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明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枝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被 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莊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茲菁
賴後讚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
民國98年12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80393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
62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
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
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機關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
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縣○○鄉○○段2039、2043、2047地號土地設
置堆置場從事煤炭堆置作業,其現場堆置煤炭體積超過3千
立方公尺以上(約6,253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公告修正第5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
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許可證
號:中縣府環空設證字第0544-00號)後,續向該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申請編號:L963097),原經被告機關臺中
縣環保局以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函核復該申
請案已審查完畢,已進行證書製作事宜;嗣該局另於97年4
月7日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
所提操作許可申請,經現勘未符合「臺中縣公私場所申請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其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下稱防制
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之規定,爰撤銷上開已核定審查通
過函,並請原告補正後再行申請;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
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7年6月1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1595
號函駁回原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案;另該府因原告固定污染
源煤堆置場程序(M01)之用地已於95年2月21日劃出臺中港
區範圍,已違反當初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條件,乃於97年7月2
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213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回覆
說明煤堆置場程序(M0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土地合法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資料及土地租賃契
約。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該府再於97年8月6日以府授環空字
第097005353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機關臺中縣環
保局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將依規定撤銷原
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嗣被告機關臺中縣環保局於97年
8月20日9時至11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核認原告尚未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7年9月25日以府
授環空字第0970056115號函檢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並命停工,限期於97年12月26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原
告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嗣以環保署逾3個月不為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臺中縣
環保局前揭97年4月7日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處分。
被告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1595號函
處分。被告臺中縣政府97年9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6
115號函處分均撤銷。」本院審理中,環保署於98年6月30日
以環署訴字第0980012622號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
97年6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1595號函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97年9月25日府授
環空字第097005611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097-090008
)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97年7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
52133號函、97年8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3539號函及97
年8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44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乃於9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揭聲明及
部分之訴(本院卷第450頁),並以該訴願決定脫漏未就系
爭函(按即前揭訴之聲明「被告臺中縣環保局前揭97年4
月7日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為訴願決定,而向環
保署請求就該脫漏部分另為補充訴願決定,經環保署於98年
8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80075951號函(本院卷第469頁)轉被
告機關臺中縣政府受理,經該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訴委字
第0980393593號以系爭函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將訴願相關卷證檢送本院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80393593
號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補正項
目及原因說明,並更正前次將核准發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未損害訴願
人之任何權利,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云云為由,認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訴願不
受理。惟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
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
許可證...。」本件被告機關臺中縣環保局既以97年3
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函通知原告核定審查通過及
領取操作許可證,即已為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復再以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審查通過函,命依違法
之「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辦理補正,並告知補正
總日數不得超過90日,逾期未補正駁回申請,補正程序起
算日以原處分寄發日計算,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對外發生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
旨可參。故原處分將准許核發操作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
撤銷,已使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
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而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誤為
觀念通知,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訴願之請求,亦有違誤,
至為明確。又本件原處分(系爭函)並未記載其為行政處
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則原告雖遲於97年10月21日提起訴願,仍屬於處分書送
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法定期間所為,併予陳明。
(二)按原告申請固定污染源堆置程序(M01)操作許可,前業
經被告機關臺中縣環保局審查通過,並通知原告,有該局
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函載明:「貴公司
該申請案業已於97年3月21日審查完畢。本案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已進行證書製作事宜,將於近日進行寄發.
..。」足資證明。是該授益之行政處分既經通知原告而
對外發生效力,自已合法有效存在,除因有重大及明顯之
瑕疵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作成處分之機關
均應受其拘束。詎該局復以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未符合「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之規
定為由,撤銷前開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核
定審查通過函,並命補正如該函附件審查意見表。
(三)次按,原處分之審查意見表雖引據上開「防制措施應符合
指定之事項」之規定,要求補正於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
車行路徑,路面應鋪設RC或AC路面,並定期檢查路面是否
污損云云;惟除該局對相鄰且行經同一聯外道路之第三人
新熲元有限公司(下稱新熲元公司),於同一時期所提出
之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並未有前開條件即准許展延5年
,僅對原告命為補正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外;其命原告
就多家公司共同使用之聯外道路(約1公里長),單獨負
責鋪設RC或AC路面,更非公平合理,蓋對任何人而言,均
不可能為第三人私有道路改善AC路面,亦無權力改變、處
分私人所有土地現狀,更無意願單獨出資為同業車隊共同
使用之道路鋪設RC或AC路面,被告機關為此要求,不符法
律授權目的,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之情
事,自屬無效。再者,原處分並未見實施現場勘察聯外道
路未鋪設RC或AC路面事實記載供佐證,又被告機關臺中縣
環保局97年3月25日函並無違法,原處分事後加以撤銷,
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尤其前開「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
事項」有關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鋪設鋼板、
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有環保署98
年1月8日發布「固定污染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可資參互比對;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
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
淨...。」並未見有應於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車行路徑
鋪設之規定,更足證明。
(四)準此,原處分於不具有環保署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法定撤銷事由之情形下
,逕行撤銷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核定審查
通過函並命補正,即有違誤。而環保署就本案之爭議,於
98年6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12622號訴願決定已明確指
出原處分以上開公告之「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為
補正及駁回操作許可證申請之依據;而該公告不僅其授權
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保留)及禁止再委任原則,
且該公告內容亦有違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職是
,原處分以違法之公告為依據,撤銷97年3月25日環空字
第0970047953號核定審查通過函及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
駁回申請,即屬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予以撤
銷。
(五)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
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22日以府環空字第0051655號
公告「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規定車輛行駛(洗車設
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採行防制措施如舖設RC或AC路面
)之後申請,上揭公告係被告機關基於公眾利益及考量公私
場所出入車行路徑至主要連絡道路運輸車輛出入頻繁造成空
氣污染陳情案件頻傳,民怨不斷,且造成空氣污染情形嚴重
,公告應採行防制措施為必要源頭管制。按被告機關臺中縣
環保局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
條及第13條之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要求原告應檢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其
中土地合法使用證明亦屬須提送審查之文件。惟原告確實無
法提供合法使用文件,乃以原處分撤銷已核定審查通過函,
並通知原告進行防制措施之補正,逾補正總日數90日未補正
,逾期未補正事實明確,爰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又新
潁元公司於91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許可證當時,臺中縣尚未
公告發布堆置場防制措施法規,被告機關臺中縣環保局於審
核許可證時係於「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公告之前,
且針對當時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亦函請相關單
位回覆無誤,故無違法之事實。原告與新潁元公司申請時空
背景不同,無法同等視之。另被告機關臺中縣環保局於97年
10月8日及98年1月22日分別以環空字第0970056738號函及環
空字第0980051314號函轉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所屬建設處,
請該單位本權責查處新熲元公司、原告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堆置場土地於農業區是否合法使用,並將查處結果副
知被告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以利後續再辦理新熲元公司固定
空氣污染源撤證事宜,並無偏頗不公之情事。故被告機關依
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7項
規定:「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撤銷
許可證,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程序皆合於法令,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
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
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
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
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
『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
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
31條分別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
,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審核機關
』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
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
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
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但
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
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
,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公私場所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
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
審核機關』為之:...。」「(第1項)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審核機關』受
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
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公私
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
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
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
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
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但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
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
許可證。(第2項)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
,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第3項)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
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
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
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
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
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
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或廢止,其主管(權責)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即前開固定污染源設
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所稱之「審核機關」)。又地方
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依序規
定:「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
該縣(市)議會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
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㈠
局:一級機關用之。㈡隊、所:二級機關用之。」被告「
臺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9條分別規定:「
(第1項)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
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第2項)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
各該局事務,並指揮所屬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助局務。
「(第1項)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第2項)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
關首長核定後施行。」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
第2條、第3條、第13條規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辦
理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事項。」「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
長之命,兼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員工及所屬機關;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
長處理局務。」「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臺
中縣政府核定。」準此可知,被告臺中縣環保局係屬行政
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
無疑。末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
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
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
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
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本件被告臺中縣環保局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
函載稱:「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提操作許可申請乙案,本
局撤銷原審查通過函,請查照。說明:貴公司現場污染
防制措施,經現勘未符合『臺中縣公私場所申請固定空氣
污染源許可證其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之規定,爰
本局撤銷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已核定審查
通過函。本案資料尚須補正,檢還原申請資料1式1份(
1份留本局備查)、檢測報告1式1份,請補正后再行申請
。須補正項目及原因說明如附件審查意見表。補正總
日數不得超過90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申請。補正程序
起算日以本局通知寄發日計算」等語。該函主旨與說明
所指臺中縣環保局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函
則載稱:「主旨:關於貴公司所提操作許可申請乙案,復
請查照。說明:貴公司該申請案業已於97年3月21日審
查完畢。本案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進行證書製作
事宜,將於近日進行寄發。若貴公司欲自行領取、請來
電通知本局,以便保留貴公司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45至47頁)。依被告臺中縣環保局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
0970047953號函文,乃在通知原告所提操作許可申請乙案
,已於97年3月21日審查完畢符合規定,待「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製作完竣,即予寄發,倘原告欲自行領取該
操作許可證,請以電話通知該局。通觀該函全文意旨,核
係被告臺中縣環保局就原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乙案之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是被告臺中縣環保局嗣以
前揭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撤銷該局97年3
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已核定審查通過函,並命補
正相關項目,否則駁回申請等語,同屬就特定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係行政處分。
被告等一致主張系爭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
尚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乙節,尚有誤會。又書
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而原行
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分別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訴願法第13條所明定。
次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
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即
前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所稱之「審核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府所屬
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
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
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
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雖就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
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
對外仍應以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
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
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自己名義
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
,即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參照)。系爭被告臺中縣環保
局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撤銷該局97年3月
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已核定審查通過函,並命補正
相關項目,否則駁回申請,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逾越權限
之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並認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不予受理,同有違誤。原
告訴訟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被告臺
中縣環保局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處分均撤
銷,由臺中縣政府依其法定職權另為處分,以符法制。又
被告臺中縣政府並非作成系爭處分之機關,原告將之一併
列為被告,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21-5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