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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1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800371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向○人民國(下同)94年度有營利所得新臺
    幣(下同)4,548元、利息所得9,166元、財產交易所得49,290
    元及取得美國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公司)員
    工認股權價差所得965,622元等項所得,合計1,028,626元,
    經被告核定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
    ,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應補稅
    額75,949元,並依行為時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補徵
    稅額處0.4倍罰鍰30,000元。嗣經原告申請複查,獲准更正
    財產交易為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979,336元、應
    補稅額68,717元,並追減罰鍰2,514元,其餘未獲變更。原
    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美國惠○公司員工認股權價差之其他所
    得965,622元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臺灣惠○公司,惟自84年起轉
    至與臺灣惠○公司個別獨立之中國大陸惠○公司服務,提供
    勞務地為中國大陸,相關薪資所得均在大陸地區領取並完納
    稅捐,從未經臺灣惠○公司扣繳,所得完全在中華民國境外
    產生,非屬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亦不應將此在境外提供勞務,而其報酬之給付或取
    得與中華民國發生關連者,曲解為同法第8條第11款「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利益」。原告91年離職後,94年方透
    過美國證券商出售所持有美國惠○公司員工認股權,所得價
    差亦直接以美金支票寄至原告大陸居所,臺灣惠○公司於系
    爭認股權證取得時,未告知相關納稅事宜,原告並非專業稅
    務人員,無法查知行政函令中該項所得係屬國內應納所得。
    再者,臺灣惠○公司與美國惠○公司間如何處理系爭認股權
    證,資金如何處理,亦非原告權限範圍,且臺灣惠○公司寄
    發之扣繳憑單,並非寄送至原告國內住所,原告亦無從據以
    申報所得繳納。是以,原告主觀認定在大陸任職,在國內無
    所得,不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主觀歸責情事,
    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員工認股權價差,究係「其他所得」或
    「勞務報酬」未能確認,亦未能積極舉證原告有主觀歸責事
    由,卻遽然作成補稅併罰決定,難謂有據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1年由臺灣惠○公司離職派至大陸惠○公司
    工作,於任職期間取得美國惠○公司員工認股權證,臺灣惠
    ○公司依財政部9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釋令
    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經通報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依據財政
    部93年4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釋令歸課原告94年
    度綜合所得稅,此有臺灣惠○公司97年7月15日97惠會字第
    97070015號函及原告94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可稽。次查
    ,原告任職期間取得員工認股權之來源,及嗣後執行並取得
    價差利益之地點雖係海外,惟該認股權價差係臺灣惠○公司
    基於原告提供勞務及其工作表現而給予之報酬,依上開財政
    部釋令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故縱如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中國大陸,仍得併課所得
    稅。再者,臺灣惠○公司員工離職或退休後仍得執行其受僱
    期間取得之認股權,依其性質即非屬提供勞務報酬之薪資所
    得,應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方式之其
    他所得。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
    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取得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況系爭
    其他所得乃原告得以管領之私經濟範疇,有無系爭其他所得
    自較其他人知之更詳,且臺灣惠○公司網站亦已告知員工行
    使認股權賺取之價差須繳稅,公司亦會據以寄發扣繳憑單,
    是原告主張未收到臺灣惠○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不負申報
    之責而冀邀免罰,核無足採。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補徵
    及處罰,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主張其84年後之勞務提供及薪資所
    得皆屬境外所得,離職後所持有員工認股權證之取得來源、
    出售過程及價差取得地,亦皆在境外,自毋庸申報綜合所得
    稅。況臺灣惠○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亦未合法送達,是主觀
    上無逃漏稅捐之可歸責情事,即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
    受罰鍰之處罰。被告則以依臺灣惠○公司免扣繳憑單為據,
    原告勞務提供地在我國境內,屬我國境內所得來源,仍應併
    課所得稅。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採主動申報制,亦無
    僅以未收到扣繳憑單作為逃漏稅捐卸責免罰之詞,依違反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核定補徵稅額,並依行為時同法
    第110條第2項科處罰鍰,核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
      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
      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
      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減除。」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
      款及第11款、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訂。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再按「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
      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
      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
      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年4月
      3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釋在案。末按「核釋外國
      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
      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
      二、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
      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項規
      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
      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財政部9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27550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前任職於臺灣惠○公司,84年起
      經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出差服務,在其任職臺灣惠○公司期
      間,取得美國惠○總公司員工認股權。原告於91年10月31
      日離職後之94年10月19日執行員工認股權,透過美國證券
      商(compmter sheres)出售該員工認股權,即執行權利日
      標的股票時價為美金146,387.75元,由於該證券商直接以
      美金支票逕寄中國大陸住所支付原告。原告所得股票超過
      原始認股價格美金116,825元,折合新臺幣為965,622元等
      事實,已由原告復查、訴願階段及起訴狀所自承,並有臺
      灣惠○公司97年7月15日97惠會字第97070015號函(參照原
      處分卷第57頁),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查,原告任職國內公司期間取得
      員工認股權雖係國外總公司所發行,且執行取得價差利益
      之地點亦為海外,惟其提供勞務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其
      取得系爭股票選擇權價差,係臺灣惠○公司基於原告提供
      勞務及其工作表現而給予之報酬,應屬原告在我國境內提
      供勞務之報酬,由於離職或退休後始執行其受僱期間取得
      之認股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及財政部93年4月30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1436號及94年5月17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
      令釋意旨,原告取自惠○公司員工認股權價差965,622元
      為原告其他所得不屬薪資所得,原告主張該筆價差為其境
      外所得,核無足採。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
      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所得勞務提
      供地係在中國大陸,依上開規定,屬大陸地區來源之所得
      ,仍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況原告並未提出
      在大陸繳納稅款證明;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取自惠○公司員
      工認股權價差965,622元為原告其他所得,歸課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㈢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取有應稅所得
      者,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又臺灣惠○公司網站公告( 參
      照本院卷第53頁),執行選擇權時:每一種方式無論是否
      賣出,皆會在您執行認股權時,依據執行當時之市場價格
      與認股價格之價差,計入您當年度的應稅所得,您將會收
      到由會計部送出之扣繳憑單(項目為其他所得)。此由惠○
      公司函送被告關於該公司員工選擇權行使注意要點第8點
      明定,員工選擇權行使應自行負擔稅款(參照原處分卷第
      44頁及第92頁)。是本件原告明知行使員工選擇權有所得
      時,應自負稅款之事實。而系爭員工選擇權之行使,復經
      原告自行透過美國證券公司出售,由該公司取得超過原始
      股價之事實,已詳前述,復為原告所明知,即系爭其他所
      得乃原告得以管領之私經濟範疇,原告知之甚詳,其未申
      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
      到原任職公司所寄發之扣繳憑單,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應予免罰云云。按有所得即應依首揭稅法規定辦
      理申報納稅,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扣繳憑
      單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
      免除申報所得之義務,自不得免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
      規定,按核定應罰之補徵稅額75,124元處0.4倍之罰鍰為
      30,000元,復查階段,因原告獲准更正財產交易所得為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979,336元,按重行核算
      應罰之補徵稅額68,717元,處0.4倍之罰鍰27,486元,乃
      准予追減罰鍰2,514元,經核並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0-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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