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石油管理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
4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4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臺中縣○○鎮○○路○號旁鐵皮
屋處,查獲原告將其所駕駛車號○○○-○○車輛油箱之柴
油加注至訴外人戊○○所設置之加儲油設施。被告乃以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違法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
認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16日府建公字第09803874
4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依原告任職之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係每月配予原
告固定額度之油品,如有超過須自己負擔,倘有剩餘則可自
行處理,亦可以半價賣回任職公司。原告案發前曾至訴外人
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賒帳約4,000元未付,案發當日
戊○○剛好向原告催討該筆欠款,原告詢問可否以油抵債,
戊○○應允後,原告遂開車前往戊○○處將油箱中之柴油,
全數販售予戊○○抵債,是原告絕非上揭法條所謂「經營柴
油之零售業務者」。
㈡本件警方從頭至尾僅查獲原告此次行為,且由戊○○供述「
(甲○○何時開始販賣油品給你?共有幾次?)因為都沒有
『固定人』販賣給我,所以我也不知何時開始,共有幾次。
」等語,亦知原告應僅是第1次販賣油品予戊○○,否則為
何不是「固定人」?況戊○○亦稱其不知原告姓名、係第一
次看到原告等語,如原告有反覆為同種買賣行為,戊○○豈
可能不認識原告?按刑法所稱業務,是指反覆為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的社會活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臆測,逕認蔡
宗銘向原告購買油品「應非」僅1次,推定原告經營零售業
務,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告遭查獲之汽車油箱係350公升,
但賣予戊○○之油品僅140公升,倘原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
,不可能只賣140公升。另戊○○稱其以每公升22.7元向原
告購買,然原告係以每公升27.7元向中○加油站購進,原告
不可能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作賠本生意。實際上原告向中○加
油站之買進價格與賣出價格相同,均為每公升27.7元,是以
同樣的價格買賣當屬無利可圖。被告主張是原告係經營業務
,應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台中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其所有人係戊○○
,警方於裁處戊○○時,稱該鐵皮屋係戊○○用以違法經營
柴油零售業務之用,在本件裁處案件中,卻又稱該鐵皮屋係
原告用以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用,此豈非自相矛盾?果
爾,同樣1個鐵皮屋,焉能讓買賣柴油之相對人2人分別違法
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用?準此,原告確實並無用以違法經營
柴油零售業務之處所,亦無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之行為存在
。綜觀石油管理法第I7條第l、2項及第40條第l頊第2款係以
處罰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而未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原告之行為,應不在其處罰的構成
要件範圍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之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凡有欲以汽油、柴
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者,即應先行申請設
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營
業,否則其擅自所為之銷售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原告未經申
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違法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於臺中
縣○○鎮○○路○號旁鐵皮屋處販售柴油予訴外人戊○○所
設置之加儲油設施,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警隊第二中隊)98年11
月25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82001859號函檢附之調查卷及台灣
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
驗室98年12月2日FZ000000000、FZ000000000檢驗報告可稽
。又據原告及戊○○於環警隊第二中隊偵訊(調查)筆錄供
詞,及現場拍攝照片等相關事證綜合觀之,原告確實有駕駛
車號○○○-○○之車輛,於繫案地點以相當對價販售柴油
予戊○○之行為,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經
營柴油零售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於偵訊筆錄中陳稱僅提供油品予戊○○乙次,並於筆
錄及訴願、起訴理由中訴稱其將油品加注於戊○○所設置加
儲油設施內之行為,實為抵銷債務清償關係,而非買賣等語
,惟依戊○○於環警隊第二中隊之供詞,關於詢及原告賣油
次數乙節,戊○○並未稱原告係「第1次」賣油由予伊;另
關於油品費用如何給付原告乙節,戊○○復答以「都是」現
金交易等語,依常理判斷,可見原告之前就曾經多次賣油予
戊○○,原告主張顯與戊○○說詞有所出入。且原告擔任司
機,其任職公司每月均配給固定額度之油品,原告每月將未
使用完畢之部分販賣,以賺取額外收入,即屬業務。而原告
如欲販賣,當係低於市價賣出,戊○○亦稱當日交易係以每
公升22.7元向原告購買140公升柴油。另原告於98年11月24
日查獲時即已當場表示將車號000-GC車上柴油販售予戊○○
,後因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販售行為業已違反石油管理
法,依法將可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乃於
嗣後之環警隊第二中隊偵訊(調查)筆錄更改供詞。再者,
縱如原告所辯稱其販售油品係為清償債務,然原告既已坦承
確有給付油品取得價金之事實,客觀上已有銷售油品之行為
,則其究係當場收受現金,或抵銷原有債務,並無礙原告違
規事實之認定。至於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繫案鐵皮
屋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有車輛加注柴油使用之行為,
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以府建公字第0980375052號處分書
裁處100萬元整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違法行為與戊○○違法行為係屬二事
,並無原告所稱自相矛盾之情形。
㈢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依第1條規定在於促進石油業之
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
,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又涉及同
法第40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
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裁處10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依
法行政原則,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自有裁量之權限,鑑
於地下油品交易未受國家控管,有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之
虞,裁處最低額100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從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之「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
業務者」之業務,而構成本件之違章行為?
六、按「(第1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
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
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
2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
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
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分別為石油管
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在臺中縣○○鎮○○路○號
旁鐵皮屋處,將其所駕駛車號000-GC車輛油箱之柴油加注至
訴外人戊○○所設置之加儲油設施,而遭查獲,有戊○○於
環警隊第二中隊偵訊(調查)談話筆錄、稽核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該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另依戊○○上開筆
錄,認原告有多次販售柴油予戊○○之行為,乃以原告未經
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違法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固非全然無據。
八、惟按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違章事實,應依客觀具體之事證及
經驗法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對於法令規定名詞之解釋及適用,應
符合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精神,並不得悖於社會經濟
事實及一般事理。依上述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指
欲以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務之主
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即負有先行申請設
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方得營業之義務,否則其擅
自所為之銷售行為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另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考量加油站為銷售石油場所,安全管理至為重
要,爰明定經營加油站採許可制,未經發給執照,不得營業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
九、次查,依戊○○於警訊中之談話筆錄,問:甲○○(即原告
)何時開始販賣油品給你?答:因為都沒有固定人販賣給我
所以也不知何時開始,共有幾次。問:你向甲○○購買油品
費用如何給付?都用現金當場給付給他等語;(本院卷44頁
反面及45頁),另原告於談話筆錄中陳稱僅其所駕駛之貨車
上之柴油抽出140公升,而加注於戊○○所設置加儲油設施
,係為抵銷債務清償關係等語(同卷46頁反面及47頁),按依
此談話筆錄內容,戊○○未表示原告有多次販售柴油之事實
,僅稱尚另有其他不固定之人,至其處販賣油品,且原告僅
承稱其有以貨車上之柴油供戊○○抵債,又原告以此方式將
柴油有償提供予戊○○,僅查獲一次,被告以稽核表及上開
戊○○之談話筆錄,認定原告每月均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部
分販賣,以賺取額外收入,且之前曾經多次賣柴油予戊○○
,已嫌速斷,而有違客觀證據法則。
十、另按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所存放之油料係專供車輛行駛
之用,而非儲存相當數量之油料供車輛行駛以外之目的之用
途,是其容量有其限度,如以大貨車配置之油箱加滿油料,
再行駛至他處販售予他人,因油料數量有限,又車輛行駛中
亦需消耗部分油料,顯非經濟之道,而有違一般商業行為,
是大貨車司機偶爾將服務公司所分配之柴油,因載運貨物後
有所剩餘,再轉售予他人,並非有反覆且次數頻繁之情形,
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以柴油零售為業務之意思,及客觀上有
經營加油處所之行為,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之要件。又該等情形僅以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經使用
後所剩油料而非大量儲存油料出售,此亦與同條立法理由,
基於加油站之安全管理,而對加油站之設立採許可制之精神
不符。是原告縱使或有數次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從大貨車
之油箱中抽出販賣予他人之事實,亦難認係擅自違法經營油
品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00萬元,自有採證及適用法令之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751-758 頁