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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3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2號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西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黃雅雯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郭洪娉媎於民國91年2月26
    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9,400
    ,544元,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6,871,909元、遺產淨額21
    ,602,753元、應納稅額4,821,908元在案;嗣被告增列被繼
    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其配偶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之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323,893元,乃重
    行核定遺產總額53,195,802元,遺產淨額27,926,646元,補
    徵應納稅額2,086,885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之現金、
    銀行存款及投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應繼分財產價值及扣除額之死亡前6至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
    、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農業用地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結果,獲准
    追減應繼分財產價值2,421,796元、死亡前6年至9年已納遺
    產稅扣除額484,359元、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809,7
    83元;追認農業用地應繼分扣除額1,108,409元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2,556,99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
    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訴願及復查決定未載明理由,且將不存在之財產列入郭洪娉
   媎遺產總額,顯有違法:
   1.本件原處分之「AG0020其他-郭洪娉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AH0021其他-繼承自其配偶郭重烜均之應繼
     份價值」、「C5-農地及其地上作物扣除額」、「C9-公
     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C12-農地及公設地應繼分扣除
     額」等項,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
     定,記明核定數額之「計算方式」,其處分自非適法。
   2.雖被告稱郭重烜遺產稅官司業經判決確定,無庸再重新實
     際核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稅等語,惟郭洪娉媎遺產
     雖多本於繼承其夫即郭重烜之遺產,被告於核定郭重烜遺
     產稅時卻有諸多違誤(如以不存在之財產誤列為郭洪娉媎
     遺產、法規變動等),且郭洪娉媎與郭重烜為不同權利義
     務主體,則被告作成核定郭洪娉媎遺產稅之處分時,自應
     就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重新進行實際查證與核定,亦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之規定,列入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者」,始能列為課徵
     稅捐之基礎,而原告與郭洪娉媎前已於89年5月4日表明將
     多筆土地、現金與股份為實物抵繳,並經被告受理,故被
     郭洪娉媎死亡時,經實物抵繳之財產已不存在,本不應列
     入核課遺產稅之範圍,複查及訴願決定均將不存在之財產
     列入郭洪娉媎遺產總額,確有違法。
 ㈡被告稱原告提起願時,並未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未償債務扣除額」等提起訴願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核定
   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中各個項目已為實際爭執,自應包括該「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在內,被
   告所稱並無理由。
 ㈢現金、銀行存款及投資部分:
   1.現金部分:  
     ⑴按「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3項
       所明定。次按「一:查『被繼承人生前之所有銀行存款
       ,其已經被繼承人提取之款,於繼承開始時,已無此項
       財產,從而亦無遺產繼承之可言,除能具體證明或有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未經動用,由繼
       承人承受,或其生前所提領之款,經查明係贈與繼承人
       ,得依照遺產稅法第1條或第13條(註:即現行法第1條
       或第15條)規定,併同其他遺產課徵遺產率外,現行遺
       產稅法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能處
       分其財產或處分其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應提示用途之證明
       ,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
       之責而為免課遺產稅之要件,於法無據;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強令繼承人負用途證明之責,亦有悖於一般
       舉證法則。』前經本部核復貴廳遵照有案。至『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款項,如係被繼承人自往
       提領,未由繼承人承受其利益,則不應列入遺產課稅,
       如依事實足認係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取或雖經提取
       並未經處分,而確由繼承人承受其利益者,自應併入遺
       產課稅...。」為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6091號函所
       明釋。
     ⑵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住院時囑託陪伴在旁之原告,要
       求原告自郭洪娉媎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63
       01-7)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提領52,000元,支付
       郭洪娉媎生前尚有未付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醫藥費用等,
       原告即於同日晚上10時用以支付郭洪娉媎醫藥費79,400
       元,嗣郭洪娉媎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其生前之所
       有銀行存款,經繼承人提取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債務,因
       而於繼承開始時,已無上揭52,000元,則依上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自不屬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總額。被告雖
       稱「原告不能證明郭洪娉媎多年規律提領現金之用途,
       及未提出新理由與新事證」等語,惟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第12-1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就課稅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
       責任,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提出醫藥費收據、郭洪娉媎死
       亡證明等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確係用以支付郭洪娉媎醫
       藥費債務,被告就該筆現金予以課稅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否則自不應列為郭洪娉媎遺產。況郭洪娉媎是否多年
       規律提領現金與本件遺產稅有何關聯,且其本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縱其多年規律提領現金,該等行為有無違背
       相關法令,被告應可查證後依法處理,惟被告於本件核
       課遺產稅處分後即怠於查證,一昧卸責,實難令原告甘
       服。
   2.股票部份:
     原告於89年6月20日提出實物抵繳遺產稅,因而原告及郭洪
     娉媎繼承郭重烜之財產自然減少,嗣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
     日死亡,先前已經提出實物抵繳之財產,自不應列為郭洪
     娉媎之遺產,業如前述。則郭重烜華南商業銀行股票生前
     已出售他人,僅因過戶較慢,至83年4月12日時,僅餘38,6
     40股,且均實物抵繳而全數歸於國庫,自應全數列為郭重
     烜之未償債務;縱未列為未償債務,上揭股票至郭洪娉媎
     死亡前,郭洪娉媎已未持有,自應將股票列為郭洪娉媎之
     未償債務抑或自應繼分中扣除。
   3.出售幼獅段尾段郭西香華南商業銀行託收票據部分:
     於郭洪娉媎死亡前,該筆金錢均已花費殆盡,並無剩餘。
 ㈣實物抵繳部分:
   原告父親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原告及郭洪娉媎於89年
   6月20日申請實物抵繳,將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名下
   ,先後以土地、現金抵繳合計47,528,118元(計算式:現金
   抵繳925,958元+第1次抵繳41,636,680元+第2次抵繳4,965,
   480元=47,528,11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及郭洪娉媎
   繼承郭重烜之財產自然減少,嗣原告之母即郭洪娉媎於91年2
   月26日死亡,先前已經提出實物抵繳之財產,自不應列為郭
   洪娉媎之遺產,則被告因行政作業程序怠惰,遲至郭洪娉媎
   死亡後始列實物抵繳明細表,與原告無涉,實物抵繳部分自
   應不列為遺產,或列為應納未納之稅捐、未償債務扣除始為
   適法。至被告稱「該抵繳之財產於郭洪娉媎死亡時未登計為
   國有,仍應列入郭洪娉媎之應繼分」等語,退步言之,縱將
   實物抵繳之財產列入郭洪娉媎應繼分,惟經實物抵繳之財產
   於未移轉登記為國有前,亦應列為應納未納之稅捐或未償債
   務予以扣除,是若將實物抵繳之財產列為郭洪娉媎應繼分,
   應再扣除6,789,732元(計算式:47,528,118元÷7=6,789,7
   32元)。故被告忽視郭洪娉媎並未繼承郭重烜之全部遺產,
   毫無查證,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
   。
 ㈤郭洪娉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對其配偶郭重烜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被告僅以10年前郭重
   烜遺產總額復查決定及原告誤列於遺產申報書等理由,而未
   實際查證,有違司法院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彰顯之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郭洪娉
   媎遺產總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該請求權「是否存在」、
   「數額及範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例如由被
   告所提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可知,被告計算郭洪
   娉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仍將系爭華南商業銀行股票列
   入計算,惟該等股票已於郭重烜生前出售他人,自不能採為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基礎,抑或列為未償債誤扣除,
   且該等股票過戶較慢,惟至遲於郭洪娉媎死亡前,均已過戶
   予他人,自應於郭洪娉媎應繼分中扣除。
 ㈥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他土地部分:
   1.農業用地部分:
     ⑴三七五租約農地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
       值全數免徵遺產稅。次按「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減租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所有權人於89年1月28
       日以後死亡者,繼承人如已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
       農業使用證明,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免課徵遺產稅。」分別為財政部67年8月2
       日台財稅第35163號及同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89890
       458227號函所明釋。本件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05
       (後編為同鎮○○段165地號)地號土地;同鎮○○段16
       6、169、995地號土地;同鎮○○段686、495、496地號
       土地;同鎮○○段598、648、606、646、381地號土地為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自應扣除。
     ⑵其他農地部分:
       郭重烜死亡後,其遺產稅經被告復查決定核定農地及地
       上物扣除額為17,870,230元,被告係依據70年6月19日修
       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款規定,以農地價值之半
       數核定之,故郭重烜上揭經核定之農地價值實為35,740,
       460元(以郭重烜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今郭洪娉媎
       繼承其配偶郭重烜之農地,自應以郭洪娉媎死亡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與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
       ,扣除農地價值全數,始為適法。惟被告僅扣除17,870,
       230元,亦即被告將核定郭重烜死亡時其農業用地價值,
       直接等同認定郭洪娉媎死亡時其農業用地價值,顯有違
       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及同法第1條實質課
       稅原則。是本件系爭苗栗縣苑裡鎮○○段○○○尾73(
       後編為同鎮新復東359地號)地號土地;同鎮○○段1054
       、1055地號土地;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08-1、108-2
       、1 08-3、105(後編為同鎮○○段232、236、118、165
       地號)地號土地;同鎮○○○段49-4、178-1、49-3、
       114-4 、114-1(後合併為同鎮○○段429、483地號)地
       號土地;同鎮○○段1-8、1-26、1-58、2-12、2-16、
       2-19、52 、55-2、55-15、69-17、81-7、81-8、81-13
       、81-14、8 1-23地號土地;同鎮○○段409(後編為同
       鎮○○○段19 -1地號)地號土地;原臺中縣外埔鄉○○
       段620(後編為同鄉○○段505-2地號)地號土地;同鄉
       ○○段221(後編為同鄉○○段57-17地號)、222地號土
       地;同鄉○○段58-3、58-4(後編為同鄉○○段244、
       240地號)地號土地;同鄉○○○段1136(後編為同鄉○
       ○段253-1地號)地號土地;同鄉○○○段6地號土地;
       原臺中縣大安鄉龜殼段236-2地號土地,不僅有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及空拍圖可證屬農業使用之用地,亦有
       部分土地係與農業使用不可分離之土地,如水溝、水路
       用地等土地,屬排水、灌溉功能,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2目規定,亦應列為農業使用土地扣除。又原
       臺中縣大甲區銅安厝段49之3等9筆土地係經政府徵收後
       ,合併為原臺中縣○○區○○段429、893地號土地,其
       中893地號土地亦有農業使用證明及空拍圖可證屬農業使
       用之農地。
   2.既成道路部分:
     本件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9-7、55-6、114-2地號
     土地為已有既成道路證明,嗣並經徵收,自不應列為郭洪
     娉媎之遺產。
   3.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
     郭重烜死亡時,本件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66地號土
     地及同鎮○○段442-1地號土地經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已實物抵繳,自不應列為郭洪娉媎之遺產。又以上第1.
     至第3.點所示土地,金額總計35,772,166元。
   4.經徵收之土地部分:
     本件經實物抵繳之土地,均被政府徵收,一經徵收即喪失
     所有權,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即明。則:
     ⑴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20-1地號土地、同段620-2地號
       土地及同段625-1地號土地,早已於郭洪娉媎死亡前經政
       府徵收,僅係郭洪娉媎死亡後,登記予國有,自應列為
       郭洪娉媎未償債務。
     ⑵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1地號土地,早已於郭洪娉媎
       死亡前經政府徵收並移轉登記,自應由應繼分中扣除。
     ⑶原臺中縣大甲鎮○○○段243-2地號土地(新編為原臺中
       縣大甲鎮○○段483地號)及同段243-3地號土地(新編
       為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88地號),均於郭洪娉媎死亡
       前經政府徵收並移轉登記由政府徵收,被告自不應採為
       課稅之基礎,此部分財產於應由郭洪娉媎應繼分中扣除
       。
   5.已出售之土地部分:
     ⑴原臺中縣大甲鎮○○○○○○○段358-106地號土地:
       郭重烜已於81年12月9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他人,此有買
       賣契約書可證,自不應列為郭重烜之遺產,而應於郭洪
       娉媎對郭重烜應繼分中扣除,抑或應列為郭重烜之未償
       債務,並列為郭洪娉媎之未償債務。
     ⑵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地號土地:
       按「...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故
       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
       人生前未曾履行之債務,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
       定,應准按土地繼列遺產價值之數額扣除。」為財政部
       72年3月3日臺財稅第31402號函所明釋。本件郭洪娉媎將
       該土地之持份出售予訴外人楊福壽,郭洪娉媎死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應移轉登記
       至楊福壽名下,而該筆土地已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
       楊福壽,故依財政部上揭函釋,自應將該部分數額列為
       未償債務始為適法。
 ㈦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復查決定略以本局復查決定被繼承人郭重烜生前未償債務184
   ,858元,該部分業已行政救濟確定,已按繼承人之應繼份1/7
   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26,408元等語,惟本件
   係核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並非核定其配偶郭重烜之
   遺產稅,郭洪娉媎是否有未償債務應以郭洪娉媎為準,原告
   既以申報郭洪娉媎未償債務8,084,467元【計算式:(郭重烜
   遺產稅本稅39,047,368元+罰金17,543,900元)÷7=8,084,
   467元】,被告自應審酌有無理由。然被告竟以他人即郭重烜
   之未償債務,誤採認為郭洪娉媎之債務,復查及訴願決定之
   違法情節明確。此外,郭洪娉媎生前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300萬元,被告亦漏未審酌。
 ㈧應納未納稅捐部分:
   原告實物抵繳郭重烜遺產稅合計47,528,118元,倘鈞院將實
   物抵繳列為郭重烜遺產列計,亦為未繳納之稅捐,郭洪娉媎
   尚有應納未納稅捐計6,789,731元(計算式:47,528,118元÷
   7=6,789,731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總額部分:
   1.現金:
     原告等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有現金52,000元,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遺產現金5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申
     報有誤,該筆現金已於郭洪娉媎死亡當日提領支付醫療費
     用,依財政部65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36091號函,該現金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等語,惟上揭財政部函釋已於90
     年12月免列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在案,且原告原於復查
     階段主張申報有誤,現金遺產應為5,200元;復於訴願階段
     訴稱系爭現金已於被繼承人生前用以繳納醫藥費,非屬遺
     產,前後主張不一,所提示醫藥費收據及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死亡證明書影本,亦不足以證明渠等主張。另依原告提
     示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系爭帳戶存簿影本,顯示自87年11月
     30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帳戶僅為臺中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撥付薪資專用,且薪資入帳後,隨即轉出,因被繼承
     人係死於重症,原告不能證明多年規律提領現金之用途,
     又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
   2.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郭重烜前於
     82年5月20日死亡,而郭重烜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90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002619號復查決定以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3,669,958元,原告於申
     報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時,已將該筆請求權價值
     全數列為遺產總額申報在案。嗣原告對被告核定郭重烜遺
     產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迄至查核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
     遺產稅時仍未確定,原查乃依據93年10月25日郭重烜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請求權扣除金額,核定請求權價值7,346
     ,0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告核定請求權扣除額
     確為13,669,958元,應按申報數核定等語,經被告於郭重
     烜遺產稅申請復查時作成復查決定略以系爭請求權扣除額
     ,經被告復查決定13,669,958元,該部分已行政救濟確定
     在案,業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增列6,323,893元,更正核
     定系爭請求權價值13,669,958元,並重行核定本件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遺產總額53,195,802元,遺產淨額27,926,646
     元,補徵應納稅額2,086,885元,該部分已按原告之主張核
     定在案等語,予以駁回復查決定,原告於訴願階段未就被
     繼承人郭洪娉媎對其配偶郭重烜之請求權及未償債務8,084
     ,467元有所不服,即告確定。又原告於復查階段未就被繼
     承人郭洪娉媎生前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00萬元部分不服,
     亦已確定。是原告申報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8,084
     ,467元,係以其配偶郭重烜遺產稅本稅39,047,368元加上
     罰鍰17,543,900元除以7為據,惟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C6欄已核認郭重烜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
     5,155,130元已列為郭洪娉媎遺產扣除額,原告主張顯有誤
     解。
   3.應繼分財產價值:
     ⑴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
       理移轉登記,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8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郭重烜於82年5
       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郭洪娉媎等7人提起復查,未繳清
       郭重烜遺產稅,繼承人等既未繳清郭重烜遺產稅,自不
       得分割郭重烜之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嗣郭洪娉媎於91
       年2月26日死亡,郭重烜之遺產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
       確定,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郭洪娉媎對郭重烜之遺產
       有應繼分1/7,故於計算郭洪娉媎遺產稅時,自應納入其
       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1/7之財產價值。又郭重烜遺
       產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
       上訴駁回及96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併予敘明。
     ⑵原核定郭重烜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6
       40股,金額計24,473,680元,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華南
       商業銀行股票178,640股,其中140,000股已於郭洪娉媎
       君生前出售,非屬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惟郭洪娉媎等
       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於繳清郭重烜遺產稅前出售郭重
       烜之遺產,買賣價金僅屬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
       於郭重烜之遺產,而原告又無法舉證郭洪娉媎確有取得
       價金分配之相關資金流程,空言主張郭洪娉媎取得款項
       已消費完竣,自難採信。系爭華南商業銀行股票140,000
       股,應按華南商業銀行股東名簿帳列股票移轉日股價核
       算計17,433,500元,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
       價值2,490,500元;另未出售之38,640股,按郭洪娉媎死
       亡日股價計算金額672,336元,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
       洪娉媎遺產價值96,048元。
     ⑶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及442-1
       地號2筆土地,係全體繼承人於郭洪娉媎死亡前出售與他
       人,已非郭洪娉媎之遺產,不應納入課稅,並提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供核。依該
       判決所示,系爭買賣價金2,537,370元,惟該買賣價金僅
       屬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於郭重烜之遺產,而原
       告又無法舉證郭洪娉媎取得分配價金而消費運用之相關
       資金流程,應以買賣價金2,537,370元核認,並按應繼分
       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362,481元。至上揭系爭2筆土
       地,因迄郭洪娉媎死亡日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依財
       政部72年3月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釋意旨,按其應繼分
       1/7列入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並同額計列郭洪娉媎未
       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計算式:(256,800元+72,200元
       )÷7】。
     ⑷原告主張郭重烜遺有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9-4地號
       等7筆土地,已於郭洪娉媎生前重劃為原臺中縣大甲鎮○
       ○段429號及893地號2筆土地,非屬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
       。經被告調查,該7筆土地已經重劃,重劃後分配取得原
       臺中縣大甲鎮○○段429地號及893地號2筆土地,原告並
       於90年4月24日代領差額地價448,240元,則原核定將重
       劃前土地及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列入郭重烜遺產課
       稅即有未合,應予減除重劃前土地價值。至差額地價448
       ,240元,僅屬於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於郭重烜
       遺產,因前揭差額地價為原告所代領,原告無法舉證郭
       洪娉媎取得分配之差額地價並消費運用之相關資金流程
       ,應按郭洪娉媎之應繼分1/7計算其遺產價值64,034元。
     ⑸原告主張郭重烜遺有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20之1、620
       之2地號及原臺中縣外埔鄉大甲東6-1地號等土地,於郭
       洪娉媎死亡前已被政府徵收,非屬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
       。依原告提示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前揭
       土地確有經徵收核發補償費之記錄,由原告於90年5月3
       日及同年7月19日代領徵收補償費408,492元及597,096元
       ,則該等土地自不應予計入郭洪娉媎之遺產課稅;惟前
       揭徵收補償費,僅屬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於郭
       重烜遺產,因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代領,而原告無法舉
       證郭洪娉媎君取得分配之徵收補償費並消費運用之相關
       資金流程,應按郭洪娉媎之應繼分1/7計算其遺產價值58
       ,356元及85,300元
     ⑹原告主張原臺中縣大甲鎮○○○段○○○○段358之106
       地號土地,係於郭重烜生前出售,非郭重烜之遺產,自
       非郭洪娉媎之遺產,並提示契約書影本供核。惟該契約
       書之價金簽收資料,郭重烜僅收取價金110,000元,並未
       收取全部價金689,700元,又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2日登
       記於原告等繼承人名下,未過戶予買方洪欽德,顯見系
       爭土地買賣交易並未成立,仍屬於郭重烜之遺產,原核
       定以土地併入計算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尚無不合。
     ⑺原告主張郭重烜生前出售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23地號
       及424地號土地取得之託收票據,非屬郭重烜之遺產,自
       非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經核郭重烜生前出售系爭土地
       ,取得價金11,440,789元,其中1筆2,000,000元支票於
       82年5月14日(郭重烜死亡前)轉入郭重烜之子郭東墉帳
       戶,已核定為郭重烜死亡前3年內贈與,除補徵贈與稅2,
       161,000元外,並併入被繼承人郭重烜遺產總額核課遺產
       稅,本件復查決定已准予不計入郭洪娉媎遺產;其餘郭
       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前未收取之尾款金額9,440,789元
       ,即系爭託收票據2,496,346及6,944,443元,分別於82
       年5月22日及同月24日存入原告名下大甲鎮農會帳戶,郭
       重烜生前既未收取系爭款項,原核定以債權9,440,789
       元列入郭重烜之遺產,尚無不合,因系爭託收票據為原
       告所代領,原告無法舉證郭洪娉媎取得分配之價金並消
       費運用之相關資金流程,應按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
       產價值1,348,684元。
     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應繼分之
       遺產之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8地號土地地,於郭洪娉
       媎死亡時屬於既成道路部分,被告按郭洪娉媎死亡時公
       告現值核算為269,250元,依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0年4月
       18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6181號函復為部分作道路使用
       ,部分為農田,惟未指明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尚難據此
       核定不計入遺產之實際金額。
     ⑼原告主張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有關遺產土地中
       訂有三七五租約者,原核定僅減除三分之一有誤,應依
       財政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890458227號函釋規定免
       課遺產稅重行核算等語。本件被告原核定郭洪娉媎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中,有關繼承自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價值15,954,519元,其核定金額係以郭重烜死亡日即82
       年5月20日之公告現值為據,原核定郭重烜君遺產土地中
       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係依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
       63號函釋意旨,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
       理估價。本件原告雖主張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按全數扣
       除免徵遺產稅,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者,繼承人應
       先提示已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被
       告曾於99年12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3592A號函
       請原告提示經主管機關證明有農業發展條例作農業使用
       農地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除於92年間提示79筆土地
       經主管機關證明有農業發展條例作農業使用農地之證明
       外,其餘之土地自始迄今未提示,故無法核減。
     ⑽綜上,本件有關郭洪娉媎遺產總額中繼承自郭重烜遺產
       應繼分之財產價值,原經復查決定核定15,954,519元,
       經依郭洪娉媎死亡時之公告現值重行核算郭重烜遺產之
       土地價值,加計系爭華南商業銀行股票移轉日股價重行
       計算出售價金、加計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地號
       及44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因重劃及被徵收土地核
       發差額地價及徵收補償費,重行核算應繼分價值27,653,
       052元。
 ㈡扣除額部分:
   1.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
     ⑴本件遺產稅核定係以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
       時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為準,而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郭洪娉媎死亡時之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稽
       徵機關尚無依原告所檢附之空照圖自行調查認定之權責
       。是原告主張系爭農業用地,除於92年間提示苗栗縣苑
       裡鎮○○段1-3地號等79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外,其餘之土地未提示相關文件,自
       不得認列。又本件原告提供99年8月19日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
       福安段893地號土地於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
       不得遽謂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91年2月16日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自不得認列。
     ⑵又系爭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稅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係因郭洪娉媎之遺產包括應繼承
       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價值,故相對應以郭重烜遺產
       稅之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按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扣除。本件並非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時遺有轉
       繼承自郭重烜之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農業用地應繼分扣除額應適用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財
       政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227號函釋,自無
       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苗栗縣苑裡鎮○○段154-6地號等
       3筆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特定農業區農業、交通
       及水利用地部分,惟該部分未經原告提供事證,以供原
       查審酌是否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特定農業區農業、
       交通及水利用地,且郭重烜遺產稅事業已經裁判確定在
       案,是原告復據之以為本件爭執,洵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重行核算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應繼分
       財產價值淨額14,123,104元(計算式:應繼分27,637,50
       9元-應繼分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13,467,405元-應繼分
       未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遺產淨額31,500,606元,
       仍較原核定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10,086,547元(計算式
       :應繼分15,791,274元+148,571元+14,674元-應繼分
       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5,867,972元)及遺產淨額26,133,5
       92元為高,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
       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
       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遺產總額50,
       774,006元及遺產淨額26,133,592元應予維持。
   2.未償債務扣除額:
     被繼承人郭重烜前於82年5月20日死亡,被告原查以郭重烜
     遺產稅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生前未償債務184,858元,乃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
     務26,408元(184,858元÷7)。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
     原查未予扣除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就被郭重烜生前
     未償債務184,858元部分,該部分業已行政救濟確定,已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26
     ,408元,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無可採等語,駁回原告復
     查決定,原告未就該項循序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原告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其主張顯非適法。另
     原告申報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君未償債務8,084,467元【(
     39,047,368+17,543,900)÷7】,係以其配偶郭重烜生前
     未償債務按應繼分1/7所核算,惟郭重烜遺產稅復查案所主
     張之死亡前未償債務為184,858元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關於未償債務等2部分,並未
    提起訴願,可否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郭洪娉媎生前留有現金52,000元、其對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
    繼分、實物抵繳及應納未納稅捐等部分之核課,是否適法?
六、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七、次按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
    ,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
    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
    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
    之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3,669,958元(原處分卷321頁),經被
    告復查決定該扣除額為13,669,958元;關於未償債務部分,
    被告原查以郭重烜遺產稅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生前未償債
    務184,858元,按繼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
    洪娉媎未償債務26,408元(184,858元÷7)。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主張原查未予扣除,經被告復查決定就郭重烜生前未
    償債務184,858元部分,該部分業已行政救濟確定,已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
    26,408元,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復查申請,原告對被告該2
    項目之核定並未提起訴願(訴願卷3,5-8,18-21頁訴願書及
    訴願理由書均未記載有此爭執),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繼
    承人郭洪娉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319頁),惟該部分自已行政救濟確定,自不得於本件中再
    行爭執主張,是原告該部分訴訟,自非適法,與後開其他項
    目之實體爭執部分,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八、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惟自其配偶郭
    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郭洪娉媎亦為郭重烜之繼承人,
    而郭重烜遺產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3號
    判決上訴駁回及96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是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除其死亡時自有之財產
    外,另有繼承其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之問題
    。依被告製作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總額明細表,被告核
    定其本身土地19,486,500元、房屋31,600元、存款2,700元
    及投資1,576,729元之部分,原告對之均不爭執(同卷972頁
    準備程序筆錄)。又因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對郭重烜之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本件未償債務部分,因原告
    未提起訴願,有如前述,該部分之爭點業已確定。除此之外
    ,原告主張其不服原處分之範圍係其100年11月1日及同月21
    辯論意旨狀所載(同卷101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787-802,881-
    884頁),據此,本件爭執之部分,係關於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生前留有現金52,000元及其對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實物抵繳及應納未納稅捐之部分,又關於郭重烜遺產之應繼
    分之部分,係包括郭重烜遺產中之土地、存款、現金、出售
    幼獅段土地訂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託收票據、
    華銀股票及台中客運之投資(同卷1028頁),而原告對該部
    分不服之項目係土地(含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時被徵收土
    地、已出售土地、農業用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農地、既成道
    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出售幼獅段土地訂金之原告華銀
    託收票據及華銀股票部分。
九、關於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生前留有現金52,000元之部
    分,查原告主張其自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系爭帳戶於91年2月2
    6日臨櫃提領52,000元後,用以支付郭洪娉媎生前未支付之
    生活必要費用及醫藥費用等,於同日晚上10時將該款支付郭
    洪娉媎醫藥費79,400元,嗣郭洪娉媎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
    亡等情,有存摺、醫療費收據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同卷
    38-40頁),按52,000元既原告於當日向金融機構臨櫃提領,
    應屬日間營業期間所為,又該醫療費收據註明繳費時間為當
    日下午10時39分,在郭洪娉媎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在所治療
    之醫院死亡之前,依其先後順序,衡情應係原告提領後支付
    郭洪娉媎之醫療費,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可採信,是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生前已無該部分現金52,000元,被告將之列入本
    件遺產之現金部分,自有未洽,原告雖將該款項列入遺產稅
    申報書(原處分卷321頁),惟事後原告有申請更正,尚不
    得以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十、關於應納未納稅捐及實物抵繳之部分,原告主張實物抵繳郭
    重烜遺產稅合計47,528,118元,列為郭重烜遺產計算,亦為
    未繳納之稅捐,則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尚有應納未納稅捐計6,
    789,731元(計算式:47,528,118元÷7=6,789,731元)部
    分。關於郭重烜遺產之遺產稅部分已確定,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C6欄已核認郭重烜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
    扣除額5,155,130元(詳細計算式於訴願決定書9頁,本院卷
    27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對實物抵繳屬於應納未納稅捐
    之部分予以爭執(同卷950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郭重烜
    於82年5月20日死亡後,原告及郭洪娉媎於89年6月20日申請
    實物抵繳,雖有將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以土地、現金
    抵繳合計47,528,118元,惟此係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
    亡後之96年間,始經被告列為准予實物抵繳(同卷804-811
    頁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
    時,該等財產仍為其繼承郭重烜而為其所有,並不影響,被
    告將之列為其遺產,即屬有據。
、關於郭重烜遺產中出售幼獅段土地,由原告提向華銀託收訂
    金票據及華銀股票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遺產稅未繳清前,不
    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前段
    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
    變賣,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
    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
    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
    ,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查郭重烜遺產稅事件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96
    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上開規定,郭
    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時至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
    26日死亡時,該段期間,因郭重烜遺產稅尚未確定,郭重烜
    之繼承人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依法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
    登記,即處分遺產。原告主張郭重烜生前華銀股票原有178,
    640股,其中140,000股部分已出售他人,因過戶較慢,至83
    年4月12日,僅餘38,640股,且均實物抵繳而全數歸於國庫
    ,自應全數列為郭重烜之未償債務;縱未列為未償債務,上
    揭股票至郭洪娉媎死亡前,郭洪娉媎已未持有,自應將股票
    列為郭洪娉媎之未償債務抑或自應繼分中扣除。另出售幼獅
    段尾段原告華銀託收票據部分,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
    亡前,均已花費殆盡等云。惟查,依華銀之股東名簿(同卷
    000000000頁),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時合計為178,640
    股,被告原按該股數核計金額24,473,680元,原無不合,雖
    因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華銀股票178,640股,其中140,000股
    已於郭洪娉媎生前出售,則郭重烜之繼承人郭洪娉媎等人違
    反於繳清郭重烜遺產稅前不得出售遺產之規定,應認該遺產
    仍存在,僅變換其形式,被告以華銀股票140,000股,按該
    銀行股東名簿帳列股票移轉日股價,核算計17,433,500元,
    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此部分遺產價值為2,490,500
    元;另未出售之38,640股,按郭洪娉媎死亡日股價計算金額
    672,336元,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
    96,048元,亦屬正當。另郭重烜出售幼獅段土地訂金,由原
    告託收之華銀票據9,440,789元部分,係郭重烜82年5月20日
    死亡前未收取之尾款金額9,440,789元,即該託收票據
    2,496,346及6,944,443元,分別於82年5月22日及同月24日
    存入原告名下大甲鎮農會帳戶,郭重烜生前應收取系爭款項
    ,此為郭重烜之遺產,雖由原告於郭重烜死後領取,亦應列
    入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應繼財產,原告稱該款與上開出售華
    銀股票之價款,均已花費殆盡,不僅違反上開規定,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另關於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其配偶郭重烜之土地應繼分部
    分,包括郭洪娉媎死亡時被徵收土地、已出售土地、農業用
    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農地、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部
    分,按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係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財產價值為準則。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
    亡,而其配偶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郭洪娉媎為郭重
    烜之繼承人,郭洪娉媎於82年5月20日繼承郭重烜之應繼分
    後,於91年2月26日死亡,該應繼分之價值及相關扣除額之
    法令依據,應以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之狀態為準,
    而非其配偶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時為憑,被告原查係以
    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時,計算系爭土地之該應繼分之價
    值,及將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等,依當時狀態法之令規定,列為扣除額,自有未合
    。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改以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
    時之財產價值及法令規定,及當時有無農地三七五租約及農
    業使用證明,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扣除額(本院卷000000
    000頁附表4)。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已售部分,原告稱台中縣大甲鎮○○○段
    ○○○○段358之106地號土地,於郭重烜生前出售,非屬郭
    重烜之遺產,雖有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同卷287-293頁)
    ,然依該契約書之價金簽收資料,郭重烜僅收取價金110,
    000元,並未收取全部價金689,700元,且該土地於97年5月
    22日即登記於原告等繼承人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買方洪欽
    德,又契約訂定日為81年12月9日,迄今已逾民法規定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該土地買賣交易並未成立,仍屬於郭
    重烜之遺產,列入計算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至原告稱郭重烜所遺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及442-1地
    號2筆土地,係全體繼承人於郭洪娉媎死亡前出售與他人,
    已非郭洪娉媎之遺產,不應納入課稅,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及84年8月11日買賣契約
    書為證(同卷83-93頁),然依該判決所示,買賣價金為
    2,537,370元,郭重烜之繼承人違反上開規定,於繳清遺產
    稅前將遺產變賣,該價金應屬郭重烜遺產之轉換,仍屬於其
    遺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郭重烜繼承人如何分配該價金或
    消費之資金流程,被告以買賣價金2,537,370元認屬遺產,
    並按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362,481元,又該2筆
    土地,因迄郭洪娉媎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為
    郭重烜所有,依財政部72年3月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釋意
    旨,按其應繼分1/7列入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並同額計
    列郭洪娉媎未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計算式:(256,800
    元+72,200元)÷7】,均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20-1、620-2及625-1
    地號土地,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1地號土地,原臺中
    縣大甲鎮○○○段243-2地號土地(新編為原臺中縣大甲鎮
    ○○段483地號)及同段243-3地號土地(新編為原臺中縣大
    甲鎮○○段488地號)部分,均於郭洪娉媎死亡前經政府徵
    收,於郭洪娉媎死亡後,登記為國有,應列為郭洪娉媎未償
    債務;未登記為國有之部分,應自郭洪娉媎之應繼分扣除乙
    節。查該等土地均係於郭重烜死亡後方被徵收,仍屬郭重烜
    之遺產,雖經政府徵收,補償價金為郭重烜遺產之轉換,郭
    重烜之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前,依規定不得將遺產處分,所
    領取之該等土地補償金,仍屬於郭重烜之遺產,且政府徵收
    土地,其補償價金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為原則,被告原核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對於郭重烜之應繼分價值,較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之現金,列為郭重烜之遺產,再計算郭洪娉媎對於郭重烜
    之應繼分價值,無論該等土地於郭洪娉媎死亡後是否登記為
    國有,均對原告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另關於原
    臺中縣外埔鄉○○段620之1、620之2地號及原臺中縣外埔鄉
    大甲東6-1地號等土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原告提示
    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之核發補償費之記錄,原
    告於90年5月3日及同年7月19日代領徵收補償費408,492元及
    597,096元,該等土地雖不計入郭洪娉媎之遺產課稅;然將
    郭洪娉媎應取得分配之徵收補償費,按其對於郭重烜應繼分
    1/7計算其遺產價值58,356元及85,300元,尚無不合,併予
    敘明。
、至其他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農地、既成道
    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部分,經本院多次審理及調查,原告
    最後所爭執之土地,係其於101年1月10日所提出之附表五所
    示之54筆土地(同卷957-959之1頁,974 頁準備程序筆錄)
    。其中編號2、16、34等3筆土地部分,被告業已核認,編號
    1、24等2筆土地部分,標的重複,被告將之合併認定一筆(
    同卷975-976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郭洪娉媎對郭重烜
    該應繼分之價值及相關扣除額之法令依據,應以郭洪娉媎91
    年2月26日死亡時之事實狀態,而非以配偶郭重烜82年5月20
    日死亡時為憑,有如上述,是附表五其中編號1、3至15筆土
    地部分,被告原核以被繼承人郭重烜死亡時,因該等土地均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予以扣除,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重新核算,以原告並未提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而未予自遺產扣除。按系爭土地於91
    年2月26日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繼承該等土地而為所
    有權人,其如為出租人,自應保存有租約,乃其並無法提出
    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尚不得僅以該等土地,其中或
    有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而謂該等土地,於被
    繼承人郭洪娉91年2月26日死亡時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
    告重核未將該等土地列為扣除,即無不合。
、另附表五其中編號17之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1地號土
    地,被告原核時認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重新核算時,原告並無法提出認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證明,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大甲區
    公所之回函,該筆土地於91年2月26日時並未屬既成道路或
    作道路使用之情形(同卷767-768,842-843頁),而未予扣
    除,自屬正當;編號1(原告對該筆土地亦主張係作農業使
    用)、18-23、32-33、35-38及53等筆土地,原告雖提出空
    照圖及地籍圖(同卷897-914頁),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其中編號18及35號2筆土地(苗栗縣
    苑裡鎮○○○○段359號及原臺中縣外埔鄉○○段244號土地
    ),地籍圖與空照圖標示位置大致符合(同卷907-909,911
    頁),另空照圖顯示該2筆土地係綠地或樹林,因原告現今
    已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
    時之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依當時空照圖所示,該2筆土
    地應係作農業使用,被告未將之予以扣除,尚有未合;至其
    他各筆土地部分(編號23空照圖及地籍圖另含編號21,22之
    土地,見同卷899-900頁),均有地籍圖與空照圖標示位置
    不符,或空照圖顯示土地上有建物,無法認定係作農業使用
    (同卷997-998頁勘驗結果筆錄),原告又未提出該等土地
    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之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被告未予扣除,亦屬有據;另附表五其中編號27-31、
    43-52等筆土地,原告對此主張係與農地無法分割之土地,
    雖提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85年2月14日八五中水管字第
    8504001041號函(同卷91 5-918頁),惟此係該等土地於當
    時作水利用地之用,亦難謂於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
    日死亡時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將之扣除;附表
    五其中編號13-15、25-26、40-41及54號等土地,經合併為
    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29、893地號2筆土地(同卷1063頁
    重劃前後對照資料),同段893 號土地,原告雖有提出該土
    地之地籍圖與空照圖(同卷922,9 2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地籍圖與空照圖標示位置不符(同卷998頁勘驗結
    果筆錄),亦難認該2筆土地於本件繼承時有作農業使用之
    情形,被告亦不得將之扣除。至附表五其中編號42之原臺中
    縣大甲鎮○○段1-8號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則以100年4
    月18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6181號函稱該土地部分作道路使
    用,部分作農業使用(同卷842-843頁),原告雖無法提出
    該土地之本件繼承時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土地部分係作
    道路使用,被告未將該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部分計算面積,將
    該部分扣除,而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全部計入遺產,自有
    未洽。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核定,其中現金52,000元,附表五編
    號18及35號2筆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359號及原臺
    中縣外埔鄉○○段244號土地),依地籍圖與本件繼承時之
    空照圖,可認於當時該2筆土地係農業使用,及附表五編號
    42之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8號土地,有部分面積係作道
    路使用,被告未將作農業使用及道路使用之部分扣除,而仍
    計入本件遺產,雖均有未合,惟上開3筆土地於本件繼承時
    之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590,000元、16,199,975元及269,250
    元,該等土地係郭重烜之遺產,即使將原臺中縣大甲鎮○○
    段1-8號土地之價值整筆計算,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按其
    對於郭重烜應繼分為1/7計算,為2,437,032元,加上現金
    52,000元,為2,489,032元。惟本件經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郭
    洪娉媎原已繼承郭重烜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郭洪娉媎死亡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使用情形,重行核算其繼承自郭重
    烜遺產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14,123,104元(計算式:應繼分
    27,637,509元-應繼分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13,467,405元-
    應繼分未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遺產淨額31,500,606
    元,仍較原核定繼承自郭重烜遺產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
    10,086,547元(計算式:應繼分15,791,274元+148,571元
    +14,674元-應繼分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5,867,972元)及
    遺產淨額26, 133,592元為高(同卷000000000頁),且2者
    之差距在5,367,014元,較被告上開未予扣除農業用地、道
    路用地及不得列為現金之遺產,共計2,489,032元之部分為
    高,被告原核定仍屬對原告有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
    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
    ,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是被告原
    核定遺產總額50,7 74,006元及遺產淨額26,133,592元,仍
    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生存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未償債務之部分,為起訴不
    合法,已說明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
    餘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251-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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