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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簡字第 35 號
原      告  水○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賈○珍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卿
訴訟代理人  李○恕
            林○檀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12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劉○鑫已變更為賈○
    珍,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觀光旅館(飯店)業(管制編號:M4
    100100,坐落位置:南投縣○○鄉○○村○○街0號),領
    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投縣環水許
    字第00025-01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36立
    方公尺,屬免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3日14時20分至17時10分前往稽查該飯店廢(污)水排放
    情形,並經稽查人員於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
    果生化需氧量(BOD)為69.6毫克/公升(mg/L),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遊樂園
    (區):生化需氧量5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
    期於97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原告罰鍰,無非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
    規定而作成行政處分。然被告稽核人員於97年8月3日下午14
    時20分親赴現場時,原告即當面陳報污水排放未符合標準之
    原因係同日凌晨2時發現放流池排放管線,遭第三人故意套
    住管帽爆裂所致,並於同日早上8時30分委請廠商至現場檢
    修。原告於發現排放管爆裂情形時,即依同法59條第1項之
    規定立即進行修復之處置,截至被告稽核人員親抵現場時,
    仍未逾該條第1項第3款24小時修復之規定,是原告仍享有該
    條規定24小時修復之法益與信賴利益。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污水處理設備之損
    壞,非因原告疏於維護,乃係遭第三人蓄意破壞所致,對此
    事實,原告既無故意更無過失。倘原告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
    發現損壞,被告立即獲檢舉並於凌晨4時抵赴現場,而被告
    確實發現排水口係遭第三人惡意堵住,當時被告即有判斷能
    力認為非原告之故意過失,不應為原告不利之處分。況且原
    告於被告抵赴現場前已委請廠商修復中,足證原告對於設備
    損壞之情形無怠於注意之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卻以原告未立即修復或啟用
    備份裝置,且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水排放等應變措施乙節,
    惟查原告於稽核員到場之際,克正進行修復工程。至於啟用
    備份裝置,因原告之污水排放口遭第三人惡意堵塞,導致全
    部污水處理設備均受損。另啟用備份裝置,乃指已有備份之
    設備應啟用且得啟用,而不啟用之情形而言,今原告之污水
    處理設備皆遭損壞,已無備份裝置可供啟用,以為補救之措
    置,故無違不啟用備份裝置之情形。又對於未採行減少或停
    止廢(污)水排放,被告就此並未具體確認原告是否未採行
    抑或停止,徒以其採樣之檢體即遽認原告未採行減少或停止
    廢(污)水排放,有未盡查察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8月3日稽查,於放流口採
    樣,經檢驗結果,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69.6mg/L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裁
    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7年8月26日以府授環水
    字第0970161972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5日前提出陳述書。
    原告於98年9月1日提出陳述書並補充相關資料,其研判污染
    情事為不法份子以水管套統蓄意破壞原告設置於日月潭水下
    1公尺之下污水放流管,致污水處理設備損毀,以及因緊急
    處理破壞事件而疏漏法規規定,申請免於裁罰。經查被告所
    屬環保局稽查結果,原告未於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發生後5日
    內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書面報告,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條規定,即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規定予以處分,於97年9月2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17024
    60號函送裁處書及檢驗報告,於同年9月26日以雙掛號送達
    原告,並有送達證書為證,程序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處以罰鍰,無非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59條之規定,然被告稽核人員至現場時,即當面陳報污
    水排放未符合標準之原因係同日凌晨2時發現放流池排放管
    線,遭第三人故意套住管帽爆裂所致,並於同日早上8時30
    分委請廠商至現場檢修乙節,惟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為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分。原告為從
    事觀光旅館(飯店)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8月3日稽
    查,於放流口採樣,經檢驗結果,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69.6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整,並
    無違誤。原告所述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顯屬有誤。
  ㈢原告復稱其於發現排放管爆裂時,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立即進行修復之處置,截至被告稽核人員親抵
    現場時,克正進行修復工程,仍未逾同法第1項第3款24小時
    修復之規定。且啟用備份裝置,乃指已有備份之設備,應啟
    用且得啟用,而不啟用之情形而言,今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
    皆遭第三人破壞,已無備份裝置可供啟用,以為補救措置,
    故無違不啟用備份裝置之情形乙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
    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
    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
    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
    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
    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
    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
    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
    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
    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據此,事業
    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
    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
    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依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核人員
    之97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97年8月3日約11:58接獲陳
    情電話表示:日月潭水○蓮觀光飯店排放廢水,下午1點多
    又接獲乙次檢舉,約2點多到達現場,業者表示8月3日凌晨2
    點發現地下室放流池排放管線爆開,立即聯繫工人於今早8:
    30至現場檢修。業者表示,因不知本局24小時均可通報原告
    管線被破壞故障情形,當場打本局報案專線備案,現場採樣
    並測ph值採樣送驗,俟檢驗結果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續
    辦。」顯見原告於97年8月3日凌晨2點即已發現廢(污)水
    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惟並未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且並
    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等應變措施;迨至被告所
    屬環保局派員稽查後,始以電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而未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
    報告;另原告亦於陳述書自承未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提出書
    面報告,是原告既未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依法自難免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證明
    原告是否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乙節,原告亦未
    舉證其已進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之相關佐證,被告
    所屬環保局稽核員於原告放流口採樣,俟檢驗結果依水污染
    防治法相關規定續辦,並無違誤。
  ㈣原告稱污水處理設備之損壞,非因其疏於維護,乃係遭第三
    人蓄意破壞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無故
    意更無過失之責云云,惟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
    ,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廠房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
    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廢(污)水處理設
    施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放流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實難謂無
    過失。綜上,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點附表第1項之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於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是否具故意、過失。
六、經查: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
    第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
    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
    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㈤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
    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未達2倍
    者,6萬元>B1≧3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
    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廢(污)水之承受
    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
    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
    ≧6萬元...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
    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
    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
    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
    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
    =倍數。」
  ㈡經查,原告在南投縣○○鄉○○村○○街0號從事觀光旅館
    (飯店)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投縣
    環水許字第00025-01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
    為36立方公尺,屬免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
    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該旅館廢(污)水排放情形,並經
    稽查人員於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
    量為69.6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餐
    飲業、觀光旅館(飯店)、遊樂園(區):生化需氧量50毫克/
    公升),其濃度超過標準值1倍以上未達2倍,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
    則」規定(A=1萬元、B=3萬元、C=0元、D=6萬元、E=0
    元,A+B+C+D+E=10萬元)裁處10萬元,有稽查工作紀
    錄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44、45頁),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
    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
    罰。本件原告從事觀光旅館(飯店)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
    於97年8月3日派員稽查,於原告設置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
    ,經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69.6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
    前述,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
    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係遭不法份子蓄意破壞渠污水放流管,致污
    水處理設備損毀無法運作,且因在緊急處理中,致未依同法
    第59條第4款應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規定
    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
    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
    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
    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
    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
    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
    人、收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
    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
    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
    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於6個月內相同
    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
    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
    之方法。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準此,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
    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
    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本件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縱為第三人破
    壞所致,惟據本件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載
    明:「97年8月3日約11:58接獲陳情電話表示,日月潭水○
    蓮觀光飯店排放廢水,下午1點多又接獲乙次檢舉,約2點多
    到達現場,業者表示8月3日淩晨2點發現地下室放流池排放
    管線爆開,立即聯繫工人於今早8:30至現場檢修。業者表示
    ,因不知本局24小時可通報管線被破壞故障,當場打本局報
    案專線備案,現場採樣並測pH值採樣送驗,俟檢驗結果依水
    污法相關規定續辦。」等語(訴願卷第44、45頁),顯見本
    件原告於當日淩晨2點即已發現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
    障,惟並未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且並未採行減少或停
    止廢(污)水排放等應變措施;俟於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
    查(97年8月3日14時20分)後,始以電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
    提出報備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而未立即向當地主
    管機關以電話報備;另原告亦於陳述函自承未於事故發生後
    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訴願卷第9、10頁),是原告既未踐行
    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自難援引該
    條規定主張免責。另原告主張該污染結果非因渠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不應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乙節,惟原告既為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廠房廢(污
    )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致廢(污)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放流水超
    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綜上所述,原
    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委任陳皇達為訴訟代理人,然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律師始得為之,陳皇
    達未具律師資格,且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出委任狀時,其
    代表人已於97年4月23日變更為賈○珍,原告仍以原代表人
    劉○鑫具狀委任,其委任均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38-7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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