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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簡○飾       
訴訟代理人  謝○枝 會計師 
            高○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彪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2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9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頂段28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姊黃張簡○美,並於91年11月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
    揭土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價額新台幣(下同)
    13,852,800元,經被告審查結果,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並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第31條)規定應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列管有案。嗣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複勘
    查得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且未繼續
    作農業使用,經通知受贈人並副知原告限期恢復所有權,並
    繼續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復,被告乃核定本件贈與總
    額13,852,800元,追繳應納稅額2,485,256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就經濟實質言,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
    有,僅為形式所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實際所有
    人,不得認定贈與並追繳贈與稅:1.系爭土地自56年6月15
    日至82年6月14日止登記為訴外人黃○得之子黃○榮所有,
    茲因黃○進、黃○得兄弟早年分家後二人分得之農地再合作
    關係,嗣後合作關係結束,於73年8月22日訂定協議同意書
    ,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惟迄黃○進81年過世
    時仍未處理,82年欲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受限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農地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而黃○雄(即黃
    ○進之子、黃張簡○美之配偶)並無自耕農身分,遂向具自
    耕農身分之原告(黃張簡○美之弟)借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登記日期82年6月15日),91年11月間,黃○雄因經商須
    資金週轉,且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法,原告乃將系爭土地辦
    理贈與稅申報,並以「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回復至黃張簡○美名下(登記日期91年11月7日),並以
    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柯雪珍抵押借款,後因無力繳息還款,94
    年間遭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複勘查得系
    爭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所有,且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限
    期恢復所有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仍未恢復,乃核定贈
    與總額13,852,800元,追繳應納稅額2,485,256元。2.綜上
    事證,系爭土地在82年6月15日至91年11月6日止,原告為被
    借名登記之形式所有人,有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人為黃張簡○美(即黃○雄之配偶),亦如信託
    關係之委託人。原告於91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
    黃張簡○美,係將信託(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委託人,並非
    贈與。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
    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
    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
    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
    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
    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
    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3.按「財
    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
    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左列
    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
    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
    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
    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均要求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
    原告與黃張簡○美(黃○雄之配偶)為二親等之親屬,91年
    11月間原告將系爭土地(農地)返還(移轉)黃張簡○美時
    ,並未支付價金,無法提供支付價款證明,又無系爭土地返
    還之法院判決,且移轉土地又屬農地,不須計入贈與總額,
    權宜之計,乃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向地政機關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且贈與稅免稅
    證明亦附繳地政機關。由此可證,91年11月間系爭土地之移
    轉,係原告將信託(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委託人,並非贈與
    行為。4.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流程:(1)確定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贈與、繼承、拍賣、
    共有物分割、交換、判決、和解與調解登記、信託等不同原
    因。本件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委託人黃張簡○美,
    並非贈與,且無價金支付,亦無產權糾紛,故無判決、和解
    、調解事由,為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得不以「買
    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2)附繳證件:本件既以「
    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原告與黃張簡○美為二親等
    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及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
    定,乃向被告申報贈與稅,系爭土地為農地,在取得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隨即向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亦併
    件附繳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辦理贈與稅
    申報原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又向被告辦理贈與
    稅申報,係基於前揭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及土地登記審
    查手冊規定,原告必須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否則無法以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5.原告於82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
    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核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5,734,193元在案。嗣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4年5月
    20日執行地價稅清查,發現該農地不繼續做農業使用,違章
    事證明確,遂以85高縣稅法字第851128號函,按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
    計11,468,300元,由於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黃張簡○美
    (黃○雄之配偶),故該罰鍰金額全部由黃張簡○美以支票
    分24期繳納。由此事實,更能確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
    黃張簡○美,原告僅為形式上之借名登記人。91年原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黃張簡○美,係財產之返還,並非贈與,
    嗣後被追繳原告贈與稅,實有違誤。6.綜上,原告91年11月
    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簡○美,係借名登記(即信
    託)財產之返還,而非贈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
    、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追繳原告贈與
    稅,已失附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違誤。(二)原告於
    91年10月23日(立約日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簡○
    美,係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贈與,無庸補
    納贈與稅:1.本件被認定贈與之對象為原告之姊黃張簡○美
    ,按原告係41年出生,其姊黃張簡○美為30年出生,然依國
    人風土民情,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
    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或晚輩,鮮少有由
    弟弟將鉅額財產贈與姊姊,被告率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系
    爭土地返還實際之所有人即黃張簡○美之行為,認渠等間為
    逆向贈與,所為解釋,已背離民情,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
    。2.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
    。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
    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
    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應就經濟實質為準,不應以解決系爭土
    地過戶而申報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由,追繳贈與稅。(三)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質疑協議同意書第1項所載高雄縣鳳山市○
    ○子段244-29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244-289(
    協議同意書誤載為244-285)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其產權已登記為黃○進之長媳黃張簡○美所有是否真實乙節
    。按前開○○子段244-290地號及244-289地號2筆土地於73
    年6月11日由黃○長移轉登記予劉○輝(黃張簡○美配偶黃
    ○雄之妹夫),嗣於7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9
    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黃張簡○美,73年6月11日至79年7
    月4日間因黃○進生前不放心將土地過戶給兒媳,故將土地
    先登記在女婿劉○輝名下,同時於73年6月22日及同年月30
    日辦理保全措施,將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連同其他
    擔保品借款600萬元,劉○輝為義務人(擔保品提供者),
    債務人為黃張簡○美,79年6月黃○進重病往生前土地始歸
    還黃張簡○美,就此可證,協議同意書所載無誤。至於筆誤
    之244-285地號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並非107平方公尺
    ,自始至今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所有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
    與其姊黃張簡○美,並於91年11月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
    報系爭土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價額13,852,800
    元,經被告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13,852,800元,並自贈與日
    起列管5年。嗣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95年10月30日派員勘
    查時,查獲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且已移轉第三人所
    有,遂以95年12月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55426號函
    通知限期於96年1月10日前回復所有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原告於95年12月6日收到該函,逾期仍未回復,被告乃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3
    ,852,800元。(二)次按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日因拍賣而
    由訴外人呂嘉雄取得,且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95年10月30
    日勘查時,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廢土及插有待售標誌,未繼
    續作農業使用,經以95年12月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
    55426號函通知限期於96年1月10日前回復所有權並繼續作農
    業使用,原告於95年12月6日收到該函,逾期仍未回復,是
    被告原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核
    定贈與總額13,852,800元,並追繳贈與稅2,485,256元,並
    無不合。(三)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82年6月15日至91年11
    月6日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其姊黃張簡○
    美,原告與其姊之間實無贈與行為乙節。按系爭土地於56年
    6月15日登記為黃○榮所有,據黃○得與黃○進73年8月間訂
    定協議同意書之記載,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進
    ,惟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黃○進名下,卻逕於82年6月15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於91年11月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姊黃張簡○美,有土地登記資料及贈與稅
    申報書可稽,故82年6月15日至91年11月6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其所訴洵不足採。(四)況被告
    追繳系爭贈與稅之法律依據,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該款規定,贈與人贈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
    稅之要件有二,即受贈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
    該受贈人必須自受贈之日起將該系爭土地作農用使用滿5年
    ,兩者缺一不可。另依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8904
    53990號函釋意旨,所稱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已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因承受人將該土地移轉
    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
    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移轉原因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
    即應予追繳應納稅賦。被告原核於95年10月30日農地勘查時
    ,發現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於94年12月1日(列管5年
    內)因拍賣移轉所有權予呂嘉雄,經以95年12月5日南區國
    稅高縣一字第0950055426號函通知限期回復所有權並繼續作
    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改善,自應依法向原告追繳其應納之
    稅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姊黃張簡○美,是否為贈與行為,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
    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
    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
    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
    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者,不在此限。」「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
    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前段與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
    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
    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
    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
    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
    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
    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規定「受贈人自受
    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其
    中所稱「受贈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
    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另因受贈人將該土地移轉予他
    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
    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移轉原因符合上開款項後段但書規
    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即應予追繳應納稅賦。另
    由上開款項後段但書有關免予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其中涉
    及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
    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亦可知除死亡、徵收或土地用途依法變更以外之原因而移轉
    時,應予追繳應納稅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3號
    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
    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
    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
    號及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91年10月2
    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黃張簡○美,並於91
    年11月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土地為不計入贈與總
    額之財產,該土地於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拍
    定人呂嘉雄,則受贈人黃張簡○美對受贈之土地既因拍賣而
    喪失所有權,對該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復經被告通知恢復農業使用而未恢復等情,
    此有贈與稅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所
    屬高雄縣分局95年12月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55426
    號函及被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受
    贈人於5年內既未繼續使用該土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要件不符,被告依法對原告追繳應納之贈與稅
    ,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姊黃張簡○美為訴外人黃○進之長媳,黃○進
    與其兄弟黃○得於73年8月22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惟迄黃○進81年過世時仍
    未處理,82年欲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受限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農地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而黃○雄(即黃○進
    之子、黃張簡○美之配偶)並無自耕農身分,遂向具自耕農
    身分之原告借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91年11月間黃○雄因經
    商須資金週轉,且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法,原告乃將系爭土
    地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以「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
    登記,回復至黃張簡○美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贈與給
    黃張簡○美,不應對其課徵贈與稅云云。然按「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於
    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
    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
    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
    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
    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
    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
    ,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
    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
    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
    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查,原
    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姊黃張簡○美,於91年11月5
    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該土地為不
    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被告核發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在案,已如前述。又上開證明書(屬確認處分性質)於
    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故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
    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且該行
    政處分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故該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之存
    續力,原告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
    以變更或撤銷。故被告核發之上開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所確認系爭土地係因贈與法律關係而不列入贈與總額乙
    節,對兩造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其因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
    繼續作農業使用,致應予課徵贈與稅時,原告自不得再主張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張簡○美非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不
    能對其課徵系爭贈與稅。
(四)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然誠信原則,不但
    於私法上債之關係有其適用,有關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
    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此為今日立法例及學說所承認,而
    誠信原則亦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在公法關係中,私人
    所為之行為稱為私人的公法行為,依其行為的性質,以解釋
    論的方式,應肯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故有關在行政法關
    係上意思表示之解釋,誠信原則得作為解釋標準而適用之,
    從而「意思表示之表意者不問係行政機關與個人」該意思表
    示均須依誠信原則作解釋(城○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
    則(二)86年7月初版第218頁參照)。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
    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
    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
    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
    (五)一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完稅證明遭拒後,不為爭訟,反與前
    業主私自商洽,代其繳納,取得完稅證明,事後再以無代繳
    義務,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殊與誠信原則
    有違。」即是闡明上述意旨,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先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申請被告核發
    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是被告原認定原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姊黃張簡○美之原因為贈與,並不違
    反原告之本意,換言之,該土地於列管期間若未經被告查獲
    受贈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原告亦不會對被告原認定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有異議;則其於事隔4年後,經被告
    查獲其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予課徵贈與
    稅,始改口稱該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為返還該土地
    ,及便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才以贈與方式向被告申
    請上開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故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黃張簡○美非屬贈與乙節,因與其先前行為矛盾,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該私法上之事由
    主張其權利。
(五)況且,原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其姊黃張簡○美,然黃張簡○美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大寮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為憑。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不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仍以贈與論,並應課徵贈與稅。
    再者,原告提出訴外人黃○進、黃○得於73年8月22日簽訂
    之協議同意書雖記載:「⑴○得將與文長共有之鳳山市○○
    子段244-18地號及同段244-259地號(該產權登記文長名義
    )土地分割出244-290地號46平方公尺及244-285地號107平
    方公尺給○進,其產權已登記為○進之長媳黃張簡○美所有
    完畢。⑵○得將長子○榮所有之○○頂段2883地號田0.2886
    公頃給○進,候○榮從美國寄回印鑑證明後,將產權移轉登
    記給○進,所需一切稅金費用均由○進負擔。」然查,上開
    ○○子段244-290地號及244-289地號(協議同意書誤載為24
    4-285地號)等2筆土地,於73年6月11日由黃○長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輝,嗣至79年7月5日再由劉○輝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張簡○美,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核與上開協議同意書所載上開土地於73年8月22日簽約時
    已移轉登記為黃○進之長媳黃張簡○美所有,並不相符;參
    以黃○進本身擁有農地,且未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此有戶
    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故黃○進具有自耕農身分(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5點參照,按上開注意事項
    ,已於89年2月18日廢止),則黃○進於簽訂上開協議同意
    書時,並無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情形,然黃
    ○進卻未請求黃○得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在事隔
    近9年後,黃○進死亡後,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不合常情,是上開協議同意書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另
    證人簡敏守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張簡○美係
    由其辦理,當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
    告與黃張簡○美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前段規定須課徵贈與稅,故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須
    檢附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所以原告才會辦理上開贈與稅
    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有聽當事人說該土地係原告要返還其姊黃張簡○美,所
    以沒有買賣價金等語;然上開證人簡敏守對於當初該土地移
    轉登記給原告之原因,僅係聽當事人之陳述,該土地原登記
    情形,其本人並未參與。是上開協議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移轉
    過程暨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
    間係因借名登記,而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91年辦理移轉登記只是將
    該土地返還其姊,並非贈與乙節,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13,852
    ,800元,追繳應納稅額2,485,25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133-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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