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採取土石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1號
                                     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炳聰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19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經被告核
    准於彰化縣○○鄉○○○段46-6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公頃90公畝20平方公尺採取土
    石,領有該府核發之府建土字第0940172970B號土石採取證
    (許可期間為94年9月9日至97年9月8日止)。嗣因系爭土地
    之土石已提前採罄,被告以96年3月7日府水石0960043706號
    函請其提送整復實施完成期限,並依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儘速
    辦理整復及函復被告後,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定繳銷土石
    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因原告遲未依該函文辦
    理,被告遂以97年1月29日府水石字第0970021105號函告知
    原告限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整復並覆知被告,否則將依土
    石採取法第2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嗣因原告迄未完成整復
    ,被告遂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
    條規定,以97年9月26日府水石字第0970201570號函附裁處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其於98年6月
    30日以前辦理整復完整。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因
    被告逾期未答辯,復未敍明理由,致使該案事實未臻明確,
    經濟部乃以97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38510號決定書撤
    銷該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8年1月16日府水石字第098
    0014765號函附裁處書仍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並限於文到
    20日內辦理整復完整之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然該行政處分援引法條錯誤,經被告以98年6月23日
    府水石字第0980145939號函自行撤銷並陳報經濟部在案,被
    告並於同日另為98年6月23日府水石字第0980145938號函附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並限於文到後20日內辦理整復
    完整之處分。原告對被告98年6月23日府水石字第098014593
    8號函附裁處書不服,另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證
      ,並經被告於94年9月7日核發府建土字第0940172970B號
      之許可證在案(採取期間係自94年9月9日至97年9月8日止
      ),於97年10月3日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及97年
      11月1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日前原告已在上開被
      告許可期限內完成土石採取,並已依據土石採取計畫書所
      載之水土保持計畫完成植生復育,有現場照片可證,詎料
      被告仍限令原告應在97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整復完整,
      更漠視原告上開已完成土地植生整復之事證,進而於97年
      9月26日以府水石字第0970201570號函作成裁處原告罰鍰
      50萬元整及限令原告逾98年6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完整處
      分,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
      16日經訴字第0970613851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
      又以98年1月16日府水石字第0980014765號函裁處原告罰
      鍰50萬元整及限令原告文到20日內辦理整復完整處分,原
      告不服,爰依法提起第二次訴願,訴願審議期間內被告先
      以98年6月23日府水石字第0980145939號函就同一事實重
      複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及限令原告文到20日內辦理整復
      完整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後再以98年6月23日府水石
      字第0980145939號函撤銷上開第二次裁罰處分,經查被告
      在第二次裁罰處分尚未撤銷前,又對原告同一事實重複作
      成第三次裁罰處分(即本件數原處分),雖然同日又將第
      二次裁罰處分撤銷(此觀被告前後文號即明,即重複處分
      之文號在先,撤銷第二次裁罰處分之文號在後可明),但
      本件原處分係重複處分之第三次裁罰處分顯然已具重大明
      白瑕疵當然無效。
    ㈡經查原告確已依被告97年1月29日函文及97年6月10日之土
      石採罄後整復措施研商會議決議,早在土石採罄後,依據
      水土保持手冊及土石採取計畫書將土地完成整復,更依上
      開內容辦理植生養護,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可證,綠覆率達
      百分之90以上。況依據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核准之土石採取
      計畫書綠覆率為百分之70,原告確實已依據上開計畫書完
      成植生養護工作,因此被告漠視上開已完成植生復育之事
      證,即遽然作成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令原告整復完整之處
      分,顯然違法且具重大瑕疵。況因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
      風及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帶來連日強風豪雨,造成土石
      沖刷以致階植生無法吸收養分,所以成長較慢,此為天災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係
      於上開颱風過境後97年8月14日至現場會勘,當然所見者
      為颱風侵襲後之結果,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完成整復。
      訴願決定書固然記載:被告曾於97年12月25日再次會同原
      告代表人現場勘查系爭土地裸露情形較97年8月14日會勘
      時更嚴重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核准之土石採取計
      畫書所載,原告負有之整復義務乃在土石採取工作完成後
      完成整復工作即可,並非負有繼續保持植生綠覆率之義務
      ,因此自然應以97年8月14日當日會勘時為準,不得再以
      事後第一次會勘之後之現況認定原告並未完成整復工作,
      否則無疑擴張原告契約上所未約定之義務。
    ㈢另查本件被告在作成本件原處分前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所為
      之植生養護面積(即綠覆率)需達百分之若干以上,而在
      雙方於召開97年6月10日之土石採罄後整復措施研商會議
      之後,原告多次委請承辦本工地土採場監造技師詢問被告
      承辦人究竟植生養護面積之標準為何,詎料被告承辦人竟
      無法說明具體明確原則,因此既然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
      並未明確訂出或告知原告植生養護必須達百分之若干以上
      面積標準,遽然作成原處分核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行政
      行為明確原則,且所作成之原處分亦未載明究竟根據何法
      令原告之整復植生覆蓋率未達若干百分比以上因此違反上
      開土石採取法之義務,故所作成之原處分仍然具重大瑕疵
      構成違法。
    ㈣退而言之,縱謂原告整復工作仍未達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
      標準,然依據97年8月14日兩造至現場勘查之情形,然絕
      大部分之整復工作應已完成,並非未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
      或第27條規定辦理整復,被告在未訂定植生養護之面積(
      即綠覆率)需達百分之若干以上之標準,並給予原告相當
      期間完成前,即遽然作成原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構
      成裁量違法。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且具重大瑕疵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9月10日府建土字第0940172970B號函取得山坡
      地土石採取許可,被告於96年1月31日安全檢查時發現土
      石已採罄,遂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定,以96年3月7日府
      水石字第0960043706號函通知原告依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
      圖儘速完成整復作業及函復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
      定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原告整復期
      間並未積極作原核定計畫辦理植生養護,被告遂以97年1
      月29日府水石字第0970021105號函限期於97年6月30日前
      依照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定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被告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
      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否則將依同法第38條處罰。依原核
      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第3-6頁「『四、植生綠化與景觀
      維護措施之2.植生工法及設計原則a.殘壁植生b.階段平台
      植生c.平面植生』等,a.殘壁植生:『擬在殘壁平台前緣
      及殘壁上,每隔1公尺挖穴種植蟛蜞菊一株,以穩定坡面
      。即以尖嘴鋤頭於坡面每隔1公尺挖掘寬10公分,深20~
      30公分之植穴,於穴內之客土施堆肥或遲效性肥料,以利
      植物根系生長。』b.階段平台植生:『申請區採掘跡地邊
      坡之平台寬2公尺、3公尺,擬撒播百喜草、類地毯草等草
      種;並於間隔4公尺挖穴深30公分,種植相思樹、台灣欒
      樹、茄苳或稜果榕高50公分小苗一顆,種植小苗時應將包
      覆之塑膠布除去,以利其根部生長。』c.平面植生:『申
      請區採掘平台綠化,地表覆蓋擬以購買百喜草之種籽,混
      合土壤、肥料攪拌後撒播植生。並於每株行距2m×2m挖穴
      (深20~80公分)後回填土或客土(壤土),種植相思樹
      、台灣欒樹、茄苳或稜果榕高50公分小苗一顆,種植小苗
      時應將包覆之塑膠布除去,以利其根部生長。』」第3-7
      頁「4.養護計畫」亦訂有樹苗及草種養護計畫,此有原核
      定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有關植生整復之節錄內容
      可參,上開內容即為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所載整復措施,
      計畫整復內容明確,原告應據以遵循。為瞭解整復情形,
      被告於97年8月14日現場檢查發現原告殘壁植生部分尚有
      大片裸露情形,亟需加強,其平台植生、平面植生本應4
      公尺等間距穴植苗木亦未按原核定計畫實際種植。被告96
      年3月7日即囑原告依原核定計畫儘速完成整復,97年1月
      29日再限期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成整復,97年8月14日檢
      查時本屬原核定計畫之苗木栽植並未付諸履行義務,原告
      自始即以虛應態度作整復已極明確,被告遂先依違反土石
      採取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50萬元並無不妥。縱原告97年
      10月27日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
      706138510號訴願決定書將被告「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
      之處分」及經濟部以98年7月7日經訴字第09806127380號
      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等,因被告當時答辯案件同時
      有數件須處理,僅係針對答辯程序不克答辯事實未臻明確
      及被告因裁處書引用法令依據不恰當主動撤銷處分等因,
      作成該筆訴願決定,至於事實部分,經被告於97年12月25
      日勘查現場整復情形,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規劃樹種辦理植
      生,邊坡面裸露面積大,植草不良,僅局部正辦理階段平
      台種植馬拉巴栗(非計畫樹種),整體植生與原核定計畫
      差距仍大,被告遂維持原裁處,以98年6月23日府水石字
      第0980145938號函,依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裁處50萬元
      ,並限於文到後20日內辦理整復完整。
    ㈡被告作成本件裁處前業以97年8月11日府水石字第0970163
      960號函通知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至現場檢查,嗣後原告
      受裁處罰鍰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
      再以98年1月16日府水石字第0980014765號函處分前,以
      97年12月19日府水石字第0970263907A號函通知97年12月
      25日辦理整復檢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程序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作成紀錄經原告代表簽名在
      案,此有97年8月14日、97年12月25日會勘通知書、會勘
      紀錄表及照片可證,原告代表人於會勘現場亦承認上開事
      實,並表明俟豐水期來臨,有利值生時,補植將產生栽植
      成果云云,可見原告也承認沒有做好復育工作。況且原告
      所提供局部照片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仍有差異,平面植生應
      以相思樹、台灣欒樹、茄苳或稜果榕等樹種2公尺間距植
      生,並撒播百喜草(水土保持優良草種),惟現場除少量
      馬拉巴栗樹、香蕉樹外,多為撒播之田菁及一般雜草;階
      段平台(邊坡台階)應以4公尺間距植相思樹、台灣欒樹
      、茄苳或稜果榕等樹種並未植株。依上開事實,原告未依
      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整復,植生覆蓋不佳實屬明確,難認
      有完成植生復育之事實,是原告理由並不足採,被告原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土地土石採罄後,有無依土石採取
    計畫書圖辦理整復?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整
    復,植生覆蓋不佳,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20
    日內辦理整復完整,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
      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
      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註銷之。」為土石採取法第26條所明定。
      又「未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
      復為同法第38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11條規定之土石採取
      計畫書圖,包括採取計畫、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土
      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運輸計劃、‧
      ‧‧,亦即,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
      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等措施,倘土石採取區之
      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
      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
      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而未依前
      述規定整復者,依法並得處以罰鍰。
    ㈡本件被告係認,原告前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於
      土石採磬後,經限期整復,惟原告逾期仍未依原核定之土
      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完成,有違土石
      採取法第26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為處罰鍰50
      萬元整,並限於文到後20日內辦理整復完整之處分。原告
      訴稱被告於97年9月26日府水石字第0970201570號函作成
      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被告再以98年1月16日府水石字第0980014765號函附裁
      處書罰鍰及限期整復後之處分(稱第二次裁罰處分),然
      被告在第二次裁罰處分尚未撤銷前,又對原告同一事實重
      複作成第三次裁罰處分,雖於同日又將第二次裁罰處分撤
      銷,但重複之第三次裁罰處分顯然已具重大明顯瑕疵,當
      然無效。原告已依被告97年1月29日函及97年6月10日土石
      採罄後整復措施研商會議決議內容,辦理整復及植生養護
      ,因97年7月份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颱風帶來連日強風豪雨
      ,致綠化植生成長較慢,且被告未明確訂定植生養護之面
      積需達多少,被告亦無法具體明確告知植生養護面積之標
      準為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原則,亦未載明其係依何法令
      命原告之整復植生覆蓋率需達若干百分比以上,竟漠視其
      已完成植生復育之事證,遽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即具重大
      瑕疵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其先前所提之土石採取計畫
      書辦理整復(作妥植生復育),乃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及
      第38條規定,裁處其罰鍰50萬元,並限於文到後20日內辦
      理整復完整之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有無按其先
      前所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辦理整復。本件原告前經奉准於
      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
      ,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96年1
      月31日被告派員前往現場查核時,發現系爭土地土石採取
      區之土石均已採罄,原告尚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圖及相關法令辦理整復完成,被告乃以96年3月7日府水石
      字第0960043706號函請原告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儘速
      辦理整復作業及函復被告,並請其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
      定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因原告遲
      未依前揭函文辦理,被告遂以97年1月29日府水石字第097
      0021105號函告知原告限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整復並覆知
      被告,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因
      原告仍遲未依前揭函文辦理,被告先以97年9月26日府水
      石字第097020157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
      其於98年6月30日前辦理整復完整。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因被告逾期未答辯為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
      ;被告旋於98年1月16日另以府水石字第0980014765號函
      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其於文到20日內辦理整
      復。原告收受被告上開第2次裁處書後,不服該處分提起
      訴願,惟被告發現上開處分引用法條錯誤,即自行撤銷上
      開處分,並於同日另行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於文到
      後20日內辦理整復完整,被告上開撤銷函及第3次裁處書
      均於98年6月23日分別以府水石字第0980145939號函及第
      0980145938號函發文送達原告。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被告第
      2次裁處(98年1月16日另以府水石字第0980014765號處分
      )業經被告以原告收受被告以98年6月23日府水石字第098
      0145939號函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乃對原告之訴願為不受
      理之決定。凡此事實,有被告檢送之相關函文、土石採取
      許可證及現場會勘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查被告對原告為第3次裁處固係以98年6月23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8號函發文,而其撤銷第2次裁處則以同日府水
      石字第0980145939號函發文,就文號而言固係第3次處分
      發文之文號在先,撤銷第2次裁處之發文文號在後,惟按
      之常理未有撤銷第2次之裁處,應不可能作第3次之裁處,
      就其係同日發文,文號又屬相連,顯係同時完成後,發文
      單位不知先後順序,將第3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前面,
      而撤銷第2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後面所致,並非先作第3
      次裁處再撤銷第2次之裁處。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本
      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98年1月16日府水石字第0980014765
      號函對原告第2次之裁處,業經被告以98年6月23日府水石
      字第0980145939號函撤銷,已有送達予伊,則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98年1月16日府水石字第
      0980014765號函對原告所作之第2次裁處,即因被告98年6
      月23日府水石字第0980145939號函之撤銷,溯及既往發生
      撤銷效力,不生被告第2次及第3次行政處分並存之問題。
      次查原告另訴稱,被告於97年8月14日到現場會勘,適值
      颱風過後,尚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完成整復乙節,惟就現
      場照片所示,原告採取土石之現場,並無因颱風致土石流
      失之情形,乃係照顧不週原種植之草類或樹木枯萎,出現
      部分坡面大片裸露之情形,原告以適值颱風過後為由主張
      植生不足,尚難採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訂定植生
      養護之面積需達多少,亦無法具體明確告知植生養護面積
      之標準為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原則乙節。經查依據原告
      提出並經被告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94年8月4日版)
      節本「肆、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所載,本土石採取工程因土石採罄或中途無繼續經營意願
      時,其整復作業主要依據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詳如
      土石採取計畫圖㈤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所示。整復作業內
      容分述如下:‧‧‧。為儘早完成植生工程進行果樹
      或旱作之栽種,申請區於每兩採掘階段完成時隨即進行。
      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列於表4-1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表。復依
      該土石採取計畫書「參、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植生綠化與景觀保護措施」所載,申請區開發範圍於開採
      整地後均呈裸露坡面,擬於各施工階段隨時進行植生工程
      。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區之植生工法採取殘壁植生、階段平
      台植生及平面植生等3種植生方式,植生面積分別為1.905
      2公頃、0.5496公頃及1.5876公頃(參見水土保持計畫圖5
      -5植生工法示意圖及5-6植生範圍配置圖)。其中,殘壁
      植生法擬在殘壁平台前緣上挖穴種植蟛蜞菊,以穩定坡面
      ;階段平台植生法係在申請區採掘邊坡之平台寬2m、3m之
      處,擬撒播百喜草、類地毯草等草種,並於間隔4m處挖穴
      深30㎝,種植相思樹、台灣欒樹、茄苳或稜果榕高50㎝小
      苗;平面植生法係在申請區採掘平台綠化,地表覆蓋擬以
      購買百喜草之草籽,並於每株行距2m×2m之處挖穴(深50
      -80㎝)後回填土或客土(壤土),種植前揭樹種。「⒋
      養護計畫:‧‧‧b.小苗及草種入植覆土完畢後,‧‧‧
      ,並對植株死亡較多處及平台枯萎植株進行補植,以確保
      綠化成果。」而前述之圖5-5植生工法示意圖及5-6植生範
      圍配置圖亦揭示以3種方法栽種植生,其植生應分布平均
      。惟經被告於97年8月14日會同原告公司代表張炳聰於現
      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土石採罄後,殘壁植生部分區
      域尚有大片裸露情形,亟需加強辦理;階段平台部分未植
      樹,邊坡植草已有改善,惟仍須加強;而平面植生部分除
      相思樹外,並未發現其他原生樹種;整體植生與原核定計
      畫目標不符。被告另於97年12月25日再次會同原告公司代
      表張炳聰於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正辦理植生作業;
      北面植生綠化裸露面積過大,應再加強;階段平台除栽植
      馬拉巴栗外,並未種植計畫書之本土樹種;另覆蓋率不良
      ,邊坡除栽植狼尾草,應補填其他水土保持草種,邊坡裸
      露面積過大,應再加強補植。凡此卷附經原告代表人張炳
      聰簽名確認之二件被告會勘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可
      稽。觀之前揭先後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地現場土石經
      採罄後之殘壁坡面確有大片裸露情形,且階段平台僅生長
      零星之樹種及草植成果均不佳,顯與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
      書圖所示植生應分布平均之目標不符。況本件系爭土地之
      土質非屬植生不易之惡地,然由前揭2次現場會勘照片相
      較,97年12月25日系爭土地之裸露情形明顯更較前次97年
      8月14日會勘時為嚴重,是原告經被告限期依94年8月4日
      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定辦理
      整復,屆期仍未完成整復(作妥植生復育)之事實,足堪
      認定,自難謂被告漠視其已完成植生復育之事證。又本件
      原告先前所提報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即係原告依系爭土
      地之原地質地貌事先規劃之個案整復計劃,自無原告質疑
      植生復育欠缺標準及被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原則等情事,
      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現已草木長成,聲請
      本院履勘現場乙節。查原告有無完成整復係以處罰前履勘
      之情形為準,並非以言詞辯論時為準,原告聲請履勘其現
      在整復情形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依土石採
      取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於文到後20日
      內辦理整復完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60-37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