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洪東嶽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紹本
訴訟代理人  高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9月25日98年苗府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家鴻,嗣於
    訴訟中變為賴紹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小段8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鑑界
    ,經被告前往複丈時,發現該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與○○鎮○○段○○小段795-4等地號有土地重疊情事
    ,苗栗縣政府為此乃於95年3月30日召開會議協商,作成會
    議結論略以:「請○○地政事務所查明○○鎮○○段1小段
    87地號土地與○○鎮○○段○○小段795-4地號是否有重疊
    之情形發生,倘確實發生地籍圖重疊時,請○○地政事務所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段1小段87地號
    地籍圖冊。」被告遂依上開決議於95年4月13日派員擴大檢
    測,發現該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套繪街
    廓線與原地籍線差異過大,經函報苗栗縣政府後,於95年7
    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由原先之564平方公尺縮小為193平
    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95年苗府訴字
    第5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謂:「原告主張有關系爭
    土地因土地界址爭議,業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95年度苗簡調字第38號),綜觀全卷原處分機關與本府
    就與本案相關之公文往返與會議資料,並未充分考量此一土
    地界址爭議問題,即認定屬測量錯誤而更正地籍圖冊及相關
    土地登記,原行政處分之作成不無瑕疵,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由被告將
    上開面積更正為原來之564平方公尺。嗣原告就上開界址爭
    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經界確認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22號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8年5
    月18日以南地所一字第0980004196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更正該地號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
    更正,而其更正內容僅就該土地與苗栗縣○○鎮○○段○○
    小段795之4、793之7、794之3、796之4等4筆地號土地辦理
    更正,對於本件土地與其他相鄰地號土地部分的界址,則完
    全未處理;被告所為處分,造成原告土地面積短少甚鉅,實
    有不妥,且依前開法院判決其僅針對界址問題而為判決,並
    未針對面積而對於原登記有所變動,其效力並不及於面積云
    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權減少變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且系爭土地
      面積之爭議於95年間業經訴願程序,並經訴願決定撤銷不
      當變更面積之處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
      前之○○段30-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30-1地號土地
      原有面積為4,083平方公尺,於69年辦理重測後分割為30
      -1、85、86、87、113、149、164、165、166、168、187
      、188、225、226及227等15筆土地,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面積即登記為564平方公尺,有地籍原圖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各乙份足憑,顯示原告自69年重測後取得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564平方公尺,未曾更改,且系爭土地亦無經過地
      震或水流改道等自然原因而增減面積之情事。直至被告於
      95年7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變更為
      193平方公尺,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旋由苗栗縣政府
      以95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
      隨即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回復為564平方公尺。換言之,
      就系爭土地面積之爭議,業已經過訴願程序,確認前開減
      少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為不當。豈料,被告於98年5月18
      日再次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將系爭土地二度逕自變
      更面積並減為143平方公尺,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無
      端短少421平方公尺,再次損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不僅
      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揭:「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
      私權效力」之意旨相違悖;亦與前苗栗縣政府95年苗府訴
      字第53號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之訴願決定之法律效果完全相
      反。
(二)被告自承於69年重測時有錯誤,若北側之地籍線有誤,發
      生向北偏移之情事,自應再行重測,將系爭土地南側之地
      籍線同時往南調整修正,而非逕自減少原告所有之土地面
      積,卻未一併施測修正南側界址,致圖利南側其他土地之
      所有權人:
    ⒈有關原告前與訴外人張健作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北側界址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中,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22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之北側界址與張健作等人所有
      之○○鎮○○段○○小段795-4地號等4筆土地,發生地籍
      圖重疊之情事,而確認系爭8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該案被
      告張健作等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等情。並經被告依據上開
      判決及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80038749號
      函,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惟上開判決主文僅確認系爭土
      地與北側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而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
      亦僅說明請被告逕依該判決內容訂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二者均無對系爭土地作出應「更正面積」之判決或囑
      託應「更正面積」登記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係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縣政府通知
      更正云云,應有錯誤。蓋依據上開判決及苗栗縣政府之函
      文顯示,被告只能對系爭土地與北側土地即苗栗縣○○鎮
      ○○段○○小段796-4、795-4、794-3等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更正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由564平方公
      尺逕自縮減變更為143平方公尺,顯屬無據,亦非適法。
    ⒉況於上開確認界址爭議事件中,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副隊
      長黃德銘曾到庭證稱:「建議查○○的土地是否有增加,
      ○○地政既然承認重測有錯誤,應往下修正地籍線,但是
      只修正了北邊的地籍線,沒有修正南邊的,造成水利會的
      土地變小。認為○○地政更正地籍線是正確的,只是只修
      正了單邊(靠近○○的那一邊)。」等語。可見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既然原本就是564平方公尺,雖經前開判決
      確認系爭土地與北邊相臨土地之界址應往南修正,但證人
      黃德銘已提供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土地只修正了北邊的
      地籍線,卻沒有同時修正南邊的地籍線,導致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變小,此為不對的作法。足徵被告應該將系
      爭地號土地南邊的地籍線同時往下修正,以維持原告原有
      之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而不是直接修正縮回北邊的地
      籍線,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又被告自承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發現系爭土地有重疊情形,並
      於該案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重測有錯誤,應往下修正地
      籍線,但只修正了北邊的地籍線,卻沒有修正南邊的,造
      成原告水利會的土地變小……確實是地籍圖重測錯誤造成
      原告的損失,考慮87地號土地南側位置已有私人地上物,
      站在苗栗縣政府的立場,會以賠償較少的部分來執行……
      會上簽縣長來編列預算賠償損失。」等語,顯示被告自始
      知悉除依該判決修正北邊界址外,亦應同時向南修正南邊
      界址,且既然北側地籍線可以更正,何以南側地籍線卻無
      法更正?是被告逕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43平方公尺
      ,卻未同時修正南側之地籍線,亦未查明是否因此而增加
      他人的土地面積,導致地籍登記不正確,顯已損及原告之
      財產權,自屬違法。
(三)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因69年重測時發生套繪比例錯誤,致87
      地號土地之界址遭位於南方之92地號等9筆土地往北推擠
      ,而越界至北側之○○鎮;又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實不
      宜擅予減少寬幅或面積,而損及公眾利益或造成公共危險
      :
    ⒈依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隊長賴偉君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中陳述謂:「原地籍
      圖是永久保存的,我們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縮回原1/1200比例,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中○○鎮○○段一
      小段92、91、90、88、89、88-1、88-2、88-3、86地號等
      筆土地,圖形較原地籍圖的大,所以導致系爭87地號土地
      越界至○○鎮。」等語。經與上開92地號等9筆土地之地
      籍圖核對後,可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狀,且位於92地號等
      9筆土地之北方,故被告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縮回原1/1200比例,發現重測後之92地號等9筆土地之圖
      形較原地籍圖的大,才會導致系爭土地之界址被該9筆土
      地往北推擠,而越界至北邊的○○鎮。是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從未變更其位置、面積甚或形狀,此參該土地69年之
      地籍原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本件純粹是被告因重測
      套繪技術上的錯誤,導致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之界址發生
      越界情事。被告既已自行發現本身的錯誤,即應將發生套
      繪錯誤之相關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92地號等9筆土地,
      一併予以修正,而不應僅縮回系爭土地之北側界址,並逕
      自減少該土地之面積,而坐令南側之92地號等9筆土地無
      端增加面積。
    ⒉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係為供應公眾防洪、灌溉使
      用之水利用地,且已供公眾使用多年,其寬幅與面積均對
      公共利益有所影響,自不宜擅予變更減少,以免損及公眾
      利益,甚至造成公共危險。尤以該水利用地長達數公里,
      非僅系爭土地此一小段,圳路上下游皆流經市區,除提供
      灌溉外,尚肩負市區排水功能,此有系爭87地號土地之相
      關位置圖2份足參。因此,倘若將整條水利用地即灌溉溝
      渠中的某一段往南縮減修正後,將會影響其上下游其他段
      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同時發生變動的後果,影響不可謂不
      小,應更審慎處理。此外,原告於98年6月間曾就系爭87
      地號土地之上下游土地,即○○段一小段1、2、3、10、
      11、20、31、46、67、164、165、188、226-5、226-6、
      226-7、226-15、226-16、226-17、226-18、226-19等20
      筆土地申請鑑界,被告表示其中164、165地號與北側之頭
      份鎮○○段○○小段788-4、789-1地號土地發生重疊情事
      ,駁回原告鑑界之申請;另1、3、11、20、31、46、47地
      號等7筆土地,亦與北側之○○鎮○○段○○小段之土地
      發生重疊情事,被告業已報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處理,
      足見系爭土地之界址事關重大,被告僅對系爭土地為修正
      北界並縮減面積之作法,根本無法解決問題,且損及原告
      權益,實屬違法而欠允當。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逕為變更登記,造成原告之財產損
      失,卻未依法對原告為賠償,實屬違法之處分:按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明定。本件被告依據苗栗縣政府之
      囑託辦理更正登記,雖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22號確定判決為據。然依上所述,該判決對於南側界址
      則未為確認,判決主文中亦未就原告與被告間各自土地之
      面積大小有所裁判,判決理由中亦無隻字片語對於此重要
      爭點予以論述。且亦經黃德銘及賴偉君等人,於該案之陳
      述,足見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正確,係因被告在測量技術上
      之錯誤所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故
      被告自應對其登記錯誤所造成的損害,依法對原告為賠償
      ,方為合法。惟被告僅為面積更正,且採取對原告不利之
      減少面積作法,卻未賠償原告之損害,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98年5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0980004196號
      函之面積更正處分,已侵害原告在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
      而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遽予維持,同屬違誤。為此,原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健作等3人有關確認界址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作成96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並經苗栗縣政府於
      98年3月17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038749號函請被告依上開
      判決訂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之規定,被告始據上開苗栗縣政府函及法院確定判決書之
      附圖,辦理更正地藉圖,並以98年5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
      0980004196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給登記,雖該更正致
      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惟並無違誤。且依前開判決所述:系
      爭土地界址與○○鎮○○段○○小段796-4、795-4、794
      -3地號土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專業機關重
      新施測檢討,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與○○鎮○○段○○小段
      796-4、795-4、794-3地號土地確認地籍圖發生重疊,確
      認是○○鎮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新圖時發現套繪錯誤
      所致,經確定是系爭土地越界至○○鎮,所以直接修正縮
      回系爭土地北側界址,致使土地面積減少。且因套繪錯誤
      ,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測量技術錯誤」,
      依地政機關職權,必須加以更正。另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通
      知函,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依
      重測前複丈原圖比對於69年重測時因地籍圖套繪技術錯誤
      致生經界北移之錯誤,該錯誤之經界經上開判決重新確定
      界線,被告就重新確定之經界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辦理其面積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
      訴願在案。
(二)被告前於95年7月25日以南地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辦理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
      縣政府作成95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其撤銷之理由為原告
      已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界址,被告在民事法
      院未為判決確定之前,即遽以更正,尚有不妥。蓋土地界
      址爭議,乃私權之爭執,民事法院有最終認定權,故依法
      撤銷上開函,以保原告權益。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四至界址代表號為「13」,參照舊地籍圖,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
      點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並視同原告自行指界,故
      系爭土地與同段91等地號土地相鄰界址,自無一併辦理更
      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
    564平方公尺更正為143平方公尺,其理由無非為:「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張健作等3人有關確認界址事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作成9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並
    於97年10月20日確定,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3月17日以府
    地測字第0980038749號函請被告依上開判決訂正系爭土地地
    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被告始據上開
    苗栗縣政府函及法院確定判決書之附圖,辦理更正地藉圖,
    並以98年5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0980004196號函通知原告辦
    理書狀換給登記,雖該更正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惟並無違
    誤。且依前開判決所述:系爭土地界址與○○鎮○○段○○
    小段796-4、795-4、794-3地號土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專業機關重新施測檢討,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與頭
    份鎮○○段○○小段796-4、795-4、794-3地號土地確認地
    籍圖發生重疊,確認是○○鎮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新圖
    時發現套繪錯誤所致,經確定是系爭土地越界至○○鎮,所
    以直接修正縮回系爭土地北側界址,致使土地面積減少。且
    因套繪錯誤,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測量技術
    錯誤』,依地政機關職權,必須加以更正。另原告不服上開
    被告通知函,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土
    地依重測前複丈原圖比對於69年重測時因地籍圖套繪技術錯
    誤致生經界北移之錯誤,該錯誤之經界經上開判決重新確定
    界線,被告就重新確定之經界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辦理其面積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訴願
    在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
      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另「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經同法第1條、第
      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甚明。是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前,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否則即屬違法。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鎮○○段○○小段796-4
      、795-4、794-3地號土地相接連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重新施測檢討,發現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有重疊之情
      形,且確認係因○○鎮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新圖時套
      繪錯誤所致,使系爭土地越界至○○鎮,故直接修正縮回
      系爭土地北側界址,土地面積因而減少,因屬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之「測量技術錯誤」,乃依職權加以更正
      云云。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固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
      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惟其中所
      稱之「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
      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
      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
      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
      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
      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
      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經查,
      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22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對於本件兩造所
      有土地(按指本案原告所有○○鎮系爭○○段1小段87地
      號土地,及訴外人張健作等3人所有○○鎮○○段○○小
      段第795-4、793-7、794-3、796-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發
      生重疊原因,證人黃德銘與賴偉君均認為係○○地政於69
      年辦理重測時之地籍圖套繪技術錯誤所致。且本件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疊疑義,前業經苗栗縣政府地政局
      測量隊及國測中心等測量專業機關調取○○鎮地籍圖及竹
      南鎮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複丈原圖比對,並重
      新至現場施測可靠界址點檢驗等情,亦經2位證人證述在
      卷(卷第229、298、299頁),結果均確認係○○鎮重測
      後地籍圖有套繪錯誤之情事存在,『則○○鎮重測後地籍
      圖已生謬誤,顯不堪憑採。』」(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其中該案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隊長賴偉君到庭
      證稱:「……原地籍圖即1/1200地籍圖是永久保存的,我
      們將比例尺1/500重測後地籍圖縮回原1/1200比例尺時,
      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中,○○鎮○○段一小段92、91、90、
      88、89、88-1、88-2、88-3、86地號土地,圖形較原1/12
      00地籍圖的大,所以導致系爭87地號土地越界至○○鎮。
      」「……確實是地籍圖重測錯誤造成原告的損失,考慮87
      地號土地南側位置已有私人地上物,站在苗栗縣政府的立
      場,會以賠償較少的部分來執行……會上簽縣長來編列預
      算賠償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另該案證人
      即國土測繪中心副隊長黃德銘亦到庭證稱:「建議查○○
      的土地是否有增加,○○地政既然承認重測有錯誤,應往
      下修正地籍線,但是只修正了北邊的地籍線,沒有修正南
      邊的,造成水利會的土地變小。認為○○地政更正地籍線
      是正確的,只是只修正了單邊(靠近○○的那一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俱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查證屬實。顯見,本件○○鎮於69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
      除在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之○○鎮○○段○○小段796-4
      、795-4、794-3地號土地之區域部分確有重疊之情形外,
      其南側與○○鎮○○段一小段92、91、90、88、89、88-1
      、88-2、88-3、86地號等土地相鄰區域,亦有地籍線往北
      推移之情況。因此,被告僅依據上開民事判決有關系爭土
      地北側地籍線之認定結果,局部修正該部分錯誤之地籍線
      ,而未一併修正系爭土地南側相鄰區域之地籍線,其據此
      計算所得出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難謂係正確無誤之面積。
      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面積更正,自非正確無誤
      之更正,依照前揭說明,其不符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意旨,甚為明顯。
(三)再者,被告僅依據上開民事判決有關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
      之認定結果,局部修正該部分錯誤之地籍線,而置系爭土
      地南側相鄰區域亦有地籍線往北推移之有利原告之事證於
      不顧,亦有違首揭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本件被告未詳加查明,僅以上開理由,逕行認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餘143平方公尺,並以原處分
      予以更正,致與原來之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相去甚遠,
      依照前揭說明,即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置,以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88-40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