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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8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追繳俸給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3號
                                     9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意棻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卿
            顏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5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伸賢變更
    為楊偉甫,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起調任被告機
    關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嗣
    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乃於98年1月10
    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撤銷原支領之專業加給,
    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原告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
    明細表,追繳其自96年1月18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專業
    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74,545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
    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遭決議駁回,遂就被告撤銷原告支領專業加給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專業加給表之訂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此於復審決定
    不同意見書已詳予敘明;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5款規
    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是依法加給待遇支
    給之差別條件,包含「職務種類」、「職務性質」及「服務
    地區」;雖然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
    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
    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惟行政院被授權訂定之加給表仍
    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中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專
    業加給表(五)以公務人員服務之機構是否設有專責單位,
    組織法規名稱及是否規定職務或職稱等作為支領條件,即會
    造成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卻因為並非服
    務在專責單位等,產生同工不同酬的不公平現象,除違反法
    制專業加給支給之目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
    待遇之原則,其適法性不無疑義。
  ㈡原告之情形實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五)第5點所定法制加
    給之發給條件,理由如下:
    ⒈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為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
      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
      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
      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
      者為限。而該表所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其中第5點
      規定: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者(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
      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
      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經濟部水利
      署辦事細則」,規範該署處理事務所設置之組、室及其職
      掌事項,自屬組織法規無疑。雖「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3條第2款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指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
      例,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
      及辦事細則確為組織法規。故上開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應屬例示規定,其他如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亦應屬該辦法
      所稱之組織法規。
    ⒊被告所屬人事單位及復審決定認為「水利署辦事細則」,
      非屬組織法規,實令人匪夷所思,規範該署處理事務所設
      置之組、室及其職掌事項之「辦事細則」,如非組織法規
      ,難道屬行政作用法?如謂得支領法制加給者,不包括辦
      事細則、處務規程所定之法制職務,係將法制類科考試及
      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類為法制職系之人員得否支領
      法制加給,繫於服務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是否屬上開加給辦
      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此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⒋況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明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
      則為組織法規如上述,復審決定以該基準法係於93年始公
      布施行,水利署組織條例及其辦事細則非依該基準法規定
      所訂定,無該基準法適用問題。惟查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水利署辦事細則」更可確認係組織
      法規,自無庸再變更其名稱;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僅為法規命令,其第3條第2款規定,既經復審決定解讀
      為列舉規定,則該辦法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
      行後,更應予以修正,將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明定納入組
      織法規定義內,否則顯違反基準法規定(復審決定機關98
      年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亦作成附帶決議,認在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施行後,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之
      規定應檢討修正,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且專業加給表(
      五)於94年1月修正生效,已在該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後,
      如再強辯辦事細則非專業加給表(五)所稱之組織法規,
      法規之適用明顯失當,不言可喻。
    ⒌再者,被告辦事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水利行政組職
      掌如下:1、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
      事項。2、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
      。...」;又依被告網站公告之職務執掌,水利行政組
      設有4科,其中第一科之工作項目為:「1.水利法規及行
      政規則訂定、修正草案之審訂及發布事宜暨其適用之解釋
      。2.水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彙整編印。3.訴願、行政訴訟
      案件之會辦暨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彙辦。4.水利有關法令
      及解釋之研習。」亦即,水利行政組有法制、訴願及國家
      賠償業務之職掌,並由一科專責辦理全署之法制業務,亦
      提供被告所屬機關及署內各組室(含幕僚單位人事室、秘
      書室等)之法律諮詢。故水利行政組一科係被告組織法規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單位。
    ⒍被告所屬同仁皆稱水利行政組一科為「法制科」,一科秘
      書一職於92年間經簽准改為法制職系,其理由即以一科係
      負責辦理水利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擬定、釋用與解釋等工作
      ,為負荷日益繁重之法制業務,亟須進用具法律學經歷人
      力,以協助該署業務推展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該秘書之
      職務歸系表並經銓敘部予以核備,且經當時人事單位認為
      符合法制專業加給之發給,進而對外徵才。
    ⒎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
      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故職務應係指「工作
      」而言,被告所屬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
      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原告擔任之「秘書」係於一
      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係該署「組織法規明定辦
      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⒏復審決定認被告機關除水利行政組一科外,綜合企劃組亦
      辦理法制業務,該科設於業務單位,非辦理法制專責單位
      云云。惟專業加給表(五)第5點本即非以「法制專責單
      位」為前提,未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而係以「專任法制
      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專任法制職務並不排除
      其他業務單位之人員得辦理法制業務,只是專任職務之人
      員必須專門辦理法制業務,不兼辦其他業務。原告任職秘
      書之職務,既屬此種專任之法制職務,自不因綜合企劃組
      亦有法制業務之職掌,而影響秘書之職務內容。況該秘書
      之職務係被告為延攬法律人才而特別改列為法制職系,且
      被告之原意即係將秘書歸為專任法制職務。依專業加給表
      (五)第5點之規定,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職務,必須係組
      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依該規定之文義解
      釋,並非限於組織法規明定特定法制職務之「職稱」,始
      得支領法制加給。
    ⒐法制專業加給發給之宗旨係為利各機關延攬法制人才,俾
      提升各機關法制品質,故對符合一定條件實質上從事法制
      業務者,即應核給法制專業加給,被告亦基於此宗旨於92
      年間將秘書一職改為法制職系,並認定該職務符合法制專
      業加給發給之規定。現被告所屬人事單位所提原告不符專
      業加給表(五)之理由,不外乎被告未設法制專責單位,
      辦事細則非組織法規,「職務」係指「職稱」等,任意曲
      解法令,並漠視原告確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原告在被告
      機關除法制工作外無其他工作,組織法規名稱縱應為組織
      規程而誤訂為辦事細則,亦非原告之過失;如果人事單位
      認為專業加給表(五)所訂之適用對象,係以形式上符合
      而不論實質上是否辦理法制業務者,除違反禁止差別待遇
      之原則,更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㈢退步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
    從事法制業務多年,在其他行政機關皆領有法制專業加給,
    原告接任之水利署秘書一職於92年間簽准改為法制職系後,
    進用之法制人員即領有法制專業加給,故原告於96年1月18
    日接任該職,自信賴該職確領有法制加給,而到職後,被告
    亦確實核給,該敘薪處分係被告單方之行政行為,原告無任
    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行為,且因信賴而任職,該信賴自值得
    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
    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
    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得不撤銷云
    云。惟何謂「公益」?公務人員俸給(含加給)係公務人員
    個人執行職務之報酬,難謂屬於「公益」範圍,且專業加給
    表(五)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服務之機構是否設有專責單位、
    組織法規名稱及是否規定職務或職稱等作為支領條件,造成
    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卻因為並非服務在
    專責單位等,已產生同工不同酬的不公平現象,何來「支領
    專業加給之平等性」?再者,有無專業加給原本即為公務員
    轉換職務之考量因素之一,如公務員因信賴機關之行為而任
    職,嗣又任由機關主張其先前之處分係違法,則公務員之權
    益應如何保障?當多數公務員之權益因機關之違失受損並主
    張其應有之權利時,機關豈能再以公益大於私益為由,認為
    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更何況原告之情形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
    (五)法制加給支給之規定。
  ㈤被告答辯主張經濟部所屬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國際貿易局
    、中小企業處、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單位,均未核給法制職
    系人專業加給云云。惟被告所提經濟部相關單位及機關,其
    組織法規(包括辦事細則)未如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水利行
    政組有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業務之職掌,並由一科專責辦
    理全署之法制業務;且上開機關多數從事法制工作者,非法
    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亦非法制職系,不符合專業
    加給表(五)規定之前提條件。又經濟部所屬各機關從事法
    制工作者,如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原即應發給法制
    加給,如各該機關未發給,即應補發,被告以經濟部其他機
    關均未核發,認原告亦不應領有法制加給,顯係本末倒置、
    倒因為果,實不足採。
  ㈥被告復主張專業加給表(五)係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
    一致性原則,其無裁量空間等語。核該表自係由各行政機關
    一體適用,不應任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逕自解讀。據原告所知
    ,其他部會所屬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而於辦事細則或處
    務規程規定法制工作職掌者,凡於該組室從事法制工作,且
    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屬法制職系者,皆領有法制加給,此乃
    因其符合專業加給表(五)第5點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
    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停止依專業加給表(五)發給之相關法令依據:
    ⒈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
      「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復按現行專業加給表(五
      )之適用對象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
      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
      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
      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
      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
      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
      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
      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
      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
      ,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
      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
      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
      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⒉由前開法令規定,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
      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
      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
      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4年4月6日以局給字第09400083
      90號書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之法
      制專員,以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事
      項,尚不合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
      。又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8月1日95公審決
      字第0243號、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3號,有關不
      符專業加給表(五)、(二十)復審決定書均予駁回之案
      例。及洽詢經濟部所屬之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國際貿易
      局、中小企業處、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機關(單位),均
      因非屬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
      制業務之職務,皆未核給法制職系人員專業加給。衡諸現
      行專業加給表(五),係一體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
      一致性原則,被告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⒊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
      不存在者,亦同。」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
      係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義務。另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衡諸本件當事
      人之信賴利益並未大於公益。
    ⒋爰經審酌被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設
      置法制機構或單位,組織法規也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
      務,法制業務職掌及工作項目僅係規範於辦事細則及職務
      說明書。且被告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秘書(
      原告所占職務)亦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原核給法制專業加給,與規定未符,爰停止原告依專業
      加給表(五)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而改按專業加給表(
      一)核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追繳
      原告自96年1月18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溢領專業加
      給差額。
  ㈡有關原告所提被告人事單位誤解相關規定及專業加給表(五
    ),適法性有疑義,及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
    敘明如下:
    ⒈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組
      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上開規定採列舉方式,又被告
      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原告訴稱辦事細則為
      組織法規,其秘書(法制職系)職務,係屬「組織法規明
      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云云,惟被告法制業務職掌規範
      於辦事細則,秘書職務之工作項目規範於職務說明書,尚
      非前開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及「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之範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尚不宜擴張解釋
      。
    ⒉按現行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是否
      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或組織法規是否明定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等作為支領條件,造成原告與有設置法制單位之
      專業人員因同職務、同工作性質而有同工不同酬之不公平
      現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第8次委員會議紀
      錄,業作成附帶決議,建議檢討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及專業加給表(五)相關規定,以杜爭議。另基於維護
      法制人員權益,被告曾循行政體系建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修正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5)將機關具「法制職
      系」、「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辦理法
      制、訴願、調解業務」等資格,且於組織編制表、辦事細
      則、或職務說明書有規範者均適用法制專業加給,惟尚無
      定論。爰在現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
      )尚未修正以前,被告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以符合依法
      行政精神。
    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得不撤銷,其立法意旨顯
      然強調公益,以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
      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
      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應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函知原告停止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
    專業加給,並繳回96年1月18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支領
    之專業加給差額,係依現行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
    對象而撤銷業經給付之專業加給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分為職
    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及地域加
    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3種。其中技
    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
    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
    ,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
    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
    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
    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
    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
    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按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
    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務
    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
    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
    ,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兩院同意依該表辦理,
    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
    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
    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稱專業加給表㈤之
    訂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其適法性不
    無疑問等語,為無可採。
  ㈡次按「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
    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⑶辦理法制、訴
    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
    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
    ;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
    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專業加給表
    ㈤之適用對象欄所明定。該專業加給表㈤為規定法制人員專
    業加給,其訂定旨在於延攬學有專精之法制人才,促使機關
    與人民間行政上及司法上權益之保障,並為法制人員專業專
    職之要求,對於申請支領該項加給之資格條件予以明文規定
    ,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予
    以援用。準此,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
    款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
    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
    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
    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㈢經查,依被告組織法規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
    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該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
    經濟部核定之。」被告依該規定所訂定之其機關辦事細則即
    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水利行政組職
    掌如下: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
    。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雖屬
    法制業務,惟同條第3款至第7款另規定「水權管理制度、
    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鑿井業管理。、水利建
    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之辦理。海堤與排水管理制度、規
    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河川管理制度、規範與計
    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則屬業務性質,是被告水利行政
    組並非該條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
    位,原告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得支領
    法制專業加給。原告訴稱其擔任之秘書職務係於水利行政組
    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係被告組織法規明定辦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尚非可採。
  ㈣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
    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
    ,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
    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
    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既無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
    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
    單純的予以消費生活,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
    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
    事由,而予撤銷,核與信賴原則無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處分,核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
    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604-6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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