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7號 97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露 柳○輝 柳○綿 柳○芳 王○寬 王○良 徐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巷新闢工程 (萬和路-農業區),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所有坐落台中 市○屯區○○段474-1地號土地(持分三六分之六,重測前為 下楓樹腳段210地號),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收案前經 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准徵收, 並於82年1月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及同年2月 22日82府地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期於同年3 月4、5兩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柳○住 址空白,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被告乃於同年2月23日 82府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報紙,其 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 分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乃依土地法第237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91 元及代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所 有權人柳○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88 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82年12月24日以82府地用 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原告為柳○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間委託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時,方知悉上情,乃以被告之提存非依債之本旨所為, 應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於63年2月4日死亡,而被告對於柳○所 有(持分三六分之六)坐落台中市○屯○○段474-1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間徵收,對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 權人是否已經死亡未詳加調查,逕以柳○為提存對象,辦理 提存,而未對其繼承人為之,致柳○之繼承人無從得悉系爭 土地遭被告徵收,更無從得悉應領取補償金等事宜,直至原 告等人於96年10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方查悉上 情。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 233條(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1月13日方制定)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係於81年10月5日 自同地段第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474號土地,除於81 年10月5日分割出第474-1地號以外,尚於82年7月26日分割 出第474-3及第474-4地號土地。因此,○○段第474、474-1 、474-3及474-4地號土地,於被告82年間徵收前,所有權人 均同一。而同源之474、474-3、474-4地號土地,業經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協議登記為原告柳○輝、王○寬 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經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綜上,原告等人確實為系爭47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柳 ○之繼承人。 ㈡被告雖於82年將補償金553,148元提存於法院,惟該提存非 依債之本旨而為,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1.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固為本 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規定,然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 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 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 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 2.司法院(75)秘台廳㈠字第01154號函亦明示:「提存前, 因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經相當調 查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者,以及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失蹤、生死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且 無依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 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 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內政部84年7月7日台內 地字第394712號函亦同此旨。內政部更於78年1月5日訂定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更明定:「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 ,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 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8409013號函明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死亡,如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 繼承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司法院 84祕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9754號函亦同此旨。 3.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於82年間辦理徵收,而當時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柳○,早已於63年2月4日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於82年間始以柳○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辦理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辦理提存之柳○於前 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告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之關係仍不消滅。 4.被告抗辯其已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辦理提存等等,應屬 謬誤。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限於「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733號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所示,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 有權人已死亡者,即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因此,被 告聲請公示送達並不符法律要件,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 ㈢本件原告為柳○之合法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 償費: 1.原告等人於63年間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概括繼承人。 又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 共有,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 之效力,且公司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單獨受領之權(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364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柳○,原告等人 為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稽,係 合法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金債 權,因此,原告全體自得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 2.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係明治24年3月26日出生,配偶 魏梅枝,其父柳○泉(柳○傳為誤繕)、母為柳莊○阿樓。 柳○有2位兄長,分別為柳魽(明治6年8月11日生,育有柳 ○木、柳○枝等子)、柳○山(明治9年10月1日出生),詳 台中廳捒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 柳○為明治24年3月26日出生,可證其為同一人。 3.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 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 ,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 、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 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 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 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 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 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 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依據土 地臺帳謄本及土地共有連名單影本,可知系爭下楓樹腳21 0地號土地,柳○山與柳○持分相同,均為三六分之六, 應繼承自其父柳○泉,而柳魽原應分得三六分之六,復因 繼承而使其子柳○木及柳○枝各分得三六分之三(另一子 柳炎根於大正7年即死亡,柳魽則於大正10年死亡,柳炎 根死亡時並無子嗣,故無繼承問題)。又土地臺帳謄本、 土地共有連名單所載柳○之住址「大屯郡○屯庄下楓樹腳 貳壹○番地」,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相符(註:臺中廳捒 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於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 稱變更為:臺中州大屯郡○屯庄下楓樹腳二百十番地), 且柳○與其他共有人柳○山為兄弟,法律上為二親等旁系 血親關係,與共有人柳○木為叔姪,法律上為三親等旁系 血親,依前開規定,原告魏○露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 確實為系爭台中市○屯○○段474-1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㈣本件徵收補償費尚未罹於時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 間)。因本件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權行使,土地法並無 時效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徵 收補償之請求權,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為15年。被告既於82年徵收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予柳○之繼承人,詎被告違 法未對柳○之繼承人為任何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致原告等人 遲不能行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核該徵收補償費給 付遲延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迄今尚未通知原告領 款,直至原告等人於96年10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 ,方悉上情。依此本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最早自96年10月時 起算,至本件起訴止尚未滿15年。 ㈤時效起算點部分: 1.因被告82年間以已故之「柳○」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惟 柳○早已於63年間死亡,原告等人無法以繼承人名義領取 提存金,自不得以提存辦理日等為時效起算日。 2.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 第1338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乾位,於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地址資料即為空白,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上開 登記資料,因有前開遺漏之處,亦無從依職權或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也無法通知賴乾位本人補辦登記 。且於賴乾位死亡後,其繼承登記,更無由登記機關命令 登記,認被告機關即無從知悉,而賴乾位或其繼承人未收 受徵收通知,被告應無責任,為被告於答辯時所是認,且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直至82年10月12日方以府地用 字第119459號函通知原告領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82年10月12日之前,有對賴 乾位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人通知其等領取本件之徵收補 償款。依此自82年10月12日通知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止, 尚未滿15年。是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予 以維持。依照前開案例,該土地則於58年遭被告徵收,被 告卻一直未通知賴乾位(51年死亡)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 直至82年10月12日方以函通知繼承人領款,繼承人於90年 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 但法院仍認為應自82年10月12日通知時起算,尚未滿15年 。換言之,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通知繼承人領款時起 算,方為繼承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時點,而非以徵收程序完 畢時起算。否則,如以徵收程序完畢時起算時效,前開案 件既於58年間徵收完畢,繼承人之請求權應早於73年即罹 於時效,焉得於90年間起訴請求並獲勝訴確定? 3.又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以繼承人受通知日起算時效:按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 、第440號、第400號解釋所闡明。而該徵收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存續,具有最高強度之侵害,因此其徵收要件、程序 、補償費之發給,應有立法之明確授權,以及受比例原則 、必要性原則、程序正當性等憲法原則,最嚴格的要求, 加以把關,方能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件 被告為台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 關,如辦理徵收時依地籍資料無法查悉柳○之住址及身分 證字號,甚至是否已經死亡時,仍應透過其所轄之戶政事 務所及其他縣市戶政事務所進行調查,而非草率地逕以地 籍資料記載之人為對象,辦理公示送達及提存後,即解除 其調查及通知義務。法院辦理訴訟或非訟案件時,為確認 有無當事人能力、送達是否合法,尚函請兩造提出戶籍謄 本,或於刑事案件中,於每一審級開始後,一再地透過院 內查詢系統查詢戶籍是否變更、是否死亡等,以避免作出 無效或瑕疵之判決。而對於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徵收, 更應踐行合法的、慎重的通知程序,使人民得以領取補償 費,作為土地遭徵收之合理填補,不應使人民在未受任何 合法通知下,其土地所有權遭滅失,甚至連僅存的補償費 都無法領取。如法院容忍徵收機關在未合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之情形下,仍開始起算時效,無異變相架空前開大法 官會議關於徵收補償程序(包括徵收要件、徵收程序、補 償費之發給時限等)應受最嚴格的憲法原則及法律原則等 憲法解釋,使徵收機關在可得而知權利人為何人、所在何 處之情況下,仍恣意妄為、怠於通知,致使該權利人在完 全未受告知之情況下,不但喪失土地所有權,連徵收補償 費亦無法領取。 4.而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間遭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為柳○庭、 柳○英、原告魏○露、原告王○寬、王○良、徐王○蘭等 人,被告依法應以上開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費受領對象, 並通知上開所有權人,卻從未通知,直至96年10月間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方發現柳○之土地竟遭徵收,故關 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10月起算 ,而非自82年間徵收完成之日起算時效。 5.被告抗辯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自82年3月24日起云云,應 不可採。蓋被告違法未對柳○之繼承人為任何領取補償費 之通知,致原告等人遲不能行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核該徵收補償費給付遲延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自不能以被告辦理提存完竣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退萬步 言,縱以82年3月24日起算時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滿15年,時效尚未消滅。 ㈥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徵收補償費應增加給付為690,8 72元: 1.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 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 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 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 財產上給付,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所明定, 及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 2.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82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準, 則係以徵收當期之82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依前所述, 被告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以82年被告應 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起,計算至今,已15年有餘,其間物 價高漲,幣值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認徵收時至本件原告為 本件請求時,情事已有變更,且本件被告於完成徵收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徵收補償,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82 年起算至今時間已相當長,自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且 如仍按原應領之補償金額55萬餘元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 之情形。是依此等客觀之事實,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從而,依台灣地區82年 2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5.21,96年12月物價總指數為106.42 計算,96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82年之1.249倍,故82年時 之補償金價額553,140元迄至96年12月亦已漲升1.249倍, 相當於690,871元。 ㈦被告抗辯原告等人遲於96年10月始辦理繼承登記,怠於行使 權利等等,容有誤會。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換言之,原告等人因繼承開始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僅發生不得處分之 效力爾,尚不因此而喪失所有權,更不影響渠等請求被告給 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及其原審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而非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該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莊郭富早於51年間即過世,臺北市政府61年間對已 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莊郭富所為徵收行為,自因相對人不存 在而屬無效,對原告等亦不能生徵收之法律效力等等,與本 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蓋徵收案之有無效力,與清 償或補償之有無生效,係屬不同法律概念,此可觀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理由明白指出:「系爭土地徵 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 案。亦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徵收系爭土地,自有依法補償之義務。...經查原判 決已審酌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58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 準,則係以徵收當期之58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本件被上 訴人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辯 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經提存清償完畢,且上訴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各節,為不可採。」 ㈨綜上,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地價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9 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82年度○○巷新闢工程(萬和路-農業區),徵收柳 ○所有台中市○屯區○○段474-1地號(持分三六分之六)土 地,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81年12 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於82年1月 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及82年2月22日82府地 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期於82年3月4、5兩日 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柳○住址空白,徵 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乃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1條、第152條於82年2月23日82府 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報紙在案,其 地價補償費為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分土地設定抵 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抵押權人為柳○木,依土地法第23 7條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91元及代 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所有權人 柳○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88號提存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清償程序,並於82年12 月24日以82府地用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原土地所有權人柳○於63年2月4日死亡,卻遲至96年10月始 辦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咎在繼承人非被告, 故82年間辦理徵收時,依當時相關地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均空白)並無從知悉柳○死亡之事實,從而依土地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除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 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權利人柳○為發放補償費對象。又依土地法第23 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 款規定辦理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進而以柳○為法院提存之對象 ,並無不當之處。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 債之關係,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即已消滅。 ㈢本案於82年間辦理發放補償費時,因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 達,乃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51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有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即已達到通知之效力,故原告對於本案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應 自82年3月24日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自渠等於96年10月中 旬知悉時起算。本案既肇因於原告等怠於行使繼承登記所致 ,且如前述本案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則渠等要求徵收補償費 應增加給付為690,872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被告以登記簿載所有權人為受取人之提存,足生清償地價補 償之效力: 1.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公益需用並有必要,至其 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 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 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 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依規定 申辦變更登記時,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狀況。徵收機關調查費時,如必欲調 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 行。故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並於同法第227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 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依此規定,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 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名義人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 收法定程序。從而,徵收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未辦登記之人,除於公告期間向地政機關備案者外,徵收 機關無庸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名義人作為繼承 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其效 力及於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人,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 對人。再者,由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施行法第56 條第1款關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土地法第227條規定 之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為之規定,亦可得同一結論。徵收 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 力,自屬當然。從而,徵收機關就補償地價,逕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對象,辦理提存;在該名義人已經 亡故之情形,應認係以該登記名義人作為全體繼承人之代 稱所為,對於繼承人仍生清償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至於原告所引鈞院90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並未斟酌前開土地法第228條及 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見解與該等法條關於土地 徵收特別程序規定,既不相合,自非可援為本件判斷依據 。 2.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柳 ○,而非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根據此登記資料,以柳○ 名義作為繼承人之代稱,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前引法則 ,對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發生效力,乃原告所是 認,此並為原告據以請求給付補償地價之基礎。從而,行 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第237條公告通知及提存程序之踐行 ,以柳○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徵收及補償對象之代稱 ,乃程序進行之當然,並非以已死亡之柳○為徵收及補償 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以柳○名義所為提存,不生效力者 ,並無可採。 3.何況,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登記簿載所有權人柳○, 並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被告無從知悉其已 亡故,自亦無調查繼承人之可能;原告以被告辦理補償地 價之提存,未以其為受取人相責,實非可取,其據為本件 請求,自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內政部解釋函,當係指徵 收機關知悉土地登記簿載所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而言;否則 ,即與土地法第228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相違背 ,仍不足為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4.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費額,為土地法第227條所定公告之應載明事項。故 徵收補償地價數額之通知,亦有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 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法第235 條定明,徵收案須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土 地權利人之權利,始告終止;同法第231條亦明載,需用 土地人須俟該等補償發放完竣,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 作。依此規定,地價補償及其他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屬於 徵收程序之一部者,實無可疑。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判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所闡釋,徵收機關據以土地登記簿 載所有權人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而完成徵收 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之法則,所謂以 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名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完成徵 收程序,自應包含補償地價及其他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在內 。原告指該判決所示法則,於補償費之發放不適用者,當 屬誤會。 5.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明定,市縣地政機關因應受 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而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 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依此 規定,在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同 時,補償地價之提存,自係以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名義 ,作為應受補償人之代稱,該項提存對於應受補償人當然 發生清償效力。 ㈤被告之提存,縱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亦已罹 時效消滅: 1.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 ,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 間為15年。乃茲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既已設有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 則」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 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90年1 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90 年1月1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2.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 經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闡釋明確。故請求權人不知 權利存在或何時知悉權利存在等當事人主觀事由,均不影 響時效之進行,此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8號、75 年台上字第2028號及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3.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82年2月20日公告期滿,依土地法第 233條第1項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應於82年3月7日 以前發放地價補償;而被告亦訂定同月4日及5日為發放日 期。故原告就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自82年3月5日即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應同時開始進行;原告主張應自96年10月 中旬起算者,與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及31年11月19 日決議不相符合,應無足取。再查,系爭補償地價請求權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類推適用民法125條消滅時效期 間,尚餘7年2月,較行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為長,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90年1月1日起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條規定,屆滿5年 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已 經完成。乃茲原告遲至97年1月始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 縱使被告於82年間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亦得本於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㈥被告縱負重行給付地價補償之義務,亦請依情事變更原則, 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查被告就系爭地價補償已於82年間辦 理提存,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提存款,因10年未經領取, 依法規定已歸國庫。被告以已故柳○名義辦理提存,乃因原 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受公用徵收逾10 年,仍不向提存所領取地價補償,致該等款項歸屬國庫。倘 令被告重行給付,無異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生損害,責由 被告承擔,顯非事理之平。從而,縱認被告之提存不生清償 效力,原告之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亦請本於情事變更及衡 平法則,免除或減少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乃以自 己怠於行使權利為基礎,增加他人負擔,顯違公平,殊無可 採。 ㈦原告就柳○名下其他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不足為其本 件當事人適格之證明: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簿僅記載柳○其名,別無住所 、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 縱得證明其係柳○之繼承人;惟並未提出該被繼承人柳○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柳○,係同一名之證明,其當事人適格 尚難肯認。 2.原告雖提出其他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已就柳○名下其他土 地辦妥繼承登記,惟尚不得據以認定渠係本件訴訟原告之 正當當事人。蓋原告於辦理該等繼承登記時,若未提出其 被繼承人柳○與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柳○係同一人之證 明文件,而登記機關仍許為繼承登記,則該登記即有瑕疵 ,不足為其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證明;若原告於辦理該繼承 登記時,曾提出其被繼承人柳○即係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 人柳○之證明,於本件訴訟即應提出該等證據資料,以為 其作為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依據,殊無許逕以已就 柳○名下其他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即謂當事人適格之餘地 。對原告97年7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文書證據,不爭執其 真正。原告關於其正當當事人之主張與陳述,是否可採, 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柳○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2.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所為通知領取及將該補償費 提存之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罹於時 效。經查: ㈠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柳○,係明治24年3月 26日出生,配偶魏梅枝,其父柳○泉、母為柳莊○阿樓。柳 ○有2位兄長,分別為柳魽(明治6年8月11日生,育有柳○ 木、柳○枝等子)、柳○山(明治9年10月1日出生),有台 中廳捒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233頁)。又大屯郡○屯庄下楓樹腳貳壹○番地之土 地臺帳謄本及土地共有連名單之共有人均載為柳○山、柳○ 、柳○福、柳○來、柳○、柳○枝、柳○木,各共有人之住 所均同為「大屯區○屯鄉下楓樹腳貳壹○番地」(見本院卷 第280、281頁),與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相符(見 本院卷第233頁,註:臺中廳捒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 地,於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為:臺中州大屯郡○屯 庄下楓樹腳二百十番地),且柳○與共有人柳○山為兄弟, 與共有人柳○木、柳○枝為叔姪,依此觀之,並徵諸卷附柳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 所有權人柳○,即為魏○露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是原告 等7人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37條所明定。又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 ,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 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 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 通知7日。」、「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及第59 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為徵收之通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就已 登記之土地,固應依據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 及住所為之;惟此僅係關於徵收效力之問題。至於以提存方 式為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則 須符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 所在地不明」之其中一要件,始得為之;另同條第2項則是 針對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如何確定提存款受領權利人 之困難而為之規範,核與是否符合提存要件之認定無涉。 ㈢本件被告為辦理82年度○○巷新闢工程(萬和路-農業區) ,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所有台中市○屯區○○段474-1 地號土地(持分三六分之六),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 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 准徵收,並於82年1月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 及同年2月22日82府地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 期於同年3月4、5兩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 權人柳○住址空白,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被告乃於同 年2月23日82府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 報紙,其地價補償費為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分 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 91元及代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 所有權人柳○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 88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82年12月24日以82府地 用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柳○作成徵收及發給補償費553,1 40元之處分,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6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徵收及補償處分自已有效存在。 ㈣次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 所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固為本件 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 ,然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 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 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 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 理提存(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於82年間辦理徵收,而當時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柳○,早已於63年2月4日死亡 ,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82年12月21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仍以柳○為提存物受取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辦理提存之柳○於前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告所為 該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為柳○之合法繼承人 ,即得依據徵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㈤惟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 ,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 為15年。然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既已設有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定消滅 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類推 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 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 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 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起,屆滿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 參照)。原告主張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 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尚非可採。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故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 在或何時知悉權利存在等當事人主觀事由,均不影響時效之 進行(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及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處分於82年2月20日公 告期滿,並已公示送達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見本院卷第 107頁),即生徵收之效力,原告為柳○之合法繼承人,則 自82年2月20日公告期滿之日,其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 債權即已成立,原告自債權成立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 補償費(民法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消滅時效應同時 開始進行。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之通知,應自其於96年10月 中旬知悉時起算,尚無足採。再查,系爭補償地價請求權在 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期間 ,尚餘7年2月,較行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為長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90年 1月1日起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屆滿5年不行 使而消滅,亦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已經完成 。茲原告遲至97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系爭徵收補償費,已超過5年,其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縱使被告於82年間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對於本件原告已不得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亦不生影響。又 原告所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434號判決,並非判例,尚難援引適用。 ㈥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地價補償費69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消滅時效已完成,其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06-5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