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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509  號
                               98 年 7  月 1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以
訴訟代理人  陳○珍
            鄭○芳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生
訴訟代理人  趙○鑫
            張○華
            楊○香
參  加  人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分
訴訟代理人  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第4號道路拓寬
    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67年7月13日以府民
    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臺中縣○○市○○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47
    筆土地(前開核准函誤載為48筆),面積合計0.3974公頃,
    並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7月15日起至67年8月13日止。嗣原
    告主張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
    ,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並以97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45138號函復參加人臺中
    縣政府,該府旋以97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70073382號函
    復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因臺灣省政
      府組織精簡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被告機關請
      求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否,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且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確認,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
      號、釋字第110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負有通知發放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之義務,若其未於徵
      收公告期滿15日內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
      字第796號判決足徵,是被告機關辯稱委託發放亦屬有效
      ,殊無可採。另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亦已函復原告,系爭補
      償費係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發放,並非由
      該府委託發放;而縱使委託需地機關辦理發放,其亦應於
      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始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意旨。又原告係於96年7月10日始接獲通知未領取補償費
      ,與被告機關所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所揭示「...徵收補償費確有如期領取,人民之
      特別犧牲已獲補償」意旨不符。
(三)本件需用土地人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主管地政機
      關為參加人臺中縣政府,而原告於收到參加人臺中縣政府
      96年7月10日通知將地價補償費存入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專戶內時,即向該府表示未曾收到徵收或領取
      補償費通知,觀諸該府之說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
      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發放,有該府96年8
      月3日府地權字第0960214588號函、97年1月24日府地權字
      第0970027615號函足佐;而除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曾
      以96年8月13日豐市工字第0960023551號函復原告:當年
      何時通知發放補償費及文號,因事隔多年業無資料可供提
      供外,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亦於前開97年1月24日函中自承
      :本案補償費係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發放,本
      府無補償費發放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是無法確認該通知
      是否完成送達。...因事隔久遠,本府沒有直接證據資
      料證明曾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足見
      為主管地政機關之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並未盡通知發放及
      實際發放補償地價之義務,致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
      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件徵收核准案於公告期
      滿翌日起即失其效力。尤其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既係由需用
      土地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發放,更顯然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
      意旨,準此,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於公告期滿翌日起失其
      效力,灼然甚明。
(四)被告機關稱本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云云。然「公法上
      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清償期
      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
      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使之
      謂。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
      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
      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
      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
      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
      或主張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足佐,被告機關所稱,
      亦非有據。
(五)再按,原告所有坐落全臺之土地,均歸總公司管理,雖系
      爭土地坐落原告豐原營業分處旁,於67年5月16日原告亦
      有派代表出席工程用地之收購協議會議,但嗣後並不知參
      加人臺中縣政府有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
      徵收,且自公告徵收日起至96年7月10日參加人臺中縣政
      府通知未領取補償費存入專戶前,更未接獲任何領取地價
      補償費通知;被告機關雖稱,從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可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云云;惟除原告為公營事業單位,
      如有收到領取補償費通知,並無不領取之理由外;況縱認
      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有通知大多數其他被徵收之土地
      所有權人,但並不足以證明非遺漏通知原告致未領取。
(六)綜上,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主管地政機關參加人臺中縣政
      府既未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參加人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給參加人臺中縣政府,致未能於公
      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發放給原告;從而
      ,為保護受徵收土地之權利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徵收核
      准案自公告期滿翌日即67年8月14日起已失其效力。然因
      被告機關認定應無徵收失效,是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求為
      判決:㈠確認臺灣省政府於67年7月13日以府民地四字第6
      7657號函所為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
      於67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函公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7年8月14日起因徵
      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
      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
      件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第4號道路拓
      寬工程,需用臺中縣豐原市○○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
      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
      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67年7月13日
      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政府以67年7月
      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
      ,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二)嗣原告以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4號道
      路拓寬工程,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經提被告機關土地徵收審
      議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
      理由:「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
      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又依行為時土地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
      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以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
      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準
      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
      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
      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
      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本案臺中縣豐原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
      後,臺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由豐原市公所發放補償
      費,雖然依臺中縣政府查復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來證
      明曾通知台電公司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不過從有大多
      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第15日(67年8
      月28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
      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可以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
      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台電公司不予通知之理。基
      於上述理由,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
      略以:『...「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而失
      效」之情形,法律並無明定主張此等權利之法定期間,結
      果是任何一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在相隔多年
      以後提起上開請求(實務上甚至發生對50多年以前之徵收
      處分請求確認徵收失效之情形),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
      困難,而且也會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所以在現今司法
      實務上均承認主張徵收失效者,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
      用之餘地。...⒊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
      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
      ,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
      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
      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
      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
      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
      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案台電公司曾於67
      年5月16日派代表出席本工程用地之收購協議會議,經協
      議結果「協議不成立依照民國6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依法辦
      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且該公司之豐原營業分處即
      位於本案道路旁,該道路並已開闢完成,難謂不知土地徵
      收情事。台電公司於長期間經過後始於96年9月主張徵收
      失效,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
      決,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綜上,本案徵收補
      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應無徵收
      失效。」被告機關乃以97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4513
      8號函復參加人臺中縣政府,該府以97年3月19日府地權字
      第0970073382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被告機關就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經縣府委託鄉、鎮公
      所發放補償地價是否影響效力疑義,業以70年7月3日70臺
      內地字第23898號函作成解釋略以:查東港鎮公所係隸屬
      於屏東縣政府之基層行政機關,請其轉發徵收補償地價,
      當屬內部授權事項,或委託代理事項,且徵收之土地坐落
      於東港鎮,授權或委託該鎮公所就近發給補償地價,對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可免長途往返於縣政府奔波,
      且可節省時間,原屬善意便民措施,自不能認其於法有違
      。又本件案件徵收當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得授權項目
      及授權應行程序,參酌當時作業習慣,徵收案件多由下級
      用地機關自行發放補償費,顯見補償費是否經補償機關所
      「委託發放」,不必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委託之事
      實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且徵收補償費既已如期發放,人
      民特別犧牲已獲補償,其發放程序自屬有效,此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19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本
      案既已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放補償費,並不生徵收失效之情事。
(四)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認本
      案徵收已失其效力,然上開判決係因案內土地之登記簿地
      址欄空白,致未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本案
      徵收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均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1段39號」填載,並依上開地址通知發放補
      償費,其與前開判決之情況,顯屬有別。綜上,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
(一)本案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及被告89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66097號
      函釋規定,分別辦理公告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將該未
      受領補償費轉存保管專戶,於法未有不合。
(二)有關原告所述並未接獲任何領取地價補償費通知乙節,按
      本案係於67年間辦理公告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距今已
      逾30年之久,相關通知回執證明文件已不可考,按早期徵
      收案件對於通知、送達方式及憑證之保存等並無明文規範
      ,茲因參加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原告總公司住所
      ,再次通知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且系爭土地相鄰多筆土地
      均有領取徵收補償費,從此週邊事實觀之,顯見當時參加
      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確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
      通知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此外原
      告曾於67年5月16日派代表出席本工程用地之收購協議會
      議,且本案係為道路拓寬工程,原告之豐原營業分處即位
      於本案道路旁,是以難謂原告不知土地已被徵收情事,因
      此,原告於收受發放補償費通知後未前往豐原市信○合作
      社領取上開補償費乙事,應係其內部連繫不良所致,原告
      以其內部之過失卻主張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該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
      力乙節,顯失公允且不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能將上開補償費使原告
      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乙節,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參
      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67年8月23日67豐市工字第21806
      號函通知原告於67年8月28日前往豐原市信○合作社領取
      之後,即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茲因原告並未領取該補
      償費,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遂於96年7月4日將該補償費存入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
      費301專戶」,原告所言,顯係誤解。
(四)另原告所言本案由需用土地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
      行辦理補償費之發放,有違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
      定意旨乙節,按前開規定並未明定徵收補償費需由參加人
      發放且被告機關70年7月3日70臺內地字第23898號函示亦
      明白指出參加人臺中縣政府委託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為發放補償費,係屬行政機關內部授權或委託代理事項
      ,屬善意簡政便民措施,自不能認其於法有違,是原告所
      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確認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徵收處
      分並無失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
      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
      件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第4號道路拓
      寬工程需要依法徵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0-00地號等
      4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67
      年7月13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臺中
      縣政府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並依規定
      通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
      之規定,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
      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
      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本件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
      徵收後,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由參加人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67年8月23日以67豐市工字第21086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8月26日、28日二日上午9時至下
      午3時半止於豐原市信○合作社領取補償費,且依「臺中
      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第四號道路拓寬工程(台10.甲市區段
      )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知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於公告期滿後第15日內(67年8月28日)領取補償費,
      亦有未於當日領取,而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故可以推證
      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無獨排
      除原告不予通知之理。基於上述理由,即可推知本案當時
      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本案徵
      收補償費既於法定期限內發放,人民特別犧牲已獲補償,
      其徵收自屬有效。是以,本案既已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
      公所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自不生徵收失
      效之情事。
(三)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認本
      案徵收已失其效力,然上開判決係因案內土地之登記簿地
      址欄空白,致未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本案
      徵收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均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1段39號」填載,並依上開地址通知發放補
      償費,其與前開判決之情況,顯屬有別。綜上,本案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
    辦理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合法?㈡原告已否受合法
    通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㈢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因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
七、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為辦理
      都市計畫第4號道路拓寬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7年7月
      13日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臺中
      縣豐原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等47
      筆(前開核准函誤載為48筆)土地,面積合計0.3974公頃
      ,並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以67年7月
      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7月15
      日起至67年8月13日止。嗣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
      力,提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審
      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7年3月17日台內地字
      第0970045138號函復臺中縣政府,該府旋以97年3月19日
      府地權字第0970073382號函復原告等情,有前揭臺灣省政
      府核准函、臺中縣政府公告及函與內政部函等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
(二)按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雖為臺灣省政府,惟臺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在87年12月21日實施,而
      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原告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於
      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將
      之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
      補償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
      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者。」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即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
      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
      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
      ,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
      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需用
      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
      ○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迭
      經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及54年12月29日釋字
      第110號解釋闡明在案。而「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
      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
      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
      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
      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
      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
      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
      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闡釋
      甚詳(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確認訴訟,在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
      或不存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
      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項,明定於原
      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準此可知,法律關
      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
      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
      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
      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
      ),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
      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
      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應認
      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本件原告以參加人臺中
      縣政府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
      上開核准徵收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求為判
      決:「確認臺灣省政府於67年7月13日以府民地四字第676
      57號函所為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
      67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函公告),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7年8月14日起因徵收
      處分失效而不存在」。惟查,原告起訴時業已陳明,其係
      於96年7月10日接獲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通知未領取系爭徵
      收補償費,而臺中縣政府96年7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60190
      0581號通知載明:「主旨:台端未領取豐原市公所辦理都
      市計畫4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內豐原市○○段000地號土
      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326,368元整,已於96年7月4日存入
      本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字號:96年301保管字第40
      5號)在案,請查照。說明: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970643號令訂定
      發布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13頁)。按原告接獲臺中縣
      政府上開通知領取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函,而對系
      爭核准徵收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經由訴願程序後,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確認訴訟之
      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欠缺。次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
      第2項固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
      之。」且本件徵收當時(67年間)並未如行政程序法(90
      年1月1日施行)第15條有關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或委任其
      他行政機關執行應行程序之規定。然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將
      應給與之徵收補償費委由下級用地機關就近發放,減少人
      民奔波往來之苦,且可增進發放補償費之績效,乃屬愛民
      、便民、利民之善意措施;況依該發放補償費行為之性質
      ,亦無不能委由下級用地機關執行情事,自不能認其於法
      有違。又訴訟法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間接
      事實之本身,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
      機能(間接證據)。如上所述,本件參加人豐原市公所辦
      理都市計畫第4號道路拓寬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
      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47筆(前開核准函誤載為48筆)土
      地,面積合計0.3974公頃,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76人次【
      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第四號道路拓寬工程(台10.
      甲市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辦理
      都市計畫4號道路工程查復表」-本院卷第128至136頁】。
      而系爭道路拓寬用地於臺中縣政府以前揭公告期滿後,經
      豐原市公所於67年8月23日以67豐市工字第21086號函通知
      各所有權人於同年8月26日、28日二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
      30分止在豐原市信○合作社領取補償費,該通知函副本並
      送達臺中縣政府(地用股)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派員會同發放,迨至發放期日,於67年8月26日
      領取者有2人;67年8月28日領取者有43人次;未於該2日
      領取而於事後領取者有26人次;另有1人經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67年財執字第384108號)於67年9月13日領取者,
      以上合計有72人次,領取率近95%之事實,有前述「臺中
      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第四號道路拓寬工程(台10.甲市區段
      )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
      4號道路工程查復表」在卷可證,參以內政部60年6月30日
      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函示:「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
      233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據報近來常有土地所有權人等
      ,以未接獲徵收補償通知為由,發生爭訟等情事。為免
      除上項爭端,應請轉飭縣市政府注意今後徵收土地公告期
      滿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領取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時,除派人送達者應由受送達人簽章領取外,如係以信函
      通知,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以利查詢」規定乙節,足以
      推論參加人豐原市公所確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含原告
      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含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原告於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通知30餘年後,始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無
      法提出通知其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主張其未於該期間內接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系爭核
      准徵收案自公告期滿翌日(97年8月14日)起已失其效力
      云云,尚非可採。末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規定所彰顯
      之「誠實信用原則」,乃基於法律社會成員共識所導出之
      「一般法律原則」,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即闡釋:「公法與私法,雖各
      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
      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
      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將此「
      誠信原則」納入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第8條明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於第二章「行政處分」第119條
      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訴願法第80條亦規
      定:「(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第2項)行
      政處分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從上開行
      政程序法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固應依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惟人民於行政程序之進行,亦應依誠實信
      用方法而為,不得以詐欺、脅迫、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明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不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
      ,任令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
      分違法,致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內請求救濟。關於權利行
      使在時間上之限制,除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實務上以
      「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另創設出「權利失效」制度,
      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
      時間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情況
      ,認為權利人將不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雖未消滅,亦
      不得再行使,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之對象包
      括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與支配權等一切權利。至於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
      性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1.33平方公尺
      ,早於53年7月21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經地政機
      關自重測前豐原市○○段00-0號(分割後面積0.1536公頃
      )逕為分割,嗣前開道路拓寬工程核准公告徵收前即67年
      5月16日,原告亦委由當時原告臺中區營業處擔任總務課
      事務股財產管理師張汝舟,代表參加臺中縣政府召開之系
      爭工程道路用地收購協議會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系爭工程道路用地收購協議會議紀錄在卷(被告內政部調
      閱文件第40及第55至59頁)可考,並經原告陳明無誤(本
      院卷第168頁),顯見原告早於67年間即知系爭土地將因
      前開道路拓寬工程將被徵收;參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計畫
      於67年10月15日開工,68年4月15日完工,期間長達6月,
      而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且設有專司管理財產之人員,對
      於徵收用地相關法令與所屬財產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
      斷無所屬土地被公告徵收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後歷經
      10年、20年甚或30年而仍不知之理。是其於系爭土地被公
      告徵收迄至96年7月10日收受臺中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601
      900581號通知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期間,始終未就該
      徵收行為之適法性存有爭議,並對之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其有放棄行使行政爭訟救濟權利之事實甚明,徵諸上述說
      明,縱認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未於法定期間內
      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認原告提起行政
      爭訟之權利已經失效,其藉詞收受臺中縣政府前開96年7
      月10日提存通知,始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主張系爭土地徵
      收案已失其效力,據以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同非正當。至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936號及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或屬個案見解,並
      非判例;或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各節,核非可採,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35-5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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