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4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452 號 98 年 3 月 1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宜 賴林○惠 賴○千 賴○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寶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9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德於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死亡 ,原告(即繼承人)等人於96年4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45,733元 、遺產淨額為123,181,351元,應納稅額為45,344,922元。 原告於97年6月26日申請以第三人陳○娟所有土地抵繳遺產 稅,經被告機關以97年7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138 7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准以課徵標的物 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僅 有少數現金,其他主要為臺中市西區大益段之土地,業已 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使用,且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若片 面中止租約則需支付鉅額之違約金,故原告申請以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作 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應與前揭稅法規定相符。 (二)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意旨,馬 漢寶前大法官曾有如下之論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對有納稅義務之人民於應納稅額較 高而確有困難以現金一次繳納時,許其以實物一次抵繳稅 款,乃在於維護國家稅收之外,同時顧及人民財力之困難 ,立法意旨甚明」,其認為國家為兼顧人民財產權益而立 之法,不可著意視其為人民不實納稅或逃稅之一途徑,否 則將全違立法之目的;為易於貫徹上述兼顧之意旨,前開 規定對於得抵繳稅款之實物,並未加以限制,自可或為動 產或為不動產。另同法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需以「 易於變價」或「易於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 。此係以命令限制法律,是否合於納稅須依法律之原則, 已屬可議。姑認此種限制有其必要,應在指除未經設定其 他權利外,祇就易於變價「或」易於保管兩種條件,具備 其一即足,條文文字明示如此,無可置疑,自不宜認為兩 種條件均須具備始可。如此解釋,亦始能符合兼顧人民財 力困難,准以實物抵繳稅款之立法目的。法律條文本可從 不同角度解釋,亦常須同時從不同角度解釋,而為求妥善 明瞭條文之意義,文字與目的並重,極有必要。條文之文 字為任何解釋方法之基礎,不能漠視,而對立法目的之認 識,自亦須力求正確。據此,就動產與不動產「易於變價 」而言,主要應指易於出售而獲得現金。就「易於保管」 而言,當不外指動產或不動產非易毀損或滅失,或保管無 需太多人力與金錢,且在保管期間內,可加以使用及收益 ,並可得待價而沽之機會等。另楊○華、劉○錚前大法官 亦有類似見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乃係體恤 納稅義務人原有之資力不足所作之規定,其中現金繳納, 是否確有困難?許為分期繳納,究為如何分期?固須經主 管稽徵機關審查後核准,惟同條項後段『並得以實物一次 抵繳』,就稽徵機關而言,乃係『代物清償』之公法上強 制契約。...若選擇易於變價之物抵繳,在稽徵機關徵 稅之立場固屬有利,但對於繼承人而言,乃係將易於變價 之遺產,抵繳不易變價遺產之稅捐,其結果繼承人取得之 遺產,為不易變價之物;若選擇不易變價之遺產抵繳,繼 承人取得之遺產,則為易於變價之物,對於繼承人有利, 對於稽徵機關則為不利。兩相權衡,在國家立場,究應體 恤納稅義務人為其有利之措置,或祇顧國家之稅捐收入, 不顧納稅義務人之利益,在財產上之利益,如國家利益與 人民利益不能兼顧時,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情形外 ,應以人民利益為優先,以免與民爭利。」故不論遺產狀 況如何,若一概以是否易於變價為得否抵繳之要件,顯非 合理。假設繼承之遺產全部,均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若依 上述法令之規定而不許其抵繳,如納稅義務人本身原無資 力而確有繳納之困難,則將無從解決。參照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75年9月10日財台國稅徵字第78529號函報財政部, 敘述某一案例:其繼承人為一勞工,因繼承之財產為行水 區等土地,不易變價,主管稽徵機關不准抵繳,致繼承人 被執行法院羈押(管收)數月,仍無法解決,祇有等待7 年(現行法為5年)徵收期限後註銷稅款(稅捐稽徵法第 21條),對稅收反而造成損失,財政部對此案例,則於75 年11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70865號函,許其以不易 變價保護區內等土地抵繳遺產稅。足見不許以不易變價之 遺產抵繳稅款,有其不合理及難於執行之處,現行稽徵實 務上,稅務稽徵機關常將「易於變價」與「或保管」併舉 ,要求需同時符合上述二條件始許其抵繳,此一作法顯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末段立法意旨全然不符,顯 有擴大適用法令而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 (三)本案申請抵繳之土地為保護區之農牧用地且無產權糾紛, 本即易於保管,且依財政部96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960002 1580號函所釋,「...原則上『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尚非不易於變現...如經查明該筆土地確為易於 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者,應准予受理」。另依申請 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係以搜集查證同一供 需圈內,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抵繳標的之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土地,均有出售或成交紀錄,足證系爭標的物同時符 合易於變價及保管,本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易於變價或保管之規定;退萬步言,姑不論現行稽徵機 關要求「易於變價」或「保管」同時併列是否有違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案所提供抵繳之土 地業已同時符合前述「易於變價」或「保管」之二條件, 自無否准抵繳之理由。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 條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第30條第2項規定 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惟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時均未 敘明任何理由即予駁回,實讓原告難以信服。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明定「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故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均屬耕地 之範園,應無疑義;又同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 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 在此限。」據上,現行有關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移 轉於私法人應受該條例第33條之規範外,並未有違規使用 不得移轉登記或其他特別之限制。故原則上「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尚無不得移轉予政府或自然人之特殊規 定。至被告機關訴稱保護區土地用途受有限制不易變現, 惟土地之使用須依土地法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條:「土 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第三類交通 水利用地,如道路…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 土地依其使用用途而分為各類用地,每類土地自有其用途 限制,此用途之限制非單限於農牧用地,另依土地法(原 告誤植為土地稅法)關於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之規 定,僅於土地法第17條中載明:「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 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除上述受移轉 之對象有其限制外,尚無因屬保護區土地而限制移轉或無 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且本件若核准予以抵繳,其移轉之對 象自為國有財產局亦非前述所指之外國人,是應無被告機 關所指保護區土地用途受有限制而不易移轉或變現之情形 。另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中亦載明此等抵繳之土地除 允許使用為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外,另有附條件允許使用 如...第6組社區遊憩設施...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 、第13組公務機關...第50組農業及農業建築...等 ,亦非被告機關所稱僅能作為農業用途;且不管其用途為 何,各種土地仍有其市價價格,不同之用途限制自然反應 於其售價上,而本件申請抵繳之土地業經估價師以近鄰地 區或類似地區相同或相似條件之土地為參考基礎並據以決 定其估價金額,其數據即表示此條件之土地於市場上之應 有價值,亦即代表有其變現性,而非如被告機關所言,只 要有用途之限制即無變現性,若依此邏輯,則不管土地地 目為何,應皆無法變現,蓋因每一類土地亦均有其建築或 使用限制,此實屬被告機關不了解土地開發運用實務所產 生之誤解所致。 (五)依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 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 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 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 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 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 無繳現困難之依據...」;另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 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 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 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 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 ,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均說明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且於 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判斷基礎時,係以被繼承 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 無繳現困難之依據,本案因被告機關核定之遺產稅總額為 45,344,922元,已遠超過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及銀行存款, 況且繼承人中二位為老師,年收入皆約為1百萬元左右, 扣除相關家庭支出後也不足繳納數千萬之稅額,足見以現 金全數繳納確有困難,而稽徵機關卻視而不見,也未提出 申請人足以繳納之依據證明,而逕以97年7月3日函復:「 經查尚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或保 管規定,歉難照准...本案仍請以現金依限繳納」。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原處分並未載明任何理由即逕予否准原告之申 請,明顯有違前述之規定,其處分自不適法。 (六)綜上所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 意旨,主係考量納稅義務人若因實際上之困難,不能一次 繳納現金時,准以其他實物予以抵繳,以解決稽徵程序之 爭議及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應有權益。原告因遺產稅所需繳 納之金額龐大,且所繼承之遺產以不動產為大宗,確實無 法籌措足夠之現金繳納,故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作為 抵繳遺產稅之標的物,原告再分年返還該筆土地價款,於 法尚無不合。爰聲明求判決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 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 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 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 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 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繼承人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原告等於96年4 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137,94 5,733元、遺產淨額123,181,351元,應納稅額45,344,922 元,繳納期間自97年7月26日至97年9月25日。原告等於97 年6月26日申請以第三人陳○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0-0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7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東山 一字第0970013875號函復原告等略以:「台端提供第三人 土地申請實物抵繳被繼承人賴○德遺產稅乙案,經查尚未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款易於變價或保管規定, 歉難照准,茲檢附遺產稅繳款書乙份,本案仍請以現金依 限繳納。」等語,否准原告等抵繳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等主張主要遺產標的坐落於臺中市西 區大益段土地已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且承租人有優先承 租權,若終止租約需支付鉅額違約金,現金繳納遺產稅確 有困難,故以第三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 、000-0及000-0地號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系爭土 地為保護區之農牧用地,依所附鑑價報告中所列鄰近土地 均有買賣紀錄,足證該抵繳標的物為易於變價及保管,且 無產權糾紛,應准予抵繳云云。 (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 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 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 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34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等申請抵繳賴○德遺產稅之3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及000-0地 號)係屬保護區土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1項第19款之規定:「保護區: 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及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護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 。」可知保護區內土地之使用依法確實受有限制。次按, 參諸原告等所提示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第15頁所載:「 ㈡勘估標的位置:1、位於○○街000之0號民宅與內湖五 路財神廟後側山區,近汐止市交界之山稜線位置,沿產業 道路步行約十餘分鐘路程...㈢基地條件:...綜合 分析:本基地位於○○區與汐止交界之保護區,面臨產業 道路,交通運輸尚屬正常,現況為樹林、果園、茶園等農 林使用,市場買賣成交以法拍交易為主,一般市場流通較 少。」云云,顯難認系爭土地屬易於變價之土地。從而, 本件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系爭申請抵繳之土地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易於「變價或保管」之要件 不符為由,否准原告等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所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處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式。㈡被告機關以 系爭申請抵繳之土地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 「易於變價或保管」之要件不符為由,否准原告等實物抵繳 遺產稅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第1項)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 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第 2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 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 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 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 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德於96年 2月3日死亡,原告等於96年4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 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為137,945,733元、遺產淨額為123 ,181,351元,應納稅額為45,344,922元。原告等於97年6 月26日申請以第三人陳○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0-0及000-0地號共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經被告機關以97年7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13875 號函否准原告等抵繳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二)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 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 算。」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前開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 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 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 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 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 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 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 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 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 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 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查本件 被告機關原處分即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97年7月3日中區國 稅東山一字第0970013875號函載稱:「主旨:台端提供第 三人土地申請實物抵繳被繼承人賴○德遺產稅乙案,經查 尚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或保管之 規定,歉難照准,茲檢附遺產稅繳款書乙份,本案仍請以 現金依限繳納,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7年6月26日遺 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提供課徵標的物以外實物抵繳應符合易於變價或保 管規定,是本案應納稅額45,344,922元,仍請以現金依限 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6頁)。綜觀該書面處分函全文, 僅記載原告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乙案,尚未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或保管,歉難照准之 結論,並未載明獲致該結論之理由(原因);且未依法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雖被告機關在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程序以書面或言詞答辯時迭次說明何以系爭實物(土地) 未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易於變價或保管之理由, 惟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難認系爭未記載理由之處分, 其瑕疵已經補正,原告訴訟論旨執此主張被告原處分不符 程序規定,核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具有 前開瑕疵,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依循行政程序,另為處 分,以昭適法。又被告原處分既有如上瑕疵,應由被告依 循程序,另為處分,則兩造有關實體之主張自屬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22-3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