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3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2號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西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黃雅雯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郭洪娉媎於民國91年2月26
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9,400
,544元,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6,871,909元、遺產淨額21
,602,753元、應納稅額4,821,908元在案;嗣被告增列被繼
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其配偶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之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323,893元,乃重
行核定遺產總額53,195,802元,遺產淨額27,926,646元,補
徵應納稅額2,086,885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之現金、
銀行存款及投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應繼分財產價值及扣除額之死亡前6至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
、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農業用地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結果,獲准
追減應繼分財產價值2,421,796元、死亡前6年至9年已納遺
產稅扣除額484,359元、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809,7
83元;追認農業用地應繼分扣除額1,108,409元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2,556,99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
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訴願及復查決定未載明理由,且將不存在之財產列入郭洪娉
媎遺產總額,顯有違法:
1.本件原處分之「AG0020其他-郭洪娉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AH0021其他-繼承自其配偶郭重烜均之應繼
份價值」、「C5-農地及其地上作物扣除額」、「C9-公
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C12-農地及公設地應繼分扣除
額」等項,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
定,記明核定數額之「計算方式」,其處分自非適法。
2.雖被告稱郭重烜遺產稅官司業經判決確定,無庸再重新實
際核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稅等語,惟郭洪娉媎遺產
雖多本於繼承其夫即郭重烜之遺產,被告於核定郭重烜遺
產稅時卻有諸多違誤(如以不存在之財產誤列為郭洪娉媎
遺產、法規變動等),且郭洪娉媎與郭重烜為不同權利義
務主體,則被告作成核定郭洪娉媎遺產稅之處分時,自應
就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重新進行實際查證與核定,亦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之規定,列入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者」,始能列為課徵
稅捐之基礎,而原告與郭洪娉媎前已於89年5月4日表明將
多筆土地、現金與股份為實物抵繳,並經被告受理,故被
郭洪娉媎死亡時,經實物抵繳之財產已不存在,本不應列
入核課遺產稅之範圍,複查及訴願決定均將不存在之財產
列入郭洪娉媎遺產總額,確有違法。
㈡被告稱原告提起願時,並未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未償債務扣除額」等提起訴願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核定
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中各個項目已為實際爭執,自應包括該「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在內,被
告所稱並無理由。
㈢現金、銀行存款及投資部分:
1.現金部分:
⑴按「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3項
所明定。次按「一:查『被繼承人生前之所有銀行存款
,其已經被繼承人提取之款,於繼承開始時,已無此項
財產,從而亦無遺產繼承之可言,除能具體證明或有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未經動用,由繼
承人承受,或其生前所提領之款,經查明係贈與繼承人
,得依照遺產稅法第1條或第13條(註:即現行法第1條
或第15條)規定,併同其他遺產課徵遺產率外,現行遺
產稅法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能處
分其財產或處分其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應提示用途之證明
,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
之責而為免課遺產稅之要件,於法無據;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強令繼承人負用途證明之責,亦有悖於一般
舉證法則。』前經本部核復貴廳遵照有案。至『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款項,如係被繼承人自往
提領,未由繼承人承受其利益,則不應列入遺產課稅,
如依事實足認係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取或雖經提取
並未經處分,而確由繼承人承受其利益者,自應併入遺
產課稅...。」為財政部65年台財稅字第36091號函所
明釋。
⑵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住院時囑託陪伴在旁之原告,要
求原告自郭洪娉媎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63
01-7)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提領52,000元,支付
郭洪娉媎生前尚有未付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醫藥費用等,
原告即於同日晚上10時用以支付郭洪娉媎醫藥費79,400
元,嗣郭洪娉媎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其生前之所
有銀行存款,經繼承人提取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債務,因
而於繼承開始時,已無上揭52,000元,則依上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自不屬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總額。被告雖
稱「原告不能證明郭洪娉媎多年規律提領現金之用途,
及未提出新理由與新事證」等語,惟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第12-1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就課稅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
責任,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提出醫藥費收據、郭洪娉媎死
亡證明等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確係用以支付郭洪娉媎醫
藥費債務,被告就該筆現金予以課稅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否則自不應列為郭洪娉媎遺產。況郭洪娉媎是否多年
規律提領現金與本件遺產稅有何關聯,且其本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縱其多年規律提領現金,該等行為有無違背
相關法令,被告應可查證後依法處理,惟被告於本件核
課遺產稅處分後即怠於查證,一昧卸責,實難令原告甘
服。
2.股票部份:
原告於89年6月20日提出實物抵繳遺產稅,因而原告及郭洪
娉媎繼承郭重烜之財產自然減少,嗣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
日死亡,先前已經提出實物抵繳之財產,自不應列為郭洪
娉媎之遺產,業如前述。則郭重烜華南商業銀行股票生前
已出售他人,僅因過戶較慢,至83年4月12日時,僅餘38,6
40股,且均實物抵繳而全數歸於國庫,自應全數列為郭重
烜之未償債務;縱未列為未償債務,上揭股票至郭洪娉媎
死亡前,郭洪娉媎已未持有,自應將股票列為郭洪娉媎之
未償債務抑或自應繼分中扣除。
3.出售幼獅段尾段郭西香華南商業銀行託收票據部分:
於郭洪娉媎死亡前,該筆金錢均已花費殆盡,並無剩餘。
㈣實物抵繳部分:
原告父親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原告及郭洪娉媎於89年
6月20日申請實物抵繳,將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名下
,先後以土地、現金抵繳合計47,528,118元(計算式:現金
抵繳925,958元+第1次抵繳41,636,680元+第2次抵繳4,965,
480元=47,528,11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及郭洪娉媎
繼承郭重烜之財產自然減少,嗣原告之母即郭洪娉媎於91年2
月26日死亡,先前已經提出實物抵繳之財產,自不應列為郭
洪娉媎之遺產,則被告因行政作業程序怠惰,遲至郭洪娉媎
死亡後始列實物抵繳明細表,與原告無涉,實物抵繳部分自
應不列為遺產,或列為應納未納之稅捐、未償債務扣除始為
適法。至被告稱「該抵繳之財產於郭洪娉媎死亡時未登計為
國有,仍應列入郭洪娉媎之應繼分」等語,退步言之,縱將
實物抵繳之財產列入郭洪娉媎應繼分,惟經實物抵繳之財產
於未移轉登記為國有前,亦應列為應納未納之稅捐或未償債
務予以扣除,是若將實物抵繳之財產列為郭洪娉媎應繼分,
應再扣除6,789,732元(計算式:47,528,118元÷7=6,789,7
32元)。故被告忽視郭洪娉媎並未繼承郭重烜之全部遺產,
毫無查證,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
。
㈤郭洪娉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對其配偶郭重烜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被告僅以10年前郭重
烜遺產總額復查決定及原告誤列於遺產申報書等理由,而未
實際查證,有違司法院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彰顯之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郭洪娉
媎遺產總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該請求權「是否存在」、
「數額及範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例如由被
告所提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可知,被告計算郭洪
娉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仍將系爭華南商業銀行股票列
入計算,惟該等股票已於郭重烜生前出售他人,自不能採為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基礎,抑或列為未償債誤扣除,
且該等股票過戶較慢,惟至遲於郭洪娉媎死亡前,均已過戶
予他人,自應於郭洪娉媎應繼分中扣除。
㈥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他土地部分:
1.農業用地部分:
⑴三七五租約農地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
值全數免徵遺產稅。次按「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減租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所有權人於89年1月28
日以後死亡者,繼承人如已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
農業使用證明,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免課徵遺產稅。」分別為財政部67年8月2
日台財稅第35163號及同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89890
458227號函所明釋。本件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05
(後編為同鎮○○段165地號)地號土地;同鎮○○段16
6、169、995地號土地;同鎮○○段686、495、496地號
土地;同鎮○○段598、648、606、646、381地號土地為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自應扣除。
⑵其他農地部分:
郭重烜死亡後,其遺產稅經被告復查決定核定農地及地
上物扣除額為17,870,230元,被告係依據70年6月19日修
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款規定,以農地價值之半
數核定之,故郭重烜上揭經核定之農地價值實為35,740,
460元(以郭重烜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今郭洪娉媎
繼承其配偶郭重烜之農地,自應以郭洪娉媎死亡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與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
,扣除農地價值全數,始為適法。惟被告僅扣除17,870,
230元,亦即被告將核定郭重烜死亡時其農業用地價值,
直接等同認定郭洪娉媎死亡時其農業用地價值,顯有違
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及同法第1條實質課
稅原則。是本件系爭苗栗縣苑裡鎮○○段○○○尾73(
後編為同鎮新復東359地號)地號土地;同鎮○○段1054
、1055地號土地;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08-1、108-2
、1 08-3、105(後編為同鎮○○段232、236、118、165
地號)地號土地;同鎮○○○段49-4、178-1、49-3、
114-4 、114-1(後合併為同鎮○○段429、483地號)地
號土地;同鎮○○段1-8、1-26、1-58、2-12、2-16、
2-19、52 、55-2、55-15、69-17、81-7、81-8、81-13
、81-14、8 1-23地號土地;同鎮○○段409(後編為同
鎮○○○段19 -1地號)地號土地;原臺中縣外埔鄉○○
段620(後編為同鄉○○段505-2地號)地號土地;同鄉
○○段221(後編為同鄉○○段57-17地號)、222地號土
地;同鄉○○段58-3、58-4(後編為同鄉○○段244、
240地號)地號土地;同鄉○○○段1136(後編為同鄉○
○段253-1地號)地號土地;同鄉○○○段6地號土地;
原臺中縣大安鄉龜殼段236-2地號土地,不僅有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及空拍圖可證屬農業使用之用地,亦有
部分土地係與農業使用不可分離之土地,如水溝、水路
用地等土地,屬排水、灌溉功能,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2目規定,亦應列為農業使用土地扣除。又原
臺中縣大甲區銅安厝段49之3等9筆土地係經政府徵收後
,合併為原臺中縣○○區○○段429、893地號土地,其
中893地號土地亦有農業使用證明及空拍圖可證屬農業使
用之農地。
2.既成道路部分:
本件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9-7、55-6、114-2地號
土地為已有既成道路證明,嗣並經徵收,自不應列為郭洪
娉媎之遺產。
3.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
郭重烜死亡時,本件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66地號土
地及同鎮○○段442-1地號土地經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已實物抵繳,自不應列為郭洪娉媎之遺產。又以上第1.
至第3.點所示土地,金額總計35,772,166元。
4.經徵收之土地部分:
本件經實物抵繳之土地,均被政府徵收,一經徵收即喪失
所有權,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即明。則:
⑴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20-1地號土地、同段620-2地號
土地及同段625-1地號土地,早已於郭洪娉媎死亡前經政
府徵收,僅係郭洪娉媎死亡後,登記予國有,自應列為
郭洪娉媎未償債務。
⑵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1地號土地,早已於郭洪娉媎
死亡前經政府徵收並移轉登記,自應由應繼分中扣除。
⑶原臺中縣大甲鎮○○○段243-2地號土地(新編為原臺中
縣大甲鎮○○段483地號)及同段243-3地號土地(新編
為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88地號),均於郭洪娉媎死亡
前經政府徵收並移轉登記由政府徵收,被告自不應採為
課稅之基礎,此部分財產於應由郭洪娉媎應繼分中扣除
。
5.已出售之土地部分:
⑴原臺中縣大甲鎮○○○○○○○段358-106地號土地:
郭重烜已於81年12月9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他人,此有買
賣契約書可證,自不應列為郭重烜之遺產,而應於郭洪
娉媎對郭重烜應繼分中扣除,抑或應列為郭重烜之未償
債務,並列為郭洪娉媎之未償債務。
⑵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地號土地:
按「...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故
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
人生前未曾履行之債務,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
定,應准按土地繼列遺產價值之數額扣除。」為財政部
72年3月3日臺財稅第31402號函所明釋。本件郭洪娉媎將
該土地之持份出售予訴外人楊福壽,郭洪娉媎死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應移轉登記
至楊福壽名下,而該筆土地已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
楊福壽,故依財政部上揭函釋,自應將該部分數額列為
未償債務始為適法。
㈦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復查決定略以本局復查決定被繼承人郭重烜生前未償債務184
,858元,該部分業已行政救濟確定,已按繼承人之應繼份1/7
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26,408元等語,惟本件
係核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並非核定其配偶郭重烜之
遺產稅,郭洪娉媎是否有未償債務應以郭洪娉媎為準,原告
既以申報郭洪娉媎未償債務8,084,467元【計算式:(郭重烜
遺產稅本稅39,047,368元+罰金17,543,900元)÷7=8,084,
467元】,被告自應審酌有無理由。然被告竟以他人即郭重烜
之未償債務,誤採認為郭洪娉媎之債務,復查及訴願決定之
違法情節明確。此外,郭洪娉媎生前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300萬元,被告亦漏未審酌。
㈧應納未納稅捐部分:
原告實物抵繳郭重烜遺產稅合計47,528,118元,倘鈞院將實
物抵繳列為郭重烜遺產列計,亦為未繳納之稅捐,郭洪娉媎
尚有應納未納稅捐計6,789,731元(計算式:47,528,118元÷
7=6,789,731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總額部分:
1.現金:
原告等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有現金52,000元,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遺產現金5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申
報有誤,該筆現金已於郭洪娉媎死亡當日提領支付醫療費
用,依財政部65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36091號函,該現金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等語,惟上揭財政部函釋已於90
年12月免列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在案,且原告原於復查
階段主張申報有誤,現金遺產應為5,200元;復於訴願階段
訴稱系爭現金已於被繼承人生前用以繳納醫藥費,非屬遺
產,前後主張不一,所提示醫藥費收據及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死亡證明書影本,亦不足以證明渠等主張。另依原告提
示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系爭帳戶存簿影本,顯示自87年11月
30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帳戶僅為臺中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撥付薪資專用,且薪資入帳後,隨即轉出,因被繼承
人係死於重症,原告不能證明多年規律提領現金之用途,
又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
2.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郭重烜前於
82年5月20日死亡,而郭重烜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90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002619號復查決定以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3,669,958元,原告於申
報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時,已將該筆請求權價值
全數列為遺產總額申報在案。嗣原告對被告核定郭重烜遺
產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迄至查核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
遺產稅時仍未確定,原查乃依據93年10月25日郭重烜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請求權扣除金額,核定請求權價值7,346
,0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告核定請求權扣除額
確為13,669,958元,應按申報數核定等語,經被告於郭重
烜遺產稅申請復查時作成復查決定略以系爭請求權扣除額
,經被告復查決定13,669,958元,該部分已行政救濟確定
在案,業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增列6,323,893元,更正核
定系爭請求權價值13,669,958元,並重行核定本件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遺產總額53,195,802元,遺產淨額27,926,646
元,補徵應納稅額2,086,885元,該部分已按原告之主張核
定在案等語,予以駁回復查決定,原告於訴願階段未就被
繼承人郭洪娉媎對其配偶郭重烜之請求權及未償債務8,084
,467元有所不服,即告確定。又原告於復查階段未就被繼
承人郭洪娉媎生前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00萬元部分不服,
亦已確定。是原告申報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8,084
,467元,係以其配偶郭重烜遺產稅本稅39,047,368元加上
罰鍰17,543,900元除以7為據,惟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C6欄已核認郭重烜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
5,155,130元已列為郭洪娉媎遺產扣除額,原告主張顯有誤
解。
3.應繼分財產價值:
⑴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
理移轉登記,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8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郭重烜於82年5
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郭洪娉媎等7人提起復查,未繳清
郭重烜遺產稅,繼承人等既未繳清郭重烜遺產稅,自不
得分割郭重烜之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嗣郭洪娉媎於91
年2月26日死亡,郭重烜之遺產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
確定,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郭洪娉媎對郭重烜之遺產
有應繼分1/7,故於計算郭洪娉媎遺產稅時,自應納入其
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1/7之財產價值。又郭重烜遺
產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
上訴駁回及96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併予敘明。
⑵原核定郭重烜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6
40股,金額計24,473,680元,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華南
商業銀行股票178,640股,其中140,000股已於郭洪娉媎
君生前出售,非屬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惟郭洪娉媎等
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於繳清郭重烜遺產稅前出售郭重
烜之遺產,買賣價金僅屬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
於郭重烜之遺產,而原告又無法舉證郭洪娉媎確有取得
價金分配之相關資金流程,空言主張郭洪娉媎取得款項
已消費完竣,自難採信。系爭華南商業銀行股票140,000
股,應按華南商業銀行股東名簿帳列股票移轉日股價核
算計17,433,500元,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
價值2,490,500元;另未出售之38,640股,按郭洪娉媎死
亡日股價計算金額672,336元,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
洪娉媎遺產價值96,048元。
⑶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及442-1
地號2筆土地,係全體繼承人於郭洪娉媎死亡前出售與他
人,已非郭洪娉媎之遺產,不應納入課稅,並提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供核。依該
判決所示,系爭買賣價金2,537,370元,惟該買賣價金僅
屬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於郭重烜之遺產,而原
告又無法舉證郭洪娉媎取得分配價金而消費運用之相關
資金流程,應以買賣價金2,537,370元核認,並按應繼分
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362,481元。至上揭系爭2筆土
地,因迄郭洪娉媎死亡日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依財
政部72年3月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釋意旨,按其應繼分
1/7列入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並同額計列郭洪娉媎未
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計算式:(256,800元+72,200元
)÷7】。
⑷原告主張郭重烜遺有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9-4地號
等7筆土地,已於郭洪娉媎生前重劃為原臺中縣大甲鎮○
○段429號及893地號2筆土地,非屬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
。經被告調查,該7筆土地已經重劃,重劃後分配取得原
臺中縣大甲鎮○○段429地號及893地號2筆土地,原告並
於90年4月24日代領差額地價448,240元,則原核定將重
劃前土地及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列入郭重烜遺產課
稅即有未合,應予減除重劃前土地價值。至差額地價448
,240元,僅屬於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於郭重烜
遺產,因前揭差額地價為原告所代領,原告無法舉證郭
洪娉媎取得分配之差額地價並消費運用之相關資金流程
,應按郭洪娉媎之應繼分1/7計算其遺產價值64,034元。
⑸原告主張郭重烜遺有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20之1、620
之2地號及原臺中縣外埔鄉大甲東6-1地號等土地,於郭
洪娉媎死亡前已被政府徵收,非屬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
。依原告提示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前揭
土地確有經徵收核發補償費之記錄,由原告於90年5月3
日及同年7月19日代領徵收補償費408,492元及597,096元
,則該等土地自不應予計入郭洪娉媎之遺產課稅;惟前
揭徵收補償費,僅屬郭重烜遺產形式之轉換,仍屬於郭
重烜遺產,因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代領,而原告無法舉
證郭洪娉媎君取得分配之徵收補償費並消費運用之相關
資金流程,應按郭洪娉媎之應繼分1/7計算其遺產價值58
,356元及85,300元
⑹原告主張原臺中縣大甲鎮○○○段○○○○段358之106
地號土地,係於郭重烜生前出售,非郭重烜之遺產,自
非郭洪娉媎之遺產,並提示契約書影本供核。惟該契約
書之價金簽收資料,郭重烜僅收取價金110,000元,並未
收取全部價金689,700元,又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2日登
記於原告等繼承人名下,未過戶予買方洪欽德,顯見系
爭土地買賣交易並未成立,仍屬於郭重烜之遺產,原核
定以土地併入計算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尚無不合。
⑺原告主張郭重烜生前出售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23地號
及424地號土地取得之託收票據,非屬郭重烜之遺產,自
非郭洪娉媎之遺產等語。經核郭重烜生前出售系爭土地
,取得價金11,440,789元,其中1筆2,000,000元支票於
82年5月14日(郭重烜死亡前)轉入郭重烜之子郭東墉帳
戶,已核定為郭重烜死亡前3年內贈與,除補徵贈與稅2,
161,000元外,並併入被繼承人郭重烜遺產總額核課遺產
稅,本件復查決定已准予不計入郭洪娉媎遺產;其餘郭
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前未收取之尾款金額9,440,789元
,即系爭託收票據2,496,346及6,944,443元,分別於82
年5月22日及同月24日存入原告名下大甲鎮農會帳戶,郭
重烜生前既未收取系爭款項,原核定以債權9,440,789
元列入郭重烜之遺產,尚無不合,因系爭託收票據為原
告所代領,原告無法舉證郭洪娉媎取得分配之價金並消
費運用之相關資金流程,應按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
產價值1,348,684元。
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應繼分之
遺產之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8地號土地地,於郭洪娉
媎死亡時屬於既成道路部分,被告按郭洪娉媎死亡時公
告現值核算為269,250元,依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0年4月
18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6181號函復為部分作道路使用
,部分為農田,惟未指明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尚難據此
核定不計入遺產之實際金額。
⑼原告主張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有關遺產土地中
訂有三七五租約者,原核定僅減除三分之一有誤,應依
財政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890458227號函釋規定免
課遺產稅重行核算等語。本件被告原核定郭洪娉媎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中,有關繼承自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價值15,954,519元,其核定金額係以郭重烜死亡日即82
年5月20日之公告現值為據,原核定郭重烜君遺產土地中
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係依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
63號函釋意旨,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
理估價。本件原告雖主張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按全數扣
除免徵遺產稅,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者,繼承人應
先提示已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被
告曾於99年12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3592A號函
請原告提示經主管機關證明有農業發展條例作農業使用
農地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除於92年間提示79筆土地
經主管機關證明有農業發展條例作農業使用農地之證明
外,其餘之土地自始迄今未提示,故無法核減。
⑽綜上,本件有關郭洪娉媎遺產總額中繼承自郭重烜遺產
應繼分之財產價值,原經復查決定核定15,954,519元,
經依郭洪娉媎死亡時之公告現值重行核算郭重烜遺產之
土地價值,加計系爭華南商業銀行股票移轉日股價重行
計算出售價金、加計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地號
及44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因重劃及被徵收土地核
發差額地價及徵收補償費,重行核算應繼分價值27,653,
052元。
㈡扣除額部分:
1.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
⑴本件遺產稅核定係以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
時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為準,而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郭洪娉媎死亡時之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稽
徵機關尚無依原告所檢附之空照圖自行調查認定之權責
。是原告主張系爭農業用地,除於92年間提示苗栗縣苑
裡鎮○○段1-3地號等79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外,其餘之土地未提示相關文件,自
不得認列。又本件原告提供99年8月19日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原臺中縣大甲鎮
福安段893地號土地於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
不得遽謂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91年2月16日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自不得認列。
⑵又系爭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稅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係因郭洪娉媎之遺產包括應繼承
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價值,故相對應以郭重烜遺產
稅之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按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扣除。本件並非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時遺有轉
繼承自郭重烜之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農業用地應繼分扣除額應適用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財
政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227號函釋,自無
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苗栗縣苑裡鎮○○段154-6地號等
3筆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特定農業區農業、交通
及水利用地部分,惟該部分未經原告提供事證,以供原
查審酌是否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特定農業區農業、
交通及水利用地,且郭重烜遺產稅事業已經裁判確定在
案,是原告復據之以為本件爭執,洵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重行核算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應繼分
財產價值淨額14,123,104元(計算式:應繼分27,637,50
9元-應繼分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13,467,405元-應繼分
未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遺產淨額31,500,606元,
仍較原核定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10,086,547元(計算式
:應繼分15,791,274元+148,571元+14,674元-應繼分
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5,867,972元)及遺產淨額26,133,5
92元為高,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
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
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遺產總額50,
774,006元及遺產淨額26,133,592元應予維持。
2.未償債務扣除額:
被繼承人郭重烜前於82年5月20日死亡,被告原查以郭重烜
遺產稅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生前未償債務184,858元,乃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
務26,408元(184,858元÷7)。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
原查未予扣除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就被郭重烜生前
未償債務184,858元部分,該部分業已行政救濟確定,已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26
,408元,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無可採等語,駁回原告復
查決定,原告未就該項循序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原告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其主張顯非適法。另
原告申報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君未償債務8,084,467元【(
39,047,368+17,543,900)÷7】,係以其配偶郭重烜生前
未償債務按應繼分1/7所核算,惟郭重烜遺產稅復查案所主
張之死亡前未償債務為184,858元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關於未償債務等2部分,並未
提起訴願,可否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郭洪娉媎生前留有現金52,000元、其對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
繼分、實物抵繳及應納未納稅捐等部分之核課,是否適法?
六、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七、次按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
,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
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
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
之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3,669,958元(原處分卷321頁),經被
告復查決定該扣除額為13,669,958元;關於未償債務部分,
被告原查以郭重烜遺產稅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生前未償債
務184,858元,按繼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
洪娉媎未償債務26,408元(184,858元÷7)。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主張原查未予扣除,經被告復查決定就郭重烜生前未
償債務184,858元部分,該部分業已行政救濟確定,已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1/7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未償債務
26,408元,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復查申請,原告對被告該2
項目之核定並未提起訴願(訴願卷3,5-8,18-21頁訴願書及
訴願理由書均未記載有此爭執),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繼
承人郭洪娉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319頁),惟該部分自已行政救濟確定,自不得於本件中再
行爭執主張,是原告該部分訴訟,自非適法,與後開其他項
目之實體爭執部分,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八、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惟自其配偶郭
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郭洪娉媎亦為郭重烜之繼承人,
而郭重烜遺產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3號
判決上訴駁回及96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是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除其死亡時自有之財產
外,另有繼承其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之問題
。依被告製作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總額明細表,被告核
定其本身土地19,486,500元、房屋31,600元、存款2,700元
及投資1,576,729元之部分,原告對之均不爭執(同卷972頁
準備程序筆錄)。又因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對郭重烜之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本件未償債務部分,因原告
未提起訴願,有如前述,該部分之爭點業已確定。除此之外
,原告主張其不服原處分之範圍係其100年11月1日及同月21
辯論意旨狀所載(同卷101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787-802,881-
884頁),據此,本件爭執之部分,係關於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生前留有現金52,000元及其對配偶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實物抵繳及應納未納稅捐之部分,又關於郭重烜遺產之應繼
分之部分,係包括郭重烜遺產中之土地、存款、現金、出售
幼獅段土地訂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託收票據、
華銀股票及台中客運之投資(同卷1028頁),而原告對該部
分不服之項目係土地(含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時被徵收土
地、已出售土地、農業用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農地、既成道
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出售幼獅段土地訂金之原告華銀
託收票據及華銀股票部分。
九、關於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生前留有現金52,000元之部
分,查原告主張其自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系爭帳戶於91年2月2
6日臨櫃提領52,000元後,用以支付郭洪娉媎生前未支付之
生活必要費用及醫藥費用等,於同日晚上10時將該款支付郭
洪娉媎醫藥費79,400元,嗣郭洪娉媎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
亡等情,有存摺、醫療費收據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同卷
38-40頁),按52,000元既原告於當日向金融機構臨櫃提領,
應屬日間營業期間所為,又該醫療費收據註明繳費時間為當
日下午10時39分,在郭洪娉媎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在所治療
之醫院死亡之前,依其先後順序,衡情應係原告提領後支付
郭洪娉媎之醫療費,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可採信,是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生前已無該部分現金52,000元,被告將之列入本
件遺產之現金部分,自有未洽,原告雖將該款項列入遺產稅
申報書(原處分卷321頁),惟事後原告有申請更正,尚不
得以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十、關於應納未納稅捐及實物抵繳之部分,原告主張實物抵繳郭
重烜遺產稅合計47,528,118元,列為郭重烜遺產計算,亦為
未繳納之稅捐,則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尚有應納未納稅捐計6,
789,731元(計算式:47,528,118元÷7=6,789,731元)部
分。關於郭重烜遺產之遺產稅部分已確定,被繼承人郭洪娉
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C6欄已核認郭重烜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
扣除額5,155,130元(詳細計算式於訴願決定書9頁,本院卷
27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對實物抵繳屬於應納未納稅捐
之部分予以爭執(同卷950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郭重烜
於82年5月20日死亡後,原告及郭洪娉媎於89年6月20日申請
實物抵繳,雖有將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以土地、現金
抵繳合計47,528,118元,惟此係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
亡後之96年間,始經被告列為准予實物抵繳(同卷804-811
頁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
時,該等財產仍為其繼承郭重烜而為其所有,並不影響,被
告將之列為其遺產,即屬有據。
、關於郭重烜遺產中出售幼獅段土地,由原告提向華銀託收訂
金票據及華銀股票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遺產稅未繳清前,不
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前段
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
變賣,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
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
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
,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查郭重烜遺產稅事件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96
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上開規定,郭
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時至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
26日死亡時,該段期間,因郭重烜遺產稅尚未確定,郭重烜
之繼承人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依法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
登記,即處分遺產。原告主張郭重烜生前華銀股票原有178,
640股,其中140,000股部分已出售他人,因過戶較慢,至83
年4月12日,僅餘38,640股,且均實物抵繳而全數歸於國庫
,自應全數列為郭重烜之未償債務;縱未列為未償債務,上
揭股票至郭洪娉媎死亡前,郭洪娉媎已未持有,自應將股票
列為郭洪娉媎之未償債務抑或自應繼分中扣除。另出售幼獅
段尾段原告華銀託收票據部分,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
亡前,均已花費殆盡等云。惟查,依華銀之股東名簿(同卷
000000000頁),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時合計為178,640
股,被告原按該股數核計金額24,473,680元,原無不合,雖
因原告主張郭重烜所遺華銀股票178,640股,其中140,000股
已於郭洪娉媎生前出售,則郭重烜之繼承人郭洪娉媎等人違
反於繳清郭重烜遺產稅前不得出售遺產之規定,應認該遺產
仍存在,僅變換其形式,被告以華銀股票140,000股,按該
銀行股東名簿帳列股票移轉日股價,核算計17,433,500元,
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此部分遺產價值為2,490,500
元;另未出售之38,640股,按郭洪娉媎死亡日股價計算金額
672,336元,並按其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
96,048元,亦屬正當。另郭重烜出售幼獅段土地訂金,由原
告託收之華銀票據9,440,789元部分,係郭重烜82年5月20日
死亡前未收取之尾款金額9,440,789元,即該託收票據
2,496,346及6,944,443元,分別於82年5月22日及同月24日
存入原告名下大甲鎮農會帳戶,郭重烜生前應收取系爭款項
,此為郭重烜之遺產,雖由原告於郭重烜死後領取,亦應列
入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應繼財產,原告稱該款與上開出售華
銀股票之價款,均已花費殆盡,不僅違反上開規定,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另關於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其配偶郭重烜之土地應繼分部
分,包括郭洪娉媎死亡時被徵收土地、已出售土地、農業用
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農地、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部
分,按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係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財產價值為準則。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
亡,而其配偶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郭洪娉媎為郭重
烜之繼承人,郭洪娉媎於82年5月20日繼承郭重烜之應繼分
後,於91年2月26日死亡,該應繼分之價值及相關扣除額之
法令依據,應以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之狀態為準,
而非其配偶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時為憑,被告原查係以
郭重烜82年5月20日死亡時,計算系爭土地之該應繼分之價
值,及將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等,依當時狀態法之令規定,列為扣除額,自有未合
。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改以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
時之財產價值及法令規定,及當時有無農地三七五租約及農
業使用證明,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扣除額(本院卷000000
000頁附表4)。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已售部分,原告稱台中縣大甲鎮○○○段
○○○○段358之106地號土地,於郭重烜生前出售,非屬郭
重烜之遺產,雖有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同卷287-293頁)
,然依該契約書之價金簽收資料,郭重烜僅收取價金110,
000元,並未收取全部價金689,700元,且該土地於97年5月
22日即登記於原告等繼承人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買方洪欽
德,又契約訂定日為81年12月9日,迄今已逾民法規定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該土地買賣交易並未成立,仍屬於郭
重烜之遺產,列入計算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
;至原告稱郭重烜所遺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及442-1地
號2筆土地,係全體繼承人於郭洪娉媎死亡前出售與他人,
已非郭洪娉媎之遺產,不應納入課稅,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及84年8月11日買賣契約
書為證(同卷83-93頁),然依該判決所示,買賣價金為
2,537,370元,郭重烜之繼承人違反上開規定,於繳清遺產
稅前將遺產變賣,該價金應屬郭重烜遺產之轉換,仍屬於其
遺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郭重烜繼承人如何分配該價金或
消費之資金流程,被告以買賣價金2,537,370元認屬遺產,
並按應繼分1/7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362,481元,又該2筆
土地,因迄郭洪娉媎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為
郭重烜所有,依財政部72年3月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釋意
旨,按其應繼分1/7列入計算郭洪娉媎遺產價值,並同額計
列郭洪娉媎未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計算式:(256,800
元+72,200元)÷7】,均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20-1、620-2及625-1
地號土地,原臺中縣外埔鄉○○○段6-1地號土地,原臺中
縣大甲鎮○○○段243-2地號土地(新編為原臺中縣大甲鎮
○○段483地號)及同段243-3地號土地(新編為原臺中縣大
甲鎮○○段488地號)部分,均於郭洪娉媎死亡前經政府徵
收,於郭洪娉媎死亡後,登記為國有,應列為郭洪娉媎未償
債務;未登記為國有之部分,應自郭洪娉媎之應繼分扣除乙
節。查該等土地均係於郭重烜死亡後方被徵收,仍屬郭重烜
之遺產,雖經政府徵收,補償價金為郭重烜遺產之轉換,郭
重烜之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前,依規定不得將遺產處分,所
領取之該等土地補償金,仍屬於郭重烜之遺產,且政府徵收
土地,其補償價金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為原則,被告原核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對於郭重烜之應繼分價值,較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之現金,列為郭重烜之遺產,再計算郭洪娉媎對於郭重烜
之應繼分價值,無論該等土地於郭洪娉媎死亡後是否登記為
國有,均對原告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另關於原
臺中縣外埔鄉○○段620之1、620之2地號及原臺中縣外埔鄉
大甲東6-1地號等土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原告提示
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之核發補償費之記錄,原
告於90年5月3日及同年7月19日代領徵收補償費408,492元及
597,096元,該等土地雖不計入郭洪娉媎之遺產課稅;然將
郭洪娉媎應取得分配之徵收補償費,按其對於郭重烜應繼分
1/7計算其遺產價值58,356元及85,300元,尚無不合,併予
敘明。
、至其他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農地、既成道
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部分,經本院多次審理及調查,原告
最後所爭執之土地,係其於101年1月10日所提出之附表五所
示之54筆土地(同卷957-959之1頁,974 頁準備程序筆錄)
。其中編號2、16、34等3筆土地部分,被告業已核認,編號
1、24等2筆土地部分,標的重複,被告將之合併認定一筆(
同卷975-976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郭洪娉媎對郭重烜
該應繼分之價值及相關扣除額之法令依據,應以郭洪娉媎91
年2月26日死亡時之事實狀態,而非以配偶郭重烜82年5月20
日死亡時為憑,有如上述,是附表五其中編號1、3至15筆土
地部分,被告原核以被繼承人郭重烜死亡時,因該等土地均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予以扣除,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重新核算,以原告並未提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而未予自遺產扣除。按系爭土地於91
年2月26日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繼承該等土地而為所
有權人,其如為出租人,自應保存有租約,乃其並無法提出
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尚不得僅以該等土地,其中或
有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而謂該等土地,於被
繼承人郭洪娉91年2月26日死亡時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
告重核未將該等土地列為扣除,即無不合。
、另附表五其中編號17之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42-1地號土
地,被告原核時認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重新核算時,原告並無法提出認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證明,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大甲區
公所之回函,該筆土地於91年2月26日時並未屬既成道路或
作道路使用之情形(同卷767-768,842-843頁),而未予扣
除,自屬正當;編號1(原告對該筆土地亦主張係作農業使
用)、18-23、32-33、35-38及53等筆土地,原告雖提出空
照圖及地籍圖(同卷897-914頁),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其中編號18及35號2筆土地(苗栗縣
苑裡鎮○○○○段359號及原臺中縣外埔鄉○○段244號土地
),地籍圖與空照圖標示位置大致符合(同卷907-909,911
頁),另空照圖顯示該2筆土地係綠地或樹林,因原告現今
已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
時之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依當時空照圖所示,該2筆土
地應係作農業使用,被告未將之予以扣除,尚有未合;至其
他各筆土地部分(編號23空照圖及地籍圖另含編號21,22之
土地,見同卷899-900頁),均有地籍圖與空照圖標示位置
不符,或空照圖顯示土地上有建物,無法認定係作農業使用
(同卷997-998頁勘驗結果筆錄),原告又未提出該等土地
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之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被告未予扣除,亦屬有據;另附表五其中編號27-31、
43-52等筆土地,原告對此主張係與農地無法分割之土地,
雖提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85年2月14日八五中水管字第
8504001041號函(同卷91 5-918頁),惟此係該等土地於當
時作水利用地之用,亦難謂於被繼承人郭洪娉媎91年2月26
日死亡時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將之扣除;附表
五其中編號13-15、25-26、40-41及54號等土地,經合併為
原臺中縣大甲鎮○○段429、893地號2筆土地(同卷1063頁
重劃前後對照資料),同段893 號土地,原告雖有提出該土
地之地籍圖與空照圖(同卷922,9 2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地籍圖與空照圖標示位置不符(同卷998頁勘驗結
果筆錄),亦難認該2筆土地於本件繼承時有作農業使用之
情形,被告亦不得將之扣除。至附表五其中編號42之原臺中
縣大甲鎮○○段1-8號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則以100年4
月18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6181號函稱該土地部分作道路使
用,部分作農業使用(同卷842-843頁),原告雖無法提出
該土地之本件繼承時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土地部分係作
道路使用,被告未將該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部分計算面積,將
該部分扣除,而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全部計入遺產,自有
未洽。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核定,其中現金52,000元,附表五編
號18及35號2筆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359號及原臺
中縣外埔鄉○○段244號土地),依地籍圖與本件繼承時之
空照圖,可認於當時該2筆土地係農業使用,及附表五編號
42之原臺中縣大甲鎮○○段1-8號土地,有部分面積係作道
路使用,被告未將作農業使用及道路使用之部分扣除,而仍
計入本件遺產,雖均有未合,惟上開3筆土地於本件繼承時
之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590,000元、16,199,975元及269,250
元,該等土地係郭重烜之遺產,即使將原臺中縣大甲鎮○○
段1-8號土地之價值整筆計算,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按其
對於郭重烜應繼分為1/7計算,為2,437,032元,加上現金
52,000元,為2,489,032元。惟本件經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郭
洪娉媎原已繼承郭重烜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郭洪娉媎死亡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使用情形,重行核算其繼承自郭重
烜遺產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14,123,104元(計算式:應繼分
27,637,509元-應繼分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13,467,405元-
應繼分未償債務扣除額47,000元),遺產淨額31,500,606
元,仍較原核定繼承自郭重烜遺產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
10,086,547元(計算式:應繼分15,791,274元+148,571元
+14,674元-應繼分農地及公設地扣除額5,867,972元)及
遺產淨額26, 133,592元為高(同卷000000000頁),且2者
之差距在5,367,014元,較被告上開未予扣除農業用地、道
路用地及不得列為現金之遺產,共計2,489,032元之部分為
高,被告原核定仍屬對原告有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
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
,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是被告原
核定遺產總額50,7 74,006元及遺產淨額26,133,592元,仍
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生存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未償債務之部分,為起訴不
合法,已說明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
餘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251-2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