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8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889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1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長○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陳○金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茂 訴訟代理人 王○富 顧○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台財訴字第0970037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勞務,將 應稅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億6,546萬1,197元申報為免稅 銷售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27萬3,060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654萬6,1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住民社員人數佔社員總數比率達80%以上,且係依 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符合原住民合作社免徵營 業稅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唯一爭執點係依法經營乙 項。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雖規定「勞動合作社不 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但該條立法目的在明定合作社業務 經營及交易對象之限制,其中「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 辦之業務」之除外規定,非關乎合作社之本質,亦非合作 社主要業務,目的在便於「政府」或「公營團體」得以委 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非強制性規定。故「 政府」或「公營團體」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是否委託合作 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營團體」自 行決定,此觀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70 42號函釋內容自明。何況政府機關發包之勞務案,係依據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 辦理,原告承作之發包案件,依上開內政部函釋、經濟部 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3年12月28日水南秘字第0935005308 0號函及台東縣原住民資料處理合作社95年承作勞工保險 局「業務研究及業務推廣委外作業」之實例,自可不囿社 員資格之限制。且同法第44條亦規定「合作社因業務必要 ,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又合作社法第8條所謂「依法 經營」,係依據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44條、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7條、第8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然合作社所任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是否合法,係在於「 考量合作社業務需要」,而非「數量」。被告以原告「僱 用非社員人數遠超過社員人數甚為懸殊」為由,決定原告 所任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 條依法經營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依據,其決定即屬不當。 (二)合作社法第44條未規定合作社所用事務員及技術員需具備 社員身分與限制人數,又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6752號函釋說明三內容略以:「...合作社因業 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該等人員係屬合作 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即闡明 合作社所任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不須具有社員身分。被 告以原告所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未具社員身分及人數甚 多,遽以認定非依法經營,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 業務必要,其等專業技術之需要,亦須由合作社視業務需 要任用,而非由被告決定原告業務上是否須聘用事務員、 技術員。被告亦非合作社業務之主管機關,由其認定合作 社是否依法經營,豈非僭越主管機關之權限?逾越法律之 授權。 (三)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承攬勞務,依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 申報為免稅,係依據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核定結果,被告 在原告營業之初即已了解合作社任用之事務員、技術員為 依法經營之要件,則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結果,導致原告 信賴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核定,反受補課稅額、罰款之損 害,顯有違法失職之過失,被告既為上級暨監督機關,不 應推諉卸責將責任歸咎於原告,而作不利原告之處分。且 其他合作社任用非社員之事務員、技術員,並未認定為違 反規定,予以補稅、罰款,顯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應函令 對全國合作社全面清查,以示公平。原告報價未含營業稅 ,政府少了支出,整體來說政府並無不利,原告反因經費 不足難以發包之案子得以發包,節省政府經費,為原告對 政府整體之貢獻。如今原告因信賴稅捐機關之核課,據以 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蒙受損失,稅捐機關須對其過失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 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所謂「依法經營」係指依合作 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 社社員總人數80%以上。另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 規定,勞動合作社除承攬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 ,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本件原告形式上雖然登記原住民 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80%,但實際上其承攬系爭勞務94年僱 用員工544人,其中僅5人為社員;95年僱用員工450人,其 中僅21人為社員,顯然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亦有違同法 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又內政部95年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21 7號函指出,勞動合作社業務之經營,係以承攬方式從事勞 作,其勞動限於社員;該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 6752號函亦闡明,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 據平等原則,在互動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 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 供社員勞作,以增加社員所得並改善生活,其社員應具備「 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因社員無專 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惟該等 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 。原告僱用非社員人數遠超過社員人數,自與上開內政部函 釋意旨有違。合作社法第3條之1規定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 辦之業務得不受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所 謂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係指權限委 託,法務部解釋令提到權限委託適用範圍須有法規依據,且 必須是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本件勞務合約不是對外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不符合政府委辦事項,不得適用僱用非社員 之除外規定。另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被告 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依法補稅處 罰,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96年12月更正核定單、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930961 00314號處分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依相關規定與行政機關之函釋, 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可僱用非社員勞力,亦未 限制原告任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資格,被告非合作社 業務之主管機關,以原告僱用之事務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 員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依 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權限。又原告係信賴 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之核定,而申報免稅,被告自不應作不 利於原告之處分,且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 ,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 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政 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 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第1項原住 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80%以 上者。」「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 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及「本法第8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 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 合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前項原住民合作社 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90年 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1. ...5.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及「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 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1....5.勞動合作社、運輸 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亦為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所規定。是設立原住民勞動 合作社之宗旨,即在由無一定雇主之原住民勞動者,以共 同經營方式組成專營性法人組織,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 開發工作機會,提供原住民社員從事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 業務,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為達上述之立法目的,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更以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為方法 ,鼓勵多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是參諸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之規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 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3 條之1第2項第5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 非社員勞力,惟其若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 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待遇,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 為主,否則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及第8條透過 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 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合 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一方面可 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 之租稅不公,而此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關於 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卻非以社員 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即應認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8條所稱之依法經營。 2、經查,原告形式上雖然登記原住民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80 %,但94年僱用員工544人,其中僅5人為社員;95年僱用 員工450人,其中僅21人為社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述員工名單附於本院卷可憑。可見原告於94年至95 年間,其僱用非社員人數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 上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成立宗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雖原告主張依相關規定與行政機關 之函釋,其承辦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可僱用 非社員勞力,亦未限制原告任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 資格,被告非合作社業務之主管機關,以原告僱用之事務 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員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依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 且逾越權限云云。惟查,原告輔佐人於本院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為何要成立營造合作社?)合作社 之成立是為了照顧原住民,因一個原住民沒有力量與其他 廠商競爭,所以由一群原住民集合設立才能競爭。」「( 原告承包之業務,社員全部都有參與嗎?)因須得標案子 後才會知道社員有無能力承作,故先選任適合之社員,其 餘就依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僱用事務員、技術員,這是一 方面為了履約,一方面可提升原住民先天不足之技術能力 。而且每年社員可承作案子有增加之趨勢,等有朝一日原 住民能力提升至一定水準後,能由全部社員自己承作。」 「(原告是標什麼案?)政府發包案件,如資訊類(文書 處理)、環境清潔類。」「(原告要促進原住民生計,是 否須依社員專長能力去標案,為何要標一個非社員專長能 力之工程?)標案因從表面看來是會做的,但得標後不見 得社員都會做。」等語;又原告合作社成立登記證載明其 業務為「營造、修繕、挖塘、搬運、開河等」,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 卷。顯見原告明知該社成立主要宗旨在給予原住民社員工 作機會,並以營造、修繕、挖塘、搬運、開河等為主要業 務,卻仍去承包政府資訊文書處理等屬其社員無法承作之 業務,又原告上述承包政府環境清潔之類業務,衡諸一般 常情,該社社員應有能力承作,惟原告94年及95年仍僱用 大量非社員之員工,其僱用非社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 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有違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 免稅之立法目的,揆諸首揭說明,是其94年至95年銷售勞 務之行為,自不得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 免稅之規定。至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 7042號函釋,僅在說明「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關於政 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除外規定,目的在便於政府或 公益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該業 務是否委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益 團體自行決定」;而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 026752號函釋說明三內容,亦僅在闡明「有關原住民勞動 合作社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相關規 ,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該等技術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 專業人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並未明揭原住 民勞動合作社在承接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或聘 用事務員及技術員時,其僱用之非社員勞力即可漫無限制 ,致違反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成立之宗旨與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8條給予免稅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為 推卸之詞,委無足取。 3、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所明定。如上所述,原告94及95年度僱用非社 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有違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自不得適用該法第8條給 予免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上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實申報, 不得以被告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即謂被告已核認其申報內 容為合法,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租稅之核課及免 除決定,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 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 ,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則被告核認原告並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 免稅規定之適用,而為補徵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否 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 餘地,是本件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因信賴被告所屬恆 春稽徵所之核定,而申報免稅,被告自不應作不利於原告 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4、另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顯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 ,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 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 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 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 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準此,原告94年僱用員工544人,其中僅5人為社員;95年 僱用員工450人,其中僅21人為社員。其僱用非社員人數 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上揭原住民勞動社成立宗 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 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予以免稅之規定,則被告予 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7萬3,060元,即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94年1月至95年12月銷售勞務,不符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卻將應 稅銷售額1億6,546萬1,197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已如上 所認定,並有原告94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原處分卷可憑。又如上所認定,原告明知該社成立主要 宗旨在給予原住民社員工作機會,並以營造、修繕、挖塘 、搬運、開河等為主要業務,卻仍去承包政府資訊文書處 理之業務,使其社員無法承作,另原告承包政府環境清潔 之類業務,依一般常情,該社社員應有能力承作,惟原告 94年至95年仍大量僱用非社員之員工。且原告為從事營業 活動之營業人,在投入營業活動之前,應先知悉其所從事 之行業,是否符合適用營業稅免稅之要件,原告未正確了 解即投入營業活動,而將應稅銷售額1億6,546萬1,197元 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顯有過失,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按所 漏稅額827萬3,060元處2倍之罰鍰計1,654萬6,100元,要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補徵原 告營業稅額827萬3,0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 ,654萬6,1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31-1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