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1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800371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向○人民國(下同)94年度有營利所得新臺 幣(下同)4,548元、利息所得9,166元、財產交易所得49,290 元及取得美國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公司)員 工認股權價差所得965,622元等項所得,合計1,028,626元, 經被告核定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 ,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應補稅 額75,949元,並依行為時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補徵 稅額處0.4倍罰鍰30,000元。嗣經原告申請複查,獲准更正 財產交易為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979,336元、應 補稅額68,717元,並追減罰鍰2,514元,其餘未獲變更。原 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美國惠○公司員工認股權價差之其他所 得965,622元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臺灣惠○公司,惟自84年起轉 至與臺灣惠○公司個別獨立之中國大陸惠○公司服務,提供 勞務地為中國大陸,相關薪資所得均在大陸地區領取並完納 稅捐,從未經臺灣惠○公司扣繳,所得完全在中華民國境外 產生,非屬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亦不應將此在境外提供勞務,而其報酬之給付或取 得與中華民國發生關連者,曲解為同法第8條第11款「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利益」。原告91年離職後,94年方透 過美國證券商出售所持有美國惠○公司員工認股權,所得價 差亦直接以美金支票寄至原告大陸居所,臺灣惠○公司於系 爭認股權證取得時,未告知相關納稅事宜,原告並非專業稅 務人員,無法查知行政函令中該項所得係屬國內應納所得。 再者,臺灣惠○公司與美國惠○公司間如何處理系爭認股權 證,資金如何處理,亦非原告權限範圍,且臺灣惠○公司寄 發之扣繳憑單,並非寄送至原告國內住所,原告亦無從據以 申報所得繳納。是以,原告主觀認定在大陸任職,在國內無 所得,不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主觀歸責情事, 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員工認股權價差,究係「其他所得」或 「勞務報酬」未能確認,亦未能積極舉證原告有主觀歸責事 由,卻遽然作成補稅併罰決定,難謂有據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1年由臺灣惠○公司離職派至大陸惠○公司 工作,於任職期間取得美國惠○公司員工認股權證,臺灣惠 ○公司依財政部9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釋令 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經通報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依據財政 部93年4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釋令歸課原告94年 度綜合所得稅,此有臺灣惠○公司97年7月15日97惠會字第 97070015號函及原告94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可稽。次查 ,原告任職期間取得員工認股權之來源,及嗣後執行並取得 價差利益之地點雖係海外,惟該認股權價差係臺灣惠○公司 基於原告提供勞務及其工作表現而給予之報酬,依上開財政 部釋令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故縱如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中國大陸,仍得併課所得 稅。再者,臺灣惠○公司員工離職或退休後仍得執行其受僱 期間取得之認股權,依其性質即非屬提供勞務報酬之薪資所 得,應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方式之其 他所得。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 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取得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況系爭 其他所得乃原告得以管領之私經濟範疇,有無系爭其他所得 自較其他人知之更詳,且臺灣惠○公司網站亦已告知員工行 使認股權賺取之價差須繳稅,公司亦會據以寄發扣繳憑單, 是原告主張未收到臺灣惠○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不負申報 之責而冀邀免罰,核無足採。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補徵 及處罰,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主張其84年後之勞務提供及薪資所 得皆屬境外所得,離職後所持有員工認股權證之取得來源、 出售過程及價差取得地,亦皆在境外,自毋庸申報綜合所得 稅。況臺灣惠○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亦未合法送達,是主觀 上無逃漏稅捐之可歸責情事,即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 受罰鍰之處罰。被告則以依臺灣惠○公司免扣繳憑單為據, 原告勞務提供地在我國境內,屬我國境內所得來源,仍應併 課所得稅。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採主動申報制,亦無 僅以未收到扣繳憑單作為逃漏稅捐卸責免罰之詞,依違反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核定補徵稅額,並依行為時同法 第110條第2項科處罰鍰,核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 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 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 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減除。」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 款及第11款、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訂。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再按「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 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 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 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年4月 3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釋在案。末按「核釋外國 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 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 二、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 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項規 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 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財政部9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27550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前任職於臺灣惠○公司,84年起 經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出差服務,在其任職臺灣惠○公司期 間,取得美國惠○總公司員工認股權。原告於91年10月31 日離職後之94年10月19日執行員工認股權,透過美國證券 商(compmter sheres)出售該員工認股權,即執行權利日 標的股票時價為美金146,387.75元,由於該證券商直接以 美金支票逕寄中國大陸住所支付原告。原告所得股票超過 原始認股價格美金116,825元,折合新臺幣為965,622元等 事實,已由原告復查、訴願階段及起訴狀所自承,並有臺 灣惠○公司97年7月15日97惠會字第97070015號函(參照原 處分卷第57頁),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查,原告任職國內公司期間取得 員工認股權雖係國外總公司所發行,且執行取得價差利益 之地點亦為海外,惟其提供勞務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其 取得系爭股票選擇權價差,係臺灣惠○公司基於原告提供 勞務及其工作表現而給予之報酬,應屬原告在我國境內提 供勞務之報酬,由於離職或退休後始執行其受僱期間取得 之認股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及財政部93年4月30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1436號及94年5月17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 令釋意旨,原告取自惠○公司員工認股權價差965,622元 為原告其他所得不屬薪資所得,原告主張該筆價差為其境 外所得,核無足採。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 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所得勞務提 供地係在中國大陸,依上開規定,屬大陸地區來源之所得 ,仍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況原告並未提出 在大陸繳納稅款證明;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取自惠○公司員 工認股權價差965,622元為原告其他所得,歸課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㈢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取有應稅所得 者,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又臺灣惠○公司網站公告( 參 照本院卷第53頁),執行選擇權時:每一種方式無論是否 賣出,皆會在您執行認股權時,依據執行當時之市場價格 與認股價格之價差,計入您當年度的應稅所得,您將會收 到由會計部送出之扣繳憑單(項目為其他所得)。此由惠○ 公司函送被告關於該公司員工選擇權行使注意要點第8點 明定,員工選擇權行使應自行負擔稅款(參照原處分卷第 44頁及第92頁)。是本件原告明知行使員工選擇權有所得 時,應自負稅款之事實。而系爭員工選擇權之行使,復經 原告自行透過美國證券公司出售,由該公司取得超過原始 股價之事實,已詳前述,復為原告所明知,即系爭其他所 得乃原告得以管領之私經濟範疇,原告知之甚詳,其未申 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 到原任職公司所寄發之扣繳憑單,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應予免罰云云。按有所得即應依首揭稅法規定辦 理申報納稅,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扣繳憑 單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 免除申報所得之義務,自不得免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 規定,按核定應罰之補徵稅額75,124元處0.4倍之罰鍰為 30,000元,復查階段,因原告獲准更正財產交易所得為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979,336元,按重行核算 應罰之補徵稅額68,717元,處0.4倍之罰鍰27,486元,乃 准予追減罰鍰2,514元,經核並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0-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