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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台北市都市更新處)
            辛○○
            壬○○
參  加  人  己○○○○○○○○○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551號(案號:第0980300026號)、98
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106號(案號:第0980140095號)
、98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80150276號(案號:第0980240096
號)、98年10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554號(案號:第098023
0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
      ,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
      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
      「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及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臺北市
      ○○區○○段○ ○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7年6 月11日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續於97年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
      30日,並於97年10月23日( 展覽期間) 假臺北市士林區公
      民會館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下稱台北市都更審議會)98
      年2 月23日第12次及98年5 月4 日第16次會議審查結果,
      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
      09830575302 號函( 即原處分) 核定准予實施者即參加人
      實施本案。
    ㈡原告等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03、80
      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 、10475 、11076 等合法建
      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遂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原處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係由權利人賴柯興發起,由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該案屬民間申請辦理之都市更新案。按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
      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且依主管機關即
      被告所頒定「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 或實施者) 辦理公聽
      會說明及注意事項」中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前,應舉辦公○○○區○○○○段(第一階段為
      事業慨要申請前,應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
      第二階段事業計畫報核前,應舉辦「都市更新計畫」公聽
      會;第三階段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前,應舉辦「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對人民財產、權益有絕對規定的
      保障。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舉辦公聽
      會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僅表示依法辦理,及提出規定程
      序後段相關卷證,如權利變換公文、不實的掛號通知信函
      等。惟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未依法定程序做出之處分皆
      屬違法,尤以對人民財產、權益有深切影響者為是。倘行
      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任由民間團體( 財團) 操弄,曲解事
      實,則法律有何存在之目的。被告漠視法律規定、程序,
      疏於監督,違反上述規定,而參加人以握有龐大的民間機
      構資源以被告名義威嚇原告等配合,故原告等請求撤銷有
      理由。
    ㈡綜合被告所提各項書狀稱:⑴原告等地區於91年10月28日
      公告劃定為都更區域,但查臺北市政府網站該都更地區公
      告日期為89年6 月26日,明顯不符。⑵南側區域791 、79
      2 …808 、809-1 等為91年3 月25日竣工完成,表示無法
      更新,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如依前項所述該建
      物合法性可疑。⑶另北側782 、783 及南側804-2 、805
      表示不參加,既可不納入都更,同理比較原告權利何在。
      ⑷指稱原告丁○○於96年12月21日收取通知,但事實上,
      該公聽會為「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屬都更程序
      中最後階段,被告企圖扭轉公聽會名稱,掩蓋前二次公聽
      會未通知之事實。⑸指稱原告於95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
      惟事實是被告僅以名冊表示而無回執聯信函證明。如上所
      述被告意圖掩蓋不法之事實,不當解讀法令,撥弄行政規
      定,舉證不當文書影響判決。又參加人所舉證回執聯(原
      告乙○○、甲○○、丙○○)印有大廈管理戳章,實則原
      告原址並無設置管理處。至參加人雖稱已於96年12月20日
      通知原告,惟事實是該名冊內容關於原告乙○○、甲○○
      、丙○○之住址明顯錯誤(塗改),均足證明參加人所舉
      證文書有變造之嫌。
    ㈢因此由前事證所陳,被告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10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2條、第14條,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行政
      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刑法第21
      3 條規定。參加人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
      條、第14條規定,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
      (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民法第95條
      ,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規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等位於
      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14號列為都市更新
      案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即僅需
      符合5 款之一情形,即可劃定更新單元。查系爭計畫案係
      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街附
      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賴科興依上開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事業
      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系爭計畫案於事業概要
      階段已確定實施範圍,參加人就前開範圍,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無違誤。
    ㈡次查,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積達1,923 平方公尺,面積
      大於1,000 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筆土地,且
      小廟非屬系爭計畫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年
      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
      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相鄰土地未納入,亦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符合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等主張相鄰土地未納入,將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系爭計畫案業經都審會第12次、
      第16次會議審議,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原告等主張純屬個人主觀想法,尚無可採。
    ㈢復查,系爭計畫案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因
      事業概要申請人賴科興就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雖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故依同
      條例第14條規定,於95年12月15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
      ,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後
      續經申請人賴君與其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
      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故申請人賴君以此
      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符合
      上開第14條之規定。被告所提書證12之訪查紀錄係依該證
      該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徵詢鄰地參與該更新案意見所進行
      之調查,故不包含更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又按都更
      條例第24條規定,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
      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查系爭計
      畫案並未有上開禁止公告,原告等主張南側鄰地違反上開
      規定,係錯誤解讀法令。
    ㈣另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參加人於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前
      ,於97年1月4日召開公聽會,並於96年12月20日寄發相關
      通知,原告丁○○於96年12月21日收取通知;被告於97年
      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日;及97年10
      月23日舉辦公辦公聽會,亦寄送通知予原告等,其地址與
      本件訴訟狀內原告等所載地址係屬一致,經核查前述公聽
      會皆已發函通知原告等出席表示意見,渠等主張均未收到
      通知,與事實不符。再者,公聽會之目的,主要係聽取民
      眾意見,原告等雖主張並未收受通知,惟其對本更新案之
      意見業經行政救濟程序表達,主要仍係不同意參與本件都
      市更新,惟更新案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係採多數決精神
      ,系爭計畫案同意比例已符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且因原告
      等未出具同意書,故自始未計入同意比例內,原告等不同
      意參與之意見,對系爭計畫案符合同意比例認定不生影響
      。若僅因原告等未出席公聽會即撤銷核定處分,將有違比
      例原則,且本件更新案相關建物業已拆除,基於公益,亦
      應駁回原告等之訴
    ㈤綜上所陳,都市更新係採多數決之模式,如達符合法令規
      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即可報請審議,被告依法受理參加人
      申請之系爭計畫案,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公開展覽
      及舉辦公聽會,透過公平、公開之法定程序辦理審查作業
      ,於第12次、第16次審議會審議通過,經被告核定實施,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等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主張:
    ㈠參加人僅以大宗掛號信函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證明,
      未附上掛號回執,並無任何違誤:
      1.舉凡法律上之各種「集會」或「開會」之通知,如股東
        會、董事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等,實務上係採
        發信主義,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
        、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甚明,今實施者以大宗掛
        號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之證明,已比一般開會通知
        嚴格,故被告之處分自無違誤。況參加人自都市更新程
        序開始至今數年,不斷與原告等聯絡、商談,縱渠等稱
        僅在開始前,參加人之董事長曾與其談過而遭拒絕,惟
        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均有舉辦公開展覽、登報甚至里辦
        公室均有張貼公告,參加人甚至以掛號通知原告等多達
        4 次,原告等為鄰居及堂兄弟關係而共同訴訟,在原告
        丁○○有收取該等通知,其等仍均稱不知都更程序之進
        行,而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等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無論參加人或更新處寄予原
        告等同地址之文件,原告等都有收受並參加會議,更可
        證明原告等故意不收受文件為事實。
      2.次查,依92年2月7日內政部解釋令認公聽會之通知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可由都市更新處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即可,且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公聽會之
        目的只是聽取民眾意見,且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並
        不若上述股東會等開會係為作成特定決議之目的重要,
        實務上對該等開會之通知尚僅採取發信主義,何獨認為
        都市更新之公聽會通知應採取到達主義?原告等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主張該通知文書應以掛號
        送達至其本人云云,自無理由。況都更程序對原告等權
        利有重大影響者,實為都市更新前後「房地之權利價值
        變換」問題,此在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故其等
        對於其所有建物土地之價值有爭議部份,已另有保障之
        規定,因此公聽會之通知,對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顯無重
        大影響,自應與一般開會相同,採取發信主義。
      3.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可知,更新程序係採取多
        數決,原告為本件拒絕更新而提出訴訟之少數人,參考
        多數決之相關立法例,如土地法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3 項、第4 項採取「以公告替代到達」之規定;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規定將「通知」之送達
        ,併採取公示送達之方式,可見基於多數決利益之目的
        ,自應與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相同,以公告即認為通知
        為合法,且司法實務上對於公示送達,亦僅以報紙公告
        為之。若認都市更新公聽會之通知對象未收受送達,需
        另以公示送達為之,不僅發生開會時間無法短時間確定
        及送達之困難,且與都更條例併採取公示送達及張貼公
        告等方法相較,顯有疊床架屋之嫌;若有人逾期收受郵
        件而退回,即可達到阻止都市更新之目的,故都巿更新
        條例自應採取發信主義,以掛號通知即為合法,不以到
        達為通知合法之必要條件。
      4.退萬步言,縱認公聽會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亦請參考
        本件更新單元自96年起已進行數年,此該地區周所眾知
        之事實,原告等竟推諉不知,且其中三人拒收任何郵件
        ,至計畫核定後,方出面主張無法經由任何管道表達反
        對之意見云云,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且
        原告等援引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對於進行數年之都市
        更新程序而言,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等自無主張未收
        受送達,而起訴主張撤銷整個都巿更新程序之理由。
    ㈡本件都市更新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4 項
      規定:
      1.查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之
        任一項即可,此觀該條文義自明,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
        更新單元劃定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云云,顯與參加人係依據第4 項規定申請劃定有違,
        合先敘明。又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1923平方公尺,符
        合第12條第4 項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原告
        等顯誤解該條法令,故無該項但書之適用。
      2.依原告等所述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均位於建築
        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
        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
        地包圍而無法改建者不同。此外,都市更新係循序漸進
        ,非一次即可全部改善市容,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
        第2 項規定,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不
        願加入更新,主管機關應予尊重。至於「市容觀瞻」部
        分,依該條例第8 條及16條規定,審議過程均有專家及
        學者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非原告等少數自己
        即得認定本件都市更新「有礙市容觀瞻」。反觀原告等
        若未加入本件都市更新案,依其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
        線,且基地深度皆不足15公尺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分
        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屬於畸零地,且因鄰地均已興建完
        成又未鄰接建築線,依法不可單獨興建,亦無法與他土
        地合併改建,此將使原告等之房地價值嚴重減損,且違
        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等主張其不願加入本件都
        市更新案云云,顯然損人不利己且違反法令,自屬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等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㈠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
    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
    側)」計畫書、96年5 月1 日府都新字第09630209800 號函
    、參加人96年12月21日樂工(96)函字第252 號公聽會開會通
    知單、97年6 月10日樂工(97)函字第097 號函、被告97年9
    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730595100 號公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年10月8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067200 號公告、台北市
    都更審議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6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本
    院卷第274-292 頁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
    在於:
    ㈠參加人舉辦97年1月4日公聽會,是否已對原告等為合法之
      通知?
    ㈡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是否符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2條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參加人舉辦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原告部分: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
      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 項)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 項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
      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
      者,免再公開展覽。……」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其
      屬依第11 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2/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
      超過3/4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4/5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
      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
      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
      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2.揆諸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實施者於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僅在
      於聽取民眾之意見,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參考,
      並非作成任何決定或決議,對於實施者亦無拘束力,此徵
      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實施者舉辦公聽會時,除
      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及通知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
      參加外,並應將公聽會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及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即在使一
      般不特定民眾亦得參加該公聽會表示意見,以達集思廣益
      之旨;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於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尚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
      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足
      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
      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尚得透過
      上開公聽會表達意見或在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
      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依上述同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分別均超過2/3 、3/4 之門檻,即得選定實施者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等情,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
      民眾意見,對於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
      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該等所
      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覽期間以書
      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繁
      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
      ) 及張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
      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
      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前仍須先確定
      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舉辦
      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
      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
      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
      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
      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3.而查,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
      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
      ○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
      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
      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
      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
      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
      ○○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
      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
      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
      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
      ○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
      本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
      文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
      來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
      會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
      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
      未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
      知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
      知,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
  ㈡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5.又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係位於91年10月28日被告公告劃
      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
      內(見本院卷第275頁),已如前述,原告所稱89年6月26日
      經被告公告劃定「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區」之範圍,應
      ○○○區○○段○○段182地號至754地號,與原告等所有
      坐落同小段之801、803地號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523頁)
      ,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應屬於「後街、前街附近
      更新地區」,顯係誤解,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質疑本件
      都市更新單元南側鄰地791等地號等土地,為91年3月25日
      始竣工之建築物,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云云。惟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
      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經
      核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經查被告並未
      依上開規定公告禁止本件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上開鄰地違
      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亦屬誤解法令與事實,亦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
    予參加人實施本件「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
    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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