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洪東嶽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紹本 訴訟代理人 高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9月25日98年苗府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家鴻,嗣於 訴訟中變為賴紹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小段8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鑑界 ,經被告前往複丈時,發現該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與○○鎮○○段○○小段795-4等地號有土地重疊情事 ,苗栗縣政府為此乃於95年3月30日召開會議協商,作成會 議結論略以:「請○○地政事務所查明○○鎮○○段1小段 87地號土地與○○鎮○○段○○小段795-4地號是否有重疊 之情形發生,倘確實發生地籍圖重疊時,請○○地政事務所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段1小段87地號 地籍圖冊。」被告遂依上開決議於95年4月13日派員擴大檢 測,發現該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套繪街 廓線與原地籍線差異過大,經函報苗栗縣政府後,於95年7 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由原先之564平方公尺縮小為193平 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95年苗府訴字 第5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謂:「原告主張有關系爭 土地因土地界址爭議,業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95年度苗簡調字第38號),綜觀全卷原處分機關與本府 就與本案相關之公文往返與會議資料,並未充分考量此一土 地界址爭議問題,即認定屬測量錯誤而更正地籍圖冊及相關 土地登記,原行政處分之作成不無瑕疵,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由被告將 上開面積更正為原來之564平方公尺。嗣原告就上開界址爭 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經界確認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22號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8年5 月18日以南地所一字第0980004196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更正該地號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 更正,而其更正內容僅就該土地與苗栗縣○○鎮○○段○○ 小段795之4、793之7、794之3、796之4等4筆地號土地辦理 更正,對於本件土地與其他相鄰地號土地部分的界址,則完 全未處理;被告所為處分,造成原告土地面積短少甚鉅,實 有不妥,且依前開法院判決其僅針對界址問題而為判決,並 未針對面積而對於原登記有所變動,其效力並不及於面積云 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權減少變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且系爭土地 面積之爭議於95年間業經訴願程序,並經訴願決定撤銷不 當變更面積之處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 前之○○段30-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30-1地號土地 原有面積為4,083平方公尺,於69年辦理重測後分割為30 -1、85、86、87、113、149、164、165、166、168、187 、188、225、226及227等15筆土地,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面積即登記為564平方公尺,有地籍原圖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各乙份足憑,顯示原告自69年重測後取得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564平方公尺,未曾更改,且系爭土地亦無經過地 震或水流改道等自然原因而增減面積之情事。直至被告於 95年7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變更為 193平方公尺,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旋由苗栗縣政府 以95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 隨即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回復為564平方公尺。換言之, 就系爭土地面積之爭議,業已經過訴願程序,確認前開減 少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為不當。豈料,被告於98年5月18 日再次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將系爭土地二度逕自變 更面積並減為143平方公尺,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無 端短少421平方公尺,再次損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不僅 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揭:「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 私權效力」之意旨相違悖;亦與前苗栗縣政府95年苗府訴 字第53號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之訴願決定之法律效果完全相 反。 (二)被告自承於69年重測時有錯誤,若北側之地籍線有誤,發 生向北偏移之情事,自應再行重測,將系爭土地南側之地 籍線同時往南調整修正,而非逕自減少原告所有之土地面 積,卻未一併施測修正南側界址,致圖利南側其他土地之 所有權人: ⒈有關原告前與訴外人張健作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北側界址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中,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22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之北側界址與張健作等人所有 之○○鎮○○段○○小段795-4地號等4筆土地,發生地籍 圖重疊之情事,而確認系爭8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該案被 告張健作等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等情。並經被告依據上開 判決及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80038749號 函,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惟上開判決主文僅確認系爭土 地與北側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而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 亦僅說明請被告逕依該判決內容訂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二者均無對系爭土地作出應「更正面積」之判決或囑 託應「更正面積」登記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係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縣政府通知 更正云云,應有錯誤。蓋依據上開判決及苗栗縣政府之函 文顯示,被告只能對系爭土地與北側土地即苗栗縣○○鎮 ○○段○○小段796-4、795-4、794-3等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更正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由564平方公 尺逕自縮減變更為143平方公尺,顯屬無據,亦非適法。 ⒉況於上開確認界址爭議事件中,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副隊 長黃德銘曾到庭證稱:「建議查○○的土地是否有增加, ○○地政既然承認重測有錯誤,應往下修正地籍線,但是 只修正了北邊的地籍線,沒有修正南邊的,造成水利會的 土地變小。認為○○地政更正地籍線是正確的,只是只修 正了單邊(靠近○○的那一邊)。」等語。可見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既然原本就是564平方公尺,雖經前開判決 確認系爭土地與北邊相臨土地之界址應往南修正,但證人 黃德銘已提供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土地只修正了北邊的 地籍線,卻沒有同時修正南邊的地籍線,導致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變小,此為不對的作法。足徵被告應該將系 爭地號土地南邊的地籍線同時往下修正,以維持原告原有 之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而不是直接修正縮回北邊的地 籍線,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又被告自承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發現系爭土地有重疊情形,並 於該案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重測有錯誤,應往下修正地 籍線,但只修正了北邊的地籍線,卻沒有修正南邊的,造 成原告水利會的土地變小……確實是地籍圖重測錯誤造成 原告的損失,考慮87地號土地南側位置已有私人地上物, 站在苗栗縣政府的立場,會以賠償較少的部分來執行…… 會上簽縣長來編列預算賠償損失。」等語,顯示被告自始 知悉除依該判決修正北邊界址外,亦應同時向南修正南邊 界址,且既然北側地籍線可以更正,何以南側地籍線卻無 法更正?是被告逕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43平方公尺 ,卻未同時修正南側之地籍線,亦未查明是否因此而增加 他人的土地面積,導致地籍登記不正確,顯已損及原告之 財產權,自屬違法。 (三)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因69年重測時發生套繪比例錯誤,致87 地號土地之界址遭位於南方之92地號等9筆土地往北推擠 ,而越界至北側之○○鎮;又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實不 宜擅予減少寬幅或面積,而損及公眾利益或造成公共危險 : ⒈依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隊長賴偉君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中陳述謂:「原地籍 圖是永久保存的,我們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縮回原1/1200比例,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中○○鎮○○段一 小段92、91、90、88、89、88-1、88-2、88-3、86地號等 筆土地,圖形較原地籍圖的大,所以導致系爭87地號土地 越界至○○鎮。」等語。經與上開92地號等9筆土地之地 籍圖核對後,可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狀,且位於92地號等 9筆土地之北方,故被告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縮回原1/1200比例,發現重測後之92地號等9筆土地之圖 形較原地籍圖的大,才會導致系爭土地之界址被該9筆土 地往北推擠,而越界至北邊的○○鎮。是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從未變更其位置、面積甚或形狀,此參該土地69年之 地籍原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本件純粹是被告因重測 套繪技術上的錯誤,導致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之界址發生 越界情事。被告既已自行發現本身的錯誤,即應將發生套 繪錯誤之相關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92地號等9筆土地, 一併予以修正,而不應僅縮回系爭土地之北側界址,並逕 自減少該土地之面積,而坐令南側之92地號等9筆土地無 端增加面積。 ⒉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係為供應公眾防洪、灌溉使 用之水利用地,且已供公眾使用多年,其寬幅與面積均對 公共利益有所影響,自不宜擅予變更減少,以免損及公眾 利益,甚至造成公共危險。尤以該水利用地長達數公里, 非僅系爭土地此一小段,圳路上下游皆流經市區,除提供 灌溉外,尚肩負市區排水功能,此有系爭87地號土地之相 關位置圖2份足參。因此,倘若將整條水利用地即灌溉溝 渠中的某一段往南縮減修正後,將會影響其上下游其他段 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同時發生變動的後果,影響不可謂不 小,應更審慎處理。此外,原告於98年6月間曾就系爭87 地號土地之上下游土地,即○○段一小段1、2、3、10、 11、20、31、46、67、164、165、188、226-5、226-6、 226-7、226-15、226-16、226-17、226-18、226-19等20 筆土地申請鑑界,被告表示其中164、165地號與北側之頭 份鎮○○段○○小段788-4、789-1地號土地發生重疊情事 ,駁回原告鑑界之申請;另1、3、11、20、31、46、47地 號等7筆土地,亦與北側之○○鎮○○段○○小段之土地 發生重疊情事,被告業已報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處理, 足見系爭土地之界址事關重大,被告僅對系爭土地為修正 北界並縮減面積之作法,根本無法解決問題,且損及原告 權益,實屬違法而欠允當。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逕為變更登記,造成原告之財產損 失,卻未依法對原告為賠償,實屬違法之處分:按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明定。本件被告依據苗栗縣政府之 囑託辦理更正登記,雖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22號確定判決為據。然依上所述,該判決對於南側界址 則未為確認,判決主文中亦未就原告與被告間各自土地之 面積大小有所裁判,判決理由中亦無隻字片語對於此重要 爭點予以論述。且亦經黃德銘及賴偉君等人,於該案之陳 述,足見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正確,係因被告在測量技術上 之錯誤所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故 被告自應對其登記錯誤所造成的損害,依法對原告為賠償 ,方為合法。惟被告僅為面積更正,且採取對原告不利之 減少面積作法,卻未賠償原告之損害,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98年5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0980004196號 函之面積更正處分,已侵害原告在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 而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遽予維持,同屬違誤。為此,原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健作等3人有關確認界址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作成96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並經苗栗縣政府於 98年3月17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038749號函請被告依上開 判決訂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之規定,被告始據上開苗栗縣政府函及法院確定判決書之 附圖,辦理更正地藉圖,並以98年5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 0980004196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給登記,雖該更正致 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惟並無違誤。且依前開判決所述:系 爭土地界址與○○鎮○○段○○小段796-4、795-4、794 -3地號土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專業機關重 新施測檢討,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與○○鎮○○段○○小段 796-4、795-4、794-3地號土地確認地籍圖發生重疊,確 認是○○鎮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新圖時發現套繪錯誤 所致,經確定是系爭土地越界至○○鎮,所以直接修正縮 回系爭土地北側界址,致使土地面積減少。且因套繪錯誤 ,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測量技術錯誤」, 依地政機關職權,必須加以更正。另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通 知函,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依 重測前複丈原圖比對於69年重測時因地籍圖套繪技術錯誤 致生經界北移之錯誤,該錯誤之經界經上開判決重新確定 界線,被告就重新確定之經界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辦理其面積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 訴願在案。 (二)被告前於95年7月25日以南地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辦理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 縣政府作成95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其撤銷之理由為原告 已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界址,被告在民事法 院未為判決確定之前,即遽以更正,尚有不妥。蓋土地界 址爭議,乃私權之爭執,民事法院有最終認定權,故依法 撤銷上開函,以保原告權益。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四至界址代表號為「13」,參照舊地籍圖,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 點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並視同原告自行指界,故 系爭土地與同段91等地號土地相鄰界址,自無一併辦理更 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 564平方公尺更正為143平方公尺,其理由無非為:「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張健作等3人有關確認界址事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作成9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並 於97年10月20日確定,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3月17日以府 地測字第0980038749號函請被告依上開判決訂正系爭土地地 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被告始據上開 苗栗縣政府函及法院確定判決書之附圖,辦理更正地藉圖, 並以98年5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0980004196號函通知原告辦 理書狀換給登記,雖該更正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惟並無違 誤。且依前開判決所述:系爭土地界址與○○鎮○○段○○ 小段796-4、795-4、794-3地號土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專業機關重新施測檢討,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與頭 份鎮○○段○○小段796-4、795-4、794-3地號土地確認地 籍圖發生重疊,確認是○○鎮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新圖 時發現套繪錯誤所致,經確定是系爭土地越界至○○鎮,所 以直接修正縮回系爭土地北側界址,致使土地面積減少。且 因套繪錯誤,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測量技術 錯誤』,依地政機關職權,必須加以更正。另原告不服上開 被告通知函,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土 地依重測前複丈原圖比對於69年重測時因地籍圖套繪技術錯 誤致生經界北移之錯誤,該錯誤之經界經上開判決重新確定 界線,被告就重新確定之經界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辦理其面積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訴願 在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 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另「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經同法第1條、第 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甚明。是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前,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否則即屬違法。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鎮○○段○○小段796-4 、795-4、794-3地號土地相接連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重新施測檢討,發現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有重疊之情 形,且確認係因○○鎮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新圖時套 繪錯誤所致,使系爭土地越界至○○鎮,故直接修正縮回 系爭土地北側界址,土地面積因而減少,因屬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之「測量技術錯誤」,乃依職權加以更正 云云。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固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 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惟其中所 稱之「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 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 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 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 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 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 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經查, 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22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對於本件兩造所 有土地(按指本案原告所有○○鎮系爭○○段1小段87地 號土地,及訴外人張健作等3人所有○○鎮○○段○○小 段第795-4、793-7、794-3、796-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發 生重疊原因,證人黃德銘與賴偉君均認為係○○地政於69 年辦理重測時之地籍圖套繪技術錯誤所致。且本件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疊疑義,前業經苗栗縣政府地政局 測量隊及國測中心等測量專業機關調取○○鎮地籍圖及竹 南鎮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複丈原圖比對,並重 新至現場施測可靠界址點檢驗等情,亦經2位證人證述在 卷(卷第229、298、299頁),結果均確認係○○鎮重測 後地籍圖有套繪錯誤之情事存在,『則○○鎮重測後地籍 圖已生謬誤,顯不堪憑採。』」(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其中該案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隊長賴偉君到庭 證稱:「……原地籍圖即1/1200地籍圖是永久保存的,我 們將比例尺1/500重測後地籍圖縮回原1/1200比例尺時, 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中,○○鎮○○段一小段92、91、90、 88、89、88-1、88-2、88-3、86地號土地,圖形較原1/12 00地籍圖的大,所以導致系爭87地號土地越界至○○鎮。 」「……確實是地籍圖重測錯誤造成原告的損失,考慮87 地號土地南側位置已有私人地上物,站在苗栗縣政府的立 場,會以賠償較少的部分來執行……會上簽縣長來編列預 算賠償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另該案證人 即國土測繪中心副隊長黃德銘亦到庭證稱:「建議查○○ 的土地是否有增加,○○地政既然承認重測有錯誤,應往 下修正地籍線,但是只修正了北邊的地籍線,沒有修正南 邊的,造成水利會的土地變小。認為○○地政更正地籍線 是正確的,只是只修正了單邊(靠近○○的那一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俱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查證屬實。顯見,本件○○鎮於69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 除在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之○○鎮○○段○○小段796-4 、795-4、794-3地號土地之區域部分確有重疊之情形外, 其南側與○○鎮○○段一小段92、91、90、88、89、88-1 、88-2、88-3、86地號等土地相鄰區域,亦有地籍線往北 推移之情況。因此,被告僅依據上開民事判決有關系爭土 地北側地籍線之認定結果,局部修正該部分錯誤之地籍線 ,而未一併修正系爭土地南側相鄰區域之地籍線,其據此 計算所得出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難謂係正確無誤之面積。 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面積更正,自非正確無誤 之更正,依照前揭說明,其不符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意旨,甚為明顯。 (三)再者,被告僅依據上開民事判決有關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 之認定結果,局部修正該部分錯誤之地籍線,而置系爭土 地南側相鄰區域亦有地籍線往北推移之有利原告之事證於 不顧,亦有違首揭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本件被告未詳加查明,僅以上開理由,逕行認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餘143平方公尺,並以原處分 予以更正,致與原來之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相去甚遠, 依照前揭說明,即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置,以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88-4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