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財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碧華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文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岳 楊○陵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7年6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0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97年1月29日接獲民眾檢舉,位於 嘉義縣○○鄉○○村中山路5段961巷29弄9號前車庫違法儲 存大量爆竹煙火情事,乃派員於97年1月29日前往查察,當 場查獲爆竹煙火成品乙批,其中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 9箱,全案以負責人呂柏毅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儲存相關 規定逕行舉發,並以97年2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70008604號 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併沒入查獲之爆竹煙火 在案。又前揭查獲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經被 告調查結果,其係向訴外人李○河所購買,嗣又經李○河到 案說明該批「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係向桃園縣觀音 鄉萬○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公司)所購買。被 告乃於通知萬○公司陳述意見後,以原告販賣未附加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依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3月11日以 府消預字第0970008620號裁處書裁處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所謂「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 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則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如系爭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行為人需舉證自己不可歸責,換言之,其舉證責任 即由國家轉到人民這一方而已,並非行為人需負無過失責任 ,其理甚明。 ㈡、查本件遭查獲之爆竹煙火為合法製造商萬○公司所製造出廠 ,並販售予有營業執照和有合法倉庫之李○成香鋪;而李○ 成香鋪於出售前應先行依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l項規定取得 認可標示,始可銷售。惟李○成香鋪未為此途,即私自予以 出售予呂柏毅,若其有違規之責任,自應由李○成香鋪負責 ,顯與原告無涉。從而可見本件李○成香鋪私自販賣未附加 爆竹煙火認可標示之行為,原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要無疑義。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 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 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另查本件 遭查獲之煙火主體僅有7.3公分,其種類介於高空煙火及一 般爆竹煙火之間,並未超過主體直徑7.5公分,與現行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高空煙火」範疇並不相符。惟 因煙火火藥含量大,無法通過一般爆竹煙火之檢驗認可,亦 無法比照一般爆竹可以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程序,被 告逕為處罰,於法殊有違誤。蓋該批煙火之型式認可,以現 階段而言,內政部消防署等相關之檢驗單位尚無法檢驗,且 亦無具體明確之管理規章或法令可資依循;益以該批型式煙 火在台灣已製造及施放近40年,並無出現此類問題。然被告 消防局卻以該方式加以裁罰,有如變相之戒嚴法,侵害原告 在憲法第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02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法上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治國基本原 則,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再者,依內政部97年l月17日研商 「煙火主體直徑未達7.5公分之煙火輸入、販責及施放安全 管理機制」會議決議:「國內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煙火 ,其主體直徑多有未達7.5公分者,不符現行管理條例第2條 所稱之高空煙火範疇;惟業者基於上開煙火火藥量含量大, 無法通過一般爆竹煙火之檢驗認可,且其施放效果及施放方 式均與高空煙火相近,建義政府考量將其輸入、販賣、施放 許可及儲存安全,比照高空煙火予以規範乙節,似管理條例 適用之疑義,建議修正上開條例以為因應。」此有內部政97 年l月24日內援消字第0970820837號函附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惟政府迄今均未採取相關措施,卻就法律未○文規定之行 為予以原告重罰,有違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法則, 徒生爭議,並危及台灣地區14家製造爆竹煙火合法廠商之生 存空問,殊欠允當。 ㈣、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l項第3款之製造、輸入業者或 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7條第l項所定認可標示 之一般爆竹煙火科處罰鍰之規定,其所處罰之主體應為製造 、輸入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本件查獲未附加認可標示之 供應者為萬○公司,原告僅為其公司負責人,並非實際行為 人,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亦有違誤,此另參諸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即明。 ㈤、末查,行政罰法第15條兩罰制之適用,需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本案並無此一事實,且原 處分既僅以原告為裁罰對象科處30萬元,足見被告亦認該裁 罰效果即可達行政目的。從而,本案雖有處罰對錯誤之瑕疵 ,惟應無兩罰制適用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得依法 處罰行為人,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必要。查本 案系爭9箱之爆竹煙火(正2花煙火(單筒煙火)6箱)、(正3 花煙火(單筒煙火)3箱),因煙火主體直徑在7.5公分以下 ,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高空煙火 範疇,則該爆竹煙火是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一般爆竹煙火,既為一般爆竹煙火,原告自應「注 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取得系爭爆竹煙火之 型式認可及附加個別認可標示後,方可販賣。然而,原告為 萬○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及販賣高空煙火已有30年歷 史(詳訴願書),並身為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且擔任 理事長一職,亦參與內政部97年1月17日研商「煙火主體直 徑未達7.5公分之煙火輸入販賣及施放安全管理機制」會議 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相關子法制定等會議,深知爆竹煙火 管理機制及規定,明知系爭爆竹煙火無法取得型式認可及個 別認可,乃竟由萬○公司職員(王副理○枝)販賣予李○河 (李○成老香舖負責人),足見原告係「故意」違反上開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且未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甚明。則 被告以原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故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且未盡其防止義務,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誤。又李○成老 香舖所有之爆竹儲存倉庫(設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路 111號之2)為69年1月20日嘉警消字第28434號取得使用,且 限制其儲存爆竹藥量不得超過1千公斤,因其未依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改善,自不能適用現有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准許其在倉庫進行張貼認可標示作業,顯然 原告之認事亦有違誤。 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實 施之法律。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爰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處分,於法有據, 自無違誤。又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九、會議決議:㈠依 現行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高 空煙火2種,基於安全考量,非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高空煙火範疇者,視為一般爆竹煙火,並應依管理條 例第7條規定,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顯該決議亦明 示是類爆竹煙火仍應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始可販賣。至 上開煙火因火藥量含量大,無法通過一般爆竹煙火之檢驗, 係原告所經營爆竹煙火製造公司所產製之是類煙火無法通過 相關檢驗之問題。對此;是類煙火原告應尋改進使其能通過 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而能否通過檢驗,是為原告應克服問 題。再者,原告對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九、會議決議: ㈡國內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煙火,其主體直徑多有未達 7.5公分者,不符現行管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高空煙火範疇; 惟業者基於上開煙火火藥量含量大,無法通過一般爆竹煙火 之檢驗認可,且其施放效果及施放方式均與高空煙火相近, 建議政府考量將其輸入、販賣、施放許可及儲存安全,比照 高空煙火予以規範乙節,似有管理條例適用之疑義,建議修 正上開條例以為因應。」之認事亦有違誤。因高空煙火之火 藥量含量大,比一般爆竹煙火更具危險性,其限制及管理比 一般爆竹煙火更嚴竣。基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高空煙火 輸入、販賣、施放許可及儲存安全之規定,特於第12條及第 14條加以規定,並訂定「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 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相關子法。上開 會議,因考量主體直徑未達7.5公分者,不符現行管理條例 第2條所稱之高空煙火範疇者,如比照高空煙火輸入、販賣 、施放許可及儲存安全之規定,似有逾母法授權之虞。對此 ,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未修正前,仍應循現有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2條規定,非屬高空煙火範疇者,視為一般爆竹煙 火,並應依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耑此,上開會議決議不將系爭煙火比照高空煙火,並無侵 害人民之權利,亦無違憲法及法律基本原則。而原告所經營 爆竹煙火製造公司所產製之是類煙火,依現有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雖無法「強制」其應比照高空煙火,惟原告仍可「自由 」將是類產品比照高空煙火安全管理機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販賣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施放許可 ,如此對其生存空間亦無影響。 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規定者為:㈠製造業者; ㈡輸入業者;㈢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7條第1 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為受處分之對象。本案原 告為萬○公司之負責人,為該私法人之代表人,並身為台灣 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且擔任理事長一職,亦參與內政部 97年1月17日研商「煙火主體直徑未達7.5公分之煙火輸入販 賣及施放安全管理機制」會議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相關子 法制定等會議,深知爆竹煙火管理機制及規定,明知系爭爆 竹煙火無法取得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乃竟由萬○公司職員 (王副理○枝)販賣予李○河,足見原告係「故意」違反上 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且未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甚明 。則被告認原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之製造業者,因故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且未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自無違誤。 ㈣、末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 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私法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文。準此,倘原告執詞本案應受處分之主 體為萬○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則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萬○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外,原告身為該私法人之代表人,因故意違反 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且未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亦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從而,本案被告雖未對萬○ 公司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加以處罰,僅就原告係該私法 人之負責人,因故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且未盡其防 止義務,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罰鍰,對原告並非不利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 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一、高 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 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 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 霧等現象者。」「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 示後,始得為之。」「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前項所定許 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 可、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 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 存場所。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三、製造、輸 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7條第1項所定 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文。次按「㈠依現行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爆竹煙火分 為一般爆竹煙火及高空煙火2種,基於安全考量,非屬上開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高空煙火範疇者,視為一般爆 竹煙火,並應依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 認可。㈡國內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煙火,其主體直徑多 有未達7.5公分者,不符現行管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高空煙火 範疇;惟業者基於上開煙火火藥量含量大,無法通過一般爆 竹煙火之檢驗認可,且其施放效果及施放方式均與高空煙火 相近,建議政府考量將其輸入、販賣、施放許可及儲存安全 ,比照高空煙火予以規範乙節,似有管理條例適用之疑義, 建議修正上開條例以為因應。」為內政部97年1月17日研商 「煙火主體直徑未達7.5公分之煙火輸入販賣及施放安全管 理機制」會議決議事項。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定有○文。 又「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 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 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 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有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呂柏 毅、李○河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系爭爆竹煙 火係由萬○煙火公司製造販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訴外 人李○河於被告調查時亦稱:「我是向桃園縣觀音鄉萬○煙 火公司所訂購;我都是用電話跟萬○煙火公司人員(王副理 )連絡,說明我要訂購之爆竹種類、數量、金額等,萬○煙 火公司就用貨車將我所訂購之爆竹煙火載送至我指定之地點 ...。」等語甚詳;又被告裁處書對違法事實之認定及嘉 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陳報單,均為相同之記載,有談話筆錄 、裁處書、陳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爆竹煙火係 由萬○煙火公司製造販賣無訛;按法人之行為與自然人之行 為不同,是法人之行為違法,除法律另有規定處罰其負責人 外,自不得對法人之負責人處罰。從而,本件系爭爆竹煙火 既係萬○公司所製造販賣,如前所述,則該公司縱有違章情 事,被告自應對該公司處罰,而非處罰該公司負責人,且爆 竹煙火管理條第25條並無處罰負責人之規定,是被告就萬○ 公司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違章行為,對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之原告逕予裁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即有未合。 ㈣、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萬○公司負 責人,則其處罰原告,並無不合乙節;查,依被告裁處書所 載,其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3款,並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記載,有該裁處 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是被告顯於行政 訴訟中,因原告提出裁罰對象有誤之主張,而為此項抗辯, 則其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時,要非以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為據;況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採兩罰制(即併罰制)。據此 規定,私法人之代表權人之違法行為,在符合下述三個要件 時,應併罰私法人及該人之代表人(自然人):⑴代表權人 乃執行職務或雖非執行職務但卻係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 ;⑵代表權人有行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⑶私法人受罰鍰之 處分時始足,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被告並未對萬○公司裁罰 ,而直接對原告裁處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不合(廖 義男主編,行政罰法,元照出版公司,第144、145、164頁 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裁處30萬元罰鍰,即有未合,業如前述;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昱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37-4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