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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7號
                                      97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露
            柳○輝
            柳○綿
            柳○芳
            王○寬
            王○良
            徐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巷新闢工程
    (萬和路-農業區),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所有坐落台中
    市○屯區○○段474-1地號土地(持分三六分之六,重測前為
    下楓樹腳段210地號),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收案前經
    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准徵收,
    並於82年1月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及同年2月
    22日82府地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期於同年3
    月4、5兩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柳○住
    址空白,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被告乃於同年2月23日
    82府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報紙,其
    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
    分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乃依土地法第237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91
    元及代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所
    有權人柳○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88
    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82年12月24日以82府地用
    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原告為柳○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間委託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時,方知悉上情,乃以被告之提存非依債之本旨所為,
    應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於63年2月4日死亡,而被告對於柳○所
    有(持分三六分之六)坐落台中市○屯○○段474-1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間徵收,對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
    權人是否已經死亡未詳加調查,逕以柳○為提存對象,辦理
    提存,而未對其繼承人為之,致柳○之繼承人無從得悉系爭
    土地遭被告徵收,更無從得悉應領取補償金等事宜,直至原
    告等人於96年10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方查悉上
    情。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
    233條(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1月13日方制定)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係於81年10月5日
    自同地段第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474號土地,除於81
    年10月5日分割出第474-1地號以外,尚於82年7月26日分割
    出第474-3及第474-4地號土地。因此,○○段第474、474-1
    、474-3及474-4地號土地,於被告82年間徵收前,所有權人
    均同一。而同源之474、474-3、474-4地號土地,業經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協議登記為原告柳○輝、王○寬
    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經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綜上,原告等人確實為系爭47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柳
    ○之繼承人。
  ㈡被告雖於82年將補償金553,148元提存於法院,惟該提存非
    依債之本旨而為,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1.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固為本
      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規定,然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
      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
      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
      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
    2.司法院(75)秘台廳㈠字第01154號函亦明示:「提存前,
      因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經相當調
      查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者,以及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失蹤、生死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且
      無依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
      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
      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內政部84年7月7日台內
      地字第394712號函亦同此旨。內政部更於78年1月5日訂定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更明定:「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
      ,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
      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8409013號函明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死亡,如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
      繼承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司法院
      84祕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9754號函亦同此旨。
    3.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於82年間辦理徵收,而當時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柳○,早已於63年2月4日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於82年間始以柳○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辦理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辦理提存之柳○於前
      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告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之關係仍不消滅。
    4.被告抗辯其已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辦理提存等等,應屬
      謬誤。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限於「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733號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所示,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
      有權人已死亡者,即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因此,被
      告聲請公示送達並不符法律要件,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
  ㈢本件原告為柳○之合法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
    償費:
    1.原告等人於63年間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概括繼承人。
      又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
      共有,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
      之效力,且公司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單獨受領之權(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364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柳○,原告等人
      為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稽,係
      合法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金債
      權,因此,原告全體自得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
    2.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係明治24年3月26日出生,配偶
      魏梅枝,其父柳○泉(柳○傳為誤繕)、母為柳莊○阿樓。
      柳○有2位兄長,分別為柳魽(明治6年8月11日生,育有柳
      ○木、柳○枝等子)、柳○山(明治9年10月1日出生),詳
      台中廳捒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
      柳○為明治24年3月26日出生,可證其為同一人。
    3.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
      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
      ,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
      、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
      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
      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
      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
      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
      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
      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依據土
      地臺帳謄本及土地共有連名單影本,可知系爭下楓樹腳21
      0地號土地,柳○山與柳○持分相同,均為三六分之六,
      應繼承自其父柳○泉,而柳魽原應分得三六分之六,復因
      繼承而使其子柳○木及柳○枝各分得三六分之三(另一子
      柳炎根於大正7年即死亡,柳魽則於大正10年死亡,柳炎
      根死亡時並無子嗣,故無繼承問題)。又土地臺帳謄本、
      土地共有連名單所載柳○之住址「大屯郡○屯庄下楓樹腳
      貳壹○番地」,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相符(註:臺中廳捒
      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於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
      稱變更為:臺中州大屯郡○屯庄下楓樹腳二百十番地),
      且柳○與其他共有人柳○山為兄弟,法律上為二親等旁系
      血親關係,與共有人柳○木為叔姪,法律上為三親等旁系
      血親,依前開規定,原告魏○露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
      確實為系爭台中市○屯○○段474-1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㈣本件徵收補償費尚未罹於時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
    間)。因本件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權行使,土地法並無
    時效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徵
    收補償之請求權,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為15年。被告既於82年徵收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予柳○之繼承人,詎被告違
    法未對柳○之繼承人為任何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致原告等人
    遲不能行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核該徵收補償費給
    付遲延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迄今尚未通知原告領
    款,直至原告等人於96年10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
    ,方悉上情。依此本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最早自96年10月時
    起算,至本件起訴止尚未滿15年。
  ㈤時效起算點部分:
    1.因被告82年間以已故之「柳○」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惟
      柳○早已於63年間死亡,原告等人無法以繼承人名義領取
      提存金,自不得以提存辦理日等為時效起算日。
    2.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
      第1338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乾位,於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地址資料即為空白,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上開
      登記資料,因有前開遺漏之處,亦無從依職權或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也無法通知賴乾位本人補辦登記
      。且於賴乾位死亡後,其繼承登記,更無由登記機關命令
      登記,認被告機關即無從知悉,而賴乾位或其繼承人未收
      受徵收通知,被告應無責任,為被告於答辯時所是認,且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直至82年10月12日方以府地用
      字第119459號函通知原告領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82年10月12日之前,有對賴
      乾位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人通知其等領取本件之徵收補
      償款。依此自82年10月12日通知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止,
      尚未滿15年。是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予
      以維持。依照前開案例,該土地則於58年遭被告徵收,被
      告卻一直未通知賴乾位(51年死亡)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
      直至82年10月12日方以函通知繼承人領款,繼承人於90年
      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
      但法院仍認為應自82年10月12日通知時起算,尚未滿15年
      。換言之,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通知繼承人領款時起
      算,方為繼承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時點,而非以徵收程序完
      畢時起算。否則,如以徵收程序完畢時起算時效,前開案
      件既於58年間徵收完畢,繼承人之請求權應早於73年即罹
      於時效,焉得於90年間起訴請求並獲勝訴確定?
    3.又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以繼承人受通知日起算時效:按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
      、第440號、第400號解釋所闡明。而該徵收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存續,具有最高強度之侵害,因此其徵收要件、程序
      、補償費之發給,應有立法之明確授權,以及受比例原則
      、必要性原則、程序正當性等憲法原則,最嚴格的要求,
      加以把關,方能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件
      被告為台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
      關,如辦理徵收時依地籍資料無法查悉柳○之住址及身分
      證字號,甚至是否已經死亡時,仍應透過其所轄之戶政事
      務所及其他縣市戶政事務所進行調查,而非草率地逕以地
      籍資料記載之人為對象,辦理公示送達及提存後,即解除
      其調查及通知義務。法院辦理訴訟或非訟案件時,為確認
      有無當事人能力、送達是否合法,尚函請兩造提出戶籍謄
      本,或於刑事案件中,於每一審級開始後,一再地透過院
      內查詢系統查詢戶籍是否變更、是否死亡等,以避免作出
      無效或瑕疵之判決。而對於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徵收,
      更應踐行合法的、慎重的通知程序,使人民得以領取補償
      費,作為土地遭徵收之合理填補,不應使人民在未受任何
      合法通知下,其土地所有權遭滅失,甚至連僅存的補償費
      都無法領取。如法院容忍徵收機關在未合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之情形下,仍開始起算時效,無異變相架空前開大法
      官會議關於徵收補償程序(包括徵收要件、徵收程序、補
      償費之發給時限等)應受最嚴格的憲法原則及法律原則等
      憲法解釋,使徵收機關在可得而知權利人為何人、所在何
      處之情況下,仍恣意妄為、怠於通知,致使該權利人在完
      全未受告知之情況下,不但喪失土地所有權,連徵收補償
      費亦無法領取。
    4.而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間遭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為柳○庭、
      柳○英、原告魏○露、原告王○寬、王○良、徐王○蘭等
      人,被告依法應以上開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費受領對象,
      並通知上開所有權人,卻從未通知,直至96年10月間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方發現柳○之土地竟遭徵收,故關
      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10月起算
      ,而非自82年間徵收完成之日起算時效。
    5.被告抗辯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自82年3月24日起云云,應
      不可採。蓋被告違法未對柳○之繼承人為任何領取補償費
      之通知,致原告等人遲不能行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核該徵收補償費給付遲延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自不能以被告辦理提存完竣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退萬步
      言,縱以82年3月24日起算時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滿15年,時效尚未消滅。
  ㈥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徵收補償費應增加給付為690,8
    72元:
    1.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
      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
      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
      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
      財產上給付,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所明定,
      及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
    2.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82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準,
      則係以徵收當期之82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依前所述,
      被告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以82年被告應
      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起,計算至今,已15年有餘,其間物
      價高漲,幣值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認徵收時至本件原告為
      本件請求時,情事已有變更,且本件被告於完成徵收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徵收補償,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82
      年起算至今時間已相當長,自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且
      如仍按原應領之補償金額55萬餘元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
      之情形。是依此等客觀之事實,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從而,依台灣地區82年
      2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5.21,96年12月物價總指數為106.42
      計算,96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82年之1.249倍,故82年時
      之補償金價額553,140元迄至96年12月亦已漲升1.249倍,
      相當於690,871元。
  ㈦被告抗辯原告等人遲於96年10月始辦理繼承登記,怠於行使
    權利等等,容有誤會。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換言之,原告等人因繼承開始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僅發生不得處分之
    效力爾,尚不因此而喪失所有權,更不影響渠等請求被告給
    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及其原審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而非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該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莊郭富早於51年間即過世,臺北市政府61年間對已
    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莊郭富所為徵收行為,自因相對人不存
    在而屬無效,對原告等亦不能生徵收之法律效力等等,與本
    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蓋徵收案之有無效力,與清
    償或補償之有無生效,係屬不同法律概念,此可觀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理由明白指出:「系爭土地徵
    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
    案。亦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徵收系爭土地,自有依法補償之義務。...經查原判
    決已審酌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58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
    準,則係以徵收當期之58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本件被上
    訴人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辯
    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經提存清償完畢,且上訴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各節,為不可採。」
  ㈨綜上,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地價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9
    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82年度○○巷新闢工程(萬和路-農業區),徵收柳
    ○所有台中市○屯區○○段474-1地號(持分三六分之六)土
    地,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81年12
    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於82年1月
    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及82年2月22日82府地
    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期於82年3月4、5兩日
    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柳○住址空白,徵
    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乃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1條、第152條於82年2月23日82府
    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報紙在案,其
    地價補償費為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分土地設定抵
    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抵押權人為柳○木,依土地法第23
    7條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91元及代
    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所有權人
    柳○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88號提存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清償程序,並於82年12
    月24日以82府地用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原土地所有權人柳○於63年2月4日死亡,卻遲至96年10月始
    辦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咎在繼承人非被告,
    故82年間辦理徵收時,依當時相關地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均空白)並無從知悉柳○死亡之事實,從而依土地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除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
    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權利人柳○為發放補償費對象。又依土地法第23
    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
    款規定辦理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進而以柳○為法院提存之對象
    ,並無不當之處。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
    債之關係,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即已消滅。
  ㈢本案於82年間辦理發放補償費時,因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
    達,乃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51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有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即已達到通知之效力,故原告對於本案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應
    自82年3月24日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自渠等於96年10月中
    旬知悉時起算。本案既肇因於原告等怠於行使繼承登記所致
    ,且如前述本案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則渠等要求徵收補償費
    應增加給付為690,872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被告以登記簿載所有權人為受取人之提存,足生清償地價補
    償之效力:
    1.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公益需用並有必要,至其
      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
      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
      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
      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依規定
      申辦變更登記時,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狀況。徵收機關調查費時,如必欲調
      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
      行。故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並於同法第227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
      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依此規定,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
      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名義人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
      收法定程序。從而,徵收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未辦登記之人,除於公告期間向地政機關備案者外,徵收
      機關無庸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名義人作為繼承
      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其效
      力及於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人,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
      對人。再者,由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施行法第56
      條第1款關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土地法第227條規定
      之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為之規定,亦可得同一結論。徵收
      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
      力,自屬當然。從而,徵收機關就補償地價,逕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對象,辦理提存;在該名義人已經
      亡故之情形,應認係以該登記名義人作為全體繼承人之代
      稱所為,對於繼承人仍生清償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至於原告所引鈞院90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並未斟酌前開土地法第228條及
      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見解與該等法條關於土地
      徵收特別程序規定,既不相合,自非可援為本件判斷依據
      。
    2.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柳
      ○,而非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根據此登記資料,以柳○
      名義作為繼承人之代稱,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前引法則
      ,對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發生效力,乃原告所是
      認,此並為原告據以請求給付補償地價之基礎。從而,行
      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第237條公告通知及提存程序之踐行
      ,以柳○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徵收及補償對象之代稱
      ,乃程序進行之當然,並非以已死亡之柳○為徵收及補償
      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以柳○名義所為提存,不生效力者
      ,並無可採。
    3.何況,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登記簿載所有權人柳○,
      並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被告無從知悉其已
      亡故,自亦無調查繼承人之可能;原告以被告辦理補償地
      價之提存,未以其為受取人相責,實非可取,其據為本件
      請求,自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內政部解釋函,當係指徵
      收機關知悉土地登記簿載所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而言;否則
      ,即與土地法第228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相違背
      ,仍不足為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4.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費額,為土地法第227條所定公告之應載明事項。故
      徵收補償地價數額之通知,亦有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
      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法第235
      條定明,徵收案須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土
      地權利人之權利,始告終止;同法第231條亦明載,需用
      土地人須俟該等補償發放完竣,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
      作。依此規定,地價補償及其他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屬於
      徵收程序之一部者,實無可疑。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判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所闡釋,徵收機關據以土地登記簿
      載所有權人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而完成徵收
      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之法則,所謂以
      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名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完成徵
      收程序,自應包含補償地價及其他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在內
      。原告指該判決所示法則,於補償費之發放不適用者,當
      屬誤會。
    5.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明定,市縣地政機關因應受
      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而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
      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依此
      規定,在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同
      時,補償地價之提存,自係以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名義
      ,作為應受補償人之代稱,該項提存對於應受補償人當然
      發生清償效力。
  ㈤被告之提存,縱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亦已罹
    時效消滅:
    1.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
      ,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
      間為15年。乃茲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既已設有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
      則」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
      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90年1
      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90
      年1月1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2.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
      經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闡釋明確。故請求權人不知
      權利存在或何時知悉權利存在等當事人主觀事由,均不影
      響時效之進行,此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8號、75
      年台上字第2028號及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3.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82年2月20日公告期滿,依土地法第
      233條第1項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應於82年3月7日
      以前發放地價補償;而被告亦訂定同月4日及5日為發放日
      期。故原告就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自82年3月5日即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應同時開始進行;原告主張應自96年10月
      中旬起算者,與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及31年11月19
      日決議不相符合,應無足取。再查,系爭補償地價請求權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類推適用民法125條消滅時效期
      間,尚餘7年2月,較行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為長,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90年1月1日起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條規定,屆滿5年
      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已
      經完成。乃茲原告遲至97年1月始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
      縱使被告於82年間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亦得本於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㈥被告縱負重行給付地價補償之義務,亦請依情事變更原則,
    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查被告就系爭地價補償已於82年間辦
    理提存,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提存款,因10年未經領取,
    依法規定已歸國庫。被告以已故柳○名義辦理提存,乃因原
    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受公用徵收逾10
    年,仍不向提存所領取地價補償,致該等款項歸屬國庫。倘
    令被告重行給付,無異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生損害,責由
    被告承擔,顯非事理之平。從而,縱認被告之提存不生清償
    效力,原告之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亦請本於情事變更及衡
    平法則,免除或減少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乃以自
    己怠於行使權利為基礎,增加他人負擔,顯違公平,殊無可
    採。
  ㈦原告就柳○名下其他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不足為其本
    件當事人適格之證明: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簿僅記載柳○其名,別無住所
      、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
      縱得證明其係柳○之繼承人;惟並未提出該被繼承人柳○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柳○,係同一名之證明,其當事人適格
      尚難肯認。
    2.原告雖提出其他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已就柳○名下其他土
      地辦妥繼承登記,惟尚不得據以認定渠係本件訴訟原告之
      正當當事人。蓋原告於辦理該等繼承登記時,若未提出其
      被繼承人柳○與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柳○係同一人之證
      明文件,而登記機關仍許為繼承登記,則該登記即有瑕疵
      ,不足為其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證明;若原告於辦理該繼承
      登記時,曾提出其被繼承人柳○即係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
      人柳○之證明,於本件訴訟即應提出該等證據資料,以為
      其作為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依據,殊無許逕以已就
      柳○名下其他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即謂當事人適格之餘地
      。對原告97年7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文書證據,不爭執其
      真正。原告關於其正當當事人之主張與陳述,是否可採,
      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柳○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2.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所為通知領取及將該補償費
    提存之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罹於時
    效。經查:
  ㈠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柳○,係明治24年3月
    26日出生,配偶魏梅枝,其父柳○泉、母為柳莊○阿樓。柳
    ○有2位兄長,分別為柳魽(明治6年8月11日生,育有柳○
    木、柳○枝等子)、柳○山(明治9年10月1日出生),有台
    中廳捒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233頁)。又大屯郡○屯庄下楓樹腳貳壹○番地之土
    地臺帳謄本及土地共有連名單之共有人均載為柳○山、柳○
    、柳○福、柳○來、柳○、柳○枝、柳○木,各共有人之住
    所均同為「大屯區○屯鄉下楓樹腳貳壹○番地」(見本院卷
    第280、281頁),與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相符(見
    本院卷第233頁,註:臺中廳捒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
    地,於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為:臺中州大屯郡○屯
    庄下楓樹腳二百十番地),且柳○與共有人柳○山為兄弟,
    與共有人柳○木、柳○枝為叔姪,依此觀之,並徵諸卷附柳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
    所有權人柳○,即為魏○露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是原告
    等7人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37條所明定。又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
    ,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
    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
    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
    通知7日。」、「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及第59
    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為徵收之通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就已
    登記之土地,固應依據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
    及住所為之;惟此僅係關於徵收效力之問題。至於以提存方
    式為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則
    須符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
    所在地不明」之其中一要件,始得為之;另同條第2項則是
    針對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如何確定提存款受領權利人
    之困難而為之規範,核與是否符合提存要件之認定無涉。
  ㈢本件被告為辦理82年度○○巷新闢工程(萬和路-農業區)
    ,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所有台中市○屯區○○段474-1
    地號土地(持分三六分之六),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
    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
    准徵收,並於82年1月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
    及同年2月22日82府地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
    期於同年3月4、5兩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
    權人柳○住址空白,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被告乃於同
    年2月23日82府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
    報紙,其地價補償費為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分
    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
    91元及代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
    所有權人柳○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
    88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82年12月24日以82府地
    用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柳○作成徵收及發給補償費553,1
    40元之處分,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6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徵收及補償處分自已有效存在。
  ㈣次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
    所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固為本件
    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
    ,然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
    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
    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
    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
    理提存(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於82年間辦理徵收,而當時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柳○,早已於63年2月4日死亡
    ,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82年12月21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仍以柳○為提存物受取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辦理提存之柳○於前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告所為
    該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為柳○之合法繼承人
    ,即得依據徵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㈤惟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
    ,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
    為15年。然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既已設有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定消滅
    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類推
    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
    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
    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
    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起,屆滿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
    參照)。原告主張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
    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尚非可採。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故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
    在或何時知悉權利存在等當事人主觀事由,均不影響時效之
    進行(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及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處分於82年2月20日公
    告期滿,並已公示送達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見本院卷第
    107頁),即生徵收之效力,原告為柳○之合法繼承人,則
    自82年2月20日公告期滿之日,其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
    債權即已成立,原告自債權成立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
    補償費(民法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消滅時效應同時
    開始進行。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之通知,應自其於96年10月
    中旬知悉時起算,尚無足採。再查,系爭補償地價請求權在
    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期間
    ,尚餘7年2月,較行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為長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90年
    1月1日起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屆滿5年不行
    使而消滅,亦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已經完成
    。茲原告遲至97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系爭徵收補償費,已超過5年,其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縱使被告於82年間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對於本件原告已不得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亦不生影響。又
    原告所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434號判決,並非判例,尚難援引適用。
  ㈥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地價補償費69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消滅時效已完成,其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06-5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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