會福利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福利事業惟其所有座落台北市 ××號三樓房屋供員工出差住宿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 出差住宿使用,核與首揭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之免稅要件不符,尚無免徵之適用。」為財政 部93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70143號所函釋。 5、我國中央各部會均有就其業務職掌事項訂定財團法人之設 立及監督法規,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教育部審 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衛生署 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準則、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 、行政院文建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則、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財政部主 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要點、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則、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等種類繁多,均有其不同之法律依據,顯見各部會之間各 有權限,且互不相涉。例如:欲申請成立教育事務財團法 人者,即應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要點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設立許可;欲申請成立環境保 護財團法人者,即應依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準則規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設立許可。是本件原告既 係依據醫療法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之醫療財團法 人,依據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 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 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醫療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 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 ,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 人。」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醫療法第30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 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 法之規定。」等規定,其屬性即為醫療財團法人,況遍查 我國目前法令,尚無只取得醫療財團法人資格即謂兼具慈 善救濟財團法人、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財團法人 、農業財團法人等資格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慈○醫 院名稱中之「慈○」即慈善救濟,免向內政部辦理法人登 記,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之要件,依前所述,顯非適法。 6、被告96年4月3日東稅財字第0962002141號函,向原告補徵 房屋稅,並自96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1)財政部因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一事,前以92年3月2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經該署 以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說明四略以:「 ...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予以免徵 為宜。」函覆財政部。此案經財政部邀集各縣市財政局、 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及各財團法人醫院會商結果,以92年6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8號函將會商結論函知各出列 席單位,其會商結論如下:「(一)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 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 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二)宗教團體所興辦 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是否繼續免徵房屋稅,由本部 另行研議。(三)有關財團法人醫院亦有慈善救濟支出一 節,由本部賦稅署再行了解其實際狀況後併第二項辦理。 」是該會商結論有關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 用房屋是否繼續免徵房屋稅,既無結論,嗣後財政部又未 作出相關解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 力。」之規定,被告仍依據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 第38845號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 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 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及前台 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紀 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 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據以補徵原告房屋稅, 在法令適用上並無滯礙之處,尚無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之 必要。 (2)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 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 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 」是房屋稅之核課,係1年徵收1次,至次年度稽徵機關仍 應重新核算房屋現值開徵房屋稅,是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僅 及於當年度,並不能拘束以後年度之課稅處分。另稅捐稽 徵法第1條規定如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為稅捐稽徵 案件,於具體個案核定徵免稅捐時,自當依有關稅法之規 定辦理,此於其他法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雖 亦有相類撤銷處分之規定,惟終究居於普通法之地位,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尚無信賴保護及原處分撤 銷權行使之問題。 (3)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 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再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 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 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之意旨,本 件既經清查發現原告原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 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於96年4月3日以東稅財字第096200 2141號函補徵其91年至95年原應繳納之房屋稅,並自96年 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於法尚無不合。 7、原告係醫療事業,非慈善救濟事業: (1)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及同法第5條:「本法所稱醫療 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 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之財團法人。」醫療法已將醫療財團法人立法解釋為醫療 事業,而非慈善救濟事業。 (2)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 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 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為醫療法第46 條所規定。依提案人賴勁麟委員之提案說明(醫療法草案 條文對照表第211頁)說明欄:「一、醫療財團法人之設 置機構如有龐大盈餘,因法令限制不能用於其他事業,. ..非國家社會之福。二、為導引龐大的醫療財團法人將 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爰 增訂第1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贊助、獎助研究及社會服 務義務。」準此,醫療法第46條係規定醫療財團法人對社 會有「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之義務,惟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 53851號函說明三末段,將之解為仍具「救濟」之性質, 應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 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致原告認係「立法者 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 之解釋性規定,顯然違背前揭醫療法第2條、第5條、第46 條之意旨。 (3)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復花蓮 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復函之說明二謂,「查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為醫 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 」,是由該函意旨,內政部已將原告認定為「醫事財團法 人」,非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 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復財政部之復函說明二及說 明四固然分別敘明「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 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 加以範定」、「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 ,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惟該函雖未明示有關慈善救濟事 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但亦列 舉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方向: A、該函說明四段末雖載明,「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 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惟該段之 後尚有「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但書,顯然內政部 對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認為財政部除函詢行 政院衛生署見解外,仍應參酌該函所列示之社會救濟法、 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精神及立法意旨,並非僅以有行政院衛 生署之表示見解為已足。 B、另該函說明三又載明:「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 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 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 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其意旨係指須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為主要 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始能稱為社會福利事業。本件 原告認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盡其「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 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 社會服務事項」等「非主要目的業務」之法律義務,即屬 慈善救濟事業,有以偏概全之嫌。況原告係以從事醫療業 務為目的之事業,就診病患均需掛健保、收取掛號費、自 費部分病患亦需繳清,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除與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以營利為目的」相違 背,亦不合救濟之本質。 8、按「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 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 提案人賴勁麟委員之提案說明(醫療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186頁、第187頁說明欄),「為鼓勵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 ,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 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 公益性行為,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指如符相關稅法規定,即可減免之意 ,並非強制性規定: (1)目前稅法如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 規則,及其他因政府政策減免稅捐之法令,如都市更新條 例、新市鎮開發條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標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台東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 例、文化資產保存法、台東縣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徵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標準等,何種稅捐免徵,何種稅捐應減免 ,及如何減免、減免多少,均規定甚為明確,未如醫療法 第38條第2項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 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且依立法意旨 僅指「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顯然並非所有之 醫療財團法人均能減免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2)依目前施行之醫療法,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1、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2、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3、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 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附設之機構,如符合條件,可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其餘則 否。 (3)依提案人賴勁麟委員之提案說明,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 ,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惟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公益行為」並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9、原告主張與基督教附設醫院同具慈善救濟性質,同屬「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應比照免徵房屋稅云云 。惟查: (1)原告係依醫療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與 其捐助人慈○基金會為不同獨立之個體(按慈○慈善救濟 事業均係由基金會在策劃、執行,一為慈善救濟法人,一 為醫療財團法人),與基督教附設之醫院,未可相提並論 。 (2)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說 明三,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64年 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以解釋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仍具救濟之性質一節,查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 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 屋。」係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其修正前條文內容為:「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2、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結果,僅 刪除「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等字,致相關之 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釋內容,亦由「 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 」,修正為「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依修正刪除之「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等字析之,並參酌設立 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9條:「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1、違反法令、捐助 章程或遺囑者。2、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3、董事 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4、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 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5、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 查、稽核者。6、對於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7、收 費率過高者。8、經費開支浮濫者。9、財產總額,已無法 達成目的事業者。10、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之規 定,基督教附設醫院免徵房屋稅之原因,係因其所附屬之 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查核結果符合 規定者,始能繼續免徵房屋稅,是原告以為同係提供醫療 服務,即同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應比 照免徵房屋稅,顯有未合。 1○、「慈○」從事慈善救濟是公知之事實,惟查: (1)目前所知,以「慈○」為名之財團法人,計有「慈○基金 會」及「原告」。慈○基金會之成立主旨為:將佛教慈悲 喜捨四無量心化作實際的行動,投入慈善醫療教育文化等 工作,為貧病苦眾生即時解難,並以有形的志業及建設, 帶動無形的人心大愛,期待淨化人心,同造愛的社會。其 服務項目則有個案管理、急難救助、醫療補助、生活扶助 、志願服務、醫療諮詢及社區服務等項。原告則係由慈○ 基金會捐款所成立。依醫療法之規定,原告平日所從事者 係醫療業務,其事業核屬醫療事業,二者業務有別,且各 為獨立不同性質之財團法人,實不宜混為一談。 (2)「慈○」從事慈善救濟,在台灣而言,不僅是公知之事實 ,且為世所推崇。然查此「慈善救濟」均係慈○基金會在 策劃、推動及執行,原告僅係在有關醫療部分予以配合。 況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有按年度提撥醫療 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 、健康教育;另再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 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義務。是以如認此「慈 ○」即彼「慈○」,慈○基金會為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亦 為慈善救濟事業,實非所宜。又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行政院衛生署僅係居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地位。亦即慈善救濟事業之設立許可,應向內政部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資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 稅率課徵之:...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五,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 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 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 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 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1)必須 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 ;(3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否則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 稅之優待。 (二)查上開第二項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90年2月6日90東稅財字第1918號函、96年4月3日東稅 財字第0962002141號函、系爭房屋91至96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係以系爭房屋(除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出租供維 康醫療器材營業使用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 房屋。」之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該條款所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向內政部立案為必要,且 依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及9 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均已表明原告 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要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來認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 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亦明白認定原告應可認屬慈善救濟 事業,是原告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免徵房屋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行政院衛生署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始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 是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 號函雖認定原告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惟被告不受其拘 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除部分面 積8.96平方公尺,出租供維康醫療器材營業使用外)是否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 (三)經查,原告係已獲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有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 第501843號函及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又依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 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精神辦理醫療 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 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 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 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精神辦理醫療 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 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本院之 業務範圍如左:...10、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 戶之照護。11、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 12、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服利服務事項。... 」「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 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 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 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是原告係屬不以營 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可資認定。 (四)又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 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 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次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 ,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 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然已 經該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至第98頁)證明原告係該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 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精神辦理醫療服務,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五)再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向內政部函查原告是否符合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 第0960015743號函稱:「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 人佛教慈○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 ,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為醫 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 。」等語,另經財政部向內政部函詢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 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 018943號函復略以:「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 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 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 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 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 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 ;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 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 ,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 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 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 相關規定。」等語,而經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 業,詢據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 第0960053851號函復稱:「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綜合 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 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 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 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 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 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 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 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 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 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 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 ,財團法人慈○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 業。」等語明確,是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 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是依上開醫療法第11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無疑義。則被告主張: 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尚非 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系爭房 屋(上開營業使用部分除外)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之自有 房屋,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被告仍予補徵91 年至95年房屋稅136萬4,346元,並自96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26萬3,025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以維持,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91年至93年 房屋稅全部及94年至96年房屋稅共計162萬7,371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182-2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