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2號 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忠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城 訴訟代理人 陳東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0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趙榮芳,嗣於 訴訟中變為鄭義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租金收入 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3,351,693元、營業淨利64 5,194元及全年所得額645,26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尚漏報91 年8月至12月間收取仁德醫專學生租金收入1,743,047元,歸 併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又因原告未能提示帳簿 憑證供核,遂按不動產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 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及應補稅 額1,428,1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帳載資料查 核,嗣補充復查理由主張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大分類不 動產之說明欄所述,所謂「不動產投資興建」,凡是從事不 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務等行 業均屬之,故該業別除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外,尚包括 租售業務;至「不動產租賃」係指凡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 行業,原告出資興建之學生宿舍所有權已移轉予仁德醫專, 依據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第09604517940號函釋規定, 以學校名義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由原告取得使用 權,應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原告透過營運管理 另取得學生住宿費收入,經營模式與BOT興建營運後轉移之 模式相近,並非單純之宿舍租賃收入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743,047元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 行政救濟,經被告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0172 號復查決定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查依營業稅部分 已確定之事實,核定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 ,並無不合;另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於97年9月17日 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70028532號函及被告再於98年2月 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607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及 相關文據供核,惟皆未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並無違誤;又原告91年間承租仁德醫專土地,以仁德醫 專名義為起造人,出資61,537,143元興建學生宿舍,自91年 8月起取得15年宿舍經營權,並於經營期間收取學生宿舍租 金收入,其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全數為出租仁 德醫專學生宿舍之租金收入,並無投資興建房屋之銷售收入 ,依財政部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 業分為土地開發、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不動產買賣、不 動產租賃及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等5種小業別,本件營 業收入淨額既全數為租金收入,原告所稱非單純之宿舍租賃 收入,應適用「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 -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所得額,核不足採;原 查按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 81,26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 1,346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8年5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8002701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主張原告出資興建之學生宿舍係以仁德醫專名義興建,並將 所有權移轉予仁德醫專以換得宿舍經營權15年,俟經營至契 約期滿後經營權即歸還仁德醫專,就長期而言,原告之經營 型態係屬不動產投資興建業,並非從事自有不動產之租賃業 務。又原告取得經營權後,受仁德醫專之委託經營管理學生 宿舍,經營管理範疇包含住宿學生生活輔導、門禁安全維護 、環保、清潔衛生、水電、設施改善及維護、環境美化與保 護、消防設施等,且僅對仁德醫專在校學生提供特定之住宿 服務,此與不動產租賃業之情形有別,若屬不動產租賃業性 質,係將學生宿舍轉租予學生,由學生自主管理,出租人除 必要之修繕外不再提供其他勞務服務。再者,原告之所得來 源係由仁德醫專將學雜費繳費單中住宿學生所繳交之住宿費 ,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原告,再由原告逐筆開立統一發 票,且住宿費收費標準須經仁德醫專同意後訂定,並非原告 與住宿學生共同約定,原告之所得來源為學生住宿費,係對 特定對象提供住宿服務,符合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 所規範之「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之定義,參照財政部公布 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內容,應適用「 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行業標準代號:5590-99)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5%,與被告依「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33%之營業內容截然不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因委託經營而取得之收入,與因出租而取得之租金收 入本有所別,被告未究明其屬性即率指本件係屬租金收入 ,並認應以「不動產租賃」行業代號核定,顯有違誤: ⒈依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第9302331990函釋規定,出租 與委託經營之契約性質有所不同,所謂「出租」,係指公 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 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 ;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 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委 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 定之報酬給付義務。 ⒉按原告與仁德醫專委託經營契約書所定,原告係取得學生 宿舍之委託經營權,宿舍所發生之水電費、修繕費及人事 費由原告負責,住宿學生歸學校管理,其經營型態並非「 出租」,與不動產租賃業不同,說明如下: ⑴被告以原告與仁德醫專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及原告開立 予仁德醫專之二聯式發票之品名為住宿費,即認定原告 向仁德醫專承租後再「轉租」予住宿學生,然「轉租」 係由承租人將租賃物另行租給第三人,被告未探究原告 與住宿學生間(即二房東與承租人間)並無租賃之交易 行為,遂認定上開轉租行為,顯屬臆測而非事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402號判例之意旨。 ⑵依據仁德醫專住宿申請辦法規定,學生應於規定期間內 向學校申請,故學生住宿係與仁德醫專簽訂租賃契約, 並非原告。又學生住宿之對口單位為仁德醫專住宿中心 ,仁德醫專住宿中心為學校之行政單位,由輔導教官兼 任住宿中心主任,承校長、學務主任之命綜理住校生一 切事宜,並訂有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等管理規章,該校亦 有住宿中心專屬網站,提供最新消息、管理規章、學生 宿舍、宿舍逃生路線、文件下載及活動剪影等網頁,故 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為該校所有,並由該校名義承租予學 生收取住宿費,相關住宿意願調查、住宿登記、住宿繳 費、住宿減免及退費等均由學校住宿中心負責;而有關 宿舍清潔、保全及維修部分則由原告負責。原告與住宿 學生間未訂有租賃契約,亦無由原告出租與學生使用之 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實難認定係仁德醫專將學生宿舍 租與原告,再由原告轉租予住宿學生。 ⑶原告係以仁德醫專名義經營學生宿舍,學校握有指揮權 ,得要求原告配合學校提供學生生活輔導、安全維護等 事項,原告對於學生宿舍不動產之利用僅限於建築物之 管理,關於承租人、住宿金額及學生管理均屬學校管轄 。且學生住宿費係由該校向學生併入學雜費繳費單中收 取,再經學校核算應付住宿費之總金額於學期期中及期 末分二次轉付原告(上學期約在10月、12月支付;下學 期約在3月、6月支付),再經原告發函向該校請款,並 於收到住宿費時再逐筆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故原告之 營業收入來自學校,並非直接向學生收取之租金收入, 且住宿費之核定及減免由學校審核決定,並非原告單方 決定。既學生繳交住宿費之對象為仁德醫專,故其所繳 交之住宿費依財政部規定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若由原告向學生收取之住宿費,則將無法列報教育學費 特別扣除額。至原告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係來自學校,此 項委託經營報酬依約定為住宿費全部,係衡酌原告出資 興建學生宿舍之投資成本及各年度經常性支出所須之對 價,應符常情。 ⒊次按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 說明,第4點之行業分類歸類原則,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 所單位之附加價值最大的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行業細項 基礎;又按不動產經營類歸類,依其行業說明所定,「不 動產租賃業」係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行業,「不動產管 理業」係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管理係指確保收 租金並監督其他服務(維修、保全、清潔)等不動產運作 相關服務之完成。本案原告係經由出資興建仁德醫專學生 宿舍之所有權移轉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再以 提供學生宿舍之清潔、保全及維護等宿舍服務以取得對價 收入,每年營業收入係來自仁德醫專轉付之住宿費收入, 其經濟活動性質若如原告所言屬不動產經營類,則應屬不 動產管理業,並非不動產租賃業。 (二)原告係從事學生宿舍之清潔、維修及保全等一般業務,與 被告核認之行業代號「6811-14」不動產租賃業,顯有不 符: ⒈按社會上工商營業類型繁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列示 之業務類別卻是固定的,未必能將所有行業均予以納入, 惟應如何歸入適當業別,仍應有合理的標準。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定之行業判定原則,判別大行業係根據主要產品及 勞務種類來判斷,至細行業除根據上述來判斷外,須再以 經營型態來歸類其細行業,又行業標準分類於91年度修訂 第5次,96年度修訂第6次。 ⒉次按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均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邀集各工商團體、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 理業務人等公會共同研商訂定,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73條規定報財政部備查。其行業代號除配合中華民國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修訂外,並依工商營業類型增訂業別,以9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為例,即增訂建築 物廢棄物清除等業別14種,換言之,上述增訂業別於97年 度以前尚無此業別遵循,惟其經營型態已行之有年,故針 對行業代號尚未明訂者循往例均參照行業標準之業別,先 以其主要產品及勞務種類來判斷,再以經營型態來歸類; 又新舊稅務行業代號對照表及各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均 於國稅局網站中公告。 ⒊依財政部96年8月1日台財統字第0961150084號函頒「中華 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謹就相關業別說明如下 :「號列6811不動產租賃業-凡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行 業均屬之。」「號列6891不動產管理業-凡從事為他人管 理不動產之行業均屬之。不包括:同時從事維修、保全、 清潔等複合式服務應歸入8110細類『複合支援服務業』。 」「號列8110複合支援服務業-凡從事在顧客場所提供作 業人員以執行一般內部清潔、維護、垃圾處理、保全、郵 件寄送、洗衣等多種輔助活動之行業均屬之。本業別僅提 供作業人員執行輔助活動,並不涉及顧客之核心經濟活動 。不包括:從事單一支援服務應視經濟活動歸入適當類別 。」 (三)原告係從事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經營管理業務,依前所述, 學生宿舍全權委託原告經營,宿舍所發生之水電費、修膳 費及人事費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係在仁德醫專學生 宿舍提供宿舍內部清潔、維護、垃圾處理及保全等活動, 依96年度第6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與不 動產租賃業之「自有不動產」不符,並排除「不動產管理 業」,應歸入行業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又 本案所適用之91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代號應對照 91年度第5次修訂前之行業代號。然複合支援服務業「81 10-00」係於96年度增訂,且97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亦 未明訂此業別之毛利率、費用率或淨利率,依慣例應參照 中類「81」建築物及綠化服務業之類似經濟活動,以行業 代號「8120-11」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應可援引適用。其第 5次修訂之對照號列為行業代號「9204-11」,再按第5次 修訂前對照號列之行業代號為「8104-11」,依91年度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應適用行為時之行業代號「8104-11」 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淨利率17%,顯與被告依不動產 租賃業(行業代號:6811-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 核定顯有不符。 (四)另本件原告之營業活動,乃是依照仁德醫專之要求提供學 生宿舍之清潔、維修服務,並以住宿費收入為主要營業收 入,在外觀上會有「出租人」與「承租人」混淆之現象產 生,而造成歸類上之困難,惟本案因原告每年取得住宿費 收入中,部分經濟利益來自當時出資興建學生宿舍後贈與 仁德醫專之投資成本,以往均以標準代號6700-11之不動 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原告提供學生 宿舍之管理或服務須配合學校規定辦理,與一般出租之特 徵仍有相當差異,故本案不宜因案情特殊無此類行業代號 ,即以臆測方式決定其歸類為不動產租賃業,將使兩者淨 利率之比例為二比一,造成原告應負擔較高額之稅負,顯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不得任意的 悖離,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稅務行業代號係依場 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標準,按其性質相同或相 似者分別歸屬於一類,因工商經營手法繁多,以「便利商 店」業別為例,依財政部93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 2600號函釋規定,應視加盟者有無商品之實際進貨、銷貨 及有無商品之所有權而定,分別適用之稅務行業代號為「 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標準代號4753-12)」及「人力派 遣業(標準代號9201-13)」,故同一型態業者,因經營 模式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稅務行業代號,渠等自應分別適用 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負擔自 然有所不同。然而被告在核定本件適用各該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時,逕核認被告為「不動產租賃」業別,其理由僅因 營業收入全數為仁德醫專學生宿舍之租金收入,未究明建 築物所有權為何,經營型態及性質有無差異,其認事用法 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爭訟要點在於本案應歸類之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因不動產租賃業淨利率較其他行業偏高,其意旨在 於平衡個人與營利事業單位間租賃成本與淨利縮小兩者稅 負差異,以避免節稅規劃而造成稅負不公之現象,其性質 應以單純之自有不動產租賃為主。本案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以取得仁德醫專委託經營學生宿舍15年,有關學生宿舍學 生管理、住宿費核定、住宿登記及住宿減免等,均由仁德 醫專負責,至學生宿舍清潔、保全及維修由原告負責,其 所適用「不動產租賃」(行業代號:6811-14)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3%顯有不符。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91年間承租仁德醫專土地,以仁德醫專名義為起 造人,出資61,537,143元興建學生宿舍,自91年8月起取 得15年宿舍經營權,並於經營期間收取學生宿舍租金收入 ,其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且全數為原告經營 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所收取之學生住宿費,此為原告所未爭 執。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能提 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致營業成本、費用無從勾稽查 核,且復查及訴願時,其亦未提示帳證供查核,亦為原告 所未爭執。準此,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供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項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其91年度所得額 。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91年度經營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所收取 之學生住宿費收入25,094,740元,究應適用何種業別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該年度所得額?本案經被告核定按 不動產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4)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33%核算原告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原告主張其 出資興建之學生宿舍,所有權已移轉予仁德醫專,並約定 租賃期間由原告取得使用權,應適用不動產經營之「不動 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1%核定所得額乙節,依財政部訂頒之9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業分為:土地開發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 動產經紀、仲介、代理等5種小業別,而原告91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25,094,740元既全數為出租仁德醫專學生宿舍之 住宿費收入,並無投資興建房屋之銷售收入,其訴稱應適 用「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定所得額,應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依據原告 與仁德醫專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 方(即仁德醫專)因出租校舍之經營權,得向乙方(即原 告)收取每學期租金,計新臺幣60萬元。」又依同契約書 第4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學生之住宿費由乙 方收取。」且系爭住宿費係仁德醫專代原告向住宿學生收 取後,再轉付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仁 德醫專,原告所開立予仁德醫專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所填載 之品名亦為住宿費,是依上開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足證原告因出資興建仁德醫專之學生宿舍及每 學期支付定額租金後取得仁德醫專之學生宿舍經營權(使 用權),並將宿舍轉租供該校學生居住以收取住宿費,是 其主要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斷難以其需負擔學生宿舍之 水電、修繕等相關支出而予否認該主要經濟活動之性質, 蓋水電、修繕等相關支出究由承租人(即承租之學生)或 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係屬租賃雙方對於租賃條件之議 定,自不影響該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之本質。又原告雖非 該學生宿舍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其向仁德醫專承租該學生 宿舍後再轉租與該校學生,自屬前揭民法第421條規定之 租賃行為,原告以其非該學生宿舍之建物所有權人,而否 認該轉租行為為租賃,委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係在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提供宿舍內部清潔、 維護、垃圾處理及保全等活動,應屬行政院主計處第5次 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204-11」,對照財 政部訂頒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應適用行業 代號「8104-11」之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淨利率17% 乙節,原告所稱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204-11」 之行業名稱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據行政院主計處對於 該業之定義為凡從事建築物及周圍環境清潔、打掃等服務 之行業均屬之,包括大樓清洗、辦公室清潔、水塔清洗、 代客清掃、地板打臘等服務。依該業之定義說明可知,建 築物清潔服務係專以建築物之清潔服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 者方屬之,而原告係將仁德醫專之學生宿舍轉租供該校學 生居住以收取住宿費報酬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行為,已如前 述,其縱與承租人間約定需由原告維護宿舍之公共環境清 潔及安全維護,亦僅屬租賃雙方對於租賃條件之議定,其 因此所發生之相關支出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得 檢據依法列報為其租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要難以其有該支 出而否認其收取之學生住宿費非租賃收入,或據此謂其係 以學生宿舍之清潔服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原告主張按住 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之淨利率17%核算91年度所得額乙 節,殊無可採。 (五)原告91年度全年度營業收入全數係出租宿舍予學生所收取 租金收入,被告參酌財政部訂頒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按不動產經營業分類,認定其應歸屬不動產 租賃業,依其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按該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 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 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 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 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仁 德醫專學生宿舍租金收入之營業收入淨額23,351,693元、營 業淨利645,194元及全年所得額645,264元,然經被告初查發 現原告尚漏報91年8月至12月間收取仁德醫專學生租金收入 1,743,047元(此部分原告漏報營業稅之同一事實另經被告 於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0272號復查決定確定 ),乃歸併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又本件經被告 所屬苗栗縣分局及被告分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及相關文據供 核,惟原告均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遂按不動產租賃 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 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及應補稅額1,428,144元等各節,除 被告按「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原告之 營業淨利,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 仁德醫專現金轉帳傳票、被告98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980010607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08頁)、被告97年3月3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0172號復查決定書(即本件相關 聯之營業稅及罰鍰救濟案件,參見原處分卷第194頁至第197 頁)、91、92、93年度晉忠公司與各交易對象統一發票應開 立流向表(參見處分卷第171頁)、原告於91年度開立二聯 式統一發票(參見處分卷第157頁至第169頁)、仁德醫專日 記帳(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97 年9月17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70028532號函(參見原處 分卷第130頁)、97年5月5日通知函(參見處分卷第121頁) 、97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70026532號函、被告 94年9月30日中區國稅稽字第0940051039號函、原告93年8月 31日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屬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及被告,分別依所得稅法 第83條第2項規定函請原告提示帳簿及相關文據供核,惟原 告均未能提示,則被告遂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無不合。惟揆諸前揭兩造之主張,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91年度經營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所收取之 學生住宿費收入25,094,740元,究應適用何種業別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核算該年度所得額?被告適用「不動產租賃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是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間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 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 ,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 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 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 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原告與 仁德醫專於90年12月24日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參見本 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1條:「甲方(即仁德醫專)同意 提供校地供乙方(即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學生宿舍……經 甲方驗收無誤後三十日內由甲方提供必要文件協助乙方辦 理領照事宜。」第2條:「前項宿舍自取得使用執照起十 五年後由乙方無條件移轉甲方,並應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 續,一切過戶費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第3條:「甲方現 有宿舍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權委託乙方經營。宿舍所 發生之水、電費、修繕費、人事費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不得再向甲方請領。甲方因出租校舍之經營權,得向乙方 收取每學期租金,計新臺幣陸拾萬元。」第4條:「甲乙 雙方同意甲方學生之住宿費用由乙方收取。住宿費須經甲 乙雙方同意調整外,不得自行調整,住宿學生歸學校管理 。」可知,原告與仁德醫專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取得該學生宿舍之經營權,原告可全額收取仁德醫專 住宿學生之住宿費用,而原告除須支付仁德醫專每學期60 0,000元之租金外,並應於上開宿舍取得使用執照起15年 後將該宿舍所有權移轉給仁德醫專,作為原告取得上開學 生宿舍經營權之對價。是依此契約關係而言,原告因取得 上開宿舍之經營權,即有該宿舍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僅是 因前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關係,被限縮其用益範圍供出租 仁德醫專學生使用);而學校依據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 約定,將該學生宿舍出租於住宿學生,並將所收取之住宿 費用如數交付給原告,單純就此出租宿舍行為而言,學校 僅扮演原告履行輔助人之角色(代理原告與學生成立租賃 契約,並為其收取租金,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學生之間 );又原告間接收取住宿學生所繳付之住宿費,與其提供 上開宿舍給學生使用之間亦有對價關係,依據上開說明, 原告與仁德醫專住宿學生間,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對學 生所收取之住宿費用,即為租金性質,應無疑義。況且, 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宿舍所發生之水、電 費、修繕費、人事費等均由原告負責,不得再向仁德醫專 請領,就此經濟事實關係而言,更可見原告係經營者,立 於出租人之地位,仁德醫專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固 然,誠如原告所言,住宿學生仍歸學校管理。惟此,要屬 學校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範疇,為教育行政所必要,尚難 據以推論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況且,原告與仁德醫專 間有此約定,亦屬彼等間委託經營關係之特別議定,並不 影響上開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之本質。從而,被告依據上 開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 定本件原告自仁德醫專所收取之住宿學生之住宿費為租金 收入,應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 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 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與否,並非租賃 之成立要件,為前開所確認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 …仁德醫專學生宿舍為該校所有,並由該校名義承租予學 生收取住宿費,相關住宿意願調查……住宿減免及退費等 均由學校住宿中心負責;而有關宿舍清潔、保全及維修部 分則由原告負責。原告與住宿學生間未訂有租賃契約,亦 無由原告出租與學生使用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實難認 定係仁德醫專將學生宿舍租與原告,再由原告轉租予住宿 學生。……原告對於學生宿舍不動產之利用僅限於建築物 之管理,關於承租人、住宿金額及學生管理均屬學校管轄 。且學生住宿費係由該校向學生併入學雜費繳費單中收取 ,再經學校核算應付住宿費之總金額於學期期中及期末分 二次轉付原告……再經原告發函向該校請款,並於收到住 宿費時再逐筆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故原告之營業收入來 自學校,並非直接向學生收取之租金收入……」,否認其 與仁德醫專住宿學生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要屬其一己歧異 之見解,委非可採。 (二)次按,依財政部訂頒之系爭年度(即9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業分為:土地開發、不動產 投資興建及租售、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動產經紀 、仲介、代理等5種小業別,有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 利潤標準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原告 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094,740元,既全數為出租仁德醫 專學生宿舍之住宿費收入,已如前述,即應歸類為不動產 租賃業。而原告之上開收入並非投資興建房屋之銷售收入 ,則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所得額,即不足採。又出租人 對其物有所有權與否,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 是原告論述:「按不動產經營類歸類,依其行業說明所定 ,『不動產租賃業』係從事自有不動產租賃之行業,『不 動產管理業』係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管理係指 確保收租金並監督其他服務(維修、保全、清潔)等不動 產運作相關服務之完成。本案原告係經由出資興建仁德醫 專學生宿舍之所有權移轉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委託經營權後 ,再以提供學生宿舍之清潔、保全及維護等宿舍服務以取 得對價收入,每年營業收入係來自仁德醫專轉付之住宿費 收入……」等語,主張本件應屬不動產管理業,並非不動 產租賃業云云,即不可採。況系爭年度並無不動產管理業 之分類,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所稱中華民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204-11」之行業名稱為「建築物清 潔服務」,據行政院主計處對於該業之定義為凡從事建築 物及周圍環境清潔、打掃等服務之行業均屬之,包括大樓 清洗、辦公室清潔、水塔清洗、代客清掃、地板打臘等服 務,有分類表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370頁)。依該 業之定義說明可知,建築物清潔服務係專以建築物之清潔 服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將仁德醫專之 學生宿舍轉租供該校學生居住以收取住宿費報酬為其主要 經濟活動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與學校間約定需 由原告維護宿舍之公共環境清潔及安全維護,即據為認定 其非租賃之本質,而應歸屬於「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是 原告訴稱「原告係在仁德醫專學生宿舍提供宿舍內部清潔 、維護、垃圾處理及保全等活動,依96年度第6次修訂之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與不動產租賃業之『自有不 動產』不符,並排除『不動產管理業』,應歸入行業代號 『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又本案所適用之91年度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代號應對照91年度第5次修訂前之 行業代號。然複合支援服務業『8110-00』係於96年度增 訂,且97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亦未明訂此業別之毛利率 、費用率或淨利率,依慣例應參照中類『81』建築物及綠 化服務業之類似經濟活動,以行業代號『8120-11』建築 物清潔服務業應可援引適用。其第5次修訂之對照號列為 行業代號『9204-11』,再按第5次修訂前對照號列之行 業代號為『8104-11』,依91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應 適用行為時之行業代號『8104-11』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 務業淨利率17%,顯與被告依不動產租賃業(行業代號: 6811-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顯有不符。」云 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初查按不動產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 -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8,281,264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81,346元及 應補稅額1,428,144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35-2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