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2號
                                      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忠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城
訴訟代理人  陳東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0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趙榮芳,嗣於
    訴訟中變為鄭義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租金收入
    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3,351,693元、營業淨利64
    5,194元及全年所得額645,26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尚漏報91
    年8月至12月間收取仁德醫專學生租金收入1,743,047元,歸
    併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又因原告未能提示帳簿
    憑證供核,遂按不動產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
    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及應補稅
    額1,428,1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帳載資料查
    核,嗣補充復查理由主張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大分類不
    動產之說明欄所述,所謂「不動產投資興建」,凡是從事不
    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務等行
    業均屬之,故該業別除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外,尚包括
    租售業務;至「不動產租賃」係指凡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
    行業,原告出資興建之學生宿舍所有權已移轉予仁德醫專,
    依據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第09604517940號函釋規定,
    以學校名義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由原告取得使用
    權,應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原告透過營運管理
    另取得學生住宿費收入,經營模式與BOT興建營運後轉移之
    模式相近,並非單純之宿舍租賃收入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743,047元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
    行政救濟,經被告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0172
    號復查決定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查依營業稅部分
    已確定之事實,核定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
    ,並無不合;另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於97年9月17日
    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70028532號函及被告再於98年2月
    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607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及
    相關文據供核,惟皆未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並無違誤;又原告91年間承租仁德醫專土地,以仁德醫
    專名義為起造人,出資61,537,143元興建學生宿舍,自91年
    8月起取得15年宿舍經營權,並於經營期間收取學生宿舍租
    金收入,其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全數為出租仁
    德醫專學生宿舍之租金收入,並無投資興建房屋之銷售收入
    ,依財政部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
    業分為土地開發、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不動產買賣、不
    動產租賃及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等5種小業別,本件營
    業收入淨額既全數為租金收入,原告所稱非單純之宿舍租賃
    收入,應適用「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
    -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所得額,核不足採;原
    查按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
    81,26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
    1,346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8年5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8002701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主張原告出資興建之學生宿舍係以仁德醫專名義興建,並將
    所有權移轉予仁德醫專以換得宿舍經營權15年,俟經營至契
    約期滿後經營權即歸還仁德醫專,就長期而言,原告之經營
    型態係屬不動產投資興建業,並非從事自有不動產之租賃業
    務。又原告取得經營權後,受仁德醫專之委託經營管理學生
    宿舍,經營管理範疇包含住宿學生生活輔導、門禁安全維護
    、環保、清潔衛生、水電、設施改善及維護、環境美化與保
    護、消防設施等,且僅對仁德醫專在校學生提供特定之住宿
    服務,此與不動產租賃業之情形有別,若屬不動產租賃業性
    質,係將學生宿舍轉租予學生,由學生自主管理,出租人除
    必要之修繕外不再提供其他勞務服務。再者,原告之所得來
    源係由仁德醫專將學雜費繳費單中住宿學生所繳交之住宿費
    ,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原告,再由原告逐筆開立統一發
    票,且住宿費收費標準須經仁德醫專同意後訂定,並非原告
    與住宿學生共同約定,原告之所得來源為學生住宿費,係對
    特定對象提供住宿服務,符合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
    所規範之「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之定義,參照財政部公布
    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內容,應適用「
    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行業標準代號:5590-99)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5%,與被告依「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33%之營業內容截然不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因委託經營而取得之收入,與因出租而取得之租金收
      入本有所別,被告未究明其屬性即率指本件係屬租金收入
      ,並認應以「不動產租賃」行業代號核定,顯有違誤:
    ⒈依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第9302331990函釋規定,出租
      與委託經營之契約性質有所不同,所謂「出租」,係指公
      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
      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
      ;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
      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委
      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
      定之報酬給付義務。
    ⒉按原告與仁德醫專委託經營契約書所定,原告係取得學生
      宿舍之委託經營權,宿舍所發生之水電費、修繕費及人事
      費由原告負責,住宿學生歸學校管理,其經營型態並非「
      出租」,與不動產租賃業不同,說明如下:
      ⑴被告以原告與仁德醫專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及原告開立
        予仁德醫專之二聯式發票之品名為住宿費,即認定原告
        向仁德醫專承租後再「轉租」予住宿學生,然「轉租」
        係由承租人將租賃物另行租給第三人,被告未探究原告
        與住宿學生間(即二房東與承租人間)並無租賃之交易
        行為,遂認定上開轉租行為,顯屬臆測而非事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402號判例之意旨。
      ⑵依據仁德醫專住宿申請辦法規定,學生應於規定期間內
        向學校申請,故學生住宿係與仁德醫專簽訂租賃契約,
        並非原告。又學生住宿之對口單位為仁德醫專住宿中心
        ,仁德醫專住宿中心為學校之行政單位,由輔導教官兼
        任住宿中心主任,承校長、學務主任之命綜理住校生一
        切事宜,並訂有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等管理規章,該校亦
        有住宿中心專屬網站,提供最新消息、管理規章、學生
        宿舍、宿舍逃生路線、文件下載及活動剪影等網頁,故
        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為該校所有,並由該校名義承租予學
        生收取住宿費,相關住宿意願調查、住宿登記、住宿繳
        費、住宿減免及退費等均由學校住宿中心負責;而有關
        宿舍清潔、保全及維修部分則由原告負責。原告與住宿
        學生間未訂有租賃契約,亦無由原告出租與學生使用之
        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實難認定係仁德醫專將學生宿舍
        租與原告,再由原告轉租予住宿學生。
      ⑶原告係以仁德醫專名義經營學生宿舍,學校握有指揮權
        ,得要求原告配合學校提供學生生活輔導、安全維護等
        事項,原告對於學生宿舍不動產之利用僅限於建築物之
        管理,關於承租人、住宿金額及學生管理均屬學校管轄
        。且學生住宿費係由該校向學生併入學雜費繳費單中收
        取,再經學校核算應付住宿費之總金額於學期期中及期
        末分二次轉付原告(上學期約在10月、12月支付;下學
        期約在3月、6月支付),再經原告發函向該校請款,並
        於收到住宿費時再逐筆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故原告之
        營業收入來自學校,並非直接向學生收取之租金收入,
        且住宿費之核定及減免由學校審核決定,並非原告單方
        決定。既學生繳交住宿費之對象為仁德醫專,故其所繳
        交之住宿費依財政部規定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若由原告向學生收取之住宿費,則將無法列報教育學費
        特別扣除額。至原告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係來自學校,此
        項委託經營報酬依約定為住宿費全部,係衡酌原告出資
        興建學生宿舍之投資成本及各年度經常性支出所須之對
        價,應符常情。
    ⒊次按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
      說明,第4點之行業分類歸類原則,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
      所單位之附加價值最大的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行業細項
      基礎;又按不動產經營類歸類,依其行業說明所定,「不
      動產租賃業」係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行業,「不動產管
      理業」係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管理係指確保收
      租金並監督其他服務(維修、保全、清潔)等不動產運作
      相關服務之完成。本案原告係經由出資興建仁德醫專學生
      宿舍之所有權移轉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再以
      提供學生宿舍之清潔、保全及維護等宿舍服務以取得對價
      收入,每年營業收入係來自仁德醫專轉付之住宿費收入,
      其經濟活動性質若如原告所言屬不動產經營類,則應屬不
      動產管理業,並非不動產租賃業。
(二)原告係從事學生宿舍之清潔、維修及保全等一般業務,與
      被告核認之行業代號「6811-14」不動產租賃業,顯有不
      符:
    ⒈按社會上工商營業類型繁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列示
      之業務類別卻是固定的,未必能將所有行業均予以納入,
      惟應如何歸入適當業別,仍應有合理的標準。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定之行業判定原則,判別大行業係根據主要產品及
      勞務種類來判斷,至細行業除根據上述來判斷外,須再以
      經營型態來歸類其細行業,又行業標準分類於91年度修訂
      第5次,96年度修訂第6次。
    ⒉次按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均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邀集各工商團體、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
      理業務人等公會共同研商訂定,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73條規定報財政部備查。其行業代號除配合中華民國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修訂外,並依工商營業類型增訂業別,以9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為例,即增訂建築
      物廢棄物清除等業別14種,換言之,上述增訂業別於97年
      度以前尚無此業別遵循,惟其經營型態已行之有年,故針
      對行業代號尚未明訂者循往例均參照行業標準之業別,先
      以其主要產品及勞務種類來判斷,再以經營型態來歸類;
      又新舊稅務行業代號對照表及各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均
      於國稅局網站中公告。
    ⒊依財政部96年8月1日台財統字第0961150084號函頒「中華
      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謹就相關業別說明如下
      :「號列6811不動產租賃業-凡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行
      業均屬之。」「號列6891不動產管理業-凡從事為他人管
      理不動產之行業均屬之。不包括:同時從事維修、保全、
      清潔等複合式服務應歸入8110細類『複合支援服務業』。
      」「號列8110複合支援服務業-凡從事在顧客場所提供作
      業人員以執行一般內部清潔、維護、垃圾處理、保全、郵
      件寄送、洗衣等多種輔助活動之行業均屬之。本業別僅提
      供作業人員執行輔助活動,並不涉及顧客之核心經濟活動
      。不包括:從事單一支援服務應視經濟活動歸入適當類別
      。」
(三)原告係從事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經營管理業務,依前所述,
      學生宿舍全權委託原告經營,宿舍所發生之水電費、修膳
      費及人事費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係在仁德醫專學生
      宿舍提供宿舍內部清潔、維護、垃圾處理及保全等活動,
      依96年度第6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與不
      動產租賃業之「自有不動產」不符,並排除「不動產管理
      業」,應歸入行業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又
      本案所適用之91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代號應對照
      91年度第5次修訂前之行業代號。然複合支援服務業「81
      10-00」係於96年度增訂,且97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亦
      未明訂此業別之毛利率、費用率或淨利率,依慣例應參照
      中類「81」建築物及綠化服務業之類似經濟活動,以行業
      代號「8120-11」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應可援引適用。其第
      5次修訂之對照號列為行業代號「9204-11」,再按第5次
      修訂前對照號列之行業代號為「8104-11」,依91年度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應適用行為時之行業代號「8104-11」
      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淨利率17%,顯與被告依不動產
      租賃業(行業代號:6811-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
      核定顯有不符。
(四)另本件原告之營業活動,乃是依照仁德醫專之要求提供學
      生宿舍之清潔、維修服務,並以住宿費收入為主要營業收
      入,在外觀上會有「出租人」與「承租人」混淆之現象產
      生,而造成歸類上之困難,惟本案因原告每年取得住宿費
      收入中,部分經濟利益來自當時出資興建學生宿舍後贈與
      仁德醫專之投資成本,以往均以標準代號6700-11之不動
      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原告提供學生
      宿舍之管理或服務須配合學校規定辦理,與一般出租之特
      徵仍有相當差異,故本案不宜因案情特殊無此類行業代號
      ,即以臆測方式決定其歸類為不動產租賃業,將使兩者淨
      利率之比例為二比一,造成原告應負擔較高額之稅負,顯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不得任意的
      悖離,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稅務行業代號係依場
      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標準,按其性質相同或相
      似者分別歸屬於一類,因工商經營手法繁多,以「便利商
      店」業別為例,依財政部93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
      2600號函釋規定,應視加盟者有無商品之實際進貨、銷貨
      及有無商品之所有權而定,分別適用之稅務行業代號為「
      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標準代號4753-12)」及「人力派
      遣業(標準代號9201-13)」,故同一型態業者,因經營
      模式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稅務行業代號,渠等自應分別適用
      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負擔自
      然有所不同。然而被告在核定本件適用各該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時,逕核認被告為「不動產租賃」業別,其理由僅因
      營業收入全數為仁德醫專學生宿舍之租金收入,未究明建
      築物所有權為何,經營型態及性質有無差異,其認事用法
      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爭訟要點在於本案應歸類之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因不動產租賃業淨利率較其他行業偏高,其意旨在
      於平衡個人與營利事業單位間租賃成本與淨利縮小兩者稅
      負差異,以避免節稅規劃而造成稅負不公之現象,其性質
      應以單純之自有不動產租賃為主。本案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以取得仁德醫專委託經營學生宿舍15年,有關學生宿舍學
      生管理、住宿費核定、住宿登記及住宿減免等,均由仁德
      醫專負責,至學生宿舍清潔、保全及維修由原告負責,其
      所適用「不動產租賃」(行業代號:6811-14)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3%顯有不符。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91年間承租仁德醫專土地,以仁德醫專名義為起
      造人,出資61,537,143元興建學生宿舍,自91年8月起取
      得15年宿舍經營權,並於經營期間收取學生宿舍租金收入
      ,其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且全數為原告經營
      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所收取之學生住宿費,此為原告所未爭
      執。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能提
      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致營業成本、費用無從勾稽查
      核,且復查及訴願時,其亦未提示帳證供查核,亦為原告
      所未爭執。準此,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供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項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其91年度所得額
      。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91年度經營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所收取
      之學生住宿費收入25,094,740元,究應適用何種業別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該年度所得額?本案經被告核定按
      不動產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4)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33%核算原告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原告主張其
      出資興建之學生宿舍,所有權已移轉予仁德醫專,並約定
      租賃期間由原告取得使用權,應適用不動產經營之「不動
      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1%核定所得額乙節,依財政部訂頒之9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業分為:土地開發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
      動產經紀、仲介、代理等5種小業別,而原告91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25,094,740元既全數為出租仁德醫專學生宿舍之
      住宿費收入,並無投資興建房屋之銷售收入,其訴稱應適
      用「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定所得額,應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依據原告
      與仁德醫專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
      方(即仁德醫專)因出租校舍之經營權,得向乙方(即原
      告)收取每學期租金,計新臺幣60萬元。」又依同契約書
      第4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學生之住宿費由乙
      方收取。」且系爭住宿費係仁德醫專代原告向住宿學生收
      取後,再轉付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仁
      德醫專,原告所開立予仁德醫專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所填載
      之品名亦為住宿費,是依上開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足證原告因出資興建仁德醫專之學生宿舍及每
      學期支付定額租金後取得仁德醫專之學生宿舍經營權(使
      用權),並將宿舍轉租供該校學生居住以收取住宿費,是
      其主要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斷難以其需負擔學生宿舍之
      水電、修繕等相關支出而予否認該主要經濟活動之性質,
      蓋水電、修繕等相關支出究由承租人(即承租之學生)或
      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係屬租賃雙方對於租賃條件之議
      定,自不影響該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之本質。又原告雖非
      該學生宿舍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其向仁德醫專承租該學生
      宿舍後再轉租與該校學生,自屬前揭民法第421條規定之
      租賃行為,原告以其非該學生宿舍之建物所有權人,而否
      認該轉租行為為租賃,委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係在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提供宿舍內部清潔、
      維護、垃圾處理及保全等活動,應屬行政院主計處第5次
      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204-11」,對照財
      政部訂頒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應適用行業
      代號「8104-11」之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淨利率17%
      乙節,原告所稱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204-11」
      之行業名稱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據行政院主計處對於
      該業之定義為凡從事建築物及周圍環境清潔、打掃等服務
      之行業均屬之,包括大樓清洗、辦公室清潔、水塔清洗、
      代客清掃、地板打臘等服務。依該業之定義說明可知,建
      築物清潔服務係專以建築物之清潔服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
      者方屬之,而原告係將仁德醫專之學生宿舍轉租供該校學
      生居住以收取住宿費報酬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行為,已如前
      述,其縱與承租人間約定需由原告維護宿舍之公共環境清
      潔及安全維護,亦僅屬租賃雙方對於租賃條件之議定,其
      因此所發生之相關支出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得
      檢據依法列報為其租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要難以其有該支
      出而否認其收取之學生住宿費非租賃收入,或據此謂其係
      以學生宿舍之清潔服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原告主張按住
      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之淨利率17%核算91年度所得額乙
      節,殊無可採。
(五)原告91年度全年度營業收入全數係出租宿舍予學生所收取
      租金收入,被告參酌財政部訂頒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按不動產經營業分類,認定其應歸屬不動產
      租賃業,依其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按該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
    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
    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
    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
    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仁
    德醫專學生宿舍租金收入之營業收入淨額23,351,693元、營
    業淨利645,194元及全年所得額645,264元,然經被告初查發
    現原告尚漏報91年8月至12月間收取仁德醫專學生租金收入
    1,743,047元(此部分原告漏報營業稅之同一事實另經被告
    於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0272號復查決定確定
    ),乃歸併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又本件經被告
    所屬苗栗縣分局及被告分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及相關文據供
    核,惟原告均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遂按不動產租賃
    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
    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及應補稅額1,428,144元等各節,除
    被告按「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原告之
    營業淨利,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
    仁德醫專現金轉帳傳票、被告98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980010607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08頁)、被告97年3月3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0172號復查決定書(即本件相關
    聯之營業稅及罰鍰救濟案件,參見原處分卷第194頁至第197
    頁)、91、92、93年度晉忠公司與各交易對象統一發票應開
    立流向表(參見處分卷第171頁)、原告於91年度開立二聯
    式統一發票(參見處分卷第157頁至第169頁)、仁德醫專日
    記帳(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97
    年9月17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70028532號函(參見原處
    分卷第130頁)、97年5月5日通知函(參見處分卷第121頁)
    、97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70026532號函、被告
    94年9月30日中區國稅稽字第0940051039號函、原告93年8月
    31日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屬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及被告,分別依所得稅法
    第83條第2項規定函請原告提示帳簿及相關文據供核,惟原
    告均未能提示,則被告遂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無不合。惟揆諸前揭兩造之主張,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91年度經營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所收取之
    學生住宿費收入25,094,740元,究應適用何種業別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核算該年度所得額?被告適用「不動產租賃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是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間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
      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
      ,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
      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
      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
      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原告與
      仁德醫專於90年12月24日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參見本
      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1條:「甲方(即仁德醫專)同意
      提供校地供乙方(即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學生宿舍……經
      甲方驗收無誤後三十日內由甲方提供必要文件協助乙方辦
      理領照事宜。」第2條:「前項宿舍自取得使用執照起十
      五年後由乙方無條件移轉甲方,並應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
      續,一切過戶費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第3條:「甲方現
      有宿舍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權委託乙方經營。宿舍所
      發生之水、電費、修繕費、人事費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不得再向甲方請領。甲方因出租校舍之經營權,得向乙方
      收取每學期租金,計新臺幣陸拾萬元。」第4條:「甲乙
      雙方同意甲方學生之住宿費用由乙方收取。住宿費須經甲
      乙雙方同意調整外,不得自行調整,住宿學生歸學校管理
      。」可知,原告與仁德醫專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取得該學生宿舍之經營權,原告可全額收取仁德醫專
      住宿學生之住宿費用,而原告除須支付仁德醫專每學期60
      0,000元之租金外,並應於上開宿舍取得使用執照起15年
      後將該宿舍所有權移轉給仁德醫專,作為原告取得上開學
      生宿舍經營權之對價。是依此契約關係而言,原告因取得
      上開宿舍之經營權,即有該宿舍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僅是
      因前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關係,被限縮其用益範圍供出租
      仁德醫專學生使用);而學校依據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
      約定,將該學生宿舍出租於住宿學生,並將所收取之住宿
      費用如數交付給原告,單純就此出租宿舍行為而言,學校
      僅扮演原告履行輔助人之角色(代理原告與學生成立租賃
      契約,並為其收取租金,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學生之間
      );又原告間接收取住宿學生所繳付之住宿費,與其提供
      上開宿舍給學生使用之間亦有對價關係,依據上開說明,
      原告與仁德醫專住宿學生間,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對學
      生所收取之住宿費用,即為租金性質,應無疑義。況且,
      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宿舍所發生之水、電
      費、修繕費、人事費等均由原告負責,不得再向仁德醫專
      請領,就此經濟事實關係而言,更可見原告係經營者,立
      於出租人之地位,仁德醫專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固
      然,誠如原告所言,住宿學生仍歸學校管理。惟此,要屬
      學校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範疇,為教育行政所必要,尚難
      據以推論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況且,原告與仁德醫專
      間有此約定,亦屬彼等間委託經營關係之特別議定,並不
      影響上開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之本質。從而,被告依據上
      開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
      定本件原告自仁德醫專所收取之住宿學生之住宿費為租金
      收入,應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
      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
      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與否,並非租賃
      之成立要件,為前開所確認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
      …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為該校所有,並由該校名義承租予學
      生收取住宿費,相關住宿意願調查……住宿減免及退費等
      均由學校住宿中心負責;而有關宿舍清潔、保全及維修部
      分則由原告負責。原告與住宿學生間未訂有租賃契約,亦
      無由原告出租與學生使用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實難認
      定係仁德醫專將學生宿舍租與原告,再由原告轉租予住宿
      學生。……原告對於學生宿舍不動產之利用僅限於建築物
      之管理,關於承租人、住宿金額及學生管理均屬學校管轄
      。且學生住宿費係由該校向學生併入學雜費繳費單中收取
      ,再經學校核算應付住宿費之總金額於學期期中及期末分
      二次轉付原告……再經原告發函向該校請款,並於收到住
      宿費時再逐筆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故原告之營業收入來
      自學校,並非直接向學生收取之租金收入……」,否認其
      與仁德醫專住宿學生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要屬其一己歧異
      之見解,委非可採。
(二)次按,依財政部訂頒之系爭年度(即9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業分為:土地開發、不動產
      投資興建及租售、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動產經紀
      、仲介、代理等5種小業別,有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
      利潤標準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原告
      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既全數為出租仁德醫
      專學生宿舍之住宿費收入,已如前述,即應歸類為不動產
      租賃業。而原告之上開收入並非投資興建房屋之銷售收入
      ,則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所得額,即不足採。又出租人
      對其物有所有權與否,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
      是原告論述:「按不動產經營類歸類,依其行業說明所定
      ,『不動產租賃業』係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行業,『不
      動產管理業』係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管理係指
      確保收租金並監督其他服務(維修、保全、清潔)等不動
      產運作相關服務之完成。本案原告係經由出資興建仁德醫
      專學生宿舍之所有權移轉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委託經營權後
      ,再以提供學生宿舍之清潔、保全及維護等宿舍服務以取
      得對價收入,每年營業收入係來自仁德醫專轉付之住宿費
      收入……」等語,主張本件應屬不動產管理業,並非不動
      產租賃業云云,即不可採。況系爭年度並無不動產管理業
      之分類,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所稱中華民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204-11」之行業名稱為「建築物清
      潔服務」,據行政院主計處對於該業之定義為凡從事建築
      物及周圍環境清潔、打掃等服務之行業均屬之,包括大樓
      清洗、辦公室清潔、水塔清洗、代客清掃、地板打臘等服
      務,有分類表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370頁)。依該
      業之定義說明可知,建築物清潔服務係專以建築物之清潔
      服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將仁德醫專之
      學生宿舍轉租供該校學生居住以收取住宿費報酬為其主要
      經濟活動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與學校間約定需
      由原告維護宿舍之公共環境清潔及安全維護,即據為認定
      其非租賃之本質,而應歸屬於「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是
      原告訴稱「原告係在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提供宿舍內部清潔
      、維護、垃圾處理及保全等活動,依96年度第6次修訂之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與不動產租賃業之『自有不
      動產』不符,並排除『不動產管理業』,應歸入行業代號
      『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又本案所適用之91年度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代號應對照91年度第5次修訂前之
      行業代號。然複合支援服務業『8110-00』係於96年度增
      訂,且97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亦未明訂此業別之毛利率
      、費用率或淨利率,依慣例應參照中類『81』建築物及綠
      化服務業之類似經濟活動,以行業代號『8120-11』建築
      物清潔服務業應可援引適用。其第5次修訂之對照號列為
      行業代號『9204-11』,再按第5次修訂前對照號列之行
      業代號為『8104-11』,依91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應
      適用行為時之行業代號『8104-11』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
      務業淨利率17%,顯與被告依不動產租賃業(行業代號:
      6811-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顯有不符。」云
      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初查按不動產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
    -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及
    應補稅額1,428,144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35-257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