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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11號 行政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煊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
華民國99年4月27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關於公
    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亦為同法第15條之1所明定,本件係原告因代理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職務期間經被告認其有違反公務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而予以裁罰,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所提起
    之訴訟,而依同法新增第15條之1時之說明:「有關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本件既係因原告職務關係所生
    之訴訟,則依同法第15條之1規定,自得由其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職等副局長,自民國95年12月
    25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代理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原
    告95年任副局長之考績,業經原局長吳○源核定為丙等65分
    ,原告於代理局長時,指示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並於95年
    12月30日在更正為85分之考績表「機關首長」欄,加蓋「代
    理首長」職名章之覆核程序後,96年1月25日送請銓敘部審
    定,經銓敘部於96年2月6日審定在案,致原告考績由原核列
    丙等,變更為甲等,因而獲有給與2個月俸給之1次獎金(已
    敘年功俸最高級),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30元總額之
    利益。被告乃以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未依法自行迴避,而依
    同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處以3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本案原告就刑事責任
      部分,已由檢調機關依法偵查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足以證
      明原告並無違反利益迴避之主觀上故意,惟此該行為亦不
      應構成行政上之過失,茲分述理由如下:
    1.查原告就第9次考績會議上並非該次考績委員會之委員之
      一,然該此會議決議將原告之考績由丙改為甲之決議,導
      致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係當初原告經再三向人
      事室黃○崧確認合法後始決定續開,此可由不起訴處分書
      第6頁中1...陳○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考績會)
      ...我就請教人事室『甲○○的身分不一樣,因此他的
      考績是否應該送給上級,例如秘書長或更高階的長官的來
      核示?』人事室主任黃○崧即回答我說『雖然他是代理局
      長,但是甲○○的考績是他副局長任內的表現,所以現在
      他擔任代理局長,就可以由現任的代理局長來核定他擔任
      副局長期間的考績就行了,反而送上去給上級是不合體制
      的』...證人陳○來、陳○玲二人所辯與被告甲○○所
      辯尚屬相符...」,由相關證人於偵查庭具結後之陳述
      可得推知,原告於該次行政行為前就該行為是否適法已為
      多次確認,且其所確認之對象乃係對於人事法規知最專業
      之人事室主任黃○崧及股長韋○虎,因此即便該行政行為
      之結果導致原告獲得利益,應僅得視其為反射利益,原告
      實已在應注意(應詢問人事專業單位)而能注意之情形下
      (確已詢問相關人事行政法規及人員),亦已盡注意義務
      ,自不應當構成主觀上之過失。
    2.據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4點後段,被告甲○○(原告)本
      於信任主管科室之專業意見而為評定,即難認被告甲○○
      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自已之犯意。人事室之法定職掌依
      人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本機關職員考
      績考成之籌辦事項。而原告對人事相關法規當不可能比人
      事室為熟練,且原告基於專業考量於正常合理狀況下信賴
      該機關人事主任所提之專業意見亦符合經驗法則,若非如
      此,所有行政行為均需仰賴司法最後之解釋始能得知是否
      合法,將使公務員無所簇其手足,就本案觀之,該考績會
      之續開及評定,並無任何行政慣例可資遵循,原告本於專
      業意見為行政決定,更應認其未有圖利自己或者未盡利益
      迴避義務之主觀上過失。
    3.另查,本案中人事室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
      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為任
      何前開規定之報告義務,顯見人事單位確亦認為該次考績
      會之續開及更改未有不適法之疑慮;否則人事單位應當負
      起報告義務,抑或人事單位仍認為違法實而應由原告以書
      面下達以免脫其責任,然該次行政行為均未見相關情形,
      顯見人事單位就該行政行為並無不適法之主觀意識係與原
      告相同。
    4.承前所述,本案原告並未以書面下達命令,而相關承辦人
      員亦未要求原告以書面為之,反之由頭至尾均係聽從人事
      主任黃○崧,其引用錯誤違法的解釋,如依前引不起訴書
      陳○玲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以致於原告對其有信賴表現
      導致本案發生不適法之行為,從而可得推知原告並無主觀
      上之過失存在。
    5.綜上所述,原告就該項行政行為,事先均有向承辦考績相
      關單位詢問是否有合法性之問題,其請教人員計有該機關
      人事室的主任黃○崧,股長韋○虎及高雄市人事處代理處
      長許興順,對於該事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該事件嗣後
      因人事主任黃○崧之錯誤見解,具本案經市府於96年2月
      調查後,黃、韋2員均已受行政處分,導致違反法律正當
      程序原則而遭被告所處分,原告確已依一般通常之注意,
      並正當判斷且信賴人事專業公務員所作之見解,因而做出
      本案不適法之行為,主觀上應不存有過失。
(二)行政解釋(俗稱解釋令或解釋函)之變更,係行政實務上
      所常見,如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其地上房屋之所有權非
      屬土地所有權人,可否適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我國財政
      部就土地稅法所作之解釋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在73年以
      前之解釋函認為應適用優惠稅率,其後則變更見解認為不
      得適用,此係行政機關為因時制宜而變更解釋以符合民情
      之故,然行政解釋之適用原則上均有溯及效力,以致時常
      產生適用上之爭議而影響人民權利,目前學說上有下列三
      種解釋適用原則可資依循:(1)有利當事人說:在後之
      解釋函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
      生效,而僅適用於解釋函發布後之案件,反之,若解釋函
      人民有利則不論案件是否確定,均有其適用。(2)案件
      確定說:在解釋函發布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問其適用結果
      對當事人是否有利,為了法之安定性,一律不予適用(3
      )採折衷方式(我國採用之通說):原則上以案件是否確
      定為準,但在前之解釋違背法律損害當事人權益者,案件
      雖已確定,仍得適用在後之解釋,俾獲救濟。以上各說,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見解,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期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果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
      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應不受後
      釋示之影響。係採折衷說之見解。
(三)從而如觀本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代理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之期間為95年12月25日至96年2月13日,應適用96年3月
      21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依修正前之公職人員
      財產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
      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應依該法申報財產。原告當時
      本職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並非機關首長。又依法
      務部91年10月14日法政決定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查現
      行各機關之首長或主管人員,常有其職務係代理之情形,
      雖所代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且代理人員領有
      主管職務加給,若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未逾3個月者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應毋庸申報。是原
      告當時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自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故法務
      部96年10月5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按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雖指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
      釋而言,應包括在內...等語,顯已違反前項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規定。
(四)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即處罰法定主義)
      。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代理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期間
      為95年12月25日至96年2月13日,應適用96年3月21日修正
      前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依修正前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
      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並未把機關副首
      長納進法條中(修法後才納入),原告當時本職為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副局長職務是機關副首長代理機關首長,且未
      滿3個月,因此探討的是代理職務是否等同正式職務,依
      法務部91年10月14日法政決定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
      查現行各機關之首長或主管人員,常有其職務係代理之情
      形,雖所代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且代理人員
      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若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未逾3個
      月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應毋庸申報。
      」而原處分援引法務部96年10月5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
      2號函釋:「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
      員,雖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其職
      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等語
      ,而在我國實務上依96年3月21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代理未滿3個月者,毋
      庸申報」,明文規定代理職務並非全然與正式職務相等,
      與法務部91年10月14日法政決定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之
      見解相同,由此證明原告之身分(機關副首長)在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修正前並未納入,而其未滿3個月代理
      機關首長之身分是否等同機關首長而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
      法第2條,在我國實務及法律上已採否定說,故原處分援
      引法務部96年10月5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為
      過當之擴張解釋,已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首揭之處罰法定主義,顯然違法。
(五)關於公務人員考績之程序,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
      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4條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由此機關長官之覆核
      權,原則上只是形式上的審查權,若對考績委員會的初核
      如有意見,只能向考績委員會提出復議,只有例外在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在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案原告只
      是針對考績結果行使覆核的職權而已,並不是對考績直接
      行使決定權。且對於考績委員的選任,原告本於代理機關
      首長的職責,所指定7名考績委員,仍是法律上規定(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並無不法,難謂有圖利之舉
      。
(六)對於原告是否知道公務人員利益迴避原則,當然知道,但
      對於「知」的程度只限於一般認知而已,至於對於「公務
      人員利益迴避法」的實質內容,毫無知悉,所以並無犯意
      。
(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
      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
      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3月。但依第2條第1項規定展期
      辦理者,不在此限。原告因前任局長吳○源所召開之考績
      委員會,因同仁反應有不公之情形,要求重開考績委員會
      ,於95年12月3日完成考績審查,同年1月25日送請詮敘部
      審定,於同年2月6日審定在案。由上述可知原告為了符合
      法規定不得超過期間內,加上一般行政機關對於考績獎金
      之核發,依照往常的行政慣例都不超過該年的農曆過年,
      所以原告為了遵守行政慣例,避免損害同仁之權利,其時
      間之急迫性,可想而知,所以原告改用口頭詢問避公文往
      來浪費時間來得快,此種行為也是為了遵守行政自我約束
      原則,且此行為尚符合狹義的比例原則。
(八)對公務人員考績由機關長官覆核後,必須有經由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4項)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如對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
      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6條)。由上述可得知,對於原告在考績上所為的行政
      行為,並不是唯一決定權,而對主管機關及銓敘部都具有
      審查權,若把所有責任由原告承擔,實謂公平。
(九)綜上,原告就該項行政行為,在法律規定上並不是主要決
      策者,也沒有明顯證據操控考績委員會,而在時間上為了
      遵循行政慣例有其急迫性,事先均有向承辦考績相關單位
      詢問是否有合法性之問題,其請教人員計有該機關人事室
      的主任黃○崧,股長韋○虎及高雄市人事處代理處長許興
      順,對於該事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該事件嗣後因人事
      主任黃○崧之錯誤見解,具本案經市府於96年2月調查後
      ,黃、韋二員均已受行政處分,導致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
      則而遭被告所處分,原告確已依一般通常之注意,並正當
      判斷且信賴人事專業公務員所作之見解,因而做出本案不
      適法之行為,最重要的還上級機關做審查之動作,所以主
      觀上應不存有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4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是以,本案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
      轄機關。
(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民意代表以外之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
      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6條所明定。查原告行為時,代理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局長,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原告於代理局長期間(95年12月
      30日)將個人考績85分,以浮貼表格方式覆蓋前局長吳○
      源原核列之65分,並加蓋「代理局長」職名章完成覆核程
      序,致獲取2個月俸給總額之財產上利益,知有利益衝突
      ,而未依法自行迴避。
(三)原告代理首長行使職權,掌有考績核定權力,遇有其自身
      利益之事項,即有迴避義務,此為自明之理,無待諮詢與
      判斷。此亦為銓敘部96年5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62798626
      號函釋:「代理首長本身之考績,如認有重加考績之必要
      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
      ,代理首長應行迴避,不得逕予變更本身考績結果,應由
      上級機關首長予以考核。」所肯認。至原告未能瞭解該基
      本之職務迴避義務,或因所詢非人而獲致錯誤資訊,均難
      作為卸免責任之理由。況本案原告是否知悉其自身考績之
      核定程序,並非違反本法之裁罰判斷準據。質言之,本案
      係處罰原告知代理首長有核定考績之權力,並核定其自身
      考績,將獲有考績獎金之財產上利益,有本法所定利益衝
      突情事,而未依法自行迴避之違法事實,原告主張,顯係
      誤解。
(四)本案裁處係基於原告「知有利益衝突,而未依法自行迴避
      之行為」,與原告是否具備圖利自己之犯意無涉;又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偵查原
      告,其與本法構成要件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及不以發生圖利
      之結果為必要,迥不相同,原告主張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起訴處分類推本法裁處結果,顯係誤解。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
      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查原告於69年
      起擔任公職,迄至本案事實發生時已近30年,對該條文應
      有所悉。另「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
      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亦有明文。原告於被告詢問時自陳其
      係以代理局長之身分完成考績程序,故於考績表上核章等
      語,而核定考績之權力屬機關首長之人事權範疇,原告於
      代理機關首長之期間,即是機關首長,倘欲重新考核本身
      任副局長時之考績,應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及公
      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辦理及迴避,由上級機關首長予以
      考核,方屬適法。又原告於被告詢問時陳述其知道有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又原告主張本案考績會之續開及評
      定,並無任何行政慣例可循,則就此攸關首長人事權之行
      使及原告核定自己任副局長時之考績行為,是否屬應迴避
      之範疇,依常理判斷,如有疑慮時,更應謹慎為之,理應
      向有權解釋機關詢問為是。自不得以信賴該機關人事主任
      意見、人事單位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報告等為
      由,而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98)院台申利罰字第0981807715號處分書、調查報告、
    調問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公務人員95年度年終考績清冊、銓敘部96年2月6日
    部特三字第0962741147號(審定)函等附原處分卷可資佐憑
    ,堪以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
      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二、現金、存款、
      外幣、有價證券。...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
      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
      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
      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
      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
      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簡
      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
(三)另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如屬代理
      者,應視其代理期間(是否逾3個月)認是否須依法辦理
      財產(申報),且職務代理人之職權性質,與正式職掌者
      同,故亦應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亦
      有法務部94年11月22日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函釋可參,
      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及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有職務代理人之情形時,「如代理期
      間未逾3個月時應否申報財產」及「職務代理人是否亦應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所為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處分書雖引用法務部96年10
      月5(應為4)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之函釋,但該函
      釋實係重申該部上開94年11月22日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
      函釋之意旨,是亦無所謂新舊函釋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揆諸上開法條及函釋可知,「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2條所稱之人員」與「是否應申報財產」兩者並不
      相同,此觀諸行為後修正之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2項「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
      報財產。但代理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之規定亦可
      得知。本件原告係因經被告認其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所定之公職人員並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予以裁罰。而依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
      應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下列公職
      人員』」,而非「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是本件重點並非
      在於原告代理局長(首長)之職務是否屬於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係在於其是否屬於
      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首長」
      而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又法務部91年10月14
      日法政決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係在闡明「代理人員領有
      主管職務加給,若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未逾3個月者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應毋庸申報」,係
      在釋示「應否申報財產」而非「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
      之適用」,原告執該函釋而為主張,亦有未合。
(五)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止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
      自明。而「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
      長」暨在本件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列,則為貫徹前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
      法目的,代理上開首長職務者亦應包括在內始能有效端正
      政風、遏止不當利益輸送;且「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
      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之所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之適用,原因在於該首長職務上享有之決斷權甚大,稍
      有濫用極易滋生弊端或利益輸送,而代理首長職務者,其
      享有之職務上權力與首長並無二致,依目的性解釋亦應認
      為其即屬「首長」無異。從而原告以簡任11職等之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長副局長代理局長期間,其職務即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局長,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人員」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
      職人員。是原告執稱其因代理期間未滿3個月,毋須申報
      財產而認其並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一節,顯
      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執稱其係事先詢問人事單位主管人員並依其意見所
      為,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原告身分為
      11職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之高階公務人員,且於準
      備書狀已自承知悉公職人員利益迴避原則,對於事涉將自
      身考績由丙等65分更改為甲等85分,並因而所得多達20萬
      餘元考績獎金之利益,自應亦知其應利益迴避,乃不由此
      途而僅詢問局內即其下屬人事主管之意見後即貿然指示重
      新召開考績委員會重評其考績,進而在更正為85分之考績
      表「機關首長」欄,加蓋「代理首長」職名章覆核後送請
      銓敘部審定,因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應自行迴
      避之規定,縱無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其主張並無過失
      一節,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
      第1項知有利益衝突,未依法自行迴避,而依同法第16條
      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
      以3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92-4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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