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台北市都市更新處) 辛○○ 壬○○ 參 加 人 己○○○○○○○○○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551號(案號:第0980300026號)、98 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106號(案號:第0980140095號) 、98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80150276號(案號:第0980240096 號)、98年10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554號(案號:第098023 0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 ,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 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 「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及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臺北市 ○○區○○段○ ○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7年6 月11日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續於97年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 30日,並於97年10月23日( 展覽期間) 假臺北市士林區公 民會館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下稱台北市都更審議會)98 年2 月23日第12次及98年5 月4 日第16次會議審查結果, 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 09830575302 號函( 即原處分) 核定准予實施者即參加人 實施本案。 ㈡原告等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03、80 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 、10475 、11076 等合法建 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遂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原處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係由權利人賴柯興發起,由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該案屬民間申請辦理之都市更新案。按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 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且依主管機關即 被告所頒定「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 或實施者) 辦理公聽 會說明及注意事項」中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前,應舉辦公○○○區○○○○段(第一階段為 事業慨要申請前,應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 第二階段事業計畫報核前,應舉辦「都市更新計畫」公聽 會;第三階段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前,應舉辦「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對人民財產、權益有絕對規定的 保障。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舉辦公聽 會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僅表示依法辦理,及提出規定程 序後段相關卷證,如權利變換公文、不實的掛號通知信函 等。惟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未依法定程序做出之處分皆 屬違法,尤以對人民財產、權益有深切影響者為是。倘行 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任由民間團體( 財團) 操弄,曲解事 實,則法律有何存在之目的。被告漠視法律規定、程序, 疏於監督,違反上述規定,而參加人以握有龐大的民間機 構資源以被告名義威嚇原告等配合,故原告等請求撤銷有 理由。 ㈡綜合被告所提各項書狀稱:⑴原告等地區於91年10月28日 公告劃定為都更區域,但查臺北市政府網站該都更地區公 告日期為89年6 月26日,明顯不符。⑵南側區域791 、79 2 …808 、809-1 等為91年3 月25日竣工完成,表示無法 更新,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如依前項所述該建 物合法性可疑。⑶另北側782 、783 及南側804-2 、805 表示不參加,既可不納入都更,同理比較原告權利何在。 ⑷指稱原告丁○○於96年12月21日收取通知,但事實上, 該公聽會為「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屬都更程序 中最後階段,被告企圖扭轉公聽會名稱,掩蓋前二次公聽 會未通知之事實。⑸指稱原告於95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 惟事實是被告僅以名冊表示而無回執聯信函證明。如上所 述被告意圖掩蓋不法之事實,不當解讀法令,撥弄行政規 定,舉證不當文書影響判決。又參加人所舉證回執聯(原 告乙○○、甲○○、丙○○)印有大廈管理戳章,實則原 告原址並無設置管理處。至參加人雖稱已於96年12月20日 通知原告,惟事實是該名冊內容關於原告乙○○、甲○○ 、丙○○之住址明顯錯誤(塗改),均足證明參加人所舉 證文書有變造之嫌。 ㈢因此由前事證所陳,被告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10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2條、第14條,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行政 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刑法第21 3 條規定。參加人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 條、第14條規定,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 (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民法第95條 ,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規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等位於 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14號列為都市更新 案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即僅需 符合5 款之一情形,即可劃定更新單元。查系爭計畫案係 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街附 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賴科興依上開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事業 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系爭計畫案於事業概要 階段已確定實施範圍,參加人就前開範圍,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無違誤。 ㈡次查,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積達1,923 平方公尺,面積 大於1,000 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筆土地,且 小廟非屬系爭計畫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年 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 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相鄰土地未納入,亦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符合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等主張相鄰土地未納入,將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系爭計畫案業經都審會第12次、 第16次會議審議,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原告等主張純屬個人主觀想法,尚無可採。 ㈢復查,系爭計畫案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因 事業概要申請人賴科興就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雖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故依同 條例第14條規定,於95年12月15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 ,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後 續經申請人賴君與其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 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故申請人賴君以此 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符合 上開第14條之規定。被告所提書證12之訪查紀錄係依該證 該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徵詢鄰地參與該更新案意見所進行 之調查,故不包含更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又按都更 條例第24條規定,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 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查系爭計 畫案並未有上開禁止公告,原告等主張南側鄰地違反上開 規定,係錯誤解讀法令。 ㈣另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參加人於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前 ,於97年1月4日召開公聽會,並於96年12月20日寄發相關 通知,原告丁○○於96年12月21日收取通知;被告於97年 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日;及97年10 月23日舉辦公辦公聽會,亦寄送通知予原告等,其地址與 本件訴訟狀內原告等所載地址係屬一致,經核查前述公聽 會皆已發函通知原告等出席表示意見,渠等主張均未收到 通知,與事實不符。再者,公聽會之目的,主要係聽取民 眾意見,原告等雖主張並未收受通知,惟其對本更新案之 意見業經行政救濟程序表達,主要仍係不同意參與本件都 市更新,惟更新案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係採多數決精神 ,系爭計畫案同意比例已符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且因原告 等未出具同意書,故自始未計入同意比例內,原告等不同 意參與之意見,對系爭計畫案符合同意比例認定不生影響 。若僅因原告等未出席公聽會即撤銷核定處分,將有違比 例原則,且本件更新案相關建物業已拆除,基於公益,亦 應駁回原告等之訴 ㈤綜上所陳,都市更新係採多數決之模式,如達符合法令規 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即可報請審議,被告依法受理參加人 申請之系爭計畫案,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公開展覽 及舉辦公聽會,透過公平、公開之法定程序辦理審查作業 ,於第12次、第16次審議會審議通過,經被告核定實施,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等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主張: ㈠參加人僅以大宗掛號信函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證明, 未附上掛號回執,並無任何違誤: 1.舉凡法律上之各種「集會」或「開會」之通知,如股東 會、董事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等,實務上係採 發信主義,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 、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甚明,今實施者以大宗掛 號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之證明,已比一般開會通知 嚴格,故被告之處分自無違誤。況參加人自都市更新程 序開始至今數年,不斷與原告等聯絡、商談,縱渠等稱 僅在開始前,參加人之董事長曾與其談過而遭拒絕,惟 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均有舉辦公開展覽、登報甚至里辦 公室均有張貼公告,參加人甚至以掛號通知原告等多達 4 次,原告等為鄰居及堂兄弟關係而共同訴訟,在原告 丁○○有收取該等通知,其等仍均稱不知都更程序之進 行,而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等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無論參加人或更新處寄予原 告等同地址之文件,原告等都有收受並參加會議,更可 證明原告等故意不收受文件為事實。 2.次查,依92年2月7日內政部解釋令認公聽會之通知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可由都市更新處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即可,且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公聽會之 目的只是聽取民眾意見,且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並 不若上述股東會等開會係為作成特定決議之目的重要, 實務上對該等開會之通知尚僅採取發信主義,何獨認為 都市更新之公聽會通知應採取到達主義?原告等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主張該通知文書應以掛號 送達至其本人云云,自無理由。況都更程序對原告等權 利有重大影響者,實為都市更新前後「房地之權利價值 變換」問題,此在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故其等 對於其所有建物土地之價值有爭議部份,已另有保障之 規定,因此公聽會之通知,對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顯無重 大影響,自應與一般開會相同,採取發信主義。 3.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可知,更新程序係採取多 數決,原告為本件拒絕更新而提出訴訟之少數人,參考 多數決之相關立法例,如土地法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3 項、第4 項採取「以公告替代到達」之規定;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規定將「通知」之送達 ,併採取公示送達之方式,可見基於多數決利益之目的 ,自應與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相同,以公告即認為通知 為合法,且司法實務上對於公示送達,亦僅以報紙公告 為之。若認都市更新公聽會之通知對象未收受送達,需 另以公示送達為之,不僅發生開會時間無法短時間確定 及送達之困難,且與都更條例併採取公示送達及張貼公 告等方法相較,顯有疊床架屋之嫌;若有人逾期收受郵 件而退回,即可達到阻止都市更新之目的,故都巿更新 條例自應採取發信主義,以掛號通知即為合法,不以到 達為通知合法之必要條件。 4.退萬步言,縱認公聽會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亦請參考 本件更新單元自96年起已進行數年,此該地區周所眾知 之事實,原告等竟推諉不知,且其中三人拒收任何郵件 ,至計畫核定後,方出面主張無法經由任何管道表達反 對之意見云云,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且 原告等援引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對於進行數年之都市 更新程序而言,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等自無主張未收 受送達,而起訴主張撤銷整個都巿更新程序之理由。 ㈡本件都市更新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4 項 規定: 1.查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之 任一項即可,此觀該條文義自明,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 更新單元劃定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云云,顯與參加人係依據第4 項規定申請劃定有違, 合先敘明。又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1923平方公尺,符 合第12條第4 項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原告 等顯誤解該條法令,故無該項但書之適用。 2.依原告等所述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均位於建築 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 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 地包圍而無法改建者不同。此外,都市更新係循序漸進 ,非一次即可全部改善市容,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 第2 項規定,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不 願加入更新,主管機關應予尊重。至於「市容觀瞻」部 分,依該條例第8 條及16條規定,審議過程均有專家及 學者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非原告等少數自己 即得認定本件都市更新「有礙市容觀瞻」。反觀原告等 若未加入本件都市更新案,依其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 線,且基地深度皆不足15公尺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分 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屬於畸零地,且因鄰地均已興建完 成又未鄰接建築線,依法不可單獨興建,亦無法與他土 地合併改建,此將使原告等之房地價值嚴重減損,且違 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等主張其不願加入本件都 市更新案云云,顯然損人不利己且違反法令,自屬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等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㈠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 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 側)」計畫書、96年5 月1 日府都新字第09630209800 號函 、參加人96年12月21日樂工(96)函字第252 號公聽會開會通 知單、97年6 月10日樂工(97)函字第097 號函、被告97年9 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730595100 號公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年10月8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067200 號公告、台北市 都更審議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6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本 院卷第274-292 頁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 在於: ㈠參加人舉辦97年1月4日公聽會,是否已對原告等為合法之 通知? ㈡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是否符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2條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參加人舉辦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原告部分: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 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 項)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 項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 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 者,免再公開展覽。……」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其 屬依第11 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2/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 超過3/4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4/5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 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 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 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2.揆諸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實施者於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僅在 於聽取民眾之意見,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參考, 並非作成任何決定或決議,對於實施者亦無拘束力,此徵 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實施者舉辦公聽會時,除 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及通知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 參加外,並應將公聽會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及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即在使一 般不特定民眾亦得參加該公聽會表示意見,以達集思廣益 之旨;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於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尚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 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足 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 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尚得透過 上開公聽會表達意見或在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 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依上述同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分別均超過2/3 、3/4 之門檻,即得選定實施者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等情,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 民眾意見,對於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 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該等所 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覽期間以書 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繁 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 ) 及張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 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 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前仍須先確定 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舉辦 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 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 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 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 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3.而查,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 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 ○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 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 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 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 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 ○○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 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 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 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 ○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 本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 文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 來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 會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 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 未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 知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 知,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 ㈡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5.又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係位於91年10月28日被告公告劃 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 內(見本院卷第275頁),已如前述,原告所稱89年6月26日 經被告公告劃定「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區」之範圍,應 ○○○區○○段○○段182地號至754地號,與原告等所有 坐落同小段之801、803地號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523頁) ,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應屬於「後街、前街附近 更新地區」,顯係誤解,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質疑本件 都市更新單元南側鄰地791等地號等土地,為91年3月25日 始竣工之建築物,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云云。惟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 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經 核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經查被告並未 依上開規定公告禁止本件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上開鄰地違 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亦屬誤解法令與事實,亦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 予參加人實施本件「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 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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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